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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通州区漷县镇漷县村村民委员会
具体行政职权及依据条款梳理结果
目 录
第一类 行政确认(共13项) 3
1.开具户口登记证明 3
2.开具流动人口子女入学居住证明 3
3.开具经营场所证明 5
4.开具收入、房产证明 7
5.开具无集体供暖证明 8
6.流动人口婚育登记 9
7.粮食直补面积初步核实 10
8.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初步核实 10
9.计划生育办证(一胎生育服务证、二胎生育服务证、独生子女光荣证) 12
10.协助镇政府进行宅基地的申请审核 14
11.协助镇政府进行残疾人生活补助审核 15
12.村级城镇医疗救助初步核实 16
13.协助镇政府进行农村殡葬管理审核 17
第二类 行政给付(共3项) 19
14.发放养老助残券 19
15.发放土地流转费 20
16.村级救灾救济款物发放 21
第三类 行政强制(共2项) 22
17.制止违法建设 22
18.农村房屋租赁管理 23
第四类 行政裁决(共4项) 23
19.村民之间矛盾纠纷调解 23
20.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调解 24
21.赡养、抚养、住房、财产纠纷调解 25
22.群众来信来访处理 26
第五类 其他职权(共11项) 26
23.村级重大事项决策 26
24.农村村务财务公开 27
25.发展党员工作 27
26.村相关人员选拔任用及临时用人用工 28
27.村级重大工程招投标 28
28.村级印章管理 28
29.农村财务委托管理 29
30.村级重大资金审批 29
3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29
32.土地承包经营期内对个别承包地进行调整 30
33.集体土地承包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 31
第六类 便民服务(共5项) 31
34.代办残疾人证 31
35.代办老年人证 33
36.代收合作医疗款、代办医药费报销手续 34
37.代办危房翻建补贴申请 34
38.代申请法律援助 35
第一类 行政确认(共13项)
1.开具户口登记证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第二款:“村民委员会协助镇、民族镇、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七条:“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第八条:“公民死亡,城市在葬前,农村在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公民如果在暂住地死亡,由暂住地户口登记机关通知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注销户口。”第十条:“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公民由农村迁往城市,必须持有城市劳动部门的录用证明,学校的录取证明,或者城市户口登记机关的准予迁入的证明,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出手续。”第十三条:“公民迁移,从到达迁入地的时候起,城市在三日以内,农村在十日以内,由本人或者户主持迁移证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缴销迁移证件。”第十七条:“户口登记的内容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登记机关审查属实后予以变更或者更正。”
2.开具流动人口子女入学居住证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第二款:“村民委员会协助镇、民族镇、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若干规定》第七条:“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调解民间纠纷,维护生产、生活秩序;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外来人口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引导村民加强民族团结,互相帮助,互相尊重。”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第十二条:“非本市户籍的适龄儿童、少年,因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本市工作或者居住需要在本市接受义务教育的,由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持本人及儿童、少年的身份证明、居住证明、工作证明等材料,经居住地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镇、镇人民政府审核确认后,到居住地所在区、县的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的学校联系就读;学校接收有困难的,可申请居住地所在区、县的教育行政部门协调解决。”
《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后在京参加升学考试工作方案》:“三、近期实行过渡期升学考试措施,千方百计为随迁子女在京升学考试提供多样化服务。在北京市出台随迁子女在京升学考试办法之前和新办法公布后三年内,为了方便随迁子女在京升学考试,实行如下过渡措施:(一)自2013年起,凡进城务工人员持有有效北京市居住证明,有合法稳定的住所,合法稳定职业已满3年,在京连续缴纳社会保险已满3年,其随迁子女具有本市学籍且已在京连续就读初中3年学习年限的,可以参加北京市中等职业学校的考试录取。其中来自农村的学生和学习涉农专业等符合相关规定的学生享有北京市中等职业教育免学费和国家助学金政策。学生从中等职业学校毕业后,可按照有关规定参加高等职业学校的考试录取。(二)自2014年起,凡进城务工人员持有有效北京市居住证明,有合法稳定的住所,合法稳定职业已满6年,在京连续缴纳社会保险已满6年,其随迁子女具有本市学籍且已在京连续就读高中阶段教育3年学习年限的,可以在北京参加高等职业学校的考试录取。学生从高等职业学校毕业后,可以参加优秀应届毕业生升入本科阶段学习的推荐与考试录取。(三)自2014年起,凡进城务工人员持有有效北京市居住证明,具有合法稳定职业及合法稳定住所,其随迁子女具有本市学籍且已在京连续就读高中阶段教育3年学习年限的,可选择在京借考高考。北京市按教育部相关文件规定,经学生户籍所在省同意后为学生提供高考文化课在京借考服务,学生回户籍所在省参加高校招生录取。(四)凡进城务工人员持有有效北京市居住证明,其随迁子女均可按照有关规定,和户籍学生同等待遇报名参加北京市成人高等教育、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网络高等教育、开放大学的考试录取。”
3.开具经营场所证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第二款:“村民委员会协助镇、民族镇、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6号)第十四条:“申请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经营场所证明;(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无证照经营场所以及其他经营住所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关于使用临时住所证明登记注册的规定。为有效解决无证照经营问题,对因住所未取得房屋主管部门颁发的合法有效产权证明而申请从事经营活动的,经区县政府批准,授权当地镇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村民委员会出具《临时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参考范本见附件3)的,申请人可持《临时住所使用证明》申请登记注册。(一)临时经营场住所使用证明的基本要求。1、《临时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应当是由区县政府批准或授权镇、镇政府、其他政府部门或、街道办事处或村委会颁发的。2、《临时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有效期不超过1年。3、《临时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可暂时用于作为生产经营的备案证明材料。但不作为对建筑物合法性的确认、房地产权属证明和房屋、土地拆迁补偿的依据。4、《临时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主要内容。(1)房屋的使用人、房屋地址、场住所证明的使用期限、编号等。(2)临时经营场住所证明使用的用途、注意事项及失效事由等。(3)由生产经营场住所的使用人与场所提供人签署不索取拆迁补偿费用的承诺书。《临时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有效期届满,该住所需继续作为生产经营场所使用的,应在有效期届满20日前,按规定办理《临时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和有关经营证照续期手续。续期后的经营证照有效期与《临时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有效期相同。(二)临时住所使用证明的适用范围:1、城镇地区未取得规划、建设等政府部门批准建设的建筑物。2、已被区县政府或有关部门列入拆迁范围但并未实施拆迁的建筑物。3、农村地区的建筑物。4、房屋所有权证明文件上用途一栏空项,或商住用途位置无法识别的,且无规划批准未明确用途的建筑物。5、临时建设的商亭、摊点。但邮政报刊亭、社区便民菜站应当按照本通知第三条第十四项、十五项的规定办理。(三)《临时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登记注册。以属于临时住所使用证明适用范围的建筑物为住所的,申请人办理登记注册时,可持《临时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申请登记注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临时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有效期内核发营业执照,并在营业执照上予以注明。申请人提交的住所证明文件包括:(1)《临时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2)生产经营场住所的使用人与产权人签署的不索取拆迁补偿费用的承诺书。经营范围涉及许可事项的,申请人提交行政许可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许可部门在申请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的材料上明确同意意见的,即予以办理登记注册。
4.开具收入、房产证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第二款:“村民委员会协助镇、民族镇、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七条:“对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实行三级审核、两级公示制度。(一)申请:申请家庭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镇政府提出申请。(二)初审:街道办事处或镇镇政府通过审核材料、入户调查、组织评议、公示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资产等情况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报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人户分离家庭在户口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同时进行公示。(三)复审: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申请家庭进行复审,符合条件的,将申请家庭的情况进行公示,无异议的,报市建委。(四)备案:市建委对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上报的申请家庭材料进行复核,符合条件的,市建委予以备案。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为经过备案的申请家庭建立市、区县共享的住房需求档案。”
5.开具无集体供暖证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第二款:“村民委员会协助镇、民族镇、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北京市居民住宅清洁能源分户自采暖补贴暂行办法》第七条:“特殊群体是指民政部门管理的城镇优抚对象、征地超转人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管理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须持有效求职证),和按规定已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并经批准实行社区管理的退休人员(其中包括:国有破产企业退休人员,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企业退休人员,支援镇镇企业的科技人员,公益性组织安置的人员,城镇临时工以及原由街道、镇镇管理或个人在职业介绍服务中心或人才服务机构存档并办理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手续的退休人员);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所属的国有及国有控股破产企(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困难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含离退休人员);老干部部门管理的去世离休干部无工作的配偶。”第八条:“特殊群体自采暖补贴的认定。民政部门管理的自采暖特殊群体,应于每年九月底前到所在街道、镇(镇)民政科申请补贴,由该民政科进行审核、认定并报区县民政局批准备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管理的自采暖特殊群体,应于每年九月底前到所在街道、镇(镇)社保所申请补贴,由该社保所进行审核、认定并报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备案。”
6.流动人口婚育登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第二款:“村民委员会协助镇、民族镇、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第四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和镇、镇人民政府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第八条“成年育龄妇女应当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30日内提交婚育证明。成年育龄妇女可以向现居住地的镇(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也可以通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向现居住地的镇(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查验婚育证明,督促未办理婚育证明的成年育龄妇女及时补办婚育证明;告知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可以享受的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以及应当履行的计划生育相关义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工作,做好流动人口婚育情况登记。”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第十三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规民约,积极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实行村(居)民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7.粮食直补面积初步核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第二款:“村民委员会协助镇、民族镇、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关于2014年北京市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补贴政策的实施意见》(京政农函[2014]10号)第二条:“补贴范围。对在本市郊区确权耕地内种植小麦、玉米的种粮农户和本市国有农场种粮职工,实行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补贴。”第三条:“补贴标准。1.粮食直补。小麦为70元/亩,玉米为32元/亩。2.农资综合补贴。小麦为60元/亩、玉米为55元/亩;遇中央调整农资综合补贴政策,将随时上调补贴标准。”第四条:“工作要求。……2.规范程序。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补贴坚持全程透明、公开,严格“农户自愿申请、村委会公示确认、镇镇政府审核、区县政府批准、市农业局备案”的工作程序。粮食直补工作必须严格按照《北京市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补贴操作程序》的要求执行,不得减免环节、违规操作。”
8.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初步核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第二款:“村民委员会协助镇、民族镇、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2007]19号):“四、规范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既要严格规范,又要从农村实际出发,采取简便易行的方法。(一)申请、审核和审批。申请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一般由户主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镇(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村民委员会受镇(镇)人民政府委托,也可受理申请。受镇(镇)人民政府委托,在村党组织的领导下,村民委员会对申请人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组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后提出初步意见,报镇(镇)人民政府;镇(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镇(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核查申请人的家庭收入,了解其家庭财产、劳动力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并结合村民民主评议,提出审核、审批意见。在核算申请人家庭收入时,申请人家庭按国家规定所获得的优待抚恤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以及教育、见义勇为等方面的奖励性补助,一般不计入家庭收入,具体核算办法由地方人民政府确定。(二)民主公示。村民委员会、镇(镇)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接受群众监督。公示的内容重点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申请情况和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民主评议意见,审核、审批意见,实际补助水平等情况。对公示没有异议的,要按程序及时落实申请人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公示有异议的,要进行调查核实,认真处理。”
《北京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第十条:“申请人持第九条所列材料向户口所在地的居(家)、村委会提出申请,填写《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居(家)、村委会采取适当形式公布,征求群众意见,核实后上报街道办事处或者镇(镇)人民政府。未成立居(家)委会的新建居民小区内的申请人,可以直接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街道办事处或者镇(镇)人民政府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进行调查,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区、县民政局。”
9.计划生育办证(一胎生育服务证、二胎生育服务证、独生子女光荣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第二款:“村民委员会协助镇、民族镇、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第十三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规民约,积极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实行村(居)民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第十七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区、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一)只有一个子女,经指定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为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二)夫妻双方(实际政策执行为一方为独生子女就可)均为独生子女,并且只有一个子女的;(三)婚后五年以上不育,经指定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为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四)再婚夫妻双方只有一个子女的;(五)从边疆调入本市工作的少数民族职工,调入前经当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六)兄弟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均系农村居民,只有一对夫妻有生育能力,又只生育一个子女,其他兄弟不收养他人子女的;(七)男性农村居民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并书面表示自愿赡养老人的(女方家姐妹数人只照顾一人);(八)远郊区、县农村居民,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或者一方残疾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九)在深山区长期居住并以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女孩,生活有实际困难的。”第十八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间隔不少于四年,或者女方年龄不低于二十八周岁。”
《北京市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第五条:“育龄夫妻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生育服务证》:(一)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到女方工作单位(无工作单位的到户籍所在地居民、村民委员会)领取《生育服务证》,填写夫妻双方基本情况后,由双方工作单位(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居民、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并盖章,由女方户籍所在地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批准并对《生育服务证》统一登记、编号、加盖公章后,交由当事人保存。男方为本市户籍,女方为非本市户籍,夫妻双方共同决定在本市领取《生育服务证》的,由男方户籍所在地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二)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当按前项规定填报,经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发给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服务证》,同时收回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生育服务证》。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一条:“一对夫妻生育(包括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不再生育,其子女在十八周岁以内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所在单位核实(没有单位的和农村居民,经户籍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核实),由女方户籍所在地镇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证享受以下奖励和优待: (一)每月发给10元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奖励费自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发至其独生子女满十八周岁止; (二)女职工除享受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休假外,经所在单位批准,可以再增加产假三个月,但减免三年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三)独生子女的托幼管理费和十八周岁之前的医药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报销; (四)独生子女父母,女方年满五十五周岁,男方年满六十周岁的,每人享受不少于1000元的一次性奖励; (五)农村在推行养老保险制度时,应当为独生子女父母优先办理养老保险。农村安排宅基地,对独生子女父母应当给予优先和照顾; (六)镇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扶持独生子女家庭发展生产。 第一胎生育双胞或者多胞的夫妻,不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女方户籍所在地镇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享受前款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奖励和优待,但只享受一份独生子女奖励待遇。”
《北京市人口计生委关于转发<进一步方便群众办证的补充办法>的通知》(京人口发[2013]30号)全文。
10.协助镇政府进行宅基地的申请审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第二款:“村民委员会协助镇、民族镇、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镇(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234号)全文。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2004]27号令)全文。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全文。
11.协助镇政府进行残疾人生活补助审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第二款:“村民委员会协助镇、民族镇、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北京市残疾人生活补助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残疾人申请生活补助,应由本人或监护人、亲属,持《残疾人证》、《身份证》、《户口簿》、《低保领取证》原件和复印件、失业证明及3张1寸同版彩色证件照,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镇镇残联提出申请,填写《北京市残疾人生活补助申请审批表》。”第四条:“街道、镇镇残联自接到初次申请生活补助残疾人的《申请审批表》和相关证明材料之日起,在15个工作日内对其申请情况和提交的证明材料等进行审核,并通过居(村)委会公示申请生活补助残疾人情况。”第五条第一款:“公示地一般为申请生活补助残疾人户籍所在地的社区(村)。人户分离的,由残疾人户籍所在地的街道、镇镇残联通过区县转交其居住地的社区(村)进行公示。”第五条第四款:“对公示期限内无异议的,由居(村)委会在其《申请审批表》注明公示情况,街道、镇镇残联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报区县残联审批。”第六条第一款:区县残联应自接到街道、镇镇残联上报的《申请审批表》和相关材料之日起,在7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并将审批情况反馈给街道、镇镇残联。”第六条第二款:“对经批准享受生活补助的残疾人,由街道、镇镇残联向其发放《审核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及时告知申请人并退还其申报的证明材料。”第八条第二款:“享受生活补助的残疾人,应在每年1月1日–20日和7月1日–20日,持《审核证》、享受低保待遇的持《低保领取证》、未享受低保待遇的持失业、无稳定性收入证明到街道、镇镇残联办理享受生活补助的审核手续。”第十一条:“(一)享受生活补助的残疾人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迁移的,持《户籍簿》和《审核证》到街道、镇镇残联申请并通过区县残联办理生活补助转移手续(转移单见附件4);(二)享受生活补助的残疾人户籍在本区县区域内迁移的,持《户籍簿》和《审核证》到街道、镇镇残联办理生活补助转移手续。”
12.村级城镇医疗救助初步核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第二款:“村民委员会协助镇、民族镇、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建立临时救助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京民救发〔2003〕367号):“四、关于临时救助的受理和审批程序。(一)居、村委会接到临时救助申请后,应当及时提交社区低保评议小组评议并进行公示,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在《北京市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会同有关材料上报街道办事处或镇镇人民政府。(二)街道办事处或镇镇人民政府通过入户调查、社区访查等方式,对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核实,对符合救助条件的由主管领导签署意见后上报区县民政局。(三)区县民政局对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家庭,应当在30日之内办结审批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在30日之内书面通知(附件二)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四)对批准享受临时救助待遇的家庭,居、村委会应当进行第二次公示,无异议后,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镇人民政府负责以货币或实物形式发放。”
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调整完善我市城镇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京民社救发〔2014〕219号)全文。
13.协助镇政府进行农村殡葬管理审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第二款:“村民委员会协助镇、民族镇、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北京市城镇无丧葬补助居民丧葬补贴办法》第二条:“具有本市户籍、且未享受我市丧葬补助费待遇的居民,按照本办法,享受丧葬补贴。”第八条:“街道(镇镇)社会保障事务所接到核准结果后,对符合条件的,发放丧葬补贴。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告知理由。”
《<北京市城镇无丧葬补助居民丧葬补贴办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符合《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人员死亡后,经办人应先到亡者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注销户口。户口注销后,再到亡者原户籍所在地街道(镇镇)社会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社保所”)提出申请,填写《北京市城镇无丧葬补助居民丧葬补贴申请表》(以下简称《补贴申请表》)一式三份,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经办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一份;(二)亡者已加盖死亡(户口专用章)章的《居民户口簿》(或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信》)原件及复印件一份;(三)死亡证明或火化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一份,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居民、非火化区居民提交死亡证明或土葬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一份。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特指回、维吾尔、哈萨克、乌孜别克、塔吉克、塔塔尔、柯尔克孜、东镇、保安、撒拉十个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土葬证明是指街道(镇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土葬证明或北京市回民殡葬管理处出具的土葬证明。街道(镇镇)人民政府应依据亡者埋葬地开具的证明出具土葬证明。”第九条:“社保所受理后,应在4个工作日内将亡者情况在亡者户籍所在地居(家)委会、村委会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亡者姓名、死亡时间、户籍所在地等基本信息,公示时间为7个工作日,公示联系人为社保所经办人员。”第十条:“亡者情况经公示无异议的,由社保所将《补贴申请表》、经办人身份证件、亡者已加盖死亡(户口专用章)章的《居民户口簿》或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信》、死亡证明或火化证明(土葬证明)复印件(以下统称“申请材料”)及公示结果在2个工作日内直接报所在地区(县)民政部门核准。”第十二条:“区(县)民政部门对亡者丧葬补贴待遇资格进行核准。对符合《办法》补贴条件的,将《补贴申请表》及申请材料返社保所,由社保所按规定发放丧葬补贴金;对不符合《办法》补贴条件的,出具不予发放书面证明,由社保所交经办人。”第十四条:“受理、公示、核实和核准工作应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第十六条:“经办人在申请受理之日起第20个工作日到社保所领取补贴。办理领取手续时,应提供书面受理证明、火化证明或土葬证明原件。丧葬补贴金统一为5000元,由社保所发放。发放时,社保所应在火化证明、土葬证明上加盖领取补贴专用章,并将火化证明或土葬证明原件交还经办人。”第二十一条:“社保所应做好丧葬补贴发放统计工作,并在每月底前将统计表及《补贴申请表》第一联报送区(县)民政部门。区(县)民政部门在每月10日前将上月丧葬补贴发放统计表报送至市民政局。”
第二类 行政给付(共3项)
14.发放养老助残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六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四十七条:“残疾人所在城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残疾人家庭,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第六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残疾人权益保障和服务工作,反映残疾人的特殊需求,组织残疾人开展文化体育等有益活动。”第十一条:“申请残疾评定的人员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到户籍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领取残疾评定申请表,并到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确定的医疗机构进行医学诊断;区、县残疾评定委员会根据医学诊断结果作出残疾评定结论。申请残疾评定人员对区、县残疾评定委员会作出的残疾评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残疾评定委员会申请复查。经评定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残疾标准的人员,由区、县残疾人联合会核发残疾人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有关医疗机构及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为残疾人申请残疾评定提供便利和服务。”
《北京市市民居家养老(助残)券管理使用规定(暂行)》第三条:“(一)政府每月为16至59周岁无工作重度残疾人、60至79周岁重度残疾人、8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发放100元养老(助残)券;符合条件的市民,提前一个月到户籍地或居住地居(村)委会提出甲请[人户分离人员,在户籍地申请的80岁以上老年人须提交现居住地出具的居住证明;在居住地申请的须提交未在户籍地申领养老(助残)券的证明。入住福利机构的,该福利机构所在地视为其居住地,由该地居(村)委会办埋有关手续]。区县居家养老(助残))务工作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特殊情况可顺延10个工作日),并于批准之日起开始发放养老(助残)券。具体申请、审批程序由区县制定。”
《北京市市民居家养老(助残)券管理使用补充规定(暂行)》第五条:“各级社区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和邮政局(所)收取的养老(助残)券,由所在的街道(镇镇、地区办事处)居家养老(助残)服务工作主管部门进行结算。”
15.发放土地流转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六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北京市农委《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工作的若干意见》:“一、进一步加强农村土地流转的规范管理。……(四)必须保障农村土地流转收益。土地流转双方应根据土地质量、产出水平和物价变动等因素,合理确定流转价格。流转期限超过5年的,应当建立价格调整机制,明确约定调整时限和幅度,分时段确定流转价格。流转双方应对各种政策性补贴、流转期满后地上物权属及补偿办法、土地征占应得补偿的归属等作出明确约定。确权确地到户后流转的,流转收益归承包农户所有;确权确利和确权确股流转给村集体,由村集体统一经营或流转给其他经营主体的,土地收益要单独建账、单独核算、专户储存,并严格履行民主程序,合理分配土地收益,确保及时、足额兑现到农户。”
通州区农委、通州区经管站《关于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机制,加快都市农业发展促进农民增收的意见》:“六、建立监督管理机制,推进农村承包土地规范有序流转。……(三)切实加强土地流转收益分配的管理。各镇镇、村要切实加强对土地流转收益的管理,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农村土地流转收益的民主理财的制度、财务公开制度、向村民报告制度和审计制度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土地流转收益,依法保护农民利益。”
16.村级救灾救济款物发放
法律依据: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第五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红十字会、慈善会和公募基金会等社会组织,依法协助人民政府开展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第二十条:“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由受灾人员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居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符合救助条件的,在自然村、社区范围内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异议不成立的,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提交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审批。”
《建立临时救助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京民救发[2003]367号):“四、关于临时救助的受理和审批程序。(一)居、村委会接到临时救助申请后,应当及时提交社区低保评议小组评议并进行公示,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在《北京市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会同有关材料上报街道办事处或镇镇人民政府。(二)街道办事处或镇镇人民政府通过入户调查、社区访查等方式,对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核实,对符合救助条件的由主管领导签署意见后上报区县民政局。(三)区县民政局对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家庭,应当在30日之内办结审批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在30日之内书面通知(附件二)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四)对批准享受临时救助待遇的家庭,居、村委会应当进行第二次公示,无异议后,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镇人民政府负责以货币或实物形式发放。”
第三类 行政强制(共2项)
17.制止违法建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第二款:“村民委员会协助镇、民族镇、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在镇、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镇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镇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镇、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北京市城镇规划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违法建设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并及时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执法部门或者机构、镇镇人民政府报告。”
18.农村房屋租赁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第二款:“村民委员会协助镇、民族镇、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第六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协助有关行政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督促出租人、承租人自觉遵守国家和本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组织居民制定房屋租赁管理公约,对房屋租赁实行自治管理。”
第四类 行政裁决(共4项)
19.村民之间矛盾纠纷调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第五条第二款:“村民委员会协助镇、民族镇、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第五条第二款:“村民委员会协助镇、民族镇、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第十条:“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调解民间纠纷,维护生产、生活秩序;协助政府做好流动人口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20.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调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镇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 :“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镇(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三条:“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镇(镇)人民政府等调解。”第七条:“村民委员会、镇(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调解工作,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第八条:“当事人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由村民委员会或者镇(镇)人民政府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纠纷事项、理由和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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