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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及委托招标暂行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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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嘉兴市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和委托招标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自行招标和委托代理招标行为,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根据国家、省和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行政区哉内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活动,要遵守本暂行规定。 前款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适用《嘉兴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嘉兴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第三条、条四条。 第三条 招标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有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招标的法人。 第四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具体包括: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 、财务和工程管理等到各方面专业技术力量; (三)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 (四)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业务人员(或3名以上有招标经验的业务人员); (五)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规、规章。 第五条 招标人自行招标的,项目法人或者组建中的项目法人应当在向项目审批部门上报项目初步设计报告时,一并报送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要求的书面材料。 书面材料包括: (一)项目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证书或者项目法人组建文件; (二)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情况; (三)  内设的招标机构或者专职招示业务人员(或有招标经验的业务人员)的基本情况; (四)  拟使用的专家库情况; (五)  以往编制的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文件和评标报告,以及招标业绩的证明材料; (六)  其它材料。 在报送初步设计报告前,招标人确需通过招标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确定勘察、设计单位开展前期工作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书面材料中说明。 第六条 项目审批部门审查招标人报送的书面材料后,对招标人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准予自行招标,在批复初步设计报告中明确招标人可以自行办理招标的有关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其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也不得拒绝办理工程建设有关手续。 第七条 招标人不按本规定要求履行自行招标核准手续的或者报送的书面材料有遗漏的,项目审批部门要求其补正;不及时补正的,视同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 招标人履行核准手续中有虚假情况的,视同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 第八条 自行招标一次核准手续仅适用于一个工程建设项目。 第九条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不影响项目审批部门对项目初步设计报告的审批。 第十条 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日内向项目审批部门和招标管理机构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有关资料。资料包括: (一)招标方式核准书 (二)发布招标公告内容和媒介 (三)申请投标单位资格预审表 (四)招标文件(包括招标答疑和其他招标补充文件) (五)评标办法 (六)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专家评分表和评标报告 (七)中标结果(中标通知书) 第十一条 招标人不按本规定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面报告的,项目审批部门要求补正;拒不补正的,给予警告,如招标人有《嘉兴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第五章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的,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办理招标事宜的,非法拒绝办理工程建设有关手续的,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非法干预招标人自行招标活动的,由项目审批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论据有关规定处罚或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三条 项目审批部门[审查招标人报送的书面材料,认定招标人不符合要求的自行招标条件的,在批复初步设计报告时,要求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四条 从事工程招标代理的机构,必须依法取得国家和省有关部门认定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其中乙级(包括取得暂定资格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只能承担工程投资额(不含征地费、大市政套费与拆迁补偿费)3000万元以下的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第十五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可以跨地区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或者排斥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依法开展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第十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委托代理招标的,仍须接受招标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可以接受招标人委托编制工程招标方案、招标文件、工程标底和草拟工程合同等。 第十八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与被代理招标工程的招标人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九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负责招标项目开标、评标工作,负责向招标人(业主)提供评标报告,并向招投标管理机构提交有关工程委托代理招标情况的资料。资料包括: (一)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法人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复印件) (二)本工程招标代理人员名单 (三)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与招标人签订的书面委托代理合同 (四)申请投标单位资格预审表 (五)招标文件(包括招标答疑和其他招标补充文件) (六)评标办法 (七)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专家评分表和评标报告 第二十条 未取得资格认定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和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超越规定范围承担工程招标业务的,该工程招标代理无效,并由项目审批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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