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规 范 行 政 自 由 裁 量 权
工
作
手
册
莆 田 市 粮 食 局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
前 言
为了规范我市粮食行政执法行为,加快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严格执法程序,正确行使行政处罚权、行政许可权,推进公开、公平、公正执法和公道服务,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和中共中央《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要求,以及市政府《关于印发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莆政综〔2008〕67号)的统一部署,成立了莆田市粮食局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日常协调、指导监督事务。下设二个工作小组:由综合科负责行政许可梳理裁量,监督检查科负责行政处罚细化裁量工作。
我局在开展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工作以来,对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规范性文件、部委规章、涉及粮食行政许可的规定和行政处罚的规定进行梳理,共梳理粮食行政许可项目1项、行政处罚8项,作为规范和分解、控制和减少自由裁量权的弹性空间的主要内容,让行政裁量准确明了。并制定了《莆田市粮食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审核制度》等六项相关保障制度,以确保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工作落到实处,提高行政效能,提升政府形象,为我市新一轮跨越式发展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今后,我局将继续深化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相关工作,欢迎各有关方面提出宝贵的建议、意见,以便适时对相关的制度、规定进行修订、完善。
目 录
一、莆田市粮食局关于规范粮食行政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方案…1
二、莆田市粮食局关于规范粮食行政自由裁量权保障制度……6
(一)莆田市粮食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7
(二)莆田市粮食局行政自由裁量公开制度……………….15
(三)莆田市粮食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审核制度 ………17
(四)莆田市粮食局重大或复杂自由裁量事项集体讨论决定制度20
(五)莆田市粮食流通监督检查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制度…23
(六)莆田市粮食局行政处罚说明理由制度 ………………26
三、莆田市粮食局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意见……………………28
四、莆田市粮食局对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处罚流程图 ……39
五、莆田市粮食局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相关制度 ……….40
(一)莆田市粮食局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实施意见(粮食收购资格的许可) …………………………………………42
(二)莆田市粮食局粮食收购行政许可流程图 …………44
(三)莆田市粮食局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实施意见(转报陈化粮购买资格认定) ……………………………………45
(四)莆田市粮食局陈化粮购买资格许可转报流程图……47
(五)莆田市粮食局行政许可审批时限一览表 ……………48
福建省莆田市粮食局文件
莆粮检〔2008〕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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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莆田市粮食局关于规范粮食行政
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本局机关各科室、有关直属单位:
现将《莆田市粮食局关于规范粮食行政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应与市局监督检查科联系沟通。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主题词:粮食 行政 裁量权 通知
抄送:市效能办、市法制办,省粮食局,存档。
莆田市粮食局办公室 2008年4月28日印发
莆田市粮食局
关于规范粮食行政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方案
根据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莆政综[2008]67号)要求,为规范我市粮食行政自由裁量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营造我市粮食经济健康、快速发展的良好法制环境,更好地依法行政。现根据我市粮食实际,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制定自由裁量权应遵循的原则
(一)法定原则。粮食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必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权限范围内行使。
(二) 公平、公正原则。粮食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应平等地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偏私、不歧视。对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相同的行政违法行为应给予相同的行政处罚。
(三) 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粮食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能把加大罚款额度、增加部门收入作为追求的目标;能通过教育解决的,原则上不予处罚;能够轻罚的,原则上不重罚。
二、加强自由裁量权工作的领导
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工作时间紧、任务重、要求高、专业性强,我局决定成立以分管领导为组长,办公室、综合科、监督检查科等职能科为成员的工作领导小组,切实做到思想认识到位、领导力量到位、工作落实到位、责任追究到位,推动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工作有序健康发展。在时效内:依法梳理确定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制定可操作性的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标准,科学分解划定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权限,切实简化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程序,向社会公开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要素,全面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强化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监督。
三、落实自由裁量权工作的步骤
(一)动员布署阶段(2008年4月)。开展动员布署,加大学习培训,研究制定具体工作方案。
(二)细化梳理阶段(2008年5月)。在法定范围内,行政处罚内容按统一要求,划分为若干等级,明示每个等级处罚的具体情形、行政许可内容按要求进行具体裁量,梳理细化结果上报。
(三)量化确定阶段(2008年6月)。由市法制办、效能办、编办等相关部门对细化结果进行审定,并适时以适当的形式向社会公布。
(四)建立健全评议考核机制阶段(2008年10月)。建立健全行政自由裁量权公开、行政自由裁量权审核、重大或复杂裁量事项集体讨论决定、过错责任追究等监督制度和执行措施。
(五)验收阶段(2008年11-12月)。接受相关部门验收,确保行政执法活动规范化。
莆田市粮食局
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组长:林靖常(副局长)
成员:郑灵辉(办公室主任)
郑国顺(计财科科长)
黄金国(综合科科长)
李玉河(监督检查科科长)
朱丽娟(储运科负责人)
莆田市粮食局
关于规范粮食行政自由裁量权保障制度
福建省莆田市粮食局文件
莆粮检〔2008〕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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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粮食局关于印发《莆田市粮食局行政执法
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通知
本局机关各科室、有关直属单位:
《莆田市粮食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已经局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00八年六月二十日
主题词:粮食 执法 追究 制度
抄送:市法制办,省粮食局,存档。
莆田市粮食局办公室 2008年6月20日印发
莆田市粮食局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暂行)
第一节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粮食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地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监督其依法履行职责,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莆田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局机关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公务员和受本局依规章及省、市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的行政执法过错,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因其故意或者明显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造成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产生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主管人员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第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错责相当、教育与惩诫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制度由局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监督检查科、综合科按照各自职责以及本制度有关规定实施相应的监督与管理。
第二节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范围
第六条 执法人员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监督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及其他行政执法行为时,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七条 本制度第三条所称的“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下列情形:
(一)不按照规定履行检查、核查、年检等监督职责的;
(二)实行依申请的行政行为,接到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后,不按照规定履行许可、给付等职责;
(三)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申诉、控告、检举后,不按照规定履行调查、处理等职责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及省、市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第八条 本制度第三条所称的“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包括下列情形:
(一)主要事实认定不实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行政执法行为明显不当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第三节 责任承担主体
第九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承担主体、法律、法规、规章及省政府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下列规定: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审核、批准擅自实行行政执法行为,导致行政执法行为违法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二)承办人弄虚作假或者有意隐瞒真实情况导致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因承办人、审核人共同弄虚作假或者隐瞒真实情况导致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审核人共同承担责任。
(三)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内容实施,导致行政执法行为违法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四)承办人因明显过失提出错误意见,审核人、会签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以纠正,导致行政执法行为违法的,承办人、审核人、会签人、批准人按所起作用大小承担责任。
(五)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会签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按照审核人意见同意或批准,导致行政执法行为违法的,审核人、会签人、批准人按所起作用大小承担责任。
(六)审核人未报请批准直接作出错误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行为违法的,追究审核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七)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或者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直接作出错误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行为违法的,批准人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八)重大事项依照规定应当提请局务会议集体研究决定而不提请集体研究,造成行政执法行为违法的,由有关科室主要负责人或者相关责任人承担责任。
(九)使用无行政执法资格人员进行行政执法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由决定使用该无行政执法资格人员的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命令,导致行政执法行为违法的,由上级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四节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形式及适用
第十一条 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给予的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理包括以下形式:
(一)行政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二)行政处理: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改正,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效能告诫,取消评比先进资格(含优秀公务员),暂扣行政执法证件,调离执法岗位。
行政处分与行政处理可以视情况合并适用。
第十二条 因行政执法过错引起行政赔偿,造成行政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有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受撤职处分的,按照规定降低级别。
第十四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应当根据故意或者过失、危害后果和影响大小等情节依法作出。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徇私舞弊,索取财物或其他好处的;
(三)强迫或唆使下属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执法,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
(四)拒绝纠正违法执法行为的;
(五)不配合调查,阻挠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
(六)对控告、揭发、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七)全年累计被追究二次以上(含二次)过错责任的;
(八)其他应当从重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责任追究: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的;
(二)因明显过失出现错误但并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三)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不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因法规、法规、规章及上级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规定不明确,适用时出现偏差的;
(二)因出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事实和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者因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
(三)因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过错造成错误行政执法行为;
(四)依法不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在扣证期间必须离岗接受教育,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有《福建省行政执法资格认证与执法证传管理办法》(省政府第49号令)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按规定程序办理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
第五节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程序
第十九条 局办公室收到司法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以及相关行政机关抄送的判决、决定等有关交书后,经分管领导同意,可以根据需要向有关科室调取材料、了解情况,依法进行初步审查,以确定该行政执法行为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是否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我局投诉举报的,局办公室受理后,经局分管领导同意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初步审查。
第二十条 局办公室经初步审查,认为需要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经局分管领导同意后,应当依法立案、调查和审理。审理结束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制度有关规定,作出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应包含行政处分的建议或行政处理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被调查、处理过程中,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局办公室应当全面、客观地调查取证,听取有关责任人员的陈述申辩,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第二十二条 对过错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理的,由局办公室报局务会议审定;对过错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执行;需要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追究党纪责任的,由纪检部门受理;涉嫌犯罪需要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过错责任人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依法向局办公室申请复核或者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局办公室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申诉的受理机关审查认定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理有错误的,原处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四条 办理调查和审理行政执法过错事项的监察人员与调查审理事项有利害关系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亲属关系、可能影响调查事项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福建省莆田市粮食局文件
莆粮检〔2008〕1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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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粮食局关于印发
《莆田市粮食局行政自由裁量公开制度》的通知
局机关各科室、局属各单位:
《莆田市粮食局行政自由裁量公开制度》已经局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日
主题词:粮食 行政 制度 通知
抄送:市法制办,省粮食局,本局局长室,存档。
莆田市粮食局办公室 2008年8月20日印发
莆田市粮食局行政自由裁量公开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制约粮食行政主体滥用自由裁量权,保障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增强行政机关行政执法的透明度,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粮食行政机关行政自由裁量公开的主要内容:
㈠粮食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
㈡粮食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各种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种类、档次及自由裁量的幅度;
㈢粮食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决定、结果等相关情况。
第三条 粮食行政机关行政自由裁量公开的方式:
㈠通过《莆田市人民政府》门户网——莆田市粮食局网页向社会公开,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㈡通过莆田市粮食局政务公开栏,让相关人员查阅;
㈢制作规范的宣传手册,向公众进行宣传。
第四条 粮食行政机关实行行政自由裁量公开时,必须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和保护个人隐私的原则,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不予公开。
第五条 本制度由市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六条 本制度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莆田市粮食局文件
莆粮检〔2008〕1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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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粮食局关于印发《莆田市粮食局行政
处罚自由裁量权审核制度》的通知
局机关各科室、局属各单位:
《莆田市粮食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审核制度》已经局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日
主题词:粮食 行政 制度 通知
抄送:市法制办,省粮食局,本局局长室,存档。
莆田市粮食局办公室 2008年8月20日印发
莆田市粮食局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审核制度(试行)
为规范粮食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实施,确保公平、公正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相关规定,制订本制度:
第一条 粮食行政执法人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过程中应当听取当事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并应当收集相关的证据材料,对案件提出行政处罚意见。
第二条 执法人员对案件提出行政处罚意见后,应将案件报送办公室审查,同时应当提交行使自由裁量权相应的证据材料,并分别在相应文书的“案情摘要”和“处理建议”中作出必要说明和建议。
第三条 办公室工作人员应当对执法人员提交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全面、细致地审查,对案件的违法事实、理由、依据、程序以及处理建议进行审核。对行使自由裁量权缺少必要证据证明或者在行政决定中未说明理由的,应当要求办案人员补充调查或者补充说明,保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统一、正确行使。
第四条 案件经办公室工作人员审核同意后方可报分管局长审批,分管局长在进行审批时,应当把好审查关。重大复杂案件应当经过局务会议集体研究后决定。
第五条 办公室负责粮食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查备案工作,集中对结案各类行政处罚案件的实体内容、程序、处罚裁量的合法性、合理性以及相关证据的证明力、有效性进行事后审查,并定期对行政执法案卷进行评查和监督。
第六条 本机关可以制定典型案例,指导、规范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统一、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
第七条 本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和实际工作情况,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规范适时研究、修改、调整和完善。
第八条 本制度由莆田市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制度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莆田市粮食局文件
莆粮检〔2008〕1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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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粮食局关于印发《莆田市粮食局重大或复杂自由裁量事项集体讨论决定制度》的通知
局机关各科室、局属各单位:
《莆田市粮食局重大或复杂自由裁量事项集体讨论决定制度》已经局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日
主题词:粮食 行政 制度 通知
抄送:市法制办,省粮食局,本局局长室,存档。
莆田市粮食局办公室 2008年8月20日印发
莆田市粮食局
重大或复杂自由裁量事项集体讨论决定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粮食行政执法行为,加强对行政处罚案件的监督,确保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在行使过程中做到公开、公正和体现民主原则,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案件集体讨论决定的范围:《莆田市粮食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意见》关于严重、一般二级处罚的;涉及自由裁量权的重大或复杂的案件;认为需要由集体共同研究决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有关事项。
第三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案件集体讨论决定的主体:莆田市粮食局局务会议。
第四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案件集体讨论的人员由局领导、办公室、计财科、储运科、综合科、监督检查科等科室负责人组成。
第五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案件集体讨论决定的运作规则。
㈠案件承办人在案件调查终结后,根据案件的性质、适用处罚的级次和档次,对适用集体讨论决定情形的案件,形成书面报告,由分管领导签署意见后交局办公室把关。
㈡局办公室承接案件承办人提交的“报告”后,视案件轻重缓急情况,及时作出审查并安排召开局务会研究。
㈢局务会研究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案件为专题会议。会议议程:1、承办人报告案情;2、监督检查科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3、集体讨论研究,决定行政执法处罚自由裁量意见;4、形成局务会决议纪要。
第六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案件集体讨论决定作出后,即为本级行政自由裁量的依据,非法定理由或未经局务会再次研究不得改变处罚种类和裁量幅度。
第七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案件集体讨论研究案件过程中,如有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当自行回避,不参与讨论。
第八条 本制度由莆田市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制度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莆田市粮食局文件
莆粮检〔2008〕1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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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粮食局关于印发《莆田市粮食
流通监督检查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制度》的通知
局机关各科室、局属各单位:
《莆田市粮食流通监督检查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制度》已经局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日
主题词:粮食 行政 制度 通知
抄送:市法制办,省粮食局,本局局长室,存档。
莆田市粮食局办公室 2008年8月20日印发
莆田市粮食流通监督检查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做好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处罚,是指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所实施的,涉及到行政执法相对人的重大权益,或者对社会影响较大、容易引起争议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实行逐级上报的原则。市、县(区)行政管理部门应在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结案后15日内,将案件处理情况向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提交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和备案报告)。
第四条 备案制度的范围:
(一)取消粮食收购资格证的;
(二)凡涉案金额在2万元以上、或以倍率计算的粮食行政处罚案件处罚额达2倍(含2倍)以上的,县(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向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凡涉案金额在5万元以上、或以倍率计算的粮食行政处罚案件处罚额达3倍(含3倍)以上的,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向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被处罚人不服处罚的,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
(四)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求查报结果的,领导批示交办的;
(五)其它涉及到行政执法相对人的重大权益或者对社会影响较大的行政处罚;
(六)违法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
(七)市、县(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认为需要向上一级备案的行政处罚案件;
(八)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五条 重大行政处罚案卷应列入永久档案保管。
第六条 本制度所规定的时间不含节假日。
第七条 本制度由市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制度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莆田市粮食局文件
莆粮检〔2008〕1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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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粮食局关于印发
《莆田市粮食局行政处罚说明理由制度》的通知
本局机关各科室、有关直属单位:
现将《莆田市粮食局行政处罚说明理由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应与市局监督检查科联系沟通。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九日
主题词:粮食 行政 制度 通知
抄送:市法制办,省粮食局,存档。
莆田市粮食局办公室 2008年9月19日印发
莆田市粮食局行政处罚说明理由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粮食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增强行政主体自身的自律性和行政行为的严密性,确保粮食行政处罚按规范程序进行,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行政执法任务时,应当向行政相对人主动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第三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说明处罚决定中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根据有关规定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口头告知行政相对人的违法事实、法律规定、自由裁量幅度的理由等,并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相对人。
第四条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要求:适用法律准确、取证合法、理由充分、格式规范、送达及时。
第五条 凡未按照本制度要求及时告知或说明理由的属于违反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要求,造成行政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变更或被行政复议机关撤消、变更的,按照《莆田市粮食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六条 本制度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莆田市粮食局
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意见
福建省莆田市粮食局文件
莆粮检〔2008〕1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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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粮食局关于印发《莆田市粮食局规范行政
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意见》的通知
仙游县经贸局、各区粮食分局、局属有关单位:
根据《莆田市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方案》(莆政综〔2008〕67号)的规定要求,由我局实施的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8项,经梳理、细化,报请市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工作小组审核,并经局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主题词:粮食 裁量权 通知
抄送:市法制办,省粮食局,存档。
莆田市粮食局办公室 2008年12月22日印发
莆田市粮食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意见
序
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违法程度
违法情形
处罚标准
1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严重
警告后仍不改正,继续实施违法行为,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违法情节严重的。
A
损害农民或其他生产者利益10万元以上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20万元罚款,并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B
损害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利益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16万元罚款,并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C
损害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利益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13万元罚款,并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一般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警告后仍不改正,并造成农民或其它生产者的利益受到损害,应受到处罚,但不具有从轻或从重处罚情节的。
A
损害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利益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10万元罚款,并暂停粮食收购资格。
B
损害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利益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6万元罚款,并暂停粮食收购资格。
C
损害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利益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3万元罚款,并暂停粮食收购资格。
轻微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能主动纠正,主观过错较轻,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
A
损害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利益在0.6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1万元罚款。
B
损害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利益在0.3万元以上0.6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5000元罚款。
C
损害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利益在0.3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对个体工商户处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1000元以下罚款。
2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欠付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3个月以上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严重
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欠付售粮款5万元以上,警告后仍不改正,继续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违法情节严重的。
A
欠付3个月以上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20万元罚款,并处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B
欠付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10万元罚款,并处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C
欠付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5万元罚款,并处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一般
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欠付售粮款在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警告后仍不改正,并造成农民或其他生产者的利益受到损害,应受到处罚,但不具有从轻或从重处罚情节的。
A
欠付3个月以上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12万元罚款,并处暂停粮食收购资格。
B
欠付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6万元罚款,并处暂停粮食收购资格。
C
欠付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2万元罚款,并处暂停粮食收购资格。
轻微
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欠付售粮款在5000元以下,能配合执法人员调查核实,并主动支付欠款,主观过错较轻,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
A
欠付3个月以上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1万元罚款。
B
欠付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5000元罚款。
C
欠付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对个体工商户处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1000元以下罚款。
3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 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严重
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金额大,或一年内对同一对象实施了两次以上的代扣、代缴行为, 造成严重后果,违法情节严重的。
A
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10万元以上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20万元罚款,并处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B
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16万元罚款,并处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C
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13万元罚款,并处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一般
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较大,警告后仍不改正,并造成农民或其他生产者的利益受到损害,应受到处罚,但不具有从轻或从重处罚情节的。
A
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10万元罚款,并处暂停粮食收购资格。
B
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6万元罚款,并处暂停粮食收购资格。
C
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3万元罚款,并处暂停粮食收购资格。
轻微
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较少,配合执法人员调查核实,并主动归还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主观过错较轻,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
A
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0.6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1万元罚款。
B
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0.3万元以上0.6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5000元罚款。
C
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0.3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对个体工商户处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1000元以下罚款。
4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款: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国家发改委等五部委制定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严重
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警告后仍不改正,继续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违法情节严重的。
A
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与法定时间差3年,且蓄意虚报、瞒报、拒报,弄虚作假造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5万元罚款;并处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B
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与法定时间差3年,或一年内3次以上未按规定报送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3万元罚款;并处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C
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与法定时间差2.5年,或一年内3次未按规定报送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2万元罚款;并处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一般
未按照规定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警告后仍不改正,并造成不良后果,应受到处罚,但不具有从轻或从重处罚情节的。
A
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与法定时间差2年,或一年内2次未按规定报送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1万元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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