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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击非法行医工作手册一、二、三、四部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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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击非法行医工作手册 内容提要 第一部分:打击非法行医的技术要求 第二部分:刑法及刑法衔接的有关规定 第三部分:医疗服务领域方面的有关批复、答复等 第四部分:相关卫生法律法规 第一部分 打击非法行医的技术要求 一、打击非法行医重点整治内容: (一)无证行医 (二)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 (三)出租、承包科室 (四)超科目诊疗或名称与核准名称不一致 (五)未按期校验 (六)非法发布医疗广告 (七)医疗废物未集中处置 二、法律依据 (一)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陕西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6年)、《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1994年)、《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2000年)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2007.1.1)、《处方管理办法》(2007.5.1)、《医师会诊管理暂行规定》(2005.7.1)、《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9.1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1991)、《卫生部关于组织义诊活动实行备案管理的通知》 (2001.12.29)、《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2003)、《陕西省发展中医条例》 (2001.9.1)、《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2005.3.1)、《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2000.7.10)、《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2001.8.1)、《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2001.8.1)、《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2002.5.1)、《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管理暂行办法》、《关于严禁在药品零售企业中非法开展医疗活动的通知》(2001年)、《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2006年)《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2006年)、《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02年)、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2005年)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2007年)、《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09年)、《盲人医疗按摩管理办法》(2009年)、《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2009年) (二)医务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1992年)、《护士条例》(2008)、《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年)、《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2008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2008年)、相关批复等 (三)母婴保健技术及计划生育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1年)、《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1995年)、《农村助产人员管理条例(试行)》(1989年)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1996.12.1)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2年)、《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计划生育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计划生育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1年)、《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 (2002年)、《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2004年) 三、医疗机构监督管理 (一)医疗机构资质 关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有效期分5年、15年两种; 床位<100张,每年校验1次;床位>100张,每3年校验1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每年检验1次);校验期满前三个月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 正本、副本应一致,主要登记项目: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诊疗科目、床位,注册资金; 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办理变更。 关于《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需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应悬挂在明显处所;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包括:婚前医学检查(市级)、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省级)、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县级)。 关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计划生育手术:上环、取环,结扎术,终止妊娠,输卵(精)管复通术 关于《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 《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2005年3月1日起施行)规定,大型医用设备管理品目分为甲乙两类。 甲类由卫生部管理,乙类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管理。医疗机构获得《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后,方可购置大型医用设备。甲类:PET--CT,γ刀,MM50,质子治疗系统,其它未列入管理品目、区域内首次配置的单价在500万元以上的医用设备)X线立体定向放射治疗系统(英文名为CyberKnife)断层放射治疗系统(英文名为Tomo Therapy)、306道脑磁图、内窥镜手术器械控制系统(英文名为da Vnici S)。乙类由省厅管理:CT、MRI、DSA、SPECT、LA (二)医疗机构执业 1.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悬挂于明显处所 3.执业场所不超出范围。在登记注册的场所执业。变更执业地点或设置行政、财务统一管理的医疗延伸点时,应向原登记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4.按照核准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5.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以及医疗文件中的名称,应与核准的名称一致 6.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不得向社会开放 被吊销或者注销执业许可证后,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8.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9.大型医用设备上岗人员要取得相应的上岗资质 10.专项技术人员要取得相应的上岗资质   11.不得转让、买卖、出借许可证(不得出租、外包科室) 12.专项技术必须许可: 大型医用设备 母婴保健技术 计划生育手术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 医疗美容 临床基因扩增诊断技术 医疗气功 人类精子库 13、义诊实行备案制 义诊组织单位原则上应组织本地区的医务人员在本地区范围内举行义诊,在开展义诊活动前15-30日到义诊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备案;需跨县(区)、市(地、州)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义诊时,组织单位应在开展义诊活动前15-30日分别向其所在地和义诊所在地相应的县(区)、市(地、州)、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14、发布医疗广告必须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并按规定内容发布。 四、医务人员监督管理 (一)人员资质 医师: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大型医用设备上岗人员相应的上岗资质、计划生育服务合格证、美容主诊医生具有相应工作经历(外科6年以上从事美容外科或整形外科,牙科5年以上从事美容牙科或口腔科专业,中医科和皮肤科有3年以上从事中医专业和皮肤专业,且经过医疗美容专业培训或进修并合格,或已从事医疗美容临床工作1年以上) 乡村医生:乡村医生证书、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外国医师: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 护士:护士执业证书、护士注册证书。美容科护士要求两年以上护理工作经历。 检验人员: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学历,并取得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诊断性临床检验报告应当由执业医师出具。 药师: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执业规定 关于医师:医师资格证书一经合法取得,终生有效。医师未经注册,不得从事诊疗活动。医师因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发生变化,必须及时进行变更。助理医师不得单独执业。美容科主诊医师相关专业工作经历要求。 关于乡村医生:《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年8月5日颁布,2004年1月1日实施。2003年8月5日起进入村卫生医疗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医疗服务的人员应当具备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为5年。未经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不得执业。 关于护士:未经护士注册不得从事护士工作。应遵守职业道德和医疗护理工作的规章制度及技术规范。美容科护士要求两年以上护理工作经历。 第二部分 刑法及刑法衔接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五条 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三十三条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三十四条 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百三十五条 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百三十六条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8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9日起施行。    二○○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法惩处非法行医犯罪,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 (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 (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 (三)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 (四)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 (五)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二)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 (三)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 (一)造成就诊人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二)造成三名以上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第四条 实施非法行医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诈骗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条 本解释所称“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参照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8年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4次会议、2008年5月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23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 于办理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8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4次会议、2008年5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1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8〕12号 为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法惩处非法采供血液等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对办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对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过批准的业务范围,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 第二条对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采集、供应的血液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等病原微生物的; (二)制作、供应的血液制品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等病原微生物,或者将含有上述病原微生物的血液用于制作血液制品的; (三)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药品、诊断试剂、卫生器材,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器材采集血液,造成传染病传播危险的; (四)违反规定对献血者、供血浆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血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 (五)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规定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 第三条对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造成献血者、供血浆者、受血者感染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或者其他经血液传播的病原微生物的; (二)造成献血者、供血浆者、受血者重度贫血、造血功能障碍或者其他器官组织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等身体严重危害的; (三)对人体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的。 第四条对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因血液传播疾病导致人员死亡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的; (二)造成五人以上感染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或者其他经血液传播的病原微生物的; (三)造成五人以上重度贫血、造血功能障碍或者其他器官组织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等身体严重危害的; (四)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第五条对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 (一)血站未用两个企业生产的试剂对艾滋病病毒抗体、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梅毒抗体进行两次检测的; (二)单采血浆站不依照规定对艾滋病病毒抗体、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梅毒抗体进行检测的; (三)血液制品生产企业在投料生产前未用主管部门批准和检定合格的试剂进行复检的; (四)血站、单采血浆站和血液制品生产企业使用的诊断试剂没有生产单位名称、生产批准文号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 (五)采供血机构在采集检验标本、采集血液和成分血分离时,使用没有生产单位名称、生产批准文号或者超过有效期的一次性注射器等采血器材的; (六)不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血液、原料血浆的; (七)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结果呈阳性的血液未及时按照规定予以清除的; (八)不具备相应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采血、检验操作的; (九)对献血者、供血浆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血浆的; (十)采供血机构采集血液、血浆前,未对献血者或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血液、血浆的; (十一)血站擅自采集原料血浆,单采血浆站擅自采集临床用血或者向医疗机构供应原料血浆的; (十二)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器材的; (十三)其他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操作规定的。 第六条对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造成献血者、供血浆者、受血者感染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或者其他经血液传播的病原微生物的; (二)造成献血者、供血浆者、受血者重度贫血、造血功能障碍或者其他器官组织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等身体严重危害的; (三)造成其他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 第七条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采供血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 第八条本解释所称“血液”,是指全血、成分血和特殊血液成分。 本解释所称“血液制品”,是指各种人血浆蛋白制品。 本解释所称“采供血机构”,包括血液中心、中心血站、中心血库、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和国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医学发展需要批准、设置的其他类型血库、单采血浆站。 《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在严厉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工作中加强衔接配合的暂行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公安局: 2004-2007年,卫生部、公安部等有关部门开展了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和非法采供血专项整治。经过3年的专项行动和整治,各地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效,群众举报投诉减少,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违法犯罪行为得到遏制。但由于各地工作发展不平衡、农民工等弱势群体就医保障未解决等原因,个别地区非法行医问题比较突出,采供血机构违法行为时有发生。为进一步加大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违法犯罪行为的工作力度,加强卫生行政机关与公安部门的衔接配合,卫生部、公安部联合制定了《关于在严厉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工作中加强衔接配合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按照要求,加强协调配合,继续保持高压态势,针对薄弱环节,加大执法力度,深入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良好的医疗服务市场秩序,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 附件:《关于在严厉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工作中加强衔接配合的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 卫生部、公安部 关于在严厉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工作中加强衔接配合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的协作与配合,规范涉嫌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犯罪案件的移送工作,严厉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违法犯罪行为,保护群众的健康权益,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加强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工作的衔接配合,互相通报涉嫌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违法犯罪行为的相关信息,会商打击措施,依法移送和接受涉嫌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违法犯罪案件,共同开展维护正常的医疗服务市场秩序宣传。 第三条 卫生部监督局及有关司局和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应当建立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违法犯罪行为联席会议制度。各省级、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相应的联席会议制度。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与同级公安机关建立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违法犯罪行为的衔接配合机制,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相互沟通配合的联系制度、具体形式和参加单位。 第四条 联席会议的主要内容是沟通衔接配合工作情况,制定工作措施和计划,交流信息,共同研究执法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协调解决疑难问题。各级联席会议决定的有关重要事项应当报送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上级主管机关。 第五条 联席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由卫生行政部门召集,负责筹备和组织工作。如遇重大、紧急情况或者需要联合部署重要工作,可以召开临时联席会议。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涉嫌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违法犯罪线索时,应当及时相互通报。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在通报案件线索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案件(线索)通报函; (二)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基本情况; (三)相关证据材料;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立案查处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违法行为的过程中,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卫生行政部门移送案件,原则上一案一送。拟移送的案件数量较多,或者案情复杂、案件性质难以把握时,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可召开案件协调会。对决定移送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卫生行政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之日起3日内,依法对移送案件进行审查。公安机关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卫生行政部门,退回案卷材料。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公安机关通报的违法案件线索之日起3日内,依法对所通报的案件线索进行审查,认为存在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决定立案,并书面通知通报线索的公安机关;认为不存在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违法行为的,依法决定不予立案,并书面通知通报线索的公安机关。 第十一条 对于工作中发现的重大复杂案件线索,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可以召开临时联席会议,必要时邀请其他执法机关代表参加,共同会商、研究案情和打击措施,开展联合打击工作。联合打击工作应当精确、全程、快捷,并采取协同作战的方式,查明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违法犯罪行为的各个环节。 本条所称“重大复杂案件”,是指社会危害巨大、社会反映强烈、严重损害人民群众健康的案件,或者其他双方研究决定应当联合打击的案件。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重大案件线索举报,或者在执法现场查获重大案件,认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派员到场,共同研究查处工作。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认为符合移送条件的,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发现有非法行医、非法采供血重大犯罪嫌疑,有可能逃逸或者转移证据的,可提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及时做好案件移送工作。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就有关行为是否构成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犯罪行为问题需要征求卫生行政部门意见的,应当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书面提出认定要求,并附送涉嫌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犯罪行为的相关证据。除案情复杂外,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函件后5日内答复。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应当加强协作,并可根据实际需要,在当地党委、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的领导和指导下,共同开展联合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违法犯罪的行动。 第十六条 卫生部监督局及有关司局和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对各地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联合监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对本辖区内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第三部分 卫生部有关的答复或批复 卫生部关于在《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中增加“重症医学科”诊疗科目的通知 卫医政发〔200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随着我国临床医学的发展和患者对医疗服务需求的增加,根据中华医学会和有关专家建议,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经研究决定: 一、在《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卫医发〔1994〕第27号文附件1)中增加一级诊疗科目“重症医学科”,代码:“28”。 重症医学科的主要业务范围为:急危重症患者的抢救和延续性生命支持;发生多器官功能障碍患者的治疗和器官功能支持;防治多脏器功能障碍综合征。 二、开展“重症医学科”诊疗科目诊疗服务的医院应当有具备内科、外科、麻醉科等专业知识之一和临床重症医学诊疗工作经历及技能的执业医师。 三、目前,只限于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开展“重症医学科”诊疗科目诊疗服务。具有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可以申请增加“重症医学科”诊疗科目。 四、拟增加“重症医学科”诊疗科目的医院应当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严格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重症医学科”诊疗科目。 五、“重症医学科”诊疗科目应当以卫生部委托中华医学会编写的《临床技术操作规范(重症医学分册)》和《临床诊疗指南(重症医学分册)》等为指导开展诊疗服务。 六、从事“重症医学科”诊疗服务的医师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请核定医师执业范围;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师申请和医院证明材料,对符合第二条规定医师的执业范围核定为“重症医学科”。 七、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原已设置的综合重症加强治疗科(病房、室)(ICU)应重新申请“重症医学科”诊疗科目登记,并更改原科室名称为重症医学科。目前设置在专科医院和综合医院相关科室内的与本科重症患者治疗有关的病房,如内或外科重症加强治疗科(内科或外科ICU)、心血管重症监护病房(CCU)、儿科重症监护病房(PICU)等可以保留,中文名称统一为XX科重症监护病房(室),继续在相关专业范围内开展诊疗活动,其医师执业范围不变。 八、设置“重症医学科”的医院要按照我部有关规定严格科室管理,确保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重症医学专业人才培养和重症医学学科建设,促进其健康发展。 九、未经批准“重症医学科”诊疗科目登记的医疗机构不得设置重症医学科;相关科室可以设置监护室、抢救室等开展对本科重症患者的救治。 卫生部关于内科执业医师出具心电图诊断报告单有关问题的批复 湖南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心血管内科执业医师能否出具心电图诊断报告单的请示》(湘卫报〔2008〕55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执业范围为内科并从事心血管内科诊疗工作的执业医师可以出具心电图诊断报告单。 此复。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第四部分 相关卫生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对传染病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防治结合、分类管理、依靠科学、依靠群众。   第三条 本法规定的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   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   乙类传染病是指: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麻疹、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登革热、炭疽、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结核、伤寒和副伤寒、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百日咳、白喉、新生儿破伤风、猩红热、布鲁氏菌病、淋病、梅毒、钩端螺旋体病、血吸虫病、疟疾。   丙类传染病是指: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麻风病、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黑热病、包虫病、丝虫病,除霍乱、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   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传染病,根据其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需要列入乙类、丙类传染病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并予以公布。   第四条 对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其他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需要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常见、多发的其他地方性传染病,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按照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管理并予以公布,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传染病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传染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传染病防治的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救治和监督管理体系。   第六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传染病防治工作。   军队的传染病防治工作,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传染病监测、预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工作。   医疗机构承担与医疗救治有关的传染病防治工作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城市社区和农村基层医疗机构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承担城市社区、农村基层相应的传染病防治工作。   第八条 国家发展现代医学和中医药等传统医学,支持和鼓励开展传染病防治的科学研究,提高传染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国家支持和鼓励开展传染病防治的国际合作。   第九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有关制度,方便单位和个人参与防治传染病的宣传教育、疫情报告、志愿服务和捐赠活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居民、村民参与社区、农村的传染病预防与控制活动。   第十条 国家开展预防传染病的健康教育。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传染病防治和公共卫生教育的公益宣传。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健康知识和传染病预防知识的教育。   医学院校应当加强预防医学教育和科学研究,对在校学生以及其他与传染病防治相关人员进行预防医学教育和培训,为传染病防治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行传染病防治知识、技能的培训。   第十一条 对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因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   第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因违法实施行政管理或者预防、控制措施,侵犯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章 传染病预防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群众性卫生活动,进行预防传染病的健康教育,倡导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提高公众对传染病的防治意识和应对能力,加强环境卫生建设,消除鼠害和蚊、蝇等病媒生物的危害。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水利、林业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指导和组织消除农田、湖区、河流、牧场、林区的鼠害与血吸虫危害,以及其他传播传染病的动物和病媒生物的危害。   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消除交通工具以及相关场所的鼠害和蚊、蝇等病媒生物的危害。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设施,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对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传染病预防、控制的需要,制定传染病预防接种规划并组织实施。用于预防接种的疫苗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实行免费。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与儿童的监护人应当相互配合,保证儿童及时接受预防接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十六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关心、帮助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使其得到及时救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   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前或者在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传染病监测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国家传染病监测规划和方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传染病监测规划和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监测计划和工作方案。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传染病的发生、流行以及影响其发生、流行的因素,进行监测;对国外发生、国内尚未发生的传染病或者国内新发生的传染病,进行监测。   第十八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传染病预防控制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传染病预防控制规划、计划和方案;   (二)收集、分析和报告传染病监测信息,预测传染病的发生、流行趋势;   (三)开展对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流行病学调查、现场处理及其效果评价;   (四)开展传染病实验室检测、诊断、病原学鉴定;   (五)实施免疫规划,负责预防性生物制品的使用管理;  (六)开展健康教育、咨询,普及传染病防治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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