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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视野下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研究.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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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第 卷 第期 年月金 陵 科 技 学 院 学 报(社 会 科 学 版)(),收 稿 日 期:作 者 简 介:黄 莉 萍(),女,湖 南 邵 阳 人,教 授,硕 士,主 要 从 事 合 同、侵 权 和 消 费 者 权 益 保 护 研 究。:民法典视野下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研究黄 莉 萍,陈飞(武 汉 理 工 大 学 法 学 与 人 文 社 会 学 院,湖 北武 汉 )摘要:民 法 典在 继 承侵 权 责 任 法对 产 品 责 任 惩 罚 性 赔 偿 规 定 的 基 础 之 上,新 增 惩 罚 性 赔 偿 的 适 用 前 提,坚持 以 填 补 损 失 为 原 则、惩 罚 不 法 行 为 为 例 外

2、的 侵 权 损 害 赔 偿 体 系,是 立 法 上 的 进 步,但 也 存 在 产 品 法 律 概 念 模糊、主 观 过 错 解 释 存 在 争 议、赔 偿 标 准 缺 失 等 问 题,难 以 对 受 害 者 进 行 有 效 救 济。产 品 责 任 惩 罚 性 赔 偿 作 为 私 法中 的 强 制 性 规 范,在 适 用 上 应 当 符 合 私 法 的 精 神 和 原 则,同 时 也 应 当 保 持 一 定 的 谦 抑 性。运 用 实 证 研 究 法 和 规范 分 析 法,在 适 用 对 象 上 重 新 明 确 产 品 的 法 律 概 念,在 主 观 要 件 上 将 明 知 解 释 为 故 意

3、 和 重 大 过 失,在 惩 罚 性 赔 偿金 的 计 算 上 引 入 效 用 理 论 分 析 方 法,合 理 确 定 赔 偿 金 额。关 键 词:产 品 责 任;惩 罚 性 赔 偿;侵 权 责 任;构 成 要 件;法 律 规 范;民 法 典中 图 分 类 号:文 献 标 识 码:文 章 编 号:()惩 罚 性 赔 偿 是 侵 权 责 任 法 中 的 热 点 研 究 问 题,目 前 我 国 已 经 在 产 品 责 任、知 识 产 权 侵 权、环 境 污染 和 生 态 破 坏 等 方 面 确 立 了 惩 罚 性 赔 偿 制 度。随着 科 技 的 进 步 和 工 业 化 社 会 的 发 展,产 品

4、 责 任 问 题已 经 成 为 消 费 者 权 益 保 护 和 企 业 管 理 的 重 要 内 容。产 品 质 量 因 生 产 设 备 的 改 进 和 工 艺 水 平 的 提 高 有了 明 显 改 善,但 产 品 缺 陷 仍 然 不 可 避 免。传 统 的 填平 损 害 救 济 原 则 难 以 对 受 害 人 进 行 有 效 救 济 并 对社 会 公 共 利 益 形 成 有 效 保 护,而 惩 罚 性 赔 偿 则 可 以有 效 矫 正 同 质 救 济 的 不 足。一、我 国 产 品 责 任 惩 罚 性 赔 偿 的 源 与 流产 品 责 任 是 指 因 产 品 存 在 缺 陷,对 他 人 的 民

5、 事权 益 造 成 损 失 时 应 当 由 侵 权 人 承 担 的 责 任。产 品责 任 是 一 种 特 殊 的 侵 权 责 任,具 有 特 定 的 构 成 要 件和 归 责 原 则,同 时 又 是 法 定 责 任。年 的中 华人 民 共 和 国 民 法 通 则对 产 品 责 任 作 出 原 则 性 规定,而 后 在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产 品 质 量 法(以 下 简称产 品 质 量 法)、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侵 权 责 任 法(以 下 简 称侵 权 责 任 法)等 多 个 部 门 法 中 对 产 品责 任 作 出 规 定,这 标 志 着 我 国 产 品 责 任 损 害 赔 偿

6、体系 的 初 步 形 成。(一)产 品 责 任 惩 罚 性 赔 偿 的 演 变我 国 产 品 责 任 惩 罚 性 赔 偿 最 早 出 现 在 年的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消 费 者 权 益 保 护 法(以 下 简 称消 费 者 权 益 保 护 法)中,之 后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食品 安 全 法(以 下 简 称食 品 安 全 法)、侵 权 责 任法等 部 门 法 均 规 定 了 产 品 责 任 惩 罚 性 赔 偿。年 生 效 的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法 典(以 下 简 称民法 典)第 一 千 二 百 零 七 条 对 惩 罚 性 赔 偿 的 适 用 情形 作 了 进 一 步

7、细 化 并 扩 大 了 适 用 条 件,即“明 知 产品 存 在 缺 陷 仍 然 生 产、销 售,或 者 没 有 依 据 前 条 规定 采 取 有 效 补 救 措 施,造 成 他 人 死 亡 或 者 健 康 严 重损 害 的,被 侵 权 人 有 权 请 求 相 应 的 惩 罚 性 赔 偿”。从 历 史 解 释 的 角 度 看,我 国 的 产 品 责 任 惩 罚 性 赔 偿是 随 着 市 场 经 济 体 系 的 建 立 逐 步 建 立 起 来 的。过去 产 品 责 任 关 注 的 是 产 品 有 无 的 问 题,而 现 在 要 解决 的 是 产 品 好 坏 的 问 题。市 场 机 制 固 有 的

8、 缺 陷 导致 产 品 质 量 问 题 频 发,损 害 了 消 费 者 的 利 益。年月,国 家 市 场 监 督 管 理 总 局 发 布 的市 场 监 管总 局 关 于 年 产 品 质 量 国 家 监 督 抽 查 情 况 的 公告显 示:年 抽 查 检 验 的 批 次 产 品 中 有 批 次 产 品 不 合 格,抽 查 不 合 格 率 为 ,比 上年 上 升 个 百 分 点;小 型 企 业 产 品 抽 查 不 合 格 率远 高 于 大、中 型 企 业,产 品 质 量 有 待 提 升。为 了金 陵 科 技 学 院 学 报(社 会 科 学 版)第 卷纠 正 和 遏 制 产 品 侵 权 问 题,营

9、造 公 平 有 序、健 康 诚信 的 市 场 环 境,产 品 责 任 惩 罚 性 赔 偿 应 运 而 生。这表 明 我 国 侵 权 损 害 赔 偿 体 系 由 传 统 的 完 全 赔 偿 原则 的 矫 正 正 义,向 国 家 强 制 干 预 下 的 兼 顾 矫 正 正 义的 分 配 正 义 转 变。(二)产 品 责 任 惩 罚 性 赔 偿 的 正 当 性 分 析惩 罚 性 赔 偿 源 于 英 美 法 系,指 因 产 品 存 在 不 合理 的 缺 陷,给 受 害 者 造 成 严 重 的 人 身 损 害,由 法 院所 作 出 的 高 于 实 际 损 失 的 具 有 惩 罚 性 质 的 损 害 赔偿

10、 责 任,是 公 权 力 通 过 损 害 赔 偿 的 渠 道 介 入 到 私 法规 范 的 表 现。产 品 责 任 惩 罚 性 赔 偿 具 有 三 个 特征。其 一,在 主 观 方 面 强 调 侵 权 行 为 人 的 过 错。不同 于 产 品 责 任 的 无 过 错 责 任 原 则,惩 罚 性 赔 偿 的 归责 原 则 是 过 错 责 任 原 则。其 二,在 损 害 结 果 方 面 规定 了 严 格 的 标 准,要 求 侵 权 行 为 造 成 了 严 重 的 损 害事 实,即 造 成 了 他 人 死 亡 或 者 健 康 严 重 损 害 等。其三,具 有 附 随 性 和 非 独 立 性。产 品

11、责 任 惩 罚 性 赔 偿并 不 是 一 项 独 立 的 请 求 权,而 是 依 附 在 常 规 的 产 品责 任 损 害 赔 偿 之 上 的 额 外 赔 偿 形 式。从 功 能 和 价值 的 角 度 来 看,产 品 责 任 惩 罚 性 赔 偿 发 挥 着 多 重 功能。一 是 惩 罚 和 制 裁 功 能,这 是 惩 罚 性 赔 偿 的 首 要功 能。侵 权 行 为 人 主 观 上 具 有 严 重 过 错,客 观 上 造成 了 严 重 损 害 后 果,行 为 具 有 非 难 性 和 可 谴 责 性,因 此 应 对 其 施 加 更 重 的 经 济 惩 罚。二 是 补 偿 和 安抚 功 能。作 为

12、 损 害 赔 偿 填 平 原 则 的 突 破,惩 罚 性 赔偿 通 过 让 恶 意 的 侵 权 行 为 人 承 担 超 出 实 际 损 害 数额 的 赔 偿,达 到 充 分 救 济 受 害 人、制 裁 恶 意 侵 权 行为 人 的 效 果。三 是 激 励 功 能。高 额 的 赔 偿 金 能 够提 高 原 被 告 双 方 应 诉 和 举 证 的 积 极 性,有 利 于 推 动审 判 工 作 的 进 行。四 是 预 防 和 遏 制 功 能。高 额 赔偿 金 可 以 有 效 预 防 潜 在 的 侵 权 行 为,促 使 侵 权 行 为人 在 成 本 与 获 利 之 间 进 行 平 衡,有 效 遏 制

13、不 法 行 为的 发 生。年 的消 费 者 权 益 保 护 法第 四 十 九条 规 定 消 费 者 有 权 主 张 双 倍 赔 偿,开 始 在 民 事 法 律体 系 中 引 入 惩 罚 性 赔 偿。目 前,对 于 产 品 责 任 的 承担 已 形 成 了 二 元 体 系:一 是 坚 持 同 质 救 济 原 则 的 补偿 性 损 害 赔 偿 体 系,二 是 兼 具 补 偿 性 损 害 赔 偿 和 惩罚 性 赔 偿 的 特 殊 体 系。作 为 与 传 统 的 完 全 赔 偿 原则 相 冲 突 的 损 害 赔 偿,惩 罚 性 赔 偿 的 存 在 具 有 合 理性 和 合 法 性。在 适 用 构 成

14、要 件 上,产 品 责 任 从 客 观角 度 出 发,不 考 虑 侵 权 行 为 人 的 主 观 过 错,只 要 缺陷 产 品 造 成 了 损 害 且 侵 权 行 为 人 不 具 有 免 责 事 由就 应 当 承 担 责 任,且 以 填 补 损 失 原 则 为 主。而 惩 罚性 赔 偿 从 主 观 和 客 观 两 个 角 度 出 发,在 侵 权 行 为 人主 观 上 具 有 恶 意,客 观 上 造 成 了 严 重 损 害 的 情 况 下才 能 主 张,并 不 具 有 普 遍 的 适 用 性。当 产 品 侵 权 行为 给 受 害 者 造 成 严 重 的 人 身 损 害 时,若 坚 持 完 全 的

15、等 价 赔 偿 原 则 反 而 对 受 害 者 不 公 平,难 以 实 现 个 案正 义。惩 罚 性 赔 偿 要 求 恶 意 侵 权 行 为 人 支 付 额 外的 赔 偿 金,在 一 定 程 度 上 弥 补 了 传 统 损 害 赔 偿 救 济体 系 的 不 足,并 且 以 个 案 的 正 义 实 现 良 好 的 社 会 效果,这 也 是 法 律 正 义 的 要 求。二、民 法 典产 品 责 任 惩 罚 性 赔 偿 的规 范 要 件 反 思 民 法 典虽 然 规 定 了 产 品 责 任 惩 罚 性 赔 偿 条 款的 适 用,但 是 在 规 范 内 容 上 缺 乏 明 确 性 和 具 体 性,且与

16、 其 他 部 门 法 存 在 冲 突,对 司 法 实 务 造 成 了 影 响。(一)产 品 法 律 概 念 模 糊民 法 典未 对 产 品 的 法 律 概 念 进 行 界 定,而 是沿 用 了产 品 质 量 法中 的 定 义:本 法 所 称 产 品 是 指经 过 加 工、制 作,用 于 销 售 的 产 品。但 该 定 义 从 实质 上 讲 并 不 属 于 法 律 概 念。首 先,定 义 方 法 不 科学。该 定 义 排 除 修 饰 限 定 词 后 的 表 述 为“产 品 是 产品”,属 于 循 环 定 义 和 重 复 定 义,并 未 清 楚 揭 示 产 品的 客 体 属 性。其 次,定 义 要

17、 素 不 全 面。法 律 规 定 加工 和 制 作 是 产 品 的 两 个 要 素,但 未 对 这 两 个 要 素 作出 解 释。根 据现 代 汉 语 词 典,加 工 是“把 原 材 料、半 成 品 等 制 成 成 品,或 使 达 到 规 定 的 要 求”;制 作 是“用 人 工 使 原 材 料 成 为 可 供 使 用 的 物 品”。这 就 排除 了 初 级 农 产 品、天 然 产 品 等 适 用 产 品 责 任 的 可 能性。初 级 农 产 品 虽 不 属 于 工 业 产 品,但 也 存 在 致 害的 可 能 性,且 常 常 伴 随 着 人 的 认 识 因 素 和 意 志 因素。最 后,定

18、义 不 严 密。产 品 是 物 质 资 料 再 生 产 的结 果,包 含 生 产、分 配、交 换 和 消 费 四 个 环 节。分配 和 交 换 是 连 接 生 产 和 消 费 的 桥 梁,属 于 产 品 流 通环 节。产 品 在 市 场 中 流 通 的 基 本 形 式 是 交 易 而 不是 销 售,交 易 的 类 型 包 括 买 卖、互 易、赠 与 等 多 种 形式。换 言 之,只 要 能 在 生 产 者、销 售 者 和 消 费 者 之间 建 立 产 品 联 系 都 应 当 属 于 产 品 的 范 围。在 惩 罚性 赔 偿 中,受 害 人 与 侵 权 行 为 人 之 间 不 一 定 存 在 直

19、接 的 产 品 买 卖 合 同 关 系,而 是 可 能 通 过 借 用 等 间 接方 式 形 成 产 品 责 任。而 法 律 规 定 产 品 必 须 用 于 销售,不 仅 使 得 产 品 的 法 律 概 念 不 清,还 限 制 了 产 品的 范 围,缩 小 了 产 品 责 任 惩 罚 性 赔 偿 的 适 用 空 间。第期黄 莉 萍,等:民 法 典视 野 下 产 品 责 任 惩 罚 性 赔 偿 研 究例 如,在 某 医 疗 损 害 责 任 纠 纷 上 诉 案 中,上 诉 人 认 为血 液 应 当 适 用 产 品 责 任,主 张 输 血 款 两 倍 的 惩 罚 性赔 偿 金。二 审 法 院 驳 回

20、 了 该 诉 讼 请 求,认 为 无 法 律依 据,即 在 该 案 中 两 审 法 院 均 未 将 血 液 视 为 产 品。从 部 门 法 角 度 来 看,产 品 责 任 惩 罚 性 赔 偿 的 适用 对 象 上 也 存 在 差 异。民 法 典规 定 的 是 产 品,消 费 者 权 益 保 护 法规 定 的 是 商 品,食 品 安 全 法规 定 的 是 食 品。根 据现 代 汉 语 词 典,商 品 是“为交 换 而 生 产 的 劳 动 产 品,具 有 使 用 价 值 和 价 值 的 两重 性;泛 指 市 场 上 出 售 的 物 品”;食 品 是“用 于 出 售的 经 过 加 工 制 作 的 食

21、 物”。产 品、商 品 和 食 品 三 个概 念 之 间 既 有 相 似 性 又 有 差 异 性,而 这 种 差 异 性 会产 生 法 律 竞 合 问 题,进 而 引 发 归 责 原 则、客 观 损 害等 方 面 的 冲 突。这 一 点 在 食 品 类 产 品 责 任 惩 罚 性赔 偿 中 表 现 得 最 为 明 显。从 惩 罚 性 赔 偿 的 归 责 原则 来 看,民 法 典要 求 经 营 者 主 观 上 为 明 知,即 适用 的 是 过 错 原 则;食 品 安 全 法中 对 生 产 者 是 无 过错 责 任 原 则,对 销 售 者 是 过 错 责 任 原 则。从 客 观 损害 要 求 来

22、看,民 法 典对 损 害 后 果 的 要 求 是 造 成 死亡 或 者 严 重 健 康 损 害,对 损 害 性 质 的 要 求 是 非 财 产损 失,将 受 害 人 的 其 他 财 产 损 失 排 除 在 外;食 品 安全 法规 定 只 要 购 买 了 不 符 合 食 品 安 全 标 准 的 食品,不 论 是 否 出 现 损 害 后 果,消 费 者 都 可 以 主 张 十倍 惩 罚 性 赔 偿。产 品 的 范 围 直 接 关 系 到 产 品 责 任 能 否 适 用,无产 品 则 无 产 品 责 任,更 谈 不 上 适 用 惩 罚 性 赔 偿。从比 较 法 视 野 来 看,域 外 国 家 对 产

23、 品 定 义 的 表 述 较 为清 晰 明 了。日 本产 品 责 任 法第 二 条:本 法 所 述 的产 品 是 指 被 制 造 或 加 工 的 动 产;美 国统 一 产 品 责任 示 范 法第 条()项 将 产 品 定 义 为:具 有 真正 价 值 的、为 进 入 市 场 而 生 产 的、能 够 作 为 组 装 整件 或 者 作 为 部 件、零 件 交 付 的 物 品,但 人 体 组 织、血液、器 官、血 液 组 成 成 分 除 外;联 邦 德 国 产 品 责 任法第 二 条:本 法 所 称 产 品 是 指 任 何 动 产,即 使 已 被装 配 在 另 一 动 产 或 不 动 产 之 内,还

24、 包 括 电 力,但 未 经初 步 加 工 的 包 括 种 植 业、畜 牧 业、养 蜂 业、渔 业 产 品在 内 的 农 业 产 品(初 级 农 产 品)除 外,狩 猎 产 品 亦然。从 中 可 以 看 出,国 外 的 法 律 规 范 对 产 品 的 客体、形 成 要 素 以 及 排 除 范 围 都 作 出 了 明 确 的 规 定。(二)主 观 要 件 易 生 歧 义故 意 和 过 失 是 评 价 侵 权 行 为 人 主 观 过 错 的 两个 标 准,民 法 典对 产 品 责 任 惩 罚 性 赔 偿 适 用 的 主观 要 求 是 明 知。惩 罚 性 赔 偿 的 立 法 目 的 是 惩 罚 主观

25、 上 具 有 恶 意、道 德 上 具 有 可 谴 责 性 的 产 品 侵 权 行为,因 此 侵 权 行 为 人 主 观 过 错 的 认 定 对 于 惩 罚 性 赔偿 能 否 适 用 以 及 惩 罚 性 赔 偿 金 额 的 计 算 具 有 重 要意 义。但 是 现 有 立 法 对 于 明 知 应 当 如 何 解 释 却 没有 统 一 的 标 准,导 致 在 学 术 理 论 和 司 法 实 务 中 对 其均 存 在 着 争 议。主 观 过 错 要 件 由 两 个 要 素 组 成:一 是 认 识 因 素,二 是 意 志 因 素,二 者 之 间 具 有 法 定 的 统 一 性 才 能 对侵 权 行 为

26、 人 的 主 观 过 错 作 出 准 确 的 判 断。明 知 不 是严 格 意 义 上 的 侵 权 责 任 过 错 标 准,在 明 知 语 境 下,侵权 行 为 人 的 认 识 因 素 和 意 志 因 素 的 边 界 范 围 应 当 如何 确 定,是 确 切 知 道,还 是 推 定 知 道,抑 或 应 当 知 道,众 说 纷 纭。为 此,有 学 者 主 张 明 知 等 同 于 故 意,即 前者 是 后 者 的 非 规 范 化 表 述,不 包 含 过 失。王 利 明 从惩 罚 性 赔 偿 的 适 用 性 出 发,认 为 惩 罚 性 赔 偿 主 观 要件 应 当 限 定 在 故 意 或 者 恶 意

27、 的 范 围 内,并 且 明 知 的范 围 不 宜 扩 张 到 侵 权 行 为 人 在 主 观 上 应 当 知 道 的 情形,即 侵 权 行 为 人 主 观 上 对 产 品 缺 陷 的 存 在 是 确 切知 道 的。此 外,在 明 知 的 认 定 范 围 上,他 主 张 侵 权 行为 人 认 识 到 产 品 存 在 缺 陷 即 可,并 不 需 要 认 识 到 产品 一 定 会 发 生 损 害。王 竹 等 从 惩 罚 性 赔 偿 的 正 当性 出 发,认 为 明 知 是 故 意 的 认 识 要 素,不 包 括 应 当 知道。但 是 在 明 知 的 认 识 范 围 上,他 们 认 为 侵 权 行

28、为人 对 损 害 的 发 生 也 是 有 所 认 识 的,即 将 明 知 的 认 识范 围 扩 大 到 损 害 后 果。杨 立 新 也 认 为 明 知 产 品 缺陷 危 险 的 存 在 而 予 以 放 任,属 于 间 接 故 意 的 范 畴。也 有 学 者 主 张 明 知 指 故 意 和 过 失,并 且 包 含 推 定 知 道的 情 形,具 有 一 定 的 概 括 性。张 晓 梅 从 刑 事 法 律 体 系出 发,认 为 明 知 并 不 仅 指 确 切 的 知 道,还 包 含 可 能 性的 认 识。宁 尚 成 等 从 立 法 目 的 出 发,认 为 明 知 不 仅包 括 侵 权 行 为 人 对

29、 产 品 缺 陷 存 在 的 客 观 事 实 的 认 知,还 包 括 由 侵 权 行 为 人 的 行 为 所 体 现 的 推 定 明 知。在 司 法 实 践 中,法 院 对 于 明 知 的 理 解 也 存 在 差异。法 院 作 为 法 律 适 用 的 主 体,当 出 现 法 律 规 范 模糊 的 情 况 时,对 法 律 条 文 的 理 解 直 接 关 系 到 案 件 的判 决 结 果。例 如,在 某 产 品 责 任 纠 纷 案 中,原 告 主张 双 倍 惩 罚 性 赔 偿。在 法 院 的 裁 判 要 旨 中 以 被 告未 尽 到 严 格 的 必 要 审 查 义 务,推 定 其 主 观 上 为

30、明 知产 品 存 在 缺 陷,判 决 其 承 担 相 应 的 惩 罚 性 赔 偿 责任。随 后 被 告 不 服 提 起 上 诉,二 审 法 院 认 为 上 诉 人详 见 山 西 省 临 汾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晋 民 终 号 民 事 判 决 书。金 陵 科 技 学 院 学 报(社 会 科 学 版)第 卷未 履 行 必 要 的 验 货 义 务,属 于 应 当 明 知 产 品 存 在 缺陷,因 而 支 持 被 上 诉 人 的 惩 罚 性 赔 偿 诉 讼 请 求。但 在 某 产 品 生 产 者 责 任 纠 纷 上 诉 案 中,上 诉 人 主 张惩 罚 性 赔 偿。一 审 法 院 以 缺 乏

31、 证 明 被 告 故 意 生 产不 合 格 产 品 的 证 据 予 以 驳 回。二 审 法 院 认 为,要 求生 产 者 承 担 惩 罚 性 赔 偿 责 任 的 主 观 要 件 是 明 知,对明 知 的 证 明 不 宜 以 推 定 的 方 式 来 认 定。在 另 一起 医 疗 损 害 责 任 纠 纷 民 事 一 审 案 件 中,法 院 也 认 为被 告 对 原 告 的 诊 疗 过 错 在 主 观 上 为 认 识 不 足,不 属于 明 知 的 情 形。因 此 对 原 告 要 求 的 一 倍 惩 罚 性 赔偿 不 予 支 持。在 该 案 件 中,法 院 实 际 上 是 从 反 面对 明 知 作 了

32、 另 一 种 解 释,即 认 识 不 足 不 是 明 知。从以 上 案 例 可 以 看 出,法 院 对 于 明 知 的 解 释 差 异 导 致了 同 案 不 同 判 的 情 况,不 利 于 司 法 裁 判 尺 度 的 统 一。此 外,重 大 过 失 被 排 除 在 产 品 责 任 惩 罚 性 赔 偿适 用 之 外 也 存 在 不 妥。重 大 过 失 表 明 侵 权 行 为 人对 他 人 权 益 的 极 端 漠 视 和 应 负 责 任 的 严 重 违 反,在一 定 意 义 上 讲,重 大 过 失 与 故 意 具 有 同 质 性 或 者 是等 同 于 故 意,过 错 包 括 故 意 和 重 大 过

33、 失。立 法将 重 大 过 失 排 除 在 产 品 责 任 惩 罚 性 赔 偿 之 外,其 目的 可 能 是 为 了 降 低 生 产 者 和 销 售 者 的 可 预 见 风 险,避 免 经 营 者 的 市 场 风 险 过 高,但 是 这 却 在 一 定 程 度上 降 低 了 惩 罚 和 威 慑 的 作 用。重 大 过 失 作 为 一 种有 认 识 的 过 失,对 结 果 的 发 生 有 着 高 度 预 见 性 和 可避 免 性,与 严 重 的 过 于 自 信 的 过 失 紧 密 相 关。例如,在 某 产 品 责 任 纠 纷 案 中,被 告 因 未 履 行 必 要 的进 货 查 验 义 务,致

34、使 消 费 者 购 买 了 含 有 微 量 二 氧 化硫 的 葡 萄 酒,此 种 过 失 就 属 于 重 大 过 失。因 此,虽然 一 审 法 院 驳 回 了 原 告 的 十 倍 惩 罚 性 赔 偿 请 求,但是 二 审 法 院 支 持 了 原 告 的 惩 罚 性 赔 偿 请 求,理 由 是只 要 食 品 销 售 者 在 食 品 销 售 时 存 在 故 意 或 者 重 大过 失 就 可 以 适 用 惩 罚 性 赔 偿。可 见,排 除 重 大 过失 并 不 利 于 保 护 受 害 者 的 权 益。(三)赔 偿 基 数 和 赔 偿 倍 数 缺 乏 具 体 规 定民 法 典规 定“被 侵 权 人 有

35、 权 请 求 相 应 的 惩 罚性 赔 偿”,但 并 未 对 惩 罚 性 赔 偿 金 的 计 算 基 数 和 倍数 作 出 具 体 规 定,甚 至 对 赔 偿 金 计 算 的 参 考 标 准 和影 响 因 素 都 未 进 行 规 范。这 种 计 算 模 式 是 一 种 模糊 的 标 准,具 有 相 当 大 的 弹 性。从 历 史 解 释 的 角 度看,之 所 以 作 出 这 样 的 规 定 是 因 为,在侵 权 责 任法第 四 十 七 条 中 引 入 惩 罚 性 赔 偿 时 就 已 经 产 生 了巨 大 争 议,为 了 防 止 该 条 款 被 滥 用,避 免 出 现 过 高的 惩 罚 性 赔

36、偿 金,在 立 法 技 术 上 采 取 了 较 为 模 糊 的规 定。此 外,由 于 惩 罚 性 赔 偿 的 立 法 目 的 在 于剥 夺 侵 权 行 为 人 的 财 产 权 益,对 潜 在 的 产 品 侵 权 行为 进 行 有 效 预 防,实 现 一 般 预 防 与 特 殊 预 防 的 统一,因 此,惩 罚 性 赔 偿 金 的 计 算 不 宜 采 取 一 个 固 定的 计 算 标 准,应 当 由 法 官 根 据 个 案 判 断。从 法 经 济学 的 角 度 看,这 种 规 定 具 有 一 定 的 合 理 性。法 律 和市 场 经 济 拟 制“理 性 人”的 角 色,目 的 就 是 为 了 实

37、 现利 益 的 最 大 化。因 此“理 性 人”在 实 施 行 为 时 必 定会 在 成 本 与 收 益 之 间 进 行 衡 量。如 果 侵 权 行 为 人在 支 付 惩 罚 性 赔 偿 后 还 有 利 可 图,那 么 就 可 能 铤 而走 险,实 施 违 法 行 为。在 惩 罚 性 赔 偿 金 计 算 标 准 模糊 的 情 况 下,侵 权 行 为 人 无 法 根 据 法 律 规 定 预 测 出自 己 应 当 承 担 的 法 律 责 任 的 大 小。也 就 是 说,赔 偿额 度 是 不 可 预 期 的,侵 权 行 为 人 无 法 判 断 自 己 的 违法 成 本,从 而 有 利 于 增 强 该

38、 法 条 的 威 慑 性。但 是 这 种 原 则 性 的 规 定 缺 乏 必 要 的 适 用 标 准,看 似 合 理 却 有 可 能 导 致 相 反 的 结 果。首 先,从 裁 量主 体 上 看,民 法 典第 一 千 二 百 零 七 条 赋 予 了 法 官较 大 的 自 由 裁 量 权。由 法 官 根 据 个 案 情 况 决 定 惩罚 性 赔 偿 金 的 数 额,那 么 法 官 的 个 人 素 质 对 于 惩 罚性 赔 偿 金 的 计 算 具 有 重 要 影 响。如 果 法 官 与 当 事人 之 间 存 在 利 益 关 系,就 有 可 能 影 响 裁 定 结 果,甚至 出 现 裁 判 不 公

39、的 情 况。例 如,由 于 陪 审 团 自 由 裁量 权 的 恣 意 性,世 纪 美 国 产 生 了 大 量 的 巨 额 惩罚 性 赔 偿 金 案 件,由 此 引 发 对 案 件 审 判 公 正 性 的 思考 和 对 惩 罚 性 赔 偿 的 反 思。年,美 国 最 高 法院 在 宝 马 北 美 公 司 诉 戈 尔(,)案 中 推 翻 了 亚 拉 巴 马 州 最 高 法 院 的 判决,认 为 该 惩 罚 性 赔 偿 金 额 因 过 高 而 违 宪。其 次,从裁 量 因 素 上 看,对民 法 典第 一 千 二 百 零 七 条 中 表述 的“相 应 的”一 词 作 何 理 解,是 与 损 害 相 应

40、,还 是 与加 害 人 获 利 相 应,抑 或 与 主 观 恶 意 相 应,没 有 准 确 的界 定。最 后,部 门 法 计 算 标 准 的 差 异 性 会 在 法 律 竞合 时 引 发 新 的 冲 突。例 如,食 品 安 全 法明 确 规 定了 价 款 十 倍 或 者 损 失 三 倍 的 惩 罚 性 赔 偿 金 计 算 标准。但 是 当 食 品 类 产 品 同 时 适 用民 法 典和食 品详 见 江 苏 省 淮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苏 民 终 号 民 事 判 决 书。详 见 湖 北 省 咸 宁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鄂 咸 宁 中 民 二 终字 第 号 民 事 判 决

41、书。详 见 河 南 省 濮 阳 市 龙 华 区 人 民 法 院()华 法 民 初 字 第 号 民 事 判 决 书。详 见 辽 宁 省 沈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沈 中 民 一 终 字 第 号 民 事 判 决 书。第期黄 莉 萍,等:民 法 典视 野 下 产 品 责 任 惩 罚 性 赔 偿 研 究安 全 法两 个 部 门 法 时,应 当 适 用 哪 种 计 算 方 式 成 为需 要 思 考 的 问 题。虽 然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立 法 法规定 上 位 法 优 于 下 位 法,特 别 法 优 于 普 通 法,新 法 优 于旧 法,但 是 以 上 两 个 部 门 法 属 于 同

42、一 位 阶,不 存 在 上下 之 分。此 外,食 品 安 全 法是 旧 法,民 法 典是 新法,前 者 是 特 别 法,后 者 是 一 般 法,这 又 涉 及 新 的 一般 法 与 旧 的 特 别 法 适 用 冲 突 的 问 题。三、我 国 产 品 责 任 惩 罚 性 赔 偿 制 度 的完 善 我 国 产 品 责 任 惩 罚 性 赔 偿 制 度 的 完 善 应 当 立足 民 法 的 私 法 本 位,结 合 惩 罚 性 赔 偿 的 特 殊 价 值,以 责 任 构 成 要 件 为 出 发 点,对民 法 典第 一 千 二 百零 七 条 作 出 修 改 并 出 台 相 应 的 司 法 解 释,最 大

43、限 度实 现 惩 罚 性 赔 偿 社 会 治 理 的 立 法 目 的,以 适 应 我 国的 社 会 经 济 环 境。(一)明 确 产 品 的 法 律 概 念中 国 民 法 典 草 案 建 议 稿 及 说 明第 一 千 九 百 四十 九 条 中 将 产 品 定 义 为 经 过 加 工、制 作,用 于 销 售 的动 产,并 对 可 以 视 为 产 品 的 物 和 不 能 作 为 产 品 的物 进 行 了 归 纳。中 国 民 法 典 草 案 建 议 稿第 一 千 六百 一 十 六 条 将 产 品 定 义 为 经 过 加 工,制 作,用 于 销 售的 动 产,同 时 将 导 线 传 输 中 的 电 视

44、 为 产 品,且 做了 排 除 性 规 定。从 定 义 模 式 上 看,二 者 均 采 用 了“概括 式排 除 式”的 方 式,在 吸 收产 品 质 量 法立 法 成果 的 同 时,也 借 鉴 了 域 外 立 法 的 相 关 经 验,使 产 品 的范 围 明 确 而 具 体。但 该 模 式 在 一 定 程 度 上 也 限 制 了产 品 的 范 围,因 此 本 文 认 为 可 以 采 用“概 括 式列 举式”的 方 式 对 产 品 的 概 念 进 行 定 义。概 括 式 的 定义 可 以 最 大 限 度 地 界 定 产 品 的 范 围。列 举 式 包 括 肯定 性 列 举 和 否 定 性 列 举

45、,肯 定 性 列 举 可 以 将 电 力、天然 气、血 液 制 品 等 某 些 存 在 争 议 的 物 品 也 纳 入 产 品的 范 围,扩 大 产 品 责 任 惩 罚 性 赔 偿 的 适 用 范 围,加 强对 受 害 人 权 益 的 保 护;否 定 性 列 举 可 以 排 除 某 些 物品 作 为 产 品 责 任 惩 罚 性 赔 偿 的 适 用 对 象,避 免 惩 罚性 赔 偿 的 滥 用。利 用 该 方 法,本 文 尝 试 对 产 品 作 出如 下 定 义:产 品 是 经 过 加 工、制 造 并 在 市 场 上 交 易 的动 产;电 力、天 然 气 等 特 殊 物 质 在 满 足 前 项

46、规 定 的 情形 下 可 以 视 为 产 品。随 着 社 会 发 展 和 技 术 进 步,立 法 所 依 赖 的 社 会经 济 环 境 不 断 发 生 变 化,因 此 在 确 定 产 品 范 围 时 应当 注 意 概 念 的 包 容 性 和 可 拓 展 性,以 解 决 因 法 律 滞后 所 带 来 的 问 题。例 如,根 据产 品 质 量 法,初 级农 产 品 不 属 于 产 品,因 此 不 适 用 于 该 法。中 华 人民 共 和 国 产 品 质 量 法 实 用 指 南中 解 释 为:初 级 农产 品,如 未 经 加 工 的 玉 米、小 麦、稻 谷 等 原 粮,属 于天 然 产 品,这 些

47、天 然 产 品 的 质 量 一 般 不 以 人 的 意 志和 要 求 所 决 定。但 是 随 着 科 学 技 术 的 发 展,人 们 可以 干 涉 农 作 物 的 生 长 过 程。在 食 品 安 全 问 题 还 很严 峻 的 当 下,将 初 级 农 产 品 视 为 产 品 并 适 用 惩 罚 性赔 偿,对 保 障 食 品 安 全 具 有 重 要 促 进 作 用。例 如,在 是 否 将 农 产 品 列 入 产 品 责 任 法 的 适 用 范 围 这 一问 题 上,欧 盟 各 国 的 规 定 也 曾 一 度 非 常 不 统 一。年月,欧 盟 发 布 指 令(关 于消 费 者 商 品 销 售 及 其

48、 担 保 的 某 些 方 面 的 指 令),取消 了 允 许 各 国 自 行 选 择 是 否 将 农 产 品 列 入 产 品 责任 法 适 用 范 围 的 规 定,将 初 级 农 产 品 纳 入 产 品 责 任范 围。这 不 仅 提 高 了 消 费 者 对 初 级 农 产 品 的 消 费信 心,也 加 强 了 对 消 费 者 的 保 护。(二)对 主 观 要 件 定 分 止 争 在 主 观 要 件 上 明 确 将 故 意 和 重 大 过 失 作 为产 品 责 任 惩 罚 性 赔 偿 的 过 错 要 件。鉴 于 惩 罚 性 赔偿 的 特 殊 性,构 成 要 件 应 当 尽 量 清 晰 明 确。针

49、 对 如何 划 定 明 知 的 范 围 这 一 问 题,本 文 认 为 不 宜 固 守 在对 明 知 的 理 解 上。因 为 不 管 是 确 切 知 道、推 定 知道,还 是 应 当 知 道,都 表 明 侵 权 行 为 人 在 主 观 上 存在 过 错。明 知 是 指 意 识 到 某 种 事 物,是 一 种 意 志 活动;故 意 是 指 意 识 到 某 种 事 物,还 积 极 去 做。故 意包 括 生 产 者、销 售 者 有 侵 害 受 害 人 的 利 益 的 意 图,还 包 括 明 知 产 品 存 在 缺 陷,但 是 无 视 受 害 人 的 人 身或 者 财 产 利 益 仍 然 生 产、销

50、售。前 者 是 直 接 故 意,后 者 是 间 接 故 意。民 法 典第 一 千 二 百 零 七 条 对惩 罚 性 赔 偿 的 限 定 条 件 是 侵 权 行 为 人“没 有 依 据 前条 规 定 采 取 有 效 补 救 措 施”,这 实 际 上 是 对 侵 害 他人 权 益 持 放 任 态 度,即 为 间 接 故 意。从 目 的 论 角 度 将 重 大 过 失 作 为 惩 罚 性 赔 偿主 观 要 件,有 助 于 发 挥 惩 罚 性 赔 偿 的 惩 罚、威 慑、救济 和 补 偿 的 功 能。一 般 情 况 下,产 品 侵 权 主 要 是 由于 侵 权 行 为 人 未 履 行 必 要 的 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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