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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书(康会华)
第一篇:再审申请书(康会华)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康会华,男,1941年6月5日生,汉族,XX县区人,小学文化,住XX县区永阳镇院背新街。联系电话:13755424166.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肖端庄,女,1942年4月10日生,汉族,XX县区人,文盲,住XX县区永阳镇院背新街。被申请人(一原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惠群,女,1976年9月10日生,汉族,XX县区人,初中文化,住XX县区永阳镇菜市场内。再审请求:
1、请求贵院启动再审程序,依法撤销贵院2010年5月12日作出(2010)吉中民三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和XX县区人民法院2010年1月22日作出的(2009)吉永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
2、请求再审支持申请人康会华、肖端庄二审诉讼请求即分割家庭共同财产人民币75000元。
3、本案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申请理由。申请人诉被申请人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业经XX县区人民法院受理。XX县区法院2010年1月22日作出(2009)吉永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申请人给付交通事故赔偿款及经济帮助共50000元,申请人不服向XX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要求分割家庭财产折合人民币75000元。同时,被申请人亦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要求驳回申请人的诉求。之后,贵院未通知双方当事人开庭,便径行作出判决,并毫无理由地变更原审判决,判决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交通事故赔偿款及经济帮助款共计30000元。申请人认为
一、二审判决均未依法办案,特别二审判决,不仅没有进行开庭审理,而且也没有进行调查研究,在没有新的证据支持下,在没有
改变原审判决理由和法律适用情况下,主观臆断,滥用自由裁量权,违背了法律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司法原则,违背中华民族千年传承的道德规范,严重损害了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此,二申请人特依法提出再审申请,意欲通过再审,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的实现,使法律的公平正义得到彰显,使中华民族传统道德得以光扬。具体申请理由如下:
一、二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根据一审法庭调查阶段对本案证据的列举、质证及本案被申请人吴惠群对本案事实的承认,下列法律事实应当予以确认。
1、2005年11月15日原告之子康勇因交通事故身亡,2006年上半年被申请人吴惠群在法院领取了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78100元。
2、1997年4月被申请人吴惠群与二申请人之子康勇结婚后,一直是与二申请人一家共同从事家庭经营活动,其中包括2001年前在家专门从事家庭联产承包经营和之后在永阳镇街开设农机械维修店等经营活动。
3、2005年11月二申请人之子康勇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到2006年2月前,被申请人吴惠群没有独立从事经营活动,也没有外出务工,期间,一家人主要还是沉浸在康勇死亡的悲痛之中。
4、2006年9月以被申请人吴惠群的名义在永阳菜市场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和一间店门,购臵款为98000元,加上装修共花费了119000元。
5、2006年2月后,在申请人康会华及女婿肖京瑞倡议下,为了将原以二申请人之子康勇的名义开设的修理店继续开下去,并办好办大,便决定由二申请人及被申请人一家作为一股,二申请人二
个女婿家各为一股,三家合伙继续经营生产,并以女婿肖京瑞的名义进行了变更登记。二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是用原修理店内剩余材料作价14800元作为入股股金,以被申请人吴惠群的名义参与分红。
6、从2006年到2009年被申请人从修理店领取分红共计人民币119550元(含退回2006年2月入股材料款14800元)。一是被申请人对提供的分红帐户记录没有异议,只辩解认为系其个人入股收入,不是家庭共同财产。二是被申请人辩称,2009年只分红34000元与帐户分红记录不符,不应采信。
7、2005年11月二申请人之子康勇交通事故身亡后,二申请人、被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二个女儿均是共同生活,共同劳动,共同参与经营。只是分工不同罢了。其中被申请人吴惠群是以股东名义参与经营,主要是负责财务。申请人康会华以为子女帮忙的身份参与经营劳动,子女视经营情况每年给3000元至6000元不等;申请人肖端庄是负责全部家务,特别是为被申请人带养二个女儿,康勇出事时,小女儿不足一岁,大女儿也未满八岁。申请人康会华的收入全部用于家庭开支。被申请人领取的分红款均由其保存。
二、本案所涉房产及被申请人领取的分红款(包括退回的材料款14800元)应当属家庭共同财产性质,应当依法进行析分。
(一)住于永阳镇菜市场内的商品住房一套及商用房(店铺)一间应属家庭共同财产,应当依法进行析分。
首先,该房产虽然是以被申请人吴惠群的名义购买,但是用于购房的款项系家庭共有或家庭成员共同继承之财产。一是被申请人从1997年与二申请人之子成婚后,一直是与二申请人及其子康勇生活在一起,一起从事家庭联产承包经营。2001年以申请人康会华名义(登记)设立以生产农用打谷机为主,兼营机械维修的修理店,
是以申请人康会华及其子康勇为主,被申请人也会来店中帮忙。期间的收入应属家庭收入。二是2006年被申请人领取的交通事故赔偿款78100元应当属法定继承人范围内的家庭成员共同享有,在没有进行分配,而是一致同意用于购买房产的情况下,所得房产应当属家庭共有财产。三是被申请人吴惠群一直没有从事个人劳动,其不存在个人工资收入的情况,其用于购买房产的资金无非二种情况,一种是没有析分的家庭共同财产;一种是没有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就本案来讲,应属前者。其次,出庭证人均证实,当时购房款的来源为:一是家庭部份存款,二是交通事故赔偿款。这足以证明购房款不是被申请人的个人收入,更不是为个人目的而购买。其目的是为保障二申请人失去独子后的晚年生存。第三,购房后,双方对该房屋共有没有异议,并且一直由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居住至今,该房屋也是二申请人今后的居所地。
(二)被申请人吴惠群在修理店中领取的分红款119550元(包括退回的材料款14800元)应当属家庭共同财产性质,应当依法进行析分。
首先,以被申请人名义入股参与修理店经营的入股资金14800元系二申请人与其子康勇经营该店时剩余的材料的折价款,该资金的性质不具有被申请人个人财产的性质,该资金的性质无非有二,,一种是没有析分的家庭共同财产;一种是没有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就本案来讲,应属前者。为此,无论该资金的性质为何种,二申请人作为康勇的父母均有权参与该投资收益的析分。其次,被申请人作为一个带着二个未成年孩子(如果申请人肖端庄没有帮其带小孩)的农村妇女,一没有技术,二没有劳力,其何德何能,每年在修理店分红数万元呢。第三,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是共同参与修理部
的生产经营,只是分工不同。最后,从入股资金14800元的性质来讲也可认定,修理店入股应属家庭入股,而非被申请人个人入股性质。
三、本案所涉财产事实清楚,其财产性质应当根据该财产取得时的资金来源或入股资金来源情况来确定,原
一、二审只从房产登记情况及入股人名而简单地认定本案所涉房产及入股分红收入系被申请人个人财产是极端错误的。二申请人认为,上述房产及分红收应属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应当进行分割,并且遵循以下原则进行析分。
1、按照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平均分配的原则,适当照顾老年人的原则,保障二申请人晚年生存为目的;
2、适当照顾带育二个未成年孩子的一方,二申请人非常愿意带养二个小孩,好在高龄后,身边有个直亲照顾;
3、用共同财产购臵的房产应当照现有价值进行析分;
4、对分红所得可以按照贡献大小并适当扣除被申请人应得工资后,进行析分。
综上所述,二申请人认为,本案所涉财产即房产和被申请人领取的分红款应当为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应当进行析分,并且在析分财产时,应当充分考虑,二申请人年高体弱,没有生活来源,又没有儿子供养的具体情况,以保障二申请人晚年生存无犹为目的,正确处理本案,充分体现公平正义。如果像被申请人辩解之说,房产和分红均是其个人财产,那么,二申请人之子的财产那里去了。交通事故赔偿款又那里去了。没有原修理店的材料作价投资,没有申请人康会华的参与,没有二申请人全心全意带养二个小孩,没有申请人的二个女婿的理解、支持和共同努力,被申请人凭什么四年分
得十几万元收益。更何况,二申请人之子交通事故身亡之前的家庭收入亦被被申请人占有。该笔款项亦有数万之巨。现在小孩也大了,被申请人已经再婚,却要占有全部财产,那么留给二位老人的是什么呢,难道就是岁月给他们留下的苍老,和无助吗。现在
一、二审没有认真考查本案所涉财产的实质,而简单地认定为被申请人的个人的财产,那么这不仅是二申请人的悲哀。更是法律的悲哀。更是道德沦丧的悲哀。也是对二申请人天大的不公平。特别是二审判决,完全漠视了二申请人老年丧子无依无靠的人生悲情,有意掩盖被申请人不仅年轻,而确一审判决而拥有的数十万元财产的现状,竟然以被申请人经济能力有限为由,将一审判决给予的30000元经济帮助擅自改判为10000元。该判决更是错上再错,难怪在一审时,被申请人及其亲属就公然叫器:“中院有人”。但是二申请人不信“中院有人”之说,只相信法律,相信中国还是共产党的天下。仍然向中院申请再审,请求贵院对本再审。支持二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此呈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第二篇:沈康再审申请书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甲公司
住XX市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沈康,女,1967年2月1日生
住XX市
联系电话:
申请人甲公司对XX市XX县区人民法院2010年12月8日(2010)字深南法民一(劳)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书不服,请求再审。申请事项:
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并指令相关法院进行再审。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原审审理查明2010年2月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载明“……续签劳动合同于2010年2月5日到期,依据《劳动合同法》,甲方与丙方决定于2010年2月6日不再续签,同时用工关系一并解除”。至此双方劳动关系终止。
该通知虽名为解除通知,但其法律上的意义却是“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原审判决在“审理查明”部分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但在“本院认为”部分却又认定为劳动关系解除,前后矛盾。另外申请人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至劳动合同终止之日也佐证证明双方劳动关
系并非提前解除,而是于到期终止。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使用法律错误。因双方系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故申请人仅应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2月5日的终止经济补偿金。而申请人已经足额支付了该费用,并超额支付了年休假待遇,故申请人不应当再承担任何责任。
综上所述,因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使用法律错误。请贵院依法裁定再审,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利。
此致
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甲公司
年月日附:
工资单、社会保险缴费证明
第三篇:杨华再审申请书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杨华,女,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XX市并州南路西一巷10号百桐园5号楼三单元501室。
被申请人。李国辉,男,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XX县区原麻纺厂宿舍。
原审被告杨继鹏,男,195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原住翠峰镇60号天源小区a楼二单元102室。
申请人杨华与被申请人李国辉、原审被告杨继鹏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XX省XX县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7日作出(2010)灵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2011)晋中中法民终字第6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不服,现提出再审申请。
再审请求
1、撤销XX省XX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灵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和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晋中中法民终字第668号民事判决书。
2、请求依法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申请人承担原
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基于下列事由,请求XX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本案借贷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杨继鹏未到庭参加诉讼,以致于
一、二审人民法院据以判决的下列关键事实未查清。
(一)、借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由于借贷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杨继鹏未到庭,借条是否为杨继鹏所写,无法核查。
(二)、借款数额究竟是多少未查明。本案中证明借款事实的借条存在严重瑕疵,首先因为杨继鹏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确定借条是否为杨继鹏亲笔所写,另外,借条中借款金额的大小写数额相差10倍之多,根本无法断定借款数额到底是多少。二审法院认定杨继鹏借款数额为4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
(三)、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未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条即使真是杨继鹏所写,也只能证明当时双方产生过借贷的意向,而借款是否提供给杨继鹏。借款合同是否生效。由于杨继鹏未参加诉讼,
一、二审法院均未查明。另外,是否杨继鹏已经还过借款,自己手中就有收据,都因为杨继鹏未参加诉讼而无法查明。
(四)、该借贷关系是否应受法律保护未查明。因杨继鹏未出庭,借款的用途是什么。借款是否合法。借贷关系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书写该借条时是否受到胁迫等一切和借款有关的事实都成为盲点。
本案中,因为借款当事人杨继鹏未到庭参加诉讼,许多事实都无法查明,
一、二审人民法院在诸多事实未查明的情况下,认定40万元借款成立显然缺乏事实依据。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一)、本案审理程序的法律适用存在错误。本案借贷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杨继鹏并未到庭参加诉讼,导致本案的诸多关键事实因杨继鹏的缺席无法查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经公告债务人
仍不应诉时,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应裁定中止诉讼”之规定,本案应裁定中止诉讼。
(二)、判决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借条中并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应不予支付利息。
一、二审法院判决承担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三)、判决申请人对杨继鹏的个人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明确规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中,对于事实不清的40万元借款,申请人杨华毫不知情,更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依法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申请人不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申请人杨华与杨继鹏的离婚协议中也明确约定“各自债务各自偿还,均与对方无关”,该约定是夫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一、二审人民法院判决申请人杨华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杨继鹏的个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显然违背法律规定,损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
(二)、
(六)项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第四篇:再审申请书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籍贯现住址联系电话
申请人对XX市XX县区人民法院年月日作出的深宝法民初/重字第号判决书不服,申请对本案再审。
请求事项:
事实与理由:
此致
XX市XX县区人民法院
附:原审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申请人
年月日
第五篇:再审申请书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王福德,男,1951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XX省XX县区汤神庙镇流水沟村十一组。
被申请人。王福才,男,1965年2月24日生,汉族,住XX省XX县区汤神庙镇流水沟村十一组。
申请人王福德与被申请人王福才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葫民一终字第00151号裁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79条规定向XX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如下:
1、依法撤销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葫民一终字第00151号裁定;
2、判决被申请人排除妨碍;
3、判决被申请人承担案件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申请事由
一、二审法院查明的情况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基础即进行认定,存在错误。
1、二审法院以推定判案,推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宅院面积相等,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是错误的。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为多年的邻居,90年代初,村委会对村里的各户宅基地进行了重新的丈量,确定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宅基地之间存在一条30年以上的2.6米宽的道路。2011年10月份,被申请人
将申请人门前的道路全部占用,用以修建房屋,申请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人在提起诉讼时,向
一、二审法院提交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在村委会关于宅基地长宽的证明,证明表示申请人宅基地南北总长为18.1米,被申请人宅基地南北总长为16.2米,一审法院主审法官也安排两名工作人员到现场对双方的宅基地进行了丈量,现实丈量结果反映申请人宅基地南北总长为19.1米,被申请人建房后宅基地南北总长为19米,因当时村委会丈量上诉人南北长度时为墙内丈量,一审法院丈量时为墙外丈量,南北墙各厚50公分,所以申请人的数据与村委会的数据相吻合,而被申请人的现实南北长度较村委会的宅基地证明多出近3米之多,非法将申请人门前的村里道路全部侵占。
一、二审法院在明知上述情况下,判决中在无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用假设推定的方式推定被申请人的宅基地后墙应该从申请人的前墙起算,认定双方的宅院面积应该大体相等,申请人认为,在村委会明确证明双方宅基地的长度的情况下、在村委会表示申请人门前是多年的历史道路的情况下、在被申请人自己认可申请人门前是30多年的历史道路的情况下、在被申请人无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这是其宅基地的情况下,
一、二审法院即推定归被申请人所有,双方宅院面积相等,
一、二审法院明显不是站在中立的角度审判该案,
一、二审的审判明显是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审判,贵院应该予以纠正。
2、
一、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门前的道路不是申请人的历史必经通道是错误的。
历史必经通道的含义是多年供人出行的唯一道路,申请人的院落
已经建有30年以上的时间,至今一直仅有申请人门前被申请人房后的一条道路供出行,四周均为院墙,该点庭审中申请人、被申请人均予以承认,一审法官也到现场进行了考察,申请人在该道路上出行已经超过30年之久,而
一、二审法院确认定该道路不是申请人的历史必经通道显然是错误的,事实就是事实,
一、二审法院不顾事实进行认定,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
二、
一、二审法院认定该案的纠纷是土地确权的纠纷是错误的,该案是典型的相邻权侵权纠纷,
一、二审法院适用的法律错误。
因为被申请人占用申请人的历史通道,申请人起诉到
一、二审法院请求排除妨碍,是典型的相邻权侵权纠纷。申请人门前的通道是30多年以上就形成的,双方均表示认可,村委会也予以说明,这种道路就是法律上所表述的历史道路,被申请人的行为存在侵权,申请人依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1条“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排除被申请人的妨碍,典型属于侵权案件,一审法院确认定是土地权属纠纷,显然是错误的。
退一步讲,即使案件属于土地权属纠纷,
一、二审法院也应当支持申请人的请求,要求被申请人排除妨碍,因为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1条的规定,不论权属归属哪方,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均不得堵塞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二审法院不顾我国基本法的规定,执意驳回申请人的上诉,申请人做为普通农民,在家门被堵、无
法出入的情况下,真不知该如何维护自己的权利,这种判决令人心寒。
综上情况,
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无论事实认定还是使用法律方面均存在严重的问题,请求贵院予以改判。
此致
XX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日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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