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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实务角度 分析案例学习法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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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案例】 某甲在某乙承包的土地上建造房屋,房屋建造完工后,某丙将该房屋占有并使用。 【问题】 1、某甲建造的房屋是不是物? 2、若不是物,它的性质如何? 3、若是物,该房屋是有主物还是无主物? 4、若是无主物,能否适用先占制度,如何取得这无主物的所有权? 5、若是有主物,谁是这房屋的所有权人。 6、该房屋是不是合法建筑? 7、若是非法建筑,它的性质处于什么状态,能否设立物权。 8、若是合法建筑,谁将取得所有权; 9、若某主体能够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所有权人能够买卖该房屋,如何去操作? 10、如果该房屋可以买卖,所得价款谁具有所有权或者债权? 11、房屋是甲建造,甲能否基于建造行为和结果,享有权利?享有什么权利?如何行使自己的权利。 12、土地是乙承包,乙能否享有权利,享有什么权利?如何行使自己的权利。 13、房屋被丙占有,是无权占有吗?如果甲对房屋占有,是有权占有吗? 14、丙的占有,能否构成侵权?侵犯了谁的什么权利? 15、乙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目的及意义】 1、掌握民法的基本概念,夯实基础。 2、加深对民法原理、法律规范的理解程度。 3、加强对问题研究的广度和深度。 4、提升分析能力、解决问题的能力和法律适用的能力。 【分析过程】仅从实务以及学习的角度去分析,没有论述之意。 一、甲建造的房屋是物。 什么是《物权法》上的物。 严格的将,该房屋是我国《物权法》上物权的客体。当然这个问题不难,根据生活习惯,每个人都知道房屋是物,而且还是很有价值的不动产。但是深入思考什么才是具有法律意义的物,我们判断是否是物的标准是什么? 例如,我们都生活在空气之中,空气中的氧气、二氧化碳等是不是物、它能不能被《物权法》调整、能不能被某主体占有?笔者认为,空气中的氧气不是物,不能被某人占有。倘若把这类氧气视为物,那么他人呼吸了某主体占有的空气中的氧气,轻者可能要被行使占有回复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严重者可能被定性为侵占罪或者盗窃罪,使用暴力还可能构成抢劫罪,这显然是太荒谬了。因此空气中的氧气不是《物权法》上的物。 那么,医院中氧气罐里面的氧气又是不是物、能不能被《物权法》调整、能不能被某主体占有?根据生活习惯,当然,这就是物,因为我们要吸氧是要花钱的,我们要取得氧气的所有权,才有权使用它。 同样是氧气,为什么空气中的氧气感觉不是物,而氧气罐里面的氧气感觉像是物。我们审理案件不能凭借感觉去判断,做什么都要有理有据。那么,要以什么标准判断是否是物?针对这个问题进行了分析、整理、总结。 所谓物,最早指的是 “有体物”,即有一定物理形态的、看得见摸得着的物体。但是后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声、光、电、气等自然力在人们的生活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尽管按照人们的惯常的生活经验来说,它们不能被理解为有体物,但是由于它们能够为人力所支配,满足人们生活、生产的需要,并且已经做为买卖的标的物,就可以理解为被包括在物的范围里面。 另外,近代工业的发展与繁荣,造就了城市的密集和土地利用的立体化,相继出现了高层建筑、高架铁路、地下铁道、地下停车场等。于是人们把土地立法也从过去的平面向空间发展了。空间权利也就应运而生。相应地,空间也就成了物。 当前,我国大陆民法学界对于物权客体——物的定义主要有以下几种: 1、民法上所称的物,是指存在于人身之外,能满足人们的社会需要,而又能为人所支配控制的物质产品。 2、物是指人们能够支配的物质实体和自然力。 3、这里所说的物,是指人身之外,为人力所能支配,并且有一定使用价值的物质资料,包括生产资料、生活资料,自然物、劳动产品,流通物、限制流通物,有体物及光、热、电、气等无体物。 4、本法所称物,指能够为人力控制并具有价值的有体物。能够为人力控制并具有价值的特定空间视为物。人力控制之下的电气,亦视为物。 5、本法所称的物,是指人身之外能够为人力所控制并具有经济价值的有体物。但下列财产视为物:(一) 依法可以作为物权客体的权利;(二) 能够为人力控制并具有价值的特定空间;(三) 人力控制之下的电、气。 由于笔者愚钝,经过理解分析,不能给“物”总结出合适的定义,只能给“物”寻找了几点特征,以作为今后工作中作为判断“物”的标准。 第一、物具有可支配性; 第二、物能满足人们的某种需要。 第三、物存在于人体之外,即非人格性。 第四、具有一定的独立形态。 另外还要包括。法律明文规定的物。 如此做一个实验分析,Q币等虚拟货币是不是物呢?Q币可支配、能满足某种需要、在人体之外,但不具有一定独立形态,它实质是一系列复杂的编码。所以Q币不是物权发生的“物”。而是一种债权的证明,类似于没有形态的饭票、债券等。Q币的持有人享有的是债权而不是物权。 多说一句,要区分物和财产,Q币是财产,而不是物。物属于财产,但财产不全是物。 二、房屋是非法建造,由集体共同共有或国家所有,该房屋属于有主物 (一)如何判断房屋是合法建造。 《物权法》第30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因此,如果甲是合法建造房屋,完工之时,该房屋立即设立有物权。因此判断是否为合法建造十分必要。但是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 我国房屋、土地管理方面存在很多历史遗留问题,并且不同时期行政机关审批方式也不一样,因此,要想较为准确把我合法建造的标准有一定困难。但我们可以明确“合法”中“法”的范围。笔者认为是应该对此处的“法”进行扩张解释。即“法”广义的法包括了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规章在内的各种制度规定。 房屋的建造直接涉及地方政府的行政规划,涉及地方经济、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等发展,为了地方的安全稳定,行政机关一般还要对建设房屋的设计和质量审查。如果建造的房屋违背了地方的预期规矩或者相应程序,会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因此除了法律,地方性的规范和行政实体类及程序类的规范,都应包含在“法”的范围内。 但是,在实践中,由于国家立法机关尚未正式对非法建筑的进行统一界定,全国各地的房地、规划、国土、绿化、建设、消防部门都从不同角度,甚至有的地方连政府办公室也以“红头文件”的形式对违法建筑的界定和处理做出了规定,这样一来,使得违法建筑的界定更加难以理清。并且也存在给予各地行政机关过大自由裁量权的嫌疑,因为对违法建筑的认定决定了违法建筑的不同命运,有可能会侵害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过涉及公共利益与公民个人利益向冲突的情况下,一般是社会公共利益优先获得保护。现阶段受侵害的公民只能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进行权利救济。 因此,判断房屋是否为合法建造,就要以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条例作为判断依据。 案例中,甲没有取得土地的权利,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在乙承包经营的土地上建造房屋是非法建造。 (二)非法建造房屋,能否设立物权,发生物权效力。 (1)提出问题,确认思考的角度。 我们已经知道,如果甲是合法建造房屋,完工之时,该房屋立即设立有物权。但是如果甲是非法建造房屋,完工之后,该房屋是否可以设立有物权呢?如何设立物权呢?该物权由谁享有?法律没有规定。我们又该如何判断呢? 最近被热议的“北京天台别墅”,这无疑是非法建筑。如果认为是非法建造而不承认它的权利归属,那么他人擅自故意损毁该别墅,该人就不会承担任何民事和刑事责任。这显然不合理。先不说事后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形,单就在建造完成后,被行政机关拆除之前的期间内,或者不满足被强拆或没收的情形,该建筑是事实上存在的,其完全满足了定着物的三大构成要件。此时若不确定物之归属,将会面临无主物的问题。 但是,是不是所有非法建筑都要赋予它物权呢?如果赋予了物权,非法建筑的物权就可以被取得、转移,还可以设立担保。这样侵害了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显然有违我国立法精神。究竟哪些非法建筑可以被赋予权利,可以被赋予何种权利?正确配置违法建筑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使应得利益者得其利益,应受处罚者得其处罚,才是违法建筑纠纷得以解决的前提。(王才亮,陈秋兰.违法建筑处理实务.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8):214) (2)非法建造房屋不能基于事实建造行为设立物权。 有人基于《物权法》第30条,认为非法建筑不能设立物权。这显然是错误的。是种逻辑错误。比如命题是“女性,一旦出生就是人”,不能推定出“男性,一旦出生就不是人”。同样“合法建造的房屋,完工时即设立物权”,就不能推出“非法建造的房屋,完工时不能物权”。 我们应当从物权法定原则的角度去分析,物权的设立必须有法律规定,否则不能设立。因此,非法建筑的建造者不能基于事实行为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权,但如果经过登记,登记人可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 所以案例中,甲不能获得房屋的所有权。那甲建造房屋毕竟投入了建造的劳务,购买建筑材料投入的建造成本,这些都是合法取得所有权的,那甲该享有哪些权利来保障自己的利益呢?甲不享有物权,仅享有占有的权能,详细在后文中进行分析。 (3)土地所有权人基于附合(类推适用附合制度)取得非法建筑所有权。 房屋作为物权客体,谁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呢?如果没有所有权,该房屋就是无主物,对该无主物能否先占呢? 经过翻阅资料,对于非法建筑的归属一直存在争议,有人认为非法建筑没有所有权,有人认为土地用益物权人享有所有权,有人认为土地所有权人享有所有权。每种观点的论证分析都有自己的道理。 笔者认为是土地的所有者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即使是无主物也不可以先占。 房屋都会建造在土地之上,若该房屋是非法建造,房屋作为不动产就作为了土地的一种添附物。根据民法原理,土地的价值比不动产房屋的价值高很多,并且相互组成后不能分离,房屋附合于土地上,类推适用附合制度,房屋的物权消灭,由该区域土地的所有权人一同取得该房屋所有权。 有些人认为是土地用益物权人优先于土地所有权人取得非法建筑的所有权。笔者不同意,试想一下,倘若他们的观点是正确的,那么用益物权人自己在土地上非法建造房屋,会基于附合取得自己非法建造房屋的所有权。行政机关在拆除非法建筑时,房屋所有权人还将获得损害赔偿,这太不合理。土地承包经营权人非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后,直接改变了土地的性质,这也是国家所不能容忍的。 那么,用益物权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能,非法建造物为什么不能视为“收益”,被用益物权人所有呢?后文再进行分析。 因此,案例中乙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不能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由土地所有权人乙所在的集体共同共有,或者国家所有。(根据实际情况判断)。 三、非法建造房屋,不能买卖。 类推适用附合制度取得所有权是原始取得,不用登记即可获得所有权。但是未登记不可以买卖,更不可以转移物的所有权。因此所有权人不能买卖该房屋,即使买卖所有权也不会发生移转。 四、甲享有占有的权能,属于原始取得的占有。甲失去对房屋的占有,丙属于无权占有。甲可以向丙主张占有回复请求权(占有物返还请求权)。若丙损害了该房屋,丙要承担占有侵害的赔偿责任,甲可以向乙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 建造人不能取得违章建筑之所有权,而只能享有占有权。其理由主要在于:其一,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其二,赋予所有权将导致过度的保护,进而导致不法占地建筑现象的层出不穷,损害社会公共秩序;其三,如果对违章建筑完全不予保护,不利于定分止争,维护正常的财产秩序;因此对违章建筑人事实上的占有状态给予一定的法律保护,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其四,通过正当的程序保护财产的需要。(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修订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7 年版,第 297 页。) 笔者同意以上观点。如果甲实际占有房屋,不能以有权占有或者无权占有来区分。(笔者现阶段没有那种能力)根据现有民法理论,还未对其命名,笔者也不敢造次。只能说具有财产保护性质的占有。 五、乙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乙可以向甲主张排除妨害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乙也可以向土地所有权人主张权利。 甲侵占了乙承包经营的土地,基于用益物权,可以向甲主张排除妨害请求权。同时甲侵害乙的正常承包经营行为,给乙造成了损失,可以向甲同时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 非法建筑可以分为形式非法建筑和实质非法建筑。如果并未根本地违反建筑规划等管理性法规,尚且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就将其认定为形式违建,通过罚款、允许其补正等措施使建筑合法化;反之,如果根本上违背公共利益或严重违反规划,无法改正或者限期不予改正的,就属于实质违建,应当拆除。 形式非法建筑,乙可以通过法定程序,使得建筑形式合法,即可取得所有权。但是这时乙构成不当得利。甲的占有权能消灭,从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债权请求权。 实质非法建筑,应当被拆除。由国家去拆除或者集体去拆除。这时乙不构成不当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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