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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国际空间法
学时:4小时
第一节 空气空间法
一、空气空间法的概念
空气空间法,又称国际航空法,是调整国家之间利用空气空间,进行民用交通航空所产生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空气空间和外层空间的界限
空气空间,是指地球表面的上空,它既包括了国家领土的上空即领空部分,也包括了不属于任何国家领土的上空部分,如公海、南极的上空。空气空间的上部是外层空间。
空气空间和外层空间的划分学说:
1、空气构成说;
2、航空器上升的最高限度说;
3、有效控制说;
4、人造地球卫星近地轨道最低限度说;
5、功能论。
三、国家的领空主权
根据现行的国际法,国家对其领空享有主权。1944年《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第1条规定:“缔约各国承认每一国家对其领土之上的空气空间具有完全的和排他的主权。”
这说明:
1、宣告了领空主权的原则;
2、领空主权是每一个国家享有的,无论其是否是缔约国;
3、国家享有的领空主权是“完全的”和“排他的”。领空主权不是国际条约法,而是国际习惯法,具有普遍法律约束力;
在空气空间中没有类似国际海洋法中的“毗连区”和“无害通过”。
四、国际航空自由
在《国际航空运输协定》中规定了五种关于定期国际航班的空中自由,通称为“空中五大自由”。它们是:不降停而飞越其领空的权利;非运输业务性降停的权利;卸下来自航空器所属国领土的客、货、邮的权利;装载前往航空器所属国领土的客、货、邮的权利;装卸前往或来自任何其他缔约国领土的客、货、邮的权利。前两种自由被称为“过境权”,后三种自由被称为“商业性运输业务权”。
《国际航班过境协定》只规定了两项自由,即只有过境权的两种自由。但是,这两个协定都未能得到多数国家的赞同,未达到预期的目的。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1995年10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并于1996年3月1日起施行。主要内容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领陆和领水上空为中国领空,享有完全排他的主权;
2、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国籍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具有中国国籍;自境外租赁的民用航空器,可以申请登记中国国籍,但是必须先行注销该民用航空器的原国籍登记;民用航空器不得具有双重国籍,未注销外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不得在中国申请国籍登记;
3、外国民用航空器根据其国籍登记国政府与中国政府签订的协定、协议,或者经中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或接受,方可飞入、飞出中国领空和在中国境内飞行降落。对于不符合这一规定,擅自飞入中国领空的外国民用航空器,中国有关机关有权采取必要措施,令其在指定的机场降落;
4、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按照中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的班期时刻或者飞行计划飞行;变更班期时刻或飞行计划的,也应当获得中国主管部门批准;因故变更或者取消飞行计划的,其经营人应当及时报告中国主管部门;
5、外国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不得经营中国境内两点之间的航空运输。这是国际航空法允许的缔约国保留其“国内运载权”的体现。所谓的国内运载权,是指在一国境内的一个地点用航空器载运旅客、货物和邮件前往该国境内的另一地点的权利。一国的国内载运权只给予本国的航空公司,是保护本国航空权益的重要措施。《国际民用航空公约》承认,这种权利为各国所专有,但要求对外国航空公司不得有任何差别待遇。
第二节 国际民用航空安全
一、危害国际民用航空安全行为的概念
1963年的东京公约是国际上第一个试图对航空器内的犯罪问题加以解决的国际公约,其目的是对“正在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犯罪行使管辖权,何谓犯罪需要主权国家法律。
1970年的海牙公约是国际上第一个专门处理空中劫持的国际公约。该公约规定,“凡在飞行中的航空器内的任何人:(甲)用暴力或使用暴力威胁,或用任何其他恐吓方式非法劫持或控制该航空器,或企图从事任何这种行为,或(乙)是从事或企图从事任何这种行为的人的同犯,即是犯有罪行。”这一定义显然扩大了东京公约中的相关规定。同时,该公约还扩大了“飞行中”的概念,在该公约中,“飞行中”是指“航空器从装载完毕、机舱外部各门均已关闭时起,直至打开任一机舱门以便卸载时为止。”
1971年的蒙特利尔公约和1988年的蒙特利尔议定书再次扩大了危害国际民用航空安全行为的概念。它们将东京公约和海牙公约所规定的“飞行中”扩大为“使用中”。
二、或引渡或起诉的问题
1970年海牙公约和1971年蒙特利尔公约的第7条采用了“或引渡或起诉”的原则。
“在其境内发现被指称的犯罪分子的缔约国,如不将此人引渡,则不论犯罪是否在其境内发生,应毫无例外地将此案件提交其主管以便起诉。该当局应当按照本国法律,以对待任何严重性质的普通罪案件的同样方式做出决定。”
并不是“或引渡或起诉”的强制性规定,是否引渡,完全由被请求国决定。
第三节 外层空间法
一、外层空间法的概念
外层空间法是指调整人类探测和利用外层空间活动的国际法规范的总称。
外层空间是一个崭新的国际法分支。
1958年10月4日苏联发射第一颗人造地球卫星之后,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一系列有关外层空间的探索和利用的宣言和决议,国际间缔结了许多有关外层空间活动的条约和协定,形成了外层空间法。
二、外层空间法的特点
外层空间法的特点是它的法律渊源主要是国际条约。
例如,1966年的《外层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的外层空间活动原则的条约》,简称“外层空间条约”,也被称为“外空宪章”;
1968年《营救宇航员和归还发射到外层空间的实体的协定》,简称“营救协定”;
1971年《空间实体造成损害的国际责任公约》,简称“赔偿责任公约”;
1974年《关于登记射入外空空间物体的公约》,简称“登记公约”;
1979年《关于各国在月球和其他天体上的活动的协定》,简称“月球协定”。
外层空间法的另一个特点是它都是在联合国的主持之下制定的一系列的决议和宣言。联合国和平利用外层空间委员会是联合国在这一领域的行动中心。
三、外层空间的法律地位
外层空间,又称为太空、宇宙空间、星际空间,是指大气层以外,即空气空间以外的整个空间。关于外层空间的法律地位问题,主要涉及国家主权是否及于外空的问题。
《外层空间条约》规定:外空的探索和利用应为全人类谋利益;外空和天体供一切国家在平等基础上自由探测和利用;任何国家不得通过主权要求,使用或占领等其他任何方式将外层和天空据为己有;探索和利用外空应遵守国际法和联合国宪章;禁止将载有核武器或其他大规模毁灭性武器的人造卫星或航天器放在地球卫星轨道和外层空间。
《月球协定》规定:月球及其自然资源均为全人类的共同财产;月球不得由国家依据主权要求,通过利用或占领或以其他任何方式据为己有,月球和表面或表面下层或其任何部分或其中的自然资源均不应成为任何国家、国际组织、实体或自然人的财产;各国有权在平等的基础上,按照国际法和本协定探索和利用月球等等。
外层空间不是任何国家的主权管辖范围,它只能是对所有国家都是自由和开放的。这也等于是否定了“领空无限”的主张。
四、外空物体与宇航员的法律地位
外空物体是指由人类创造的,用以探测和利用外层空间的技术装置和物体,包括人造卫星、宇宙飞船、航天飞机、空间站、月球和其他天体上的建筑物、星际自动装置等,还包括一个外空物体的组成部分以及外空物体的发射载器及其零件。
外空物体的登记国对该物体具有管辖权和所有权;寻获外空物体返还登记国;外空物体的互惠开放利用。
外空物体的发射当局必须将外空物体在本国和联合国秘书处进行登记,并向联合国秘书处提供物体的基本情况。
1966年外空条约规定,宇航员是人类派往外空的使节。在宇航员发生意外、遇难或在另一缔约国境内或公海紧急降落时,各缔约国应提供一切可能的援助。他们降落后,应立即、安全地被送回登记国。
对因意外事故而降落的宇航员,降落地国应立即予以援救并提供一切帮助,宇航员若在公海或不属于任何国家的地方降落,凡力所能及的缔约国应协助寻找和营救。宇航员无论在何地降落或被发现,应保证其安全并立即交还给发射当局。
五、外空物体造成损害的国际责任
外空物体造成损害的国际责任是指一国因发射外空物体失败而发生意外事故或者在外空物体返还地球的过程中造成的对其他地面国的损害而引起的国际责任。
1966年外空条约规定,凡进行发射或促进把航天物体射入外空(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的缔约国,及为发射航天物体提供领土或设备的缔约国,对该物体及其组成部分在地球、天空或外空使另一缔约国或其自然人或法人受到损害,应负国际责任。
各缔约国在从事研究探测外空时,应避免使其遭受有害的污染,避免使地球环境发生不利的变化。1979年的月球协定也有类似的规定。
1971年的赔偿责任公约是用以调整因外空物体造成损失而产生的国际责任的专门国际法文件。根据该公约的规定,发射国的空间实体在地球表面造成损害或对飞行中的飞机造成损害,应负赔偿的绝对责任。一发射国的空间实体在地球表面以外的其他地方,对另一发射国空间实体或所载人员或财产造成损害时,只有损害是因为前者或其负责人的过失而造成的条件下,该国才负责任。一发射国的空间实体在地球表面以外的其他地方,对另一发射国的空间实体造成损害,并因此对第三国及其自然人或法人造成损害时,前两国共同和单独对第三国负有绝对责任;其中,若对第三国的地球表面或飞行中的飞机造成损害,前两国负绝对责任;若在地球表面以外的地方对第三国的空间实体或其所载的人员或财产造成损害,前两国负过失责任;发射国若能证明损害是因为要求赔偿国方面造成时,应依证明的程度免除绝对责任,但损害若是发射国进行不符合国际法、联合国宪章和外空条约的活动而造成时,其责任不能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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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登记射入外层空间物体的公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关于登记射入外层空间物体的公约》的决定
(1988年11月8日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关于登记射入外层空间物体的公约》。
关于登记射入外层空间物体的公约
本公约缔约各国,
承认全体人类为和平目的而促进探索及利用外层空间的共同利益,
回顾到1967年1月27日的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的活动所应遵守原则的条约内曾确认各国对其本国在外层空间的活动应负国际责任,并提到射入外层空间的物体登记有案的国家,
又回顾到1968年4月22日的关于援救宇宙飞行员送回宇宙飞行员及送回射入外层空间物体的协定规定一个发射当局对于其射入外层空间而在发射当局领域界限之外发现的物体,经请求时,应在交还前提供证明的资料,
再回顾到1972年3月29日的外空物体所造成损害的国际责任公约确立了关于发射国家对其外空物体造成的损害所负责任的国际规则和程序,
盼望根据各国从事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的活动所应遵守原则的条约,拟订由发射国登记其射入外层空间物体的规定,
还盼望在强制的基础上设置一个由联合国秘书长保持的射入外层空间物体总登记册,
也盼望为缔约各国提供另外的方法和程序,借以帮助辨认外空物体,
相信一种强制性的登记射入外层空间物体的制度,将特别可以帮助辨认此等物体,并有助于管理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的国际法的施行和发展,
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为了本公约的目的:
(a)“发射国”一词是指
(一)一个发射或促使发射外空物体的国家;
(二)一个从其领土上或设备发射外空物体的国家。
(b)“外空物体”一词包括一个外空物体的组成部分以及外空物体的发射载器及其零件。
(c)“登记国”一词是指一个依照第二条将外空物体登入其登记册的发射国。
第二条
⒈发射国在发射一个外空物体进入或越出地球轨道时,应以登入其所须保持的适当登记册的方式登记该外空物体。每一发射国应将其设置此种登记册情事通知联合国秘书长。
⒉任何此种外空物体有两个以上的发射国时,各该国应共同决定由其中的那一国依照本条第1款登记该外空物体,同时注意到关于各国从事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的活动所应遵守原则的条约第八条的规定,并且不妨碍各发射国间就外空物体及外空物体上任何人员的管辖和控制问题所缔结的或日后缔结的适当协定。
⒊每一登记册的内容项目和保持登记册的条件应由有关的登记国决定。
第三条
⒈联合国秘书长应保持一份登记册,记录依照第四条所提供的情报。
⒉这份登记册所载情报应充分公开,听任查阅。
第四条
⒈每一登记国应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速向联合国秘书长供给有关登入其登记册的每一个外空物体的下列情报:
(a)发射国或多数发射国的国名;
(b)外空物体的适当标志或其登记号码;
(c)发射的日期和地域或地点;
(d)基本的轨道参数,包括:
(一)波节周期,
(二)倾斜角,
(三)远地点,
(四)近地点。
(e)外空物体的一般功能。
⒉每一登记国得随时向联合国秘书长供给有关其登记册内所载外空物体的其他情报。
⒊每一登记国应在切实可行的最大限度内,尽速将其前曾提送情报的原在地球轨道内但现已不复在地球轨道内的外空物体通知联合国秘书长。
第五条
每当发射进入或越出地球轨道的外空物体具有第四条、第(1)款,(b)项所述的标志或登记号码,或二者兼有时,登记国在依照第四条提送有关该外空物体的情报时应将此项事实通知秘书长。在此种情形下,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此项通知记入登记册。
第六条
本公约各项规定的施行如不能使一个缔约国辨认对该国或对其所辖任何自然人或法人造成损害、或可能具有危险性或毒性的外空物体时,其他缔约各国,特别包括拥有空间监视和跟踪设备的国家,应在可行的最大限度内响应该缔约国所提出或经由联合国秘书长代其提出,在公允和合理的条件下协助辨认该物体的请求。提出这种请求的缔约国应在可行的最大限度内提供关于引起这项请求的事件的时间、性质及情况等情报。给予这种协助的安排应由有关各方协议商定。
第七条
⒈除本公约第八条至第十二条〔连第八条和第十二条在内〕外,凡提及国家时,应视为适用于从事外空活动的任何政府间国际组织,但该组织须声明接受本公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并且该组织的多数会员国须为本公约和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的活动所应遵守原则的条约的缔约国。
⒉为本公约缔约国的任何这种国际组织的会员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保证该组织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发表声明。
第八条
⒈本公约应听由所有国家在纽约联合国总部签字。凡在本公约按照本条第3款生效以前尚未签字于本公约的任何国家得随时加入本公约。
⒉本公约应经各签字国批准。批准书和加入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⒊本公约应于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第五件批准书时在已交存批准书的国家间发生效力。
⒋对于在本公约生效后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的国家,本公约应自其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开始生效。
⒌秘书长应将每一签字日期、交存本公约的每一批准书和加入书日期、本公约生效日期和其他通知事项,迅速告知所有签字国和加入国。
第九条
本公约任何缔约国得对本公约提出修正案。修正案对于每一接受修正案的缔约国应在过半数缔约国接受该修正案时发生效力,嗣后对于其余每个缔约国应在该缔约国接受修正案之日发生效力。
第十条
本公约生效十年以后,应在联合国大会的临时议程内列入复核本公约的问题,以便按照公约过去施行情形,考虑其是否需要修订。但在本公约生效五年以后的任何时期,如经缔约各国三分之一的请求并征得多数缔约国的同意,应即召开缔约国会议复核本公约。此种复核应特别计及任何相关的技术发展情形,包括有关识别外空物体的技术发展情形。
第十一条
本公约任何缔约国得在本公约生效一年以后以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退出本公约。退出公约应自接获该通知之日起一年后发生效力。
第十二条
本公约原本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本同样作准。秘书长应将本公约经证明的副本分送所有签字国和加入国。
为此,下列签字人,经各别政府正式授权,签字于本公约,以昭信守。本公约于1975年1月14日在纽约听由各国签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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