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一、 所得稅相關法令
所得稅法
l 第四條
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
十六、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或個人出售家庭日常使用之衣物、家具,或營利事業依政府規定為儲備戰備物資而處理之財產,其交易之所得。個人或營利事業出售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所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或公司債,其交易所得額中,屬於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發生之部分。
l 第二十四條(95.5.30.修正)(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營利事業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l 第二十四條
營利事業承包工程之工期在一年以上,有關工程損益之計算,應採完工比例法。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致工程損益確無法估計者,得採全部完工法,於完工年度再行計算損益:
一、各期應收工程價款無法估計。
二、履行合約所須投入成本與期末完工程度均無法估計。
三、歸屬於合約之成本無法辨認。
營利事業承包工程採全部完工法計算工程損益,其承包工程之工期有跨年度者,其管理費用應於費用發生之年度列報,不得遞延。
前兩項所稱完工,係指實際完工而言,實際完工日期之認定,應以承造工程實際完成交由委建人受領之日期為準,如上揭日期無法查考時,其屬承造建築物工程,應以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期為準,其屬承造非建築物之工程者,應以委建人驗收日期為準。
第一項所稱完工比例,可採下列方法計算之:
一、工程成本比例法,即採投入成本占估計總成本之比例計算。
二、工時進度比例法,即按投入工時或人工成本占估計總工時或總人工成本之比例計算。
三、產出單位比例法,即按工程之產出單位占合約總單位之比例計算。
在同一年度承包二個以上工程者,其工程成本應分別計算,如混淆不清,無法查帳核定其所得額時,得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l 第二十四條之一
營利事業以包工包料方式建屋預售,符合左列條件者,得以完工比例法認列售屋利益:
一、工程之進度已逾籌劃階段,即工程之設計、規劃、承包、整地均已完成,工程之建造可隨時進行。
二、預售契約總額已達估計工程總成本。
三、買方支付之價款已達契約總價款百分之十五。
四、應收契約款之收現性可合理估計。
五、履行合約所須投入工程總成本與期末完工程度均可合理估計。
六、歸屬於售屋契約之成本可合理辨認。
l 第二十四條之二
營利事業出售不動產,其所得歸屬年度之認定,應以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為準,但所有權未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以前,已實際交付者,應以實際交付日期為準;兩者皆無從查考時,稽徵機關應依其買賣契約或查得資料認定之。
l 第五十一條之一
營建業已興建完成但未出售或已轉供自用之房地,得依工程別依收入法、建坪比例法或評定現值法擇一適用,分攤其房地成本,但同一工程既經擇定後,不得變更。
前項所稱收入法,係指營建業建屋出售,其銷貨成本係按出售房屋售價及待售房屋之預計合理售價占總售價比例攤計成本之方法。建坪比例法,係指營建業建屋出售,其銷貨成本係按出售及待售房屋坪數占房屋總坪數比例攤計成本之方法。評定現值法,係指營建業建屋出售,其銷貨成本係按出售及待售房屋評定現值占房屋總評定現值比例攤計成本之方法。
l 第九十七條(93.1.2.修正) 利息:
七、因購置土地以外固定資產而借款之利息,自付款至取得資產期間應付之利息費用,應列入該項資產之成本。所稱取得,指辦妥所有權登記之日或實際受領之日;其屬拍賣取得者,指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
八、因增建固定資產而借款在建造期間應付之利息費用,應作為該項資產之成本,以資本支出列帳。但建築完成後,應行支付之利息,可作費用列支。所稱建築完成,指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或實際完工受領之日。
九、購買土地之借款利息,應列為資本支出;經辦妥過戶手續或交付使用後之借款利息,可作費用列支。但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土地出售時,再轉作其收入之減項。
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所得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下列免納或停止課徵所得稅或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免稅所得,應依本辦法規定分攤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
一、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免納所得稅之土地交易所得。
二、依本法第四條之一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
三、依本法第四條之二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期貨交易所得。
四、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
前項各款規定以外之免稅所得,其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應分別辨認歸屬;無法分別辨認歸屬者,應以合理方式分攤之。
第三條
營利事業以房地或有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者,於計算應稅所得及前條第一項各款免稅所得時,其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應作個別歸屬認列;其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依下列規定分別計算各該款免稅收入之應分攤數:
一、營業費用之分攤:
(一)營利事業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而分設部門營運且作部門別損益計算者,得選擇按營業費用性質,以部門營業收入、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基準,分攤計算之。其未經選定者,視為以部門營業收入為基準。其計算基準一經選定,不得變更。如同一部門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或有二類以上之免稅所得者,於依本目規定分攤計算後,應再按部門之免稅收入占應稅收入與免稅收入之比例或免稅收入占全部免稅收入之比例分攤計算之。
(二)營利事業非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而分設部門營運或未作部門別損益計算者,應按各該款免稅收入淨額占全部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數之比例為基準,分攤計算之。
二、利息支出之分攤:
(一)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應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時,其利息收支差額分別按購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土地、第二款有價證券或第三款期貨之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之比例為基準,採月平均餘額計算分攤之。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
(二)其購買之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土地、第二款有價證券或第三款期貨,於出售當年度,經運用後產生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或產生二類以上之免稅收入者,於依前目規定分攤計算後,應再按全部免稅收入占應稅收入與全部免稅收入之比例或各項免稅收入占全部免稅收入之比例分攤計算之。
(三)前目所稱全部免稅收入,指處分其購買之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土地、第二款有價證券或第三款期貨產生之收入及經運用後產生免稅收入之合計數。
第四條
前條規定之營利事業購買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土地、第二款有價證券或第三款期貨,於年度結束前尚未出售者,其依前條規定計算應分攤之利息支出及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應以遞延費用列帳,配合出售各款免稅收入列為出售年度之費用;如部分出售者,應按出售及未售成本之比例計算,分別轉作出售年度之當期費用及遞延費用列帳。
前項出售之土地、有價證券或期貨,於出售當年度,經運用後產生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或產生二類以上之免稅收入者,應依前條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規定辦理。
第一項未出售之土地、有價證券或期貨,經運用後如有產生應稅收入者,其當年度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及依前條第二款規定計算應分攤之利息支出可於各該產生應稅收入範圍內,列為當期費用,並准自計算當年度課稅所得額中減除。
第五條
營利事業非以房地或有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而有第二條第一項各款免稅所得之一者,於計算各該款免稅所得時,除本條第二項另有規定外,應將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自發生當年度各該款免稅收入項下減除,免依前二條規定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
前項營利事業持有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於年度結束前尚未出售者,應依第三條第二款規定計算應分攤之利息支出,併同該土地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土地出售時,再轉作出售年度之費用;如部分出售者,應按出售及未售成本之比例計算,分別轉作出售年度之當期費用及遞延費用列帳。
營利事業持有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於出售當年度,經運用後產生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或產生二類以上之免稅收入者,應依第三條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規定辦理。
營利事業持有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於年度結束前尚未出售,其經運用後如有產生應稅收入者,其當年度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及依第三條第二款規定計算應分攤之利息支出可於各該產生應稅收入範圍內,列為當期費用,並准自計算當年度課稅所得額中減除。
第六條
依本辦法規定計算第二條第一項各款之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及應分攤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不得列為計算當年度課稅所得額之減除項目,應分別轉作當年度各免稅收入之減項。
第七條
第二條第一項及前四條規定,自九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之。
第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解釋令
1.建設公司預售房屋之推銷費用以遞延費用列帳並列為出售年度費用
財政部660129台財稅第30685號
以興建房屋出售為專業之建設公司,其在房屋未完成交屋前,因預售行為所發生之推銷費用,基於收入與成本配合原則,應將該批房屋之推銷費用,以遞延費用列帳,配合房屋出售收入,列為出售年度之費用。
2.建設公司預售房屋之推銷費用得遞延列帳管理費用則否
財政部730327台財稅第52136號
主旨: 興建房屋出售為業之建設公司,其在房屋未完成交屋前發生之營業費用,除因預售行為所發生之推銷費用,應按遞延費用列帳,配合房屋出售收入列為出售年度之費用外,管理費用部分未便併予遞延列帳。
說明: 二、管理費用係屬一般管理行政工作所發生之費用,與因促銷行為而發生之推銷費用,性質不同,應不得遞延列帳。
3.營利事業出售房地其營業費用之分攤原則
財政部751014台財稅第7526740號
主旨: 營利事業於七十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出售房地,土地交易所得免徵所得稅,應如何攤計該土地部分之營業費用,核釋如說明。
說明: 二、分攤辦法如下:
(一)銷售房地所產生之直接費用(如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之營業稅、房屋稅以及房地之印花稅、過戶登記費等)可單獨計算者,應分別歸屬土地房屋負擔。
(二)銷售房地所發生之營業費用於減除上述直接費用後,難以明顯劃分者,按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房地售價比例分攤。
3-1.非專營建屋出售業者出售房地之損費分攤原則
財政部781214台財稅第781147710號
二、建設公司與地主合建分屋,於房地交換時,其帳列土地成本金額,應以換出房屋所分攤之建造成本為準,暫免按因交換而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計算交換損益,俟房地出售時再計算其損益並依法核課所得稅。至房屋因交換土地而依本部七十五年十月一日台財稅七五五○一二二號函規定,按時價或房屋評定價格與土地公告現值從高開立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之銷售額,可比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十五條之一規定,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自開立統一發票總額中調整減除。
三、非以專營或兼營建屋出售為業之營利事業出售房地之處分財產行為,除因出售該房地所發生之費用或損失,依本部七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七五二六七四○號函規定,應歸屬該房地負擔外,一般正常營業發生之費用或損失,不必分攤至該房地負擔。
4.營利事業貸款購置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利息支出認列釋疑
財政部860724台財稅第861908054號
二、依據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九款規定,營利事業購置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借款利息應列為資本支出,經辦妥過戶手續後之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土地出售時,作為其收入之減項。上開借款利息之範圍,除專案貸款利息得個別認定外,尚包括一般性貸款利息。至一般性貸款是否與購置該土地有關,應由該營利事業就其資金來源之運用,提出充分之說明,以憑查核認定。
三、營利事業以貸款方式購進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及房屋,其借款利息應按該土地成本占房地總成本之比例,計算土地應分攤之利息支出金額,並依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九款規定辦理。
五、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如有出租之情形,其出租期間之借款利息,准於該土地租金收入範圍內,列為當期費用,其餘利息仍應依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九款但書規定辦理。
5.合建房屋報備後取得之進項憑證以共同起造人為抬頭
財政部751125台財稅第7577150號
××建設開發公司與○○建設公司合資興建房屋,該兩公司將合建契約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備後其取得之進項憑證,應以共同起造人為抬頭,由持有之一方出具證明註明分攤比例、金額及稅額,連同憑證影本交由他方作為列帳及扣抵之用。至銷售房地之收入應由雙方按出資比例分別開立統一發票。
6.合約定建主負擔換入土地之增值稅仍不得列為費用或成本
財政部751119台財稅第7568163號
建設公司與地主簽訂合作建屋契約,雖約定建主因合建而換入之土地,其土地增值稅由建主負擔,惟土地增值稅依照土地稅法規定應由賣方(地主)負擔,故該土地增值稅不得列入建主之費用或建屋之成本。
7.合建分成建主代負之土地稅費不得列為營建成本
財政部720915台財稅第36558號
主旨: XX建設公司與地主訂立合建契約書,約定代地主負擔之地價稅、工程受益費及土地增值稅,不得列為營建成本。
說明: 二、函報該公司與地主訂立之合建契約書,如係約定於房屋建成後配合出售,但建主之房屋與地主之土地係各自訂約轉售並自行收取價款,而地主與建主間並無房地互易關係者,則建主除依法應負擔土地改良物之工程受益費外,其以契約約定代地主負擔之地價稅、工程受益費及土地增值稅,應不得列為營建成本。
8.個人提供土地建屋出售應辦營業登記者其出售土地之所得不列入事業之盈餘
財政部910313台財稅第900454904號
個人提供土地自行出資建屋出售或與建設公司合建分屋出售,依本部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八一一六五七九五六號函及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一一二二號函規定,應辦理營業登記者,其屬出售土地部分之所得,不列入該營利事業之盈餘。
8-1.建屋出售原則上應辦營業登記課稅
財政部810131台財稅第811657956號
主旨: 建屋出售核屬營業稅法規定應課徵營業稅之範圍,自本函發布日起,經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者,除土地所有權人以持有一年以上之自用住宅用地,拆除改建房屋出售者外,均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說明: 二、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同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故在中華民國境內建屋出售,係屬在我國境內銷售貨物,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四、茲為明確界定應辦營業登記之範圍,及兼顧以自用住宅用地拆除改建房屋出售之事實,並維護租稅公平,特規定如次:
(一)建屋出售者,除土地所有權人以持有一年以上之自用住宅用地,拆除改建房屋出售,應按其出售房屋之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外,均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並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前項土地所有權人以持有一年以上之自用住宅用地,拆除改建房屋出售者,於計算所得核課綜合所得稅時,應由該土地所有權人檢具建屋成本及費用之支出憑證暨有關契約,憑以計算其所得。
六、至本部七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五三八七五號函,有關個人出資建屋出售,其財產交易所得計課綜合所得稅之規定,適用之範圍,自本函發布日起,應以依本函規定免辦營業登記並免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為限。
8-2.個人提供土地與建設公司合建分屋並出售原則上應課營所稅
財政部840322台財稅第841601122號
二、自本函發布日起,經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造之合建分屋案件,除提供土地之所有權人係屬個人,且係以持有一年以上之自用住宅用地與建設公司合建並出售分得之房屋者,可免辦營業登記,按其出售房屋之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外,其餘提供土地合建者出售分得之房屋,均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三、前項所稱「持有一年以上」係指自戶籍遷入日至房屋核准拆除日屆滿一年,或自戶籍遷入日至建造執照核發日屆滿一年而言;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且都市土地未超過三公畝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七公畝者為限,其用地超過上項標準者,應依照規定辦理營業登記。
四、與建設公司合建分屋之地主如非屬前述以持有一年以上之自用住宅用地與建設公司合建者,其分得之房屋迄未出售亦未辦理營業登記者,稽徵機關應予列管。
五、至於個人提供土地以合建分售或合建分成方式與建設公司合建者,該個人如僅出售土地,應免辦理營業登記。
9.社區內公共設施用地之成本由社區房屋建築單位共同分攤
財政部740504台財稅第15487號
主旨: 營利事業籌劃社區建屋出售,利用基地周圍之公園綠地保留地,規劃作為社區內之公共設施,如係無償專供購屋客戶使用且於售屋契約中予以明訂,其用地之成本,准由社區房屋建築單位共同分攤。
說明: 二、該項社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如日後因政府變更建築線或將公園綠地保留地等核准供作其他用途或予以徵收,營利事業因而產生收益時,仍應全額列為收入依法申報課稅。又上項土地之成本,既已由社區房屋建築單位共同分攤,如日後贈予政府時,不得再以捐贈費用列帳。
10.營建業提示其耗用材料及人工費用有關帳簿文據之認列規定
財政部830216台財稅第831583517號
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條第三款、第四條第三款規定,營建業須設置施工日報表,供稅捐稽徵機關查核其耗用材料及人工費用之依據。惟實務上營建業之耗用材枓可由其相關之工程合約(包括所附之工程項目、建築圖說)、建築師或技師所計算之材料耗用明細表及材料明細帳等資料查明認定;支付人工費用則可由工資單、印領清冊及扣(免)繳憑單等資料核認,故營建業者耗用材料及人工費用,如已提示上開有關帳簿文據憑供查核者,得免提示施工日報表。
二、營業稅
1.營業人出售土地得免開立發票
財政部790426台財稅第780399554號
營業人出售土地之銷售額,得免開統一發票。
2.建築業預售房屋並約定以銀行貸款抵繳尾款者其開立發票之時限
財政部771022台財稅第770579317號
主旨: 建築業者自行投資建屋,並以預售方式銷售如約定客戶以銀行貸款抵繳尾款,至遲應於所有權狀核發日起三個月內開立尾款之統一發票,惟上開期限前已取得銀行貸款者,應於取得銀行貸款之日起三日內開立統一發票。
說明: 二、建築業者預售房屋,並約定客戶以銀行貸款抵繳尾款,如因故未辦妥或未能取得銀行貸款撥充尾款,而房屋所有權已移轉者,至遲應於所有權狀核發日起三個月內開立尾款部分之統一發票。
3.出讓地下室停車場車位取得之價款應列入財產交易所得計稅
財政部760204台財稅第7524799號
地下室停車位之轉讓,受讓者雖未取得產權,但享有永久使用權,應屬權利交易性質,尚不發生課徵契稅問題,惟出讓者除取得之價款應列入財產交易所得,依法課徵所得稅外,營業稅部分,如為營業人,係屬銷售勞務,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課徵營業稅。
4.因買方延遲付款而加收之利息屬銷售額之範圍
財政部750530台稅二發第7551475號
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營業稅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已有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因買方延遲付款而收取之利息,係屬上開稅規定之銷售額範圍,應於加收利息時開立統一發票課徵營業稅。
4-1.因買方延遲付款而加收之利息免予扣繳
財政部890110台財稅第880450644號
營利事業銷售貨物或勞務,因買方延遲付款而加收之利息,依本部賦稅署七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台稅二發第七五五一四七五號書函規定,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方,則買方給付該項利息可免依現行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之規定扣繳所得稅款。
5.銷售房屋因買受人違約而沒收之預收款應課稅
財政部810429台財稅第810160470號
建設公司銷售房屋,因買受人違約而沒收之預收房屋款,係屬銷售額之範圍,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課徵營業稅。
6.將購買預售屋之權利義務讓與他人時如何開立發票釋疑
財政部810902台財稅第810824931號
主旨: 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銷售預售屋與乙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乙公司在尚未繳清價款亦未取得預售屋產權前,將其購屋之權利義務讓與丙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其後續房屋及土地款應如何開立統一發票案,函復如說明。
說明: 二、本案甲公司既同意乙公司將其購屋之權利義務讓與丙公司承受,除應留存該二公司之讓受契約以供查核外,應由乙公司依讓與價格開立統一發票與丙公司,至於乙公司未付之後續房地款,應由甲公司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與丙公司。
7.建設公司與地主合建分屋互易房屋及土地其憑證之開立方式
財政部840114台財稅第841601114號
主旨: 建設公司出資與地主合建分屋,雙方互易房屋及土地時,其銷售額之計算及憑證之開立,仍應依本部台財稅第七五五○一二二號函之規定辦理。惟自七十七年七月一日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修正施行日起地主如非屬營業人者,建設公司應按銷項稅額與銷售額合計開立統一發票與地主。
說明: 二、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營業人以貨物或勞務與他人交換貨物或勞務者,其銷售額應以換出或換入貨物之時價,從高認定。因此,合建分屋互易之房屋及土地之「銷售額」應屬相等,亦即不含營業稅之房屋價格應等於土地之價格(土地免營業稅)。
8.合建分屋之課稅與開立發票釋疑
財政部751001台財稅第7550122號
主旨: 依照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合建分屋之銷售額,應按該項土地及房屋當地同時期巿場銷售價格從高認定,並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於換出房屋或土地時開立統一發票。
說明: 二、稽徵機關如未查得合建分屋時價,則應以房屋評定價值與土地公告現值,兩者從高認定,並按較高之價格等額對開發票,土地價款之發票(所有人如為個人者,可開立收據)免徵營業稅,房屋價款之發票,應加5%營業稅。
9.建設公司合資興建房屋開立發票與憑證列帳釋疑
財政部751125台財稅第7577150號
本案該兩公司將合建契約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備後,其取得之進項憑證,應以共同起造人為抬頭,由共有之一方出具證明,註明分攤比例、金額及稅額,連同憑證影本交由他方作為列帳及扣抵之用。至銷售房地之收入應由雙方按出資比例分別開立統一發票。
10.建設公司銷售房屋代辦貸款期間所收之利息應課稅
財政部690226台財稅第31620號
建設公司銷售房屋,在代為辦理房屋貸款期間,向客戶收取自交屋至辦妥貸款期間之利息,核屬銷售房屋之收入,應依法繳納營業稅。至營造商如期完成工程,依約向業主收取之獎勵金,屬於承包工程之營業收入,應繳納營業稅。
11.包作業不得以工程款抵付逾期罰款而免開立發票
財政部750726台財稅第7555737號
包作業承包工程,其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之時限,營業稅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有規定,應依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開立。未依上開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者,應依法處理。
三、又出包人依工程合約對承包人所為之罰款,並不影響
承包人(包作業)應依前項規定時限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之時限。本案××有限公司承包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房屋新建工程,該公司逾期完工,被處罰款與依限開立發票係屬二事,不得因以工程尾款抵付逾期罰款而免除開立發票與報繳稅款之義務。
三、印花稅
1.核釋本法第十二條規定之貼花責任
財政部43台財稅發第3484號
查印花稅法第廿三條(註:現行法第十二條)前段:「同一憑證須備具二份以上,由雙方或各方關係人各執一份者,應於每份各別貼印花稅票」。關於每份貼用印花稅票之責任,應按契約內容形式以為區別,如係以換文方式雙方互致者,則甲方所持一份之立據人為乙方,應由乙方負責貼用印花稅票,乙方所持一份之立據人為甲方,應由甲方負責貼用印花稅票,如內容形式相同,並非互致方式者,則雙方均為立據人,應各對其所執一份負責貼用印花稅票。
2.不動產買賣契據如載明價款已交付並蓋章者即屬代替收據性質
財政部610705台財稅第35543號
買賣不動產所用之「公定買賣契約書」,倘批註「本買賣價款於立約日已如數交付出賣人無訛」,並經出賣人加蓋私章,表示價款收清,如未另具收據,即屬代替收據性質,應由收款人依法貼用印花稅票。
3.收到票據之收據如未載明票據名稱及號碼應貼花
財政部賦稅署800629台稅二發第800228522號
二、營業人、機關、團體或個人如係書立收到票據(包括匯票、本票及支票)所出具載有票據名稱、號碼及金額之收據者,依本部七十八年元月十日台財稅第七八一一三五八八七號函規定,均免貼用印花稅票。
三、依來函所附收據影本,因未載明票據名稱及號碼,應屬銀錢收據,應貼印花稅票。
4.營利事業直接匯入對方帳戶之利息等准以回條聯或送金單為憑證
財政部791206台財稅第790387791號
主旨: 金融業承辦放款業務收取利息時,應開立憑證報繳印花稅事項,重申規定如說明。
說明: 二、金融業(銀行業、信託投資業、信用合作社等)辦理放款業務,收取利息,有關應開立憑證報繳印花稅事項,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 第二十一條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給予他人憑證。金融業既屬營利事業,其放款所收取之利息,不論收取現金、票據或自存款帳戶撥轉,均應開立憑證,除收到以票據繳付利息所出具收據者外,應依規定報繳印花稅,縱債務人不索取利息收據,仍不能免除開立憑證之義務。
(二)金融業放款之利息收入,如以當期權責發生之總金額,按期先行報繳印花稅,事後(跨期)發生債務人以票據繳付利息,掣給收受票據之利息收據,依本部七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台財稅第七七○一二九八八五號函、七十八年一月十日台財稅第七八一一三五八八七號函規定,准免納印花稅;其溢繳之稅款,准自次期應納之印花稅額核實計算扣抵。惟金融業應將以票據支付利息之債務人名冊及其票據影本裝冊(以電子計算機處理帳務者,得以資料儲存媒體代之)保管,以供稽徵機關查核。
5.收受票據所出具之收據不論原因為何亦不論有無金額記載均免稅
財政部780110台財稅第781135887號
主旨: 營業人、機關、團體或個人書立收到票據(包括匯票、本票及支票)所出具之收據,不論收到票據之原因如何,亦不論該收據上有有無載明票面金額,均免貼用印花稅票。
6.工程委託契約屬承攬契據性質應貼花
財政部650524台財稅第33435號
主旨: 貴會(註: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印發供會員建築師使用之「工程委託契約」,具有「承攬」契據性質,仍應按承攬契據貼用印花貼票。
說明:
二﹑查建築師為自由職業之一,如對其顧客僅處於顧問地位,運用其學識與經驗,貢獻意見者固具有委任性質,但其主要工作中之規劃、設計及現場監造而言,則仍具有承攬性質。
7.建築師公會會員使用之委任同意書應課稅
財政部770113台財稅第760307513號
主旨: 建築師公會會員使用之「委任同意書」兼具承攬性質,應按承攬契據貼用印花稅票。
說明: 二﹑建築師公會會員使用之「委任同意書」因兼具承攬性質,應按承攬契據貼用印花稅票,建築師受託規劃、設計、監造工程,簽訂之「委任同意書」,其主要內容與上開「委任契約書」並無改變,應依主旨辦理。
8.委任契約書如兼具承攬性質應課稅
財政部800607台財稅第800200253號
主旨: 有關貴會(註:指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員使用之「委任契約書」兼具承攬性質,仍應按承攬契據貼用印花稅票。
說明: 二、印花稅法第五條第四款規定,承攬契據,指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之契據,為印花稅課徵範圍。貴會製訂供會員使用之「委任契約書」中,有關受任人接受委託之事項,並非單純之事務處理,尚包含有一定工作之完成,而兼具承攬性質,應依法就契約中所訂之報酬額按稅率課徵印花稅,本部七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台財稅第七六○三○七五一三號函釋,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
9.買賣預拌混凝土書立之契約屬買賣或承攬契約之認定
財政部830809台財稅第831604808號
主旨: 買賣預拌混凝土所書立之契約,應如何貼用印花稅票乙案,應依具體個案事實,就各契約規範內容,分別認定,依法課徵。
說明: 二、民法第四九○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本案買賣預拌混凝土契約書內容,如僅載明賣方負責將預拌混凝土運至工地,卸入買方指定之場(或儲斗)者,應屬完成買賣物之交付,尚非屬上開承攬範圍,應依買賣動產契據貼用印花稅票。至如約定賣方尚須負責以邦浦車(壓送車)完成澆置(灌漿)及養護等工作者,已兼具「承攬」之性質,應按承攬契據貼用印花稅票。
10.收取分期付款於契約書中逐期蓋章註明收訖者應貼用印花稅票
財政部690423台財稅第33239號
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訂明分期付款方式,於分期繳付款項時,受款人逐期蓋章註明收訖者,該買賣契約書核屬兼具銀錢收據性質,應由受款人於每次收款時按收款金額千分之四貼用印花稅票。
11.客戶繳款之存入憑條存根可作為入帳之原始憑證並免稅
財政部780905台財稅第780664258號
建築經理公司為辦理履約管理業務,於指定之銀行為建主設置專戶,要求客戶(買方)將房屋及土地款至該指定銀行專戶內,買方客戶如經取得銀行出具書有買賣雙方名稱﹑土地或房屋交易事項(專案名稱、樓別及期別)、金額以及日期之存入憑條存根,可作為入帳之原始憑證並免貼印花稅票。惟建主如係營利事業者,仍應依規定書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12.不動產契約書在申請物權登記前解除契約者已貼之印花稅票不得退還
財政部781220台財稅第780396067號
主旨: 不動產契約書在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前解除契約,其已計貼之印花稅票不得申請退還。
說明: 二﹑依據印花稅法第八條規定,應納印花稅之憑證一經書立交付使用,即應貼足印花稅票。至合約所載事項履行與否在所不問,本案已計貼之印花稅票既非適用法令或計算錯誤,應依主旨辦理。
13.收受有價證券所具收據不屬銀錢收據課徵範圍
財政部48台財稅發第6180號
查收受有價證券所具收據,不屬銀錢收據目課徵範圍,該局辦理購料招標,廠商以公債券抵充押標金,由該局出具之保證單據,應免貼用印花稅票。
14.領回押標金是否貼花釋疑
財政部720617台財稅第34231號
營利事業參加營建工程投標後,向招標人領回押標金時,如未另立收據,當不發生貼印問題,如經另立收據,或在原收款聯單上註明收回押標金字樣代替收據者,應依印花稅法第七條第二款第二目之規定,按金額千分之一由投標人貼印花稅票。
15.押標金轉列為保證金貼用印花稅票釋疑
財政部711117台財稅第38359號
投標人繳納之押標金如於決標後逕由招標人轉列為保證金,不另立保證金收據,亦不在原押標金收據上註明轉列證金之字樣者,無需另行加貼印花。反之,如經另立保證金收據或在原押標金收據上證明轉列保證金字樣,則已構成書立另一應納稅憑證,應按每件金額千分之四,另貼印花稅票。
16.承攬工程合約如載明總金額含稅者於扣除營業稅後貼花
財政部850823台財稅第851915494號
承攬工程合約或其所付之詳細價目表如已載明「含稅」、「稅捐」或「稅什費」等字樣,以表明內含稅捐者(未載明係營業稅),准予就合約所載總金額扣除營業稅後之金額計貼印花稅票。
17.二個以上承包商共同承攬業務應分別按其承攬金額貼花
財政部820722台財稅第821481090號
主旨: 二個以上承包商共同承攬業務,與業主簽訂之共同承攬契據,如已載明各承攬之承攬金額或承攬比例,則各承攬人所執之契據,應分別按其承攬金額計貼印花稅票。
說明: 二、至二個以上業主與承包商共同簽訂之承攬契據,如已載明各業主之發包金額或發包比例,則各業主所執之契據,亦比照主旨規定計貼印花稅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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