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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标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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渝北建〔2009〕213号 重庆市渝北区建设委员会 关于印发建筑综合行政执法有关规定及制度的通知 机关科室、委属各单位 : 现将《建筑综合行政执法有关规定及制度》印发给你们,请抓好贯彻落实。 二〇〇九年六月三十日日 主题词:建筑 行政执法 制度 通知 重庆市渝北区建设委员会办公室 2009年6月30日印发 重庆市渝北区建设委员会 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区建设行政处罚行为,保证公平、公正地行使自由裁量权,促进依法行政,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得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重庆市行政执法基本规范(试行)》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重庆市渝北区建设委员会及其执法机构、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自由裁量权,是指重庆市渝北区建设委员会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内,综合考虑违法情节、违法手段、违法后果、改正措施等因素,对拟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综合裁量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等因素,对违法行为处罚与否以及处罚的种类、幅度进行判断,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对于性质相同、情节相近、危害后果基本相当的违法行为,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必须说明裁量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和具体理由;裁量的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外,应当允许社会公众查阅。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在执行过程中要树立“严格执法、热情服务”的理念,教育优先,防止过轻罚重,过重罚轻现象。 第七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原则。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重庆市渝北区行政执法行为规范》规定的法定程序。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规定可单处或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按照《渝北区建设委员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执行。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二)主动减轻或者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而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情形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法定幅度内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造成较严重后果的; (二)妨碍、逃避或者抗拒执法人员检查的; (三)胁迫、诱骗或者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一定期限内三次以上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五)经多次告诫、劝阻或者责令整改之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拒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作虚假陈述的以及销毁、篡改有关证据材料的; (七)对证人、举报人或者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从重给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行政处罚时限制度。对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执法时限的,要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超前和延后执法时限。 第十四条 建立行政处罚回避制度。行政执法人员与其所管理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不得参与相应的决策和处理。 第十五条 完善听证制度。凡举行听证会质证的事项,都必须依据听证的结果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六条 建立重大或复杂事项裁量集体会办制度。对涉及执法裁量的重大或复杂事项,要进行集体会办,共同研究后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建立逐级报告制度。对重特大违法行为的处罚必须报经委案件会审领导小组共同会审后方能实施行政处罚,并将相关资料送建委备案。各片区内部也要建立分级报告制度,规范行政处罚行为,避免处罚不当引发执法纠纷或执法受理等。 重大事项报送备案制度。执法机关要严格执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和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制度,重大案件应当在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报区建委备案。 第十八条 建立行政处罚案卷的评查制度。执法机关对相关的各类执法文书应当定期立卷归档。健全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制度,每月作好执法案件统计,每季度整理归档各类执法文书,每半年接受区建委对执法案卷的检查。 第十九条 建立行政处罚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由于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由重庆市渝北区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渝北区建设委员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序 号 处 罚 项 目 法律依据 责任 主体 违 法 情 节 处罚 标准 执法依据 处罚依据 1 未按规定进行工程报建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7条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65条 建设单位 1、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在限期内报建的; 处1-2万元罚款 2、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不能报建的,但主动协助配合处理、态度端正的; 处3-4万元罚款 3、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不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内报建的; 处5-6万元罚款 4、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内不报建的; 处7-10万元罚款 2 建筑工程未按规定招标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17条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65条 建设单位 1、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在限期内整改的; 处1-2万元罚款 2、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不能整改的,但积极主动接受调查的; 处3-5万元罚款 3、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内不主动整改的; 处6-10万元罚款 3 未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手续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9条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65条 建设单位 1、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在限期内办理监督手续的; 处1-2万元罚款 2、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不能办理监督手续,但积极配合调查的; 处3-5万元罚款 3、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不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内办理监督手续的,且积极接受调查处理的; 处6-8万元罚款 4、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内不能办理监督手续的,又不接受调查处理的; 处8-10万元罚款 4 未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7条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65条 建设单位 1、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在限期内完善手续的; 处1-2万元罚款 2、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不能完善手续,但主动接受处理的; 处3-4万元罚款 3、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不能完善手续,又不主动接受调查、配合处理的; 处5-6万元罚款 4、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不停止违法行为,但主动配合调查处理,并积极完善相关手续的; 处7-8万元罚款 5、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不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不能完善手续,又不主动接受调查、配合处理的; 处9-10万元罚款 5 未按规定实行工程监理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26条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65条 建设单位 1、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在限期内完善监督手续的; 处1-2万元罚款 2、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不能完善监督手续的; 处3-5万元罚款 3、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不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内完善监督手续的; 处5-7万元罚款 4、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不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内不能完善监督手续的; 处8-10万元罚款 6 擅自更改设计和改变使用功能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39条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65条 建设单位 1、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在限期内整改,且积极主动配合处理的; 处1-2万元罚款 2、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不能整改的; 处3-5万元罚款 3、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不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内整改的; 处6-7万元罚款 4、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内不能整改,且不主动配合处理的; 处8-10万元罚款 7 建筑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58、59条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65条 建设单位 1、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在限期内整改的; 处1-2万元罚款 2、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不能整改的,但主动配合处理的; 处3-4万元罚款 3、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不能整改,又不主动配合处理的; 处5-6万元罚款 4、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不停止违法行为,但主动整改,并接受处理的; 处7-8万元罚款 5、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不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内不主动整改,又不积极配合处理的; 处9-10万元罚款 8 承建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3条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10条和第13条 施工单位 1、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在限期内完善手续的; 处5千-1万元罚款 2、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不能完善手续,但主动接受调查处理的; 处1.5-2万元罚款 3、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拒不停止违法行为,又不积极主动接受处理的; 处2.5-3万元罚款 9 违反施工现场管理规定或对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49、52、56、57条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67条 施工单位 1、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在限期内整改的; 处1-3万元罚款 2、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不整改的,但主动配合处理的; 处4-5万元罚款 3、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不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内整改的; 处6-7万元罚款 4、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内不整改的,且不主动配合处理的; 处8-10万元罚款 重庆市渝北区建设委员会 建筑综合行政处罚公开审案制度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坚持公开监督,民主监督,提高行政处罚的透明度,以公开保公正,保障行政执法的科学性、公正性和权威性。现制定公开审案制度: 一、行政处罚案件由案审委员会成员参加案件审理、听证、现场监督、发表意见。 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 重庆市渝北区建设委员会 建筑综合行政处罚回避制度  第一条  回避制度是指办案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时,不应参与该案件调查处理的制度。      第二条  办案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案件调查人员应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向行政处罚机关申请回避。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相对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三条  一般办案人员的回避,由所在行政处罚机关分管领导决定;分管或者主管领导的回避,由所在行政处罚机关领导集体决定。      第四条  回避决定作出前,办案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五条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相对人可以向作出回避决定的机关再申请一次。驳回申请回避的,应向相对人说明驳回的理由。 第六条  回避的办案人员应将调查工作转交给建筑综合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指定的调查人员。 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 重庆市渝北区建设委员会 建筑综合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制度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重庆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是指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下同)在作出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根据当事人举行听证的要求,组织当事人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进行申辩和质证的法定程序。          法律、法规、规章对听证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机关作出下列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责令停止施工;      (二)较大数额罚款。      第四条  听证程序遵循公正、公开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以公开的方式举行。      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二章  听证组织机关和听证人员      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该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组织听证。       受委托组织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委托机关组织听证。      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不得委托其他机关或者组织组织听证。      第六条  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由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的负责人指定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一般由本机关法律机构人员或者专职法律人员担任。      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根据需要,可以指定1至2名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      书记员由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有关事务。      本案调查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人员。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决定中止、终止或者延期听证;     (三)决定听证员、书记员是否回避;     (四)决定是否需要证人当场作证。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证有关通知按时送达听证参加人;     (二)就案件的事实、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进行询问;     (三)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审核。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系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案调查人员;     (二)当事人、本案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     (四)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人员。 第三章  听证参加人      第十一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      第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到指定地点出席听证,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第十三条  当事人是指被事先告知将受到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而要求举行听证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十四条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提出听证要求或者自愿放弃听证;     (二)认为听证系本规定第十条所列人员之一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三)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并出具委托代理书,明确代理权限;     (四)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五)核对听证笔录。      第十五条  案件调查人员是指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承办行政违法案件调查取证的人员。      第十六条  在听证过程中,案件调查人有权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并同当事人进行质证。 第四章  听证的告知、提出和受理      第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要求听证。采取口头形式告知的,应当将告知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载明下列主要事项的听证告知书: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告知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听证组织机关。      听证告知书必须盖有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的印章。      听证告知书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送达。      第十八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被告知或者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书面或口头提出。当事人以邮寄挂号信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      当事人明确提出放弃听证或者超过期限未提出听证要求的,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超过规定期限提出听证申请的,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对其申请和事实核实无误后,应当批准其申请。      第十九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应当受理。      当事人提出的听证要求不符合听证条件的,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3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       第二十条  当事人申请听证人员回避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向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提出。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负责人决定;听证员、书记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五章  听证的举行      第二十一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自收到当事人听证申请之日起3日内决定是否予以听证。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决定听证之日起3日内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听证举行的7日前,将载明下列事项的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员的姓名;     (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五)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等事项。      听证通知书必须盖有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二条  听证人员在听证预备阶段完成下列事项:     (一)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     (二)宣读听证纪律;     (三)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听证人员回避。      第二十三条  举行听证时,由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事实、违法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第二十四条  听证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当事人的陈述。      所有与认定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都应当在听证中出示,并经质证后确认。      第二十五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姓名;     (三)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     (六)当事人的陈述、申辩;     (七)质证的内容;     (八)听证参加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六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人员应当把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注明情况。      听证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证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七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写出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案卷材料一并上报本机关负责人。      第二十八条  听证笔录应当作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者鉴定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恢复听证。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3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或者擅自退出听证会的;     (三)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承担。当事人不承担听证的费用。        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 重庆市渝北区建设委员会 建筑综合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行政执法人员在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发生行政执法过错或错案,应当视情节轻重追究过错人员的责任。 行政执法过错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职权,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管理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损害国家利益,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行政执法错案是指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行为违法并被有权机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变更、确认违法、责令限期履行法定职责或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决定给予行政赔偿的案件。 一、行政执法过错或错案责任划分与承担 发生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时,具体实施行政执法岗位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均为实施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但应根据责任和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承办人直接作出行政行为导致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二)应当经过审核、审批的行政行为,行政执法或者错案责任依照下列规定划分与承担: 1、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行政行为,导致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2、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3、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行政行为,导致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4、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者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5、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6、审核人未报请批准人而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7、批准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8、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9、承办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或者批准人指令承办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作出指令的人员负直接责任;审核人作出的指令经批准人同意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10、承办人执行公务时凡认为上级决定、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承办人应当执行该决定、命令,执行后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由上级承担相应责任,承办人不承担责任;但承办人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的,承办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三)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导致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四)因不作为发生行政过错的,根据岗位责任确定行政过错责任人。 (五)经审核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过错的,由审核部门与承办部门根据过错情节共同承担责任。审核部门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过错的,由审核部门承担改变部分的责任。 二、行政执法过错或错案责任承担方式 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责任追究采用下列方式: (一)诫勉教育或者书面告诫;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五)暂扣或者收缴行政执法证件,停止行政执法活动; (六)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七)行政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八)辞退;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追究方式。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三、行政执法过错或错案责任追究 (一)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公开公正、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追究相结合的原则。根据责任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管理权限按以下规定进行: 1、性质、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社会危害的,对有关责任人可以不予追究,但应诫勉教育、书面告诫或者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 2、性质、情节轻微,社会危害程度较小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警告、记过处分; 3、性质恶劣、情节较重,社会危害程度较大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并可以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停止行政执法活动; 4、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程度特别大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可以收缴其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5、性质恶劣、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程度极大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并可以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二)对于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可以予以辞退。 (三)违反行政纪律的,移送人事、监察机关处理。 (四)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责任人能够主动发现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防止危害后果发生,未造成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六)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1、明知本人的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行为处于继续状态,而不积极采取措施予以纠正的; 2、对举报、揭发、控告、申诉者及责任追究调查和处理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3、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责任的; 4、干扰、妨碍、阻碍、抗拒对其进行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调查、责任追究的; 5、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的情形。 (七)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责任: 1、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2、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理解错误的; 3、出现意外或者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发生的;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追究责任的情形。 四、行政执法过错或错案责任追究程序 1、立案 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关行政过错或者错案的投诉、申诉、举报,委监察室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并立案;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申诉、举报人的,应当告知其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结果,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 立案后,应成立由监察、人事、法制部门人员组成的调查小组进行调查。调查处理调查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调查中应当听取被调查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被调查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调查处理工作应在立案后20天内结束。 调查组成员与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责任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3、作出责任追究决定 委监察室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责任追究决定。情况复杂的,经委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送达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责任追究决定书 委监察室应当制作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责任追究决定书并送达责任人,责任追究决定书应当说明作出决定的理由、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告知责任人依法享有的申诉权利。 有明确的投诉、申诉、举报人的,应当告知其处理决定。 5、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执法人员申诉 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规定办理。 6、结案,作出结案报告 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 重庆市渝北区建设委员会 建筑综合行政执法涉法事项审查备案制度 为加强我委建设行政执法队伍管理,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正确实施,防止违法或不正当的行政行为,保证行政处罚的公平、公正、维护公民。法人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上级有关规定和要求,在全委范围内实行“行政执法案件备案。审查制度”。 各科、室、队、站对公民。法人或经济组织处人民币1000元以上的罚款或责令停业整顿。责令停业执业业务。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吊销执业资格证书和其他许可证。执照的行政处罚案件必须由所负责的科、室、队、站备案,由分管领导批准;重大的行政处罚案件,分管领导应向主要领导报告,方准实施。办公室应对违反建设行政管理行为的证据是否充分。案件办理程序是否合法。处罚是否适当等方面进行审查。 各科、室、队、站应加强对《行政许可法》、《中华人们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的学习,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行政执法案件备案、审查制度”,搞好行政执法工作。 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 重庆市渝北区建设委员会 建筑综合行政执法案卷管理制度 一、凡使用执法文书的执法人员,必须将执法文书中所列的项目填写齐全,严格按照建筑综合行政执法文书的制作要求办理。 二、立案审查的案子结束后,办案人员必须将所用文书完整无缺地按规定顺序排列,并按案件归档的要求编写好卷内文件目录,填写好“行政处罚案卷”案由、处理结果等项以后,交支队办公室归档。 三、立案案卷应书写工整,一案一卷。 四、现场处理案卷所涉及的全部资料、文书整理后,及时交支队办公室统一归档保存。 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 重庆市渝北建设委员会 建筑综合行政执法重大或复杂裁量事项集体会办制度 根据区纪委有关文件精神,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委建筑综合行政处罚程序,真正实现行政处罚的公开、公正、杜绝自由裁量权,强化依法行政。经研究制定重大或复杂裁量事项集体会办制度。 1、重大或复杂案件的行政处罚裁量由委建筑综合行政处罚案件会审领导小组会审研究决定。 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 重庆市渝北区建设委员会 建筑综合行政执法重大决策与行政处理 决定上报备案制度 1.要加强对机关工作人员的普法教育,做到依法执行公务. 2.在作出涉及社会稳定的行政处理之前,要先由委会审领导小组集体研究,并及时上报区政府决策,待决策后进行处理备案。 3.在作出重大决策及行政处理决定方面,要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要明确分管领导有关科室及人员的责任划分. 4.加强对重大决策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督办及回访工作,及时反馈信息,掌握情况. 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 重庆市渝北区建设委员会 建筑综合行政处罚时限制度 第一条  为了强化建筑综合行政执法监督,规范建筑综合行政处罚行为,根据《行政处罚法》和《重庆市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时限是指建筑综合行政处罚案件从立案到结案及其各个阶段应当办结的时间。     第三条  建筑综合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1个月内办理完毕;如有特殊情况,由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3个月。     第四条  在受理建筑违法案件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周内报分管领导审批,执法支队指定人员调查处理。特殊案件受理后即时报分管领导审批,执法支队指定专人调查处理。     第五条  案件调查处理应当在一周内办结,需要立案处理的,由执法支队负责人核审后,报分管领导批准后立案。 第六条  批准立案的案件,案件调查处理人员应当在15日内调查终结,形成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提出案件初步处理意见,报支队负责人核审后,连同案卷材料一并交分管领导审查。 第七条  对需要提请案审委员会讨论研究的案件,在3日内形成案件处理建议,连同案卷材料一并上报。 第八条  形成案件处理意见后,执法支队应当在3日内制作违法行为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九条  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后,需继续调查取证的,执法支队应在7日内完成调查取证工作,当事人要求听证,符合听证条件的,按听证程序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第十条  除按听证程序处理的案件外,当事人不陈述申辩或陈述申辩后不需继续调查取证的案件,执法支队应当在违法行为通知送达当事人后10天内制作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起诉,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支队应当在法定期限之日前1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其履行法定义务。 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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