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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2BN 章 - 公眾殯儀廳規例
第132BN章 :
公眾殯儀廳規例
版本日期
01/01/2000
賦權條文
公眾殯儀廳規例
(1999年第78號第7條)
(第132章第123條及123C條)
[1978年3月31日]
(本為1978年第74號法律公告)
條文 編號:
1
版本日期
01/01/2000
條文標題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條文 編號:
2
版本日期
01/01/2000
條文標題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條文 編號:
3
版本日期
01/01/2000
條文標題
釋義
在本規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1999年第78號第7條)
“公眾殯儀廳”(public funeral hall) 指根據本條例第123A條所
指定的殮房;
“主管”(officer in charge) 指由署長委任以管理或協助管理公眾殯儀
廳的人; (1999年第78號第7條)
“疫症”(quarantinable disease) 具有《檢疫及防疫條例》(第
141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埋葬”(burial) 包括火葬;
“署長”(Director) 指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1999年第78號第
7條)
“遺骸”(human remains) 指人類的屍體或非活產嬰兒的屍體或其任何部分,
但不包括該等屍體經火化後剩下的骨灰。
條文 編號:
4
版本日期
01/01/2000
條文標題
開放時間
公眾殯儀廳的主管可規定公眾殯儀廳可供公眾使用的時間及日期。
條文 編號:
5
版本日期
01/01/2000
條文標題
申請使用公眾殯儀廳
(1) 任何人如欲預訂使用公眾殯儀廳的任何設施,用以舉行喪禮或舉行與某
人的死亡有關的宗教或悼念集會,均須─
(a) 事先用署長提供的適當表格向該公眾殯儀廳的主管提出書面申請,表格
上須指明使用該等設施的目的;及
(b) 向署長繳付附表所列的訂明費用。 (1999年第78號第7條
)
(2) 第(1)(a)款所指的申請書,須於任何公眾殯儀廳的主管不時藉張
貼在該殯儀廳的告示上所指示的時間內,送交該公眾殯儀廳。
(3) 主管在收到第(1)(a)款所指的申請書後,可酌情決定而預留所申
請的設施給申請人使用,並附加他認為適當的條件。
(4) 主管如依據第(3)款行使酌情決定權,須受到署長認為適當而發出的
概括指示或就特定個案而作的指示(如有該等指示的話)所規限。 (1999年第78號
第7條)
條文 編號:
6
版本日期
01/01/2000
條文標題
接收與保留遺骸
(1) 任何人不得將已甚為腐爛的遺骸送入公眾殯儀廳,除非該遺骸放在密封
的棺木內。
(2) 任何人不得將遺骸留在公眾殯儀廳內超過48小時,除非該遺骸放在密
封的棺木內或經過防腐處理。
(3) 除非獲得市政總署署長的書面准許,否則任何人不得將任何遺骸留在公
眾殯儀廳內超過7天。
條文 編號:
7
版本日期
01/01/2000
條文標題
為使遺骸獲得接收而須出示的文件
(1) 第5(1)條所指的申請人,須於公眾殯儀廳接收遺骸時向主管出示以
下文件─
(a) 如將任何在香港死亡的人的遺骸安葬,須出示死亡證明書,或由警務人
員根據《生死登記條例》(第174章)第16(1)條的但書發出的許可證;或
(b) 如將任何在香港死亡的人的遺骸火葬,則須出示由衞生署署長根據《火
葬及紀念花園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第5(1)條發出的許可證及死亡證明書;或
(1986年第10號第32(2)條;1989年第76號法律公告)
(c) 如屬其他情況,則須出示署長所規定的文件。 (1999年第
78號第7條)
(2) 第(1)款所指明的文件須由主管保留,直至遺骸被移離公眾殯儀廳以
進行埋葬或其他獲授權進行的處置方法為止,屆時該等文件須交還出示文件的人。
(3) 就第(1)款而言,“死亡證明書”(death
certificate) 指根據《生死登記條例》(第174章)第17(1)條發出的死
亡登記證明書或死因裁判官的命令,或根據《生死登記條例》(第174章)第18條發出或作
出的證明書、聲明書或死因裁判官的命令。
條文 編號:
8
版本日期
01/01/2000
條文標題
為遺骸進行防腐或預備工作
(1) 如須在公眾殯儀廳內為遺骸進行防腐,或進行埋葬、入殮或火葬前的預
備工作,則必須在專為此用途而設的房間內進行。
(2) 在遺骸存放在上述房間的整段期間內,必須將該房間的窗戶完全開啟,
如該房間的通風設備全部或部分以機械方式操作,則通風系統須不停操作。
條文 編號:
9
版本日期
01/01/2000
條文標題
使用防護衣物
(1) 如任何人知道或相信某人死亡時患有疫症,或主管知道或相信有此事,
則不得在公眾殯儀廳內搬動該死者的遺骸,或為該遺骸進行防腐、預備或處理的工作,除非該人
先行穿上橡膠圍裙或署長批准的其他類型防護衣物,並戴上橡膠手套。 (1999年第
78號第7條)
(2) 上述橡膠圍裙、防護衣物及橡膠手套,以及用以存放上述遺骸或就上述
遺骸進行防腐、預備或處理工作的公眾殯儀廳任何部分,在使用後須立即消毒。
條文 編號:
10
版本日期
01/01/2000
條文標題
登記冊及提供資料的義務
(1) 公眾殯儀廳主管須保存一本以中文或英文書寫的登記冊,並在其內記錄
第(2)款所列的詳情及─
(a) 該公眾殯儀廳接收任何遺骸的日期及時間;及
(b) 任何遺骸被移離該公眾殯儀廳的日期及時間。
(2) 第5條所指的申請人須向公眾殯儀廳主管提供以下詳情─
(a) 申請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b) 死者的姓名及地址;
(c) 死者的年齡或大約年齡;
(d) 死者的性別;
(e) 死者死亡的日期、地點及死因;
(f) 死亡證明書的日期及編號,以及將死者遺骸埋葬、火葬、運入香港或運
出香港(視屬何情況而定)的許可證的日期及編號;
(g) 就死者的死亡而加以證明的醫生(如有的話)的姓名及地址,以及簽署
將死者遺骸埋葬、火葬、運入香港或運出香港(視屬何情況而定)的許可證的人的姓名及地址;
(h) 將死者遺骸在移離公眾殯儀廳後作最後處置的方法,及其地點(視下述
何者適用而定)─
(i) 墳場名稱,及墓地、葬地或墳墓的編號;或
(ii) 火葬場名稱;及
(i) 如死者死亡時患有疫症,公眾殯儀廳內曾存放該死者遺骸的地方在該遺
骸移走後是否已作消毒。
條文 編號:
11
版本日期
01/01/2000
條文標題
着令某些人離開公眾殯儀廳的權力
(1) 主管或就此獲其授權的人,可在下述情況下指示任何人立即離開公眾殯
儀廳或其任何部分─
(a) 他有理由相信該人已犯或即將犯根據本規例可予懲處的罪行;或
(1999年第78號第7條)
(b) 該人拒絕服從該名主管或該名獲授權的人為促進該公眾殯儀廳的妥善管
理而發出的合理命令。
(2) 任何被主管依據第(1)款指示離開公眾殯儀廳的人如沒有離開,即屬
犯罪,除可被處以該人可被懲處的刑罰外,亦可由主管酌情決定而立即被逐出該公眾殯儀廳或其
任何部分。
條文 編號:
12
版本日期
01/01/2000
條文標題
罪行及罰則
(1) 任何人在任何公眾殯儀廳內─
(a) 未得署長書面同意而售賣、出租、要約出售、要約出租、為出售或為出
租而展示任何物品或物件; (1999年第78號第7條)
(b) 張貼、貼上或派發任何類別的傳單、卡片、通告或宣傳品;
(c) 舉行、宣傳或參與任何公眾集會(但為死者舉行宗教或悼念性質的集會
則不在此限);
(d) 故意騷擾或擾亂任何喪禮或屬於宗教或悼念性質的集會;
(e) 吐痰(但如吐在為此用途而設的容器,或廁所,或吐在為排除污水、廢
水或排泄物而設的溝渠或排水渠內,則不在此限);或
(f) 作出吵鬧或不當的舉止,衣着不恰當或衣着不適宜,
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2) 任何人違反第6(1)、6(2)、6(3)、7(1)、8(1)
、8(2)、9(1)、9(2)或10(2)條,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
2級罰款。
(1987年第313號法律公告;1996年第177號法律公告)
條文 編號:
13
版本日期
01/01/2000
條文標題
就罪行提出法律程序時可用的名義
在不損害與檢控刑事罪行有關的其他成文法則,以及在不損害律政司司長關於檢控該等刑事罪行
的權力的原則下,就本規例任何條文所訂罪行而作出的檢控,均可以署長的名義提出。
(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1999年第78號第7條)
條文 編號:
14
版本日期
01/01/2000
條文標題
費用
(1) 附表第2欄所列的訂明費用,為要求提供附表第1欄所列有關服務時須
向署長繳付的費用。 (1999年第78號第7條)
(2)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附表 編號:
版本日期
01/01/2000
條文標題
附表
[第14條]
租用1間屍體化裝室 每具遺骸$150。
租用1間靈寢室 每24小時或不足24小時均為$200。
租用1個大型殯儀禮堂,其範圍在署長所簽署並存放於主管辦公室內的圖則上以綠色顯示(如擬
將遺骸埋葬) 首1小時及以後每小時或不足1小時均為$300。
租用1個大型殯儀禮堂,其範圍在署長所簽署並存放於主管辦公室內的圖則上以綠色顯示(如擬
將遺骸火葬) 首1小時及以後每小時或不足1小時均為$150。
租用1個小型殯儀禮堂,其範圍在署長所簽署並存放於主管辦公室內的圖則上以棕色顯示(如擬
將遺骸埋葬) 首1小時及以後每小時或不足1小時均為$200。
租用1個小型殯儀禮堂,其範圍在署長所簽署並存放於主管辦公室內的圖則上以棕色顯示(如擬
將遺骸火葬) 首1小時及以後每小時或不足1小時均為$100。
(1980年第41號法律公告;1999年第78號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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