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第一 條
本標準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及維護應依本標準之規定。但因場所用途、構造特殊,或 引用與本標準同等以上效能之消防技術、工法或設備,適用本標準確有困難者,於檢具具體證明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第 三 條
未定國家標準或國內無法檢驗之消防安全設備,應檢附國外標準、國外(內)檢驗報告 及試驗合格證明或規格證明,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可後,始准使用。 前項應經認可之消防安全設備項目及應檢附之文件,由中央消防機關另定之。
第 四 條
本標準用語定義如左:
一、複合用途建築物:
一棟建築物中有供本編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各目所列用途二種以上,且該不同用途,在管理及使用形態上,未構成從屬於其中一主用途者;其判斷基準,由中央消防機關另定之。
二、無開口樓層:
建築物之各樓層供避難及消防搶救用之有效開口面積未達左列規定者:
(1)十一層以上之樓層,具可內切直徑五十公分以上圓孔之開口,合計面積為該樓地板面積三十分之一以上者。
(2)十層以下之樓層,具可內切直徑五十公分以上圓孔之開口,合計面積為該樓地板面積三十分之一以上者。
但其中至少應具有二個內切直徑一公尺以上圓孔或寬七十五公分以上、高一二○公分以上之開口。
三、高度危險工作場所:
(1)儲存一般可燃性固體物質倉庫之高度超過五點五公尺者。
(2)或可燃性液體物質之閃火點未超過攝氏六十度
與攝氏溫度為三十七點八度時,其蒸氣壓未超過每平方公分二點八公斤者。
(3)或可燃性氣體 製造、儲存、使用場所。
(4)或石化作業場所,木材加工業作業場所與油漆作業場所等。
四、中度危險工作場所:
(1)儲存一般可燃性固體物質倉庫之高度未超過五點五公尺者。
(2)或可燃性液體物質之閃火點超過攝氏六十度之作業場所或輕工業場所。
五、低度危險工作場所:
有可燃性物質存在。但其存量少,延燒範圍小,延燒速度慢僅形成小型火災者。
六、避難指標:
標示避難出口或方向之指標。
前項第二款所稱有效開口係指 符合左列規定者:
(一)、開口下端距樓地板面一二○公分以內。
(二)、開口面臨道路或寬度一公尺以上之通路。
(三)、開口無柵欄且內部未設妨礙避難之構造或阻礙物。
(四)、開口應為可自外面開啟或輕易破壞得以進入室內之構造。
本標準所列有關建築技術用語,適用建築技術規則用語定義之規定。
第 五 條
各類場所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以無開口防火牆及防火樓板區劃分隔者,適用本標準各編規定,視為另一場所。
第 六 條
供本編第十二條第五款使用之複合用途建築物,有分屬同條其他各款目用途時,適用本標準各編規定(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二款及第一百五十七條除外),以各目為單元,按各目所列不同用途,合計其樓地板面積,視為單一場所。
第 七 條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如左:
一、滅火設備: 指以水或其他滅火藥劑滅火之器具或設備。
二、警報設備: 指報知火災發生之器具或設備。
三、避難逃生設備: 指火災發生時為避難而使用之器具或設備。
四、消防搶救上之必要設備: 指火警發生時,消防人員從事搶救活動上必需之器具或設備。
五、其他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定之消防安全設備。
第 八 條
滅火設備種類如左:
一、滅火器、消防砂。
二、室內消防栓設備。
三、室外消防栓設備。
四、自動撒水設備。
五、水霧滅火設備。
六、泡沫滅火設備。
七、二氧化碳滅火設備。
八、乾粉滅火設備。
第 九 條
警報設備種類如左:
一、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二、手動報警設備。
三、緊急廣播設備。
四、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第 十 條
避難逃生設備種類如左:
一、標示設備: 出口標示燈、避難方向指示燈、避難指標。
二、避難器具: 指 滑台、避難梯、避難橋、救助袋、緩降機、避難繩索、滑杆及其他避難器具。
三、緊急照明設備。
第 十 一 條
消防搶救上之必要設備種類如左:
一、連結送水管。
二、消防專用蓄水池。
三、排煙設備(緊急昇降機間、特別安全梯間排煙設備、室內排煙設備)。
四、緊急電源插座。 五、無線電通信輔助設備。
第 十 二 條
各類場所按用途分類如左:
一、甲類場所:
(一) 電影片映演場所(戲院、電影院)、歌廳、舞廳、夜總會、俱樂部、理容院(觀光理髮、視廳理容等)、
指 壓按摩場所、錄影節目帶播映場所(MTV等)、視聽歌唱場所(KTV等)、酒家、酒吧、酒店(廊)。
(二) 保齡球館、撞球場、集會堂、健身休閒中心、室內螢幕式高爾夫練習場、遊藝場所。
(三) 觀光旅館、飯店、旅(賓)館、招待所(限有寢室客房者)。
(四) 商場、市場、百貨商場、超級市場、零售市場、展覽場。
(五) 餐廳、飲食店、咖啡廳、茶室。
(六) 醫院、療養院、長期照護機構、養護機構、安養機構、老人服務機構(限供日間照顧、臨時照顧、短期保護及安置使用者)、兒童褔利設施、育嬰中心、啟明、啟智、啟聰等特殊學校。
(七)三溫暖、公共浴室。
二、乙類場所:
(一) 車站、飛機場大廈、候船室。
(二) 期貨經紀業、證券交易所、金融機構。
(三) 感化院、學校教室、補習班、訓練班。
(四) 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陳列館、史蹟資料館、紀念館及其他類似場所。
(五) 寺廟、宗祠、教堂、靈骨塔及其他類似場所。
(六) 辦公室、診所、前款第六目以外之老人服務機構、老人文康機構。
(七) 集合住宅、寄宿舍。
(八) 體育館、活動中心。
(九) 室內溜冰場、室內游泳池。
(十) 電影攝影場、電視播送場。
(十一) 倉庫。
(十二)幼稚園、托兒所。
三、丙類場所:
(一)電信機器室。
(二)汽車修護廠、飛機修理廠、飛機庫。
(三)室內停車場、建築物依法附設之室內停車空間。
四、丁類場所:
(一)高度危險工作場所。
(二)中度危險工作場所。
(三)低度危險工作場所。
五、戊類場所:
(一)複合用途建築物中,有供本條第一款用途者。
(二)前目以外供本條第二款至第四款用途之複合用途建築物。
(三)地下建築物。
六、己類場所:
(一)林場。
(二)大眾運輸工具。
[三] 其他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核定之場所。
第 十 三 條
各類場所於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時,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適用增建、改建或用途變更前之標準。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適用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後之標準:
一、其消防安全設備為滅火器、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手動報警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標示設備及避難器具者。
二、增建或改建部分,以本標準修正發布施行日起,樓地板面積合計逾一千平方公尺或占原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二分之一以上時,該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
三、用途變更為甲類場所使用時,該變更後用途之消防安全設備。
四、用途變更前,未符合變更前規定之消防安全設備。
第 十 四 條
左列場所應設置滅火器:
一、甲類場所、地下建築物、幼稚園、托兒所。
二、總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之乙、丙、丁類場所。
三、設於地下層或無開口樓層,且樓地板面積在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之各類場所。
四、設有放映室或變壓器、配電盤及其他類似電氣設備之各類場所。
五、設有鍋爐房、廚房等大量使用火源之各類場所。
六、大眾運輸工具。
第 十 五 條
左列場所應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
(一) 五層以下建築物,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供第一款其他各目及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或為學校教室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七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 六層以上建築物,供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 總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之地下建築物。
(四) 地下層或無開口之樓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供第一款其他各目及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
前項應設室內消防栓設備之場所,依本標準設有自動撒水、水霧、泡沫、二氧化碳、乾粉或室外消防栓等滅火設備者,在該有效範圍內,得免設室內消防栓設備。但設有室外消防栓設備時,在其有效滅火範圍內,室內消防栓設備限於第一、二層得免設。
第 十 六 條
左列場所應設置室外消防栓設備:
一、高度危險工作場所,其建築物及儲存面積在三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中度危險工作場所,其建築物及儲存面積在五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低度危險工作場所,其建築物及儲存面積在一萬平方公尺以上者。
四、如有不同危險程度工作場所未達前三款規定標準,而以各款場所之實際面積為分子,各款規定之面積為分母分別計算,其比例之總合大於一者。
前項應設室外消防栓設備之工作場所,依本標準設有自動撒水、水霧、泡沫、二氧化碳、乾粉等滅火設備者,在該有效範圍內,得免設室外消防栓設備。
第 十 七 條
左列場所或樓層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
(一) 十層以下建築物之樓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場所使用,總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供同款其他各目及第二款第一目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 建築物在十一層以上之樓層,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 地下層或無開口樓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四) 十一層以上建築物供第十二條第一款所列場所或第五款第一目使用者。
(五) 供第十二條第五款第一目使用之建築物中,甲類場所樓地板面積合計達三千平方公尺以上時,
供甲類場所使用之樓層。
(六) 供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一目使用之場所,樓層高度超過十公尺且樓地板面積在七百平方公尺以上之
高架儲存倉庫。
(七) 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地下建築物。
前項應設自動撒水設備之場所,依本標準設有水霧、泡沫、二氧化碳、乾粉等滅火設備者,在該有效範圍內得免設自動撒水設備。
第 十 八 條
左表所列之場所,應就水霧、泡沫、乾粉、二氧化碳滅火設備等選擇設置之。
但外牆開口面積(常時開放部分)達百分之十五以上者,上列滅火設備得採移動式設置。
項目
應 設 場 所
水 霧
泡 沫
二氧化碳
乾 粉
一
屋頂直昇機停機場(坪)
○
○
二
飛機修理廠、飛機庫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
○
三
汽車修理廠、室內停車空間在第一層樓地板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在地下層或第二層以上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在屋頂設有停車場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
○
○
○
四
昇降機械式停車場可容納十輛以上者
○
○
○
○
五
發電機室、變壓器室及其他類似之電器設備場所,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
○
○
六
鍋爐房、廚房等大量使用火源之場所,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
○
七
電信機械室、電腦室或總機室及其他類似場所,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得使用預動式自動撒水設備
○
○
八
引擎試驗室、石油試驗室、印刷機房及其他類似危險工作場所,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
○
○
○
一、大量使用火源場所係指最大消費熱量合計在每小時三十萬千卡以上者。
二、廚房如設有自動撒水設備,且排油煙管及煙罩設簡易自動滅火裝置時,得不 受本表限制。
三、停車空間內車輛採一列停放,並能同時通往室外者,得不受本表限制。
四、本表第七項所列應設場所得使用預動式自動撒水設備。
第 十 九 條
左列場所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一) 五層以下之建築物,
供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二目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或供同條第二款(第十二目除外)至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 六層以上十層以下之建築物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 十一層以上建築物。
(四) 地下層或無開口樓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第五目及第五款(限其中供第一款第一目或第五目使用者)使用之場所,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供同條第一款其他各目及其他各款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五) 供第十二條第五款第一目使用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且其中甲類場所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六) 供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五款第三目所列場所使用,總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前項應設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場所,除供甲類場所、地下建築物或應設置偵煙式探測器之場所外,
如已依本標準設置自動撒水、水霧或泡沫滅火設備(限使用標示攝氏溫度七十五度以下,動作時間六十秒以內之密閉型撒水頭)者,在該有效範圍內,得免設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第 二 十 條
左列場所應設置手動報警設備:
一、三層以上建築物,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目之場所。
第 二十一 條
左列使用瓦斯之場所應設置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一、地下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合計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供第十二條第五款第一目使用之地下層,樓地板面積合計一千平方公尺以上,
且其中甲類場所樓地板面積合計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地下建築物。
第 二十二 條
依第十九條或第二十一條規定設有火警自動警報或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建築物應設置緊急廣播設備。
第 二十三 條
左列場所應設置標示設備:
一、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目、第五款第一目、第三目使用之場所,或地下層、無開口樓層、
十一層以上之樓層供同條其他各款目所列場所使用,應設置出口標示燈。
二、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目、第五款第一目、第三目使用之場所,或地下層、無開口樓層、十一層以上之樓層供同條其他各款目所列場所使用,應設置避難方向指示燈。
三、避難指標:各類場所均應設置避難指標。但設有避難方向指示燈或出口標示燈時,在其有效範圍內,
得免設置避難指標。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可為容易避難之場所,得免設標示設備。
第 二十四 條
左列場所應設置緊急照明設備:
一、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款所列場所使用之居室。
二、供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第三目(學校教室除外),第四目至第六目、第八目、第九目及
第十二目所列場所使用之居室。
三、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建築物之居室。
四、有效採光面積未達該居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五者。
五、供前四款使用之場所,自居室通達避難層所須經過之走廊、樓梯間、通道及其他平時依賴人工照明部分。
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可為容易避難逃生或具有效採光之場所,得免設緊急照明設備。
第 二十五 條
建築物除十一層以上樓層及避難層外,各樓層應選設滑台、避難梯、避難橋、救助袋、緩降機、避難繩索
或滑杆等避難器具。但建築物在構造及設施上,並無避難逃生障礙,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第 二十六 條
左列場所應設置連結送水管:
一、五層或六層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六千平方公尺以上者及七層以上建築物。
二、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地下建築物。
第 二十七 條
左列場所應設置消防專用蓄水池:
一、各類場所其建築基地面積在二萬平方公尺以上,且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各類場所其高度超過三十一公尺,且總樓地板面積在二萬五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同一建築基地內有二棟以上建築物時,建築物間外牆中心線水平距離第一層在三公尺以下,
第二層在五公尺以下,且合計各棟該第一層及第二層樓地板面積在一萬平方公尺以上者。
第 二十八 條
左列場所除第一百八十八條另有規定外,應設置排煙設備:
一、供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五款第三目所列場所使用,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居室,其天花板下方八十公分範圍內之有效通風面積未達該居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二者。
三、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無開口樓層。
四、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場所使用,舞台部分之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五、依建築技術規則應設置之特別安全梯或緊急昇降機間。
前項應設排煙設備場所之樓地板面積,在建築物以防火牆、防火樓板及平時保持關閉之甲、乙種防火門窗區劃分隔時,該區劃部分得分別計算。
第 二十九 條
左列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場所應設置緊急電源插座:
一、十一層以上建築物之各樓層。
二、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地下建築物。
三、依建築技術規則應設置之緊急昇降機間。
第 三 十 條
樓高在一百公尺以上建築物或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地下建築物,應設置無線電通信輔助設備。
滅火器及室內消防栓設備
第 三十一 條
滅火器應符合國家標準總號一三八七之規定,並依左列規定設置:
一、應視各類場所潛在火災性質設置,並應依左列規定核算其最低滅火效能值。
(一)供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五款使用之場所,各層樓地板面積每一百平方公尺(含未滿)應有一滅火效能值。
(二)供第十二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使用之場所,各層樓地板面積每二百平方公尺(含未滿)應有一滅火效能值。
(三)鍋爐房、廚房等大量使用火源之處所,以樓地板面積每二十五平方公尺應有一滅火效能值。
二、電影片映演場所放映室及電氣設備使用之處所,每一百平方公尺(含未滿)應另設一滅火器。
三、設有滅火器之樓層,自樓面居室任一點至滅火器之步行距離不得超過二十公尺。
四、應固定放置於取用方便之明顯處所,並應設有長邊二十四公分以上,短邊八公分以上,
以紅底白字標明「滅火器」字樣之標識。
五、懸掛於牆上或放置滅火器箱中之滅火器,其上端與樓地板面之距離,十八公斤以上者不得超過一公尺,
未滿十八公斤者不得超過一點五公尺。
六、大眾運輸工具每輛(節)應配置一具。
第 三十二 條
室內消防栓設備之配管依左列規定設置:
一、應為專用。
二、應符合國家標準總號六四四五、四六二六或具同等以上強度、耐腐蝕性及耐熱性者。
三、其管徑應依水力計算配置。
四、立管管徑,在第一種消防栓不得小於六十三公厘;在第二種消防栓不得小於五十公厘。
五、立管應裝置於不受外來損傷及火災不易殃及之位置。
六、立管應連接屋頂水箱或壓力水箱,使配管平時充滿水。
前項第六款屋頂水箱之水量在第一種消防栓不得小於零點五立方公尺;
在第二種消防栓不得小於零點三立方公尺。
第 三十三 條
室內消防栓設備之消防立管管系竣工時,應做加壓試驗,試驗壓力不得小於加壓送水裝置全閉揚程一點五倍以上之水壓。試驗壓力以繼續維持兩小時無漏水現象為合格。
第 三十四 條
除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一目或第四款之場所,應設置第一種消防栓外,其他場所應就左列二種消防栓選擇設置之:
一、第一種消防栓,應依左列規定設置:
(一)各層任一點至消防栓接頭之水平距離不得超過二十五公尺。
(二)任一樓層內,全部消防栓同時使用時,各消防栓瞄子放水壓力,不得小於每平方公分一點七公斤,
放水量,不得小於每分鐘一百三十公升。但全部消防栓數量超過二支時,以同時使用二支計算之。
(三)消防栓箱內,應配置口徑三十八公厘或五十公厘之消防栓一個,口徑三十八公厘或五十公厘、長十五公尺並附快式接頭之水帶兩條,水帶架一組及口徑十三公厘以上之直線水霧兩用瞄子一具。
但消防栓接頭至建築物任一點之水平距離在十五公尺以下時,水帶部分得設十公尺水帶兩條。
二、第二種消防栓,應依左列規定設置:
(一)各層任一點至消防栓接頭之水平距離不得超過十五公尺。
(二)任一樓層內,全部消防栓同時使用時,各消防栓瞄子放水壓力,不得小於每平方公分二點五公斤,
放水量,不得小於每分鐘六十公升。但全部消防栓數量超過二支時,以同時使用二支計算之。
(三)消防栓箱內,應配置口徑二十五公厘消防栓連同管盤長二十公尺之皮管及直線水霧兩用瞄子一具,且瞄子應設有容易開關之裝置。
前項消防栓,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消防栓開關距樓地板之高度,不得小於零點三公尺及不得大於一點五公尺。
二、應設在走廊或防火構造樓梯間附近便於取用處。
三、供集會或娛樂處所,設於舞台兩側、觀眾席後兩側、包廂後側之位置。
四、在屋頂上適當位置至少應設置一個測試用出水口,並標明「測試出水口」字樣。
第 三十五 條
室內消防栓箱,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箱身應為厚度在一點六公厘以上之鋼板製箱。
二、應具有足夠裝設消防栓、水帶及瞄子等裝備之深度,其箱面表面積應在零點七平方公尺以上。
三、箱面應有明顯而不易脫落之「消防栓」字樣,每字不得小於二十平方公分。
第 三十六 條
室內消防栓設備之水源容量,不得小於裝置室內消防栓最多樓層之全部消防栓繼續放水二十分鐘之水量。但該樓層內,全部消防栓數量超過二支時,以二支計算之。消防用水與普通用水合併使用者,應採取必要措施,確保前項水源容量,在有效水量範圍內。
第一項水源得與本章所列其他滅火設備水源併設。但其總容量不得小於各滅火設備應設水量之合計。
第 三十七 條
依前條設置之水源,應連結加壓送水裝置,並依左列各款擇一設置:
一、重力水箱,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應有水位計、排水管、溢水用排水管、補給水管及人孔之裝置。
(二)第一種消防栓水箱必要落差不得小於左列計算值:
必要落差=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配管摩擦損失水頭+17(計算單位:公尺)
H=h1+h2+17m
(三)第二種消防栓水箱必要落差不得小於左列計算值:
必要落差=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配管摩擦損失水頭+25(計算單位:公尺)
H=h1+h2+25m
二、壓力水箱,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應有壓力表、水位計、排水管、補給水管、給氣管、空氣壓縮機及人孔之裝置。
(二)水箱內空氣不得小於水箱容積之三分之一,壓力不得小於使用建築物最高處之消防栓維持規定放水水壓所需壓力。當水箱內壓力及液面減低時,能自動補充加壓。空氣壓縮機及加壓幫浦,應與緊急電源相連接。
(三)第一種消防栓水箱必要壓力不得小於左列計算值:
必要壓力=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配管摩擦損失水頭+落差+1.7(計算單位:公斤/平方公分)
P=p1+p2+p3+1.7kgf/cm2
(四)第二種消防栓水箱必要壓力不得小於左列計算值:
必要壓力=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配管摩擦損失水頭+落差+2.5(計算單位:公斤/平方公分)
P=p1+p2+p3+2.5kgf/cm2
三、消防幫浦,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幫浦出水量,第一種消防栓不得小於每支消防栓每分鐘一百五十公升以上之水量;第二種消防栓不得小於每支消防栓每分鐘七十公升以上之水量。但全部消防栓數量超過二支時,以二支計算之。
(二)第一種消防栓幫浦全揚程不得小於左列計算值:
幫浦全揚程=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配管摩擦損失水頭+落差+17(計算單位:公尺)
H=h1+h2+h3+17m
(三)第二種消防栓幫浦全揚程不得小於左列計算值:
幫浦全揚程=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配管摩擦損失水頭+落差+25(計算單位:公尺)
H=h1+h2+h3+25m
(四)應為專用。但與其他滅火設備並用,無妨礙各設備之性能時,不再此限。
(五)應連接緊急電源。
前項加壓送水裝置,應依左列規定設置:
(一)、應設在便於檢修,且無受火災等災害損害之處。
(二)、使用消防幫浦之加壓送水裝置,應以不燃性材料之牆壁、柱、樑、天花板及甲、乙種防火門窗區劃間隔。
(三)、應設自動或手動啟動裝置,其停止僅限於手動操作。手動啟動裝置應設於每一室內消防栓箱內,室內消防栓箱上方應有紅色啟動表示燈。
(四)、室內消防栓瞄子放水壓力超過每平方公分七公斤時,應採取有效之減壓措施。
第 三十八 條
室內消防栓設備之緊急電源,應使用發電機設備或蓄電池設備,其供電容量應供其有效動作三十分鐘以上。
前項緊急電源在供第十二條第四款使用之場所,得使用具有相同效果之引擎動力系統。
室外消防栓設備
第 三十九 條
室外消防栓設備之配管、試壓及緊急電源,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設置。
第 四 十 條
室外消防栓,依左列規定設置:
一、口徑不得小於六十三公厘,與建築物一樓外牆各部分之水平距離不得超過四十公尺。
二、瞄子出水壓力,不得小於每平方公分二點五公斤,出水量,不得小於每分鐘三百五十公升。
三、應於其五公尺範圍內附設水帶箱,並符合左列規定:
(一)水帶箱應具有足夠裝置水帶及瞄子之深度,其箱面表面積應在零點八平方公尺以上。
(二)箱面應有明顯而不易脫落之「水帶箱」字樣,每字不得小於二十平方公分。
(三)箱內配置口徑六十三公厘及長二十公尺水帶二條、口徑十九公厘以上直線噴霧兩用型瞄子一具及消防栓閥型開關一把。
四、室外消防栓三公尺以內,應保持空曠,不得堆放物品或種植花木,並在其附近明顯易見處,標明「消防栓」字樣。
第 四十一 條
室外消防栓設備之水源容量,不得小於二具室外消防栓同時放水三十分鐘之水量。 消防用水與普通用水合併使用者,應採取必要措施,確保前項水源容量,在有效水量範圍內。
第一項水源得與其他滅火設備併設。但其總容量不得小於各滅火設備應設水量之合計。
第 四十二 條
依前條設置之水源,應連結加壓送水裝置,並依左列各款擇一設置:
一、重力水箱,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應有水位計、排水管、溢水用排水管、補給水管及人孔之裝置。
(二)水箱必要落差不得小於左列計算值:
必要落差=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配管摩擦損失水頭+25(計算單位:公尺)
H=h1+h2+25m
二、壓力水箱,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應有壓力表、水位計、排水管、補給水管、給氣管、空氣壓縮機及人孔之裝置。
(二)水箱內空氣不得小於水箱容積之三分之一,壓力不得小於使用建築物最遠處之消防栓維持規定放水水壓所需壓力。當水箱內壓力及液面減低時,能自動補充加壓。空氣壓縮機及加壓幫浦,應與緊急電源相連接。
(三)水箱必要壓力不得小於左列計算值:
必要壓力=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配管摩擦損失水頭+落差+2.5(計算單位:公斤/平方公分)
P=p1+p2+p3+2.5kgf/cm2
三、消防幫浦,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幫浦出水量,一支消防栓至少每分鐘四百公升。但全部消防栓數量超過二支時,以二支計算之。
(二)幫浦全揚程不得小於左列計算值:
幫浦全揚程=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配管摩擦損失水頭+落差+25(計算單位:公尺)
H=h1+h2+h3+25m
(三)應為專用。但與其他滅火設備並用,無妨礙各設備之性能時,不再此限。
(四)應連接緊急電源。
前項加壓送水裝置,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室外消防栓瞄子放水壓力超過每平方公分
六公斤時,應採取有效之減壓措施。
自動撒水設備
第 四十三 條
自動撒水設備,得依實際情況需要就左列各款擇一裝置。但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場所使用之舞台,應設開放式。
一、密閉濕式:平時管內貯滿高壓水,撒水頭動作時即撒水。
二、密閉乾式:平時管內貯滿高壓空氣,撒水頭動作時先排空氣,繼即撒水。
三、開放式:平時管內無水,啟動一齊開放閥,使水流入管系撒水。
四、預動式:平時管內貯滿低壓空氣,以感知裝置啟動一齊開放閥,且撒水頭動作時即撒水。
五、其他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可者。
第 四十四 條
自動撒水設備之配管,除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外,依左列規定設置:
一、密閉乾式或預動式之流水檢知裝置二次側配管,應施予鍍鋅等防腐蝕處理。
一齊開放閥二次側配管,亦同。
二、密閉乾式或預動式之流水檢知裝置二次側配管,為有效排水,應依左列規定裝置:
(一)支管每十公尺傾斜四公分,主管每十公尺傾斜二公分。
(二)應於明顯易見處設排水閥,並標明「排水閥」字樣。
三、立管連接屋頂水箱時,屋頂水箱之水量不得小於一立方公尺。
第 四十五 條
自動撒水設備竣工時,應做加壓試驗,其測試方法準用第三十三條規定。但密閉乾式管系應併行空壓試驗,試驗時,應使空氣壓力達到每平方公分二點八公斤之標準,其壓力繼續保持二十四小時,漏氣減壓量不得超過每平方公分零點一公斤為合格。
第 四十六 條
撒水頭,依左列規定配置:
一、戲院、舞廳、夜總會、歌廳、集會堂等表演場所之舞台及道具室、電影院之放映室或儲存易燃物品之倉庫,任一點至撒水頭之水平距離,應在一點七公尺以下。
二、前款以外之建築物,各層任一點至撒水頭之水平距離應在二點一公尺以下。但防火建築物,其水平距離,得增加為二點三公尺以下。
三、地下建築物天花板與樓板間之高度,在五十公分以上時,天花板與樓板均應配置撒水頭,且任一點至撒水頭之水平距離,應在二點一公尺以下。但天花板以不燃性材料裝修者,其樓板得免設撒水頭。
第 四十七 條
撒水頭之位置,依左列規定裝置:
一、撒水頭軸心應與裝置面成垂直裝置。
二、撒水頭迴水板下方四十五公分內及水平方向三十公分內,應保持淨空間,不得有障礙物。
三、密閉式撒水頭之迴水板裝設於裝置面(指樓板或天花板)下方,其間距不得大於三十公分。
四、密閉式撒水頭裝置於樑下時,迴水板與樑底之間距不得大於十公分,
且與樓板或天花板之間距不得大於五十公分。
五、密閉式撒水頭裝置面,四周以淨高四十公分以上之樑或類似構造體區劃包圍時,應按各區劃裝置。
但該樑或類似構造體之間距在一百八十公分以下者,不在此限。
六、使用密閉式撒水頭,且風管等障礙物之寬度超過一百二十公分時,該風管等障礙物下方,亦應設置。
七、密閉式撒水頭側面有樑時,應依左表裝置。
撒水頭與樑側面距離(公分)
74以下
75以上 99以下
100以上 149以下
150以上
迴水板高出樑底面尺寸(公分)
0
9以下
14以下
29以下
前項第七款之撒水頭,其迴水板與天花板或樓板之距離超過三十公分時,應依左列規定設置集熱板。
一、集熱板應使用金屬材料,且直徑在三十公分以上。
二、集熱板與迴水板之距離,應在三十公分內。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高架儲存倉庫,其撒水頭應依第一項之規定外,並依左列規定設置:
一、設在貨架之撒水頭,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任一點至撒水頭之水平距離,應在二點五公尺以下,並以交錯方式配置。
(二)儲存棉花類、塑膠類、木製品、紙製品或紡織製品等易燃物品時,應每四公尺高度至少設置一個;
儲存其他物品時,應每六公尺高度至少設置一個。
(三)儲存之物品會產生撒水障礙時,該物品下方亦應設置。
(四)應設置符合前項規定之集熱板。但使用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可之貨架撒水頭者,不在此限。
二、前款以外,設在天花板或樓板之撒水頭,任一點至撒水頭之水平距離應在二點一公尺以下。
第 四十八 條
密閉式撒水頭,應符合國家標準總號一一二五四之規定,並就裝置場所平時最高周圍溫度,依左表選擇一定標示溫度之撒水頭。
最高周圍溫度
標示溫度
39度未滿
75度未滿
39度以上64度未滿
75度以上121度未滿
64度以上106度未滿
121度以上162度未滿
106度以上
162度以上
第 四十九 條
左列處所得免裝撒水頭:
一、洗手間、浴室或廁所。
二、室內安全梯間或緊急昇降機間之排煙室。
三、防火構造之昇降機昇降路或管道間。
四、昇降機機械室或通風換氣設備機械室。
五、電信機械室或電腦室。
六、發電機、變壓器等電氣設備室。
七、外氣流通無法有效探測火災之走廊。
八、手術室、產房、X光(放射線)室、加護病房或麻醉室等其他類似處所。
九、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場所使用之觀眾席,設有固定座椅部分,且撒水頭裝置面高度在八公尺以上者。
十、室內游泳池之水面或溜冰場之冰面上方。
十一、主要構造為防火構造,且開口設有甲種防火門或同等以上效果防火門之金庫。
十二、儲存鋁粉、碳化鈣、磷化鈣、鈉、生石灰、鎂粉、鉀、過氧化鈉等禁水性物質或其他遇水將發生危險之化學品倉庫或房間。
十三、其他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
第 五 十 條
撒水頭之放水量,每分鐘不得小於八十公升,且放水壓力不得小於每平方公分一公斤。
第 五十一 條
密閉濕式或開放式自動撒水設備,應裝置自動警報逆止閥,密閉乾式或預動式自動撒水設備, 應裝置流水檢知裝置,並符合左列規定:
一、各樓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三千平方公尺以內者,應裝設一套,超過三千平方公尺者,應裝設兩套。但上下兩層,各層撒水頭數量在十個以下,且設有火警自動警報設備者,得兩層共用。
二、無隔間之樓層內,前款三千平方公尺得增為一萬平方公尺。
三、撒水頭或一齊開放閥開啟放水時,應即發出警報。
四、應附設制水閥,其高度距離樓地板面不得大於一點五公尺,小於零點八公尺,並在制水閥附近明顯易見處,設置標明「制水閥」字樣之標識。
第 五十二 條
開放式自動撒水設備之自動及手動啟動裝置,依左列規定設置。但受信總機設在平時有人處,且火災時,能立即操作啟動裝置者,得免設自動啟動裝置。
一、自動啟動裝置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感知撒水頭或探測器動作後,應能啟動一齊開放閥及加壓送水裝置。
(二)感知撒水頭應使用標示溫度在七十九度以下者,且每二十平方公尺設置一個;
探測器應使用定溫式一種或二種,並依第一百二十條規定設置,每一放水區域至少一個。
(三)感知撒水頭應設在裝置面距樓地板面高度五公尺以下,且能有效探測火災處。
二、手動啟動裝置,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每一放水區域應設置一個手動啟動開關,其高度距樓地板面不得小於零點八公尺及不得大於一點五公尺,並應標明「手動啟動開關」字樣。
(二)手動啟動開關動作後,應能啟動一齊開放閥及加壓送水裝置。
第 五十三 條
開放式自動撒水設備之一齊開放閥應符合國家標準總號一○七六三之規定,並依左列規定設置:
一、每一放水區域應設置一個。
二、一齊開放閥二次側配管應裝設試驗用裝置,在該放水區域不放水情形下,能測試一齊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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