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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局行政处罚裁量阶次制度示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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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行政处罚裁量阶次制度的通知 各县(市)、区商务部门、局有关处室: 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深入推进依法行政,按照《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人民政府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郑政办〔2009〕8号)的要求,市商务局建立了行政处罚裁量阶次制度。现将《郑州市商务局行政处罚裁量阶次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 郑州市商务局行政处罚裁量阶次制度 一、酒类经营者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登记制度的 (一)行政处罚裁量阶次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法定期限内不办理备案登记,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经营面积在50平方米以内。 行政处罚基准:处1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法定期限内不办理备案登记,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经营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100平方米以下。 行政处罚基准: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在法定期限内不办理备案登记,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经营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 (2)造成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的。 行政处罚基准: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六条 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酒类经营者处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二、酒类经营者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一)行政处罚裁量阶次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法定期限内不办理变更手续,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经营面积在50平方米以内。 行政处罚基准:处1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法定期限内不办理变更手续,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经营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100平方米以下。 行政处罚基准: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在法定期限内不办理变更手续,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经营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 (2)造成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的。 行政处罚基准: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 登记表上的任何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酒类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酒类经营者处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的 (一)行政处罚裁量阶次 1、特别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首次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当事人能主动认识错误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行政处罚基准: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2、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当事人积极改正,挽回损失和影响的。 行政处罚基准:处1000元以下罚款。 3、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未造成危害后果,当事人不积极改正的; (2)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当事人积极改正,但不能挽回全部损失和影响的。 行政处罚基准: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造成危害后果,当事人不积极改正的。 行政处罚基准: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5、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拒不改正的。 (2)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影响的。 行政处罚基准:处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酒类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可视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酒类流通管理溯源制度的 (一)行政处罚裁量阶次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所填制的《随附单》不符合要求,拒不改正的。 行政处罚基准:处2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未按规定填制《随附单》造成流入市场的大量酒类商品无法追溯其根源,拒不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的。 行政处罚基准: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未按规定填制《随附单》两次以上,拒不改正的; (2)未按规定填制《随附单》,拒不改正,造成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的; (3)未按规定填制《随附单》,态度恶劣,阻碍执行公务的。 行政处罚基准: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随附单》附随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 《随附单》内容应包括售货单位(名称、地址、备案登记号、联系方式)、购货单位名称、销售日期、销售商品(品名、规格、产地、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数量、单位)等内容,并加盖经营者印章。 已建立完善的并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溯源制度的酒类经营者,经商务部认可,可以使用自行制定的单据,代替本办法规定的《随附单》。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五、违反酒类流通管理索证制度的 (一)行政处罚裁量阶次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索取证件不齐全,拒不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的。 行政处罚基准:处2000元以下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未索取证件,拒不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的。 行政处罚基准: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未按规定索取证件两次以上,拒不改正的; (2)未按规定索取证件,拒不改正,造成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的; (3)未按规定索取证件,态度恶劣,阻碍执行公务的。 行政处罚基准: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 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或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单据;对进口酒类商品还应索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六、未按要求建立酒类经营购销台帐的 (一)行政处罚裁量阶次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建立台帐不齐全、不规范,拒不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的。 行政处罚基准:处2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未建立台帐,拒不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的。 行政处罚基准: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未按规定建立台帐两次以上,拒不改正的; (2)未按规定建立台帐,拒不改正,造成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的; (3)未按规定建立台帐,态度恶劣,阻碍执行公务的。 行政处罚基准: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 酒类经营者应建立酒类经营购销台帐,保留3年。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七、未按规定销售散装酒的 (一)行政处罚裁量阶次 1、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酒类经营者流动销售散装酒,或未贴标销售散装酒,销售数额较大。 (2)散装酒盛装容器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要求,未粘贴或标明符合要求的标识,数额较大。 行政处罚基准:处6000元以下罚款。 2、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酒类经营者流动销售散装酒,或未贴标销售散装酒,阻挠执法的。 (2)散装酒盛装容器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要求,未粘贴或标明符合要求的标识,阻挠执法的。 行政处罚基准:处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固定地点贴标销售散装酒,禁止流动销售散装酒。 散装酒盛装容器应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要求,粘贴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标识,并标明开启后的有效销售期、经营者及其联系电话。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十七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未按规定储运酒类商品的 (一)行政处罚裁量阶次 1、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未按规定储运酒类商品,导致质量问题,未造成其他后果的。 行政处罚基准:处6000元以下罚款。 2、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未按规定储运酒类商品,造成事故发生或恶劣影响的。 行政处罚基准:处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酒类经营者储运酒类商品时应符合食品卫生管理、防火安全和储运的相关要求。酒类商品应远离高污染、高辐射地区,不得与有毒、有害、污染物(源)、腐蚀性等物品混放。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十七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的 (一)行政处罚裁量阶次 1、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两次以上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未造成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的。 (2)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明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行政处罚基准:处1000元以下罚款。 2、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2)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造成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的; (3)两次以上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明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行政处罚基准: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并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明示。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十、批发、零售、储运非法酒类商品的 (一)行政处罚裁量阶次 1、特别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批发、零售、储运非法酒类商品,金额20元以下,能够主动认识错误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行政处罚基准: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2、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批发、零售、储运非法酒类商品,金额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基准:处5000元以下罚款。 3、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批发、零售、储运非法酒类商品,金额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基准: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批发、零售、储运非法酒类商品,金额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基准: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5、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批发、零售、储运非法酒类商品,金额500元以上。 行政处罚基准: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禁止批发、零售、储运以下商品: (1)使用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商品; (2)伪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商品; (3)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酒类商品; (4)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超过保质期等的酒类商品和非法进口酒; (5)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酒类商品。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商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移送相关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酒类经营者不配合监督检查的 (一)行政处罚裁量阶次 1、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拒不配合监督检查,不能如实提供情况,或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情节严重的。 行政处罚基准:处5000元以下罚款。 2、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拒不配合监督检查,不能如实提供情况,或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情节特别严重的。 行政处罚基准: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酒类经营者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 (一)行政处罚裁量阶次 1、特别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农民因家中有红白事,购买生猪后私自屠宰,但未出售生猪产品的。 行政处罚基准: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2、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农民自养生猪,育肥后私自屠宰,且有出售生猪产品行为的。 行政处罚基准: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未经定点,屠宰户购买生猪屠宰,以此为经营谋利手段的。 行政处罚基准: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5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2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未经定点,屠宰户购买生猪屠宰,以此为经营谋利手段,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 (2)未经定点屠宰生猪,造成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的; (3)未经定点屠宰生猪,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 行政处罚基准: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十三、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 (一)行政处罚裁量阶次 1、特别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冒用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没有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 行政处罚基准: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2、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冒用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屠宰生猪100公斤以下的。 (2)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没有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 行政处罚基准: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冒用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屠宰生猪100公斤以上300公斤以下的。 (2)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屠宰生猪100公斤以下的。 行政处罚基准: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5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2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冒用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屠宰生猪300公斤以上的。 (2)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屠宰生猪100公斤以上的。 行政处罚基准: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十四、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一)行政处罚裁量阶次 1、特别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重量在100公斤以下,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行政处罚基准: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2、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重量在100公斤以上300公斤以下,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重量在300公斤以上500公斤以下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6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重量在500公斤以上1000公斤以下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7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5、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重量在1000公斤以上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   (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十五、未如实记录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 (一)行政处罚裁量阶次 1、特别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定点屠宰厂(场)过失未如实记录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行政处罚基准: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2、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定点屠宰厂(场)未如实记录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重量在100公斤以上300公斤以下,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定点屠宰厂(场)未如实记录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重量在300公斤以上500公斤以下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6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定点屠宰厂(场)未如实记录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重量在500公斤以上1000公斤以下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7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5、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定点屠宰厂(场)未如实记录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重量在1000公斤以上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   (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十六、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一)行政处罚裁量阶次 1、特别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定点屠宰厂(场)已建立但未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行政处罚基准: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2、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肉品品质检验制度,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未经检验的肉品重量在300公斤以上500公斤以下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6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未经检验的肉品重量在500公斤以上1000公斤以下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7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5、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未经检验的肉品重量在1000公斤以上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   (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十七、对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 (一)行政处罚裁量阶次 1、特别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依照国家肉品卫生检验规程进行处理,数量极少,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行政处罚基准: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2、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依照国家肉品卫生检验规程进行处理,未造成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定点屠宰厂(场)检验出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依照国家肉品卫生检验规程进行处理,影响生猪定点屠宰生产经营活动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6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定点屠宰厂(场)检验出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依照国家肉品卫生检验规程进行处理,严重影响生猪定点屠宰生产经营活动,造成市场肉品供应短缺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7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5、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定点屠宰厂(场)检验出大量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依照国家肉品卫生检验规程进行处理,造成生猪定点屠宰生产停滞、影响物价和社会经济秩序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   (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十八、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 (一)行政处罚裁量阶次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流入市场,积极采取措施收回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流入市场,不能收回,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2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流入市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2.5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6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流入市场,造成特别严重危害后果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2.5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8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九、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一)行政处罚裁量阶次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形情形 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数量在5头以下或100公斤以下的。 行政处罚基准: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还应当责令停业整顿。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数量在5头以上20头以下或100公斤以上500公斤以下的。 行政处罚基准: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5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2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2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还应当责令停业整顿。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数量在20头以上或500公斤以上的。 行政处罚基准: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6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6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还应当责令停业整顿。 (二)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二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 (一)行政处罚裁量阶次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形情形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数量在5头以下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数量在5头以上20头以下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2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数量在20头以上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6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二)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二十一、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的 (一)行政处罚裁量阶次 1、轻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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