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38号山西省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8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省长 李小鹏 2014年8月11日山西省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管理,提高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质量和投资效益,保障政府投资项目顺利投入运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并使用政府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转贷、贴息、特别流转金的项目的竣工验收活动,适用本办法。国家对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试运营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办
2、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是指使用政府投资的新建、扩建、改建或者技术改造项目建成后,正式交付使用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对项目整体情况进行检查评价的活动。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遵循审批验收主体一致、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公开公正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工作的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工作。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范围内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的综合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照项目审批权限,组织开展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煤炭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
3、法做好政府投资项目专项竣工验收工作。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申请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主体工程、辅助工程和公用工程按照设计文件要求建成,能够满足运营需要;(二)土地、规划、工程质量、环境保护、人防、职业卫生、安全设施、安全技术防范、消防、节能等已按照有关规定依法确认或者专项竣工验收合格;(三)编制完成竣工决算报告,并通过审计决算或者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或者评估;(四)项目(工程)的档案资料齐全、完整,符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档案验收规定;(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 政府投资的生产性项目竣工验收除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主要工艺设备及配套设施经联
4、动负荷试车合格,能够生产出设计文件中规定的合格产品,形成生产能力;(二)生产准备工作完成,能够适应投产初期需要;(三)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标准、规范等其他要求。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具备验收条件后,仅有零星工程和少数非主要设备未按照设计规定的内容全部建成,但不影响使用或者投产的,以及大型工业建设项目的单项工程已形成部分生产能力的,可以申请竣工验收。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具备验收条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项目的投资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申请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申请文件;(二)建设单位编制的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包括:工程竣工报告、试生产报告、财务决算报告及其他
5、专项报告;(三)设计单位编制的项目设计完成情况和投资效益评估报告;(四)工程施工、监理情况报告;(五)工程竣工图;(六)审计部门或者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竣工决算审计报告;(七)涉及工程质量、环境保护、人防、职业卫生、安全生产、安全技术防范、消防、节能、档案等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确认合格或者验收意见;(八)其他需要说明的材料。第十一条 投资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出的项目竣工验收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完成初步审核,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依法受理;(二)申请项目不属于本办法适用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内容有误的,应当书面一
6、次性通知建设单位补齐或者更正。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的依据包括下列内容:(一)国家、省和行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建设标准、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验收规范和质量标准等有关规定;(二)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资金申请报告、初步设计文件及概算、变更设计及调整概算、实施方案及其他批复文件;(三)政府有关部门对土地、规划、环境保护、人防、职业卫生、安全设施、消防、节能、资源使用及其他有关事项的批复;(四)施工图纸和设备技术说明书;(五)项目(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招标投标文件及其合同。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投资主管部门制定竣工
7、验收方案;(二)投资主管部门组建验收委员会或者工作组;(三)验收委员会或者工作组组织召开竣工验收会议;(四)验收委员会或者工作组审查工程建设和运行档案资料;(五)验收委员会或者工作组查验工程现场情况;(六)验收委员会或者工作组讨论并通过验收意见。第十四条 投资主管部门负责组建验收委员会或者工作组,全面负责已受理的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工作。验收委员会或者工作组应当从投资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相关部门和各投资方中确定竣工验收成员,并吸收专家参与。第十五条 验收委员会或者工作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履行下列职责:(一)听取并审查项目竣工验收报告;(二)检查工程建设和试运行情况;(三)审议项
8、目竣工决算和中介机构审计情况报告,并对投资效益作出评价;(四)审查工程建设相关资料;(五)起草验收意见;(六)对遗留问题提出处理意见。第十六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及监理等单位应当协助做好竣工验收工作。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主要审查下列内容:(一)项目审批情况;(二)项目是否按照批复的规模、标准、内容建成;(三)国家、省和行业强制性标准和规范的执行情况;(四)工程质量情况和相关资料;(五)项目运行情况和生产性项目产品质量情况;(六)项目资金使用情况;(七)项目法人制、监理制、招标投标以及合同执行情况;(八)中介机构对项目竣工决算报告的审计情况;(九)专项验收情况。第十八条 投资主管部门
9、可以视政府投资项目工艺复杂程度、投资规模大小,书面委托政府其他部门或者下一级投资主管部门对部分项目进行验收。第十九条 验收委员会或者工作组应当讨论并出具 山西省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意见书。山西省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意见书样式由省级投资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第二十条 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 山西省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意见书,针对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竣工验收意见认定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且不存在遗留问题的,在15日内下达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批复;(二)竣工验收意见认定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但明确提出遗留问题和处理意见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完毕后15日内下达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批复;(三)
10、竣工验收意见认定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予批复,并责令限期整改。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结论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应当协商提出解决方案,意见一致后,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和财政部门竣工决算批复后,应当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未及时办理竣工验收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而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建设单位和相关人员的责任:(一)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无正当理由,未办理竣工验收的;(二)竣工验收未通过且未进行整改的;(三)竣工验收未通过而
11、擅自投入生产和使用的。第二十四条 参加验收的专家在验收工作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投资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参加验收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中介机构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 国家有关部门委托验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无特别规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委托验收按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七条 经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的非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本页为作品封面,下载后可以自由编辑删除,欢迎下载! 精 品文档1【精品word文档、可以自由编辑!】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