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 分销(赏)

国有土地闲置管理办法闲置土地管理办法.docx

上传人:人****来 文档编号:8724307 上传时间:2025-02-27 格式:DOCX 页数:30 大小:23.38KB 下载积分:12 金币
下载 相关 举报
国有土地闲置管理办法闲置土地管理办法.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30页
国有土地闲置管理办法闲置土地管理办法.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30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国有土地闲置管理措施]闲置土地管理措施 闲置土地管理措施篇一:最新版闲置土地处置措施 闲置土地处置措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处置和充足运用闲置土地,规范土地市场行为,增进节省集约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都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措施。 第二条 本措施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协议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 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局限性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局限性百分之二十五,中断开发建设满一年的国有建设用地,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第三条 闲置土地处置应当符合土地运用总体规划和城镇规划,遵照依法依规、增进运用、保障权益、信息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的组织实行。 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调查认定和处置闲置土地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调查和认定 第五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既有涉嫌构成本措施第二条规定的闲置土地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开展调查核算,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出《闲置土地调查告知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接到《闲置土地调查告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规定提供土地开发运用状况、闲置原因以及有关阐明等材料。 第六条 《闲置土地调查告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涉嫌闲置土地的基本状况; (三)涉嫌闲置土地的事实和根据; (四)调查的重要内容及提交材料的期限; (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其他需要调查的事项。 第七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履行闲置土地调查职责,可以采用下列措施: (一)问询当事人及其他证人; (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 (三)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人有关的土地资料; (四)规定被调查人就有关土地权利及使用问题作出阐明。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导致动工开发延迟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向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供土地闲置原因阐明材料,经审核属实的,根据本措施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处置: (一)因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协议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期限、条件将土地交付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致使项目不具有动工开发条件的; (二)因土地运用总体规划、城镇规划依法修改,导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能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协议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用途、规划和建设条件开发的; (三)因国家出台有关政策,需要对约定、规定的规划和建设条件进行修改的; (四)因处置土地上有关群众信访事项等无法动工开发的; (五)因军事管制、文物保护等无法动工开发的; (六)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其他行为。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土地闲置的,根据前款规定办理。 第九条 经调查核算,符合本措施第二条规定条件,构成闲置土地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闲置土地认定书》。 第十条 《闲置土地认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闲置土地的基本状况; (三)认定土地闲置的事实、根据; (四)闲置原因及认定结论; (五)其他需要阐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闲置土地认定书》下达后,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开闲置土地的位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名称、闲置时间等信息;属于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导致土地闲置的,应当同步公开闲置原因,并书面告知有关政府或者政府部门。 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汇总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上报的闲置土地信息,并在门户网站上公开。 闲置土地在没有处置完毕前,有关信息应当长期公开。闲置土地处置完毕后,应当及时撤销有关信息。 第三章 处置和运用 第十二条 因本措施第八条规定情形导致土地闲置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选择下列方式处置: (一)延长动工开发期限。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动工开发、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从补充协议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起,延长动工开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二)调整土地用途、规划条件。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重新办理有关用地手续,并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核算、收缴或者退还土地价款。变化用途后的土地运用必须符合土地运用总体规划和城镇规划; (三)由政府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具有开发建设条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重新开发建设。从安排临时使用之日起,临时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四)协议有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五)置换土地。对已缴清土地价款、贯彻项目资金,且因规划依法修改导致闲置的,可认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置换其他价值相称、用途相似的国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波及出让土地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协议,并在协议中注明为置换土地; (六)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还可以根据实际状况规定其他处置方式。 除前款第四项规定外,动工开发时间按照新约定、规定的时间重新起算。 符合本措施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闲置土地,根据本条规定的方式处置。 第十三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一致后,应当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本级政府同意后实行。 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时,应当书面告知有关抵押权人。 第十四条 除本措施第八条规定情形外,闲置土地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未动工开发满一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经本级政府同意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征缴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不得列入生产成本; (二)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都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报经有同意权的政府同意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免费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同步抄送有关土地抵押权人。 第十五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根据本措施第十四条规定作出征缴土地闲置费、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规定举行听证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资源听证规定》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 《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决定的种类和根据; (四)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七)其他需要阐明的事项。 第十七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自《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自《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交回土地权利证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对《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有关义务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采用下列措施: (一)逾期不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不交回土地权利证书的,直接公告注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和土地权利证书;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运用: (一)根据国家土地供应政策,确定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开发运用; (二)纳入政府土地储备; (三)对耕作条件未被破坏且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单位或者个人组织恢复耕种。 第二十条 闲置土地依法处置后土地权属和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应当根据实地现实状况在当年土地变更调查中进行变更,并根据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四章 防止和监管 第二十一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供应土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防止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导致土地闲置: (一)土地权利清晰; (二)安顿赔偿贯彻到位; (三)没有法律经济纠纷; (四)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明确; (五)具有动工开发所必需的其他基本条件。 第二十二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协议或者划拨决定书应当就项目动工开发、竣工时间和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规定。约定、规定动工开发时间应当综合考虑办理动工开发所需有关手续的时限规定和实际状况,为动工开发预留合理时间。 因特殊状况,未约定、规定动工开发日期,或者约定、规定不明确的,以实际交付土地之日起一年为动工开发日期。实际交付土地日期以交地确认书确定的时间为准。 第二十三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项目开发建设期间,及时向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汇报项目动工开发、开发进度、竣工等状况。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建设项目公告牌,公布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设单位、项目动工开发、竣工时间和土地开发运用原则等。 第二十四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协议约定、划拨决定书规定恶意囤地、炒地的,根据本措施规定处理完毕前,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受理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新的用地申请,不得办理被认定为闲置土地的转让、出租、抵押和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闲置土地信息按宗录入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立案。闲置土地按照规定处置完毕后,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更新该宗土地有关信息。 闲置土地未按照规定立案的,不得采用本措施第十二条规定的方式处置。 第二十六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闲置土地的信息抄送金融监管等部门。 第二十七条 省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状况,对闲置土地状况严重的地区,在土地运用总体规划、土地运用年度计划、建设用地审批、土地供应等方面采用限制新增长建设用地、增进闲置土地开发运用的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协议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期限、条件将土地交付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致使项目不具有动工开发条件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措施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措施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供应土地的; (二)违反本措施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受理用地申请和办理土地登记的; (三)违反本措施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置闲置土地的; (四)不依法履行闲置土地监督检查职责,在闲置土地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中舞弊 徇私、滥用权、玩忽职守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措施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动工开发:依法获得施工许可证后,需挖深基坑的项目,基坑开挖完毕;使用桩基的项目,打入所有基础桩;其他项目,地基施工完毕三分之一。 已投资额、总投资额:均不含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划拨价款和向国家缴纳的有关税费。 第三十一条 集体所有建设用地闲置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参照本措施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措施自7月1日起施行。 闲置土地管理措施篇二:有关《闲置土地处置措施》若干问题的解释 1.“闲置土地”是指政府已经供出去的国有建设用地 问:《闲置土地处置措施》对闲置土地的界定与本来的5 号令有明显区别,在执行中怎样对的界定闲置土地 答:根据《闲置土地处置措施》第二条的规定,闲置土地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有偿使用协议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的动工期限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二是已动工开发但投资额局限性总投资额的25%或者已动工面积局限性应动工面积1/3,中断建设满一年的,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这两种闲置土地在处置方式上有明显的不一样。对于第一种情形的闲置土地,除了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的原因导致的以外,满一年的要缴土地闲置费,满两年的要免费收回。而对于第二种情形的闲置土地,重要是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根据《闲置土地处置措施》第八条的规定,采用延长动工开发期限、调整土地用途规划条件、由政府安排临时使用、协议有偿收回、置换土地等方式处置,增进国有建设用地有效运用。尤其需要阐明的是,《闲置土地处置措施》规定的“闲置土地”,重要是指政府已经供出去的国有建设用地,不包括在政府储备中心尚未供出去的国有建设用地。 2.政府原因导致闲置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核算认定 问:《闲置土地处置措施》第八条对因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的原因导致闲置土地的情形进行了界定,实践中这种认定的负责人是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还是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答:根据《闲置土地处置措施》第八条的规定,认定的负责人是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其调查发现的闲置土地,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闲置土地认定告知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收到《闲置土地认定告知书》后,认为其闲置土地属于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的原因导致的,可以向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供阐明材料,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调查核算和认定。 3.闲置费按土地总价款的20%征收 问:《闲置土地处置措施》第十四条明确,土地闲置费要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20%征收。请问这里的土地出让价款与土地出让金与否相似 答:《闲置土地处置措施》第十四条规定的“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是指出让或者划拨土地的总价款。土地出让价款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协议确定的由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向政府支付的所有土地价款,不一样于土地出让金。土地出让金是出让土地时政府所获得的土地纯收益,土地出让金一般只占土地出让价款的25%。土地闲置费原则不是《闲置土地处置措施》新确立的,而是按照 年国发3 号文献《国务院有关增进节省集约用地的告知》确定的,意在大幅度提高土地闲置费的原则,用经济手段增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加紧开发运用土地。此外,《闲置土地处置措施》确定的土地闲置费的征收原则是20%,而过去各地的征收比例基本都在20%如下,一般是10%~15%。今年7 月1 日后来,各地都必须按照《闲置土地处置措施》规定的20%的原则来征收土地闲置费。 4.因闲置而被收回时不退回土地获得成本 问:《闲置土地处置措施》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免费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地方在执行中对这一条的理解有两种不一样的观点,一种认为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应当退回获得成本,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当退回成本。请问哪种观点是对的的 答:对超过约定的动工期限满两年未动工的,免费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和《都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确立的法律制度,这种收回决定属于行政惩罚,具有财产罚的性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免费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当然不应当退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获得成本。需要阐明的是,假如被收回的国有建设用地设有抵押权的,作出收回决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其作出的《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抄送有关的抵押权人,以提醒抵押权人保护其合法权益。假如被认定的闲置土地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作出收回国有建设使用权的决定。 5.违反协议约定未动工的将同步收取违约金和闲置费 问: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协议步,协议条款中对违反协议约定动工开发的,一般均有收取违约金的规定。而根据《闲置土地处置措施》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超过约定的动工期限满一年未动工的,要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征缴土地闲置费。请问假如违反协议约定超过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与否同步收取违约金和土地闲置费 答:应当同步收取违约金和土地闲置费。由于违约金和土地闲置费的性质不一样。所谓违约金,是指法律规定或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应支付给对方的一定数额的货币或代表一定价值的财物。违约金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事先约定,指明了当事人违约的不利后果,具有警示和督促当事人信守承诺的作用,对于保障协议的履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其实质是一种民事法律责任方式。而土地闲置费则是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违反法定义务所应当承担的一种法律后果,其实质是一种行政法律责任方式,两者不可替代,应当同步收取。 6.今年7 月1 日后来认定的闲置土地按新措施处置 问:《闲置土地处置措施》自今年7 月1 日起开始实行。在新的措施实行之前产生的闲置土地,按照什么政策进行处置 答:这个问题波及法律的溯及力问题。法律的溯及力是新法实行后一种非常普遍的问题,是指法律生效后来能否合用于生效此前的行为。假如合用,就表明法律具有溯及力;假如不合用,就表明法律不具有溯及力。在现代社会,“法不溯及既往”是基本的法治原则。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对于在新的《闲置土地处置措施》实行前已经进入处置程序的闲置土地,可以继续按照本来5 号令的规定处置。对于在本措施实行后认定的闲置土地,应当根据本措施的规定进行处置。尤其需要阐明的是,《闲置土地处置措施》不具有溯及力,并不意味着要以 年7 月1 日作为起算闲置土地的时间点。闲置土地的认定,要按照《闲置土地处置措施》第二条的规定,重要以出让协议约定的动工日期为原则来计算和认定。 7.认定闲置的先责令限期动工开发 问:对超过约定的动工期限满两 年的闲置土地,要免费收回土地,这对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来说无疑是非常严厉的惩罚措施。假如说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调查认定期,发现土地已闲置两年以上,在依法作出免费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此前,与否容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一定的期限内采用措施自我纠正 答:在《闲置土地处置措施》起草 过程中,我们把握的一种基本原则就是增进运用。也就是说在闲置土地处置过程中,收缴土地闲置费和免费收回土地都不是目的,闲置土地处置的最终目的是增进闲置土地的消化和合理运用。因此,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于其调查认定的闲置土地,在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前,应当首先责令其限期动工开发;逾期不动工开发的,免费收回土地。这也符合《行政惩罚法》第二十三条有关“行政机关实行行政惩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有关规定。 闲置土地管理措施篇三:新《闲置土地处置措施》解读 此后,假如企业“囤地”导致土地闲置的,未动工开发满一年将被征缴土地价款20%的闲置费,满两年则将免费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闲置土地的认定 (一)认定原则 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协议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 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 2、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局限性三分之一或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局限性百分之二十五,中断开发建设满一年的国有建设用地。 上述认定原则中的动工开发是指:依法获得施工许可证后,需挖深基坑的项目,基坑开挖完毕;使用桩基的项目,打入所有基础柱;其他项目,地基施工完毕三分之一。从该规定可以得知:国土部门在认定开发商队土地的开发不再以“围墙”作为动工标志。 已投资额、总投资额均不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划拨价款和国家缴纳的有关税费。 (二)因政府原因导致闲置土地 1、因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协议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期限、条件将土地交付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致使项目不具有动工开发条件的; 2、因土地运用总体规划、城镇规划依法修改,导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能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协议或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用途、规划和建设条件开发的; 3、因国家出台有关政策,需要对约定、规定的规划和建设条件进行修改的; 4、因处置土地上有关群众信访事项等无法动工开发的; 5、因军事管制、文物保护等无法动工开发的; 6、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其他行为。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的闲置土地 二、闲置土地的处理 (一)因企业自身原因导致闲置土地的处理 1、未动工开发满一年的,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百分之二十五征缴土地闲置费,闲置费应当自《征缴土地闲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2、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免费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企业应自《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国有建设使用权注销登记,交回土地使用权证书。同步,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同步抄送有关土地抵押权人。 3、符合本政策解读第一条第(一)款第2项情形的闲置土地,按照第二条第(二)款的方式处理。 (二)因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的原因或不可抗力原因导致闲置土地的处理 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与用地使用权人协商按下列方式处置: 1、签订补充协议,延长动工开发期限,但延长动工开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2、调整土地用途、规划条件,按新用途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3、由政府安排临时使用,但临时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4、协议有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5、置换土地,但前提是已缴清土地价款、贯彻项目资金,且因规划依法修改导致闲置的。 (三)企业违反法律、协议约定恶意囤地、炒地的,在闲置土地处理完毕前,在当地不得申请新的用地,不得办理闲置土地的转让、出租、抵押和变更登记。这意味着,假如闲置土地没有得到处理,企业将没有再拿地资格。 三、防止政府原因而形成闲置土地的措施 为防止因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导致土地闲置,国有土地部门在供应土地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土地权利清晰 2、安顿赔偿贯彻到位 3、没有法律经济纠纷 4、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明确 5、具有动工开发所必需的其他基本条件 上述规定,意味着企业后来在拿地时将拿到“净地”,而不是“毛地”,有效的防止了闲置土地的产生。 同步,为增进闲置土地的有效运用,该措施还规定了企业开发进度汇报制度,在融资等方面加强与有关监管部门联动的制度。
展开阅读全文

开通  VIP会员、SVIP会员  优惠大
下载10份以上建议开通VIP会员
下载20份以上建议开通SVIP会员


开通VIP      成为共赢上传

当前位置:首页 > 包罗万象 > 大杂烩

移动网页_全站_页脚广告1

关于我们      便捷服务       自信AI       AI导航        抽奖活动

©2010-2025 宁波自信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客服电话:4009-655-100  投诉/维权电话:18658249818

gongan.png浙公网安备33021202000488号   

icp.png浙ICP备2021020529号-1  |  浙B2-20240490  

关注我们 :微信公众号    抖音    微博    LOFTER 

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