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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唆犯之认定与量刑
摘要:犯罪形态是依据不同的标准对犯罪现象进行划分所得出的不同类型。目前学界对教唆犯形态的划分争议颇多,主要是由于划分的标准不同,划分的层次混乱,给学习和工作带来不便。而教唆犯,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同时也是共同犯罪中乃至整个刑法理论中较为复杂的问题,对其加以深入研究实属必要。我国传统的教唆犯理论存在难以自圆其说的弊端:一是并非一切教唆行为在实践中都能按照教唆犯处理;二是要求教唆他人必须实施某一具体犯罪才成立教唆犯与我国刑事立法时间不符;三是要求教唆犯对被教唆的人刑事责任能力和主观故意作出判断也是不现实的。针对这种情况,本文对教唆犯的概念、成立要件、与共犯的区别、既遂的认定、未遂教唆与教唆未遂形态的认定等作出了分析和探讨。
关键词:教唆犯、 犯罪形态、 概念、 成立要件、 共犯、 既遂认定、 争议问题
一、犯罪形态的内涵略析
我国刑法理论界,对什么是犯罪形态,划分的标准有哪些,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划分出哪些犯罪形态类型等一系列有关问题,目前的著作,均未作系统地阐述,主要涉及犯罪停止形态(含既遂犯罪、未遂犯、预备犯和中止犯)。传统教科书中的犯罪形态仅指共犯形态,故意犯罪中的停止形态和罪数形态三大主要部分。因对犯罪形态本身界定不明,理论的研究未得到深入的发展。
有学者认为,犯罪形态是依据一定标准对犯罪现象进行划分所得的犯罪类型。犯罪形态的特征是:其一,在犯罪行为的时空上,犯罪形态只能存在与行为的发生过程中。其二,在形态内容上,是为了追求定罪和量刑的合理科学,而对有关的犯罪构成特征进行类型化。其三,在逻辑层次上,由多个子范畴组合而成呈立体交叉式的理论体系。应该说,这些观点对我们认定犯罪形态的内涵具有十分宝贵的借鉴意义。
二、教唆犯概念界定
我国刑法理论对教唆犯概念的表述,有代表性的达10余种,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有3种。一种是“教唆犯指教唆他人犯罪的人,具体而言,就是指故意引起他人实行犯罪的决意的人”。第二种是:“教唆犯是指故意唆使他人犯罪,他人犯了被唆使之罪时对教唆者称谓。”第三种是:“教唆犯是指以劝说、鼓励、引诱等方法唆使没有犯罪意图或虽有犯罪意图但尚不坚定的人去实施犯罪的人。”笔者认为,第三种定义较为合理,教唆行为不但是“造意”也应包括“决意”, 司法实践中,对坚定已有犯罪意图人的意志,从而致使其下定决心去实施犯罪的行为也应该定罪处罚,因其具有社会危害性,且最终由被教唆人行为的实施产生了危害社会的后果。
三、教唆犯之构成要件分析
关于教唆犯的构成要件,理论界的争议较多。其中有代表性的观点如“二要件说”:在客观上,必须实施了教唆行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另一种为“五要件说”:在主观上,必须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在客观上必须具有教唆行为;犯罪的主体为自然人或单位;对象是特定的或不特定的自然人或单位;教唆对象须犯被教唆之罪。在笔者看来“二要件说”, 要件不够全面;“五要件说”,某些部分争议较大,难免偏颇,如关于主体的界定。笔者认为,教唆犯的构成应涵盖以下几个方面:在主体上,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人,且只应为自然人;主观上,必须具有教唆他人犯罪之故意。教唆故意中的意志因素是希望,这是共识,但是包不包括放任?对于这个问题,国内理论界有不同意见。有的认为是直接故意,有的认为也包括间接故意。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但认为应作进一步的分析。(1)在独立教唆犯的情况下,只能是直接故意,因为被教唆者没有犯被教唆的罪,没有发生共同危害结果,间接故意没有存在的余地;(2)在一般教唆犯的情况下, 教唆故意通常是直接故意,但个别情况下也不排除存在间接故意的可能。只是基于间接故意构成的教唆犯,必须具备被教唆者已实施了被教唆的罪,发生了共同危害结果这样一个条件。在客观上, 被教唆的对象必须是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和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不满14周岁或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刑法规定的罪,或无幸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犯被教唆的犯罪行为的,不发生共犯关系。且教唆的内容和对象应具有特定性。
四、教唆犯认定中应该注意的问题
1、对于超出教唆人教唆范围的犯罪,教唆人不应负刑事责任。但是,若被教唆人实施的犯罪性质未变,只是造成的结果大小不同,则教唆人对此应负相应刑事责任。如教唆他人致人伤害,嘱托为轻伤,但殴打中用力过猛致人重伤的,此种情况下不能认定为是“实行过限”。
2、对于在刑法中已从教唆行为中分离出来的带有教唆性质的犯罪,不再作教唆犯处理,已独立成罪。如某些煽动性犯罪、引诱性犯罪及传授犯罪方法罪等。
3、教唆行为本身不是一个独立罪名。对于教唆犯,一般应按他所教唆的罪定罪。但是,如果教唆他人实施的是带有选择性的非特定罪,而被教唆他人又在其选择的教唆中实行了某一犯罪,则应当按照被教唆人所实行的罪定罪。如果被教唆人领会错了教唆人的犯罪意图,而实施了他种犯罪,则只能对他所教唆的犯罪负责。
4、教唆他人犯罪,有教唆他人犯特定的罪与非特定的罪之分。所说特定的罪是指教唆犯向被教唆人指明了所要实行的犯罪的具体种类,如教唆他人去偷窃,至于被教唆人实行犯罪的方法、时间、场所等在所不问。所说非特定的罪,是指教唆犯并非向被教唆人指明所要实行的犯罪的具体种类,如甲教唆乙去进行犯罪行为,至于乙实施何种危害行为,是盗窃、伤害、还是抢劫?在甲的教唆中是不明确的,则不宜成立教唆犯罪。
5、教唆犯与造意犯的区别。造意犯是指首先提出倡议并且与他人在倡议下共同实施犯罪的人,与教唆犯存在一定的相同之处。但是二者的区别还是比较明显的,其本质上的区别在于教唆犯不直接实施犯罪行为,而造意犯不仅教唆他人犯罪,而且还直接参与实施犯罪行为。一个是教唆犯,一个是实行犯,不可混淆。
6、与共犯的区别:
① 若未能使被教唆人产生犯罪的意图或决心,或虽引起了但未实施或被教唆人实行的不是教唆者所教唆的罪,则只对自己的教唆行为负责,不成立共犯。这种情况下, 我们称之为独立的教唆犯或非共犯的教唆犯。
②若不仅引起了被教唆人的犯罪决意,而且导致了实施。那么,无论是预备、未遂、既遂或中止,均成立共同犯罪,这种情况下,我们称之为共犯的教唆犯。
7、关于教唆犯的既遂与认定
首先应明确“教唆既遂”与“教唆犯既遂”是两个不同的概念。通说认为, 只要教唆者针对特定的对象教唆了特定内容的犯罪意图或坚定其意志的行为, 不论其行为方式是引诱、劝说, 还是鼓励等,也不论是以语言还是行动, 是明示还是暗示,只要有相应行为作出,即为“教唆既遂”, 但并非是“犯罪既遂”。共同犯罪应视为一个完整的行为,教唆行为在该完整行为中的原因力影响始终,使共同犯罪向出乎教唆者的方向发展,则教唆犯罪与受教唆实施的犯罪,其未遂与既遂的阶段是一致的。即,实施行为至于未遂,教唆行为仍为未遂;实行行为为既遂,教唆犯成立既遂。因此, 教唆既遂并非就必然是犯罪既遂。
8、教唆犯与《刑法》第295条的传授犯罪方法的区别:
①教唆犯仅仅是“起意犯”或“决意犯”, 而传授犯罪方法行为则是将具体的实施某种犯罪的方法、技巧传授给他人,至于是否有唆使他人去实施犯罪的目的在所不问。
②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有其独立的罪名和法定刑,如果行为人对同一犯罪内容同时实施教唆行为和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或者用传授犯罪方法的手段使他人产生犯罪决意,则从一重罪论处。
五、教唆犯的刑事责任的确定
我国刑法第29条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由此,我们可以看出:
1、对于共同犯罪形态中的教唆犯,应当依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来确定刑责。起主要作用,应为主犯,依照主犯进行处罚;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为从犯,依从犯处罚,体现了罚当其罪的原则。
2、如果被教唆者没有犯被教唆的醉,对于教唆人应单独定罪,不构成共犯,可以根据其情节从轻或减轻处罚,注意此处为“可以”而非“应当”。
3、教唆未满18周岁的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这是考虑到未成年人在思想上不成熟,辨别是非的能力较差,易受教唆而误入歧途,因此,为了保护青少年的健康成长,从而对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的加重了处罚。
六、结语
在理论和实践中,作为共同犯罪中的最为复杂的内容之一的教唆犯中存在的问题,不仅仅是性质、概念、成立这三个问题,但是三者无疑是教唆犯的研究中必须解答的几个重要的问题。笔者深信,在越来越多的投身刑法事业的学术人的不懈努力下,诸多问题会得到越来越完美的解决,我国刑法理论也会日益完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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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建,西北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2006级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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