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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税收知识点总结
名词:
法人居民身份的判定标准:
1、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标准:凡是一个法人的管理机构设在本国,那么无论其在哪个国家注册成立,都是本国的法人居民。
辨别总机构所在地和实际管理和控制地:
总机构所在地,即企业总部所在地,它强调的是法人组织结构主体的重要性。
实际管理和控制地,强调的是法人权力机构和权力人物的重要性,一般依照企业董事会的召开地或企业董事的居住地来判断。
2、注册地标准:凡是按照本国的法律在本国注册成立的法人都是本国的法人居民,而无论该法人的管理机构所在地或业务活动地是否在本国境内。
经营所得起源地的判定:
3、常设机构标准:一个企业的经营所得是否起源于本国取决于该企业是否在本国设置了常设机构。
常设机构:指一个企业进行所有或部分经营活动的固定营业场所。
(1)实际联系标准:一国只对非居民企业通过本国常设机构实际取得的经营所得征税,而对其通过本国常设机构以外的途径或方式取得的经营所得不征税
(2)引力标准:假如非居民企业在一国设置了常设机构,虽然它在本国的某些经营活动没有通过这个常设机构,只要与这些经营活动与该企业的业务活动相同或类似,也要对其征税。
5、预提税:对非居民纳税人起源于本国境内的投资所得(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由支付人源泉扣缴所得税的一个征税措施。一般单独要求百分比税率,按收入全额(即没有费用扣除)计算征收。
6、法律性重复征税
当两个或两个以上拥有税收管辖权的征税主体对同一纳税人的同一课税对象同时行使征税权
7、经济性重复征税
当两个或两个以上征税主体对不一样纳税人的同一课税对象同时行使征税权
8、税收饶让:是居住国对起源国因采取税收优惠而减少的应纳税额视同已纳税额同样予以抵免的措施。
税收饶让不是一个处理国际重复征税的措施。
9、导管企业:第三国居民为了利用非居住国税收协定达成避税之目标,而在该协定缔约国一方成立的完全受其控制的子企业。
10、基地企业:在避税地设置而实际受外国股东控制的企业。其所有或重要经营活动在避税地境外进行。
避税地:指人们在取得收入或资产的情况下不缴或少缴所得税、实际税收负担远低于国际一般水平的地区。包括如下三种类型:
没有所得税或一般财产税的国家和地区;所得税或一般财产税的税负远远低于国际一般负担水平的国家或地区;对某些经济活动领域,尤其是对离岸经济活动予以特殊的减免税优惠的国家或地区(离岸中心)。
11、资本弱化:在企业的资本结构中,减少股本的比重,提升贷款的比重。
12、滥用税收协定:指一个第三国居民利用其他两个国家质检签订的国际税收协定获取其本不应得到的税收利益。
13、正常交易标准:跨国关联企业之间发生的收入和费用,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交易标准行事,即按照市场竞争标准进行关联企业之间的交易,其定价应当与非关联企业之间在相同情况下的交易定价一致。也称独立核算标准。
14、预约定价协议:指在进行跨国交易前,跨国关联企业纳税人和税务当局之间就其转让定价措施达成的协议。在协议约定的期间内照此执行,税务局不再进行转让定价调整。
优点:
(1)能够为征纳双方创造相互了解、相互合作的环境,使双方在转让定价的有关问题上达成谅解。
(2)能够将费时费劲的事后调整变为事先裁定,减少不确定性,增加可预见性。
(3)能够大大减轻纳税人保存原始凭证、文献材料的负担
(4)能够防止没完没了的诉讼程序
缺陷:
(1)申请复杂,费时费劲
(2)需要披露的信息过于详细,包括企业机密
(3)有效时限问题,商业环境变化很快,预约定价协议只能适应于短期
15、受控外国企业:被本国居民股东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实体
16、基地所得:基地企业虚构营业的各种形式的所得
17、受益所有人(是否合用协定):指对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权利或财产具备所有权和支配权的人。
“受益所有人”一般从事实质性的经营活动,能够是个人、企业或其他任何团体。代理人、导管企业等不属于“受益所人”
知识点总结:
1、国际税收的本质:国家之间的税收关系
2、所得课税对国际投资的影响
直接投资:在国外创办企业或购置外国企业10%以上的股权
间接投资:购置外国债券或购置外国企业10%如下的股权
3、所得税的管辖权分为:地区管辖权;居民管辖权;公民管辖权(拥有本国国籍的公民)
4、住所标准: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境外取得的所得,需要交纳个人所得税。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
住所:一般是指一个人固定的或永久性的居住地
5、停留时间标准:尽管没有住所或居所,但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停留时间较长,超出了要求的天数,也要视为本国的税收居民。(我国是满一个纳税年度,即从1月1日到12月31日,跨年度住满365天不是)
6、我国判定法人居民身份采取“注册地标准”和“实际管理机构标准”只要具备一个,就属于中国的居民企业
7、我国判定经营所得起源地实际上采取常设机构标准,且不实行“引力标准”
8、投资所得:因拥有一定的产权而取得的收益,包括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租金所得等
9、股息所得起源地:我国依据分派股息企业的居住地为起源地。
10、利息所得起源地:我国重要以借款人的居住地或信贷资金的使用地为标准判定借款利息的起源地
11、特许权使用费起源地:我国以特许权的使用地为特许权使用费的起源地
12、租金所得起源地:我国采取的是租赁财产使用地标准
13、财产所得:指纳税人因拥有、合用、转让手中的财产而取得的所得或收益。
一般以不动产的坐落地、转让股票的企业的所在地为所得的起源地。
14、国际重复征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在同一时期内,对同一纳税人或不一样纳税人的同一课税对象征收相同或类似的税收。
15、所得国际重复征税产生的原因:(1)两国同种税收管辖权交叉重叠(2)两国不一样种税收管辖权交叉重叠(3)两国对企业之间收入分派和费用扣除的见解和法规存在差异(4)两国对关联企业转让价格见解不一致
16、防止国际重复征税的措施:约束各国的税收管辖权
17、居民与居民重叠
依照下列次序确定居民管辖权:(1)长期性住所(2)重要利益中心(3)习惯性住所(4)国籍
当法人的居民身份发生冲突时,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标准来决定哪个国家有税收管辖权
18、起源地与起源地重叠
经营所得依照“常设机构”为标准来确定经营所得的起源地
劳务所得:非独立个人劳务所得由其居住国征税;独立个人劳务所得目前没有统一的规范
19、对于投资所得中股息所得和利息所得,支付人所在国与所得受益人所在国共享征税权。(预提税)
20、不动产转让所得由不动产所在国征税;动产转让由转让者的居住国征税
21、不一样税收管辖权重叠导致的国际重复征税减除措施:
居民管辖权与地区管辖权的交叉重叠:实行居民管辖权的国家认可所得起源国的优先征税地位,并在行使本国征税权的过程中采取某种措施减轻或免去国际重复征税。
22、减除国际重复征税的措施:
扣除法:指一国政府在对本国居民的国外所得征税时,允许其将该所得负担的外国税款作为费用从应税国外所得中扣除,只对扣除后的余额征税。(扣除法能够缓解重复征税,但不能完全消除重复征税)
免税法:指一国政府对本国居民的国外所得予以所有或部分免税待遇。(能够有效的消除国际重复征税)
全额免税法:仅以国内所得部分确定税率
累进免税法:以国内税率作为合用税率,以国内所得为税基
抵免法:是指居住国政府对其居民的国内外所得汇总征税时,允许其国外所得已纳外国所得税款的所有或部分,依照一定条件从其应纳本国所得税额中冲抵。(能够有效的免去重复征税)
在国外分企业均盈利的情况下,采取综合限额法比实行分国限额法对纳税人有利
在国外分企业既有盈利又有亏损的情况下,采取分国限额法对纳税人比较有利,能够防止盈亏相抵减少抵免额的情况
我国目前对企业和个人的国外税收抵免限额的计算重要采取分国限额法(企业所得:分国不分项;个人所得:分国分项)
对于母子企业,股息预提税属于直接抵免,所得税属于间接抵免。
多重间接抵免:
子企业采取累进税率时:
在我国直接或间接持股20%以上才能享受间接抵免的优惠(能够连乘,比较蛋疼)
23、避税与偷税:
相同之处:二者都是故意采取减轻自己税收负担的行为。
区分(1)偷税纳税义务已经发生,避税纳税义务被躲避(2)偷税违背税法,避税钻税法的空子,形式上并不违法(3)偷税组成犯罪,受法律制裁;避税不组成违法犯罪行为。
处理避税的措施:(1)完善税法(2)在税法中引入“滥用权力”或“滥使用方法律”的概念
24、国际避税:指跨国纳税人利用国与国之间的税制差异以及各国涉外税收法规和国际税法中的漏洞,在从事跨越国境的活动中,通过种种合法伎俩,躲避或减小其在有关国家纳税义务的行为。
处理措施:(1)完善涉外税收法规(2)与他国签订税收协定
国际避税的成因:(1)有关国家和地区税收管辖权的差异以及判定居民身份的标准和判定所得的起源地存在差异(税收管辖权的真空)(2)税率差异(避税地)(3)国际税收协定的大量存在(滥用国际税收协定)(4)涉外税收法规中的漏洞
25、国际避税地的类型:(1)不收任何所得税的国家和地区(开曼群岛)(2)征收所得税但税率较低的国家和地区(瑞士、英属维尔京群岛)(3)所得税课征仅实行地区管辖权的国家和地区(中国香港)(4)对国内一般企业征收正常的所得税,但对某些种类的特定企业提供特殊税收优惠的国家和地区(卢森堡)(5)与其他国家签订有大量税收协定的国家和地区(荷兰)
26、转让定价:指企业集团内部机构之间或关联企业之间相互提供产品、劳务或钱财而进行的内部交易作价。
国际转让定价:跨国企业集团内部跨国交易的转让定价
27、国际避税的重要伎俩(一)避税性移居(二)变化企业组织形式(三)转让定价(四)资本弱化(五)滥用国际税收协定(六)利用国际避税地
28、避税性移居避税原理:防止成为高税国的居民纳税人
变化企业组织形式的避税原理:总、分企业合并纳税;母子企业独立纳税
转让定价的避税原理:利用转让定价将企业利润从搞税国关联企业转移到低税国关联企业
资本弱化避税原理:利息和股息的税务处理不一样,利息能够在所得税前列支,股息为所得税后分派。
滥用国际税收协定避税原理:第三国(非缔约国)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置完全受其控制的子企业(称为“导管企业”)。以享受国际税收协定的优惠(重要是躲避预提税)
利用避税地避税原理:……
29、关联企业的判定:(1)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间接参加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2)同一人直接或间接参加缔约国一方企业或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满足两个条件之一就是关联企业)
31、只要一方对中间放持股百分比达成25%以上,则一方对另一方的持股百分比按照中间方对另一方的持股百分比计算。
32、转让定价调整的标准:
总利润标准:指按照一定标准将跨国企业的总利润分派给各关联企业
正常交易定价标准:跨国关联企业之间发生的收入和费用应按照无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进行交易所体现的独立竞争精神进行分派,企业之间的关联关系不能影响利润在二者之间的合理分派。
34、转让定价的审核和调整措施: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再销售价格法、成本加成法以及其他合理措施。
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依摄影同交易条件下非关联企业之间进行同类交易时所使用的非受控价格来调整关联企业之间不合理的转让定价。(是最合理、最科学的措施)
适合用于:跨国关联企业之间有形资产的交易、贷款、劳务提供、资产租赁和无形资产转让等交易。
再销售价格法:以关联企业之间交易的买方(再销售方)将购进的货物再销售给非关联企业时的销售价格扣除合理销售利润及其他费用后的余额确定关联企业之间的交易价格。
公平销售价格=再销售价格×(1-合理销售毛利率)
适合用于:销售企业(不需要加工)
在销售方使用了无形资产的情况下,再销售措施不合用。
成本加成法:又称成本加利润发,即以关联企业发生的成本加上合理的利润后的金额为依据,借以确定关联企业间合理的转让价格。
35、转让定价调整中国际重复征税问题的产生:当一国税务机关依据正常交易标准对跨国关联企业一方进行转让定价调整(初始调整)时,对受该调整影响的关联企业另一方也要进行适当的有关调整,即对应调整。否则,便会带来转让定价调整中的国际重复征税问题。(经济性重复征税)
处理措施:(1)通过双边税收协定中的相互协商程序等条款来要求对应调整义务(2)通过仲裁条约(如欧盟)或在双边税收协定中加入调整委员会仲裁程序(3)签订多边预约定价协议
36、关联企业的判定(具备下列关系之一):
(1)一方直接或间接持有另一方25%(含25%)以上的股份
(2)一方与另一方的借贷资金占实收资本的50%(含50%)以上,或借贷资金总额的10%(含10%)以上是由另一方担保
(3)一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或最少一名能够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组员是由另一方委派,或者双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或最少一名能够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组员同为第三方委派
(4)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组员和经理)同事担任另一方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组员和经理),或者一方最少有一名能够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组员同时担任另一方的董事会高级组员
(5)一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有另一方提供的工业产权、专业技术等特许权才能正常进行
(6)一方购置或销售活动重要由另一方控制
(7)一方接收或提供劳务重要由另一方控制
(8)一方对另一方的生产经营、交易具备实质控制,或双方在利益上有有关联的关系
37、转让定价应当重点调查如下企业:
(1)关联交易数额较大或类型较多的企业
(2)长期亏损、微利或跳跃性盈利道德企业
(3)低于同行业利润水平的企业
(4)利润水平与其所负担的功效风险明显不匹配的企业
(5)与避税港关联方发生业务往来的企业
(6)未按要求进行关联申报或准备同期材料的企业
(7)其他明显违背了独立交易标准的企业
37、调整措施的选用: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再销售价格法,成本加成法、交易净利润法、利润分割法……
38、对付避税地法规:取消推迟课税的要求以制止跨国纳税人利用避税地基地企业进行避税的立法,叫做对付避税地法规或受控外国企业法规。
38、受控外国企业(CFC)需要满足的条件:
(1)本国居民在该外国企业中直接或间接拥有的股份或选举权不能低于一定比重
(2)本国每一居民股东在该外国企业中直接或间接拥有的股份也应达成要求的百分比
(3)受控外国企业所在国的税负水平较低
(4)受控外国企业大量从事校级业务
39、应税外国企业保存利润的特点:(1)所得一般都是悲观所得(2)商业经营利润是CFC与关联企业之间开展交易取得的所得,或是CFC与所在国之外的企业开展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这两项又叫做质变的所得)
39、对付避税地法的豁免要求:
实体法:实体符合豁免条件则股东不再合用对付避税地法规,实体不符合豁免条件则股东合用对付避税地法规
项目法:只有受控外国企业取得积极所得付给股东的部分不适应对付避税地法规,其他“变质的所得”合用对付避税地法规
40、我国CFC(受控外国企业)法规:
(1)受控外国企业
实质控制:在股份、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组成实质控制
股份控制:直接或者间接单一持有10%以上、共同持有50%以上;
(2)低税国:实际税负低于12.5%的国家或地区
(3)归属所得:并非因为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派或者减少分派的
41、国际税收协定的地位:国际税收协定优于国内税法,假如国内税法的要求比税收协定更为优惠,则一般应遵照执行国内税法。
42、有关尤其要求:税收无差异待遇;相互协商程序;情报互换(反避税)
43、《经合组织范本》强调居民管辖权《联合国范本》重视地区管辖权
44、设在避税地的中介企业的组织形式:信托企业(一般法系人为信托割断了所有权链条)、自保险企业、中介国际控股企业(滥用税收协定)、中介国际金融企业(滥用税收协定)、中介国际贸易企业、中介国际许可企业(滥用税收协定)
45、我国针对资本弱化的法规:债权性融资和权益性融资超出要求的标准而发生的支出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金融企业5:1,其他企业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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