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零星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办法等三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沪府发20122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对上海市零星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办法等三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作如下修改: 一、将上海市零星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办法(沪府发199939号)第三十八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行政处罚。 二、将上海市闲置土地临时绿化管理暂行办法(沪府发200039号)第十三条修改为: 对破坏临时绿地的违法行为,由市或者区、县绿化管理部门依据上海市绿化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
2、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划、土地等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由规划、土地等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行政处罚。 三、将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扩大浦东新区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决定(沪府发200618号)第一条修改为: 浦东新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以下简称“浦东新区城管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浦东新区(浦东国际机场地区除外)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包括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权和行政检查权,下同)。 上述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三月十日上海市零星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办法(1999年10月25日沪府发199
3、939号文发布;根据2012年3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零星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办法等三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通知修改)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零星建设工程规划管理,根据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词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零星建设工程,包括棚户简屋的修建、建制镇的个人住房建设、沿城市道路的房屋门面装修以及户外广告设施的安装。 本办法所称棚户简屋的修建,是指低于二级旧里标准(不含二级旧里)的居住房屋的加层、升高、拆除重建以及改变主体承重结构的大修。 本办法所称建制镇的个人住房建设,是指建制镇的个人在原住房用地或者经规划调整的个人住房用地范围内,建造居住房
4、屋。 本办法所称沿城市道路的房屋门面装修,是指沿城市道路两侧的房屋设置门窗、橱窗、招牌以及其他门面装修、装饰工程。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范围,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本办法中沿城市道路的房屋门面装修的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二)本办法中棚户简屋的修建的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以及浦东新区设立街道建制的地区; (三)本办法中建制镇的个人住房建设的规定,适用于本市建制镇镇政府所在地的规划区。 户外广告设施安装的具体要求,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零星建设工程一般规定) 零星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市规划、防火等要求。 零星建设工程应当在排水、通风、采光以及施工等方面处理好与相
5、邻方的关系。 第五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本市零星建设工程的规划主管部门。 浦东新区以及其他区、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各自权限,负责所辖区域内零星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工作。 本市房地、市政、市容、工商、公安、消防、园林、环境卫生、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第二章 棚户简屋的修建第六条(棚户简屋地区改建)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棚户简屋地区改建的管理,制定本区、县棚户简屋地区改建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可以申请修建的情形以及居住人口的计算)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区、县的实际情况,规定可以申请修
6、建棚户简屋的情形以及居住人口的计算方式,并公布执行。 第八条(禁止修建的情形) 除危险房屋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棚户简屋不得修建: (一)已列入地区改建计划的; (二)位于道路规划红线内,且已列入道路拓建计划的; (三)占用河道、高压供电走廊、绿地的; (四)压占地下管线或者依附防汛墙的; (五)修建或者建造后将加剧影响道路交通或者消防安全的; (六)位于按照规划建成的地区或者规划保留的旧区居住街坊、里弄、花园住宅、公寓等处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修建或者建造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限制修建的情形) 有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但属危险房屋的,可以申请修建棚户简屋,修建时不得超过原建筑占地
7、面积和建筑面积。 第十条(面积、层数、高度限制) 修建棚户简屋,不得超过原建筑占地面积,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人均建筑面积应当符合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且最高不得超过12平方米; (二)建筑层数不得超过3层; (三)一层建筑高度不得超过4米,二层建筑高度不得超过6米,三层建筑高度不得超过8米。 第十一条(建筑占地位置) 拆除重建棚户简屋,一般不得超出原建筑占地边界,但原边界畸零不规则或者压占城市道路规划红线、消防通道的,经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核准,可以适当调整建筑占地边界。 第十二条(棚户简屋修建的建筑间距限制) 修建的棚户简屋与相邻棚户简屋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山墙间距
8、1.拆除重建并加层或者升高的,二层以下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0.6米,三层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0.8米; 2.在原建筑基础上加层或者升高的,二层以下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0.6米,三层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0.8米; 3.非加层、非升高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原间距。 (二)其他建筑间距 1.拆除重建并加层或者升高的,二层以下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2米,三层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3米; 2.在原建筑基础上加层或者升高的,建筑第二层的间距不得小于2米、建筑第三层的间距不得小于3米; 3.非加层、非升高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原间距。 修建的棚户简屋与相邻非棚户简屋建筑的间距,按照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以
9、下简称技术规定)第四章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特殊情况下的建筑间距处理) 因特殊困难,修建棚户简屋难以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执行的,经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核准,可以调整建筑间距,但申请人应当征得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受影响的相邻方的书面同意。 第十四条(建筑要求) 修建棚户简屋,应当符合下列建筑要求: (一)拆除重建、新建的住房应当达到三级耐火等级; (二)不得侵占原消防通道; (三)山墙上不得新开设门和窗户; (四)不得在相邻的围墙上搭建房屋。 第十五条(危房鉴定) 需认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经具有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并取得危险房屋的证明文件后,方可确定为危险房屋。第二章 建
10、制镇的个人住房建设第十六条(可以申请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 (一)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许可建房标准内; (二)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无结婚用房的; (三)非配偶成年男女居住一室且无法分室居住的; (四)房屋破旧、地势低洼、阴暗潮湿,不具备基本的居住卫生条件的; (五)受市政建设影响,需要改建的; (六)属危险房屋的。 第十七条(限制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的情形) 有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但不得超过原住房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 (一)房屋所有权人户口不在
11、房屋所在地的; (二)因房屋出售、出租或者改变使用性质,造成居住困难的。 有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但属危险房屋的,可以申请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建造时不得超过原住房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 第十八条(居住人口计算) 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按申请之日常住户口计算居住人口,其中领取本市独生子女证书的独生子女,按2人计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常住户口,不计入居住人口: (一)他处有住房且居住不困难的; (二)因入托、入学等原因,户口报在申请人处,但其父母在本市另有住房的。 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非常住户口可以计入居住人口的具体范围,由区、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九条(面积、层数、高度限制) 建造建制镇的
12、个人住房,不得超过原住房占地面积,人均建筑面积应当按照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但最高不得超过25平方米;建筑层数不得超过3层;每层的高度不得超过3.2米。 第二十条(建筑占地位置) 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一般不得超出原住房占地边界,但原边界畸零不规则或者压占城市道路规划红线、消防通道的,经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核准,可以适当调整住房占地边界。 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批准的建制镇城市规划,调整建制镇个人住房用地,使之相对集中。 第二十一条(建制镇的个人住房建设的建筑间距限制) 建制镇的个人住房的建筑间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建制镇新区,按照技术规定第四章郊县城镇的标准执行; (二)建
13、制镇旧区,按照技术规定第四章市区的标准执行; (三)建制镇旧区中建筑特别密集的地区,按照技术规定第四章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 上述区域的具体划分,由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十二条(特殊情况下的建筑间距处理) 因特殊困难,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难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的,经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核准,可以调整建筑间距,但申请人应当征得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受影响的相邻方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三条(禁止建造的情形、建筑要求和危房鉴定) 建制镇的个人住房建设的禁止情形、建筑要求和危房鉴定,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第四章 沿城市道路的房屋门面装修第二十四条(装修要求) 沿
14、城市道路的房屋门面装修的外形、尺度、色彩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同幢房屋门面装修的外形、尺度、色彩应当协调,招牌位置、尺度应当尽可能统一。 第二十五条(装修范围) 同幢房屋属于不同产权人、使用人的,门面装修占用的外墙面和外部空间不得超出申请人使用房屋的部位;确需超出的,申请人应当征得其他产权人、使用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六条(紧贴或者压占道路红线的建筑附属物) 沿城市道路的建筑附属物紧贴或者压占城市道路规划红线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招牌外挑宽度不得大于1米,招牌底部离室外地面的净高度不得小于3米,且不得影响各种架空线网和行道树; (二)向外开门的,门樘的后退距离不得小于门的宽度; (三)
15、向外开窗的,窗扇底部离室外地面的净高度不得小于2?5米,窗扇外挑宽度不得大于0.4米; (四)台阶、平台、橱窗、建筑装饰物等不得占用城市道路。 第二十七条(退让道路红线的建筑附属物) 沿城市道路的房屋的台阶、平台、橱窗、建筑装饰物等,不得超越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在规定的退让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距离内,外挑的雨篷、平台、招牌、建筑装饰物等离室外地面的净高度不得小于3米;外挑宽度由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核定。 退让城市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足1米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保护建筑装修) 沿城市道路的优秀近代建筑及其建设控制地带内其他建筑的门面装修,除遵守本办法规定外,还应当遵守本市优秀近
16、代建筑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第五章零星建设工程的申请审批和监督检查第二十九条(申请主体) 修建棚户简屋的申请,由棚户简屋的所有人提出。 建制镇个人住房建设的申请,由原住房用地的使用人提出。 沿城市道路的房屋门面装修的申请,由沿城市道路房屋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提出。 第三十条(审批部门) 零星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由工程所在地的区、县规划管理部门负责。零星建设工程涉及人民广场、中央商务区、市级商业街和文物保护单位、优秀近代建筑的,其设计方案应当由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报市规划局审核。 第三十一条(修建棚户简屋的申请) 申请修建棚户简屋,应当填报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明; (二)常住户
17、籍证明; (三)土地使用证明; (四)建筑平面图。 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属危险房屋的,还应当提供危房鉴定证明;修建的建筑达到三层的,还应当提供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或者复核的设计图纸。 第三十二条(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的申请) 申请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应当填报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原住房用地的土地使用证明; (二)常住户籍证明; (三)建筑平面图。 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属危险房屋的,还应当提供危房鉴定证明;建造的建筑达到三层的,还应当提供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或者复核的设计图纸。 第三十三条(沿城市道路的房屋门面装修的申请) 申请从事沿城市道路的房屋门面装修,应当填报申请表,并提供
18、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由房屋使用权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提供房屋所有权人同意进行房屋门面装修的书面意见;位于主要商业街的,还应当提供彩色效果图。 除前款规定外,沿城市道路的房屋门面装修对城市规划或者城市景观有较大影响的,还应当提供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或者复核的设计图纸,具体范围由市规划局确定。 第三十四条(审批期限) 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受理零星建设工程申请后,应当在法定工作日2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经审核同意的,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零星);经审核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市规划局审核涉及人民广场地区、中央商务区、市级商业街和文物保护单位、优秀近代建筑的零星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在法定
19、工作日7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沿城市道路的房屋门面装修涉及相关管理部门的,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征询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工作日7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第三十五条(复验) 修建棚户简屋或者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属拆除重建的,申请人应当在现场放样后,申请原审批部门派员复验,并报告开工日期,经复验无误后方可开工。 原审批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法定工作日7日内复验完毕。 第三十六条(开工) 申请人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零星)后,应当在6个月内开工;无法在期限内开工的,可以在到期之日前10日向原审批部门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不得超过6个月。 逾期未开工又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经批
20、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零星)即行失效。 第三十七条(竣工规划验收) 零星建设工程竣工后,申请人应当申请原审批部门进行规划验收。原审批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法定工作日15日内予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发给验收合格证明。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违法行为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行政处罚。第七章 附 则第三十九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市区,是指黄浦、南市、卢湾、徐汇、长宁、静安、普陀、闸北、虹口、杨浦等10个区。 其他建筑间距,包括建筑物平行布置、垂直布置、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等状态下的建筑间距。 三级耐火等级,是指墙、柱、梁、楼板、楼梯为非燃烧体,房屋隔墙、吊顶(包括吊顶搁栅)为难燃烧体,屋顶承重构件可为燃烧体。 第四十条(应用解释部门) 市规划局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四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