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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税收重复征税问题及延伸.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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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税收重复征税问题及延伸 一、国际税收重复征税问题及概述 (一) 国际重复征税概念 国际重复征税是指两个国家各自依据自己的税收管辖权按同一税种对同一纳税人的同一征税对象在同一征税期限内同时征税。 (二) 国际重复征税的背景 国际重复征税现象是国际税法领域最为普遍、最为突出的现象。国际重复征税问题的解决,涉及国家主权和税收利益,成为国际税法的重点。国际重复征税现象的产生,是有关国家各自主张的税收管辖权在纳税人的跨国所得或财产价值上发生冲突的结果。国际重复征税减除的方法主要有三种,即扣除法、免税法和抵免法,不同方法减除国际重复征税的效果有所不同。 国际税法是适应国际税收关系的需要,从传统的国内税法部门中逐渐形成和发展起来的一个新的综合性的税法分支体系.国际重复征税是国际税法领域中最为普遍、最为突出的现象,没有国际重复征税,就没有国际税法这门学科。国际重复征税问题的解决,涉及国家主权和税收利益,因此成为国际税法的重点。 (三) 国际重复征税产生的原因 (一)、法律性质国际重复征税产生原因 国际重复征税现象产生的根本原因,是有关国家各自主张的税收管辖权在纳税人的跨国所得或财产价值上发生重叠冲突的结果。国家税收管辖权之间的冲突,具体分析而言,主要有以下三种表现形式。  1、居民(公民)税收管辖权与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重叠 目前绝大多数国家在所得税和一般财产税方面,既按属人课税原则对本国居民来自居住国境内和境外的一切所得和财产价值,行使居民税收管辖权征税;同时又根据地域课税原则对非居民(即其他国家的居民)来源于境内的各种所得和存在于境内的财产价值,主张来源地税收管辖权课税。因此,在一国居民所得的来源于居住国境外的跨国所得上,势必会发生一国的居民税收管辖权与另一国的所得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之间的冲突。在纳税人收入和财产国际化现象普遍存在的今天,这种一种无限纳税义务与有限纳税义务的冲突,是造成当今大量的国际重复征税的最普遍的原因。 2、居民税收管辖权与公民税收管辖权的重叠 居民与公民有一定的差异,当不同国家分别采用居民税收管辖权和公民是时,就会产生国际重复征税。由于实行公民税收管辖权的国家,对其公民的世界范围内的收入征税;实行居民税收管辖权的国家,对其居民实行世界范围内的收入征税,所以,给国公民将其全部收入,以其公民身份要向甲国纳税,以其居民身份要向乙国纳税,从而,他所获得的每一笔收入,都同时负有双重税收。这是一种无限纳税义务与无限纳税义务的冲突。 3、居民税收管辖权与居民税收管辖权的重叠 这种情形主要是由于各国采取的约束居民税收管辖权的规范不同造成的,即各国实行的确定居民身份的标准不同造成居民税收管辖权与居民税收管辖权的重叠。居民身份的确认上,有的国家采取住所标准,有的国家采取居所表和居住时间标准。这是一种无限纳税义务与无限纳税义务的冲突。 国际双重征税产生的基本原因在于国家间税收管辖权的冲突。这种冲突通常有三种情况:   1)不同国家同时行使居民税收管辖权和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使得具有跨国收入的纳税人,一方面作为居民纳税人向其居住国就世界范围内的收入承担纳税义务;另一方面作为非居民纳税人向收入来源地就其在该国境内取得的收入承担纳税义务,这就产生国际双重征税。   2)居民身份确认标准的不同,使得同一跨国纳税人在不同国家都被认定为居民,都要承担无限的纳税义务,这也产生了国际双重征税。   3)收入来源地确认标准的不同,使得同一跨国所得同时归属于两个不同的国家,向两个国家承担纳税义务,这又产生了双重征税。   2、各国所得税制的普遍化是产生国际双重征税的另一原因。   当今世界,除了实行“避税港”税收模式的少数国家外,各国几乎都开征了所得税。由于所得税制在世界各国的普遍推行,使国际重复征税的机会大大增加了;更由于所得税征收范围的扩大,使国际重复征税的严重性大大增强了。 4、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与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重叠 在行使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过程中,由于不同国家对收入来源地确定标准不同,往往会造成重复征税。这是一种有限纳税义务与有限纳税义务的冲突。 (二)、经济性国际重复征税产生原因 1、税制上的原因 许多国家税法规定,公司要向居住国就其全部利润缴纳公司所得税;公司将税后利以股息、红利形式分配给居住在不同国家的股东时,股东要将所分到的股息、红利与其他所得合并向其居住国纳税。 国际双重征税产生的基本原因在于国家间税收管辖权的冲突。这种冲突通常有三种情况:   1)不同国家同时行使居民税收管辖权和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使得具有跨国收入的纳税人,一方面作为居民纳税人向其居住国就世界范围内的收入承担纳税义务;另一方面作为非居民纳税人向收入来源地就其在该国境内取得的收入承担纳税义务,这就产生国际双重征税。   2)居民身份确认标准的不同,使得同一跨国纳税人在不同国家都被认定为居民,都要承担无限的纳税义务,这也产生了国际双重征税。   3)收入来源地确认标准的不同,使得同一跨国所得同时归属于两个不同的国家,向两个国家承担纳税义务,这又产生了双重征税。   2、各国所得税制的普遍化是产生国际双重征税的另一原因。   当今世界,除了实行“避税港”税收模式的少数国家外,各国几乎都开征了所得税。由于所得税制在世界各国的普遍推行,使国际重复征税的机会大大增加了;更由于所得税征收范围的扩大,使国际重复征税的严重性大大增强了。 2、经济上的原因 经济的国际化使股份公司的控股关系超越了国界。 1、国际双重征税产生的基本原因在于国家间税收管辖权的冲突。这种冲突通常有三种情况:   1)不同国家同时行使居民税收管辖权和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使得具有跨国收入的纳税人,一方面作为居民纳税人向其居住国就世界范围内的收入承担纳税义务;另一方面作为非居民纳税人向收入来源地就其在该国境内取得的收入承担纳税义务,这就产生国际双重征税。   2)居民身份确认标准的不同,使得同一跨国纳税人在不同国家都被认定为居民,都要承担无限的纳税义务,这也产生了国际双重征税。   3)收入来源地确认标准的不同,使得同一跨国所得同时归属于两个不同的国家,向两个国家承担纳税义务,这又产生了双重征税。   2、各国所得税制的普遍化是产生国际双重征税的另一原因。 当今世界,除了实行“避税港”税收模式的少数国家外,各国几乎都开征了所得税。由于所得税制在世界各国的普遍推行,使国际重复征税的机会大大增加了;更由于所得税征收范围的扩大,使国际重复征税的严重性大大增强了。 二、国际重复征税问题的现状与分析 国际重复征税问题,直接关系到各国政府在相互的经济贸易往来中利益上的得失,因此,从它产生和存在的那天起,就一直成为世界各国在国际经济活动中处理国际间税收事务方面特别关注的一大热点问题,尤其是在国际税收学领域也一直被做为一项非常重要的理论和现实问题而加以研究和探讨。     应该说,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来,许多国家在避免国际重复征税方面进行了长期不懈的努力,并取得了可喜的成效。生产经营活动日益精细的分工和协作化、投资主体的不断多元化和国际化。已成为当今乃至今后相当长阶段内各国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国际重复征税给国际经济交往所造成的重大障碍已为各国所共识。避免国家之间税收管辖权的冲突也已成为越来越多国家的共同愿望。现实状况及许多迹象表明,随着世界经济的日益发展及各国对外经济政策和经济关系的不断调整,各国税收管辖权的冲突范围正在也必将逐渐缩小,进而国际重复征税的矛盾也必将日趋缓和。从目前的现状和发展前景来看,国际重复征税问题的解决会呈现出以下这样一些趋向。     一、随着各国对外缔结税收协定的步伐不断加快国际间的税收协定对国际重复征税问题的解决已经并且将会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     就导致国际重复征税问题发生的原因来论,随着国际经济关系的发展而出现的跨国纳税人和跨国征税对象的曰趋普遍化是一种不可逆转的潮流;同时,各国政府又都强调而不可能削弱或放拜各自的税收管辖权。所以,各国税收管辖权上的交叉重叠也不是轻易就能消除的。那么,国际间在避免或减轻国际重复征税问题上的税收协调就显得尤为必要,必然要在更大的范围内和更深的层决上进一步发展。这就意味着,在平等互利原则上,通过国与国之间协商谈判缔结的国际税收协定,将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近年来。世界上缔结国际税收协定的国家数目骤然增多,到1997年9月,全世界187个国家已签订的双边国际税收协定就达到了500多项。尤其引人注目的是,发展中国家对外缔约增加最快。可以肯定。随着国际经济关系的发展,特别是第三世界国家和地区在国际经济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的日益提高,不仅国与国间缔结税收协定的速度还会加快、数量还会大大增多,而目税收协定由双边向多边发展也将成为一种必然结果。如此发展状况,已为人们展示了一个通过税收协定解决国际重复征税问题,进而协调国家之间税收分配关系的更为理想的前景。     特别是8O年代以来,国际税收协定的缔结又呈现出两点新的动向:第一,参加缔结税收协定的国家日见增多。80年代之前,避免重要征税协定的缔结主要是发达国家之间,80年代开始已逐步从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推开。据统计,80年代发展中国家参与缔结的避免重复征税协定已达数百个。我国从1984年4月至1998年1月就先后与57个国家缔结了避免重复征税的双边协定。更令人瞩目的是百慕大、尼泊尔、卡塔尔、沙特阿拉伯、阿联酋等过去对国际税收协定一向反映迟钝的困家也已纷纷行动起来。第二,税收协定内容逐渐充实扩大。首先,在适用税种范围上,原来税收协定适用的税种一般只限于所得税。现在有些税收协定已将税种范围延伸到财产税或遗产税以及社会保障税等。其次,在消除重复征税的方法上,不仅包括了缔约国一方的纳税人在缔约国另一方取得所得被征税后,能得到本国给予的税收抵免或免税。而且还包括了发展中国了对外国投资者的减税、免税优惠。 使外国投资者能够真正享受到这些优惠,从中得到实惠,还采用税收饶让抵免的办法,通过税收协定来发挥鼓励利用外资,引进先进技术的作用,防止税收优惠在国家间形成税款转移。再次,为防止国际重复征税和国际偷、漏税及避税活动,在所谈签的避免重复征税协定中,还对缔约国双方相互交换税收情况的文字作出较为详细的规定。     二、区域经济集团内部以及各区域经济集团之间的税收协调将有较大发展,推动了区域性乃至国际性税收一体化活动的进程,必将有助于国际重复征税矛盾的协调和解决。     近几年来,世界经济区域化集团活动蓬勃发展且大有日益加强的趋势。以欧洲经济共同体为代表的各个区域经济集体的形成和发展,离不开成员国之间的税收协调。欧洲经济共同体自建立以采,已在其内部的税收协调方面实施了一系列重大措施。不仅取消了工业品和农业品的内部关税,对外统一了关税税率,而且在增值税制甚至直接税制的一体化方面也迈出了实质性的一步。继欧共体之后,加勒比地区、美加地区、南美洲地区等的区域性税收一体化已在逐步形成。此外,非洲、中东、黑海、西亚、东北亚等地区的关于建立经济共同体或经济联盟和实行税收一体化的计划出已在酝酿形成之中。毫无疑问,区域性税收一体化的实现,将会直接或间接地有利于国际重复征税矛盾的协调。     同时,随着区域经济集团在广度和深度上的进一步发展,各个区域经济集团之间的税收协调也已被提上议事日程,从而推动世界性税收一体化的进展。所以,从目前及长远的趋势来看,世界各国的税制差异性将逐步缩小、趋同性逐步增加。当今世界是开放的世界,一国的税制状况及其变动,其影响决不会仅限于该国所属领域,而且不可避免地会波及至其他国家,特别是同其有密切经济往来的国家。由于资本利润率平均化规律的作用,“税往低处流”,资本向低税负国家和地区转移,肯定会逼迫各国根据其在国际竞争中所处的地位,逐步加快税制特别是税负水平的调整步伐,从而出现世界范围内的税收一体化趋势。包括税收管辖权规定在内的各国税制差异的缩小,无疑会大大减轻因此而产生的主要体现在所得课说和财产课税上的国际重复征税的矛盾。所有这些,都会对国际重复征税问题的解决产生积极的影响,从而使这个长期困扰世界经济发展的难题出现缓和的迹象。     三、80年代以来,世界各国税制改革所显示出的所得税和财产税负担和地位的下降,也必将起到大大的缓解国际重复征税的作用。     80年代中后期,美国率先进行的税制改革,对其他西方国家产生了强大的和冲击效应。进而导致整个世界的税制改革。美国税制改革的主要内容之一是降低所得税负担。受此影响,其他西方发达国家及许多发展中国家也相继采取了降低所得税税率的措施。由于国际重复征税涉及的主要是所得税,因而各国所得税负担的减轻必定有助于缓和国际重复征税。另外,财产税尽管是一个古老的税种,且为各国所普通采用,但它在各国的税制结构中并不构成主体税种。财产是人们历年税后所得的积累,开征财产税实质上是一种双重征税。因此,许多经济学家早就主张取消财产税。根据美国最近的民意测验,财产税被认为是最坏的一个优种。从美国的实际情况看,财产税作为美国地方财政收入主要来源的地位已开始下降。在其他发达国家中。财产税也日益显得无足轻重。相形之下,社会保障税则变得愈加重要。国际重复征税既涉及所得税,也涉及财产税,财产税在发达国家中税收地位的下降,也必将起到缓解国际重复征税的作用。     由此可见,随着各国的国际重复征税影响的认识逐步加深,对国际重复征税采的防范措施越来越多,国际税收协定签订活动越来越普遍,事买上,实际发生国际重复征税的情况已经越来越少了,而在国际税收中占主导地位的只是一种“潜在的”国际重复征税。 三、国际重复征税的筹划 (一)、筹划范围 一、所得税     (一)已分配利润的重复征税。     由于现行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在税制设计上不配套,出现了对同一课税对象的重复征税。这主要是涉及公司企业股利分配的重复征税问题,即对企业的所得课征企业所得税后,税后利润对个人分配还要按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收实际负担率高达46.4%。     (二)未分配利润的重复征税。如果企业对税后利润不进行分配,那么将依然存在着因利润留存而形成的资本利得被再次课征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的可能。因为,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纳税人以非现金的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在中途或到期转让、收回该项资产时,应将产权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产权转让净收益或净损失,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这就意味着,如果被投资方未进行利润分配,那么对于投资方而言,其在转让或收回该项投资时如果取得净收益,就需要将净收益中所隐含的以前年度的未分配利润(被投资方已纳税)再次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对个人而言,如果将对企业投资的无形资产或有形资产高价转让,那么仍然可能被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重复征税。     (三)因缺乏国内区域间投资的“税收饶让抵免”机制而引起的重复征税。我国现行企业所得税制规定:如投资方企业所得税税率高于联营企业,则联营企业投资方分回的税后利润应按规定补缴所得税。中方企业从中外合资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由于地区税率的差异,中方企业应比照联营企业分回利润的征税办法,依法补征。可见,我国现行税制中不承认国内区域间的“税收饶让抵免”原则。这使得国内地区性的税收优惠政策,因税后利润分配给投资者后仍须补税而大打折扣。     (四)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在成本中进行限额扣除所引起的重复征税。根据有关规定:企业所得税计税工资按人均每月800元的标准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对于人均月工资超过800元的部分,显然是既要对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又要对个人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增值税     (一)类型差异导致的重复征税。由于生产型增值税不能抵扣固定资购进时的税金,不仅使购进固定资产的已缴税金进入生产成本,也使不含税价中实际含有一部分增值税,而且企业通过折旧形式进入生产成本后的这部分价值又成为价格的组成部分,还要随同增值额再征收一次增值税,货物流转次数越多,对已征税款的重复征税就越严重,这突出体现在高新技术企业的经营活动中。     (二)税率差异造成的重复征税。1.我国目前增值税税率除一般纳税人有17%、13%、零税率外,还有小规模纳税人的6%、4%两档税率。相同的增值额因物品或社会再生产环节不同而适用不同的增值税税率,这不仅造成了税负不公,而且中断了抵扣链条,出现因抵扣不充分而导致的重复征税。2.中间环节免税对增值税效率的损害尤为突出。这样带来的后果是:免税产品销售价格中包含的以前环节的税金成为购买该产品的经销者成本的一部分,在今后环节中被重复课征,加重了消费者的负担。     (三)税种差异形成的重复征税。我国增值税和营业税中都有对混合销售和兼营业务征税的规定:对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零售为主的纳税人,其涉及的混合销售行为应一并征收增值税。但是,当对该项混合销售行为征收增值税时,对其中的营业税项目因为无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而使得税负加重。这主要是因为增值税未实行普遍征收引起的。     三、房地产税     (一)税制结构不合理,税种设置重复。如对土地设置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耕地占用税两个税种,对房产设置房产税和城市房地产税两个税种,税种设置重叠;从征税范围看,对房屋产权发生转移时就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契约所征收的契税与就经济活动中书立、领受的应税凭证所征收的印花税,存在明显的重复征税。     (二)部分税种税基交叉,存在重复征税。现行税制对房屋租金收入既征收营业税,又征收房产税,还要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对房地产转让既要按转让的纯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又要按转让房地产取得的土地增值率依规定税率征收土地增值税。 (二)、筹划前提 1、是纳税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拥有跨国所得,即在其居住国以外的国家取得收入或占有财产; 2、是两国对同一纳税人都行使税收管辖权。两国对同一纳税人重复管辖,主要是一国按居民税收管辖权,另一国按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对同一纳税人的同一所得重复征税。 3、国际重叠征税主要是一国对位于本国境内的公司、另一国对居住于该国境内的股东就同一来源所得分别征税。它和国际重复征税至少有两点区别:第一,纳税人不同国际重复征税是对同一纳税人的同一所得重复征税;国际重叠征税则是对不同纳税人的同一所得两次或多次征税,同时,在国际重叠征税的两个纳税人中,就一般情况而论,至少有一个纳税人是公司;在国际重复征税中,有时只涉及个人,而与公司无关。第二,税种有可能不同。国际重复征税是两国按同一税种对同一所得重复征税;但是国际重叠征税中,如股东也是公司,则两国将按同一税种分别征税,如股东为个人,则一国按公司所得税征收,另一国按个人所得税计征。 (三)、筹划方法 首先领先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冲突规范,具体做法有二:   第一,冲突规范将某个征税对象的征税权完全划归一方,排队了另一方对该征税对象的征税权;   第二,规定某一征税对象可由双方分享征税权,由收来源国已优先征税,再由居住国采取相庆的措施来避免国际重复征税。这些措施主要是: 1、免税制   免制税是对本国居民来源自国外的所得与位于国外的财产放弃居民税收管辖权,只按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从源征税。免税制一般由国内税法规定,但也常列入国际税收协定。需要注意的是,作为避免国际重复征税的措施,它不同于为了对外来投资提供税收优惠而实行的免税。   实行免税制的国家主要是欧洲大陆和拉丁美洲的一些国家。按免税的彻底与否,可分为两个类型:一类国家对国外所得完全免税,实行彻底的免税制,从而,完全避免了国际重复征税。另一类国家的免税制则不彻底,只对本国居民的境外营业所得和劳务所得免税,对投资所得则不免税,因而,只依靠免税制,就不能完全解决国际重复征税的问题。   免税制的具体实施中,还有全部免税法和累进免税法之分。按前者,不计入已免税的国外所得,按后者,则要计入,适用税率相比较,前低后高。 2、抵免制   抵免制,又称外国税收抵免 ,是配合冲突规范解决国际重复征税的方法之一,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采用。按照抵免制,纳税人可将已在收入来源国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在应向居住国缴纳的所得税额内抵免。实行抵免制的国家都承认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优先的原则,同时,不放弃本国的有税收管辖权。   抵免制有直接抵免与间接抵免之分。直发抵免是对跨国纳税人在收入来源国直接缴纳的所得税款给予的抵免,例如,分公司所缴纳的公司所得税、子公司汇出股息时缴纳的预提税和个人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等。凡非纳税人向收入来源国直接缴纳的所得税,如准许抵免,则属间接抵免。   抵免制还有单边抵免和双边抵免之分,单边抵免是指国内法单方面规定,对本国居民在国外缴纳的所得税予以抵免。双边抵免则指必须通过双边税收协定的规定,缔约国双方才各自准许抵免。   抵免制还可以分为全额抵免和限额抵免之分。按前者,纳税人在收入来源国所缴纳的全部税款均可抵免。按后者,抵免额则不得超过纳税人国外所得按居住国所得税税率应纳的税款。当收入来源国的所得税率低于是或等于居住国的所得税率时,全额抵免和限额抵达免的抵免额并无区别,不过,在低于时,纳粹税人应向居住国补缴两个税率间的差额。当收入来源国的所得税率高于居住国的所得税率时,超过按居住国税率应纳税额的部分则不能低免。但是,有少数实行限额抵免的国家规定,在以往和以后的纳税年度有多余限额时,允许超过部分按转回与结转的办法进行抵免。所谓多余限额,是某年允许抵免的限额在当年没有用完的部分。   又有分国限额和综合限额之分。分国限额就是分国计算本民居民的国外所得,每一国一个限额。综合限额,就是把本国居民的国外所得看成一个整体,实行综合计算,各国共用一个限额,计算公式如下:   某一外国的应税所得   分国限额=居住国与某一外国的全部应税所得   外国全部应税所得   综合限额=居住国内外全部应税所得   从跨国纳税人的角度考虑,分国限额和综合限额各有短长。当跨国纳税人在高税率国与低税率国均有投资时,如综合计算,国外所纳税款往往都能得到抵免;如分国计算,在高税率国所缴纳的税款则不能全部抵免,在低税率国方面,抵免后虽有多余限额,但由于分国计算,却不能与高税率国调剂。在这种情况下,综合限额显然优于分国限额。但是,当国外分公司有亏有盈时,亏损的分公司无须纳税,也无须抵免。同时,按照分国限额,亏盈无须相抵,盈利分公司的抵免限额不会降低,从而,对跨国纳税人有利;按照综合限额,盈亏相抵,分子值减少,限额降低,从而,对跨国纳税人不利。在后一种情况下,分国限额又优于综合限额。   从实行抵免制的居住国考虑,综合限额的优点是跨国纳税人的国外亏损首先要用国外的盈余来冲抵,只要国外的盈利超过或等于国外的亏损,国内盈利就不受国外亏损的影响,国内盈利应纳税款就不会减少。如采用分国限额,由于国外的盈亏不能互相抵消,亏损只能用国内盈利来冲抵,这就必然要影响国内税收。综合限额对居住国的另一优点是,由于国外盈亏互抵,计算公式中的分子值必须减少,抵免额也相应减少。   另外,还应指出,有些国家实行分项抵免,即单独计算某些专门项目的抵免额。在实行分项抵免的国家中,有的是本国对不同项目实行不同税率;有的则是针对别国,企图藉此防止跨国纳税人利用其他国家某些项目的低税率拉平另一些项目的高税率、以达到抵免全部已纳税款的目的。在实行分项抵免时,计算专项限额的公式是:   国外某一专项的应税所得   专项限额=居住国内外该专项全部应税所得 3、扣除制   指居住国在对纳税人征税时允许从总应税所得中扣除在国外已纳税款,从而,   在一定的程度上减轻了纳税人的纳税负担。 4、减税制   减税制是居住国对本国居民来源于国外的收入给予一定的减征照顾,如对国外收入适用低税率或按国外收入的一定百分比计征税收等。同其他避免国际重复征税的方法相比较,减税制最为灵活。正因为如此,采用减税制国家在减征的比例上参差不齐,甚至悬殊较大。减税制也是一种缓解国际重复征税的方法。 在上述四种方法中,前两者是主要的,后两者只能起到缓解的作用,只是辅助性的。 国际重复征税是国际税收中的一个核心问题。由于国际税收涉及到的主要税种是所得税,因此,各国普遍开征所得税和经济生活的日益国际化是国际重复征税产生的前提。而各国实行不同的税收管辖权则使国际重复征税成为现实。国际重复征税加重了跨国纳税人的税收负担,削弱其国际竞争能力,影响其从事跨国投资的积极性,进而会影响到国际间经济、技术、文化的相互交流和合作。因此,各国在处理国际税收关系中,均努力寻求单边或多边减轻或消除国际重复征税的途径和方法。 四、国际重复征税的筹划方法比较 (一)扣除法与免税法 (二)抵免法与扣除法 (三)抵免法与免税法 五、解决重复征税的意义与延伸 (一)意义 1、加重了跨国纳税人的税收负担,影响投资者对外投资的积极性 跨国纳税人要向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纳税,不合理地加重了税收负担。对直接投资者加大了其生产成本,影响了其产品价格,进而影响到投资者投资的积极性。 2、违背了税收公平原则 资本投资到境外,所冒的风险大于国内,要求获得更多的利润。但国际重复征税的存在,影响了税收公平原则的实现,加重了跨国纳税人的经济负担。 3、阻碍国际经济合作发展 阻碍了国际间资金、技术、商品、人才等的自由流动,造成了全球性的资源浪费,受到损失的不只是某个国家,甚至是全球经济,阻碍了国际经济发展。 4、影响有关国家之间的财权利益 国际重复征税会引起国家之间的税收权利和利益的冲突。不仅如此,由于给纳税人带来的沉重的税收负担,他们会千方百计地规避纳税义务,减轻或消除在有关国家的税收义务。这种直接侵犯国家利益的行为,同样会导致国家之间的税收矛盾。 (二)延伸 1、国外对这一问题比较深入,从二十世纪50年代到现在,产生了“旧论”、“新论”和“核心资本论”等理论。 “旧论”的观点认为古典公司税对股息的征税会提高公司资本的边际成本, 减少投资动机, 并在公司和非公司之间造成很大的扭曲, 造成整个经济的效率损失(Harberger,1962)。Gravelle( 1991) 指出, 公司和非公司之间的扭曲对宏观经济有重要影响, 降低了GNP 的增长速度。另外,对股息的重复课税提高了公司的资本成本,将损害公司的发展。因此,取消对股息的双重征税是股息税制改革的方向。 20 世纪70 年代起, 以King(1974 , 1977) 和Auer bach( 1979) 为代表的经济学家对“旧论”发起挑战, 认为调整股东的股息税对股息和资本成本都没有影响, 最起码对那些支付股息的企业和投资的边际资金来源于保留收益( 即减少股息支付) 的企业没有影响。他们的观点被称为“新论”,其假设是股东的股息所得税比资本利得税税率高。在这两个理论的基础上,产生了“核心资本论”,它是前两个理论的折中。 “新论”的重要代表人物Hans-Werner Sinn(1991) 结合对公司不同发展阶段的分析, 提出企业“核心理论”, 试图折衷公司和股息税“旧论”与“新论“的观点。“核心资本论”主张, 在公司发展的不同阶段, 公司融资受到不同的影响。新建立的公司还没有实现任何利润, 又不能随意利用债务资本, 不得不依赖新股发行进行资, 于是对股息的双重征税必将提高公司的资本成本, 而且如果公司面临有限可供选择的投资项目, 在以保留利润融资的税收负担更轻的情况下, 新公司通过发行股票来实施所有的投资项目, 它就要承担以后以更廉价的资本(保留利润)来为这些项目融资的机会的损失, 这种机会成本也应包括在资本成本当中, 于是新公司通过新股发行来融资的资本成本甚至比根据“旧论”所得出的结果更高。他们将股息税与资本使用成本结合起来, 分析公司筹资不同阶段股息税的影响。并将消除经济性双重征税放到开放的全球化环境中去研究, 其研究结果对各国解决经济性双重征税问题有更好的指导作用。 综观国内学者与国外学者的研究可见, 国内学者的研究比较肤浅, 仅仅从“法人实在说”、“法人虚拟说”的角度论述经济性双重征税有无存在的理由。对经济性双重征税的效率分析也仅仅是从造成公司部门与非公司部门之间、股利分配和保留利润之间、债券和股票之间筹资方式的扭曲角度去论述。 2、.个人对改革的建议 出于现实的考虑,我们更倾向于双税率制。其原因在于:调整必须立足于我国的现实国情,包括已经形成的制度传统以及实际的征管水平;调整过程中必须保持税制运行和税收收入的大致稳定;改革必须有一定的前瞻性,能与国际惯例接轨;改革必须有计划、有步骤推行,避免一蹴而就的高风险。综合上述标准,双率制的方案虽然并非最理想,但却是最可行的。抵免法要政府承诺放弃如此大的税收利益,几乎不可能。归属抵免法过于理想,变动太大,几乎是无视中国现行税制和征管水平的约束。相比之下,双税率制虽然也要面临不少问题,但可以绕过一些关键性的障碍,如税收收入的下降、征管水平的约束、相关税制的兼容等,或者至少要好解决得多。因此我们建议,在今后相当长一段时间内,以双税率制作为我国企业所得税改革的目标模式,并与个人所得税的分类综合混合制相协调,直到条件成熟,才考虑实行所得的归属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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