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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处罚标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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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处罚标准 会计管理类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尚不构成犯罪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不予罚款处罚: 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经告诫能够及时改正并及时转变态度积极配合监督检查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3千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千元的罚款: 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经一次告诫未能改正并未能转变态度积极配合监督检查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4千元以上至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千元以上至5千元以下的罚款: 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经二次告诫能够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能够转变态度配合监督检查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2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千元以上至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经二次告诫未能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未能转变态度配合监督检查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2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至1.5万元的罚款: 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经三次告诫能够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能够转变态度配合监督检查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3万元以上至5万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至2万元以下的罚款, 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经三次告诫仍不能依法设置会计账簿,或仍不能转变态度配合监督检查的。 二、私设会计账簿的(尚不构成犯罪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私设会计账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不予罚款处罚: 单位私设会计账薄,致使一部分经济事项未能规范反映,发生额在5千元以下,检查中主动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资料,且积极改正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3千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千元的罚款: 单位私设会计账薄,致使一部分经济事项未能规范反映,发生额在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检查中能主动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资料,且积极改正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4千元以上至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千元以上至5千元以下的罚款: (1)单位私设会计账簿,致使部分经济事项未能规范反映,发生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检查中能主动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资料,且主动改正的; (2)或者虽然不足1万元,但在检查中不能主动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材料,不积极改正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至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千元以上至1万元以下的罚款: (1)单位私设会计账簿,致使部分经济事项未在本单位财务大账反映,发生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检查中主动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资料,且积极改正的; (2)或者虽然不足5万元,但在检查中不能主动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材料,不积极改正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3万元至4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至1.5万元的罚款: (1)单位私设会计账簿,致使部分经济事项未能规范反映,发生额在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 (2)或者虽然不足10万元,但在检查中不能主动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材料,不积极改正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4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5万元至2万元的罚款, 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1)单位私设会计账簿,致使部分经济事项未能规范反映,发生额在15万元以上的; (2)或者虽然不足15万元,但在检查中不能主动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材料,不积极改正的。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尚不构成犯罪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不予罚款处罚: 未按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金额在3千元以下,检查中主动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资料,且积极改正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3千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千元的罚款: 未按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金额在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检查中主动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资料,且积极改正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3千元以上至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千元以上至5千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金额在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检查中主动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资料,且积极改正的;或者虽然不足1万元,但在检查中不能主动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材料,不积极改正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至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千元以上至1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按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金额在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检查中主动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资料,且积极改正的; (2)或者虽然不足2万元,但在检查中不能主动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材料,不积极改正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3万元至4万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至1.5万元的罚款: (1)未按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金额在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 (2)或者虽然不足5万元,但在检查中不能主动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材料,不积极改正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4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5万元至2万元的罚款, 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1)未按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金额在8万元以上; (2)或者虽然不足8万元,但在检查中不能主动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材料,不积极改正的。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尚不构成犯罪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不予罚款处罚: 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金额在5千元以下,在检查中能主动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材料,且积极改正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纠正,对单位并处3千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千元的罚款: 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金额在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在检查中能主动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材料,且积极改正的;或者虽然不足1万元,但在检查中不能主动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材料,不积极改正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4千元以上至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千元以上至5千元以下的罚款: (1)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金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检查中能主动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材料,且积极改正的; (2)或者虽然不足1万元,但在检查中不能主动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材料,不积极改正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至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千元以上至1万元以下的罚款: (1)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金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在检查中能主动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材料,且积极改正的; (2)或者虽然不足5万元,但在检查中不能主动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材料,不积极改正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3万元至4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至1.5万元的罚款: (1)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金额在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 (2)或者虽然不足10万元,但在检查中不能主动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材料,不积极改正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4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至2万元的罚款, 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1)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金额在15万元以上; (2)或者虽然不足15万元,但在检查中不能主动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材料,不积极改正的。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尚不构成犯罪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不予罚款处罚: 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并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经告诫能够及时改正或及时转变态度积极配合监督检查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3千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千元的罚款: 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并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经第一次告诫未能及时改正或未能及时转变态度积极配合监督检查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3千元以上至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千元以上至5千元以下的罚款: 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并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经二次告诫能够改正或能够转变态度配合监督检查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至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千元以上至1万元以下的罚款: 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并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经二次告诫未能改正或未能转变态度配合监督检查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3万元至4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至1.5万元的罚款: 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并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经三次告诫能够改正或能够转变态度配合监督检查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4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5万元至2万元的罚款, 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并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经三次告诫后仍不能改正或仍不能转变态度配合监督检查的。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尚不构成犯罪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不予罚款处罚: 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并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经告诫能够及时改正或及时转变态度积极配合监督检查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3千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千元的罚款: 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并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经一次告诫未能及时改正或未能及时转变态度积极配合监督检查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3千元以上至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千元以上至5千元以下的罚款: 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并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经二次告诫能够改正或能够转变态度配合监督检查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至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千元以上至1万元以下的罚款: 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并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经二次告诫未能改正或未能转变态度配合监督检查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并处3万元至4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至1.5万元的罚款: 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并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经三次告诫改正或转变态度配合监督检查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4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至2万元以下的罚款, 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并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经三次告诫后仍不改正或仍不能转变态度配合监督检查的。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尚不构成犯罪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不予罚款处罚: 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并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经告诫能够及时改正或及时转变态度积极配合监督检查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3千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千元的罚款: 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并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经一次告诫未能及时改正或未能及时转变态度积极配合监督检查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3千元以上至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千元以上至5千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并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经二次告诫能够改正或能够转变态度配合监督检查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至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千元以上至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并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经二次告诫未能改正或未能转变态度配合监督检查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调整相关账项,对单位并处3万元至4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至1.5万元的罚款: 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并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经三次告诫后改正或转变态度配合监督检查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除按其他相关法规处理外,责令限期改正,调整相关账项,对单位并处4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5万元至2万元的罚款, 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并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经三次告诫后仍不改正或仍不能转变态度配合监督检查的。 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尚不构成犯罪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不予罚款处罚: 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会计资料数量1本,保管期限为定期3至5年的,造成一定危害后果,但能主动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3千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千元的罚款: 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会计资料数量2至4本,保管期限为定期3至5年的,造成一定危害后果,但能主动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3千元以上至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千元以上至5千元以下的罚款: (1)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会计资料数量4-6本,保管期限为定期3至5年的; (2)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会计资料数1至2本,保管期限为10至15年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至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千元以上至1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会计资料数量4-6本,保管期限为定期3至5年的; (2)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会计资料2至4本,保管期限为10至15年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3万元至4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至1.5万元的罚款: (1)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会计资料数量4-6本,保管期限为10至15年的; (2)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会计资料保管期限为永久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4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至1.5万元的罚款, 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1)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会计资料数量6本以上,保管期限为10至15年的; (2)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会计资料保管期限为永久的。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尚不构成犯罪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不予罚款处罚: 未按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经告诫能够及时建立并实施相关制度或及时转变态度积极配合监督检查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纠正,对单位并处3千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千元的罚款: 未按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经一次告诫未能建立并实施相关制度或转变态度积极配合监督检查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纠正,对单位并处3千元以上至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千元以上至5千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经二次告诫能够建立并实施相关制度或能够转变态度配合监督检查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纠正整改,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至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千元以上至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经二次告诫未能建立并实施相关制度或转变态度配合监督检查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责令限期纠正整改,对单位并处3万元至4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至1.5万元的罚款: 未按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经三次告诫能够建立并实施相关制度或转变态度配合监督检查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纠正整改,对单位并处4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至2万元的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未按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经三次告诫后仍不能建立并实施相关制度或仍不能转变态度配合监督检查的。 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尚不构成犯罪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不予罚款处罚: 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会计法规定,并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人员资料及有关情况,经告诫能够及时改正或及时转变态度积极配合监督检查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3千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千元的罚款: 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会计法规定,并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人员资料及有关情况,经一次告诫未能及时改正或未能及时转变态度积极配合监督检查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3千元以上至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千元以上至5千元以下的罚款: 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会计法规定,并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人员资料及有关情况,经二次告诫后改正或转变态度配合监督检查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至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千元以上至1万元以下的罚款: 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会计法规定,并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人员资料及有关情况,经二次告诫后未能改正或未能转变态度配合监督检查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3万元至4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至1.5万元的罚款: 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会计法规定,并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人员资料及有关情况,经三次告诫后改正或转变态度配合监督检查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4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5万元至2万元的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会计法规定,并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人员资料及有关情况,经三次告诫后仍不改正或仍不能转变态度配合监督检查的。 十一、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尚不构成犯罪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三条:“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的,对单位并处5千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千元的罚款: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发生额在5千元以下,检查中主动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资料,且积极改正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并处5千元以上至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千元以上至1万元以下的罚款: (1)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发生额在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检查中主动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资料,且积极改正的。 (2)或者虽然不足5千元,但在检查中不能主动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材料,不积极改正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并处3万元以上至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至2万元的罚款: (1)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发生额在1万元以上至5万元以下,检查中主动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资料,且积极改正的; (2)或者虽然不足1万元,但在检查中不能主动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材料,不积极改正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至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1)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发生额在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检查中主动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资料,且积极改正的; (2)或者虽然不足5万元,但在检查中不能主动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材料,不积极改正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并处7万元以上至9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万元至4万元的罚款: (1)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发生额在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2)或者虽然不足8万元,但在检查中不能主动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材料,不积极改正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并处9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4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1)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发生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或者虽然不足10万元,但在检查中不能主动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材料,不积极改正的。 十二、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尚不构成犯罪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四条:“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的,对单位并处5千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千元的罚款: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金额在5千元以下,在检查中能主动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材料,且积极改正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并处5千元以上至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千元以上至1万元以下的罚款: (1)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金额在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在检查中能主动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材料,且积极改正的; (2)或者虽然不足5千元,但在检查中不能主动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材料,不积极改正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并处3万元以上至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至2万元的罚款: (1)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金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检查中能主动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材料,且积极改正的; (2)或者虽然不足1万元,但在检查中不能主动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材料,不积极改正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至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1)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金额在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在检查中能主动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材料,且积极改正的; (2)或者虽然不足5万元,但在检查中不能主动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材料,不积极改正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并处7万元以上至9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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