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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崇文区地方税务局.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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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崇文区地方税务局 行政执法主体依据和职权公示 n 行政执法主体清理结果 法定的行政机关 (一)主体名称: 1、北京市崇文区地方税务局 2、崇文区地方税务局下属的稽查局(1个):北京市崇文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3、税务所(8个) 北京市崇文区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税务所、北京市崇文区地方税务局个体集贸税务所、北京市崇文区地方税务局第二涉外税务所、北京市崇文区地方税务局前门税务所、北京市崇文区地方税务局龙潭税务所、北京市崇文区地方税务局永外税务所、北京市崇文区地方税务局天坛税务所、北京市崇文区地方税务局体育馆路税务所 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 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 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 ■行政执法依据清理结果 序号 依据名称 制定、发布机关 生效时间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全国人大 1980年9月10日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2008年1月1日 3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3年1月1日 4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3年12月29日 5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1年5月1日 6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6年1月1日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 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财字第133号令公布 1951年8月8日 8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 1988年10月1日 9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 1988年11月1日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 1991年度起施行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 1994年1月1 日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 1994年1月1日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 1994年1月1日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1994年1月28日 15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组建在各地的直属税务机构和地方税务局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1994年9月 16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 1997年10月1日 17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国务院 2002年10月15日 18 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 国务院 2005年10月1日 19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52号) 国务院 2006年1月1日 20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19号) 国务院 2008年3月1日 21 国务院关于中外合营企业建设用地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 1980年7月26日 22 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 国务院 1984年12月13日 23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 1985年度施行 24 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 1986年7月1日 25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 1986年10月1日 26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 2008年1月1日 27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国务院 1993年12月23日 28 国务院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 1994年1月1日 29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2008年1月1日 30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的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1996年2月1日 31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 2007年1月1日 32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 2007年1月1日 33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 2007年1月1日 34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4年11月1日 35 税务部门规章制定实施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2002年3月1日 36 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2002年7月1日 37 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2003年3月1日 38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2004年2月1日 39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 国家税务总局 2004年5月1日 40 欠税公告办法(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 2005年1月1日 41 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2005年7月1日 42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2005年7月1日 43 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2005年9月1日 44 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2006年2月1日 45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1988年10月1日 46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国家税务总局 1991年度起施行(已暂停征收) 47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国家税务总局 1993年12月28日 48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财政部 1993年12月30日 49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财政部 1994年1月1日 50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财政部 1995年1月27日 51 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1995年4月1日 52 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暂行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1995年5月1日 53 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 1996年10月1日 54 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1997年7月7日 55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 财政部 1997年10月1日 5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1998年1月1日 57 税收票证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1998年7月1日 58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1998年7月1日 59 税收会计制度 国家税务总局 1999年1月1日 60 关于暂停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1999年12月17日 61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暂停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2000年2月3日 6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2003年4月23日 63 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2003年7月17日 64 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实施规则(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 2004年9月3日 6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征收机关直接征收契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2004年10月18日 66 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 国家税务总局 2004年10月22日 67 税收管理员制度(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 2005年3月11日 68 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 2005年3月11日 69 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 2005年8月3日 70 纳税服务工作规范(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 2005年11月1日 71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市政府 1988年11月1日 72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的决定 市政府 2007年4月27日 73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细则和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有关条款的决定 市政府 1998年6月12日 74 北京市征收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规定 市政府 2002年3月15日 75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契税管理规定的决定 市政府 2002年7月1日 76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地方社会事建设业费的规定》等六项规章的决定 市政府 2003年11月10日 77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的细则 市政府 1985年1月1日 78 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发布《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市政府 1986年6月20日 79 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细则 市政府 1986年10月1日 80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2007年2月1日 81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 市政府 2007年8月16日 82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的决定 市政府 2007年1月1日 83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等十六项规章部分条文的决定 市政府 2002年3月15日 84 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2007年7月1日 85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2006年1月1日 86 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2006年1月1日 87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 2006年7月1日 n 具体行政执法职权及依据条款清理结果 ▲北京市崇文区地方税务局行政处罚(共40项) 一、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 处罚种类: 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处罚种类: 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三、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处罚种类: 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四、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帐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处罚种类: 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帐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五、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处罚种类: 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六、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 处罚种类: 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的 处罚种类: 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一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 处罚种类: 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 处罚种类: 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扣缴义务人采取偷税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 处罚种类: 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 处罚种类: 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 处罚种类: 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十三、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 处罚种类: 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 处罚种类: 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十五、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 处罚种类: 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十六、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 处罚种类: 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十七、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 处罚种类: 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印制发票的 处罚种类: 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印制发票的,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九、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帐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 处罚种类: 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帐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 处罚种类: 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 处罚种类: 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二、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 处罚种类: 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二条:“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四、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由税务机关直接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滞纳金;纳税人拒不缴纳的 处罚种类: 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四条:“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由税务机关直接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滞纳金;纳税人拒不缴纳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二十五、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 处罚种类: 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五条:“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六、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处罚种类: 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第一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 (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十七、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处罚种类: 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第二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   (二)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二十八、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检查期间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 处罚种类: 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第三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   (三)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 二十九、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的 处罚种类: 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第四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 (四)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的。” 三十、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处罚种类: 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三十一、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印制发票或者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函[1993]174号)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一)未按照规定印制发票或者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税发[1993]157号)第四十六条“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印制发票、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行为: (一)未经省级税务机关指定的企业私自印制发票; (二)未经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企业私自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私自印制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伪造、私刻发票监制章,伪造、私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四)印制发票的企业未按“发票印制通知书”印制发票,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未按“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通知书”生产防伪专用品; (五)转借、转让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六)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未按规定销毁废(次)品而造成流失; (七)用票单位私自印制发票; (八)未按税务机关的规定制定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管理制度; (九)其他未按规定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行为。” 三十二、未按照规定领购发票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函[1993]174号)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二)未按照规定领购发票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税发[1993]157号)第四十七条“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领购发票的行为: (一)向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 (二)私售、倒买倒卖发票; (三)贩运、窝藏假发票; (四)向他人提供发票或者借用他人发票; (五)盗取(用)发票; (六)其他未按规定领购发票的行为。” 三十三、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函[1993]174号)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三)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税发[1993]157号)第四十八条“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 (一)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   (二)单联填开或上下联金额、增值税销项税额等内容不一致;   (三)填写项目不齐全;   (四)涂改发票;   (五)转借、转让、代开发票;   (六)未经批准拆本使用发票;   (七)虚构经营业务活动,虚开发票;   (八)开具票物不符发票;   (九)开具作废发票;   (十)未经批准,跨规定的使用区域开具发票;   (十一)以其他单据或白条代替发票开具;   (十二)扩大专业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范围;   (十三)未按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十四)未按规定设置发票登记簿;   (十五)其他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 三十四、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函[1993]174号)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四)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税发[1993]157号)第四十九条“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 (一)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 (二)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 (三)取得发票时,要求开票方或自行变更品名、金额或增值税税额; (四)自行填开发票入账; (五)其他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 三十五、未按照规定保管发票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函[1993]174号)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五)未按照规定保管发票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税发[1993]157号)第五十条“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行为: (一)丢失发票; (二)损(撕)毁发票; (三)丢失或擅自销毁发票存根联以及发票登记簿; (四)未按规定缴销发票; (五)印制发票的企业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丢失发票或发票监制章及发票防伪专用品等; (六)未按规定建立发票保管制度; (七)其他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行为。” 三十六、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函[1993]174号)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六)未按照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税发[1993]157号)第五十一条“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行为: (一)拒绝检查; (二)隐瞒真实情况; (三)刁难、阻挠税务人员进行检查; (四)拒绝接受《发票换票证》; (五)拒绝提供有关资料; (六)拒绝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 (七)拒绝接受有关发票问题的询问; (八)其他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行为。” 三十七、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函[1993]174号)第三十七条“对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收缴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八、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函[1993]174号)第三十八条“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九、违反发票管理法,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函[1993]174号)第三十九条“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四十、违反《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收费时不开具票据,开具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票据,或者开具已经过期失效的票据的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417 号):“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收费时不开具票据,开具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票据,或者开具已经过期失效的票据的,由财政部门或者税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北京市崇文区地方税务局行政许可(共2项) 一、对发票使用和管理的审批 (一)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函[1993]174号)第十八条“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 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领购经营地的发票。 临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内跨市、县从事经营活动领购发票的办法,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规定。”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73号)“一、税务行政许可的范围(一)经国务院确认,税务行政许可包括:指定企业印制发票;对发票使用和管理的审批;对发票领购资格的审核;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的审批;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的审批;印花税票代售许可。” (二)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税发[1993]157号)第七条“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发票使用量较大的单位,可以申请印制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如统一发票式样不能满足业务需要,也可以自行设计本单位的发票式样,但均须报经县(市)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其中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另定。”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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