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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民用爆破器材管理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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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9月14日星期三 个人邮件 首页 > 法律法规标准 > 地方法规 > 正文 河北省民用爆破器材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安全监管总局政府网站 2006/07/31 稿件来源: 【字号 大 中 小】 【打印本页】     【法规分类号】A322054200302   【标题】河北省民用爆破器材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1.09.24   【实施日期】2001.09.24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其它   【文号】   【题注】(2001年9月13日河北省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1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14号发布, 根据2003年6月8日发布的《关于修订〈河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等3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爆破器材管理,促进民用爆破器材行业发展,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民用爆破器材(以下简称民爆器材),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的工业炸药及其制品和工业火工品。包括炸药、雷管、导火索、非电导爆系统、起爆药和爆破剂等。   民爆器材的具体管理品种,依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民爆器材产品目录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爆器材的生产、储存、经营、购买、运输、使用和销毁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爆器材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督促、协调有关部门落实民爆器材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民爆器材的行政管理工作。设区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民爆器材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爆器材的行政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部门负责民爆器材涉及公共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和使用民爆器材的活动。   第六条 本省对民爆器材实行许可制度。未持有民爆器材的生产、储存、经营、运输、购买和使用许可证件的,不得从事民爆器材的生产、储存、经营、运输、购买和使用等活动。   第七条 民爆器材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以下统称民爆器材从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民爆器材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章 民爆器材的生产   第八条 设立民爆器材生产企业和专用运输车辆的生产企业,必须经省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核发民爆器材生产许可证件。   依照前款规定领取民爆器材生产许可证件后,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报所在地县(市、区)公安部门备案。   第九条 民爆器材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产品符合国家、行业或者企业标准;   (三)厂(库)房设计、建筑结构、工艺布置以及消防、防爆、防雷、防静电、报警设施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的要求;   (四)有完善的生产设备、工艺和计量检测、产品质量检验设施和制度保证体系;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岗位安全责任制等安全保障体系;   (六)有保障安全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工人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安全员、保管员、押运员、守护员;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民爆器材生产企业以及民爆器材专用设备和专用运输车辆的生产企业建设生产项目,必须依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向省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核或者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建设民爆器材生产企业的生产项目,必须由国家批准的具有民爆器材甲级或者乙级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   民爆器材生产企业生产项目的设计方案必须报省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门审查。   第十二条 民爆器材生产企业的生产项目完成后,必须报省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并向国务院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正式生产。   第十三条 民爆器材生产企业测试或者实验民爆器材,应当在符合安全条件的专用场地、试验室进行。禁止在生产车间或者仓库库区内试验民爆器材。   第三章 民爆器材的储存   第十四条 民爆器材生产、经营企业和经批准的直供用户设置民爆器材储存仓库,必须报省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核发民爆器材储存许可证件。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设置民爆器材储存仓库,由设区市、县(市、区)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核发民爆器材储存许可证件。   领取民爆器材储存许可证件的单位,必须自领取许可证件之日起十日内,持许可证件的复印件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民爆器材储存仓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库房设计、建筑结构以及消防、防爆、防雷、防静电和报警设施,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的要求,并设置必要的通讯设施;   (二)有健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等安全保障体系;   (三)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保管员和守护员;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进行民爆器材储存仓库的改建、扩建,必须向原核发民爆器材储存许可证件的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建设民爆器材储存仓库,必须由国家批准的具有民爆器材甲级或者乙级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   民爆器材储存仓库的设计方案必须报省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门审查。   第十八条 储存民爆器材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专用仓库,建立严格的仓库守卫看护制度和产品出入库查验、登记制度;   (二)对库存的民爆器材定期进行检查、整理和清点,使民爆器材的摆放符合规定要求,并做到帐目清楚、帐物相符;   (三)储存民爆器材的数量不得超过仓库的核定许可容量;   (四)性质相抵触的民爆器材分库储存;   (五)禁止在库区内用火或者无关人员进入库区,禁止将其他易燃易爆物品带入仓库。   第四章 民爆器材的经营   第十九条 设立民爆器材经营企业,必须经省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核发民爆器材经营许可证件。   依照前款规定领取民爆器材经营许可证件后,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报所在地县(市、区)公安部门备案。   民爆器材经营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分支机构所在地县(市、区)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向省、设区市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门和分支机构所在地县(市、区)公安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民爆器材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仓储设施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要求的民爆器材专用运输车辆;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等安全保障体系;   (五)有保障安全经营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安全员、保管员、押运员、守护员;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民爆器材生产企业销售民爆器材,必须依据购买方出示的民爆器材经营、使用许可证件;民爆器材经营企业销售民爆器材,必须依据所在地县(市、区)公安部门为购买方开具的购买证件。   未经国务院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民爆器材生产企业不得销售其他企业生产的民爆器材。   生产自用的民爆器材产品的企业不得对外销售民爆器材产品。   第二十二条 民爆器材生产企业与民爆器材经营企业、经批准的民爆器材直供用户依法自主签订的购销合同,经国务院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鉴章后生效。已生效的民爆器材购销合同需要变更的,购销双方应当重新履行合同登记鉴章手续。   民爆器材购销合同生效后,购销双方必须及时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禁止收购、销售非法生产的民爆器材。   第五章 民爆器材的运输   第二十四条 跨县(市、区)以上行政区域运输民爆器材,必须依照公安部门的规定,并持有效的民爆器材购销合同向运达地公安部门申领爆炸物品运输证件。   第二十五条 运输民爆器材,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并按照公安部门核发的爆炸物品运输证件载明的名称、品种、数量、时限和路线进行运输。   经公路运输民爆器材,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要求的民爆器材专用运输车辆。运输车辆不得在人口密集区域、国家机关、军事设施等重要区域和设施附近停留。   装卸民爆器材的车站、码头,由设区市公安部门会同铁路、交通部门协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 民爆器材运达目的地后,购买单位应当在爆炸物品运输证件上签注民爆器材品种、数量等的到达情况。   第二十七条 运输民爆器材必须指派押运员押运。   押运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民爆器材的装卸进行清点、交接;   (二)在运输途中检查民爆器材的包装、摆放、防护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情况;   (三)在运输工具临时停靠和驾驶人员离开运输工具时,对押运的民爆器材进行检查和守护。   第六章 民爆器材的使用   第二十八条 民爆器材使用单位(包括提供爆破作业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持有所在地县(市、区)公安部门核发的民用爆破器材使用许可证件:   (一)有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的储存仓库;   (二)有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要求的民爆器材专用运输车辆;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等安全保障体系;   (四)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爆破员、安全员、保管员、押运员和守护员;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不具备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需要购买使用民爆器材的,必须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部门申领民爆器材购买证件后,由民爆器材经营企业或者提供爆破作业服务的企业提供爆破器材储存、保管、配送、爆破作业和清退等有关服务。   对未持有公安部门核发的民爆器材购买证件的单位和个人,民爆器材经营企业或者提供爆破作业服务的企业不得提供服务。   第三十条 从事工程爆破设计和施工的企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审核批准并核发工程爆破资质证件,凭批准的资质证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向公安部门备案;从事其他爆破作业服务的企业,由所在地县(市、区)公安部门审核批准。   从事爆破作业的人员必须持有公安部门核发的爆破作业证件。   第三十一条 使用民爆器材进行爆破作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持有公安部门核发的爆破作业证件的人员进行爆破设计和施工;   (二)建立民爆器材领用、清退登记制度。民爆器材必须由二人以上的人员领取,并如实登记品种、数量、领用时间和领用人等内容。领取数量不得超过当班用量,剩余的民爆器材必须在当日退回;   (三)对爆破作业现场暂时不用的民爆器材,设置专用设施和人员保管看护;   (四)对有瓦斯或者煤尘爆炸危险的作业面,选用相应安全等级的煤矿许用型民爆器材;   (五)在爆破作业现场周围设置警戒人员和标志,禁止无关人员进入作业现场;   (六)实施爆破时有专人指挥,并按照爆破方案和指令进行;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使用民爆器材进行爆破作业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二条 使用民爆器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购买民爆器材,并如实记录其使用情况。对使用剩余的民爆器材必须按照规定送入民爆器材储存仓库或者专用设施妥善保管。   公安部门应当对民爆器材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章 民爆器材的销毁   第三十三条 销毁民爆器材,必须采取安全和彻底的方式,使民爆器材完全失去爆炸性能。   禁止采用投入水体或者埋入地下等方法销毁民爆器材。   第三十四条 民爆器材从业单位自行销毁民爆器材的,应当报所在地县(市、区)公安部门备案。   非法生产、经营、购买的民爆器材收缴后,需要销毁的,应当由县(市、区)以上公安部门组织销毁或者指定单位进行销毁。   第三十五条 销毁民爆器材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选择安全的销毁场地、销毁方法;   (二)在销毁前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拟销毁的民爆器材进行鉴别、鉴定和分类,并登记备查;   (三)在销毁场地周围设置警戒人员和标志,禁止无关人员进入销毁现场;   (四)在销毁工作结束后对销毁场地进行检查清理,不得留有未爆、未燃尽的民爆器材和明火;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销毁民爆器材的其他规定。   第八章 民爆器材的安全监督   第三十六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民爆器材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实施安全监督检查。   进行民爆器材安全监督检查,应当遵守预防为主的原则,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事故隐患,纠正影响安全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在民爆器材的生产区、殉爆试验场、储存仓库和专用销毁场等设施及场所的安全距离内,不得增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已经增建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处理。   在前款规定的设施和场所的安全距离内,因进行国家和本省重点项目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增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承担前款规定设施和场所的迁建费用。   第三十八条 民爆器材从业单位必须对其民爆器材从业人员定期进行业务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   民爆器材从业人员必须熟悉有关民爆器材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与本岗位工作有关的安全常识、操作规程和规章制度。   第三十九条 民爆器材从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发现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必须立即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四十条 民爆器材从业单位必须对民爆器材的流向进行记录,如实登记本单位民爆器材的生产、储存、经营、购买、运输、使用和毁销情况,并接受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检查。   民爆器材的流向记录应当保存备查五年以上。   第四十一条 发现民爆器材丢失或者被盗、被抢的,必须立即报告案发地公安部门和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门。   捡拾民爆器材的,应当立即上交当地公安部门。   第四十二条 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的特殊需要,经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公安部门批准,设区市、县(市、区)公安部门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民爆器材,在一定时期、一定区域内采取统一封存或者暂停生产、销售、运输、使用等特别管制措施,并及时通报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三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组织有关部门对非法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民爆器材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查处,排除事故隐患,保障本行政区域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村民委员会及其他有关单位发现非法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民爆器材的,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公安部门报告,并有义务协助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九章 罚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项和第(四)项、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分别情况,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分别情况,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并存在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除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依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采取相应的行政措施处理。   第四十七条 民爆器材从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发生安全事故,以及发生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河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等3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2003年5月28日河北省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6月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3〕第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了简化行政审批程序,提高政府机关工作效率,经省政府研究决定,对《河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等3件省政府规章予以修订。   ……   河北省民用爆破器材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民爆器材生产企业和专用运输车辆的生产企业,必须经省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核发民爆器材生产许可证件。"    河北省民用爆破器材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相关链接     责任编辑: 李静   主办单位: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查 询 电 话: (010)64463366 事故举报电话: 010-64294453   承办单位: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通信信息中心 网站值班电话:(010)64463685 010-64237232   协办单位: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调度统计司 中国安全生产报社 中国煤炭报社 网站管理员邮箱:wzbj@ (浏览本网主页,建议将电脑显示屏的分辨率调为1024*768) 京 ICP备050713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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