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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编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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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 单位 性质 劳动协议 甲方:(用人单位)名称: 地址: 法定代表人: 乙方:(职工)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身份证号码: 住址: xx市x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协议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甲、乙双方经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共同遵守本协议所列条款。 劳动协议期限 第一条 固定期限劳动协议:本协议期限为 年,于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终止。其中试用期至 年 月 日止(协议期限局限性三个月的不能约定试用期)。 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第二条 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 岗位(工种)工作。 第三条 根据甲方的岗位(工种)作业特点,乙方的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 。 第四条 乙方工作应到达 原则。 第五条 甲方按工作原则经考核、考核确认乙方不能胜任本岗位(工种)工作,可以条换乙方岗位(工种)工作。本协议履行期间生产经营发生变化,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变更乙方岗位(工种)工作。变更协议需采用书面形式。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六条 甲方安排乙方执行如下三种工时制度中的(三选一): 。 (一) 原则工时制度。(执行原则工时制度的,乙方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 (二) 综合计算工时制度。(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的,平均日和平均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法定原则工作时间。) (三) 不定期工时制度。(执行不定期工时制度的,在保证完毕甲方工作任务的前提下,工作和休息休假甲乙双方协商安排。) 第六条 甲方安排乙方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或者不定期工作制度的,应当事先获得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许可。 第七条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且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原则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酬劳; (一) 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的工资酬劳; (二) 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酬劳。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协议第九条规定的限制: (一)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 生产设备、交通运送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三)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甲方按国家、省、市规定保证乙方的休息权利,乙方在协议期间享有休假日以及国家、省、市规定的探亲、婚丧、计划生育、女职工劳动保护等假期待遇。 第十一条 甲方对乙方实行的休假制度尚有 。 劳动酬劳 第十二条 甲方应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尤其是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保障的规定,遵照按劳分派的原则,确定乙方工资支付形式和工资原则。 第十三条 甲方应以货币形式于每月 日支付给乙方工资。月工资为 元。 第十四条 甲方生产工作任务局限性使乙方待工的,甲方支付乙方的月生活费为 元或按 执行。 社会保险及其他保险福利待遇 第十五条 甲乙双方应按国家、省、市规定参与社会保险。甲方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为乙方缴纳各类社会保险费,乙方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甲方代扣代缴。双方解除、终止劳动协议后,甲方应按有关规定为乙方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第十六条 在协议履行期间乙方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其医疗待遇和病假工资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在协议履行期间乙方患职业病或因公负伤,其保险待遇甲方应按国家、省、市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在协议履行期间,乙方因病后非因工死亡、因工死亡的有关待遇,按国家、省、市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待遇,按国家、省、市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乙方应享有的其他保险福利待遇按国家、省、市现行规定执行。 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第二十一条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步,应当将工作过程中也许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向乙方阐明,并在协议文本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第二十二条甲方根据生产岗位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规定为乙方配置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发放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 第二十三条甲方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建立违章作业,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二十四条甲方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度,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 劳动协议的解除、终止和经济赔偿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协议的约定, 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协议。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协议。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协议。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协议: (一) 未按照劳动协议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 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酬劳的; (三) 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 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双方在违反真实意愿的状况下签订或者变更劳动协议的; (六) 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七)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者协议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协议,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二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协议: (一) 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取条件的; (二) 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 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导致重大损害的; (四) 劳动者同步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毕本单位的工作任务导致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 因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双方在违反真实意愿的状况下签订或者变更劳动协议致使劳动协议无效的; (六)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告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种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协议: (一)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三) 劳动协议签订时所根据的客观状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协议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协议内容到达协议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淘汰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淘汰局限性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阐明状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淘汰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汇报,可以淘汰人员: (一) 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 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 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协议后,仍需淘汰人员的; (四) 其他因劳动协议签订时所根据的客观经济状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协议无法履行的。 淘汰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 与本单位签订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协议的; (二) 与本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协议的; (三) 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抚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淘汰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告知被淘汰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淘汰的人员。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根据本协议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协议: (一) 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测期间的; (二) 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 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 在本单位持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局限性五年的 ; (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协议,应当事先将理由告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协议约定的,工会有权规定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成果书面告知工会。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协议终止: (一) 劳动协议期满的; (二) 劳动者开始依法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 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布死亡或者宣布失踪的; (四) 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布破产的; (五) 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劳动协议期满,有本协议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协议应当续延至对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不过,本协议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协议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赔偿: (一) 用人单位根据本协议第二十八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协议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协议的; (二) 劳动者根据本协议第二十九条规定解除劳动协议的; (三) 用人单位根据本协议第三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协议的; (四) 用人单位根据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协议的; (五) 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协议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协议,劳动者不一样意续订的情形外,根据本协议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协议的; (六) 根据本协议第三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协议的; (七)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经济赔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种月工资的原则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赔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小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当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赔偿的原则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赔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协议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协议,劳动者规定继续履行劳动协议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规定继续履行劳动协议或者劳动协议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协议三十七条规定的2倍原则支付赔偿金。 第三十九条 乙方经甲方出资培训,双方可签订培训协议,明确培训服务期限、违约责任等作为本协议的附件。履行本协议期间,乙方无端不履行培训协议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给甲方违约金。;劳动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不得超过甲方提供的培训费用,甲方规定乙方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第四十条 双方可就保守甲方商业秘密的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签订专题协议作为本协议的附件,乙方违反商业秘密协议,应承担违约责任和给甲方导致的实际经济损失,违约赔偿责任按双方协议处理。 劳动争议处理及其他 第四十一条 双方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在争议发生之日起1年内向甲方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措施院起诉。 第四十二条 本协议中乙方的有关待遇如低于甲方集体协议规定原则的,按集体协议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协议未尽事宜或者本协议履行期间,如有关条款与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按照国家、省、市现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 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四条 甲乙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 本协议的附件有 第四十六条 本协议应使用钢笔、签字笔或毛笔填写,字迹清晰,文字应简洁、精确,不得涂改。 第四十七条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具同等效力。应乙方保管的不得由甲方代为保管。 甲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盖章) 乙方:(签章) 签订时间: 年 月 日 鉴证机关:(盖章) 鉴证时间: 年 月 日 双方解除劳动协议的原因: 甲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乙方:(签章) 解除时间: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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