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山西省入晋建筑施工企业备案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了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建筑市场,加强我省入晋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根据建筑法和山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入晋建筑施工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含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入晋建筑施工企业(以下简称入晋企业)是指未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办理企业法人登记,进入我省承包工程的省外各类施工企业(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和国外的企业)。第四条 我省实行入晋企业备案登记管理制度。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入晋企业的监督管理,具体负责入晋企业
2、的首次入晋备案和备案的年度审查工作。并负责其承包的省管工程项目登记和质量、安全、市场行为的考核工作。市(地)、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工程项目分级管理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入晋企业承包的工程项目登记和质量、安全、市场行为的考核工作。分级管理按照山西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6号)第五条规定执行。第六条 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驻晋办事机构负责该省企业备案管理的组织和上报工作。未设驻晋办事机构的入晋企业,可以直接到山西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第七条 入晋企业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应提交以下资料:(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二)企业资质证书副本(三)法人代表人签署的入晋项
3、目经理委托书;(四)入晋项目经理(建造师)的资格证书、身份证、本人代表工程的业绩证明;(五)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八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入晋企业备案资料和填写完备的备案登记证并审查核实后,应当及时办理备案登记,并颁发备案登记证。备案登记证名录及相关资料由山西工程建设信息网向社会公布。第九条 入晋企业持备案登记证和相关证件,方可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参加工程招投标、承包工程。各市(地)、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查验入晋企业的备案登记证,不再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第十条 备案登记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由企业保存,用于参加工程招投标、承包工程、记载质量安全和市场行为评价,副本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4、留存。第十一条 工程中标后,入晋企业持备案登记证和中标通知书,按分级管理规定到具有该工程项目管理权限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工程登记,接受监督管理。工程竣工后,由工程登记部门在备案登记证上签注意见,评价其质量、安全和市场行为,作为入晋企业备案年度审查的依据。第十二条 备案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每年11月15日至12月5日进行备案年度审查,审查合格者,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换发新证;不合格者,应限期进行整改,整改后重新办理备案登记,整改后人不合格者,注销其备案登记证。第十三条 入晋企业有如下行为之一的,备案年度审查核定为不合格:(一)有严重违约的;(二)所承包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三)规避
5、招标,以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承包工程的;(四)将承包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挂靠的;(五)转让、出卖、出借资质证书的;(六)违反国家、省用工制度,使用无资质劳务队伍的;(七)工程完工后,有意拖欠务工人员工资两个月以上的;(八)违章作业发生安全事故隐瞒不报的;(九)发生重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十)严重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十一)擅自涂改、伪造备案登记证有关内容的;(十二)企业基本情况、驻晋地址、项目经理、联系电话发生变化,未在30日内办理变更的;(十三)不按期进行年度备案审查的;(十四)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无以上行为的者,核定为合格。第十四条 入晋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依法予以处罚。第十五条 入晋企业备案登记证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统一编号。第十六条 外省入晋工程监理企业和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十七条 本办法从2003年10月1日起实施。各市(地)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省外企业入境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