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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环境与科技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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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自然资源法 一、概述 1、自然资源所有权:个人可享文物所有权;林地承包期30-70年;水资源、矿产资源、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行使所有权 2、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权:取水权——法定取水权、取水许可证取得的取水权;矿产资源——探矿权(有采矿优先权)、采矿权;森林资源——林地使用权、林木经营权;渔业——水面和滩涂养殖使用权、渔业捕捞权;野生动物——狩猎权、驯养繁殖权 3、自然资源权属流转:目前可转让的是土地使用权和矿权和林权;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转让,可作价入股、可出资合作,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林木采伐许可证可转让 4、自然资源行政管理制度:自然资源规划;自然资源调查;资源综合利用;自然资源许可,自然资源许可证分为许可证、利用许可证、交易进出口许可证 5、其他自然资源法:《水法》调整范围包括水资源(地表水和地下水)、商品水、供水,不包括海水;《渔业法》适用于我国内水、滩涂、领海海域,适用于水生动植物养殖和捕捞;《森林法》;《草原法》;《野生动物保护法》;《自然保护区条例》 二、土地管理法 (一)土地权益 1、土地承包经营期为30年,订立承包合同;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二)土地利用 1、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2、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除此之外逐级上报省级政府批;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三)土地保护: 1、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2、基本农电保护: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和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蔬菜生产基地;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3、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4、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四)建设用地管理 1、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2、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征收基本农田、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由国务院批准,除此之外的土地由省级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33、国家征收土地由县级以上政府公告,公告期内,权利人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4、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七十留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都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5、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6、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公共利益(适当补偿);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适当补偿);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7、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8、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政府审核,由县级政府批准;农村村民出租、出卖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不予批准 三、矿产资源法 1、矿权: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减缴、免缴;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最低勘查投入后,可将探矿权转让他人,变更企业资产产权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可将采矿权转让(只有这两种情况可转让) 2、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管: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开采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等特定矿种的,可以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四、节约能源法 (一)节能管理 1、节能标准:分为强制性和推荐性;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强制性的用能产品、设备能源效率标准和生产过程中耗能高的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严于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地方节能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没有国家和行业标准的,企业应制定企业标准 2、淘汰制度:对落后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实行淘汰制度;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3、节能产品认证制度:自愿;生产者和销售者在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可以在用能产品或者其包装物上使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 4、能源统计 (二)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不得向职工无偿提供能源、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 1、工业节能 2、建筑节能:供热计量收费——对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分步骤实行供热分户计量、按照用热量收费;城市照明——严格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的能耗;国家鼓励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等节能建筑材料和节能设备,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使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应当实行室内温度控制制度 3、交通运输节能:国家鼓励开发、生产、使用节能环保型汽车、摩托车、铁路机车车辆、船舶;国家鼓励开发和推广应用交通运输工具使用的清洁燃料、石油替代燃料;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交通运输营运车船的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用于营运 4、公共机构节能:公共机构应当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加强能源消费计量和监测管理,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报送上年度的能源消费状况报告 5、重点用能单位节能:是指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一万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以上不满一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重点用能单位每年向管理部门报送上年度能源利用报告;管理部门可对重点用能单位现场调查、检测、责令能源审计、书面要求整改 6、农业和农村节能 (三)激励措施 1、中央财政和省级地方财政安排节能专项资金 2、国家对需要支持的节能技术、节能产品实行税收优惠 3、国家通过财政补贴支持节能照明器具等节能产品的推广和使用 4、国家运用财税、价格等政策,支持推广电力需求侧管理、合同能源管理、节能自愿协议等节能办法 5、对钢铁、有色金属、建材、化工和其他主要耗能行业的企业,分淘汰、限制、允许和鼓励类实行差别电价政策 第二节 环境保护法 一、概述 1、基本原则:经济建设同环境保护协调发展;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原则;污染者付费(负担) 2、监管机构:我国中央一级环境监管机构——综合性、部门、专门性 3、主要制度 1)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对可能引起环境影响的决策行为预测和评估并据此制定出防治或减少污染措施 2)“三同时”: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3)限期治理:对已存在的污染源(特别保护区内超标排污、造成严重污染),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除加收超标排污费外,还可处罚款或责令停业关闭 4)排污申报登记:向污染源所在地政府环境资源监管部门;针对我国领域或我国管辖其他海域内直接或间接排放污染物、工业和建筑施工噪声、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 5)征收排污费:对象是超过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企事业单位;范围包括污水、废气、固体废物、噪声、放射性物质 6)环境标准:分为国家和地方;按内容分为环境质量、污染物排放、环境基础、环境方法、环境样品 4、《海洋环境保护法》适用于中国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及中国管辖其他海域,在中国管辖其他海域外造成中国管辖其他海域污染的也适用本法 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污染海洋环境及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不适用) 1、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义务: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产品和包装物的设计、制造,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清洁生产的规定;防止过度包装;生产、销售、进口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使用农用薄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回收利用等措施;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 2、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申报登记制 3、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 4、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特别规定: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定统一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鉴别方法和识别标志;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在发生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必须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重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退役费用应当预提,列入投资概算或者经营成本 三、大气污染防治法 1、监管 1)省级政府对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排放标准;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地方排放标准;但制定机动车船大气污染物地方排放标准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须报国务院批准;地方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须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实施排污许可的,还要申请大气排污许可证;征收排污费制度;总量控制;法定区域超标排污要限期治理;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落后设备实行淘汰;执行大气污染事故通报、报告、应急制度;建立大气污染监测制度,发布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 2、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通过技术手段提高燃煤质量;改进城市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生产和使用;提高锅炉产品质量;发展集中供热;控制新建、扩建项目污染物排放,不达标的限期治理 3、防治机动车船排放污染:不得超标排放;超标排放污染的机动车船不得生产、销售、进口、上路行驶;国家鼓励生产和消费使用清洁能源的机动车船;对机动车船进行排气污染年检 4、防治废气、尘、恶臭污染:向大气排放粉尘必须采取除尘措施;含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或含放射性物质气体、气溶胶不得超标排放;工业生产向大气排放气体应采防止污染措施;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周围居民区受到污染;禁止在保护区域进行污染空气的各项作业;贮运有毒有害气体粉尘物质要采保护措施;加强管理防治扬尘污染;防治饮食业对居住环境污染;采取措施保护臭氧层 四、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1、监管:“三同时”;环境影响评价;造成污染,缴纳超标准排污费,造成严重污染的,限期治理;污染严重的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生产、禁止销售、禁止进口的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设备名录标准的,须报经国务院批准;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噪声监测制度,制定监测规范,组织监测网络;在城市范围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事先向当地公安申请,批准后可进行,公安向社会公告 五、水污染防治法 1、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省级政府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补充标准,报国务院环保部门备案;省级政府对国家水污染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2、监管:“三同时”;环境影响评价;水污染物排污申报登记;排污许可;排污收费,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放的还要缴纳超标排污费;造成严重污染的,限期治理;对达标排放后仍不能达到国家规定水环境质量标准的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城市污水集中处理,重点保护生活饮用水水源,淘汰严重污染水环境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禁止新建污水污染防治措施的严重污染水环境企业;主要江河流域监测 六、清洁生产促进法 1、清洁生产实施:环境影响评价;企业在进行技术改造过程中采取清洁生产措施;产品和包装物的设计,应当考虑其在生命周期中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影响,优先选择无毒、无害、易于降解或者便于回收利用的方案;农业生产者应当科学地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和饲料添加剂,改进种植和养殖技术,实现农产品的优质、无害和农业生产废物的资源化,防止农业环境污染;禁止将有毒、有害废物用作肥料或者用于造田;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采用节能、节水和其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技术和设备,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的消费品;建筑工程应当采用节能、节水等有利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建筑设计方案、建筑和装修材料、建筑构配件及设备;建筑和装修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建筑和装修材料;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应当采用有利于合理利用资源、保护环境和防止污染的勘查、开采方法和工艺技术,提高资源利用水平 2、鼓励措施:清洁生产表彰奖励;专项资金扶持;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中安排适当数额支持清洁生产;对利用废物生产产品的和从废物中回收原料的,税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增值税;企业用于清洁生产审核和培训的费用,可以列入企业经营成本 第三节 科学技术法 一、科技进步法 1、基本原则:促进科技进步;科学研究自由;科技与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 2、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科学技术应用: 1)国家设立自然科学基金、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等其他基金 2)税收优惠:从事技术开发或转让或咨询或服务;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学研究或者技术开发用品;为实施国家重大科学技术专项、国家科学技术计划重大项目,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关键设备或原材料或者零部件;法律或国家有关规定规定的其他科学研究及技术开发与科学技术应用活动 3)国家鼓励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或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所形成的知识产权首先在境内使用;国家鼓励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引进国外先进技术、装备;国家鼓励和支持农业科学技术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 4)国务院可以根据需要批准建立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并对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发展给予引导和扶持 5)境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主创新的产品、服务或者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产品、服务,在性能、技术等指标能够满足政府采购需求的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购买;首次投放市场的,政府采购应当率先购买 6)国家实行科学技术保密制度;国家实行珍贵、稀有、濒危的生物种质资源、遗传资源等科学技术资源出境管理制度 3、企业技术进步 1)国家鼓励企业:设立内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同其他企业或者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联合建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或者以委托等方式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培养、吸引和使用科学技术人员;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职业院校或者培训机构联合培养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吸引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企业工作;依法设立博士后工作站;结合技术创新和职工技能培训,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设立向公众开放的普及科学技术的场馆或者设施 2)税收优惠: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生产的企业;投资于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的创业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与科学技术进步有关的其他企业 3)国家对公共研究开发平台和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的建设给予支持;公共研究开发平台和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为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提供服务 4、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法设立;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可以依法设立博士后工作站;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可以依法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权利——依法组织或者参加学术活动、自主确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方向和项目,自主决定经费使用和机构设置和人员聘用及合理流动、与其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和企业联合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获得社会捐赠和资助 5、保障措施:国家逐步提高科学技术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国家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国家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应当占国内生产总值适当的比例,并逐步提高;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投入于——科学技术基础条件与设施建设、基础研究、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战略性及基础性及前瞻性作用的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和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研究、重大共性关键技术应用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示范、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及推广、科学技术普及;建立科学技术资源信息系统,向公众公布科技资源分布和使用 二、专门性科技立法 (一)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 1、组织实施 1)优先安排的项目实施:明显提高产业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的;形成产业规模,具有国际经济竞争能力的;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节约能源、降低消耗以及防治环境污染的;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加速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 2)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可以由有关部门组织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实施转化 3)科技成果持有人转化成果方式:自行投资实施转化;向他人转让该科技成果;许可他人使用该科技成果;以该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共同实施转化;以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 4)国立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国有企业与境外的机构或者个人合作的,实行强制评估 5)依法设立的从事技术交易的场所或者机构,可以进行下列推动科技成果转化的活动:介绍和推荐先进、成熟、实用的科技成果;提供科技成果转化需要的经济信息、技术信息、环境信息和其他有关信息;进行技术贸易活动;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其他咨询服务 6)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中间试验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农业试验示范基地以及其他技术创新和技术服务机构可以进行下列活动:对新产品、新工艺进行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面向社会进行地区或者行业科技成果系统化、工程化的配套开发和技术创新;为中小企业、乡镇企业、农村科技经济合作组织提供技术和技术服务;为转化高技术成果、创办相关企业提供综合配套服务 7)科技成果转化的试验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试销产品的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在核定的试销期内试销。试产、试销上述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质量、安全、卫生等标准 2、保障措施:财政支持;税收优惠;信贷支持;科技成果转化基金和风险基金;科技成果信息服务 3、技术权益 1)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应当依法由合同约定该科技成果有关权益的归属,合同未作约定的,按照下列原则办理:在合作转化中无新的发明创造的,该科技成果的权益,归该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在合作转化中产生新的发明创造的,该新发明创造的权益归合作各方共有;对合作转化中产生的科技成果,各方都有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权利,转让该科技成果应经合作各方同意 2)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将其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给他人的,单位应当从转让该项职务科技成果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企业、事业单位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单位应当连续三至五年从实施该科技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二)农业科技进步立法 1、农业技术推广法:体系——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群众性科技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供销合作社等;保障措施——资金支持(国家投入、集体投入、税收和信贷支持)、稳定的队伍、实验条件;向农业劳动者推广的农业技术,必须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否则造成农业劳动者损失的承担民事和行政责任;农业劳动者自愿应用农业技术,强制其应用的,造成农业劳动者损失的承担民事和行政责任 2、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农业机械使用者有权要求农业机械销售者先予赔偿。农业机械销售者赔偿后,属于农业机械生产者的责任的,农业机械销售者有权向农业机械生产者追偿;因农业机械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列入依法必须经过认证的产品目录的农业机械产品,未经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禁止出厂、销售和进口;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农业机械产品;禁止利用残次零配件和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农业机械产品;保障措施——税收优惠、专项资金、补贴 (三)其他科技立法:《标准化法》;《科学技术普及法》;《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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