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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碳”目标下的可再生能源投资仲裁研究——以“投资者合理期待”为切入视角.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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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10个段性成果之梁丹妮唐浩森:下的可再生能源投资仲裁研究“双碳”目标下的可再生能源投资仲裁研究以“投资者合理期待”为切入视角梁丹妮唐浩森*内容摘要:发展可再生能源已成为世界各国维护国家能源安全与应对气候变化的重要举措,一些企业也纷纷投资布局。在国际投资仲裁语境下,欧盟范围内以西班牙、意大利为代表的国家由于系列补贴制度的调整深陷泥淖。投资仲裁庭在审查公平公正待遇条款中“投资者合理期待”核心要素时的不一致,导致投资者诉求与东道国管制权难以平衡。将该问题置于“双碳”目标与气候变化议题视角下,重新梳理晚近可再生能源投资仲裁中仲裁庭的裁判逻辑与说理具有现实意义。我国应统筹推进可再生能源在国内治理层面与国

2、际治理层面的良性互动。我国可再生能源领域投资者应从相关案件中吸取经验,相机决断;作为可再生能源投资东道国,我国应积极建立并完善合理的政策动态调整机制与有序的补贴退出机制。关键词:双碳目标可再生能源国际投资仲裁投资者合理期待一、问题的提出根据联合国气候行动官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相关阐释,可再生能源(renewable energy)一般指从自然资源中提取的补充速度高于消耗速度的能源。该类能源一般包括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非化石能源。国际能源署(International Energy Agency,I EA)发布的2 0 2 2 年度世界能源投资报告(World

3、 EnergyInvestment Report)显示,可再生能源投资前景随经济增长与复苏显著改善,但目前资本支出水平仍不足以应对能源和气候危机。更值得关注的是,国际可再生能源署(The International Renewable EnergyAgency,I R EA)在其*中山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山大学涉外法治研究院研究员。*中山大学法学院国际法学博士研究生。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项目“RCEP投资争端解决机制构建研究”(2 1BFX153)的险See What is Renewable Energy?,https:/www.un.org/en/climatechange/wh

4、at-is-renewable-ener-gy,2 0 2 2 年10 月2 9 日访问。See World Energy Investment 2022,https:/www.iea.org/reports/world-energy-investment-2022,2visited on 30April 2023.120武大国际法评论2 0 2 3年第4期发布的2 0 2 2 年度世界能源转型展望(World EnergyTransitions Outlook,WET O)中展现的谨慎乐观态度。各国政府肩负着妥善应对气候危机、保障本国能源安全以及推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等多重任务。上述议题处理

5、妥当与否将对国家能源安全以及国家风险抵御能力产生深远影响。在此过程中,各国将不可避免地对相关政策做出调整,这将对可再生能源投资带来潜在涉诉风险。上述问题也凸显于国际投资仲裁实践中。近年来,涉及可再生能源的投资仲裁案件引发国际社会高度关注,但将该问题置于“双碳”目标背景下并结合可再生能源行业特点与发展趋势进行考察的研究却并不多见。本文拟结合“投资者合理期待”这一公平公正待遇条款中核心要素的发展动态,选取有代表性的可再生能源系列案,重新梳理仲裁庭的裁判与说理逻辑。目前,我国已连续七年成为全球可再生能源最大投资国,也是可再生能源领域产能大国和投资流入国。分析这些案例,对评估我国涉此类投资仲裁纠纷风险

6、及其潜在影响具有现实意义。本文选取“投资者合理期待”为切人视角,主要基于以下考量:首先,可再生能源投资者往往是基于东道国政策的支持与承诺而进行投资并赚取利润的,其盈利能力取决于投资时东道国可再生能源法律框架的持续性和稳定性。其次,“投资者合理期待”不仅与东道国对可再生能源行业的补贴政策、法律法规变动直接相关,也与东道国良法善治程度和实现“双碳”目标的路径紧密相连。再次,作为投资者在投资仲裁中援引最为广泛的索赔依据,仲裁庭对“投资者合理期待”的解释与认定,将直接决定东道国在投资条约框架下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有鉴于此,本文力求在综合考量前述因素的基础上,为如何实现可再生能源领域中投资者与东道国间的

7、利益平衡做出分析并提出初步设想,二、国际与国内法治轨道上的“双碳”目标、气候变化与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双碳”即碳中和和碳达峰(carbon neutrality and carbon peaking goals)。碳中和一般是指通过节能减排、技术创新等途径,抵消排放的二氧化碳,实现“零排放”;碳达峰是指二氧化碳排放不再增长、达到峰值之后逐步降低。巴黎协定(Paris Cli-mateAgreement)是继19 9 2 年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UnitedNationsFrame-See World Energy Transitions Outlook 2022:1.5 C Pathway,

8、https:/www.irena.org/Publications/2022/Mar/World-Energy-Transitions-Outlook-2022,visited on 16 November 2022.See World Energy Transitions Outlook 2022:1.5 C Pathway,https:/www.irena.org/Publications/22022/Mar/World-Energy-Transitions-Outlook-2022,visited on 16 November 2022.参见中国引领全球可再生能源发展,http:/ 月2

9、 9 日访问。See World Investment Report 2010:Investing in a Low-Carbon Economy,https:/unctad.org/publi-cation/world-investment-report-2010,visited on 29 October 2022.121梁丹妮唐浩森:“双碳”目标下的可再生能源投资仲裁研究work Convention on ClimateChange,U N FC C C)、19 9 7 年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京都议定书(Kyoto Protocol)之后应对气候变化的又一里程碑式的国际法律文件。巴

10、黎协定规定的目标之一是要求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缔约方明确国家自主贡献(nationallydetermined contributions,N D C s)从而减缓气候变化,使碳排放尽早达到峰值,到2 1世纪中叶碳排放净增量归零以实现在2 1世纪末将全球地表温度相对于工业革命前上升的幅度控制在2 以内。加快发展可再生能源不仅是各国能源转型的必然趋势,也是实现“双碳”目标的重大举措。实现“双碳”目标,从可再生能源领域开始,而扩大可再生能源的国际投资已成为实现这一目标的重要抓手。从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与应对气候变化的关系看,能源已成为气候行动计划的优先事项。联合国专门机构世界气象组织(WorldM

11、eteorologicalOrganization,WMO)于2 0 2 2 年10 月发布的2 0 2 2 年气候服务状况报告(2 0 2 2 StateofClimateServices)侧重于关注能源议题,并将发展太阳能、风能等清洁发电形式摆在突出位置。当下,全球各主要经济体在实现“双碳”目标、有效应对气候变化与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行动中信息不对称、发展不平衡等问题依然突出。各国内部由于经济发展水平差异、社会自身多元性等问题,也使可再生能源与气候变化之间的关系更加错综复杂。在满足企业对能源所呈现的多元化需求基础上平衡气候行动计划的目标愿景,在实践中依然困难重重。以上问题均应放置在国际与国内

12、法治轨道上进一步考察。(一)国际法视角:“双碳”目标下的多边主义发展观与气候友好型国际投资法治基于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多边主义必然包含对以联合国为中心的多边体制的维护。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确立的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已成为国际社会合作应对气候变化问题的基石。随着可持续发展观念载人巴黎协定,“双碳”目标下维护以联合国为核心的多边国际组织体系与可持续发展观也已成为当代国际法多边主义发展观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这一领域的最新共识,2 0 2 1年格拉斯哥气See The Paris Agreement,https:/www.un.org/en/climatechange/paris-agreement,

13、visited on 30 Oc-tober 2022.See COP27 Side-Event:2022 State of Climate Services:Energy Report,https:/community.wmo.int/cop27-side-event-2022-state-climate-services-energy-report,visited on 30 October 2022.3参见全球气候变化运动的复杂图景:一个可再生能源专业的视角,https:/ 0 2 2 年10 月30 日访间。参见张乃根:国际法上的多边主义及其当代涵义,国际法研究2 0 2 1年第3期,

14、第14页。武大国际法评论2 0 2 3年第4期候公约(GlasgowClimate Pact)呼吁所有国家提出更有力的行动计划。从宏观国际法角度看,“双碳”目标的提出既是基于国际条约的法律行为,也是国际法上一国的单方面行为。关于该目标的具体内容、措施及实施等问题,巴黎协定并未过多干预,这一灵活特点与当代国际法多边条约的实施机制具有明显区别。换言之,“双碳”目标基于条约规则产生,兼具国家单方法律行为特征,且主要依靠国内努力加以实施。作为可持续发展议题中的新领域,气候变化法律体系具有国际法先行、以国际法引导国内法发展的主要特征。目前,涉气候变化的国际法规则体系尚未完善,如仅依靠国家自主贡献条款具有

15、的法律义务属性,将大大限制其在多边领域发挥重要法律规范功能。从气候变化与气候友好型国际投资法治角度看,正如联合国报告指出的,气候行动计划必须将能源列为优先事项,加大对可再生能源的投资是有效应对气候变化的重要途径。首先,国际投资协定制度(IIAregime)为促进实现巴黎协定目标所需的投资提供了机会。从一定程度来说,巴黎协定所描述的目标只有通过追求共同目标的规模性投资才能实现,国际投资的增加不仅是巴黎协定的结果,也是实现该协定目标的必要条件。世界银行集团最新公布的2 0 2 1一2 0 2 5年气候变化行动计划(Action Plan on Climate Change 2021-2025)中重

16、申的核心目标之一就是使资金流动与巴黎协定的目标保持一致。其次,国际投资机制的可持续发展已成为未来发展趋势。国际投资协定中的气候变化议题将在不同层面对各国应对气候变化危机和国际投资法治发展路径产生深远影响。随着国际社会对气候变化的关注,在国际投资规则中纳人气候变化因素,积极考量为东道国采取与应对气候变化有关措施所预留的规制空间,将有助于实现可持续发展的价值目标。因此,可持续发展原则已逐步发展成为气候友好型国际投资协定理应涵盖的价值目标之一,这不仅符合投资协定签订的初衷,也是气候友好型国际投资协定价值的应有之义。从气候变化与国际投资仲裁角度看,减缓气候变化义务与以国际投资争端解决See The G

17、lasgow Climate Pact-Key Outcomes from COP26,https:/unfccc.int/process-and-meet-ings/the-paris-agreement/the-glasgow-climate-pact-key-outcomes-from-cop26,visited on 30 October 2022.2参见柳华文:“双碳”目标及其实施的国际法解读,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 0 2 2年第2 期,第2 0-2 1页。参见杜群:巴黎协定对气候变化诉讼发展的实证意义,政治与法律2 0 2 2 年第7 期,第56-57页。参见联合国报告

18、:能源须成为气候行动计划的优先事项,https:/news.un.org/zh/story/2022/10/1111322,2 0 2 2 年11月19 日访问。?See Wendy Miles&Merryl Lawry-White,Arbitral Institutions and the Enforcement of ClimateChange Obligations for the Benefit of All Stakeholders:The Role of ICSID,34 ICSID Review 1-2(2019).参见李俊然、赵俊娟:国际投资协定与气候变化协定的冲突与协调一以国

19、际投资协定的一实体规则为视角,河北法学2 0 17 年第7 期,第136-137 页。123唐浩森:下的可再生能源投资仲裁研究梁丹妮中心(International Centre for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ICSID)为代表的争端解决机构的实践密不可分,ICSID公约目标清晰明确,旨在促进国际私人投资。2 0 2 2 年度ICSID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 0 2 2 年6 月30 日,在ICSID注册案件中涉及“电力与其他能源”的案件占17%,能源宪章条约(EnergyCharterTreaty,EC T)项下的案件占9%;截至2 0 2 2 年

20、11月,在ICSID注册的涉“可再生能源企业(renew-able energy generation enterprise)的案件共有6 3件。这些数据表明,国际投资仲裁体系与气候变化议题在多层面均密切相关:一方面,ICSID与世界银行气候变化行动计划承诺(WBGClimate Change ActionPlan)所议定目标和可持续发展目标高度一致;另一方面,ICSID公约序言的目标和宗旨明确以促进国际私人投资为主要任务,ICSID机制已然成为国际可再生能源领域投资争端解决的风向标。因此,ICSID理应比其他任何仲裁机构都更应考虑将气候变化议题作为其运作中的重要考量因素。综上,利用投资仲裁推

21、动落实气候目标是国际投资协定友好型改革的必由路径。以ICSID为代表的争端解决机构对这一问题的讨论,将对可再生能源领域投资实践提供现实指引。(二)国内法视角:国家能源安全战略统筹下多层级法律体系协调中国坚持真正的多边主义并通过实践积极为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及其运用赋予中国特色的时代内涵。我国坚持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坚持以国家顶层设计作为落实能源行业任务的根本遵循,在考虑区域资源分布和产业分工现实的基础上,通过可再生能源产业结构的调整达成“双碳”目标实施方案。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能源领域系列规划和政策陆续出台,形成了推进能源革命的战略规划体系。我国已出台多层级、多领域的法律

22、法规、部门规章和政策性文件,积极协调气候变化、“双碳”目标和可再生资源利用。这些法律法规在应对气候变化、推动低碳经济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为提升能源供需安全、环境安全、气候安全保障能力提供了有力支撑。2 0 2 0 年4月1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征求意见稿)首次提出See The ICSID Caseload-Statistics(Issue 2022-2),https:/icsid.worldbank.org/sites/default/files/publications/The_ICSID_Caseload_Statistics_2022-2_ENG.pdf,visited o

23、n 30 October 2022.2See Wendy Miles&Menyl Lawry-White,Arbitral Institutions and the Enforcement of ClimateChange Obligations for the Benefit of All Stakeholders:The Role of ICSID,34 ICSID Review 3-4(2019).参见张乃根:国际法上的多边主义及其当代涵义,国际法研究2 0 2 1年第3期,第14-15页。参见章建华:完整准确全面贯彻能源安全新战略科学有序推进能源绿色低碳高质量发4展,http:/ 0

24、2 2 年11月2 2 日访间。5参见奋进新征程建功新时代伟大变革我国可再生能源实现跨越式发展,https:/baijia- 0 2 2 年10 月2 9 日访间。武大国际法评论2 0 2 3年第4期将能源安全纳入国家安全战略。为了进一步加强法律法规间的衔接协调,2 0 2 1年10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做好碳达峰碳中和工作的意见要求,全面清理现行法律法规中与碳达峰、碳中和工作不相适应的内容,并强调研究制定碳中和专项法律法规。与之相匹配,我国已陆续出台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监管办法(试行)碳排放权交易监管暂行条例等。从可再生能源投资与外商投资政策角度看,我国积极支

25、持并鼓励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参与可再生能源的推广应用和绿色低碳技术研发。在国家发改委发布的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 0 2 2 年版)中,清洁能源和新能源动力设计研发、新能源汽车设计以及新能源电站建设等行业与相关领域赫然在列。2 0 2 2 年关于以制造业为重点促进外资扩增量稳存量提质量的若干政策措施也明确提出,积极引导外资参与碳达峰、碳中和,支持外商投资企业平等参与绿色低碳领域相关标准的制定等。由此可见,我国能源安全统筹背景下多层级法律法规体系具有顶层设计的特点。我国已构建起“双碳”法律政策体系,并在多层面持续推进产业结构和能源结构调整。我国涉可再生能源的系列立法经历了从制定综合性法律法规

26、到分别制定专门性法律法规的过程。这既是应对气候变化在规则体系上由点及面的覆盖,也是逐步实现“双碳”目标与可再生能源发展相适应的协调过程。总之,我国在国家能源安全新战略下统筹多层级法律体系,既考虑到了涉可再生能源法律法规的时效性,又适当超前地关注到了我国在可再生能源投资与发展实践中的现实需求。三、欧盟可再生能源系列案中“投资者合理期待”的核心要素与实践20世纪9 0 年代末,欧盟范围内以西班牙为代表的国家陆续出台投资激励措施发展可再生能源产业,这使得外国投资激增。2 0 0 8 年经济危机爆发后,财政困难导致政府不得不削减可再生能源产业补贴,调整或取消了以上网电价补贴(feed-intar-if

27、fs,FiTs)为代表的财政激励措施。受影响的外国投资者纷纷启动ECT争端解决机制对西班牙提出索赔要求。截至目前,在ICSID登记的以西班牙为被申请人的可再生能源投资类案件达38 件,已做出裁决的有10 件。其中,仲裁庭支持西班牙的有3件。类似的,意大利与捷克几乎在同一时期也由于不同规模的经济困难,调整了其国内的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意大利对获得补贴的项目规模与启动时间做出限制,捷参见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 0 2 2 年版),http:/ 0 2 2 年10 月2 9 日访间。See https:/icsid.worldbank.org/cases/case-database,visited

28、 on 1 November 2022.1.基见形式分离梁丹妮唐浩森:“双碳下的可再生能源投资仲裁研究克则对光伏发电设备营收征税,这些做法同样招致外国投资者提起投资仲裁。这些案件的核心问题之一是东道国政府修改或取消向外国投资者提供的财政补贴或有关措施是否违反了投资者在公平公平待遇(fair and equitable treatment,FET)下的合理期待。投资仲裁实践表明,公平公正待遇条款内容抽象且不具有统一含义,较难通过国家实践予以具体化。该条款更多的目的是填补条约空白和引导仲裁庭对具体规则的理解。在解释公平公正待遇条款时出现的“口袋化”趋势,使得投资仲裁庭对“投资者合理期待”的认定极不

29、一致,出现“一案一释(case-by-case de-termination)现象。总体来看,仲裁庭考量的核心要素主要体现为:第一,投资者期待合理性的产生基础;第二,投资者期待合理性的判断标准,包括“谨慎投资者”(pru-dent investor)标准;第三,东道国“具体承诺”的构成与界限。本部分将选取欧盟范围内典型案例对仲裁庭考量的核心要素进行剖析。(一)投资者期待合理性的产生基础投资者期待合理性的产生基础是仲裁庭首先面对的问题。分析该问题,有必要引人比较行政法的相关理论进行观察。实践中,仲裁庭往往会探究东道国不同层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对“投资者合理期待”的影响,并试图以溯源的方式找出投资

30、者期待合理性赖以产生的依据。大量仲裁实践证明,如东道国监管框架发生不利于投资者的变化,明确的合同约定或稳定条款的存在将导致东道国违反投资者合理期待原则,从而触发对公平公正待遇条款的违反。因此,本部分将重点考察另外两类情形,即基于东道国的决定或声明以及基于东道国一般性立法或监管性规章而引发的“投资者合理期待”问题。这一问题往往与“正式、稳定、明确、具体”等词语的内涵与外延相关。对这些词语采用广义或狭义解释往往成为仲裁庭关注的核心问题之于东道国政府决定或声明的合理期待:与表现在国际投资法框架下,投资者基于东道国政府决定或声明进行的投资将产生由此引发的合理期待。从比较国内行政法视角看,基于法律确定性

31、原则(principle oflegal certainty),除非出现例外情形,政府做出的正式决定是不可撤销的,因为该类决See Yulia S.Selivanova,Changes in Renewables Support Policy and Investment Protection underthe Energy Charter Treaty:Analysis of Jurisprudence and Outlook for the Current Arbitration Cases,33 IC-SIDReview435-436(2018).See Stephan W.Schill

32、,The Multilateralization of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Law 263-264(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9).参见梁开银:公平公正待遇条款的法方法困境及出路,中国法学2 0 15年第6 期,第184-185页。参见刘笋:论合理期待原则在国际投资法中的引入与适用,华南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 0 2 2 年第1期,第16 2-16 3页。武大国际法评论2 0 2 3年第4期定或声明所具体体现的合法权利不得被随意撤销或修改。例如,在为数不多的东道国胜诉的JSWSolarv.Czech案中,仲裁员Born在其

33、个别意见中指出:“捷克政府针对可再生能源发电的最低购买价格维持15年的声明不容置疑,对于捷克诸多不同政府代表多年来一贯的明确陈述,不存在其他合理解释。”换言之,这些声明明确向投资者做出了关于期限时长的保证,不存在其他合理解释否定或推翻这一情形。在BayWav.Spain案中,仲裁员Naon在其个别意见中指出:“西班牙政府在其发布的皇家法令新闻稿中的声明与RD661/2007法令第44.3条中排除追溯的措辞一致。因此,风力发电场投资者可以依赖于FiTs的稳定性。”类似的,在InfraRed v.Spain案中,依据部长会议在2 0 10 年12 月3日发布的一份宣布通过RD1614/2010的新

34、闻稿中提到的皇家法令,仲裁庭认定,这一保证为投资者提供了明确的法律安全性保护指引,提出的稳定与促进发展是该立法对投资者发出的明确信号。由此可见,在类似情形下,仲裁庭有强有力的理由支持“投资者合理期待”的成立。由上可知,无论该声明以何种形式、何种渠道发布,也不论政府更迭,只要经由有权机关发布并使投资者由此产生信赖利益,则此类声明或决定越正式,基于其所产生的投资者期待得到保护的理由相对越充分。实践表明,仲裁庭并不过于关注政府行为的外化表现形式。但是,何种内容会被认定为“正式决定”以及“正式”到何种程度会被认定为使投资者产生信赖利益,仍要结合个案事实分析。相反,对由公权力机构在其权力范围之内做出的非

35、正式形式的各种承诺、报告甚至面向公众的新闻报道,仲裁庭在认定中持谨慎态度。并非所有的“非正式声明”都可能被视为具有不得随意单方面撤销的法律性质。在东道国胜诉的Frontier Pe-troleumv.Czech案中,仲裁庭认为捷克工业和贸易部长出具的信件所陈述的内容没有表现出产生合理期望所需的具体化程度。学界一般认为,在非正式语境下,只有达到可以使投资者产生合理期待的具体化程度的非模糊性、非一般性表述才可能被确定为合理期待的判断依据。换言之,非正式的政府声明的归责问题应当有一定界限。仲裁庭应根据不同案件事实考察政府各种非正式声明的内涵。综上,正式和非正式的东道国措施都可以成为“投资者合理期待”

36、的重要来源,这种来源的认定已然与其表现形式分离。剥离各种表现形式背后的法理是根植于See JSW Solar v.Republic of Czech,PCA Case No.2014-03,Dissent Opinion,paras.50-51.See Bay Wa v.Spain,ICSID Case No.ARB/15/16,Naon Dissent,para.22.See Infra Red v.Spain,ICSID Case,No.ARB/14/12,Award,2 August 2019,para.425.3See Frontier Petroleum v.Republic of

37、Czech,UNCITRAL,Award,12 November 2010,para.468.5See Jack Watson,Clarity and Ambiguity:A New Approach to the Test of Legitimacy in the Law ofLegitimate Expectations,4 Legal Studies 633-652(2010).梁丹妮唐浩森:“下的再生能资仲裁研究双在东道国国内行政法体系中的合理期待原则,其根本原理在于维系和保护行使公权力的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基本信任。1性规章稳定性的合理期待:“实质性冻结”问题2.基于东道国一般

38、性立法与监管性规章稳定基于东道国一般性立法与监管性规章稳定性的合理期待是仲裁庭考量中最具挑战性的问题。在特定情形下,投资者的合理期待来源于投资时东道国一般性立法和监管性规章。东道国对该立法和规章的修改或废止,可能导致“投资者合理期待”落空而引发争议。与上述东道国修改、废除决定或声明情形的针对性不同,一般性立法和监管性规章在一国普遍适用,因此不具有具体化特征。讨论这一问题,实际上就是分析东道国一般性立法与监管性规章的稳定性问题“稳定”概念是投资者保护其投资所依赖的重要工具之一。学界一般认为在投资保护背景下,投资者可以以两种方式使用稳定条款:其一是作为对东道国单边采取恣意行动的预防和威慢工具;其二

39、是在投资仲裁过程中作为证明和强化“投资者合理期待”主张的工具。实践中,相比于衡量这些规定作为预防工具的实际效果,仲裁庭多专注于评估其作为强化工具的有效性问题以Tecmed v.Mexico案为代表的首件涉可再生能源案件的裁决,将东道国法律法规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作为合理期待的必然要求,并认为各国必须尊重投资者的“基本期望”。仲裁庭认为东道国政策稳定性已成为FET标准的必备要素。该裁决对东道国的一般性立法与监管性规章的稳定性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在欧盟范围内的可再生能源投资案件中,Tecmed v.Mexico案裁决的逻辑被仲裁庭反复适用。这种观点的实质是把“合理期待”等同于“稳定”。但是,随着投资仲

40、裁实践的发展,这一严苛的标准逐渐受到挑战。相反,另一种观点则获得了更多支持,即“投资者合理期待”在缺乏东道国具体承诺的情形下,应仅限于在监管框架稳定性前提下主张。在欧盟范围内第一件可再生能源投资争端Charannev.Spain案中,仲裁庭指出:“申请人不可能期望东道国所建立的与可再生能源有关的监管框架在整个投资过程中保持不变。承认这样的合理期待无异于冻结东道国的监管框架(freezing ofregulatory framework),其荒谬性是显而易见的”。在Saluka v.Czech案中,仲裁庭指出:“投资者的期待必须结合所处的具体投资环境进行考量,其期待必须是合法和合理的;任何投资者

41、都不能期待其投资时的东道国法律环境整体总是恒定不变;同时,必须考虑到东道国为公共利益监管国内事务的合法权力”。与此相似,在Fore-1See C.Forsyth,Legitimate Expectations Revisited,16 Judicial Review 429-430(2011).2See Kopar Rahmi,Stability and Legitimate Expectations in International Energy Investments 51-60(Bloomsbury Publishing 2021).3See Tecmed v.Mexico,ICSID

42、Case No.ARB(AF)/00/2,Award,29 May 2003,para.154.4Saluka v.Republic of Czech,UNCITRAL Rules,Partial Award,17 March 2006,paras.304-305.128武大国际法评2023年第4期sight v.Spain案中,仲裁庭认为:“在东道国没有对投资者做出具体承诺的情况下,投资者不能指望东道国的监管框架被冻结;在不违反投资者对稳定的合理期望的情况下,东道国应有空间合理地修改法律或管制框架。”在Antinv.Spain案中,仲裁庭指出:“国家当然有权行使其主权权力,为公众利益而修改其

43、法律政策框架以对不断变化的情况做出反应”。在该案中,仲裁庭进一步明确指出任何此类变化必须符合两个要素:其一是保持国家提供的监管框架的基本稳定性(fundamental stability);其二是满足和保证ECT框架下对投资者保护的基本要求。由此可见,“稳定”不是一个绝对概念。虽然投资仲裁并不遵循先例,但晚近投资仲裁实践似乎反复表明:将“投资者合理期待”与东道国公共利益监管框架的稳定性而非不变性相结合,是考察投资者期待合理性依据与来源的重要连接点。这种考察方式能有效校准并调整投资者的合理期待。从东道国角度观察,在监管框架稳定性前提下的调整也应符合ECT所规定的基本要求,其仅在东道国监管框架发生

44、根本性、不合理改变的情形下,才应承担对投资者的保护职能。进一步需要讨论,“投资者合理期待”与东道国监管框架的内在稳定性是何种关系。在Novenergia v.Spain案中,仲裁庭认为:“监管稳定性并不是独立要求,只不过是尊重投资者合理预期义务的例证”。在ICW Europev.Czech案中,仲裁庭指出:在ECT语境下,保证稳定和可预测的投资框架的义务是FET标准的一部分。然而,这一要求在法律上不同于保护投资者的合法预期。在Photovoltaickv.Czech案中,仲裁庭认为:为外国投资提供稳定和可预测的法律框架的义务是公平公正标准下单独且可区分的部分。虽然这两者之间有一定重叠,但这一义

45、务在法律上有别于保护“投资者合理期待”。值得注意的是,Isoluxv.Spain案仲裁庭也持类似态度。在Voltaic v.Czech案和WA Investments v.Czech案中,仲裁庭也做出了与Photovoltaick案几乎完全一致的论述。由此可见,适用多数意见的仲裁庭普遍认为:结合ECT第10(1)条的表述,该条款并未要求监管框架需要具备稳定的独立性义务。因此,仲裁庭将该义务仅作为公1See Foresight v.Spain,SCC Arbitration 2015/150,paras.356.See Antin v.Spain,ICSID Case No.ARB/13/31,

46、15 June 2018,para.555.3See Jack Biggs,The Scope of Investors Legitimate Expectations under the FET Standard in theEuropean Renewable Energy Cases,36 ICSID Review 109-110(2021).See Novenergia v.Spain,SCC Arbitration,2015/063,15 February 2018,para.643.See ICW Europe Investments v.Republic of Czech,PCA

47、 Case No.2014-22,15 May 2019,pa-ra.529.See Photovoltaik v.Czech Republic,PCA Case No.2014-21,15 May 2019,para.483.See Voltaic v.Republic of Czech,PCA Case No.2014-20,15 May 2019,para.487.See WA Investments v.Republic of Czech,PCA Case No.2014-19,15 May 2019,para.570.129梁丹妮唐浩森:“双碳”目标下的可再生能源投资仲裁研究平公正待

48、遇标准的一部分考量,而非单独事项加以审查。ECT第10(1)条中“鼓励和创造稳定、公平、有利和透明条件”以及“最持久的保护和安全”等表述,并不意味着监管框架一成不变(immutability of the legal framework)。因此,一般认为,ECT第10 条所述内容并不具有稳定条款性质。综上,“投资者合理期待”与东道国监管框架的稳定性是两个相互区分又紧密联系的问题:一方面,在ECT目标与宗旨下,保证稳定和可预测的投资框架义务构成FET标准的一部分;另一方面,这一要求在法律层面应区别于对“投资者合理期待”的保护问题,两者不能混为一谈,在实践层面也应分别考察。在晚近投资仲裁案件中,仲

49、裁庭大多并不执着于寻求所谓“东道国保证”在国际法上的依据或渊源,而是集中分析这种保证的范围和效果及其在投资条约中的地位。进一步函待分析的是:既然投资者期待东道国监管框架永久冻结是不符合实际的,那么,在何种情形下仲裁庭会将“监管框架的改变”认定为达到足以影响“投资者合理期待”的程度。这一问题的分析与“合理”一词的内涵密切相关。在Eiser v.Spain案中,仲裁庭指出:“ECT第10(1)条提供公平公正待遇的义务意味着不能对适用于现有投资的监管制度进行根本性改变,从而剥夺依赖这些制度进行投资的投资者的投资价值。”在Antin v.Spain案中,仲裁庭指出:“专为吸引能源部门投资而建立的监管制

50、度不能被彻底改变(radically altered),这影响了依赖这些制度进行投资的投资者”。类似的,在RREEF v.Spain案中,仲裁庭引用了Eiser案的论述并进一步指出:创造稳定环境的义务当然排除了投资条件中任何不可预测的根本转变5在Cavalumv.Spain案中,仲裁庭认为:“稳定与投资者的合理期待有关,但这并不意味着投资者不受任何变化的影响;这项义务门槛相对较高,重点针对的是对法律制度的颠覆6从为数不多的东道国胜诉案件中也可以一窥仲裁庭的态度:在Charanne v.Spain案中,仲裁庭引用Electrobel v.Hungary案观点并指出,东道国实施的监管框架调整必须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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