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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指南
第一部分 转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人须知
尊敬的纳税人:
为有助于您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年度纳税申报工作,我们将您在汇算清缴过程中应了解的一些主要涉税事项告知如下:
一、企业年度纳税申报应注意的事项
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1081号)和其他相关规定,结合主管税务机关对年度纳税申报所做的具体要求,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如实、正确填写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完整、及时报送相关资料,并对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法律责任,于2010年5月31日前完成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工作。
二、享受税收优惠企业应注意的事项
(一)对于列入审批或事先备案的税收优惠项目,企业应按照《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工作的通知》(京国税发〔2009〕47号)的规定在汇算清缴期内办理减免税手续。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税手续的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二)符合小型微利条件的企业、国债利息收入、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其他免税收入等列入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税收优惠项目,企业应按照《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函〔2009〕307号)的规定,在年度申报时附送相关资料,做到资料报送齐全。
(三)2009年度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的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3号)的规定附报有关资料。
(四)企业在享受下岗再就业减免税政策期间,应按照《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下岗再就业减免税审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国税函〔2009〕194号)的规定,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须附送《再就业优惠证》、《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 )工作时间表》和《再就业信息交换资料表》。
三、企业发生资产损失应注意的事项
(一)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分为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和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以下简称国税发〔2009〕88号)第五条的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按税务管理方式可分为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和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1.自行计算扣除资产损失包括的范围
下列资产损失,属于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
(1) 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固定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存货发生的资产损失;
(2)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3)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4)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
(5)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证券交易场所、银行间市场买卖债券、股票、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6)其他经国家税务总局确认不需经税务机关审批的其他资产损失。
2.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1)除上述自行计算扣除资产损失以外的资产损失,属于需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2)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凡无法准确辨别是否属于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可向税务机关提出审批申请。
(二)企业自行计算扣除资产损失应注意的事项
1.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在申报表中的填报要求
按照《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填报要求,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42行“财产损失”项对企业除长期股权投资损失之外的资产损失均进行了反映。因此,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除长期股权投资损失填报在《长期股权投资所得(损失)明细表》(附表十一)外,其他损失均应填报在《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附表三)第42行“财产损失”项中。
2.企业应保存与损失相关的各类材料
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应根据国税发〔2009〕88号第十条的规定,按照企业内部管理控制的要求,做好资产损失的确认工作,并保留好有关资产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及内部审批证明等证据,以备税务机关日常检查和实地核查。
(三)需报批资产损失应注意的事项
1.了解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权限
按照国税发〔2009〕88号和《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发〔2009〕117号,以下简称京国税发〔2009〕117号)的规定,我市国税机关的审批权限如下:
(1)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所形成的资产损失,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资产损失的具体审批事项后,报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负责审批。
(2)除上述规定外的其他资产损失由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负责审批。对于单笔审批金额在5亿元以上的资产损失报市局备案。
(3)企业捆绑资产所发生的损失,由企业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审批。
(4)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的规定实行汇总纳税的分支机构,其发生的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应由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并出具证明后,再由总机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2.按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报送时限提出申请
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的截止日为本年度终了后第45日,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报批的,经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同意后可适当延期申请。
3.按政策规定报送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材料
企业申请税前扣除资产损失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国税发〔2009〕88号和京国税发〔2009〕117号的规定报送加盖本单位公章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书、《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表》及相关证据材料。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应做到政策适用合规、证据要件齐全。
四、核定征收企业应注意的事项
(一)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以下简称定率征收)的企业在进行年度纳税时应附报《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企业年度收入总额申报表》(表样可以从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网站的“下载中心”中下载)。
(二)定率征收企业实际主营项目所属行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与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税所得率不同时,应按有关规定在汇算清缴申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调整申请,调整当年应税所得率后再进行年度申报。
(三)定率征收企业的利息收入应计入企业的收入总额,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和其他相关规定计征企业所得税。
五、实行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应注意的事项
(一)实行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应如实填写和报送下列有关资料:
1.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
2.财务报表;
3.备案事项相关资料;
4.总机构及分支机构基本情况、分支机构征税方式、分支机构的预缴税情况;
5.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纳税申报的,应出具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并附送中介机构出具的包括纳税调整的项目、原因、依据、计算过程、调整金额等内容的报告;
6.涉及关联方业务往来的,同时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7.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二)实行跨地区经营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由统一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的总机构,按照上述规定,在汇算清缴期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进行汇算清缴。分支机构不进行汇算清缴,但应将分支机构的营业收支等情况在报总机构统一汇算清缴前报送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总机构应将分支机构及其所属机构的营业收支纳入总机构汇算清缴等情况报送各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第二部分 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注意事项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并结合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工作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围绕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出台的相关业务政策,制定了我局基层税务机关受理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工作要求。结合我局工作要求,提请辖区内纳税人关注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注意事项。
一、年度申报受理时限
纳税人自纳税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提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有关资料,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
二、年度申报应提交的相关资料
(一)查账征收纳税人应提交的相关资料
纳税人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应如实填写和报送下列有关资料(所附送资料均应加盖企业公章):
1.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
2.财务报表;
3.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登记书复印件、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批复复印件,其中:
(1)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含过渡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3号)的相关规定,已办理减免税手续的企业还须向主管管理所备案以下资料:
a.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的说明;
b.企业年度研究开发费用结构明细表;
c.企业当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说明;
d.企业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
以上资料的计算、填报口径参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有关规定执行。
(2)企业经认定取得“软件企业证书”,即为软件生产企业,可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已办理减免税备案的软件企业还需向主管管理所备案汇算清缴年度“软件企业证书”年审的证明材料。
(3)享受下岗再就业减免税政策的纳税人,按照《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下岗再就业减免税审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国税函〔2009〕194号)规定,年度申报时还须附送以下资料:
a.《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
b.《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复印件
c.《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 )实际( )工作时间表》
d.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开具的《再就业信息交换资料表》(享受下岗再就业减免税政策并有剩余额度扣减企业所得税的企业)。
4.税务事项通知书复印件(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事项);
5.总机构及分支机构基本情况、分支机构征税方式、分支机构的预缴税情况;
6.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纳税申报的,应出具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并附送中介机构出具的包括纳税调整的项目、原因、依据、计算过程、调整金额等内容的报告;
7.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均须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8.下列纳税人应附送中介机构涉税鉴证报告:
(1)当年亏损超过10万元(含)的纳税人附送年度亏损额的鉴证报告;
(2)当年弥补亏损的纳税人附送亏损年度亏损额的鉴证报告;
(3)销售(营业)收入在3000万元(含)以上的纳税人,附送当年所得税汇算清缴的鉴证报告。
9.享受列入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项目的纳税人,按照《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函〔2009〕307号)须附送以下资料:
(1)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附送企业当年从业人员人数声明(法人或主要负责人签章、财务负责人签字,加盖企业公章);
(2)纳税人取得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附送国债利息收入证明复印件;
(3)纳税人取得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附送投资合同、协议和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有关证明的复印件;
(4)其他免税收入项目,包括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期货保障基金公司取得的免税收入,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的免税收入,中央电视台的广告费和有线电视收入等。提供相关证明复印件。
10.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产品完工后,在完工年度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时,应按照《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发〔2009〕92号)及《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涉税事项附送中介机构鉴证报告的通知》(京国税发〔2008〕339号)要求,报送以下资料:
(1)《开发产品(成本对象)完工情况表(一)(二)》;
(2)中介机构对该项开发产品实际销售收入毛利额与预售收入毛利额之间差异情况的鉴证报告。
11.有作为“不征税收入”申报的纳税人,附送以下资料查验:
(1)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按照核定的预算和经费报领关系取得的不征税收入,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料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附送以下资料:
① 财政部门或上级单位核定的预算文件复印件;
② 经费报领关系相关证明资料复印件。
(2)非事业单位类企业取得的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相关条件的不征税收入,即:企业2009年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符合条件的财政性资金,附送以下资料:
①资金拨付文件复印件;
②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的复印件;
③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的声明(法人或主要负责人签章、财务负责人签字,加盖企业公章)。
(3)对于软件生产企业取得的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且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的税款,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企业应附送《软件企业证书》复印件。
12.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1)《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主表第1行到第23行均为零的纳税人应附送相关情况说明;
(2)可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企业应附送包含损失类型、损失金额、损失年度等内容的声明(法人或主要负责人签章、财务负责人签字,加盖企业公章);
(3)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调整项目”中的“其他”(19行、40行、50行、54行)项目有调减金额的,应附送包括调减项目、金额等内容的情况说明;
(4)纳税人发生的可税前扣除的公益性捐赠支出,附送公益性捐赠票据复印件查验;
(5)纳税人实际发生的可税前列支的工会经费支出,附送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复印件查验。
(二)核定征收纳税人应提交的相关资料
1.《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
2.《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企业年度收入总额申报表》(以下简称《年度收入总额申报表》)。
二、以下企业应先到主管管理所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预审和登记,凭管理所出具的《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涉税事项征前审核登记确认单》,到主管征收所进行年度申报。
(一)重点税源企业;
(二)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2009年度有房地产项目经营业务的);
(四)有作为“不征税收入”申报的纳税人;
(五)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含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
(六)享受软件生产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
三、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年度申报注意事项
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在进行年度纳税申报时,除应按要求报送相关资料之外,还应注意以下事项:
(一)总机构年度申报时,应附送总机构开具的分配表复印件、分支机构预缴申报表、纳税凭证复印件。
(二)弥补亏损。总机构合并分支机构的亏损额,企业应提供分支机构亏损年度的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并签字盖章的年度申报表或中介机构出具的关于亏损额专项鉴证报告或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确认亏损的证明,并同时附送企业对亏损年度亏损额的确认声明(法人或主要负责人签章、财务负责人签字,加盖企业公章),办理相关弥亏事宜。
(三)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分支机构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应提交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涉税审批事项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四)我局管辖的分支机构不进行汇算清缴,但应将分支机构的营业收支等情况在报总机构统一汇算清缴前报送主管征收所,同时分支机构应督促其总机构将分支机构及其所属机构的营业收支纳入总机构汇算清缴等情况报送各分支机构主管征收所。
四、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申报注意事项
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除应按要求报送相关资料之外,还应注意以下事项:
(一)实行纸质申报的定率征收企业可以通过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网站“下载中心”下载《年度收入总额申报表》。
(二)《年度收入总额申报表》的“应税收入”与《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收入总额”不一致的须附送情况说明。
(三)《年度收入总额申报表》的“收入总额”超过300万元的,应去主管管理所办理取消核定征收方式的手续之后,按实行查账征收方式进行2009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
(四)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第九条的规定,定率征收企业实际主营项目所属行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与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税所得率不同时,应向主管管理所提出调整申请,调整当年应税所得率后再进行年度申报(建议提早提出调整申请,以便在汇算清缴期内顺利完成年度纳税申报)。
五、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填写要求
(一)纳税人申报年度所得税时要成套报送年度申报表,且要全面填写纳税申报表各栏次内容,对没有发生相关业务的,要填写“0”,不能空项或空表。
(二)关于非事业单位类纳税人取得不征税收入的填报问题
1.将不征税收入金额填报在《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附表三)的第19行“收入类调整项目”下的“其他”的“调减金额”;
2.将与不征税收入对应的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金额或者财产的折旧(或摊销)金额填报在《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附表三)的第40行“扣除类调整项目”下的“其他”的“调增金额”。
六、纳税人在汇算清缴期内发现当年企业所得税申报有误的,可在汇算清缴期内重新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无论纳税人采取何种申报方式,只要发生申报错误,必须到主管征收所进行办理。
七、对于已过汇算清缴期需修改年度申报的,因纳税人自身原因申报有误而需补充申报的,应附送企业对修改申报事项真实性的声明(企业法人、财务负责人签章,并加盖企业公章)。如果属于京国税发〔2008〕339号文件规定需附送中介机构报告情形的企业,还须附送中介机构对于修改申报事项的鉴证报告。
八、纳税人采用自助申报、网上申报方式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的,应及时向主管征收所报送纸质纳税申报资料(一般在申报之日起10日内)。汇算清缴期内未报送上述所列资料的,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九、纳税人在年度汇算清缴申报后产生多缴税金的,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结束后到主管管理所办理相关退税手续。
第三部分 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辅导材料
一、文件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第十八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
(三)《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涉税事项附送中介机构鉴证报告的通知》(京国税发〔2008〕339号)
(四)《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填报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函〔2008〕428号 国税函〔2008〕635号)
二、亏损额的弥补
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
纳税人可在季度或月度申报时按会计制度核算的利润总额减除以前年度待弥补的亏损。
三、亏损额的确认
(一)纳税人可在税前弥补的亏损数额,是指按照税法和条例的规定将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和各项扣除后小于零的数额(年度申报表A类第23行纳税调整后所得)。
(二)纳税人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时,必须附送中介机构对亏损年度亏损额进行确认的鉴证报告。
四、弥补亏损的年度申报需注意的问题
(一)核对亏损当年的亏损额是否与已申报的亏损额、亏损年度鉴证报告确认的亏损额一致,不一致应填报《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企业亏损修改信息表》(以下简称:《亏损修改信息表》(见附件),进行亏损额的修改。
(二)亏损信息的修改
1.需提供的资料:
(1)填报《亏损修改信息表》一式两份;
(2)亏损年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
(3)亏损年度的中介机构的鉴定报告复印件一份;
2.注意事项:
若鉴证报告确认的亏损额大于以前年度已实际申报的亏损数额,需提供增加亏损额的原因及相关书面证明资料。
(三)关于总机构弥补分支机构以前年度亏损额的处理
在汇算期间,分支机构有以前年度可弥补的亏损,须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管理所进行审核确认。
总机构当年弥补分支机构以前年度的亏损额时,须提供分支机构亏损年度的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并签字盖章的年度申报表或提供中介机构出具的亏损额专项鉴证报告或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的亏损证明,并同时附送总机构对亏损年度亏损额的确认声明(法人或主要负责人和财务人签字盖章确认)。经审核确认后,主管管理所开具《××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涉税事项征前审核登记确认单》(以下简称:《确认单》)。
总机构须到主管征收所领取《亏损修改信息表》。填好后,持《亏损修改信息表》(一式两份)、《确认单》到主管征收所修改亏损数据。
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企业亏损修改信息表
企业名称:
纳税人识别码: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单位:元至角分
年度
年
年
年
年
年
年
经确认的亏损额
已申请弥补的亏损额
尚未弥补的亏损额
备注:(须说明的情况)
以上提供的情况及附送的材料真实可靠,本纳税单位及法定代表人负承担提供责任
纳税单位盖章
企业代表人签 字
财务负责人签 字
经 办 人
签 字
附送资料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以下由主管税务机关填写:
税务所受理人:
主管所长:
所章:
企业需附送资料:亏损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和亏损额审计报告;或税务检查报告以及已申请弥补亏损有关批复复印件一份并加盖公章。
本表一式二份:一份征收所留存、一份企业自留。
第四部分 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辅导材料
一、目前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依据
(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
(二)《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国税发〔2009〕117号)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
(四)《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涉税事项附送中介机构的鉴证报告的通知》(京国税发〔2008〕339号)
二、资产损失审批范围
(一)资产和资产损失的概念介绍
1.资产的概念
按照国税发〔2009〕88号第二条的规定,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且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等货币资产,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2.资产损失的概念
按照财税〔2009〕57号第一条的规定,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实际发生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损失,包括现金损失,存款损失,坏账损失,贷款损失,股权投资损失,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被盗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二)资产损失的总体要求
1.企业发生的上述资产损失,应在按税收规定实际确认或者实际发生的当年申报扣除,不得提前或延后扣除。
因各类原因导致资产损失未能在发生当年准确计算并按期扣除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可追补确认在损失发生的年度税前扣除,并相应调整该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应纳所得税额。调整后计算的多缴税额,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退税。
2.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须经有关税务机关审批的,应在规定时间内按程序及时申报和审批。
(三)资产损失类型
按照财税〔2009〕57号和国税发〔2009〕88号规定,资产损失类型可分为以下五大类,下设损失类型明细。即:
1.货币资产损失:现金损失、银行存款损失和应收(预付)账款损失;
2.非货币资产损失:存货损失、固定资产损失、在建工程损失和生物资产损失;
3.债权投资损失:贷款损失、委托贷款损失、银行卡透支款项以及相关损失、助学贷款损失和其他债权性投资损失;
4.股权投资损失:股权投资损失(股权转让损失)
5.其他损失:委托理财损失、担保损失和其他损失等。
注:纳税人在申请资产损失时,必须按上述五大类及其类型明细填写《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表》。
(四)资产损失审批类型
企业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按税务管理方式可分为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和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1.企业自行计算扣除资产损失范围包括:
(1)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固定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存货发生的资产损失。
(2)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3)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4)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
(5)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证券交易场所、银行间市场买卖债券、股票、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6)其他经国家税务总局确认不需经税务机关审批的其他资产损失。
2.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范围包括:
(1)除上述自行计算扣除资产损失以外的资产损失,属于需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2)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凡无法准确辨别是否属于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可向税务机关提出审批申请。
三、资产损失审批权限
(一)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所形成的资产损失,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资产损失的具体审批事项后,直接报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审批。
(二) 除上述规定外的其他资产损失,一律由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负责审批。
1.资产损失在2000万元(含)以上,纳税人直接报所得税科审批。
2.资产损失在2000万元(不含)以下的,由纳税人向所在主管管理所提出申请,由主管管理所初审后,再上报所得税科审批。
(三)企业捆绑资产所发生的损失,由企业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审批。
(四)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的规定实行汇总纳税的分支机构,其发生的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应由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并出具证明后,再由总机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四、资产损失报送时限及附送资料
纳税人应于本年度终了后4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审批,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申请审批的,经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同意后可适当延期申请。同时应附送以下资料:
主要基础资料:
(一)申报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书面申请一份,内容应包括:企业基本情况,纳税识别码、主管管理所、损失类型、损失形成的原因、过程、损失时间、损失金额、申请损失扣除年度,形成损失的相关证据、联系电话和联系人等。
(二)《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表》一份(见附件);
(三)中介机构出具的涉税鉴证报告(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涉税鉴证报告)一份;
(四)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对申报资产损失事项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声明书一份,声明内容应包括:要具体陈述所申报的资产损失事项内容及资料是真实的、准确的、合法的、与实际情况相符,并为此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等内容,要求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五)有关会计核算凭证复印件一份;
(六)附送资料清单一份;
(七)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专项基础资料:
(八)除报送以上资料外,企业还应按照申请资产损失类型并依据国税发〔2009〕88号规定报送相关证据材料复印件一份;
企业报送以上资料一律用A4纸打印或复印,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相符”的字样,加盖企业公章。
五、资产损失的确认证据类型
(一)自行计算扣除资产损失的证据
企业发生属于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应按照企业内部管理控制的要求,做好资产损失的确认工作,并保留好有关资产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及内部审批证明等证据,以备税务机关日常检查。
(文件依据:摘自国税发〔2009〕88号第十条)
(二)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的证据
企业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时,均应提供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文件依据:摘自国税发〔2009〕88号第十条)
1.外部证据的概念及包括的内容
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
(1)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
(2)公安机关的立案结案证明、回复;
(3)工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
(4)企业的破产清算公告或清偿文件;
(5)行政机关的公文;
(6)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
(7)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定证明;
(8)经济仲裁机构的仲裁文书;
(9)保险公司对投保资产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等;
(10)符合法律条件的其他证据。
(文件依据:摘自国税发〔2009〕88号第十一条)
2.企业内部证据的概念及包括的内容
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是指会计核算制度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的企业,对各项资产发生毁损、报废、盘亏、死亡、变质等内部证明或承担责任的声明,主要包括:
(1)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
(2)资产盘点表;
(3)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
(4)企业内部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文件或资料(数额较大、影响较大的资产损失项目,应聘请行业内的专家参加鉴定和论证);
(5)企业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
(6)对责任人由于经营管理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7)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企业财务负责人对特定事项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声明。
(文件依据:摘自国税发〔2009〕88号第十二条)
六、资产损失的认定
(一)货币资产损失的认定
企业货币资产损失包括现金损失、银行存款损失和应收(预付)账款损失等。
1.现金损失的认定
企业清查出的现金短缺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确认为现金损失。现金损失确认应提供以下证据:
(1)现金保管人确认的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
(2)现金保管人对于短款的说明及相关核准文件;
(3)对责任人由于管理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的说明;
(4)涉及刑事犯罪的,应提供司法机关的涉案材料。
(文件依据:摘自国税发〔2009〕88号第十四条)
2.银行存款损失的认定
企业将货币性资金存入法定具有吸收存款职能的机构,因该机构依法破产、清算,或者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等原因,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确认为存款损失。存款损失应提供以下相关证据:
(1)企业存款的原始凭据;
(2)法定具有吸收存款职能的机构破产、清算的法律文件;
(3)政府责令停业、关闭文件等外部证据;
(4)清算后剩余资产分配的文件。
(文件依据:摘自国税发〔2009〕88号第十五条)
3.应收(预付)账款损失的认定
(1)坏账损失的认定条件
企业除贷款类债权外的应收、预付账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应收、预付款项,可以作为坏账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①债务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其清算财产不足清偿的;
②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
③债务人逾期3年以上未清偿,且有确凿证据证明已无力清偿债务的;
④与债务人达成债务重组协议或法院批准破产重整计划后,无法追偿的;
⑤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收回的;
⑥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文件依据:摘自财税〔2009〕57号第四条)
(2)坏账损失应提供的证据
①企业应收、预付账款发生符合坏账损失条件(财税〔2009〕57号第四条)的,申请坏账损失税前扣除,应提供下列相关依据:
A.法院的破产公告和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
B.法院的败诉判决书、裁决书,或者胜诉但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
C.工商部门的注销、吊销证明;
D.政府部门有关撤销、责令关闭的行政决定文件;
E.公安等有关部门的死亡、失踪证明;
F.逾期三年以上及已无力清偿债务的确凿证明;
G.与债务人的债务重组协议及其相关证明;
H.其他相关证明。
(文件依据:摘自国税发〔2009〕88号第十六条)
②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中,单笔数额较小、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的,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文件依据:国税发〔2009〕88号第十七条)
③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企业有依法催收磋商记录,确认债务人已资不抵债、连续三年亏损或连续停止经营三年以上的,并能认定三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可以认定为损失。
(文件依据:摘自国税发〔2009〕88号第十八条)
(二)非货币资产损失的认定
企业非货币资产损失包括存货损失、固定资产损失、在建工程损失、生物资产损失等。
1.存货损失的认定
存货损失包括存货因盘亏、报废、毁损、变质和被盗而发生的损失,具体如下:
(1)存货盘亏损失
存货盘亏损失,其盘亏金额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①存货盘点表;
②存货保管人对于盘亏的情况说明;
③盘亏存货的价值确定依据(包括相关入库手续、相同相近存货采购发票价格或其他确定依据);
④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文件依据:摘自国税发〔2009〕88号第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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