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大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编制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确保城市规划有效实施,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城镇管理条例》和经批准的《大理市城市总体规划》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和标准,结合大理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大理市规划区内进行的城市规划、设计和规划管理的相关活动。
大理市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名街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相关的名城、名镇、名村和名街保护法规、规范、标准和规划要求。
编制和审批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各项专业规划以及有关建筑设计,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和本规范。
大理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工程建设活动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详细规划未作出规定或者尚无经批准详细规划的,应当按照上层次城市规划和本规范执行。
第三条 在本市规划区内制定、实施城市规划和进行建设应当采用1994年大理城建坐标系和1985国家高程基准。
第四条 本市规划区根据经批准的《大理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在本市范围内非城市规划区的区域,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二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五条 本市中心城区的建设用地分类和建设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执行;镇建设用地分类和建设标准按《镇规划标准》执行。
(一)中心城区的建设用地分为10大类:居住用地(R)、公共设施用地(C)、工业用地(M)、仓储用地(W)、对外交通用地(T)、道路广场用地(S)、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绿地(G)、特殊用地(D)、水域和其他用地(E)。
(二)镇的建设用地分为9大类:居住用地(R)、公共设施用地(C)、生产设施用地(M)、仓储用地(W)、对外交通用地(T)、道路广场用地(S)、工程设施用地(U)、绿地(G)、水域和其他用地(E)。
第六条 在城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中,对用地性质的确定按照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按已批准的上层次规划和本规范执行。
第七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使用应当遵循兼容性原则。详细规划已明确地块兼容性内容的,按详细规划执行;中心城区的建设用地详细规划未明确地块兼容性内容的,根据表2-1执行;镇建设用地的兼容性参照中心城区建设用地兼容性执行。
第八条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土地使用性质。确需改变建设用地使用性质超出地块兼容性范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有关机构审批。经审查批准的,在补交土地出让金后,重新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出让合同或变更协议后方可使用土地。
表2-1
建设用地兼容性表
主导用地性质
兼容用地性质
大类
居住用地
公共设施用地
仓储用地
工业用地
中类
一类居住用地
二类居住用地
行政办公用地
商业金融业用地
文化娱乐用地
科研设计用地
普通仓库用地
小类
一类住宅用地
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二类住宅用地
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商业用地
金融保险业用地
贸易咨询用地
服务业用地
旅馆业用地
市场用地
新闻出版用地
文化艺术团体用地
广播电视用地
图书展览用地
影剧院用地
游乐用地
大类
中类
小类
类别代码
R11
R12
R21
R22
C1
C21
C22
C23
C24
C25
C26
C31
C32
C33
C34
C35
C36
C65
W1
M
居住用地
一类居住用地
一类住宅用地
R11
×
◎
◆
×
◆
◆
◆
◆
◆
×
◆
◆
×
×
×
×
×
×
×
公共服务设施用
R12
×
×
×
×
×
×
二类居住用地
二类住宅用地
R21
◎
×
◆
×
◆
◆
◆
◆
◆
×
◆
◆
×
×
×
×
×
×
×
公共服务设施用
R22
×
×
×
×
×
×
公共设施用地
行政办公用地
C1
◆
◆
●
●
●
●
●
●
△
◎
◎
◎
◎
◎
×
×
×
×
商业金融业用地
商业用地
C21
◆
◆
×
×
●
●
●
●
△
◎
◎
◎
◎
◎
×
×
×
×
金融保险业用地
C22
◆
◆
●
×
●
●
●
●
△
◎
◎
◎
◎
◎
×
×
×
×
贸易咨询用地
C23
◆
◆
●
×
●
●
●
●
△
◎
◎
◎
◎
◎
×
×
×
×
服务业用地
C24
◆
◆
●
×
●
●
●
●
△
◎
◎
◎
◎
◎
×
×
×
×
旅馆业用地
C25
◆
◆
●
×
●
●
●
●
△
◎
◎
◎
◎
◎
×
×
×
×
市场用地
C26
×
×
×
×
×
×
×
×
×
×
×
×
×
×
×
×
×
◆
×
文化娱乐用地
新闻出版用地
C31
◆
◆
◎
×
◎
◎
◎
◎
◎
△
●
●
●
×
×
×
×
文化艺术团体用地
C32
◆
◆
◎
×
◎
◎
◎
◎
◎
△
●
●
●
●
●
×
×
×
×
广播电视用地
C33
×
×
◎
×
◎
◎
◎
◎
◎
△
●
●
●
●
×
×
×
×
图书展览用地
C34
◆
◆
◎
×
◎
◎
◎
◎
◎
△
●
●
●
●
×
×
×
×
影剧院用地
C35
◆
◆
◎
×
◎
◎
◎
◎
◎
△
●
●
●
●
×
×
×
×
游乐用地
C36
◆
◆
◎
×
◎
◎
◎
◎
◎
△
●
●
●
●
●
×
×
×
科研设计用地
C65
◆
◆
●
×
●
●
●
●
●
△
◎
◎
◎
◎
◎
×
×
×
仓储用地
普通仓储用地
W1
×
×
×
×
×
×
×
×
×
×
×
×
×
×
×
×
×
×
●
工业用地
M
×
×
×
×
×
×
×
×
×
×
×
×
×
×
×
×
×
×
×
备注:1、表中:◆表示兼容比例不超过20%;◎表示兼容比例不超过50%;●表示兼容比例100%;×表示禁止兼容;表中△表示的市场指一、二级批发市场及危险品特种市场用地,特种市场用地的兼容性须经规划批准,一、二级批发市场自动兼容比例不超过15%。
2、划拨方式取得的用地性质不得兼容经营类土地的用地性质。
3、本表所涉及的规划管理按相关管理办法执行。
第九条 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划设计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规划设计条件的,必须报州、市规划委员会审查;规划设计条件变更涉及相关利害关系人利益的,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征求利害人意见,有关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或规划设计条件变更可能影响国家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的,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组织听证;经审查同意方可变更规划设计条件,经审查批准的,在补交土地出让金并重新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出让合同或变更协议后方可使用土地。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并报州、市规划委员会审查,按审批权限报有关机构审批。
第十条 中心城区的用地布局,应当遵循“集约用地、成片开发、配套建设、降低密度、增加绿地、调整功能”的原则。
城市旧城区用地性质以金融、生产性服务业、商务、商贸、文化娱乐等为主,调整居住用地,控制大型仓储式商业设施和以批发为主的市场建设,不得再新建或扩建工厂、仓库等设施。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原则上不得新建建筑物,确需新建建筑物的,应当符合相关保护法规、规范、标准和规划的要求;在其周围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和保护建筑相协调,满足相关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十一条 在中心城区范围内,因国家基本建设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后按有关政策预留给农民的生活、生产用地的布局,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原则上相对集中。其项目开发建设应以村组用地或片区为单位,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后实施,严禁个人擅自建设。
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十二条 建设用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下同)使用时应根据建设项目的区位、性质、功能及用地情况按表3-1的规定执行。
表3-1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表
项目用地类别
新区建设
旧区改造
建筑密度(%)
容积率
建筑密度(%)
容积率
居住
低层(≤3层)
≤35
≤1.1
≤40
≤1.2
多层(4—6层)
≤32.5
≤2.0
≤35
≤2.2
中高层(7—9层)
≤30
≤2.4
≤32.5
≤2.6
高层(≥10层)
≤22
≤4.0
≤25
≤4.5
办公
≤35
≤4.0
≤40
≤5.0
商业金融业
≤50
≤5.0
≤60
≤6.0
工业品产售、维修
≤45
≤1.0
≤45
≤1.0
其他公共设施
≤50
≤3.0
≤60
≤3.5
工业
一类工业
≥30且≤55
≥0.8且≤2.0
二类工业
≥30且≤50
≥0.6且≤1.6
三类工业
≥30且≤45
≥0.5且≤1.0
普通
仓库
单层
≥40且≤60
≥0.4且≤0.6
多层
≥30且≤50
≥0.9且≤2.0
注:1、本表规定的开发强度为净建筑密度和净容积率,建设用地面积不包括区 外道路等公共用地;
2、 在旧城改造、更新、提升过程中对整体改造的“城中村”、危旧房等项目,在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并满足本规范的前提下,可在表3-1的基础上,适当提高用地开发强度,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上报市规划委员会审查;
3、不同功能组成的开发项目根据各种性质用地的比例确定项目总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4、混合层取两者的指标作为控制指标的上、下限值。
第十三条 在中心城区范围内,现有建筑不得加层。
原有建设用地的建筑容量已超过表3-1规定的,或扩建后严重破坏空间环境的,不得在原有建设用地内进行扩建。
在中心城区范围内,居民、村民使用原有房屋用地自行建设住房,每宗地的建筑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楼层不得超过局部四层;居民、村民在拆迁安置小区自行建设住房,每宗地的建筑面积不超过320平方米,楼层不得超过局部四层,并符合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四条 容积率计算规则。
(一)以下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1、用作开放空间的建筑面积;
2、首层架空部分只作为绿化、停车、公共活动使用时的建筑面积;
3、非经营性的各类地下室建筑面积;
4、作为公共停车场(库)的建筑面积;
5、临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物骑楼,宽度不小于3.0米,净高不小于3.6米,且作为公共通道的,骑楼部分底层的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6、国家相关规范中其他不计入建筑面积的部分。
(二)单层建筑物高度在2.20米及以上者应计算全面积,高度不足2.20米者应计算1/2面积,并计入容积率。
(三)半地下室层高在2.20米及以上者应计算全面积并计入容积率,层高不足2.20米者应计算1/2面积,按下式折算后计入容积率:A′=K×A 。
式中:A′为半地下室折算面积,K为半地下室地面以上高度与其层高之比,A为半地下室建筑面积。
(四)住宅建筑层高超过4.8米,建筑面积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商业建筑层高超过5.4米,建筑面积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
第四章 绿化与景观
第十五条 在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绿地率按表4-1的规定执行。
表4-1建设用地规划绿地率指标
建设地段
用地类别
绿地率(%)
新区建设
旧区改造
居住用地
≥35
≥30
商业用地
≥20
≥15
宾馆、饭店
≥35
≥30
学校、医院、疗养院地
≥35
≥30
体育场馆、大型公共文化设施
≥35
≥30
商务办公、金融
≥35
≥30
交通枢纽、市场、仓储
10-20
10-20
工业品产售、维修用地
15-20
15-20
工业用地
10-20
第十六条 绿化应以乔木为主,适当培植灌木、地被、草坪,就地保护古树名木,避免异地移栽。鼓励垂直绿化、屋顶、平台等绿化形式;如平台高度不大于地面基准标高1.0米,且从地面有道路可进入,平均覆土厚度大于1.0米,其绿化面积可以参与绿地率计算。
建筑物屋顶绿化,平均覆土厚度大于1.0米,并在三层(含三层)以下的,可按绿地面积的20%计入绿地率,四至六层(含六层)的可按绿地面积的10%计入绿地,六层以上即距地面20米(含20米)以上的屋顶绿化不计入绿地率。建筑物屋顶绿地总面积需大于50平方米,并便于人们使用的,方可计入绿地率,但折算后计入绿地率的比例不得大于规定绿地率指标的10%。
第十七条 建设用地内集中绿地,应将不小于规定绿地率20%的绿地设置为集中绿地。
利用临规划道路、河道集中绿地的地下空间进行建设,其地下建筑物板顶标高应低于相邻道路路面标高0.6米以上。
交通枢纽、商业和体育等公共建筑的集中绿化,可结合交通集散功能及景观设置。
第十八条 室外停车场应采用树荫式停车场(位)设计。在同时满足以下规定的前提下,可将室外停车场用地面积的30%计入绿地率:
(一)停车场(位)用地全部为植草砖铺地;
(二)停车场(位)用地内平均每个车位两棵乔木;
(三)停车场(位)的车位尺寸符合国家有关规范的规定。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配套绿地中的园林设施(包括亭、台、楼、阁、廊、喷泉、假山石、雕塑、水面、园林路、老幼设施和铺装地面等)占地面积小于或等于绿地面积30%的可计为绿地面积,大于30%的部分不计入绿地面积。
除安全、保密等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外,项目建设用地与外界的分隔必须采用透空围栏(围墙)、绿篱、绿化、水景等形式,不得采用实体围墙分隔。
第二十条 临城市道路或广场的建筑物连续面宽原则上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建筑连续面宽小于60米;
(二)中高层建筑连续面宽小于70米;
(三)多层和低层连续面宽小于80米;
(四)不同建筑高度组合的连续面宽应小于最高建筑物的连续宽;
(五)建筑面宽超过上述规定时,应断开建筑的连续界面,建筑物之间应留不少于18米的景观视廊;
(六)标志性建筑、重要公共建筑的连续面宽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景观要求核定。
第二十一条 中心城区的建筑物立面设计和装饰应当与所处环境和景观相协调,并着重处理好建筑第五立面设计,优化屋顶造型方案,禁止采用单调的平屋顶设计。
第二十二条 中心城区住宅建筑临城市道路和广场一面不宜设置厨房和突出开敞式阳台,特殊情况经批准设置厨房的须统一设置油烟管道,不得将油烟直接排向窗外。
中心城区建筑外墙窗面不得安装防盗笼,若需安装的须安装在各户窗内,式样、色彩应相对协调统一,外墙外面和窗外不得擅自安装任何附属设施。
第二十三条 跃层住宅的顶层和建筑的屋顶若需设置花架等附属建筑物、构筑物须在项目报建时一同报批。
第二十四条 铺面装修和商铺招牌、户外广告等建筑附属装饰物的安装不得破坏原有建筑物的立面形式、主要特征,应与建筑物的风格、形式、色彩等相协调;并不得侵占城市公共空间,妨碍城市交通和公共安全。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内经营餐饮业,严格控制住宅建筑中设置娱乐等对居民生活环境有较大影响的项目。
第二十六条 临中心城区主、次干路、商业街、广场等的高层建筑、重要公共建筑必须同步进行外墙和屋顶的灯光亮化设计、施工,并同步规划验收。
第五章 建筑间距
第二十七条 建筑间距除满足日照、采光、通风、消防、卫生、环保、防灾、交通、管线埋设、建筑保护和空间环境等方面的要求外,还应符合本章规范。
第二十八条 居住建筑间距日照要求:
(一)每套住宅至少应有一个卧室或起居室(厅)冬至日满窗日照不低于1小时,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
(二)须满足日照要求的建筑,当下部作为商业、娱乐、管理办公、停车、架空层等功能使用时,可不考虑其下部的日照要求;
(三)日照计算须计入实体女儿墙和跃层建筑的高度,以及出挑的阳台、檐口等影响因素。
第二十九条 有关建筑日照间距的计算标准,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条 平行或垂直布置的多层、低层住宅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表5-1的规定。
表5-1平行或垂直布置的多层、低层居住建筑间距最小距离控制表
建筑大
面对大面
建筑山墙对大面
建筑山墙对山墙
新区建设
南北
朝向
L≥SH
山墙为多层
山墙在南侧
L≥9米
多层对多层
L≥6米
山墙在北侧
L≥6米
山墙为低层
山墙在南侧
L≥6米
山墙在北侧
L≥5米
东西
朝向
L≥0.9HH
山墙为多层
山墙在东或西侧
L≥7米
多层对低层
L≥4米
山墙为低层
山墙在东或西侧
L≥5米
旧区改建
南北
朝向
L≥0.9SH
山墙为多层
山墙在南侧
L≥9米
山墙在北侧
L≥6米
山墙为低层
山墙在南侧
L≥6米
山墙在北侧
L≥5米
东西
朝向
L≥0.85HH
山墙为多层
山墙在东或西侧
L≥7米
低层对低层
L≥3米
山墙为低层
山墙在东或西侧
L≥5米
注:L为建筑间距,SH为南侧建筑高度,HH为较高建筑高度。
按表5-1规定计算的建筑间距不满足消防、防灾和通道要求的,应按消防、防灾和通道的实际要求进行控制。
中心城区旧城改建项目,两层及两层以下建筑,退间距确有困难时,可适当放宽,但山墙与山墙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其他情况不得小于3.0米。
多、低层居住建筑山墙宽度应不大于16米;山墙宽度大于16米时按大面计算。
第三十一条 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它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按照以下计算原则进行控制,且应符合本规范第二十七条规定。
南北朝向居住建筑的南侧为高层建筑时,间距不小于公式D=24+1/4(Hg-24)的计算值;
南北朝向居住建筑的北侧为高层建筑时,间距不小于1.3Hd,且不小于24.0米;
东、西朝向居住建筑的西、东侧为高层建筑时,间距不小于公式D=13+1/4(Hg-24)的计算值,且不小于18.0米;
其中:D为间距(米),Hg为高层建筑的高度(米),Hd为多、低层建筑高度。
第三十二条 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它居住建筑垂直布置的间距不得小于表5-2的规定,且应符合本规范第二十七条规定。
表5-2
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它居住建筑垂直布置的最小间距控制表
最小 朝
间距 向
朝 向
高层建筑
主要朝向
次要朝向
山墙
高层
建筑
次要朝向
≥次要朝向面宽且≥13米
≥13米
≥13米
山墙
≥山墙面宽
且≥13米
--
≥13米
多低层
建筑
长边
--
≥次要朝向面宽且≥13米
≥山墙面宽
且≥13米
山墙
≥山墙面宽
且≥10米
≥9米
≥9米
第三十三条 中高层、超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它居住建筑的间距按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它居住建筑的间距控制。
第三十四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间距按照相关居住建筑间距执行;
(二)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建筑间距按同等情况下居住建筑间距0.8倍执行,并满足消防安全间距要求。
(三)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照建筑设计防火安全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独立式卫生公厕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在满足本章的规定外,还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卫生公厕与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应大于等于5.0米;
(二)卫生公厕与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应大于等于3.0米。
第三十六条 托儿所、幼儿园、大中小学教学楼、老年人和残疾人专用住宅的主要居室、医院病房楼、疗养院住宿楼至少有一半以上的病房和疗养室与南侧相邻建筑的间距,应保证被遮挡的上述建筑冬至日满窗日照有效时间不少于3小时。同时,不小于同等情况下居住建筑间距的1.3倍。
第三十七条 非居住建筑(本规范第三十六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之间的间距,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高层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南北向的,不少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4倍,且最小值为20米;
2、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3倍,且最小值为13米。
(二)高层建筑与多、低层建筑平行布置时,高层在北侧的间距最小值为13米;高层在南侧的间距最小值为20米。
(三)多层、低层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和其他情况下的非居住建筑间距按照同等情况下居住建筑的0.8倍执行,并满足消防安全间距要求。
(四)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消防、交通、卫生、环保、抗震和工程管线布设、建筑保护及施工安全等特殊要求,对非居住建筑的间距作出特别规定。
第三十八条 相邻建筑单体不同部位的间距按该部位的位置、体量、高度相应计算建筑间距。
第三十九条 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按以下原则进行控制:
(一)当两幢建筑的夹角≤30°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建筑控制;
(二)当两幢建筑的夹角>30°且<60°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同种情况下平行布置建筑计算间距的0.8倍控制;
(三)当两幢建筑的夹角≥60°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置或山墙、次要朝向对大面的建筑控制。
第四十条 建筑错位布置时,至少一个方向的垂直间距应不小于同等情况下相同高度建筑的山墙、次要朝向与建筑大面的间距。
第四十一条 为节约、集约用地,经济、合理、有效使用土地,在符合本规范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前提下,相邻双方有协议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酌情考虑。
第六章 建筑退让
第四十二条 沿建设项目用地边界和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两侧及各种管线保护带等的建筑物、构筑物,其退让距离除应满足消防、防汛、电力、绿化和交通安全等要求外,还应满足本章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相邻建筑间距由双方负责退让:
(一)低层与低层建筑、多层与多层建筑、高层与高层建筑相邻,一方退让距离为自方建筑计算间距的0.5倍;
(二)低层建筑与多层建筑相邻,低层建筑退让低层建筑计算间距的0.5倍,多层建筑退让多层建筑计算间距的0.75倍;
(三)多、低层建筑与高层建筑相邻,多、低层建筑退让多、低建筑计算间距的0.5倍,高层建筑退让高层建筑计算间距的0.75倍;
(四)建设用地界线另一侧为空地时按平行布置的18米高多层建筑进行计算;
(五)建设用地界线另一侧为空地,当应退让建筑与该侧界线成≤30°夹角时,建筑按平行布置的建筑退让要求退让;当应退让建筑与该侧界线成>30°且<75°夹角时,建筑离建设用地界线其最窄处退让距离按同种情况下平行布置建筑计算间距的0.4倍退让;当应退让建筑与该侧界线成≥75°夹角时,建筑按垂直布置的建筑退让要求退让。
第四十四条 地下建(构)筑物(包括汽车坡道)外墙退相邻用地界线的距离应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坪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0.7倍且不小于3.0米。
第四十五条 各类建筑退让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按表6-1及下列规定控制;
表6-1
建筑退让规划道路红线宽度最小距离表
道路红线宽度D(米)建筑类型
D<24
24≥D<40
D≥40
快速路
居住
建筑
多、低层
2.0米
3.0米
5.0米
15米
8至13层
4.0米
5.0米
6.0米
18米
13层以上
6.0米
7.0米
8.0米
20米
商住楼及非居
住建筑
多、低层
3.0米
4.0米
6.0米
15米
8至13层
5.0米
6.0米
7.0米
18米
13层以上
7.0米
8.0米
10.0米
20米
建筑面积<1.5万平方米
的公共建筑、专业市场
8.0米
10.0米
12.0米
20米
建筑面积≥1.5万平方米
的公共建筑、专业市场
10.0米
12.0米
15.0米
20米
(一)建筑后退道路中心线的距离必须符合后退用地红线的相应规定;
(二)大型商场、影剧院、宾馆、饭店、中小学、幼儿园等人流、车流聚集的公共建筑退让道路红线距离除符合表6-1的规定外,还应同时满足人流、车流疏散的要求;
(三)雨蓬(含有柱雨蓬)、挑檐、踏步、阳台、凸窗、窗罩等建筑突出物可在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内出挑,其出挑物长度不得大于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距离的0.2倍;
(四)围栏(围墙)等地上建(构)筑物退让道路红线的距离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原则上围墙退让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小于1.5米。
第四十六条 在居住小区、居住组团内和旧城区现有巷道两侧,建筑退让无规划道路红线控制的道路边缘距离,原则上长边不少于2.0米,短边不少于1.5米。
第四十七条 已有规划红线控制的公路,按本规范第四十五条规定退让道路红线;已有绿线控制公路隔离带的,按照规划绿线控制要求执行;没有规划控制红线和绿线控制的公路,其隔离带宽度规定如下:
(一)现状及规划确定为高速公路的边沟外缘两侧各不小于30米;
(二)现状及规划确定为国道的两侧各不小于20米;
(三)现状及规划确定为省道的两侧各不少于15米;
(四)县道两侧各不少于10米;
(五)乡道两侧各不少于5米。
第四十八条 建筑退让铁路的规定:
(一)建筑退让铁路最近一侧边轨距离,准轨干线≥30米;准轨支线、专用线≥20米;
(二)透空围栏(围墙)与铁路最近一侧边轨距离≥10米,透空围栏(围墙)的高度≤2.5米;
(三)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与铁路最近一侧边轨的距离以及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铁路管理的有关规定;
(四)特殊路段隔离带宽度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铁路部门确定。
第四十九条 道路红线与建筑之间的建筑退让范围为人流集散、绿化及市政工程设施预留用地。
第五十条 建筑退让电力线路的规定:
(一)建筑退让地下电力通道同侧边缘不小于0.75米;
(二)建筑退让架空电力线路的距离不小于表6-2的规定。
表6-2
建筑退让架空电力线路最小距离表
线路电压等级
(KV)
退最近架空电力
边导线(米)
退规划高压线走廊
中心线(米)
≤10
2
5
35
3
10
66~110
4
12
220
5
20
330
6
22
500
10
37
第五十一条 建筑退让无线电收发信台保护区域的距离,按照批准的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执行。
第七章 建筑高度控制
第五十二条 建筑高度除必须满足日照、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规定。
第五十三条 在有净空高度和信号通道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等特殊设施周围和通道、景观视廊上,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的高度应当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通道限制和景观视廊的要求。
第五十四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保护建筑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其高度应当按照文物保护和历史街区保护的有关规定执行;无保护性规划的参照计算规则6条的计算原则确定。
第八章 公共服务设施和停车泊位
第五十五条 在居住项目建设中,中小学、幼儿园的配建、用地规模、建筑面积标准应符合表8-1的规定。
表8-1
中小学、幼儿园配建用地规模和建筑面积标准表
居住人口规模(万人)
教育设施
规模(班)
班级规模(座/班)
用地标准(㎡/座)
建筑面积标准(㎡/座)
4
完全中学
30
50
16
5.0
2
初级中学
24
4.8
1
小学
24
45
12
3.8
0.5
幼儿园
6
30
13
9.9
备注:中小学每一名住校生增加4㎡建筑面积。
第五十六条 在中小学、幼儿园周边50米半径范围内,不得安排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在中小学、幼儿园正门两侧30米和通道附近不得设置垃圾中转站、机动车停车场、集贸市场。
第五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医院,其周边应设置一定防护带,并且应符合环保、卫生等要求。
第五十八条 建设项目基地内应按表8-2、8-3的规定配建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泊位。
表8-2
居住建筑配建机动车、非机动车指标
每户建筑面积A(㎡)
机动车(辆/每户)
自行车(辆/户)
低层住宅
1.5
--
多、高
层住宅
A≥140
1.0
1.0
90≤A<140
0.8
1.0
60≤A<90
0.6
1.5
A<60
0.3
1.5
经济适用房、农迁房和拆迁安置房
0.3
1.5
表8-3 非居住建筑配建机动车、非机动车指标
类 别
机动车(车位/100㎡建筑面积)
自行车(辆/100㎡建筑面积)
影剧院
3.0
15
体育馆
2.5
20
餐饮、娱乐
1.5
0.2
医 院
1.0
1.5
商业场所
0.5
3.0
展览馆
0.5
1.0
办公楼
0.5
0.4
宾馆、酒店
0.5
0.2
工业品销售维修用地
0.5
0.2
注:1、表8-1、8-2的机动车车位以小型汽车为标准当量表示;
2、所规定指标为控制下限值;
3、配建公共停车场(库)应就近设置,并宜采用地下、多层或机械式立体停车库;
4、居住区地面停车率不宜超过10%。
第五十九条 每一个居住组团应配置一座一定规模的公共厕所,公共厕所应结合商业设施或其他服务设施布局。主要繁华街道公共厕所之间的距离为300~500米,流动人口高度密集的街道宜小于300米,一般街道以750~1000米为宜,新建居民区为300~500米,未改造的老居民区为100~150米。
第六十条 垃圾转运站的选址应尽可能靠近服务区域中心或垃圾产量最多的地方,周围交通应比较便捷。每0.7~1.0km2 设置小型转运站一座,大、中型转运站每10~15 km2设置一座。
第六十一条 新建居住区或居住小区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在用地范围内配置公交站场,并做好周边的交通组织及环保措施。
第六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同步规划、设计、建设再生水设施:
(一)建筑面积大于2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综合性服务楼和高层住宅;
(二)建筑面积大于3万平方米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综合性大型文化体育设施;
(三)建筑面积大于5万平方米的居住区或集中建筑区;
(四)可回收水量在150立方米/日以上的建设项目;
(五)其他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设施的项目。
第九章 城市道路及交通公用设施
第六十三条 城市道路规划和建设应当以相应的城市规划为依据,与相关专业规划相衔接,按照全面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综合组织施工,避免重复开挖道路,并符合有关规范和本规范。
第六十四条 按照道路在道路网中的地位、交通功能以及对沿线用地的服务功能等,结合大理市的实际情况,将大理市的城市道路分为四类:即快速路(≥30.0米)、主干路(≥30.0米且≤60.0米)、次干路(≥24米且<30米)及支路(≥12米且<24米)。
第六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原则上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应经上一级城建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限期完工,恢复原状。
第六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工程,应当符合相关规范和城市规划确定的道路红线、竖向标高和横断面分配。
第六十七条 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规定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六十八条 靠近交通干道的大型公共建筑物或者对城市交通产生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根据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估的依据完善交通设施。
第六十九条 次干路及以上等级的城市道路与其他次干路及以上等级的城市道路平面交叉时,平面交叉口的进出口应设展宽段,增加车道条数。进口道展宽段长度为50-80米,出口道展宽段长度为30-60米(自交叉口外侧路缘石半径的端点处起),当出口道车道条数达3条时可不展宽。
第七十条 道路沿线用地单位道路开口。
(一)城市快速路两侧不能开设机动车出入口,主干路两侧不宜开设机动车出入口;次干路上机动车开口距次干路及以上道路交叉口红线切角不宜少于50米;支路上机动车开口宜远离路口;
(二)开设机动车出入口,单车道开口宽度应不小于4米,双车道开口宽度应不大于7米,最大开口宽度不宜大于12米;
(三)建设用地内部道路与城市道路相接时,其变坡点不得进入城市道路红线内;
(四)地下车库出入口临规划道路设置时,坡道起坡点后退道路红线距离不小于7.5米,且不得利用规划道路组织用地内部交通;
(五)居住小区机动车出入口间距不宜小于150米;
(六)隔离带原则上不应开口,确需开口的,宜按右进右出组织交通。
第七十一条 城市交通公用设施。
(一)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原则上应当同时设置公共交通港湾式停靠站,市区的港湾式停靠站长度,应至少有两个停车位;
(二)公共交通城区停靠站间距一般为500~600米,郊区视具体情况确定;道路交叉口附近的站位,宜安排在交叉口出口道一侧,距交叉口50~100米为宜;
(三)停靠站仅设候车廊,廊长宜不大于1.0~1.5倍标准车长,全宽宜不小于1.2米。在客流较少的街道上设置停靠站时,候车廊可适当缩小,廊长最小宜不小于5米;
(四)沿人行道设置行道树、公共交通停靠站和候车亭、公用电话亭等设施时,不得妨碍行人的正常通行及交通视线;
(五)不得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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