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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哈萨克族传统婚俗的法律分析与思考
马莉莉 吴兴红
摘 要 哈萨克族是一个有着古老而又悠久历史的少数民族,与一些少数民族一样是一个信仰伊斯兰教的民族。由于哈
萨克族人民大多生活在西北的草原上,是一个典型的游牧民族,随着社会经济的日益发展,群体之间的交流与互动愈加的
频繁,虽然有一些习俗已被同化,但很多传统而具有典型特色的婚姻习俗一直沿袭至今,探究哈萨克族的婚姻习俗,对于了
解这个伟大的民族和完善我国的婚姻法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关键词 传统 婚姻习俗 哈萨克族
基金项目:本论文由新疆大学世川良一优秀研究生科研项目资助;项目名称:新疆少数民族调解离婚机制的建构-以哈萨克
族为例;(项目编号:XJU-SYLLF09018)。
作者简介:马莉莉、吴兴红,新疆大学法学院 2008 级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婚姻家庭与继承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3-248-02
曾有一位伟大的法学家说过:“能实现正义的法律是良法,是
可行之法,反之,法则不能称之为法”。近些年来,我国《婚姻法》
不断的完善,力求实现社会最大化的公平和正义,维护社会的稳
定发展。但对于拥有五十六个民族的中华大家庭来说。只有立
法的调试适远远不够的,努力的建立一套符合本民族婚姻习俗的
制度,更有利于矛盾的解决、社会的长治久安。
一、哈萨克族的婚姻习俗
哈萨克族的婚姻习俗具有典型的游牧民族的特色,由于哈萨
克族长期居住在北方辽阔的大草原上,过着时而定居时而游牧的
生活方式,因此他们一直沿袭着古老的婚姻习俗,甚至在氏族部
落里已成为一种比法律还有震慑力的制度,一下笔者将详细介绍
哈萨克族人民的婚姻习俗。
(一)缔结婚姻的形式
1.买卖婚
在过去,哈萨克族缔结婚姻的形式最主要的是买卖婚,甚至
在今天文明的社会里在一些经济欠发达的落后地区,依然存在这
种买卖婚的现象。在我们古代缔结婚姻形式中男女没有自由选
择配偶的自主权,正所谓“父母之命,媒妁之言”把这种婚姻形式
表现的淋漓尽致。在婚姻方面少男少女没有决定权,一切听从父
母,婚姻大事全权有父母做主。婚姻能否缔结成功要看男方给的
彩礼多少,哈萨克族,特别是以游牧为生的生活在草原上的哈萨
克族很看重“门当户对”。彩礼多意味着新郎有能力让自己的女
儿过上殷实富足的生活,更是代表着男方对女方家人的尊重。同
时,也是对女方父母养育子女的辛苦的一种报答。这种缔结婚姻
的形式的实质就是以财物作为筹码换取妻子,实质就是一种买卖
婚姻的形式。
2.抢劫婚
抢婚在少数民族的婚姻制度形式里是很常见的,哈萨克族是
北方的游牧民族,抢婚在哈萨克族的历史早期是很盛行的,虽然
现在这种野蛮的婚姻习俗已经早已不存在,但仍然在某种程度上
保留着抢婚的一些痕迹。
抢劫婚按照被抢劫的对象,可分为劫夫和劫妻两种类型:
劫夫型,即女子抢劫男子成婚。这种类型的婚俗源于偶对婚
的妻方居住阶段,对偶婚早期实行母权制,女子不出嫁,男子不聘
娶。婚姻形式是走访婚。劫妻型,即男子抢夺女子成婚。这种婚
姻制度是氏族外群婚的表现形式,哈萨克族婚姻制度规定同一部
落特别是七代以内的近亲不能通婚,而且同吃一个母亲奶长大的
男女也不能结为夫妻。抢婚实质是部落内部男多女少矛盾的产
物,男人为了得到女人,满足自己的生活需要,而迫不得已到其他
部落抢劫女子而成婚,抢婚就是这样的背景下形成的。在笔者在
新疆伊犁和昌吉州对哈萨克族婚俗的实地调研考察中,发现现在
的哈萨克族的婚礼上仍然可以见到一些象征性的抢婚形式。如
现在男子要娶到女子为妻,在婚礼的当天要去女方家“迎亲”,也
叫“抢亲”。就是男方的好朋友帮新郎把娘抢到婆家来。新疆的
哈萨克族结婚是在下午和晚上结婚,这也是抢婚遗留下来的痕
迹。
3.入赘婚
入赘婚也叫招赘婚,也是现在所说的倒插门婚姻,在汉族古
籍中,有很多先秦时期的入赘婚的记载,入赘婚其实是私有制社
会的产物,在早期的买卖婚姻形式下,有些经济条件拮据的男子,
拿不出彩礼娶妻结婚的,便入赘到女方家,成为女方家的一员,这
样就形成了男嫁女娶的入赘婚。在现在的社会中这种婚姻制度
是很少见的,虽然这种婚姻形式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大部分的
男子还是认为入赘到女方不是什么很光彩的事情。
(二)解除婚姻的形式
哈萨克族婚姻是终身的,一经缔结婚约,便不能随便解除。
在特殊情况下,如果离婚,子女全部归于男方,如果丈夫提出离
婚,妻子可以带走结婚时带来的嫁妆。在传统哈萨克族婚姻制度
中妇女的地位是很低的,哈萨克族的男子把女子当做是自己的财
产,可以任意的支配,女方必须听从丈夫的,如果妻子想要出门逛
街买东西等,也一定要征求丈夫的同一,如果妻子要回娘家,必须
经过婆婆和丈夫的许可才能回家,否则是不能自由行动的。在解
除婚姻的方式上,哈萨克族特别是经济落后法制观念薄弱的地
区,男子说一句话,女子就可能面临被休得危险。
二、哈萨克族婚姻习俗与婚姻法的冲突
(一)一夫多妻现象的存在
进入文明社会以来,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提升,我国基本实
现了一夫一妻制度的贯彻实行。但一夫多妻现象仍然存在。根
据笔者在新疆伊犁地区很多农村的婚姻家庭的调查中,发现有的
经济不发达的地区,封建传统比较浓厚的地区,仍然存在着一夫
多妻的现象,据笔者的研究分析。这可能与哈萨克族的对伊斯兰
教的信仰有密不可分的联系。在《古兰经》中就有男子可以娶四
个妻子的规定。
(二)缔结婚姻重仪式轻登记
结婚程序,是指结婚的男、女在满足《婚姻法》规定的实质要
件时,欲结为合法夫妻而必经的法定程序。我国《婚姻法》第 8 条
明确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
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即确立夫妻
关系。”可见,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只承认一种婚姻的效力——登
记结婚。只有在法定的机关经过法定的程序而登记取得的夫妻
关系,才是受我国法律予以保护的婚姻关系。而哈萨克族是一个
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在他们虔诚的宗教信仰下,缔结婚姻
2011 · 03(上)
时宗教仪式往往被人们放在重要地位,他们认为,没有经过宗教
仪式的婚姻是不能算是婚姻的,是违背民族的信仰和精神的。这
样的婚姻也是不被族人所认同的。在有些偏远的山区,加之人们
法律意识淡薄,青年的婚姻往往在一个有声望的阿訇的主持下。
就可以宣告他们成为“合法”夫妻。
(三)少数民族青年没有婚姻自主权
通过上述缔结婚姻形式的描述,我们不难看出,在传统的婚
姻习俗中青年男女的选择配偶的权利是很受限的,如哈萨克族女
子必须选择本民族的男子成婚,如果一女子选择了汉族男子成
婚,他们的婚姻是不被家人接受,也不受本族人所承认的,一旦女
子嫁给了汉族男子,女子死后是不能回到故乡的。
(四)在离婚方面妇女的权益欠保护
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婚姻男女有结婚的自由,也有离婚的
自由,而在哈萨克族的婚姻习俗中,往往把女子当做是男子的一
种财产,只有男人才有单方的“处分权”,妇女是没有权利解除婚
姻的。在特殊情况下,如果离婚,子女全部归于男方,如果丈夫提
出离婚,妻子可以带走结婚时带来的嫁妆。离婚时的财产分割方
面,哈萨克族的人们往往遵从生活习俗,而妇女却没有意识拿起
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婚姻习俗与法律冲突的调解机制的构建
(一)加强普法力度,增强法律意识
近几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先进意识的不断
觉醒,很多不文明的传统也已经不复存在,但是很多根深蒂固的
封建思想依然存在,在笔者的实地调研考察中,在新疆特别是南
疆偏远的地区,还有很多封建思想的残余,而且由于国家对少数
民族计划生育政策的放宽,在加上伊斯兰教的信仰,他们把孩子
——无论男孩还是女孩都看做是上帝赐予他们的礼物,所以在很
多家庭中少则三四个孩子,多则七八个孩子,如此多的人口对本
已贫穷的家庭更是增添了很多经济上的负担,当人们孩子为糊口
和生计犯愁时,又何谈孩子教育呢!越是落后的地区孩子的教育
越是不受重视,越是不重视地区越是落后。这种恶性循环的环境
应该得到我们政府甚至是全社会人关注,鼓励大学生参加下乡扶
贫支教,加快落后地区的经济发展,提高他们的法律意识,改变他
们守旧的思想观念
(二)规范结婚程序和离婚程序
由于浓厚的宗教信仰,哈萨克族的结婚往往看住宗教仪式而
淡漠法律程序,很多结婚男女只选择在阿訇的主持下就认为以结
为夫妻,然而到了解除婚姻时候,女方又成了婚姻的牺牲者,合法
权益得不到合理的保护。有关部门应积极建立一套符合少数民
族离婚调解制度,仪式于法律相结合,既尊重了少数民族的婚姻
习俗,又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维护。
(三)制定专门法律制度保护妇女权益
少数民族妇女在婚姻关系上的合法权益一直以来是很多学
者所研讨的话题,然而这种对少数民族妇女的合法权益的保护的
倡议也只是停留在学术的层次上,还没有上升到法律的层面,这
也正是我们法律部门所要迫切解决的法律空白和漏洞。
哈萨克族是我们中华五十六个优秀的民族之一,源远流长的
民族文化是我们华夏民族的财富,制定和完善符合本民族又不与
现行的法律相抵触的婚姻调解制度,有利于整个民族的发展和进
步,也有益于我们社会的长治久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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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3).
[3]齐华英.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反思与重构.北京大学法学硕士学位论文.2001.
可以直接向保证人请求付款或追索,保证人不能以被保证人未履
行票据债务、未对被保证人的财产强制执行为由对抗持票人而拒
绝清偿,而应当足额付款。 可以说,在票据保证中,保证人和被
保证人完全处于同一地位,二者承担的责任具有同位性。
而民事保证有两种方式: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在一般保证
中,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辨权,只有在被保证人的财产执行完毕,债
权人的债权仍不能清偿时,其不足部分才由保证人承担,被保证
人和保证人承担责任有先后顺序之分,且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具有
补充性,而连带保证则是保证人和被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而
且,在民事保证中,保证人和债权人可以约定保证人承担一般保
证责任还是连带保证责任。
(四)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的权利不同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 52 条规定,如果持票人向保证人要求
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代为清偿票据债务后即取得持票人对被保
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一方面,保证人为消灭票据债务而支付
了相当于票据金额的资金,有权要求被保证人偿还。另一方面,
由于票据行为的原因,在保证人所保证的被保证人之前签章的背
书人、出票人、保证人等等都应当对其后手承担票据付款或者承
兑的责任,所以此时保证人可以向被保证人的前手行使追索权。
而民事保证中,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形成的是一种新的债权
债务关系,保证人成为新的债权人,而被保证人成为新的债务人,
而且保证人只能向被保证人行使代位求偿权。
(五)保证期间不同
依据票据保证制度,当债权人允许被保证人延期清偿债务
时,即使保证人不同意,也不能脱逃其对延期清偿的债务承担保
证责任。而担保法中的保证制度与此相反,保证人不同意延期清
偿债务的,不再对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责任的消灭期间
方面,票据保证责任依票据主债务责任期间的届满而消灭,这是
其从属性的重要体现。保证人不得在票据或粘单上记载保证期
间,否则,视为保证附有条件,影响保证责任的承担。而担保法上
的保证期间,是允许当事人约定的。未有约定时,法律推定为主
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 6 个月。
四、票据保证和民事保证差异产生的原因
追溯保证制度的变迁过程,可以发现,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
信用对于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具有越发重要的意义,具有增强信
用功能的民事保证制度应运而生,而票据保证是随着商法的发
展,出现了票据这一实际的事物之后才产生的。
二者差异的根源在于其价值取向的不同。民法的调整对象
为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及身份关系,通过其中的“平等主体”,
我们可以探知“公平”是民法最基本的价值取向,但是在公平与效
益发生冲突的时候,民法往往更加倾向“公平优先益”的原则。民
事保证的功能更倾向于增强经济交易的信用来维护交易安全。
而在商法中,“效益”和“便捷”成为了商法最基本的价值倾向,在
公平与效益的权衡中体现为“效益优先于公平”。在票据法中,增
强流通性对于维护交易秩序安全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如果过分
注重考虑票据使用过程的信用而阻断流通,对于票据流通各个环
节上的大多数人来说,是不安全的。正如有学者指出:“基于对票
据的信任而发生票据的流通行为,只因一次欺诈无效而要求推翻
所有的交易,重新按合同性质来决定行为的效力,这是不安全的,
不是票据法所追求的”。 票据保证制度的设计更强调增强流通
性来维护交易安全。不同的价值取向指引了不同的制度设计,使
得民法与商法中的保证制度出现诸多方面的差异。
注释:
程啸.保证合同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
王明锁.票据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50.
刘家琛.票据法原理与法律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352.
王利明主编.民商法前沿论坛(第 3 辑).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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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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