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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之李莺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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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词 ——为原告李莺歌与被告黄启林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李莺歌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代理人调查收集了相关证据,又参加了前面的法庭调查,对本案有了全面清楚的认识。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存在同居关系。 原告提供的调查笔录、照片等直接证明了同居关系,原告持有和提供的大量以被告名义入股、购房、还债等的条据,双方户口一直在一起的事实,被告承认工资卡由原告持有、购房完全由原告经手的事实,以及法院调查笔录都证明双方确实一直存在同居关系至今年春节前后。 二、同居共同财产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确认双方争议财产是否属于共有财产的关键在于是否共同购置。原被告同居期间收入、支出和财产完全混同,任何一方都未形成个人财产,双方的所有财产都是共同购置的共同财产。 1、东营房屋属于共有财产。 东营房屋是双方同居后,以原告依据离婚判决仍享有使用权的房屋与供电局调换后,双方共同买下产权用于共同生活的。证人邱金兰证明原被告共同向其借款购买该房屋,并由李莺歌出具借条和归还的。被告黄启林当庭也承认购买该房屋的钱是原告借来的。显然属于共同购置的财产。 2、阳光花园房屋属于共同财产。 被告承认阳光花园房屋购房的整个过程都是原告一手操办的,自己未插手,甚至一次都没有去过,起诉前贷款也都是由原告李莺歌归还的,购房时首付款是双方的共同积蓄,不足部分也是由李莺歌出面借的,可见该房屋确属双方共同购置,只是由于办理贷款的原因使用了黄启林一个的名义。 3、股金属于共同财产。 原告李莺歌陈述30000元股金中的10000元是共同积蓄,10000元是原告母亲的入股后来偿还了,另10000元是向邱金兰借款,与证人邱金兰证明入股时原被告共同向其借款10000元,以及被告陈述原告的母亲也入了股吻合。原告陈述17400元股金中有10000元是被告姐姐入股,余款来源于原告转让个人享有的公有住房承租权所得的7000元,转让时间与入股时间完全吻合。而被告先后主张17400全部是其姐姐的,30000元全部是其母亲卖房子的钱,但又说原告的母亲也拿钱以被告名义入股了,后来还给原告母亲了,按其说法股金就超出了47400元的总额,可见其陈述不可信。 4、面包车属于共同财产。 面包车是12月初双方同居期间使用共同的资金购置的,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被告申请出庭证人陈述的其从07年就与被告同居、黄启林在和合租房子居住等与其他证据都是矛盾的,其证言不具有可信度。 三、双方同居共同财产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 1、同居司法司法解释规定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一般共有不是法律概念也不是共有的基本形式,民法通则规定的共有的基本类型只有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二种。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指的是按照民法关于共有的一般规定处理,以区别于按婚姻法处理的夫妻共有。被告代理认为一般共有财产就是按份共有不符合司法解释的精神,司法解释作为法律的正式渊源之一,使用法律术语是非常严谨的,如果是这样司法解释就会直接规定按照按份共有财产处理了。 2、认定共有关系的类型应当适用共有关系形成时的法律。物权法对共有作了一些新的规定,该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双方共有的二处住房和股金的权利是在此之前取得的,确定其共有形式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法律不溯及既往是各国普遍遵循的法治原则。我国也以无溯及力为重要立法原则之一,物权法也不例外。之所以不溯及既往是因为要保护权利,维护秩序。特别是对于物权法而言,以前依法成立的财产关系不论是否符合现在物权法的规定都应当保护其稳定,这样才能保护合法取得的物权,避免因法律的变动带来不必要的纷争。”(全国人大法工委编《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3月第一版第527页。) 3、按当时法律房屋和股金属于共同共有。 《民法通则解释》88条规定:对于共有财产,部分共有人主张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证明财产是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 4、按《物权法》也属于共同共有。 《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该条采取的是开放式的列举方式,并不限于家庭关系一种。原被告双方均没有配偶,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周围群众也都认为是夫妻,双方财产完全混同,除缺少婚姻的形式要件外,完全符合婚姻的实质要件,是最接近家庭关系的准家庭关系,符合物权法关于共同共有基础关系的规定。 5、即使按照一般共有也应当等额享有。 《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双方长期共同生活,财产完全混同,又都不能证明自己的出资额,即使按照一般共有也应当等额享有。 四、原告有权取得房屋产权。 1、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不影响原告在分割共有财产时取得房屋产权。 共有权的内容具有双重性,不仅包括其作为所有权所具有的与非所有人所构成的对世性的权利义务关系,还包括其内部共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房屋产权登记在部分共有人名下,只是其对世性的内容也就是跟非所有人的关系,不影响共有人内部分割共同财产时其他共有人取得所有权的权利,这与离婚时分割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同样的道理。 2、原告在同居前期的贡献较大。 被告承认双方同居时自己仍处于开除留用察看只拿生活费的期间,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和原始收条、清单等都证明被告在同居初期负有较多债务,被告对这一事实也未否认。原告同居期间取得的买断工龄补偿金和转让房屋租赁权的收入都用于偿还购房债务和入股了,对购买东营房屋和入股贡献较大。被告主张原告的上述收入用于其他用途了,但未能举出相应的证据。此外原告同居期间先后在钢铁厂上班、返聘、做保险3年、打工,也有经济收入,阳光花园的首付款也来自于共同积蓄与借款。在由于被告母亲生病回家后,也一直对同居生活及照顾被告母亲作贡献。作为同居后期主要收入来源的股金分红,属于双方共同投资所得。 3、分割财产时应当照顾作为妇女和无过错方的原告。 《同居解释》第8条: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双方的同居关系是符合善良风俗,并且不为法律所禁止的。被告在未与原告妥善解除同居的情况下,就与他人同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存在过错。 以上代理意见,供合议庭考虑。 代理人: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                律 师 王 健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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