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草案初稿)
第一章 总则
【宗旨、调整对象和依据】
第一条 为统筹土地和空间资源的开发利用,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和谐发展,规范城市规划行政行为和城市建设行为,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适用范围】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为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 在本市范围内实施的制定空间战略和空间政策、编制城市规划、实施城市规划行政许可或审批等城市规划行政行为,应遵守本条例。
城市规划行政行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或者废止。
第四条 在本市范围内实施的城市建设行为应服从城市规划行政管理,取得城市规划行政许可或批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城市规划的地位】
第五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应与城市规划相互衔接和协调,共同发挥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及城市建设的引导和综合调控作用。
第六条 市政府统一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城市总体规划为主体,按照国家规定的要求和标准进行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与城市总体规划保持协调和统一。
第七条 涉及土地利用和空间布局的各类专项规划应服从城市总体规划的统筹。
【基本原则】
第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和城市建设应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体现社会公正,鼓励和保障社会公众的广泛参与,保证全体市民公平地享受城市建设和发展的成果。
第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和城市建设应落实科学发展观,遵循可持续发展的原则,遵循集约利用土地、节约资源的原则,遵循保护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的原则。
【空间管制制度】
第十条 市政府可针对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城市水系保护等重大问题及特殊地区的空间管制制定管理规定并监督实施。
第十一条 市政府可制定旧村和旧城改造等城市更新规划管理办法,鼓励、支持和引导城市更新。
【权利与义务】
第十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城市规划编制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了解城市规划的内容,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在本市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
第十三条 制定空间战略和空间政策、编制城市规划应进行公开展示,征求公众意见,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实施城市规划行政许可或审批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城市规划行政的优先权制度】
第十五条 市政府可根据城市规划,依照法定程序对规划范围内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调整,土地使用权人应服从。
调整土地使用权对土地使用权人造成直接和实际损失的,应依法给予合理补偿。
【城市规划委员会制度】
第十六条 市政府设立的深圳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规划委员会)是市政府城市规划行政审议和决策的专门机构。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市政府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是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行政管理工作。
规划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依本条例及有关规定负责其辖区内的城市规划行政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编研机构】
第十八条 市政府设立的城市规划编制和发展研究机构(以下简称规划编研机构),是规划主管部门在城市规划编制、政策研究和技术保障等方面的专门机构。
【城市规划的经费保障】
第十九条 市政府应将城市规划编制和前期研究所需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章 城市规划委员会
【规划委员会的职责】
第二十条 规划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议城市发展策略、城市总体规划及其修改、分区规划及其修改、近期建设规划及其年度实施计划、应由市政府批准的专项规划和重大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许可;
(二)审批法定图则及其修改、由规划委员会批准的专项规划及其修改、城市设计和详细蓝图及其修改、专项规划编制年度计划;
(三)接受并处理对城市规划的申诉;
(四)市政府要求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规划委员会的组成及其产生办法】
第二十一条 规划委员会由二十九名委员组成,包括公务委员和非公务委员,其中公务委员不超过十四名。
第二十二条 规划委员会中的公务委员由市政府市长、常务副市长、主管城市规划的副市长、各区政府区长和市政府委派的市政府组成部门行政首长出任。
第二十三条 规划委员会中的非公务委员由市政府聘任。
非公务委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二)为城市规划、建筑设计、市政工程、环保、法律、经济学、社会学等领域的资深专家,或社会贤明人士;
(三)有良好的职业和社会声誉,且热心维护社会公益;
(四)身体健康,能胜任规划委员会的议事工作。
市政府应将拟聘任的非公务委员名单向社会进行公示
第二十四条 规划委员会非公务委员的任期为三年,可连任。
非公务委员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予以解聘:
(一)被人民检察院起诉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被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确认有民事欺诈行为或故意侵权行为的;
(三)因重大职业行为瑕疵,被处以行政处罚的;
(四)因身体健康原因不能胜任规划委员会的议事工作的;
(五)连续两次或合计四次缺席规划委员会会议的;
(六)具备不适宜继续担任非公务委员的其他情况的。
规划委员会非公务委员出现空缺的,由市政府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条件聘任新的非公务委员。
第二十五条 规划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名,由市政府市长担任。设副主任委员若干,其中一名应为非公务委员。设秘书长一名,由规划主管部门的行政首长担任。
第二十六条 规划委员会设秘书处,负责规划委员会的日常事务。规划主管部门承担秘书处工作。
【规划委员会的运作】
第二十七条 规划委员会每三个月召开一次例行会议,也可根据需要召开临时会议。临时会议由规划委员会主任决定召开。
规划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由主任委托召集人主持。规划委员会的副主任委员和秘书长可担任召集人。
主持人可以根据会议的审议或决策事项决定参加会议的人数,但不得少于10人,且其中非公务委员应超过参加会议人数的半数。
第二十八条 规划委员会会议作出的决议,应获得参加会议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
第二十九条 规划委员会可设发展策略、法定图则、建筑与城市设计、交通发展、环境与资源等专业委员会。
专业委员会受规划委员会委托履行职责。
第三十条 规划委员会设立城市规划申诉委员会,接受并处理对城市规划的申诉。
第三十一条 规划委员会制订工作规则,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规划体系】
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包括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法定图则。
近期建设规划及其年度实施计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分阶段实施规划。
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城市发展和城市建设的需要组织编制各类专项规划、城市设计和详细蓝图等其他形式的城市规划。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组织编制城市发展策略,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批。
城市发展策略指导城市总体规划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编制,指导战略性大型建设项目的安排。
【城市规划、城市和建筑设计标准与准则】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制定本市城市规划、城市和建筑设计的标准与准则,作为编制城市规划和实施规划行政许可或审批的主要技术依据。
【规划编制的一般程序】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在全面、周密的现状调查基础上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
第三十六条 城市规划应经过公开展示、征求意见、审议、审批和公布程序方能生效,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必要时,组织编制城市规划的单位应就城市规划编制中的重大问题举行专家评审或听证会。
第三十七条 城市规划草案公开展示的时间不得少于15天。
城市规划草案公开展示之前,规划委员会秘书处应在规划委员会网站和市级新闻媒体上公告拟公开展示的城市规划草案的名称、承担编制任务机构的名称、公开展示的时间和地点。
第三十八条 公开展示的内容应包括规划图纸和文本,并配有说明。
第三十九条 城市规划草案公开展示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书面形式提出意见或建议。
第四十条 城市规划的图纸和文本应以在规划主管部门存档的图纸和文本为标准的图纸和文本。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制定城市规划编制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
【城市规划的效力】
第四十二条 已生效的城市规划,是城市规划行政管理和城市建设的依据。
【城市总体规划】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主体)
第四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根据上层次法定规划确定的城市性质、发展目标和规模,按照有效配置公共资源、改善人居环境的要求,对全市的城市发展形态、分区及组团结构划分、城市建设用地和非建设用地的布局、重大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布局、自然生态和环境保护、风景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等全市城市建设和发展的重大问题进行总体布署,并确定各专项规划的基本框架,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第四十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包括以下强制性规定:
(一)划分全市的分区或组团结构;
(二)划定基本生态控制线,确定全市风景名胜区、湿地、水源保护区和基本农田保护区等非建设用地的总体规模和布局;
(三)确定全市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范围;
(四)确定全市城市建设用地的发展规模;
(五)确定全市城市建设用地的总体性功能组合和空间布局;
(六)确定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总体布局;
(七)对全市整体城市设计的规定;
(八)对全市城市建设密度分区的规定;
(九)对全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定;
(十)对全市城市建设和发展的其他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
第四十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草案经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政府审查。市政府审查同意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并经广东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城市总体规划经国务院批准后,市政府应于30日内在本市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其摘要。(程序)
第四十七条 以下行为不得与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规定相冲突:
(一)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其五年规划;
(二)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编制近期建设规划、分区规划、各类专项规划及其他形式的城市规划;
(四)实施非建设用地、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管理;
(五)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不得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冲突的其他情形。(效力)
【分区规划】
第四十八条 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分区规划,指导法定图则的编制和本分区范围内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城市建设。
第四十九条 分区规划草案经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政府审批。
分区规划由市政府公布。(程序)
【法定图则】
第五十条 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法定图则。(编制主体)
第五十一条 法定图则以标准规划分区为单位编制。
需要编制法定图则的标准规划分区由规划主管部门划定。规划主管部门应公布划定方案。(法定图则编制单位)
第五十二条 法定图则对标准规划分区内各地块和公共空间的开发利用提出控制指标。
第五十三条 法定图则应包括以下强制性规定:
(一)确定标准规划分区内未开发的建设用地地块的用地性质,包括不同地块土地使用性质的具体控制要求,土地使用性质的兼容性;
(二)确定标准规划分区内未开发的建设用地地块的开发强度,包括开发建设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具体控制指标;
(五)确定标准规划分区内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布局和配置;
(六)确定标准规划分区内城市设计控制要求;
(七)确定标准规划分区内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布局和控制指标;
(八)确定标准规划分区内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控制指标和规定;
(九)对标准规划分区内各地块和公共空间开发利用的其他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四条 法定图则草案经规划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审议后,报规划委员会审批。
规划委员会可委托其专业委员会审批法定图则。
法定图则由规划委员会公布。(程序)
【专项规划】
第五十五条 规划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编制或与其他相关主管部门联合组织编制专门的涉及土地利用和空间安排的各类专项规划。
第五十六条 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应将其拟编制的专项规划项目向规划主管部门进行预申报。
第五十七条 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各相关主管部门的申报和城市发展的需要拟订专项规划编制年度计划,报规划委员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规划委员会应公布专项规划编制年度计划。
第五十八条 规划主管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未经规划委员会审查同意不得组织编制未列入年度计划的专项规划。(专项规划编制年度计划制度)
第五十九条 除以下各类专项规划经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政府审批之外,其余专项规划经规划委员会的专业委员会审议后,报规划委员会审批:
(一)全市性的交通和道路、给排水、供电、供气、通信、环境卫生、防灾和减灾、地下空间利用等专项规划;
(二)全市性的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规划;
(三)其实施将造成较大规模拆迁或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专项规划;
(四)市政府认为应提交其审批的其他专项规划。
第六十条 专项规划由其批准机关公布。(编制的主体和程序)
第六十一条 在已编制法定图则的片区内,专项规划与法定图则具有同等效力。
【城市设计】
第六十二条 规划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编制城市重要地区、重要城市景观区的城市设计。
城市重要地区、重要城市景观区由规划主管部门划定。规划主管部门划定后应公布划定方案。
根据城市发展和城市建设的需要,规划主管部门可以要求土地使用权人编制城市设计。(可以编制城市设计的情形)
第六十三条 城市设计对设计范围内的整体景观、公共空间、道路和交通布局、步行系统、建筑覆盖率,以及建筑物的退让幅度、高度、街墙、色彩、造型等景观要素进行规定。(城市设计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 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城市设计经规划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审议后,报规划委员会审批并公布。
规划委员会可委托其专业委员会审批城市设计。
土地使用权人编制的城市设计由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并公布。(程序)
第六十五条 在已编制法定图则的片区内,经规划委员会审批的城市设计与法定图则具有同等效力。
经规划主管部门审批的城市设计调整法定图则相关规定的,报规划委员会审批后与法定图则具有同等效力。(效力)
【详细蓝图】
第六十六条 规划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编制城市重要地区、重大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项目的详细蓝图。
根据城市发展和城市建设的需要,规划主管部门可以要求土地使用权人编制详细蓝图。
第六十七条 详细蓝图对街坊、小区或地块的开发建设提出具体的城市规划管理要求。(详细蓝图的规定)
第六十八条 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详细蓝图经规划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审议后,报规划委员会审批并公布。
规划委员会可委托其专业委员会审批详细蓝图。
土地使用权人编制的详细蓝图由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并公布。(程序)
第六十九条 在已编制法定图则的片区内,经规划委员会审批的详细蓝图与法定图则具有同等效力。
经规划主管部门审批的详细蓝图调整法定图则相关规定的,报规划委员会审批后与法定图则具有同等效力。(效力)
第四章 近期建设规划及其年度实施计划
【近期建设规划】
第七十条 市政府组织编制近期建设规划。
近期建设规划根据城市发展策略和城市总体规划的相关规定进行编制。
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与近期建设规划应相互衔接,起止期限一致。(编制主体、依据和定位)
第七十一条 近期建设规划应包括以下强制性规定:
(一)确定城市近期重点开发和保护地区;
(二)安排规划期内城市建设用地总量及空间分布;
(三)安排城市近期重大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重点建设项目及其建设时序;
(四)制定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措施,提出城市河湖水系、城市绿化、城市广场等的治理和建设意见,提出地下空间开发的实施意见。
(五)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应包括的其他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
第七十二条 近期建设规划草案经规划委员会审议后,由市政府审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批。
近期建设规划由市政府公布,并报国家建设部备案。(程序)
第七十三条 近期建设规划是指导城市近期建设的依据,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共同发挥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及城市建设的引导和综合调控作用。(效力)
【近期建设规划年度实施计划】
第七十四条 规划主管部门根据近期建设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的规定组织编制全市近期建设规划年度实施计划。(编制主体、依据和定位)
第七十五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各区政府每年定期组织申报本行业和辖区建设项目和用地需求,由规划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后,纳入全市近期建设规划年度实施计划。
第七十六条 全市近期建设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年度全市土地供应总量控制计划及全市各类建设用地计划;
(二)本年度全市新建建设项目及其用地计划;
(三)本年度全市旧村和旧城改造计划;
(四)本年度全市城市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计划;
(五)本年度建设用地收回和征用、置换、储备计划;
(六)本年度全市预申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项目计划;
(七)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应包括的其他内容。(强制性内容)
第七十七条 全市近期建设规划年度实施计划经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政府审批。
全市近期建设规划年度实施计划由市政府公布。(程序)
第七十八条 年度实施计划是我市年度建设项目的空间布局和用地安排的主要依据,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共同对年度建设项目发挥指导作用。
因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特殊需要,市政府决定兴建未列入全市近期建设规划年度实施计划的建设项目的,应对全市近期建设规划年度实施计划进行调整。
市政府应公布全市近期建设规划年度实施计划的调整内容。(效力)
第七十九条 全市近期建设规划年度实施计划由市政府授权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实施主体)
第八十条 市政府应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全市近期建设规划年度实施计划的实施情况。(报告)
第八十一条 市政府制定全市近期建设规划年度实施计划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管理办法)
第五章 规划的修改
【规划修改的条件】
第八十二条 因自然和社会因素的变化,以及技术、经济和社会发展,导致规划范围内用地功能和布局、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规模和布局、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范围等重要因素发生变化,原城市规划的规定无法实施,或者失去技术合理性和经济可行性的,可对原城市规划进行修改。
本条例所称规划的修改,是指除城市总体规划之外的各类城市规划的修改。城市总体规划的修改按照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八十三条 市政府应建立城市规划实施的监测评估机制。
规划主管部门应对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测评估,并将监测评估情况向市政府报告和向社会公布。
【依职权修改】
第八十四条 市政府、规划委员会或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权限决定对城市规划进行修改。
第八十五条 市政府、规划委员会或规划主管部门决定对城市规划进行修改的,原则上按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程序进行。
市政府、规划委员会可以授权规划主管部门对分区规划、法定图则及其他形式城市规划的局部或轻微修改进行审批。
第八十六条 规划主管部门依据第八十五条第二款的授权对城市规划的局部或轻微修改进行审批的,应按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程序进行公示、征求意见和公布,并将修改情况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依申请修改】
第八十七条 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可以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修改其土地所在地的法定图则、专项规划、城市设计或详细蓝图。
申请人只能申请修改上述城市规划对申请人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地块的规定。
第八十八条 申请人提出修改申请时,应在其申请文件中详细陈述修改理由以及修改对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及相邻关系可能造成的影响。
必要时,申请人还应在提出申请之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十九条 规划主管部门受理修改申请的,应将修改申请的全部内容在其网站和市城市规划展厅公开展示十五日以上。
必要时,规划主管部门可要求申请人将其修改申请的摘要在市级主要新闻媒体上公示。
第九十条 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修改申请,经规划主管部门初步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后,报规划委员会审查决定:
(一)改变地块的用地性质的;
(二)提高或者降低地块的开发强度的幅度超过原规划规定指标的百分之五十的;
(三)修改对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定的;
(四)修改城市设计的规定可能导致城市景观发生重大改变的;
(五)修改对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规定的;
(六)可能对相邻权利人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修改的;
(七)可能对公共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修改的。
第九十一条 对原由规划主管部门审批通过的城市规划和前条所列情形之外的其他情形的修改申请,由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决定。
第九十二条 规划委员会或规划主管部门决定修改城市规划的,由规划主管部门作出修改决定。规划主管部门应在其网站和市城市规划展厅公示修改决定,并将修改决定通报市政府监察部门。
第九十三条 规划委员会或规划主管部门决定不修改被申请修改的城市规划的,由规划主管部门作出不予修改决定,并向申请人说明不予修改的理由。
第九十四条 修改城市规划所发生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六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的基本原则】
第九十五条 建设用地的出让、转让、开发和利用,应遵守城市规划的规定。
第九十六条 建设项目一般应安排在已编制法定图则或其他形式城市规划的片区内,并符合其规定。
在未编制法定图则或其他形式城市规划的片区内,确需安排国家、省或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其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以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必须以经规划委员会批准的规划设计条件为依据。
第九十七条 独立实施的地下空间开发建设项目应遵守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的相关规定。
【建设用地规划申请】
第九十八条 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应向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申请:
(一)申请以协议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
(二)对旧村或旧城、旧工业区进行改造的;
(三)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其保留的非农建设用地进行建设的;
(四)在原已获得行政划拨使用权但未签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的用地上进行建设的;
(五)土地使用权期限到期后申请续期的;
(六)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应当提出申请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九条 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及相关规定对建设用地规划申请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向申请人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一百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是办理建设用地预审、计划立项、环境影响评价的依据之一。
自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人未获发用地预审、计划立项和环境影响评价等批准文件,又未在期满前依法申请延期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动失效。
【《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一百零一条 规划主管部门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预审意见、计划立项批准文件和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其他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汇总后,报市政府审批。
经市政府授权,规划主管部门可将文件汇总后进行审批,并将审批情况报市政府备案。
第一百零二条 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市政府的审批决定或依权限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建设项目用地方案图》作为《建设用地批准书》附件一并核发。
第一百零三条 申请人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批准书》和《建设项目用地方案图》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自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和《建设项目用地方案图》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人未获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又未在期满前依法申请延期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和《建设项目用地方案图》自动失效。
第一百零四条 城市建设项目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发展和改革等主管部门,根据全市近期建设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制定每宗招标、拍卖、挂牌土地的出让方案。
出让方案应包括拟出让土地的详细位置和坐标、面积、用途、建筑总面积及其功能组合等内容。
第一百零五条 招标、拍卖、挂牌土地出让方案由土地主管部门报市政府审批,并组织实施。
第一百零六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土地的竞得人在《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成交确认书》规定的期限内持该《确认书》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一百零七条 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及相关规定对申请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向申请人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一百零八条 申请人持《建设用地批准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土地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
第一百零九条 自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人未与土地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又未在期满前依法申请延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动失效。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变更】
第一百一十条 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相关规定的,应向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一百一十一条 申请人不得减少应配套建设的公共服务设施的数量和规模。
第一百一十二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土地的竞得人不得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关于用地性质、总用地面积、建筑容积率及建筑总面积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除因用地单位变更名称或建设项目变更名称申请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外,规划主管部门应将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书的全部内容在其网站和市城市规划展厅公开展示十日以上。必要时,规划主管部门可要求申请人将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书的全部内容在市级主要新闻媒体上公示。
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发现变更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一百一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内容不符合其所在地城市规划规定的,规划主管部门应告知其按本条例第五章的规定申请修改城市规划。
第一百一十五条 规划主管部门作出准予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决定的,收回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其有效期自核发之日起重新起算。
申请人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之后申请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获许可的,规划主管部门应将准予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决定函告土地主管部门。
第一百一十六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变更导致《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内容变更的,申请人应持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土地主管部门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
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的合同金额、土地使用年期不发生变化的,土地主管部门可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上批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变更的规定,不再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
【《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具备以下情形之一,需临时使用未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的,应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兴建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和服务于房地产开发项目需要的临时建筑或材料堆场的;
(二)兴建临时城市基础设施或公共服务设施的;
(三)进行地质勘察活动的;
(四)兴建用于生产经营性目的的临时建筑的;
(五)其他应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情形。
第一百一十八条 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及相关规定对申请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向申请人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一百一十九条 因进行地质勘察活动、建设工程施工和服务于房地产开发项目的需要临时使用未出让使用权土地的期限为两年,期满后确需延期的可申请延期一次,最长可延期一年。
第一百二十条 因兴建用于生产经营性目的的临时建筑、临时城市基础设施或公共服务设施需要临时使用未出让使用权土地的期限为三年,期满后确需延期的可申请延期一次,最长可延期两年。
第一百二十一条 临时用地的申请人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土地主管部门签订《临时土地使用合同》。
第一百二十二条 临时用地的申请人或竞得人不得申请变更《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除用地单位名称和建设项目名称之外的其他规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 市政府可制定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
第七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建设工程的定义】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包括新建、改建或扩建的建筑工程、城市基础设施工程和公共服务设施工程。
【建设工程方案设计审查】
第一百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应根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方案设计,报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一百二十六条 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市规划及相关规定对申请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向申请人核发《建设工程方案设计审批意见书》。
【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查】
第一百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批:
(一)大型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二)超限高层建筑;
(三)带裙房并有结构转换的18层以上高层建筑;
(四)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建筑;
(五)地下室与地铁站、地下商业街相连的建筑;
(六)特殊专业厂房;
(七)地形复杂,竖向标高变化大的居住区;
(八)规划主管部门要求其进行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查的项目。
第一百二十八条 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方案设计审批意见书》、城市规划及相关规定对申请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向申请人核发《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批意见书》。
【施工图审查】
第一百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在取得《建设工程方案设计审批意见书》之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
具备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在取得《建设工程方案设计审批意见书》和《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批意见书》之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
第一百三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图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审查合格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书》。
第一百三十一条 设计单位和施工图审查机构应保证施工图各项指标的内容与总平面图各项指标的内容一致。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一百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应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照其规定进行建设。
第一百三十三条 已建成或正在建设的建设工程需与城市道路连接或开设市政管线接口的,应取得规划主管部门的审批。
第一百三十四条 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及相关规定对施工图是否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城市规划的有关规定、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书》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及其审查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进行审查。
审查合格的,规划主管部门应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一百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对建设工程的各项具体规划要求,由规划指标表格和总平面图组成。
第一百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
自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建设单位未开工,又未在期满前依法申请延期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动失效。
【基础提前开工证明】
第一百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因工期紧迫,需在施工图审查合格前进行基础部分施工的,在取得《建设工程方案设计审批意见书》后,或在必要时取得《建设工程方案设计审批意见书》后,建设单位可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建设工程方案设计审批意见书》、必要时的《建设工程方案设计审批意见书》、经审查合格的基础部分施工图,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基础提前开工。
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合格的,核发建筑工程基础提前开工证明文件。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变更】
第一百三十八条 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后, 竣工之前,建设工程修改施工图导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发生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修改施工图未导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发生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将修改情况报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一百三十九条 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时,发现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将导致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除用地单位和建设项目名称之外其他规定的,应告知申请人按照本条例的相关规定申请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一百四十条 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时,发现变更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听取其意见。
第一百四十一条 已预售的房地产建设工程申请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关于共有部分的规定不导致为全体买受人服务的公共配套设施规模减少的,规划主管部门可要求申请人进行公示,听取买受人意见。
已预售的房地产建设工程申请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关于专有部分的规定的,应征得受到变更影响的买受人的同意。
第一百四十二条 规划主管部门作出准予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决定的,应收回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新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兴建以下类型的临时建设工程,应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照其规定进行建设:
(一)临时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二)用于生产经营性目的的临时建筑,包括商业、工业、仓储临时建筑和用于出租经营的临时住宅;
(三)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申请的其他临时建设工程。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限应与临时用地的期限一致。
【规划验线】
第一百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现场放线后,应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验线合格的,规划主管部门应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加盖验线合格专用章。
建设工程在验线合格后方可开始施工。
【建设工程规划验收】
第一百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临时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
规划验收对建设工程或临时建设工程遵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进行验收。(规划验收的定义)
第一百四十七条 建设工程或临时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规划主管部门应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规划验收合格)
第一百四十八条 建设工程未遵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或临时建设工程未遵守《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但可以整改的,规划主管部门应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整改。
整改合格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规划验收合格证》。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行为人接受行政处罚并补办相关手续后,规划主管部门方可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一)超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建筑面积的合理误差范围的;
(二)擅自对建筑物总体位置、立面造型、层数、层高、功能布局、建筑结构等进行修改的;
(三)擅自改变各类公共配套设施的用途、规模或布置的;
(四)其他无法整改的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情形。
第一百五十条 房地产产权登记部门不得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建设工程办理房地产产权登记。
建设工程或临时建设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不得投入使用。(规划验收的效力)
【已建成建设工程改造】
第一百五十一条 已建成建设工程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之后进行整体或局
展开阅读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