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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会计师公会全国联合会对现行税务法令规定研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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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對現行稅務法令規定研提興革意見座談會會議紀錄 壹、時間:98年8月6日上午9時30分 貳、地點:財政部8樓會議室 叁、出(列)席人員:詳簽到表 肆、主席:許署長虞哲 伍、記錄:謝慧美 陸、主席致詞:(略) 柒、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林理事長敏弘致詞:(略) 捌、會商結論 一、所得稅 議題 一 請對修正後所得稅法第66條之9修法或解釋: 1、結算申報書第16頁項次1有關「1~2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當年度財務報表非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營利事業適用)」,若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國稅局可否調整? 2、彌補往年虧損,建議產生稅後純益之當年度財務報表需經 會計師查核簽證。 (第一組) 賦稅署說明 1、依據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4項規定:「營利事業當年度之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第二項所稱之稅後純益,應以會計師查定數為準。其後如經主管機關查核通知調整者,應以調整更正後之數額為準。」依此,營利事業當年度財務報表如非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有短、漏報收入或虛增成本費用致影響當期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情事者,營利事業如未自行辦理更正,稽徵機關得逕依查得資料予以調整。 2、有關建議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若有申報減除「彌補往年虧損」時,產生稅後純益之當年度財務報表需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乙節,因法無強制規定,且與未分配盈餘得申報減除「彌補往年虧損」之立法意旨未符,如依建議實施將增加納稅義務人之納稅依從成本,影響層面甚鉅,尚不宜採行。 議題 二 公司進行合併,合併消滅之公司所取得之全部合併對價超過 其全體股東之出資額(包括股本及資本公積增資溢價、合併溢價),該超過部分並全數以現金實現,其股東所獲分配該超過部分之金額,應視為股利所得(投資收益),依規定課徵所得稅。(財政部93/09/21台財稅字第09304538300號函) (第一組) 說明 應考慮投資人之取得成本,不應一律將超過其全體股東出資額部分之金額,視為股利所得課徵所得稅。  賦稅署說明 財政部97年2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10660號令已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收回股東之股票辦理註銷並配發現金,於依財政部93年9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8300號函規定計算個人股東之股利所得時,如該個人股東主張其經收回註銷股票之取得成本高於依該函規定計算之出資額,並依個別辨認法提示取得成本之證明文件者,得以獲配現金超過「股票取得成本」部分之金額為該個人股東之股利所得;個人股東獲配現金未超過股票取得成本者,其股利所得則以0計算。 議題 三 財政部961207台財稅字第09604548020號令 外國事業受生技業委託在境外進行研究等活動所收報酬,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第一組) 說明 外國醫藥研發服務事業(Contract Research Organization,簡稱CRO),接受國內生技醫藥業者之委託,在我國境外進行研究、試驗、測試等活動所收取之技術服務報酬,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不課徵我國之所得稅。 賦稅署說明 本項議題涉及類似境外勞務提供得否比照認定為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乙節,本署刻參據委託國立政治大學「國際間來源所得認定原則之研究」相關建議及國際間普遍採行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研擬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將於近日發布。 議題 四 財政部970104台財稅字第09604558950 號令 核釋所得稅法第65條企業合併依購買法會計處理之課稅規定。(第一組) 說明 合併交易,被合併企業依公平市價反應之企業價值已反應在買賣之股份交易價格之證券交易所得,法人股東及持有未上市(櫃)企業股票已課徵基本所得稅,該被合併企業在合併基準日其權利義務已由合併公司概括承受,消滅企業之清算所得皆將由合併公司支付,此種作法無異懲罰合併企業(或買方),提高合併成本,其與企業併購法鼓勵合併之意旨相違?再者為何限定97年1月4日發布,97年1月1日開始適用,皆無任何過渡期,讓納稅義務人有可預見之政府加稅政策之適應期。 賦稅署說明 財政部97年10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704552910號令已明定對合併消滅公司「股東」按合併對價之真實價值課稅,該令同時規定,財政部97年1月4日台財稅字第09604558950號令關於合併消滅公司應就固定資產計算處分損益列入決算申報課稅之規定即日起廢止,故合併消滅公司無須就固定資產計算處分損益列入決算申報課稅。又消滅公司固定資產之合併增值屬清算利益,依所得稅法第75條第2項但書規定免辦理清算申報。因此,合併消滅公司無須就合併之資產增值利益列報所得課稅,不致增加消滅公司或存續公司之所得稅負擔。   議題 五 稽徵機關要求編製扣免繳憑單疑義: (第一組) 說明 1、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7年1月9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 0970054302號函:「函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如有捐贈支出,援引財政部91年8月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3468號函之意旨,應編製扣免繳憑單,並非妥適」。 2、針對財政部96年7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3160號令之項三(一),其係針對各級政府機關,且營利事業於申報營所稅時已填報,但稽徵機關卻要營利事業追溯補報95、96年度之扣繳憑單,甚為擾民。 賦稅署說明 1、財政部業於97年10月16日以台財稅字第09700346920號函規定,自98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對符合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所稱機關團體之捐贈,應確實依同法第89條第3項規定辦理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填發免扣繳憑單,請各地區國稅局適時對扣繳義務人及受贈之機關團體加強宣導;至於97年12月31日以前之捐贈未依法辦理者,免再通知扣繳義務人限期補報或填發免扣繳憑單。 2、宋理事志鴻建議規範捐贈收據應載明相關基本資料,俾利受贈者開立扣繳憑單乙節,各地區國稅局正輔導轄內機關團體開立捐贈收據應揭露主要項目(包括機關團體統一編號、受贈金額、地址、核准設立登記文號等),經過一段時間輔導後,相關問題應可有效解決。 3、至有關國內機關團體對海外機關團體之捐贈,國稅局表示應扣繳20%所得稅問題乙節,請提供具體資料憑辦。 議題 六 所得稅法第92條第2項(第一組) 說明 1、簡化扣繳憑單作業程序。 2、因應近年來外勞人數增多,如當年度居住未滿183天,扣繳 20%分離課稅,尚無逃漏之虞,且如未依規定扣繳則有扣繳義務人為裁罰對象,繳款後須立即開立扣繳憑單並無必要。 3、對非居住者既採就源扣繳,申報與否並不重要,如有扣繳憑單之需求於離境前申報稽徵機關即可。 4、近年之罰款多因聘僱外勞,會計人員未於十日內通報扣繳憑單,基本上立法之目的係為課徵稅捐及避免逃漏,並不以裁罰為目的,實在不必要苛求會計人員於支付非居住者所得後於十日內彙報扣繳憑單。 賦稅署說明 1、 所得稅法第92條第2項規定10日之申報期限,係基於非居住者隨時可能離境,稽徵機關對於渠等課稅資料掌握及資料是否正確性,需於短時間查核勾稽,否則離境後如欲追補稅捐將有其困難。本項建議之前亦有業者提出,惟經本署衡酌後,認為仍宜維持現行規定。 2、 另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6條第2項第5款,對於扣繳義務人未依限填發上述非居住者之扣繳憑單違章案件,業規定扣繳義務人於次年一月底前自動申報者,按應扣繳稅款處5%罰鍰,已衡量是類案件違章情節輕微,予以減輕處罰。 議題 七 財政部76.3.4台財稅第7519463號函規定分居夫妻已分別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歸戶合併後應納稅額,申請分別開單,按個人所得「總額」占夫妻所得「總額」比率計算,分別發單補稅。(第一組) 說明 個人綜合所得稅計算是以「所得淨額」乘以稅率減累進差額,因此應該以雙方各自應歸屬之所得淨額(含各自扶養親屬之所得)為計算基礎,比較符合公平性,而非單獨夫妻所得總額為計算基礎。 賦稅署說明 1、按我國個人綜合所得稅,依所得稅法第13條規定,係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按適用之稅率計徵。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之各類所得,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準此,夫妻及合於規定受扶養親屬之所得應合併申報,合於規定之免稅額及扣除額則一併減除,以申報戶為納稅計算單位,按申報戶之所得淨額依規定計算應納稅額。 2、財政部76年3月4日台財稅第7519463號函規定,係為便利納稅義務人辦理申報及稽徵機關辦理發單之措施,並未偏離前述我國綜合所得稅係以申報戶為納稅計算單位,夫妻間不論個別所得高低,均負擔相同稅率之原則。 3、前述財政部76年函未及考慮所得稅法第15條第2項夫妻薪資所得分開計稅之因素,財政部正研議檢討中。   議題 八 有關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標準,公會曾函請財政部解釋,但未獲明確回應,其將造成會計師擔負查核之不確定性而難作判斷,擬建請儘速推動下列工作: 1、建請財政部賦稅署彙整以往之案例,訂定審查要點, 俾便遵循。 2、建議採修法方式,修正罰鍰倍數。(第一組) 賦稅署說明 1、各國來源所得之認定,因其稅法及經濟社會環境不同,而有不同之認定法則。我國係依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參酌相關立法精神及背景予以規範。依此,如單純在我國境外提供勞務者,應非屬我國來源所得。惟相關勞務之提供,如係同時在中華民國境內及境外進行,或須國內業者之參與及協助始可完成者,非屬單純在中華民國境外提供勞務,應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財政部均依此原則辦理。至有關建議彙整以往之案例訂定來源所得審查要點乙節,本署已研擬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將於近日發布。 2、98年5月27日公布修正所得稅法第114條有關扣繳義務人違反扣繳義務應處罰鍰規定,業修正為應處1倍以下或3倍以下罰鍰,以利稽徵機關依違章情節輕重彈性調整其罰度,改善一律按固定倍數處罰之不合理情形。本署刻依前開相關修正內容辦理「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部分條文修正事宜,俟「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報經行政院備查後,即併同發布適用。 議題 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十三條(第一組) 說明 1、建議增列除國外投資外,有關外幣債權債務依年底即期匯率計算之未實現損益亦予認列。 2、目前國際化普遍,外幣交易頻繁,而未實現兌換損益其計算之年底匯率有客觀依據,納稅義務人無法任意操控,財稅差異應無必要。 3、有關交易性之外幣債權債務,例如應收、應付及外幣活期存款等,進出頻繁,為計算未實現兌換損益,原進出勢必先以先進先出或移動平均計價,會計處理成本高。 賦稅署說明 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9條及第98條規定,兌換盈益或虧損皆以實際發生或實現者為限,另同準則第63條規定,未實現之費用或損失,以稅法明定者始得認定。至公司得依第99條第4款規定提列國外投資損失準備,係以公司配合政府政策進行國外投資,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尚非所有國外投資皆可適用。依此,建議除國外投資損失外,應增列外幣債權債務依年底即期匯率計算之未實現損益亦得認列損益乙節,與現行稅法規定未符,尚不宜採行。 二、營業稅 議題 一 1、專營免稅或兼營免稅之營業人買進之固定資產如無法扣抵進 項營業稅,出售時亦應免課營業稅。 (第二組) 2、給付客戶、廠商及員工禮金奠儀是否扣繳應明文規定。(第一組) 說明 1、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款規定依第四章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銷售其非經常買進、賣出而持有之固定資產,免徵營業稅,惟專營或兼營免稅之營業人買進之固定資產如無法扣抵進項稅,出售時卻要課徵營業稅,似乎有重複課稅之嫌。 2、禮金奠儀實務上無法扣繳,惟部分稅務人員見解不同,有些認為須扣繳,有些則認為毋須扣繳,造成困擾,且廠商有遭處罰之風險。   賦稅署說明 1、專營免稅或兼營免稅之營業人出售固定資產課徵營業稅乙 節: (1)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營業人專營第8條第1項免稅貨物或勞務者,其進項稅額不得申請退還。營業人因兼營第8條第1項免稅貨物或勞務,或因本法其他規定而有部分不得扣抵情形者,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與計算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2)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如因進項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規定而產生重複課稅或稅上加稅之不利情況,該營業人可依營業稅法第8條第2項規定,申請本部核准放棄適用免稅規定,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但核准後3年內不得變更。 2、給付客戶、廠商及員工禮金奠儀是否扣繳乙節:按營利事業因婚喪喜慶給付之禮金奠儀,係屬禮尚往來之交際費性質,尚無扣繳所得稅問題。 議題 二 營業稅動產之固定資產如機器設備等,已付部分款項並取得發票及使用權,申請退稅各分局或稽徵所作法不同,是否一致可以退稅,建議修正營業稅法不合理之規定。(第二組) 賦稅署說明 1、營業人申報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溢付之營業稅,除情形特殊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第2項但書規定,得報經財政部核准退還外,依同法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 2、 2、本案營業人若係以分期付款購買或以融資租賃方式支付部分款項取得動產之固定資產(如機器設備)使用權,且取得出售人或出租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如無營業稅法第19條規定不得扣抵銷項稅額情事,依同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申請退還該固定資產之溢付稅額;如係以營業租賃方式取得該設備使用權者,係屬購買勞務性質,其溢付稅額除長期間均無法完全沖減銷項稅額而具備情形特殊之事由,得依上開條文第2項但書規定,報經財政部核准退還外,應留抵應納營業稅。 3、 3、至財政部89年10月12日台財稅第890457207號函規定,營業人購買建築改良物申請退還溢付營業稅額,應憑所有權狀及統一發票影本辦理,係就不動產之取得申請退還溢付稅額之規範,與動產之取得尚有不同,自不宜援引之。   議題 三 出售廢棄物(如廢鐵、廢紙)者,應課一時貿易所得,但收購者多以現金為之,出售者亦不願提供身分資料。中盤商為逃漏稅亦不願開立發票給大盤商,但回收工廠係大廠,故要求大盤商必須開立統一發票,造成大盤商無法取得進項憑證之困境,將遭處以行為罰及營所稅負擔,前者(行為罰)尤難以避免。(第一組、第二組) 說明 建議初級出售者比照農漁民開立收據免稅,輔導中盤商開立發票(或亦予以免稅),但將稅負集中至大盤商,大盤商稅負難增加,但透過市場力量轉嫁至回收工廠及消費者。 總之,各相關業者之遊戲規則(稅負)趨向明確,使僥倖者無以遁形,而守法者能夠營運。 賦稅署說明 1、資源回收相關行業取具憑證乙節: (1)按我國資源回收體系之架構,主要係由個人或拾荒者將回收物銷售予小型回收商,小型回收商再銷售予中、大型回收商。 (2)營利事業所得稅採自動報繳制,故所得稅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考量資源回收業者之經營特性,財政部於80年7月16日以台財稅第800705304號函規定,營業人收購廢棄物(舊貨物)支付價款者應取得之進貨憑證,依照進貨對象之身分有不同規定,已充分考量資源回收相關行業取具憑證之問題。 (3)另前揭財政部80年7月16日台財稅第800705304號函有關免填載舊貨物出售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之「每人每日出售金額零星未達新臺幣1千元」金額標準,業於98年4月8日以台財稅字第09804501280號令調整為1千5百元,應可適度紓減該行業業者設簿登載之壓力。 2、大盤商營所稅負擔乙節: (1)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收入減除成本費用及損失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廢棄物回收業者收購舊貨物所發生之成本及費用,依前揭規定得作為收入之減項。 (2) 財政部80年7月16日台財稅第800705304號函已充分考量廢棄物回收業者取具憑證之問題,大盤商廢棄物回收業者向應使用發票之中盤商進貨者,應依上揭規定取具憑證、保存帳簿憑證,並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計算所得額後,依同法第71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因此,現行法令規定已就廢棄物回收業者行業特性充分考量,尚無稅制不合理之情形。 議題 四 高雄市某外商連年虧損,目前已停業。停業前出售機器設備至國外,欲申請營業稅退稅。服務區告以需附原先機器設備進口時之憑證(含支付關稅、營業稅等)。(第二組) 說明 營業稅係進銷流動,申退前之餘額乃歷年所累積並非當初進口所留。 賦稅署說明 1、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營業人外銷貨物適用零稅率而溢付之營業稅,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 2、本案營業人外銷機器設備申報零稅率銷售額,可於當期得退稅限額內就其溢付之營業稅額申請退還,惟稽徵機關應於受理營業人申報後,依上開規定查明核實退還,稽徵機關並應注意處理時效,以免影響營業人權益。至反映稽徵機關尚需查明上開機器設備原始進口時取得之進項憑證及支付之關稅、營業稅等節,查該機器設備如屬固定資產,其進項稅額於進口當期即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如有溢付稅額,得依上開條文第1項第2款規定,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本案實情尚待釐清,如仍有疑義,可檢具具體案例逕洽所在地國稅局洽詢。   議題 五 請公示「營業稅申報退稅案件審查作業注意事項」及「營業稅申報退稅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要點」,俾有所遵循。(第二組) 賦稅署說明 前揭注意事項及抽查要點係供各分局、稽徵所營業稅課(股)辦理零稅率退稅案件之內部作業參考文件,不宜提供外界參考使用。 議題 六 有關營業稅網路申報案件,透過金融晶片卡方式於線上繳稅時,須由該帳戶銀行負擔一筆手續費10元,且欠稅案件無法採用網路申報,上述兩項因素易影響事務所採用網路申報營業稅之意願。(第二組、第六組) 說明 1、營業稅申報網路手續費之收取係以使用者付費原則處理,目前尚無法取消。 2、有關欠稅部份其實應不是欠稅而係屬不用先繳稅後再繳稅者無法適用網路申報,係依照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如有應納營業稅額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用網路報繳營業稅,如有應納稅額者應與網路同時報繳營業稅。 3、(1)沒繳稅會被處「滯納、利息」之罰;(2)被迫不得申報,又被課以「滯報金、怠報金」之漏報罰,嚴重違反情、理、法及人民權益。 賦稅署說明 1、為推動營業人以網路申報營業稅,並提升服務品質,對於營業稅網路申報有應納稅額案件,自95年12月起,除原有之晶片金融卡線上轉帳繳稅方式外,已增加赴金融機構臨櫃繳稅方式,營業人可自行選擇。 2、有關營業稅網路申報案件,透過晶片金融卡於線上繳稅時,每筆須負擔手續費10元,影響事務所採用網路申報營業稅意願乙節,依財政部98年5月13日研商「國稅、地方稅多元化繳稅管道手續費相關事宜」會議決議,自99年1月1日起,現由納稅義務人負擔之手續費(除信用卡繳稅方式外),改由政府負擔。 議題 七 1、營業稅動產之固定資產如機器設備等,已付部分款項並取得發票及使用權,申請退稅各分局或稽徵所作法不同,是否一致可以退稅,建議修正營業稅法不合理之規定。(第二組) 賦稅署說明 本議題與議題二相同,意見同該議題。 議題 八 請於租稅行政上貫徹憲法第7條之平等權。(第一組) 說明 1、目前高雄市國稅局與南區國稅局,在查帳案件之抽核比率,相對台北市國稅局與北區國稅局而言,高出數倍,顯然違反憲法之平等權。 2、建議全國查帳案件之抽查比率應一致。 賦稅署說明 有關建議全國查帳案件之抽查比率應一致乙節,各地區國稅局近年均藉相關會議交換經驗;本部亦適時請各局應衡酌區域特性及局內人力與業務情況,調整訂定各局之查審計畫,俾於合理之選案範圍,達成查緝逃漏稅之目標。 議題 九 違反給與與取得憑證為行為罰,非漏稅額。(第六組) 說明 1、相關法規:稅捐稽徵法第44條。 2、違反給與或取得憑證義務為行為義務之違反,按未取得與給 與憑證總額處5%罰緩,沒有上限規定,違反比例原則。 賦稅署說明 財政部業擬具稅捐稽徵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於稅捐稽徵法第44條訂定營利事業違反憑證義務之處罰金額上限,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 議題 十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第二組) 說明 1、相關法規: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一項第5款。 2、裁罰表中對有進貨事實者,但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仍需處分。『虛設行號』之取締是政府的責任,不盡責,何以處分企業?另該所謂『虛設行號』確有營業行為,一般公司如何知道其另經營” 出售發票”之業務 ?一般公司已就其正常交易取得憑 證及繳交營業稅給所謂『虛設行號』,其有無申報401表及繳交營業稅,已非該正常進貨之交易對手之責任,此要處罰正常公司實不公平。 賦稅署說明 1、虛設行號係無進貨事實而同意由他人利用其名義進貨,無銷貨事實而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予他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故取得虛設行號統一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 2、依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號令規定,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如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繳納應納稅額者,免予補稅處罰。倘營業人與所謂「虛設行號」間確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交易,亦即該涉嫌虛設行號即為營業人之實際交易對象,又該等交易非屬涉案期間,尚無稽徵機關查核補稅處罰之問題。 三、其他: 議題 一 建議重行核釋「營業性質特殊營業人之適用範圍」 (第二組) 說明 1、財政部89.05.03台財稅第890452799號對於營業性質特殊營業人之適用範圍之函釋或有未恰,其中對於「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定義之第一類型「供應大眾化消費之豆漿店、冰果店、甜食館、麵食館、自助餐、排骨飯、便當及餐盒,但主管稽徵機關得視其營業性質及經營規模,具有使用統一發票能力者,核定其使用統一發票。」,恐造成實務執行之困難。 2、前述雖明文規定主管稽徵機關得視能力核定使用統一發票,然部分雇用員工眾多之冰果店等,仍有未見使用統一發票情形。此將造成查定銷售額無法反應實際銷售額,而有租稅不公平情形。 3、或有謂此為法規執行面問題,然據悉基層執行人員核定時,受納稅義務人及民意代表質疑過於主觀,使本函反成為不必使用統一發票之金鐘罩。 建議 重行核釋「營業性質特殊營業人之適用範圍」,明定達一定標準者(如雇用一定人員,位於人潮流量大街區等)應核定使用統一發票。 賦稅署說明 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多係營業性質特殊,不便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針對供應大眾化消費之豆漿店、冰果店、甜食館、麵食館、自助餐、排骨飯、便當及餐盒之業別,財政部89年5月3日台財稅第890452799號函明定係屬營業性質特殊之範疇,並於該函釋規定,主管稽徵機關得視其營業性質及經營規模,具有使用統一發票能力者,核定其使用統一發票。為落實核課稅捐,本署將發函要求各地區國稅局針對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覈實查定銷售額,並視其營業性質、經營規模及使用統一發票能力,核定使用統一發票。 議題 二 企業併購法關於併購行為之相關稅務處理,尚有不明確之處,建議增(修)訂相關規定,以釐清爭議,並符企業併購法之立法意旨。(第一組) 說明 1、 按企業併購法第1條規定立法意旨:「為利企業以併購進行組織調整,發揮企業經營效率,特制訂本法。」為鼓勵企業進行資源整合,提升經營效率,該法第三章制定相關租稅措施,以避免企業因併購產生之租稅障礙,增加併購成本。 2、 惟該法第39條僅規定企業因分割(且限於水平分割)或收購取得股份達對價之80%時,因併購產生之資產負債之移轉,可以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因而衍生下列問題: Ÿ 該條之立法理由係以合併免辦清算申報,故未將合併訂於法條適用之範圍,惟現行財政部解釋(97年1月4日台財稅9604558950號)認為合併依法條文義並不免除營利事業所得稅,應於消滅公司合併之當期決算申報計算資產之交易所得,導致合併較其他型態之併購有較高之所得稅負擔,建議應修法將合併納入免稅範圍。 Ÿ 另垂直分割並未免除所得稅,其原因為何,亦不明確,似為立法之疏漏,建議修法增加垂直分割亦為免稅。 Ÿ 另企併法立法當時並無最低稅負制,故財政部認為並不免除最低稅負制,惟建議應修法納入免稅範圍,以符合企併法之立法意旨。 3、 另企業併購法對於併購時股東之課稅問題,並無規範,僅對於現金合併規定股東應課徵股利所得,惟對於換股之合併,是否有課稅問題,尚乏明確規範,建議應增訂之。惟基於合併消滅公司係於存續公司繼續存在,如股東取得存續公司之股票,應視為原有股票之延續,故建議不予課徵較或緩課為合理。 4、 另財政部96年10月31日台財稅第9604546420號函對於分割後,原被分割之財稅暫時性差異可以隨同移轉予分割後新設或既存之公司,唯96年10月3日台財稅第9604545320號函卻對於同為財稅暫時性差異之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收益,視為分割時即實現,並應計算證券交易所得,計入基本所得額課稅,二則解釋令似有矛盾。既分割係由分割後新設或既存之公司承受權利義務,自應就其原有權利義務隨同移轉,較為合理,故應採96年10月31日台財稅第9604546420號函,建議刪除96年10月3日台財稅第9604545320號函規定。 賦稅署說明 1、企業併購法第39條規定衍生問題乙節: (1) 按上揭財政部97年10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704552910號令已將財政部97年1月4日台財稅字第09604558950號令廢止,因此,合併消滅公司無須就合併之資產增值利益列報所得課稅,與企業併購法第39條所定收購或分割型態之被收購公司或被分割公司相較,並無較高之所得稅負擔,此與企業併購法第39條立法理由所述基於合併消滅公司尚無申報清算所得及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問題之立法考量已屬一致,爰應無修法再將合併納入企業併購法第39條明文之必要。 (2) 查企業併購法第39條規定,對於公司轉讓營業或財產給予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者,實屬股東繼續持股之併購類型,即須以股份對價占全部對價達一定比例為條件(收購:80%;分割:100%(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6款)),並將取得之股份全數轉予原股東,形成原股東仍持有受讓營業或財產公司股份之結果,方能免徵原公司轉讓營業或財產之所得稅。反之,如為垂直分割,由原公司取得並持有受讓其營業或資產公司之股份,屬公司分割讓與資產以作價認股之性質,與上開符合免稅之情況有別。 (3) 鑑於我國長期以來,為達成特定經濟、社會目的,採行各項租稅減免措施,致減免範圍逐漸擴增,而減免利益集中少數納稅義務人,影響租稅公平,為使個人或企業至少繳納基本稅額,適度達成所得稅之公平性,乃制定「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自95年1月1日起實施最低稅負制,該條例明定應計入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據以計算基本稅額之各項減免稅項目,包括依企業併購法第37條規定繼受租稅優惠之免稅所得。至如企業併購法第39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轉讓所得,則非屬依規定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項目,尚無最低稅負制之適用。 2、企業併購法對於併購時股東之課稅問題乙節: 對於公司以「股份」為對價進行合併,基於對實際取得合併對價者按真實價值課稅之公平合理性考量,財政部97年10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704552910號令已明定公司以股份為對價進行合併,其合併基準日在98年1月1日以後者,消滅公司所取得之合併對價超過其全體股東之出資額,其股東所獲分配該超過部分之金額,應視為股利所得(投資收益),依規定課徵所得稅。並考量消滅公司股東取得該公司股份之實際成本可能高於公司帳上全體股東之平均出資額,致如以合併對價之價值高於出資額標準部分計算為股東之股利所得,將高於其實際之所得金額,爰規定消滅公司個人股東得主張原股份取得成本,而消滅公司之股東屬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且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者,則依財政部97年12月8日台財稅字第09700312710號令規定,亦得舉證其原股份之取得成本,以獲配股份對價超過原股份取得成本部分之金額為該等股東之股利所得。 3、建議刪除財政部96年10月3日台財稅第09604545320號函規定乙節: 查財政部96年10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604546420號令所規範者為被分割公司帳列負債中「未實現費用或損失」,按被分割公司以往年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如已將前開未實現之費用或損失自行調整減列,則分割受讓公司承受該等負債,於將來支付義務或損失實際發生時,得列為費用或損失,該令並非涵蓋全部財稅暫時性差異項目,財政部96年10月3日台財稅字第09604545320號函則是針對分割讓與資產中「長期股權投資」,依據所得稅法第65條規定及參酌財務會計處理,規定以帳面價值為其實際成交價格,據以計算被分割公司轉讓該項資產之損益。 議題 三 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二條第二項,除有進貨事實、資金流程外,國稅局稅務人員要求尚須提出確係自「虛設行號」取得之發票之「證明文件」,此一證明文件依國稅局「內規」,係須向「虛設行號」取得「該發票確係由※※公司交付予※※公司無誤」之切結書。實務上若該虛設行號已他遷不明或逃匿,如何取得?另該虛設行號係黑道份子,亦「不敢」向其取得切結書,國稅局表示可發文,請虛設行號負責人說明佐證。但違章案件之負責人常懼於黑道勢力,不敢同意,寧自行受罰了事,使該條文對實際案件減免處罰效益大打折扣。(第二組) 建議 建議:建議取消須取具虛設行號出具之切結書。(第二組) 賦稅署說明 1、 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如經稽徵機關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但書規定,免按憑證總額處5%罰鍰(原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條第5款與稅捐稽徵法第44條但書規定內容相同,該款業經財政部於98年6月17日以台財稅字第09804545930號令刪除)。 2、 本案營業人向實際交易對象進貨,惟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之憑證,除須調查進貨事實及資金流程外,稽徵機關為查明有無上開條文免罰規定之適用而要求營業人出具證明文件,俾佐證交易事實,係屬稽徵實務作業範疇,允由稽徵機關按查得資料核實認定,至本案虛設行號既非實際交易對象,稽徵機關為釐清實際進貨對象,一般會要求營業人提供實際交易對象,並說明該張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係由實際交易對象所交付,似毋須要求營業人提供案關虛設行號出具之切結書,其實情尚待釐清,請檢具具體案例逕洽所在地國稅局洽詢。 議題 四 廢止財政部90.09.20台財稅第0900455748號函(第二組) 說明 1、進口貨物因營業稅法第41條修正自91.1.起改於進口即時 徵繳,前揭部函以「售貨」營業人載為進銷貨,故應開立 三聯式發票予買受人,而買受人以其自己名義進口貨物又 須即時徵繳營業稅,致同一貨物產生兩筆進項稅額。 2、雖依財政部93.05.13台財稅第0930451173號函規定得專案退稅,但實務退稅困難重重,又違反課徵一次原則。 建議 即日起,建請財政部廢止前90年部函,以簡政便民,疏減訟源。減少民怨。 賦稅署說明 前揭解釋函業經財政部97.10.29台財稅字第09704550620號令予以廢止。 議題 五 修正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項(第二組) 說明 稅捐核課確定以程捐稽徵法第34條第3項規定為準;惟營業稅並無核定及調整法令依據送達納稅義務人之相關規定,僅依財政部賦稅署97.02.04台稅六發字第09704507230函規定,自收件之次日起30日,應可認屬確定。以營利事業所得稅為例,自5月31日申報到接到核定通知書至少有半年以上時間;營業稅卻只有30日,且是稅捐稽徵法沒有規定的,該函也是未經公告的。 建議 1、營業稅的核課徵納嚴重失衡,動輒得咎。 2、建請增訂營業稅核課確定規定及核定通知相關規定。 賦稅署說明 為維護納稅義務人權益,避免徵納雙方爭議,財政部已擬具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2條之1修正草案,明定主管稽徵機關對於營業人申報營業稅案件之核定期限及方式,以利認定申報案件之核課狀態,是項草案已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 議題 六 財政部對各稽徵所17項績效考核中之營業稅稽徵績效,建議對「零稅率之退稅金」,應為「加分」,甚至「加權〈倍〉加分」。(第二組) 說明 1、退稅影響營業稅徵收業績,例如:徵收20億營業稅,零稅率退稅2億,則績效為18億=20億-2億。 2、多位會計師反應,由於零稅率之退稅影響績效〈稽徵所經辦人辛苦查核工作後,由於被扣績效,不但白忙,還被扣分,造成經辦人要求公司遷址之不正常現象。 3、出口是臺灣創造就業,對GDP影響60%以上,應是非常重要的,且應鼓勵的正面方向,勿以「錯誤考核制度」逼公司出走。 4、出口行業(如貿易公司)幫助製造業銷售,對就業、房屋租賃、公司所得稅、其他服務業、經濟繁榮貢獻甚大。 賦稅署說明 1、為強化各稅捐稽徵機關稽徵業務,提高行政效率,改進業務缺失,財政部對各地區國稅區辦理稽徵業務考核,其項目除稅收績效外,尚包括為民服務、稅務風紀、自動化作業及各稅目稽徵業務辦理績效等數十項考核項目,俾資客觀公允。 2、稅收徵績之屬性係以實徵淨額為評量標準,俾客觀呈現稅捐稽徵機關達成稅收預算之績效,應屬合理;至稽徵機關受理審查營業稅零稅率退稅案件,亦列為營業稅稽徵業務績效考核項目,藉以評量執行退稅成效,已通盤考量績效考核之客觀性及完整性。 議題 七 請取消對慈善機關團體之捐贈自98年1月1日起應開立免扣繳憑單之規定及對專教會之付費課程或企業員工受訓均應開扣繳憑單之作法等。(第一組) 說明 (1)財政部於97年10月16日以台財稅字第09700346920號函要求五區國稅局自98年1月1日起要求所轄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對符合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團體捐贈時免予扣繳,惟應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 (2)惟查此舉主係方便稽徵機關課稅資料之取得及運用,因未依法辦理扣繳申報有罰責,且此例一開,日後恐有更多突如其來的不當協力義務加諸於企業,受罰案件恐將更多,造成企業及同道之因擾,故建請財政部取消此規定。 (3)既然財政部的本意在課稅資料之取得,那就循往例,仍採於結算申報書上增列一定金額以上捐贈對象明細表即為已足,且無罰責,較不會引起民怨。 (4)另對專教會之付費課程或企業員工受訓均應開扣繳憑單之作法(事務所開給公會或企業開員工,中區局部分稽徵人員於扣繳檢查採取之作法)是否過於泛濫,亦請一併檢討。 (5)扣繳申報制度原係稅捐預繳制度之一,以方便政府財政運用,故其適用項目係以應預扣稅款為原則,為方便稽徵及成本效益因素而規定一定金額免予扣繳,故同項目因金額大小而有扣繳憑單或免扣繳憑單之填報,未依規定執行,則因侵害財政運用,故有罰責予以處分,如不論金額大小均填免扣繳憑單,則目的僅係幫助稅捐機關取得課稅資料,則未幫助尚有罰責,恐不對等,日後範圍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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