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论证券市场的民事赔偿制度
毕业论文开题报告
论文题目
论证券市场的民事赔偿制度
学生姓名
高子茜
学号
0311222206
专业
法学
一、课题的目的意义:
中国证券市场的基石是数量众多的中小投资者,他们大多数不具备证券投资所需要的相关知识与技能,在面对相关主体的不法行为时,不能及时辨别、缺乏有效的救济途径等因素使得这个庞大而又弱小的群体的利益常常得不到保证,这成为了中国证券市场发展的一大瓶颈。近几年中国在世界金融市场上扮演的角色也越来越重要,国家需要证券市场重新繁荣,更需要公众恢复投资信心和热情。这就需要对中国证券市场的民事赔偿制度进一步完善、加强对中小投资者的保护。
本文旨在通过对证券市场中引发民事赔偿的违法行为,民事赔偿诉讼的程序、实体司法制度等问题的探讨,不断完善中国证券市场民事赔偿制度,切实保护好中小投资者的利益。
二、文献综述:
中国证券市场的民事赔偿制度至今尚不完善,王利明《论证券法中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却认为证券民事责任应当仅限于因违反证券法规定的义务所引发的侵权责任,不应当包括违约责任。目前我国证券市场中主要的违法现象有:杨明宇写的《证券发行中不实陈述的民事责任研究》所介绍的虚假陈述;白光的《证券交易管理法律实例50例》所介绍的内幕交易和操纵股价、欺诈客户。而除了《证券法》之外,现在人民法院主要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月9日颁布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奚晓明对此进行了解析,认为符合当前中国国情,但是冯果的《法律诉讼案例》却认为此规定仍然具有不足之处。在人民法院受理中小投资者的诉讼后,笔者认为应当采用郭锋《司法审判机关应树立什么样的价值观?——从法院受理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曲折经过谈起》一文中应当重视个人利益.保护私人权利的价值观。而除此之外,笔者认为应当借鉴国内外相关制度,对我国的民事诉讼程序进行改良,对此问题梁定邦的《中国资本市场发展与监管的若干问题》, 张清军和隆武华《投资者赔偿基金的国际经验及在我国的构建》提出了一些新的观点:构架基金会制度,建立证券投资者赔偿基金,引入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及诉讼担当制度.
以上述资料为基础,我撰写了本文,并深刻学习了相关的法律知识,对于如何保护中国中小投资者的诉权有了较为深刻的认识和体会.
参考文献:
[1]梁定邦 :《中国资本市场发展与监管的若干问题》证券法律评论 2001年第一期,第1页-第9页.
[2]杨明宇 :《证券发行中不实陈述的民事责任研究》 证券法律评论 2001年第一期,第123-第171页.
[3]罗培新:《最新证券法解读》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6年2月第一版,
[4]白光:《证券交易管理法律实例50例》 经济管理出版社 2005年7月第一版,第245页.
[5]冯果:《法律诉讼案例》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3年第一版,第38页.
[6]郭锋:《司法审判机关应树立什么样的价值观?——从法院受理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曲折经过谈起》证券法律评论2003年第三期,第319页——第322页.
[7]奚晓明:《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制度——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月9日<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解析》第103页-第122页.
[8]王利明:《论证券法中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 证券法律评论 2001年第一期 第109页-第123页.
[9]张清军:《投资者赔偿基金的国际经验及在我国的构建》证券法律评论2003年第三期 第103页-第122页.
[10]廖凡:《证券客户资产风险法律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第168页-第175页.
三、课题研究的内容、方法和预期目标:
1.内容,方法如下:
一 、证券市场引发民事赔偿的主要违法行为
(一)虚假陈述(二)内幕交易
(三)操纵市场(四)欺诈客户
二 、证券民事赔偿制度的理论研究
(一)程序司法制度研究 (二)实体司法制度研究
三、我国证券民事赔偿制度的完善
(一)增强民事赔偿制度实现的物质保障
(二)构建NGO结构的证券市场投资者权益保障协会
(三)集团诉讼制度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相结合
2.预期目标
预期能够达到通过此论文,有助于我国证券市场民事赔偿制度的完善与创新,从而更好的保护证券市场的基石——中小投资者的权益.
四、所需要的条件:
1.导师的指导。2.全面的论文参考资料。3.电脑等写作工具。4.安静的写作环境。
五、课题分阶段进度计划:
序号
起止日期
工 作 内 容
阶段成果
1
2007/4/23-4/30
整理资料,教师下达任务书,撰写开题报告
完成论文工作任务书和开题报告
2
2007/5/8-5/13
选定外文资料翻译题目,学生指定论文写作提纲,明确主要论点。
完成论文的提纲和绪论部分
3
2007/5/14-5/27
寻找资料,进行调研,完成一稿写作
完成论文一稿
4
2007/5/28-6/3
阅读相关文献理解,根据老师意见,修改充实一稿,完成二稿
完成论文二稿,完成专业外文翻译
5
2007/6/4-6/10
查阅资料,调整论文格式等,完成三稿并定稿
完成了论文三稿
6
2007/6/11-6/17
对论文进行综合整理,准备论文答辩。
完成论文答辩的准备工作
指导教师意见:
签字:
200 年 月 日
毕 业 论 文 任 务 书
学院
法学院
学生姓名
高子茜
专业
法学
班级
法本0304
学号
0311222206
指导教师
吴庭刚
职 称
副教授
课题名称
论证券市场的民事赔偿制度
起止日期
自2007年4月23日起至2 007年6月17日
一、课题来源
解决社会实际问题的课题
二、课题目的意义:
中国证券市场的基石是数量众多的中小投资者,他们与大型机构信息流通度高、决策科学性强、资金雄厚等优势相比,大多数并不具备证券投资所需要的相关知识与技能,而在面对相关主体的不法行为时,不能及时辨别,缺乏有效的救济途径等因素使得这个庞大而又弱小的群体的利益常常得不到保证,这成为了中国证券市场发展的一大瓶颈。
本文旨在通过对证券市场引发民事赔偿纠纷的行为,民事赔偿诉讼的程序、实体司法体制研究等问题的探讨,不断完善中国证券市场民事赔偿制度,切实保护好中小投资者的利益.
三、课题主要研究内容:
引言
一 、证券市场引发民事赔偿的主要违法行为
(一)虚假陈述的行为
(二)内幕交易的行为
(三)操纵市场的行为
(四)欺诈客户
二 、证券民事赔偿制度的理论研究
(一)程序司法制度研究
1.管辖2.诉讼方式3.前置程序4.原被告的确定及其举证责任
(二)实体司法制度研究
1.时效2.规则原则3.因果关系4.赔偿范围与损失计算
三、我国证券民事赔偿制度的完善
(一)增强证券民事赔偿制度实现的物质保障
(二)构建NGO结构的证券市场投资者权益保障协会
(三)集团诉讼制度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相结合
四、主要观点:
(一)在我国对于证券违法行为的法律规定,大多为刑事和行政方面。完善民事赔偿制度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
(二)我国证券市场目前存在很多违法行为,主要有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客户等。针对这些违法行为,我国相关的诉讼,实体司法制度还存在很多不足之处。
(三)民事赔偿制度的完善是一片空白,对此应建立完善物质保障制度,构架NGO结构的证券市场投资者权益保障协会,引进集团诉讼制度并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相结合,从而更好地保护中小投资者地合法权益。
五、分阶段指导性进度计划:
第一阶段 2007/4/23-4/30 教师下达任务书,撰写开题报告。
第二阶段 2007/5/8-5/13 选定外文资料翻译题目,拟定提纲。
第三阶段 2007/5/14-5/17 寻找论文资料,完成一稿写作。
第四阶段 2007/5/28-6/3 修改充实一稿,完成二稿。
第五阶段 2007/6/4-6/10 调整格式,完成三稿并定稿。
第六阶段 2007/6/10-6/17 对论文进行综合整理,准备答辩。
六、主要参考文献资料:
[1]梁定邦 :《中国资本市场发展与监管的若干问题》证券法律评论 2001年第一期,第1页-第9页.
[2]杨明宇 :《证券发行中不实陈述的民事责任研究》 证券法律评论 2001年第一期,第123-第171页.
[3]罗培新:《最新证券法解读》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6年2月第一版,
[4]白光:《证券交易管理法律实例50例》 经济管理出版社 2005年7月第一版,第245页.
[5]冯果:《法律诉讼案例》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3年第一版,第38页.
[6]郭锋:《司法审判机关应树立什么样的价值观?——从法院受理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曲折经过谈起》证券法律评论2003年第三期,第319页——第322页.
[7]奚晓明:《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制度——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月9日<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解析》第103页-第122页.
[8]王利明:《论证券法中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 证券法律评论 2001年第一期 第109页-第123页.
[9]张清军:《投资者赔偿基金的国际经验及在我国的构建》证券法律评论2003年第三期 第103页-第122页.
[10]廖凡:《证券客户资产风险法律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第168页-第175页.
指导教师(签字):
20 年 月 日
系主任(签字):
20 年 月 日
注:本表由指导教师填写,经系主任审定后下发学生。
目 录
摘 要.......................................................... i
abstract(英文摘要)............................................ ii
论证券市场的民事赔偿制度....................................... 1
引 言.......................................................... 1
一、证券市场引发民事赔偿的主要违法行为....................... 1
(一)虚假陈述.................................................. 1
(二)内幕交易.................................................. 2
(三)操纵市场.................................................. 2
(四)欺诈客户.................................................. 3
二、证券民事赔偿诉讼制度的理论研究........................... 3
(一)程序司法制度研究.......................................... 3
(二)实体司法制度研究.......................................... 5
三、证券民事赔偿制度的完善.................................... 6
(一)增强民事赔偿制度实现的物质保障............................ 6
(二)构建NGO结构的证券投资者权益保障协会...................... 8
(三)集团诉讼制度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相结合...................... 9
结 语.......................................................... 9
参考文献........................................................ 10
谢 辞.......................................................... 11
摘要
证券市场民事赔偿制度是指上市公司投资者的财产权受到不法行为的侵害后,投资者要求赔偿的请求以诉讼形式诉至人民法院,依法要求加害人予以赔偿的制度,它是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最有效的法律手段,也是最后的救济手段。在证券市场中,主要的侵权行为有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客户等。我国目前对于证券违法行为的救济主要是公权追究,但对于民事责任的规定却不完善,虽然新《证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此有突破性规定,有利于加强对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但属于纲领性规定,可操作性不强,因此完善证券民事责任制度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应当借鉴当今世界上证券立法发达国家的经验,通过增强民事赔偿制度实现的物质保障、建立NGO结构的证券投资者权益保障协会、引进集团诉讼制度并将其与股东代表诉讼相结合等途径来完善。
关键词 : 民事赔偿制度; 物质保障; NGO; 集团诉讼;
证券市场的民事赔偿制度
引言
自2006年以来,我国股市指数频频突破历史最高点,通过投资股市获益的人数激增,这大大刺激和改变了中国普通投资者的投资热情与结构。大量中小投资者入市,其资金来源多为生活必需资金,因此逐渐累积了较高的投资风险。如果不能尽快完善民事赔偿制度,一旦发生重大违法行为,会波及整个证券市场、影响社会稳定、造成严重后果。而我国对投资者进行保护的法律规定主要是刑法和行政法方面:对投资者的权益作出基本界定;对投资者保护的相关规则作出规定;控制证券发行数量,保障投资资金;确立信息公开制度;禁止证券发行和交易中的欺诈行为;禁止内幕交易,禁止操纵市场行为;保护投资者在证券市场中的直接利益;关于投资者诉讼权利的规定;以退出方式保护投资者的权益;以刑法手段保证投资者的权益。[1]但真正能够对普通投资者的权益进行补偿的民事责任却缺乏规定。
行为人被公权追究,承担行政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的处罚之后,面对中小投资者可能已经没有赔偿能力了,此时受损的是投资者,但最终得到利益的是国家,这不仅不符合“填平”的赔偿原则,而且对于投资者来说是非正义的。从激励的角度看,重点保证民事赔偿,会对投资者进行监督提供强有力的激励。否则,如果对于违法行为的惩戒与投资者的利益无关,投资者揭发违法行为的积极性就要大打折扣。因此证券民事赔偿诉讼制度的修订会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威慑力。而2006年1月生效的新《证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虽然在认定证券违法行为民事责任上有突破性的进步,但是仍属于纲领性规定,可操作性不强,因此对证券民事赔偿制度进行完善具有必要性与紧迫性。
一、证券市场引发民事赔偿的主要违法行为
(一)虚假陈述
虚假陈述是在信息公开制度的框架下,法定的信息公开义务主体对于证券发行、交易以及相关活动的实施、性质、前景、法规等事项作出不实、严重误导或包含有重大遗漏等任何形式的陈述,使投资者在不了解真相的情况下作出投资决定。此种行为,究其本质是对信息公开制度的违反和破坏,直接侵犯了法律赋予投资者获取真实信息的权利;而一旦投资者根据虚假陈述作出投资决定,在证券市场上遭受财产损失,那么该虚假陈述就进一步侵犯了投资者的财产权利。[2]根据证券发行交易程序和信息公开的阶段性,虚假陈述可分为发行、上市阶段的虚假陈述和上市交易中的虚假陈述。在虚假陈述的司法事务中,还存在一个重大标准问题,我国采取原则概括与必要条款列举的双重方式,即凡属于“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的市场价格产生较大影响、而投资人尚未得知的事实”均为重大事实。新《证券法》第63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此条款与旧《证券法》相比,扩大了信息披露的范围,从而有助于明确发行人、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环节的法律义务,规范发行人、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3]
(二)内幕交易
内幕交易又称知情者交易、内部人交易,是指董事、监事、经理、职员或主要股东、证券市场内部人员及市场管理人员,利用其地位、职位等便利,获取发行人尚未公开的、可以影响证券价格的重要信息,进行有价证券交易,或者泄漏信息,以获取利益或减少经济损失的行为。比较典型的案例是“北大方正副总裁兼北大科技总经理王某利用内幕信息买卖延中股票案” 。新《证券法》第74条对其主体进行了明确的界定。而第75条第1款也对内幕信息进行了定义,即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物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4]新《证券法》在原来的基础上,新增添了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在诉讼中,原告只要证明自己遭受了损失,并且损失是因为内幕交易行为而引起的即可。在内部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之后,内幕信息公开之前,所有不知情的买卖股票的投资人都遭受到了不公正的待遇,可以通过民事赔偿制度得到赔偿。[5]
(三)操纵市场
操纵市场的行为可以分为连续买卖,即行为人为了抬高、压低或维持集中交易时有价证券的交易价格,自行或者以他人名义,对该证券连续高价买入或低价卖出的行为;相对委托,即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冲洗买卖,指在自己实际控制的帐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新《证券法》第77条对此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为操纵市场的民事法律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有助于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但由于没有相应配套规定,加之操纵市场自身的特点,在实践操作中无法对操纵市场的民事责任的主体、因果关系及损失标准予以确定,缺乏可操作性,只是导向型规定,应当在今后出台相对应的司法解释,便于司法机关理解与操作。
(四)欺诈客户
广义上的欺诈客户是指受托人在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变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进行误导投资者的行为,以及利用其作为客户代理人或顾问的身份,实施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狭义上的欺诈客户,仅指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在证券交易中违法客户真实意思,损害客户的行为。新《证券法》对狭义欺诈客户进行了列举性的分类: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挪用客户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帐户上的资金;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等。新《证券法》第七十九条也规定:“欺诈客户行为给客户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有利于扩大对中小投资者权益的保护范围。
上述违法行为是证券委发行为中的侵权行为,除此之外还有证券违约责任如违反证券承销合同,违反证券上市协议,违反证券买卖委托合同,违反证券交易服务合同。此类违法行为主要由《民法通则》、《合同法》调整,在次不重点论述。
二、证券民事赔偿诉讼制度的理论研究
(一)程序司法制度研究
1、管辖。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月9日《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按级别管辖、地域管辖和移送管辖分别作出了规定,笔者认为,网络时代证券投资者的交易大多由网上完成,不应采用传统管辖权原则,即以地域为基础的,一国对于其领土范围内的一切人、物和事享有完全的和排他的管辖权。而是应当综合考虑合同条款,实际交易过程,行为人的目的、行为的效果以及行为人的合理预期等因素来确定最适宜的法院地,从而对原有的不利于投资者的“原告就被告”的诉讼管辖方式进行改良。而股票转让对当事人以及第三人的效力,应由转让交易的主体法决定,实际上大多数情况下都是由证券交付地法决定。因为在交易所进行交易的主体都只有认可交易所的规则后方能进行交易,交易所所在地的法律可以被认为是当事人默示选择的证券交易合同适用法律。而对于网上证券侵权行为,在侵权行为地不易确定的情况下,在管辖上可以考虑由侵害结果发生地的法院管辖。
2、诉讼方式。《规定》第12条:“本规定所涉民事赔偿案件的原告可以选择单独诉讼或者共同诉讼方式提起诉讼。”结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3、54条,《若干意见》第57、60、62条确立了人数固定的代表人诉讼。因为受害投资人过于庞大,且个体受到侵害的数额和实际损失很难一致,而且我国没有类似于美国的终结机构对数以万计的投资人及其损失进行等级和计算的作法,仅依靠人民法院完成公告、对权利人登记以及权利人选择加入等工作是不现实的。但是将更大的人数不确定的共同诉讼排除在外是不利于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的,因为中小投资者信息匮乏,有些受害人甚至不知道案件进入诉讼程序或者对司法制度没有明确的了解,如果不能考虑借鉴美国集团诉讼等诉讼制度,将判决效力遍及未登记人员,则不利于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本文对此将在第三部分详细论述。
3、前置程序。《规定》增加了刑事、行政处罚为民事赔偿诉讼的前置程序,要求投资者“必须有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书”方能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适格的民事诉讼。笔者认为,这是我国法治领域中“重刑政,轻民事”传统的表现,这样的要求,对于大多为普通老百姓的中小投资者来说太过苛刻,其高昂的诉讼成本、复杂的司法过程,会迫使受害人从经济角度出发放弃诉权的行使。个体的损失可能不大,但积少成多,这不利于证券市场对于违法主体的监督、管理。[6]笔者认为,处罚决定或有罪判决在证券民事赔偿诉讼中仅表明虚假陈述违法行为的存在,而责任主体的确定则有赖于诉讼过程中对有关事实的认定。若在诉前即已确定被告,且不容许追加被告,则大大限制了司法最终裁决权,妨碍了投资者私权的行驶,也影响追究法律责任的司法目的。
4、原被告的确定及其举证责任。《规定》确定了原告提起诉讼必须满足两个条件:(1)有损失发生。例如,某投资者并不知道利好内幕信息,但其也在行为人采取行动的当日买入了一批股票,并持有不动。当该内幕信息被披露之后,股价上涨,该投资者也获利。该投资者采取了与行为人相同方向的操作,但没有受到损失,所以不能请求行为人赔偿。(2)有直接的因果联系。而不可以是间接相反交易的投资者。这部分受害者的损失可能成为其他采取相同交易人的利润,所以都向行为人赔偿也有违公平原则。这也可以大大减少司法的负担。
在我国建立民事赔偿制度的初期,应采取谨慎的态度,对求偿范围进行一定限制。而对于举证责任,《规定》第6条第2款规定了投资人提起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应当提交的证据,即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公告,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身份证明文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公证证明的复印件;进行交易的凭证等投资损失证据材料。而被告除了发起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承担无过错责任以外,其他各类被告可以因举证证明其无过错的证据而获得免责,如证明原告存在以下事由: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进行投资;损失或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属于恶意投资、操纵证券价格的,则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发行人以外的其他主体则能够以自己已尽勤勉义务而免责,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司法过程中,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7]
(二)实体司法制度研究
1、时效。《规定》继承了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通知》中对于这类案件2年的诉讼时效规定,但是《规定》对时效的起算时间,将《通知》的“从作出处罚决定之日”修改为“公布处罚决定之日和刑事裁判生效之日。”因为现实中,公布之日滞后于作出处罚之日,这样的修改能够给中小投资者更多的时间决定是否通过司法途径保护自身权益。这是《规定》进步之处。
2、归责原则。一般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应当是过错责任原则,然而证券市场纷繁复杂,行为人很容易找到众多里有来说明自己“犯规”实属无意,而受害人却很难举出有利的证据来证明行为人存在故意或确有过失。因此,对于发行人的民事责任,应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因为他们在信息披露中,始终发挥着支配的作用。同时也是中介机构的聘任者,中介机构的活动无疑是依赖证券发行人所提供的信息和资料。[8]而对于其他人员则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新《证券法》第69条明确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3、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的认定方面,因为信息披露义务主体依法承担信息披露义务,并应当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完整、及时和准确。因此,在证券市场上,投资者有理由信赖这些信息并据此作出投资决定。即使某一投资者本身不是直接根据这些信息,而是依据市场价格走向作出决定,但事实上市场价格走向仍然取决于这些信息。也就是说,投资行为与披露的信息之间无论如何都存在着因果关系。在司法过程中,应当根据以下情形判断(以虚假陈述为例):第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第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在揭露日及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第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而在司法过程中,对于因果关系,投资者可以通过查询电脑的记录得知其委托是否与发行人的委托撮合,从而证明其因果关系的存在。《规定》对此实行严格的限定,而不采纳更为倾向于投资者的“合理预见” 理论,笔者认为这样不利于扩大对中小投资者权益的保护。
4、赔偿范围与损失计算。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一般有以下几种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实际价值计算法,赔偿金额为受害者进行交易的价格与公开后该证券的实际价值之差额。但是此种方法如何确定公开后实际价值比较困难;实际诱因计算法,行为人对于其行为所造成的证券价格波动负赔偿责任,对其他外来因素而导致的证券价格波动不负赔偿责任。但是如何将内幕交易公开和外来因素分开,这也不容易操作;差价计算法,损失赔偿额等于股票交易时的价格与内幕交易行为暴露之后一段合理时间内股票价格的差价;非法所得计算法,赔偿金额限定在违法者的全部违法所得,包括获得的利润和减少的损失。这是一种简便可行而又不失公正的做法,笔者认为应当采用此种计算方法。
三 、我国证券民事赔偿制度的完善
(一)民事赔偿制度实现的物质保障
证券市场民事赔偿案件中,存在一个最终的财产保障问题,即投资者(股东)赢了诉讼,必须有相应的物质财产可以得到赔偿,而不能变成“司法白条”。因此,有必要建立如下措施:
1、构建投资者保障公益基金制度。证券公司作为经营性机构,不可避免地会发生违规甚至破产。虽然证券公司普遍提取风险准备金,但一旦发生破产,其清算财产往往不足以支付投资者的保证金,因此建立保障基金,对于因为证券公司退出受损的投资者进行赔付。[9]但并非客户针对证券公司的所有请求权都可以得到投资者保护基金的补偿,从《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草案)》看,我国投资者保护基金的补偿范围类似美国,主要针对证券经营机构破产或行政强制退出时客户资产空缺的弥补。但是投资者在证券投资活动中因证券市场波动或投资产品价值本身发生变化所导致的损失,由投资者自行负担。而关于赔付限额是根据证券市场的具体情况而定的,影响因素包括:本国(地区)经济与金融市场发展水平;合理保护、降低证券公司 “道德风险” ;个人投资者平均投资金额;不影响金融市场的效率,维持一个成本尽可能低的赔偿体制;赔偿基金的负担能力;历史上的赔偿记录等。[10]
笔者认为应当扩大目前该基金的赔偿范围,增加其公益性。其资金来源可以从证券发行预交一种提取专项费用,或从证券交易印花税收入、佣金收入和国有股减持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或券商提取证券投资基金交纳的年费,或接受社会捐款及从证券市场违法违规案件的行政罚款、刑事罚金、诉讼代理费、胜诉赔偿款中提成等,作为投资者维权与损失补偿基金,为投资者维权提供物质保证。
2、上市公司内部的物质保障。可以在上市公司内部强制建立留存风险保证金制度,以保证民事赔偿制度的实现。也可以建立董事、监事、高层管理人员责任保险制度和忠诚保证保险制度。使投资者的投资可以通过保险制度给予一定程度的弥补,保险公司也可以从保险的角度加强对上市公司经营人员的监督和制约,有关人员的保险情况(已保、未保、拒保)以及理赔情况均应及时公布,作为信息披露的一部分。另外应尽快建立和完善上市公司经营管理人员的薪酬制度、股票期权制度。一方面以提高其收入、激励其勤勉尽职,另一方面在发生责任赔偿时有钱可赔,使其权利和义务相一致,收入和付出相一致,这一制度可以由股东大会决定,因在其任职期间和任职后规定期限内予以部分冻结,如果发生赔偿责任可由这些股份冲抵,否则在任期届满时如数解冻。
3、建立国家行政罚款、刑事罚金财政回拨制度。在证券市场中,确立民事赔偿优先原则,负责市场监管的行政部门对有关责任机构和个人作出行政罚款处罚,或司法机关对有关责任机构和个人作出刑事罚金处罚后,其收入必然是上缴财政,但是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不仅仅是破坏市场秩序,也侵害了投资者的权益,行政部门、司法部门作出罚款、罚金后,如果出现民事赔偿赔付不足的情况,应当回拨一部分罚款罚金用于民事赔偿。
(二)构建NGO结构的证券投资者权益保障协会
NGO(Non Government Organization)是指非政府盈利组织,倡导公平、关注弱势群体、强调受援者的充分参与。采用这种结构的证券投资者权益保障协会,可以发动全社会参与和关注,广大的群众都可以参与,可以形成良好的氛围。因为NGO独立于政府,所以地位比较超脱,不受证监会或是大的券商的控制。但是我国的NGO研究组织起步比较迟,覆盖面还比较小,对一些问题的研究与探讨也不是很深入。应当发挥主管部门的作用,帮助证券投资者权益保障协会成长、创造条件、通过立法保护它。但是在中国目前的体制环境下,对民间团体重视不够,众多维权NGO的生存环境极为艰难,资金、人员难以为继,所以可以参考消费者保护协会被政府“收编”的事实,将证券投资者权益保障协会一开始便作为事业编,发放基本工资及福利。NGO结构的证券投资者权益保障协会,性质为财团法人,类似国内的消费者保护协会,首先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其运作机制为:从每一家上市公司都买一股股票,这样就可以成为每家上市公司的股东。基金会可以聘请律师、会计师进行专业化运作,向广大中小投资者进行金融咨询,并且接受有关投诉,并以股东的身份进行诉讼。申请者可以根据权利登记,公告等程序来明确自己的身份,从而获得赔偿金额。[11]
证券投资者权益保障协会可以采用诉讼担当制度,即本不是权利主体或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第三人,对他人的权益或法律关系享有管理权,以当事人的地位,就该法律关系所产生的纠纷而行使诉讼实施权,判决的效力基于原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诉讼担当制度包括两种类型:一是法定的诉讼担当,是指基于实体法活所所能够发的规定,由法律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对于他人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实施管理权。可以对于几种明确规定的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规定适用,如虚假陈述,内幕交易等;另一种是任意的诉讼担当,是指权利主体通过自己的意思表示赋予他人以诉讼实施权,此种可以适用于一些还没有明确规定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12]我国可以通过立法赋予证券投资者权益保障协会此项权利,使它不只是一个处理解决纠纷的机构和途径,应该进一步赋予其诉讼主体的地位。但是应该严格其条件,防止其包揽和操纵诉讼,造成滥诉。建立主要维护私人权益的证券投资者权益保障协会,可以与公权色彩浓重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一并存在,从私权角度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三)集团诉讼制度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相结合
借鉴世界最为先进的美国的证券法规定,可以在我国引入美国的集团诉讼,对于我国的代表人制度进行改良。代表人诉讼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在结合我国国情并融合两大法系法律制度的诸多尝试中最难得的成功范例,但是立法上的不足限制了其在实践中的应用。权利人到法院登记并选任代表人,增加了诉讼的复杂性,特别是会挫伤小额受害者的诉讼积极性,因而在某种程度上限制了其作用的发挥;而且诉讼程序尚不够完备,增加了操作的难度,影响了法院推动的积极性。[13]可以与投资者集团诉讼同时进行的是股东代表诉讼,即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人员、关联企业及其他人的行为对公司造成了损害,而可以行使诉权的公司又怠于起诉追究其责任时,符合条件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有权向法院起诉,追究该责任人的损害赔偿责任。[14]在多数情况下,投资者集团诉讼将成为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这时投资者集团诉讼的原告(投资者),也可能成为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股东),但前者是基于自益权产生的诉讼,而后者则是基于公益权产生的诉讼。只有将投资者集团诉讼和股东代表诉讼相结合,才能从源头堵截证券市场的侵权行为、违法行为,并使上市公司遭受的财产损失最小化,也才能理顺上市公司和投资者之间的关系。[15]
另外还需要完善律师的诉讼代理制度,依法明确律师以风险代理方式代理投资者集团诉讼和股东代表诉讼全过程,并应当允许律师可以直接以公告方式公开征集投资者委托,发挥律师的社会法律监督功能。只有充分发挥律师这个群体对于证券民事诉讼案件的积极性,上述措施才能够真正实现。
结语
证券市场是国家重要的资本市场,在国家的经济发展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完善证券市场的民事赔偿制度,有利于增强对中小投资者的保护、加快国家法治化进程,因此应当得到足够的重视。希望借本文能够给证券市场中各主体和相关的法律工作者以启迪,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为构建和谐社会贡献力量。
参考文献:
[1]梁定邦 :《中国资本市场发展与监管的若干问题》证券法律评论 2001年第一期,第1页-第9页.
[2]杨明宇 :《证券发行中不实陈述的民事责任研究》 证券法律评论 2001年第一期,第123-第171页.
[3]罗培新:《最新证券法解读》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6年2月第一版,
[4]白光:《证券交易管理法律实例50例》 经济管理出版社 20
展开阅读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