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司法考试名词解释(理顺版)
1、民法,是指调整平等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发生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2、财产关系,是指平等的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所发生以财产所有和财产流转为重要内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3、人身关系,是指因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以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为重要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
4、民法的基本标准,(自愿、公平、老实信用)是民法及其经济基础的本质和特性的集中体现,是高度抽象的、最一般的民事行为规范和价值判断准则。
5、自愿标准,法律确认民事主体得自由地基于其意志去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
6、公平标准,是指民事主体应依据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从事民事活动,以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
7、老实信用标准,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遵守诺言、老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8、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所形成的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核心内容的社会关系。
9、财产法律关系,是指因财产的所有和财产的流转所形成的、满足民事主体财产利益需要的民事法律关系。
10、人身关系,是指与民事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为满足民事主体的人身利益所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
11、绝对法律关系,是指在权利人之外一切不特定人均为义务人的民事法律关系。
12、相对法律关系,是指与权利人相对应的义务人详细、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
13、物权关系,指权利人能够直接支配物,不需要义务人实行某种积极行为予以配合即可行使并实现其权利的民事法律关系。
14、债权关系,是指权利人的权利必须由义务人的一定行为相配合,才能行使和实现其权利的民事法律关系。
15、自然人,是基于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
16、监护,是指为了监督和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置的一项民事法理制度。
17、宣布失踪,是指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宣布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限失踪人的法律制度。
18、宣布死亡,是指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由人民法院宣布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限的公民死亡的法律制度。
19、个体工商户,是指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
20、农村承包经营户,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组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协议要求从事商品经营的。
21、个人合作,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约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作经营、共同劳动的行为或组织形式。
22、入伙,是指合作存续期间,非合作人申请加入合作并取得合作人身份的行为。
23、退伙,是指合作人退出合作组织,从而丧失合作人资格的行为。
24、法人,是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受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简单地说,法人就是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享受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25、社团法人,以人的存在为成立基础,并以章程作为活动依据的法人。
26、财团法人,是指以捐助的财产为成立基础,并以捐助目标和设置的章程为活动依据的法人。
27、企业法人,以盈利为目标、独立从事商品生产和经营活动的经济组,因此,企业法人相称于老式类中的营利法人。
28、机关法人,是指依法享受国家赋予的行政权力,以国家预算作为独立活动的经费,具备法人组织的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
29、事业单位法人,是从事非营利性、社会公益事业的各类法人,如从事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新闻等公益事业的单位。
30、社会团体法人,是指自然人或法人自愿组成,从事社会公益、文学艺术、学术研究、宗教等活动的各类法人。
31、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指法人作为民事主体,享受民事权利、负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同样,不是自然能力,而是法律所赋予的一个资格。
32、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人以自己的意思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取得民事权利并负担民事义务的能力。
33、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是指法人行为能力中的一个特殊形式,指法人在自己权利能力的范围内,对于自己所为的违法行为,应当负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34、法人的设置,是指依照法律要求的条件和程序使社会组织取得法律上人格的整个过程,即它是创设法人的一系列行为的总称。
35、法人的变更,是指在法人的存续期间内所发生的法律人格、组织、宗旨等重大事项的变化。其成果也许直接导致法人人格的消亡或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变化。
36、法人的终止,也称法人的消亡,是指法人资格的消亡,即法人丧失民事主体资格,不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状态。
37、货币,是物的一个,是能够用票面金额来体现其价值的一个特殊的物。
38、有价证券,是设置并证明某种财产权的书面凭证,是物的一个。
39、股票,是企业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
40、企业债券,是企业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41、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协议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确保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
42、仓单,是指保管人向存货人开具的证明保管物已经入库的有价证券。
43、特定物,是指具备固定的属性,不能以其他物替代的物。
44、种类物,是具备共同的属性,能够用具种、规格和度量衡加以计算的物。
45、可分物,是指进行实物分割而不变化其经济用途和价值的物。
46、不可分物,是指经实物分割后,将使该物变化其原有的经济用途减少其价值的物。
47、民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领域内基于其意志所实行的,能够产生一定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
48、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为了设置、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而实行的合法行为。
49、诺成性民事法律行为,指仅以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告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
50、实践性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不但要求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并且要求交付实物才能成立的法律行为,又称要物法律行为。
51、要式法律行为,是指必须采取某种形式才能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如确保协议、质押协议。
52、不要式法律行为,指法律没有要求特定形式而允许当事人选择约定形式的民事的法律行为。
53、有因民事法律行为,指民事法律行为与其原因在法律上相互结合不可分离的法律行为。
54、无因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法律行为与其原因能够分离的法律行为。
55、明示形式,是行为人用积极的、直接的、明确的方式体现其内部意思于外部。详细包括用语言进行体现内心意思的口头形式;用文字体现内心意思的书面形式;其他形式。
56、默示形式,是指不依赖语言或文字等明示形式,而通过某种事实即可推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形式。
57、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追求民事法律后果(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置、变更或消亡)的内心意思用一定的方式便是于外部的活动。
58、无效民事行为,是指因欠缺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而不产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
59、可变更、可撤消的民事行为,是指当事人依照法律要求针对欠缺有效条件而祈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消的民事行为。
60、撤消权,是指民事行为的当事人依法享受的祈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对于可变更、可撤消民事行为予以变更或撤消的权利。
61、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是指法律行为成立后,是否能发生效力尚不能确定,有待于其他行为成事实使之确定的行为。
62、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设置一定的事由作为条件,以该条件的成就是否作为决定该民事法律行为为效力产生或解除依照的民事法律行为。
63、附期限的法律行为,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约定一定的期限,以期限的到来决定其效力产生或者终止的民事法律行为。
64、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代理权范围内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的法律制度。
65、委托代理,是依照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而产生的代理关系。其一般建立在特定的基础法律关系之上,能够是劳动协议关系、合作关系、工作职务关系,而多数是委托协议关系。
66、法定代理,是依照法律的要求而直接产生的代理关系。
67、指定代理,依照人民法院或者行政主管机关的指定而产生的代理关系。其重要适合用于在社会生活或民事诉讼过程中需要代理人代为法律行为,而没有代理人或无法确认代理人的特殊情况。
68、无权代理,是指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以他人名义实行的民事行为,其只是徒具代理的表象缺因其缺乏代理权而不产生代理效力的行为。
69、表见代理,是指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的民事行为在客观上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而实行的代理行为。
70、时效,是指法律要求的某种事实状态通过法定期间而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能够分为两种,一是取得时效,二是消亡时效。
71、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要求的某种民事实体权利的存续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不行使对应的民事权利,则在该法定期间届满时导致该民事权利消亡。
72、一般诉讼时效,又称一般诉讼时效,是指在一般情况下普遍合用的诉讼时效。
73、尤其诉讼时效,是指由民事基本法或尤其法就某些民事法律关系要求的短于或长于一般诉讼时效期间的时效。
74、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法定事由妨碍权利人行使祈求权,诉诉时效依法暂时停止进行,并在法定事由消失之日起继续进行的情况。
75、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已经开始的诉讼时效因发生法定事由不再进行,并使已经通过的时效期间丧失效力。
76、物权,指权利主体依法直接支配特定的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权利,是以物为权利客体、直接支配并享受其利益的权利。
77、用益物权,是指以物的使用和收益为目标而设置的物权,包括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等。地役权是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利而使用的权利。
78、担保物权,是指为担保债权的实现而设置的定限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典权等。典权是指支付一定典价,在一定期限内占有他人的不动产,从而取得使用、收益的权利。
抵押权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照法律要求的程序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质押权是担保的一个方式,指债权人与债务人或债务人提供的第三人以协商签订书面协议的方式,移转债务人或者债务人提供的第三人的动产或权利的占有,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价款优先受偿。
留置权是当债的一方逾期不履行债务时,合法占有债务人财产的一方有权扣留物品并享受对该物品的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占有物)
抵押与质押的区分:(1)、抵押标的为动产与不动产;质押标的为动产与权利。(2)、抵押物不移转占有;质物移转占有。(3)、当事人能够自愿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协议自签定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无须办理质押登记的,质押协议自质物或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4)、当事人办理抵押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物的对应管理部门;以股票、知识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向其对应的管理机构办理出质登记。(5)、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所得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或依法拍卖、变卖质物清偿债权。
79、物权公告制度,是指物权在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告措施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懂得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防止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
80、原始取得,即所有权第一次产生,或者说所有权非由他人手中而取得。取得措施重要有生产、先占、添附、拾得遗失物、发觉埋藏物及善意取得。
81、添附,是指民事主体把不一样所有人的财产或劳动成果合并在一起,从而形成一个不能分离的财产。假如要是添附后从财产恢复原状,在实际上不也许或者在经济上不合理,在此情况下,则要确认该新财产的归属问题。
82、继受取得,是指通过某种法律行为或基于法律行为之外的事实从原所有人处取得所有权。方式重要有:买卖、赠与、互易、继承、征收等。
83、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罚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假如该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依法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
84、共有,是指某项财产同时属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所有的民事法律关系。
85、按份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共有人按照各自在共有财产中所占的份额分别享受权利和负担义务的一个共有关系。
86、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共有人,对某项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受权利,共同负担义务的一个共有关系。
87、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共同所有。
88、家庭共有,是指家庭组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
89、建筑物辨别所有权,是由建筑物的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商业用房等专有部分所享受的所有权,以及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受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所组成的复合性的物权。
91、祈求排除妨碍,是指所有人在其所有物遭受损害和其所有权的行使遭受妨害时,可依法祈求不法侵害人排除妨害,或祈求人民法院责令侵害人排除妨害。
92、共有部分,是指辨别所有人所拥有的单独所有部分以外的建筑物其他部分,对共有部分享受的权利。
93、相邻关系,是指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因对不动产的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又称相邻人:相邻人享受的要求他方予以以便的权利又称相对权。
94、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单位或个人对国有土地依法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是我国创设的一个新型用益物权。
95、承包经营权,是指个人或单位依据承包协议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或国有土地依法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并取得收益的权利。
96、采矿权,全民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公民个人依照法定程序所取得的开采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的权利。
97、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公民所享受的通过向有关部门申请,经同意后取得使用宅基地的权利。
98、房屋典权,是指典权人支付典价,占有他人的房屋,并对其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99、国赎,是指出典人向典权人提出以支付原典价赎回出典房屋以消亡典权关系的行为。
100、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的作为债务履行担保的财产,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得就其卖得价金优先受偿得权利。
101、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达成协议,在最高债权额程度内,以抵押物对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102、质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或财产权利移交给债权人占有,以此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将该动产或财产权利书上载明的财产权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或财产权利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103、留置权,是指债权人按照协议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协议给付应付款项超出要求期限,债权人能够留置该动产,并依照法律的要求将留置的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104、债,是指特定当事人之间祈求为特定行为的民事法律关系。
105、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管理他人事务的一方为管理人,其事务受人管理的一方为本人。
106、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或协议上的依照,使他人财产受到损失而自己取得利益。
107、按份之债,是几个债权人或债务人各自按一定份额享受债权或负担债务的债承。
108、连带之债,是指债的多数主体之间有连带权利义务关系的债,债的多数主体之间相互牵连,任何一个债权人或债务人不得单独退出债的关系,只有所有债得到实现时,全体债权人或债务人才一并退出债得关系。
109、加害履行,是指债务人的履行有瑕疵且因其瑕疵而致债权人受履行利益以外的损害的情形。
110、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协议中,一方当事人在他方当事人未履行对价义务而祈求其履行时,有拒绝履行自己义务的权利。
111、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协议中,应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发觉后履行一方有财产情况严重恶化等情形,也许危及其债权时,在后履行方为履行或提供担保前,有拒绝先履行自己债务的权利。
112、附随义务,是指化付义务以外的,随债的关系发展依老实信用标准而产生的义务。
113、债的保全,是指债权人为预防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而危害其债权,对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而采取的保护债权的法律措施。
114、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而以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行使其到期债权的权利。
115、债权人撤消权,是指当债务人所为的养活其财产的行为危害债权实现时,债权人为保全债权得祈求法院予以撤消该行为的权利。
116、债的确保,是指确保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是,确保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负担责任的行为。
117、定金,是指为担保协议的履行,当事人一方在协议签订时或协议签订后履行之前支付给对方一定数额的金钱。
118、债务负担,是指债务主体的变更,即在维持债的内容的同一性的前提下,原债务人的债务移转于新债务人负担。
119、抵销,是指当事人双方互负债务,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之履行,而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消亡。
120、提存,是指因为债务人的原因而无法交付标的物时,债务人将该标的物提交给提存机关以消亡债务的法律制度。
121、要约:是希望和他人签订协议的意思表示。
122、要约邀请,又称要约引诱,是指当事人向他人作出的希望他方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123、承诺,是指受要约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要约经受要约人承诺,表白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协议即告成立。
124、协议成立,是指订约当事人就协议的重要条款达成合意。
125、买卖协议,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协议。其是转移财产所有权的最常见和最基本的协议。
126、赠与协议,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免费予以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收赠与的协议。
127、借款协议,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协议。
128、融资租赁协议,是出租人依照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置租赁物,提供应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协议。
129、承揽协议,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酬劳的协议。
130、建设工程协议,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协议。委托他人进行勘察、设计、施工工作并支付酬劳的一方称为发包人。
131、运输协议,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协议。
132、知识产权,是指创造性智力成果的完成人或工商业标志的所有人依法所享受的权利的总称。一般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
133、著作权,是指作者对其创作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依法享受的权利。
134、作品: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备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
135、演绎作品:对原有作品改编、翻译、注释、编辑、整顿而产生的新的作品。
136、职务作品: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
137、专利权,是创造创造的完成人或其单位依照法律要求享受的对其创造创造独占使用的权利。
138、创造,是对产品、措施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139、实用新型,是对产品的形状、结构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应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140、外观设计,是对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
141、专利申请优先权:申请人就一项创造在一个缔约国提出申请之后,在一定期限内,又向其他缔约国申请时,申请人所具备的以第一次提出申请的日期作为日后提出申请的日期的权利。
142、商标,是商品的生产经营者或服务的提供者为了将其商品或服务与他人相区分而使用的标识,由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组成。
143、商标权,商标所有人对其注册的商标所享受的独占使用的权利。
144、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受良好信誉,并为有关公众普遍知晓的商标,在我国,驰名商标必须时注册商标,且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认定。
145、商标异议:对某商标的初步审定,依据商标法提出反对意见,要求撤消初步审定。
146、注册商标争议: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注册商标之间发生的商标权争议,一般是注册在先的商标对注册在后的商标所提出。
147、商标权的无效:在我国《商标法》中称为注册商标的撤消,是指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于不符合《商标法》要求的注册商标予以撤消从而使商标商标权无效的一个制度。
148、继承权,是指继承人依法享受的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其主体只能是公民,不能是法人、其他社会组织或者国家。
149、法定继承,是按照法律要求的继承人的范围、继承次序、遗产分派标准进行继承的一个继承方式。
150、代位继承,是法定继承的一个特殊情况,指被继承人的儿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况下,由被继承人儿女的晚辈直系血亲替代该先死亡的儿女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的法律制度。
151、转继承,是指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未放弃继承权的继承人也死亡的,其应得得的遗产份额转由他的继承人继承的法律制度。
152、遗嘱,公民生前依法处罚自己的财产和安排有关事务,并于死亡后生效的单方民事行为。
153、遗嘱继承,是指于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按照被继承人的合法有效的遗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法律制度。
154、遗赠,是指遗赠人以遗嘱方式将财产免费赠与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并于立遗嘱人死亡后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
155、遗赠抚养协议,是遗赠人和抚养人签订的,由抚养人负担遗赠人生养死葬的义务,遗赠人将自己的合法财产的一部分或所有于其死亡后转移给抚养人所有的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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