资源描述
关于饮用水标签法律法规、技术规范条款要求汇总
前 言
食品行业应遵循的法律法规分很多方面,几乎每个国务院院部委都分别主管及分管,单就产品标签的法律法规,就达十几部,相关的法律法规数量大、发文部门多,企业有必要认真梳理其中的关系,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汇总整理相关要求,规避风险。以下是对国内饮用水的标签标注应遵循的法律要求汇总。
一、 可作为饮用纯净水、饮用天然矿泉水等相关食品的标签文字设计、检验的参考。
二、 涉及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主要如下(不限于):
注意:请根据有关法理中的上、下位法、同位法、特别法之间的关系,理清法律法规、标准之间的效力问题。
(1) 《食品安全法》
(2) 《产品质量法》
(3)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4)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5) 《GB7718-2004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6) 《GB -2004 预包装膳食用食品标签通则》
(7) 《GB -1998瓶装饮用纯净水》
(8) 《GB 8537-2008 饮用天然矿泉水》
(9)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10)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总局令第63号)》
(11) 《中国名牌产品标志管理办法》
(12) 《关于集团型企业使用中国名牌产品标志问题的通知》
(13)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14) 《关于委托加工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备案规定》
(15) 《认证认可条例》
(16)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总局令第63号)》
(17)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18) 《商标法》
(19) 《反不正当竞争法》
(20)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2003年)》等
三、 常见标注项目(以黄底黑色黑体标示)
1) 产品名称(强制要求):示例如“瓶装饮用纯净水”、“饮用天然矿泉水”。 (P4)
2) 产品类型(强制要求):产品标准中的规定,示例如“产品类型:含气天然矿泉水”。(P4-5)
3) 天然矿泉水水源点名称(目前适用天然矿泉水)(强制要求)(P5)
4) 产品指标的含量范围(目前适用天然矿泉水)(强制要求)(P5)
5) 配料清单/成分或者配料表(强制要求):以“配料”或“配料表”作标题。(P5-6)
6) 规格(强制要求):示例如555ml/瓶。(P6)
7) 净含量 (强制要求):如“净含量:555mL ”,往往和“规格”合并标示。(P7)
8) 生产日期(强制要求)/产品批号:二者往往合并标示,批号由企业设置。(P7-8)
9) 保质期(强制要求)(P8)
10) 检验合格证明(强制要求):可以在生产日期或批号的喷码中设置,也可在标签印制时把标示,因为没有明文规定标注的形式。(P9)
11) 贮藏说明(强制要求)(P9)
12) 产品标准号(强制要求)(P9)
13) 质量(品质等级):目前纯净水、天然矿泉水产品标准中没有作出规定。(P9)
14) 食用方法:如果产品有必要,可以标示。
15) 产地(强制要求)(P10)
16) 条形码:注意要一码一物,不能重复使用。
17) 制造者、经销者的名称和地址、联系方式(强制要求)。(P10-11)
18) 产品认证标志(QS(强制要求)、中国名牌、):要注意分厂QS号码,一个QS号码只适用一个生产工厂。(P11-13)
19) 管理体系认证说明(ISO、OASH等)(P13-14)
20) 商标(中国驰名商标):要注意注册商标的标志是否漏印,是否超范围使用,目前同时使用两个商标。(P14)
21) 警示语:
不同的产品标准会有不同的要求,警示语可以考虑对以下内容作出声称:
① 对可合理预见的错误使用给予必要警示;
② 过敏原;
③ 对消费者潜在危险(特别考虑特殊消费群体,如儿童、老年人、残疾人等)
④ 警示词包括“危险”、“警告”、“小心”和“注意”等。
四、 各标注项目的法定依据(条款要求)
基本要求
《GB7718-2004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之
“4 基本要求
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所有内容,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相应产品标准的规定。
4.2 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所有内容应清晰、醒目、持久;应使消费者购买时易于辨认和识读。
4.3 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所有内容,应通俗易懂、准确、有科学依据;不得标示封建迷信、黄色、贬低其他食品或违背科学营养常识的内容。
4.4 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所有内容,不得以虚假、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
4.5 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所有内容,不得以直接或间接暗示性的语言、图形、符号,导致消费者将购买的食品或食品的某一性质与另一产品混淆。
4.6 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不得与包装物(容器)分离。
4.7 预包装食品的标签内容应使用规范的汉字,但不包括注册商标。
4.7.1 可以同时使用拼音或少数民族文字,但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
4.7.2 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与汉字有对应关系(进口食品的制造者和地址,国外经销者的名称和地址、网址除外)。所有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国外注册商标除外)。
4.8 包装物或包装容器最大表面面积大于20cm2时,强制标示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的高度不得小于1.8mm。
4.9 如果透过外包装物能清晰地识别内包装物或容器上的所有或部分强制标示内容,可以不在外包装物上重复标示相应的内容。
4.10 如果在内包装物(或容器)外面另有直接向消费者交货的外包装(或大包装),可以只在外包装(或大包装)上标示强制标示内容。”
“5.3 非强制标示内容
5.3.1 批号
如有必要,可以标示产品的批号。
5.3.2 食用方法
如有必要,可以标示容器的开启方法、食用方法、每日(每餐)食用量、烹调方法、复水再制方法等对消费者有帮助的说明。
5.3.3 能量和营养素
如标示能量值、营养素含量,声称营养素含量水平、营养素含量比较、营养素作用,应符合GB —2004的规定。”
(一) 产品名称
1 《食品安全法》
“四十二条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2 《产品质量法》
“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3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第六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名称。”
4 《GB 7718-2004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1.1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
1.2当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等效的名称。
1.3无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时,应使用不使消费者误解或混淆的常用名称或通俗名称。
1.4可以标示“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理语名称”或“商标名称”,但应在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标示1规定的任意一个名称。
1.5当“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理语名称”或“商标名称”含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文字或术语(词语)时,应在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
1.6当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因字号不同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时,也应使用同一字号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如“橙汁饮料”中的“橙汁”、“饮料”,“巧克力夹心饼干”中的“巧克力”、“夹心饼干”,都应使用同一字号。
1.7为避免消费者误解或混淆食品的真实属性、物理状态或制作方法,可以在食品名称前或食品名称后附加相应的词或短语。如干燥的、浓缩的、复原的、熏制的、油炸的、粉末的、粒状的。
1.8经电离辐射线或电离能量处理过的食品,应在食品名称附近标明“辐照食品”。
5 《GB 瓶装饮用纯净水》
“1、采用蒸馏法加工的产品方可用“蒸馏水”名称;其他方法加工的产品不得使用“蒸馏水”名称。在使用“新创名称”、“奇特名称”、“牌号名称”或“商标名称”时,在其产品名称后需用醒目字样标明“饮用纯净水”。
2、产品名称与净含量须排在同一视野。”
(二) 产品类型
1 《GB 8537-2008 饮用天然矿泉水》
“1、 标注方式:
直接用定语形式加在产品名称之前,如:“含气天然矿泉水”;或者标示产品名称“天然矿泉水”,在下面标注其产品类型:含气型或充气型;对于“无气”和“脱气”型天然矿泉水可免于标示产品类型。
2、 产品根据二氧化碳含量分类:
a) 含气天然矿泉水;
b) 充气天然矿泉水;
c) 无气天然矿泉水;
d) 脱气天然矿泉水。
3、 当含氟量大于1.0Mg/L时,应标注“含氟”;”
(三) 天然矿泉水水源点名称 及
(四) 产品指标的含量范围(针对天然矿泉水)
《GB 8537-2008 饮用天然矿泉水》
“8.1.1预包装产品标签除应符合GB 7718 有关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要求:
—— 标示天然矿泉水水源点的名称;
—— 标示产品达标的界限指标、溶解性总固体含量以及主要阳离子(K+、Na+、Ca2+、Mg2+)的含量范围;
—— 当含氟量大于1.0Mg/L时,应标注“含氟”;
—— 标示产品类型,可直接在用定语形式加在产品名称之前“如:含气天然矿泉水”或“在产品名称下标注含气型或充气型”;无气或脱气型产品免于标注产品类型。”
(五) 配料清单/成分或者配料表
1 《GB7718-2004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2.1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标示配料清单。单一配料的食品除外。
2.1配料清单应以“配料”或“配料表”作标题。
2.2各种配料应按制造或加工食品时加人量的递减顺序一一排列;加人量不超过2%的配料可以不按递减顺序排列。
2.3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应在配料清单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再在其后加括号,按加人量的递减顺序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其加人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但在最终产品中起工艺作用的食品添加剂应一一标示。
2.4在食品制造或加工过程中,加人的水应在配料清单中标示。在加工过程中已挥发的水或其他挥发性配料不需要标示。
2.5可食用的包装物也应在配料清单中标示原始配料。如可食用的胶囊、糖果的糯米纸。"
2.6各种配料应按1.1标示具体名称,但下列情况除外。
2.6.1甜味剂、防腐剂、着色剂应标示具体名称,其他食品添加剂可以按GB 2760的规定标示具体名称或种类名称。当一种食品添加了两种或两种以上着色剂,可以标示类别名称(着色剂),再在其后加括号,标示GB/T 规定的代码。如,某食品添加了姜黄、菊花黄浸膏、诱惑红、金樱子棕、玫瑰茄红,可以标示为:“着色剂(102113012131125)"。
2.6.2下列食品配料,可以按表1标示类别归属名称。加括号,标示GB/T 规定的代码。如,某食品添加了姜黄、菊花黄浸膏、诱惑红、金樱子棕、玫瑰茄红,可以标示为:“着色剂(102113012131125)"。
2.6.3当加工过程中所用的原料已改变为其他成分(指发酵产品,如酒、酱油、食醋)时,可用“原料”或“原料与辅料”代替“配料”、“配料表”,并按2.2标示各种原料、辅料和食品添加剂。
2.6.4制造、加工食品时使用的加工助剂,不需要在配料清单中标示。
2.7配料的定量标示5.1.3.1 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某种或数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应标示所强调配料的添加量。
2.8同样,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某种或数种配料的含量较低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在成品中的含量。
2.9食品名称中提及某种配料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某种配料在成品中的含量。添加量很少,仅作为香料用的配料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也不需要标示香料在成品中的含量。
2 《食品安全法》
“四十二条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3 《产品质量法》
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4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配料清单。
配料清单中各种配料应当按照生产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进行标注,具体标注方法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在食品中直接使用甜味剂、防腐剂、着色剂的,应当在配料清单食品添加剂项下标注具体名称;使用其他食品添加剂的,可以标注具体名称、种类或者代码。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和使用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5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十一)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规定的食品;
(六) 规格
1 《食品安全法》
四十二条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 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2 《产品质量法》
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
(七) 净含量
1 《食品安全法》:
四十二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 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 2 《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 ...
2 《产品质量法》
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3 《GB7718-2004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5.1.4.1 净含量的标示应由净含量、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组成。如“净含量 450g”,或“净含量 450克”。
5.1.4.2 应依据法定计量单位,按以下方式标示包装物(容器)中食品的净含量:
a. 液态食品,用体积 —— L(l)(升) 、mL(ml) (毫升);
5.1.4.4 净含量字符的最小高度应符合:
a) 净含量(Q)范围为200mL < Q ≤ 1L时,字符的最小高度为4mm;
b) 净含量(Q)范围Q > 1L时,字符的最小高度为6mm.
5.1.4.5净含量应与食品名称排在包装物或容器的同一展示版面。
4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五条 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其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
净含量的标注由“净含量”(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三个部分组成。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1的规定。
以长度、面积、计数单位标注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可以免于标注“净含量”三个中文字,只标注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
(八) 生产日期
1 《食品安全法》:
四十二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 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2 《产品质量法》
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四) 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3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第九条 食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食品的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标注食品的特定贮藏条件。乙醇含量10%以上(含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可以免除标注保质期。
日期的标注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定或者采用“年、月、日”表示。
(九) 保质期
1 《食品安全法》:
四十二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四)保质期;
2 《GB 7718-2004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4.1应清晰地标示预包装食品的生产日期(或包装日期)和保质期,也可以附加标示保存期。如日期标示采用“见包装物某部位”的方式,应标示所在包装物的具体部位。日期标示不得另外加贴、补印或篡改
4.2应按年、月、日的顺序标示日期。如2004 01 15(用间隔字符分开);(不用分隔符);2004-01-15(用连字符分隔);2004年1月15日。年代号一般应标示4位数字;难以标示4位数字的小包装食品,可以标示2位数字。
3 《GB 7718-2004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4.3应按下列方式之一标示保质期或保存期:
a) 用于保质期:
“最好在..之前食用”或“最好在··.之前饮用”;
“..之前最佳”,“..之前食用最佳”或,’.··.之前饮用最佳”;
“此日期前最佳·. ”,“此日期前食用最佳..”或“此日期前饮用最佳..”;
“保质期(至)……”;
“保质期XX个月[XX日(天),X年]"。
b) 用于保存期:
“……之前食用”,或“……之前饮用”;
“此日期前食用”,或“此日期前饮用……”;
“保存期(至)……”;
“保存期XX个月[XX日(天),X年]”。”
(十) 产品批号
《GB7718-2004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5.3.1 批号
如有必要,可以标示产品的批号。
(十一) 检验合格证明
《产品质量法》
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十二) 贮藏说明
1 《食品安全法》:
四十二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六)贮存条件;
2 《GB7718-2004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5.1.6.2如果食品的保质期或保存期与贮藏条件有关,应标示食品的特定贮藏条件。
(十三) 产品标准号
1 食品安全法》:
四十二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五)产品标准代号;
2 《GB7718-2004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5.1.7 产品标准号
国内生产并在国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 (不包括进口预包装食品)应标示企业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经备案的企业标准的代号和顺序号。
3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号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号。
(十四) 质量(品质等级)
1 《产品质量法》
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2 《GB7718-2004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5.1.8 质量(品质)等级
企业执行的产品标准已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食品,应标示质量(品质)等级。
3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食品执行的标准明确要求标注食品的质量等级、加工工艺的,应当相应地予以标明。
(十五) 产地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第七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产地。
食品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
(十六) 制造者、经销者的名称和地址、联系方式
1 《食品安全法》:
四十二条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2 《产品质量法》
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3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第八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相应予以标注:
(一)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和地址;
(二)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分公司或者公司的生产基地,应当标注公司和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或者仅标注公司的名称、地址;
(三)受委托生产加工食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或者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
(四)分装食品应当标注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注明分装字样。
4 《关于委托加工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备案规定》
第五条委托加工产品标注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识标注的规定
(二)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或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三)委托企业不具有其委托加工的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以及被委托企业的名称、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四)无论委托企业是否具有其委托加工的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委托加工的产品上都应标注该产品的实际生产加工地,食品企业还应同时标注生产者的名称。
5 《GB7718-2004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5.1.5 制造者、经销者的名称和地址
5.1.5.1 应标示食品的制造、包装或经销单位经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和地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下列规定予以标示。
5.1.5.1.1 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集团公司的分公司(子公司),应标示各自的名称和地址。
5.1.5.1.2 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的分公司(子公司)或集团公司的生产基地,可以标示集团公司和分公司(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也可以只标示集团公司的名称、地址。
5.1.5.1.3 受其他单位委托加工预包装食品但不承担对外销售,应标示委托单位的名称和地址。
5.1.5.2 进口预包装食品应标示原产国的国名或地区区名(指香港、澳门、台湾),以及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代理商、进口商或经销商的名称和地址。
(十七) QS标志
1 《食品安全法》:
四十二条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2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及QS标志。
委托生产加工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可以标注委托企业或者被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编号。
3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
第四十七条 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食品,出厂前必须在其包装或者标识上加印(贴)QS标志。没有QS标志的,不得出厂销售。
第四十九条 企业使用QS标志时,可根据需要按式样比例放大或者缩小,但不得变形、变色。QS标志由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自行加印(贴)。
第五十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由英文字母QS和12位阿拉伯数字组成。
第五十一条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在其产品包装或者标识上加印(贴)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4 《关于委托加工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备案规定》 进口MG经销商
第五条委托加工产品标注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识标注的规定
(二)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或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三)委托企业不具有其委托加工的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以及被委托企业的名称、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四)无论委托企业是否具有其委托加工的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委托加工的产品上都应标注该产品的实际生产加工地,食品企业还应同时标注生产者的名称。
5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不得利用产品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服务、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服务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服务通过认证。
第十九条 获得产品认证的组织应当在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正确使用产品认证标志,可以在通过认证的产品及其包装上标注产品认证标志,但不得利用产品认证标志误导公众认为其服务、管理体系通过认证。
第二十条 获得服务认证的组织应当在广告等有关宣传中正确使用服务认证标志,可以将服务认证标志悬挂在获得服务认证的区域内,但不得利用服务认证标志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管理体系通过认证。
第二十一条 获得管理体系认证的组织应当在广告等有关宣传中正确使用管理体系认证标志,不得在产品上标注管理体系认证标志,只有在注明获证组织通过相关管理体系认证的情况下方可在产品的包装上标注管理体系认证标志。
6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第二十五条 获得认证证书的,应当在认证范围内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不得利用产品、服务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管理体系已通过认证,也不得利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服务已通过认证
(十八)中国名牌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2 《中国名牌产品标志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中国名牌产品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在有效期内,企业可以在获得中国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以及有关材料中使用统一规定的中国名牌产品标志,并注明有效期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中国名牌产品标志是质量标志。中国名牌产品称号、标志只能使用在被认定型号、规格的产品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未获得中国各牌产品称号的产品,不得冒用中国名牌产品标志;被暂停或撤销中国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重新申请未获通过的产品,不得继续使用中国名牌产品标志;禁止转让、伪造中国名牌产品标志及其特有的或者与其近似的标志。违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冒用质量标志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获得认证证书的,应当在认证范围内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不得利用产品、服务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管理体系已通过认证,也不得利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服务已通过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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