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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生"走穴"发生医疗事故责任谁担?
上传时间:2004-4-10浏览次数:2159
■本期主持
杨灿北京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期嘉宾
姜明安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张树义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许身健 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
宋绍富 北京辰州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李海彦 北京天时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吕新伟 北京融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钟蠡 北京世联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薛医生作为长安医院特请来的专家,应视为长安医院的“工作人员”,其医疗行为导致的医疗事故,应由长安医院承担民事责任。当然,薛医生既然是长安医院“特请”来的,其与长安医院应存在聘请合同关系。长安医院在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后,如果薛医生在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自然可以依合同追究其责任。即使二者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长安医院也可以根据《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原则要求薛医生适当承担责任。
■特别观点
■作为医院来说,对停电这样的意外事件,一定要采取补救的措施,医院更多的还是应当抱着对患者负责的态度,因为你服务合同追求的和你保护的是一个人的生命。另外,让患者家属买发电机这种做法有点接近于笑话,难道手术后,患者家属再拆了背走?这体现了医院非常混乱的医患关系。
■法人的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变化,并不影响法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影响其承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否则,人们要想赖账就太容易了:今日债台高筑,明日改个名称,换个负责人,就无债一身轻了。
■相关链接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2条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第55条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58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新闻背景
据去年12月9日北京电视台《法治进行时》报道,脑瘤患者侯照坤在做手术时可谓屡遭“劫难”:第一次手术后出现并发症,医院却没发现;第二次手术中突然停了电。2003年12月2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侯照坤开颅案做出一审判决:北京丽泽医院赔偿侯照坤医疗费、护理费以及今后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65万余元。
46岁的侯照坤原系河南省商丘市兴牧兽药厂职工,2000年2月28日,被确诊为第四脑室脑胆脂瘤,必须开颅手术且难度较大。为稳妥起见,3月1日他慕名来到北京求治于某大医院的专家薛医生。3月2日侯照坤经薛医生介绍住进了北京市丰台区长安医院。当时薛医生对此解释为该大医院床位紧张,手术还可能由实习医生做,如果住进长安医院,他可以亲自主刀。
3月11日14点至20点,侯照坤在长安医院进行手术,薛医生作为特请专家来到手术室。术后,处于昏迷状态的患者于次日9时被确定颅内大面积出血,须马上进行第二次手术。12日10时,手术开始,薛医生再次来到长安医院手术室。10时58分,就在医生将侯照坤的颅骨打开后,手术室的灯光全部熄灭,手术用的电动器械也停了下来。医院紧急联系供电局才得知是事故断电。情急之中,侯照坤的家属接受医院的提议跳上医院的救护车上街去买发电机。12时15分,家属掏光身上的5000元钱还不够,最后押下一人在商店后,终于抬着发电机匆忙赶往医院。12时45分,就在发电机接线安装时,电也来了,手术继续进行到13时30分结束,医院同时下了病危通知书。术后,侯照坤昏迷五个月,由于长安医院不具备相应的医疗条件,在家属的强烈要求下,由长安医院出资,侯照坤被转到海军总医院做第三次手术后意识才恢复,但左侧肢体瘫痪并出现失语。侯照坤本人被鉴定为二级伤残。
2001年1月11日,侯照坤的家人将长安医院和薛医生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各项损失200万元。经法院查明,2001年4月26日,长安医院更名为丽泽医院,因此,此案被告为丽泽医院和薛医生。2002年9月,丰台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由于院长与法人均已变更,第一被告丽泽医院认为应由原长安医院对此事故负责,同时认为医院已经对突发停电采取了适当的补救措施。而第二被告薛医生的代理人认为即使薛确实做过手术,依照有关规定,医疗事故的责任也应由医疗机构承担。由于我国目前的医疗事故鉴定只针对医院,故丰台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判定丽泽医院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据悉,原被告对此判决不服,均已提起上诉。
■议题一:手术过程中停电,该情形是否属于不可抗力?患者家属是否有购买发电机的义务?
主持人:通常来说,开颅手术难度较大,对医院及医生的医疗水平要求较高。本案中,由于事故断电,侯先生的开颅手术中断了1小时47分钟。这种情形属于不可抗力吗?此外,医院提议病人家属上街买发电机,这种义务是属于医院还是属于病人的家属?
吕新伟:我认为这不属于不可抗力。不可抗力的条件为:第一,事发之前不可预见;第二,事情发生时不能避免;第三,这个结果无法抗拒。一般来说,医院应该有两套电路系统,特别是做手术时,应事先预置好另外的电路能够启动,保障手术正常进行。因此,停电事故事前可以预见,而且也可以避免。停电后,病人家属没有法律义务去买发电机。
李海彦:我认为如果停电事件和病人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必然联系,这种讨论没有意义,这要看事故的鉴定报告。如果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我们才应讨论这到底是不是不可抗力。我们通常所说,医院应当有第二套供电系统,以备万一。但国家法律有没有这样的规范?如果没有,则很难认定是否属于医院的责任。
张树义:我们当然应当对一个法律事件非常慎重,要寻找结果和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但就这个案件,无论是不是停电导致的损害后果,仅就一个人被开颅后因停电中断手术1个小时47分钟,已经够严重了,这种结果本身就值得我们探讨。
许身健:我认为本案中的停电不应认定为不可抗力。虽然这些年电的供应比较充足,停电的现象比较少,但是医院作为对病人负责的医疗机构,应当预料到这种情况的发生。这个案子病人造成了极大的损失,跟医院有直接关系。医院不具备相应条件,我想追究它的责任是毫无问题的。
宋绍富:停电不能认为是不可抗力,但这毕竟是由于供电局停电造成的,我觉得医院的责任就可能传递,假设医院对这个患者承担了责任以后,停电是否在这里面起作用,它就可以和供电局探讨它们之间的关系。我认为虽然不算是不可抗力,但是毕竟是一个意外事件。作为医院来说,对这样的意外事件,一定要采取补救的措施,医院更多的还是应当抱着对患者负责的态度,因为你服务合同追求的和你保护的是一个人的生命。另外,让患者家属买发电机这种做法有点接近于笑话,难道手术后,患者家属再拆了背走?这体现了医院非常混乱的医患关系。
主持人:如果是医院主动买了发电机,医院还有责任吗?
宋绍富:是否有责任关键是看后果,如果能够避免损害后果就没问题了,但只要有间隔的时间,间隔的时间足以造成对患者的伤害,我认为它就应当承担责任。
钟蠡:医院作为专业的医疗机构,对手术过程突发的病患者的情况、停电事故等应有主观上的警惕,时刻做好准备。同时,医院应该知道电力保障在手术工作中的重要性,对停电应进行预见,作为能够做脑外手术的医院,必须有备用电源。因此,将停电说成不可抗力,显然太牵强。作为家属更是没有购买发电机的义务。
李海彦:我认为从案件情况来讲,不存在患者家属有没有买发电机的义务,从情节上看,这是突发事件的一个紧急处置。医院处于主导地位,而医院没有推卸责任,在紧急情况下,它完全可以让家属去买发电机,目的是及时地采取补救措施,能够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或者危险的发生。这里边并没有涉及一个义务的问题。假如谈到责任,医院在不承担该费用时,我们才可以谈到底患者家属有没有这个义务。
姜明安:《民法通则》第153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中的停电情形无论怎么说,也不应归入“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尤其是医院,对停电更应预见,并在任何时候都应有措施应对。否则,即构成《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条规定的“过失”。作为本案当事人的医院,事前不准备发电机以应对停电,即存在过失,事发后其自己不去想方设法采取紧急措施弥补自己的过失,反而让患者家属去购买发电机,更是错上加错。
■议题二:长安医院更名丽泽医院后,丽泽医院是否该对医疗事故负责?
主持人:庭审中,丽泽医院辩称,由于医院名称与院长已变更,丽泽医院不应对此事故负责,这种说法正确吗?
吕新伟:这种说法没有把自然人和法人区分开,认为法人和自然人一样。实际上不管法定代表人是否变更,但是单位主体的民事行为能力、民事权利能力都没有变,它必须独立对外承担责任。
许身健:长安医院是属于事业法人,如果只是单纯的名称变更,经过法律的程序,确定长安医院对医疗事故承担责任,丽泽医院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张树义:这个问题我们可以变换一个角度理解,假如是个人更名的话,同样涉及承担责任问题。由于现在是一个组织,可能集中到个人和组织的分离,组织问题远比个人问题要复杂。名称也好,法定代表人也好,只是组织的一个要素,这个要素的改变不影响这个组织,这个组织仍然要承担责任。
姜明安:法人的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变化,并不影响法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影响其承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否则,人们要想赖账就太容易了:今日债台高筑,明日改个名称,换个负责人,就无债一身轻了。
■议题三:长安医院特请的外来医生是否该对此医疗事故负责?
主持人:薛医生原本是某大医院的专家,但是当病人找到他时,他把病人介绍住进了长安医院,随后发生了停电事件。在这个过程当中,薛医生是否存在不当之处?法律上能否追究他的责任呢?
钟蠡:医疗事故是指因医护人员的过失给患者造成的严重不良后果。也就是医护人员该做到而未做到、能做好而未做好,而引起严重损害。作为长安医院特请的外来医生,薛医生不应对此医疗事故负责,法律上也不能追究其责任。医疗事故主要由停电引起,背景资料里没有介绍薛医生在手术过程中存在哪些过错。此外,由于病人是与医院建立的合同关系,病人给医院交费,医生个人并不承担民事责任。医院可对医生进行行业处罚,或者依据双方的约定向医生进行追偿。
李海彦:根据材料反映出来的情况,我们不排除薛医师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为自己谋取了利益。如果这种情况得到证实的话,我认为这属于医师的执业道德和职业纪律问题,不涉及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医师并没有和患者直接地产生法律关系。不管薛医师是医院固定的从业医师,还是临时外聘来的医师,总而言之,他是以医院的名义实施医生的作为的。因此,我认为他不应当作为本案民事诉讼的被告。
宋绍富:在本案中,我认为薛医生有责任,因为他是始作俑者。病人求的是某大医院专家,他把人支到一个小医院,从良心上来讲,这个责任应当承担。但是法律上怎么追究则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因为医疗事故承担的主体就是医院,可是长安医院是否具备手术条件,患者不清楚,薛医生清楚。我认为长安医院与薛医生共同与患者形成了一个医疗服务合同。
吕新伟:我觉得薛医生是否承担责任,跟医院是不是外请的大夫没有直接关系。医生作为稀缺资源,作为社会来讲,鼓励这些高水平的人,上资源稀缺的地方去支援,这跟外来还是本院的医生没有直接的关系。薛医生在长安医院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由单位来负责。
姜明安:薛医生作为长安医院特请来的专家,应视为长安医院的“工作人员”,其医疗行为导致的医疗事故,应由长安医院承担民事责任。当然,薛医生既然是长安医院“特请”来的,其与长安医院应存在聘请合同关系。长安医院在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后,如果薛医生在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自然可以依合同追究其责任。即使二者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长安医院也可以根据《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原则要求薛医生适当承担责任。
对于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除了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还可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对之给予行政处罚以及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至于薛医生是否应被追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则应视其在整个手术过程中是否有过失和过失的严重情节而定。至于薛医生离开所在单位应聘到外单位工作是否经本单位批准,是否违反了本单位的纪律或有关职业道德的规定,则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所在单位的规章制度衡量和处理,不属医疗事故责任的范畴。
■议题四:侯照坤本人被鉴定为二级伤残,其赔偿标准应如何计算?
主持人:庭审中,患者家属要求的赔偿数额高达200万元,法院支持了65万元,这种赔偿标准是如何计算的?
姜明安: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计算。《条例》共分11个项目,其中10个项目(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适用于本案,只有其中第七个项目(丧葬费)在本案中不适用。
宋绍富:这里面涉及几个参数,一个是平均生活费,可以从医疗事故发生地统计部门得到;一个是赔偿年限,最高不超过30年;一个是赔偿系数,与伤残等级具有对应关系。此外,今后的医疗费及精神损失的变数是很大的,对于患者今后的治疗,可以申请有关部门做一个评估,而且这个评估是可以作为一个证据来使用的。
张树义:我们现在的医疗水平各地不一样,这种事故发生是难以避免的。另外对于医生来说谁也不敢说我包治百病,又不能保证一定治好,所以这里面就有一个可能要发生事故,可能会有损害。这时让医院承担很高的赔偿费用,又不太公平。这个问题怎么解决呢?我们现在赔偿最大的问题是没有考虑主观过错,如果是过错,是要带有惩戒性的赔偿。
■议题五:本案引发的社会思考有哪些?
姜明安:本案引发的社会思考主要有三:其一,一个单位乃至一个国家,都必须建立和完善应急机制,以应对随时可能出现的诸如停电、非典等紧急情况;其二,任何法人、自然人都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凡行为致他人损害且有过失者,即应承担民事责任,损害和过失严重者,则还应承担行政或刑事责任;其三,法人应对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向外部承担民事责任,但工作人员也要对其经营活动中的行为向所属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许身健:这个案件引发了我们对现代社会当中医患关系的进一步思考,首先就医务人员而言,由于医学技术的发展,只有他们才能拥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有资格决定哪种治疗方案对患者和家属更为有利,因此患者应该信任医生的决定。其次就患者和家属而言,由于医务人员不是神,他们在治疗当中,也可能会出现一些错误,而这种错误有可能会关系到患者的健康生命,因此,患者有权利了解有关治疗的方案以及相应情况。良好的医患关系以及最佳的治疗方案应当给予医患双方充分的沟通和协商。
李海彦:我认为现在医生走穴这种社会现象的出现,是有社会根源的。但同时,又产生了一个新的社会问题,就是这种人才流动在医务界出现了负面的东西。通过这个事件,我觉得一方面,既然是社会有这种需要,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顺应这个发展,建立健全相应的规章制度,来使医务市场的人才流动活动有序、健康地发展。另一方面,我认为通过这个事件,从医疗行政管理角度说,应当加大医院的管理责任,医院对医师的管理责任,医师对其医疗活动的管理责任,在司法裁判当中,应当加重对医院的处罚力度。
宋绍富:第一,是大医院怎么来管理和规范医生,我觉得法律可以增加它的责任,应当加大医院的管理力度,大医院更要规范自己,守住你的信誉,不要伤害了为信任你而来的那些患者。第二,《医师法》规定,医师经注册后,要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进行执业,法律规定是限制这种行为的。所以医生走穴应当严令禁止,严令查处,出现这样的问题,可以和单位挂钩,以便保护患者的利益。
吕新伟:加强管理有两个方面:一方面就是加强对医生的管理,光有职业道德规范还是不够的,惩戒措施一定要跟上。另一方面就是对医院的管理,患者要有知情权。此外就是行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该加强对各个医院的管理,医院之间的合作、协调不应处于无序的自由状态。
张树义:首先我们讲,医生应该强调一个职业道德。考虑到整个社会,如果各种职业不讲道德,社会就乱套了。第二,走穴可以看做是我们社会现在变动这个问题的具体做法,但是它有普遍性,这里面实际上提出了一个加强制度建设问题。
钟蠡:医疗纠纷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说明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改革已经得到深化,但医事立法相对滞后。第一,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追求更高层次的医疗服务,而我国的医疗资源比较缺乏,医疗资源的合理流动和调配就尤为重要,医生走穴必须进行有效的管理。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必须加强医疗服务质量监控体制建设。第二,可以借鉴欧美国家的经验,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把医务人员因过失导致的赔偿责任强制纳入商业保险机构的承保范围,从而建立起一个由医方、患方和保险公司共担风险的风险理赔机制。这样,既能保护医方利益,使执业医师积极探索医疗技术的创新;又能保护患方利益,最大限度地使患者得到赔偿。
7月起医生不得擅自“走穴”
2005年07月01日 [发表评论]
7月1日,将有44部法规、规章开始实施。其中,国家级法规17部,地方级法规27部。在医疗以及食品卫生方面,卫生部《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明确了邀请医师会诊和派出医师会诊的程序,以及外出会诊医师应具备的条件等,从而给医生“走穴”立了规矩。针对保健品行业内不规范、误导消费的欺骗行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和《保健食品样品试制和试验现场核查规定(试行)》两部规章对保健食品注册和核查作了明确规定。在税收监管方面,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纳税担保试行办法》、《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规范纳税担保行为和税收强制执行中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行为。这些法规因其与百姓生活密切相关,是社会热点而受到普遍关注。本报对此作了相关解读。
■医生不得擅自外出会诊
【法规摘录】医师不得擅自外出会诊,必须征得所在医疗机构批准。在外出会诊时不得违反规定接受报酬,不能收受或者索要患者及其家属的钱物,不得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医疗机构邀请其他医疗机构的医师会诊,也必须向患者或者其近亲属、监护人说明会诊及费用等情况,并征得其同意,报本单位医务管理部门备案后方能外出。
【相关案例】杭州某医院因缺乏一流的医生给病人手术,所以邀请其他医院的主任医师主刀,手术结束后,病人无异常情况出现,该医生即返回本单位;之后病人病情开始反复,而且有生命危险。患者家属认为医生是外请的,没有对患者进行跟踪治疗,导致病情变化,所以要求医生赔偿。
【专家解读】浙江万马律师事物所律师徐敏对卫生部《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发表了自己的看法:“该法出台的好处首先在于规范外出会诊程序。”其次是减少医疗事故风险医生走穴往往导致出了医疗事故无人负责的现象。新规定加强了对患者的保护,医师在外出会诊过程中发生的医疗事故争议,由邀请医疗机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必要时,会诊医疗机构应当协助处理。像上述这样的案件,现在有了法律的明确规定,对发生类似医疗事故确定了责任承担者。
再次,规范会诊收费。医生外出会诊能收多少钱?由于非透明化的管理,医生的会诊费成了医生赚取外快最主要的方式,羊毛出在羊身上,最终受害的还是患者。新规定在这一方面有所加强,即邀请医疗机构支付会诊费用应当统一支付给会诊医疗机构,不得支付给会诊医师本人。医师在外出会诊时不得违反规定接受邀请医疗机构报酬,不得收受或者索要患者及其家属的钱物,不得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两部规章规范保健食品
【法规摘录】保健食品具有调节机体功能,但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保健食品的名称不得使用明示或者暗示治疗作用以及夸大功能作用的文字。《办法》将以往两种批准文号“卫食健字”及“国食健字”统一规范为“国食健字”。消费者可以根据年份代号鉴别产品真假。
【专家解读】对于两部规范保健品市场的法律,徐敏认为:《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保健食品样品试制和试验现场核查规定(试行)》出台满足了老百姓最基本的要求,即切实保障人的身体健康的。保健食品产业是近10年发展起来的新兴产业。卫生部曾先后制定《保健食品管理办法》、《保健食品通用卫生要求》、《保健食品标识规定》等一系列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前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对自身的健康日益关注,保健食品产业因此迅猛发展,同时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因此国家出台了《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和《保健食品样品试制和试验现场核查规定(试行)》两部规章。
两部规章在两方面作了严格的规范。一是加强对保健食品的前期规范,包括严格规范申请审查程序,注册国产保健食品的核查等;另一方面强调对保健食品生产销售过程中的监管,包括对保健食品原料与辅料的限定,产品标签与说明书的规范化,以及必要的试验与检验核查程序等。可以说,我国保健食品市场有了具体明确的规定。
在申请审批方面,《办法》还专门为申报新功能、使用新原料留下了空间。现行的法规文件规定受理和审批的功能必须是卫生部公布的27种功能。《办法》允许申报不在公布范围内的功能,但是申请人必须先自行进行动物试验和人体试食试验,并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检验机构提供功能研发报告(包括功能学评价方法等),确定的检验机构对其功能学评价方法和试验结果进行验证后方可申报。
视点助读
灰色手术刀舞进阳光地带
7月1日起,卫生部的《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开始施行,医生出外会诊时所取得的报酬将由其所属医院支付,其本人将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肾内科主任王鸣对记者说,卫生部给医师外出会诊定规矩,是对目前整个医疗环境的一次修整。就杭州来说,大多数正规医院规定医生出外会诊是经过单位同意的。正常的会诊渠道就是,由邀请单位发传真到受请求医院,经本医院同意才能出诊,而且出诊医生必须带上医师资格证件到邀请单位所在地医疗行政机构备案。
王鸣说,正规“走穴”其实是一种医疗资源的共享,一些省市级医院业务水平比较好的医生,有时侯会受到别的医院的邀请去给那里的病人看病,然后收取一些会诊费。
谈到去外地“走穴”,王鸣说:“有时外地医院的病人急需治疗,临时需要一个方案。我们肯定要马不停蹄地赶过去进行会诊。下面的一些医院医疗条件相对比较弱,前一段时间我就去过临安医院和淳安医院。有时候那里的病人的病情很重,家庭条件也不好,他们没有经济能力再转到杭州。这时候当然是医生下去更节约病人的开支。”
然而,王鸣说,也不排除一些医生借着外出会诊的名义赚钱。尤其现在的一些民营医院为装饰门面,鼓吹专家的身份用来吸引患者;甚至邀请外院专家超范围开展手术等。由于发邀请的小医院的医疗设备并不齐全,容易发生医疗事故,“走穴”医生虽是专家,也难以避免事故发生。对于个别广告漫天飞的专家医院,王鸣认为老百姓更要有判断力,不要太轻信广告。
王鸣说,卫生部给医生出外会诊是定了规矩,作为医生我觉得,守规矩更要自律,本着为病人服务的思想就对了。
记者在省卫生厅了解到,《规定》首次以行政法规的形式明确了医师在外出会诊过程中发生的医疗事故争议,应由邀请医疗机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必要时,会诊医疗机构应当协助处理,医疗事故的责任由邀请医疗机构承担,会诊医师本人无需承担责任。但是,如果医疗事故是在医师私自外出“走穴”的过程中发生的,将会对医师本人作出严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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