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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工程质量法律制度案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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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工程质量法律制度案例 案例1 上诉人:x x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酒店) 上诉人:x x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某设计院) 被上诉人: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 原审第三人:x地质工程地质队(以下简称某地质队) 一、基本案情 1993年5月,某酒店筹建处与某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建筑公司承包建设某酒店的全部建筑安装工程、室外配套设施及附属工程等,合同价款以建设银行某支行审定价为准。 工程如期开工后,因在组织验槽纤探中发现地质资料与实际不符、需修改设计,于同年6月1日停工,直至10月下旬恢复施工。工程施工过程中,某酒店未能及时按约定拨付工程款,加之多次变更局部设计造成反

2、复施工,工期受到严重影响。 1996年1月,工程全部完工。某酒店和某建筑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经某酒店委托,由中国建设银行某支行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经会同某建筑公司、某酒店三方工程技术人员现场丈量核实,确认工程造价数额,并由三方共同签字盖章。同年4月,某建筑公司与某酒店双方财务人员对已付工程款、欠款进行核对,确认某酒店已付工程款3514439240元,尚欠580130560元,其中某建筑公司未做工程造价为24826元。此前,某酒店1995年12月至1996年1月组织了该工程竣工验收并通过。1996年1月,该工程经市质量监督站核验为优良工程,后又经省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复验,被省建设委员会评定为省优质

3、样板工程。同年6月,某酒店接管整个工程并向市城建局递交了竣工验收报告,请求对某酒店工程给予验收,后因某酒店未交纳相关费用,验收工作未能如期进行。 1997年3月,某酒店开始试营业。某建筑公司为此于同年3月26日、4月2日、4月3日先后三次致函某酒店,告知该工程未经国家工程质量监督部门验收,不得投入使用,并督促其尽快与质检部门联系组织验收。但某酒店仍未经验收的工程全面投入经营、使用至今。 1997年6月,某酒店主楼客房部一楼非承重墙局部开始出现裂缝。同年7月21日,省质量监督总站针对某酒店工程质量问题,召集各有关部门在现场勘验调查的基础上,形成了关于某大酒店工程质量问题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

4、认定一楼非承重墙裂缝是由于地基不均匀压缩变形和湿陷下沉引起的。同时认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勘察单位、建设单位均存在问题,并提出了处理意见。某建筑公司对该纪要中与其有关的责任表示认可和愿意执行,但因某设计院提出异议,问题未能得到解决。 1997年10月18日,某建筑公司以拖欠工程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某酒店支付拖欠工程款580130560元及滞纳金等。 1998年12月7日,某酒店以某建筑公司为被告,某设计院、某地质队为第三人提起反诉,请求赔偿因一楼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5355640元及工期延误违约金等。 二、案件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某建筑公司与某酒店签订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合法

5、权益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某建筑公司请求某酒店偿还工程欠款和赔偿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有双方签订的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双方签字盖章认可的由建设银行某支行审计核定的工程价款结算书和1996年4月17日双方财务人员核对工程已付款、欠款的材料等证据所证实,依法应予支持。但对未施工项目的工程款应从工程欠款额中予以扣除。某酒店辩称的建设银行审计核定的工程结算款不实,应以其委托审计的工程结算款作为工程款结算的惟一、合法、有效凭据,并以此为由认为超付了工程款,要求某建筑公司返还,因大酒店单方委托审计,违背了双方所签订合同的约定条款,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某酒店反诉要求某建筑公司对一楼非承重墙体的质量问题从

6、基础予以彻底排除。根据其申请,为了查明某酒店工程一楼非承重墙墙体产生裂缝的原因和有关当事人的责任,法院依法委托省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对某酒店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依据该站作出的鉴定意见及各方当事人提出的意见和相关证据说明:某酒店工程在建设单位投入使用15个月就发生一楼非承重墙体下沉裂缝,不是施工单位某建筑公司一方造成的。 1设计单位某设计院对该工程的个别部位设计违反了国家颁布实施的规范标准,而且对省建设委员会1993年1月关于某国际大酒店工程初步设计审查的批复中第三个问题曾明确指出设计“应考虑不均匀沉降对建筑物的影响”的批复意见,未给予足够的重视,诸如一楼墙体应设计基础梁而未设计,将砌墙体直接坐落在回

7、填土薄厚不等的垫层土,一楼地基下直埋管道而不设置检漏地沟等,因而未能有效解决地基的“不均匀沉降对建筑的影响”,为一楼墙体下沉裂缝埋下不了无法回避的隐患;因填土务压不实和地表水的渗漏等,只是加速了问题的暴露。因此,设计单位对此质量问题应承担重要的责任。 2施工单位某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回填土的压实系数未达到设计要求:自购的排水管个别管壁厚度偏薄,加之个别地段管道埋置的设计违反规范标准,导致使用不久出现破裂、跑水等原因,对造成地基下沉,墙体开裂应负直接责任。 3建设单位某酒店违反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在未采取任何防水措施的情况下,在大楼周围6m内种植草坪、花坛,并采用漫灌式浇水,致使大量排水渗入楼体

8、地基下;由于一楼未设计基础地梁,加速了地基下沉,恶化了一楼墙体的裂缝;对此质量问题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4地质勘察单位地质队提供的地质勘探报告虽然存在着几处资料不完善的地方,而作为使用该勘探资料的设计单位,并未对勘察报告提出任何异议,反诉原告也未提出赔偿请求。因此,地质队对某酒店工程一楼部分墙体下沉裂缝不应承担责任。 这一反诉请求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已超过诉讼时效,但鉴于某建筑公司已认可,并经有关部门鉴定,要求尽快加固整改,根据实际情况,某设计院、某建筑公司、某酒店均应承担相应责任。 某酒店要求某建筑公司赔偿因工程质量造成的损失5355640元的反诉请求,因其未提供造成损失的具体构成和相关合法证据

9、,且该工程未经国家职能部门验收就投入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34条第2款第4项和国务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13条第2款第3项的规定,其责任应由自己承担,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判决: 1某酒店给付某建筑公司工程款57764796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 2某酒店工程一楼非承重墙体裂缝问题,应增设墙基地梁,进行加固,在判决生效二十日内,某建筑公司做好加固维修施工的准备工作,承担全部加固费用的30;某酒店做好施工队伍进场前的有关准备工作,承担全部加固费用的30;第三人某设计院拿出加固整改设计图,承担全部加固费用的40。某酒店和某设计

10、院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建筑公司将某酒店工程交付后,某酒店应依法履行其申请验收义务,但由于其不交纳相关费用,致使工程未能验收,对此某酒店应负完全责任。某酒店请求某建筑公司、某设计院、地质队赔偿因严重工程质量特别是一楼客房部非承重墙裂缝问题造成的损失等,由于某酒店工程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工程未经验收,提前使用,发现质量问题,自己承担责任”和国务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工程未验收,发包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由此而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发包方承担责任”的规定,某酒店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应由发包方和使用方某酒店自行承担责任。 鉴于某建筑公

11、司对于省工程质量监督总站鉴定结论中属于自己的部分责任予以认可,且对于一审判决其承担某酒店工程一楼非承重墙体裂缝加固费用的30未予上诉,可准予某建筑公司对于某酒店一楼的整改工作承担相应的费用。 某酒店一审中以某建筑公司为被告,某设计院、地质队为第三人提起的反诉,因其与某设计院、地质队属另外的法律关系,其对某设计院、地质队的诉讼请求超出本案的反诉范围,一审法院将其作为反诉一并审理不当,某酒店可依据委托设计合同和委托勘探合同另行对某设计院、地质队提起诉讼。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34条第2款第4项、国务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条例第13条第2款第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6条、第15

12、3条第1款第(二)项之规定,二审法院于2001年3月判决如下:变更一审法院判决为:某酒店自行承担一楼非承重墙体裂缝的整改加固,某建筑公司承担其费用的30;一审案件受理费69835元由某酒店承担,反诉费97000元由某酒店承担67900元,某建筑公司承担29100元,鉴定费8574894元,由某酒店与某建筑公司各承担42874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5935元由某酒店承担。 三、案例评析 关于工程质量的责任划分是本案审理当中的一个争议焦点。由于本工程未经验收提前使用,法院依据当时有效的法律判决由发包人某酒店承担责任。不论是已失效还是仍然有效的法律,我国法律均规定工程在交付使用之前,必须经过竣工

13、验收。但在因提前使用而导致的质量责任界定上,新旧法的规定有很大差异。已失效的经济合同法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均规定由发包方承担责任(后者多了个“由此”),但现行的建筑法、合同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均无明确规定。因此,原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工程未验收,发包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由此而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发包方承担责任”的表述是比较合理的。“由此”体现了过错和责任相统一的原则。而原经济合同法“提前使用,责任自负”的法律规定,虽然有利于强化建设单位的验收责任,但在明显是由施工单位或设计单位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时,这条规定就不合理了。因此,现行法律虽然没有明确“提前交付工程”的归属,但应

14、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对于难以查明导致质量问题原因的由建设单位自行承担质量责任;但如果建设单位能够证明其他单位也有过错,其他单位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例2 上诉人:x物资供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 被上诉人:x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 一、基本案情 1996年5月8日,物资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建筑公司承包物资公司投资兴建的某商场项目。建筑公司垫付工程款20万元,超过1998年如付不清工程款,物资公司承担欠款利息,其余工程款待竣工交付使用时全部付清。 1996年12月14日,该工程交工验收,12月16日经市质检部门核验评为合格工程。该工程1997年12月16日经

15、结算,物资公司尚拖欠建筑公司工程款43455064元。物资公司以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 1999年4月25日,某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和某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该工程质量进行实地检测,作出了关于某商场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意见:(1)该工程尚未发现明显的不安全因素,可以正常使用;(2)楼梯梁距地面高度不够问题,应会同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变更处理;(3)墙面裂缝属填充墙体材料干燥收缩引起,影响观感质量可进行表面修补;(4)对C一一段梁存在微小裂缝,缝宽仅为02mm,在规范允许范围内可进行封闭处理,对四层楼地面裂缝应揭露检查并予以处理,对其他混凝土缺陷按规范要求进行修补。 1999

16、年5月18日,建筑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物资公司偿还拖欠款44万元及承担违约金206万元。 物资公司反诉称:建筑公司称物资公司拖欠其工程款44万元与事实不符,物资公司是按照现行建筑行业法律、法规拒付工程款43455064元,扣款的原因是建筑公司交付的建筑物存在严重工程质量问题。故请求法院依法委托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就涉案工程质量进行检测;依法确认某市质量监督站就涉案工程所作的交工核验文件无效;判令建筑公司承担交付不合格工程给物资公司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对存在的质量问题,能重修的予以重修,不能重修的赔偿损失)。 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物资公司申请要求对某商场大楼的工程质量重新进行检测。并对

17、现有四层楼的基础上能否继续施工五、六层作出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省工程质量监督总站检测,该站出具的“某大楼检测报告”称:“该商场已经竣工的四层楼房,使用了两年零七个月时间。经过对一层地面和场地地面等的检查,未发现该建筑物地基的不均匀沉降情况和其他异常情况;施工时未严格地按设计图施工,未经设计单位同意,改变建筑物的使用功能,改变了设计约定的建筑材料等;混凝土表面粗糙,一、二层相对较好,三层麻面跑模较多,四层蜂窝、麻面、露筋严重,个别构件出现了影响结构性能的孔洞裂缝等缺陷,必须会同设计单位进行技术处理;一至四层实测混凝土强度均不满足设计要求。建议设计单位根据改变后的实际情况,实测的混凝土强度及部分混

18、凝土构件的缺陷,按照七度抗震设防,对某商场的六层框架进行复核,提出能否继续施工五、六层及必须的加固方案,建议由建筑造价计算单位,预估经济损失和加固费用。” 随后,一审法院根据省工程质量监督总站的建议和物资公司的申请,分别委托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和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对某商场大楼的修缮加固进行设计和费用的造价,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关于某商场大楼计算复检报告”称:“原设计图纸未发现问题,满足设计要求。要满足现有四层的使用要求,按照检测报告所提出的加固部位进行加固补强处理。加固补强设计处理后方可进行五、六层施工。”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作出的“某商场大楼修缮加固工程”预算书表明:修缮加固费用为11520

19、8元(其中土建111353元、安装3855元)。物资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要求重新设计和造价。 一审法院经合议庭研究决定,具有资质的省级部门在双方当事人未能提供有关资料的情况下,根据现场实际作出的鉴定具有法律效力,故不再委托重新设计和造价。 二、案件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建设方物资公司与施工方建筑公司签订的某商场施工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建设手续齐全,应视为有效协议。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物资公司末按协议约定偿还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建筑公司要求物资公司偿还工程欠款和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 物资公司反诉提出某商场存在严重工程质量的问题,虽然该工程经交工验收,被县、市评为合格工程,并交

20、付使用近两年,按双方施工协议的约定,保修期外出现的问题应由物资公司负责。但该工程质量经省、市质检部门进行检测,确实存在工程质量缺陷等问题,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等问题,双方均有责任。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双方将属于自己所有的楼房,在框架结构楼上,未经设计单位同意,擅自进行隔墙和装修,改变建筑物的使用功能。施工方在施工中,改变设计图指定的材料和做法,作为建设方派有工地代表,在施工中对施工方的过错行为未进行制止,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默认。因此,造成修缮加固的费用和损失由双方各自承担,各自负责对自己所有的楼房进行修缮加固,修缮加固后的质量要经有关单位的验证,否则出现的问题自负。物资公司要求确认市质检

21、站就涉案工程作出的交工核验文件无效及要求建筑公司承担因工程质量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物资公司主张在某商场大楼现有四层上继续施工五、六层的问题,经修缮加固和有关部门的验证后,由物资公司自己决定。一审法院据此判决: 1物资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建筑公司修建永富商场的工程欠款43455064元。 2物资公司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建筑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43455064元)的利息,自1996年12月14日交工验收之日起至物资公司交清欠款之日止。 3某商场的修缮加固,由双方各自负责对自己权属的楼房进行修缮加固,造成的一切费用由各自承担。修缮加固后的质量要经有关单位

22、验证,否则出现的问题自负。 一审案件诉讼费35000元、反诉费10010元、质量鉴定费25000元、加固设计费23000元、加固造价费2000元,共计95010元,由建筑公司负担38004元,物资公司负担57006元。物资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不合格工程认定为质量缺陷是十分错误的。按照双方施工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应自1999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一审判决却将计息时间提前到了1996年12月14日,显然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对不合格工程给物资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只审不判;对已经评估出的加固费用115208元也没有处理。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涉案工程为不

23、合格工程,物资公司不再支付应按合格工程结算的工程款余额43455064元;判决建筑公司赔偿因工程质量问题给物资公司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 建筑公司答辩称:物资公司提出确认涉案工程为不合格工程,不属本案应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所涉工程已经有关部门确认为合格工程,如果物资公司对鉴定结论不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时至今日物资公司一分工程欠款未付,建筑公司蒙受重大经济损失,故一审法院利息计算期间与事实相符。 在二审期间,物资公司请求对所涉工程因质量问题因引起的加固设计、加固造价和其他经济损失等事项进行重新设计、造价。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1本案所涉工程1996年12月14日竣工验收,12月16日经

24、市质检部门核验评为合格工程,当时物资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且实际使用将近五年。 2在一审期间,一审法院已经委托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对某商场大楼的修缮加固进行了设计及委托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进行修缮加固费用的估算,物资公司在二审时再次提出重新设计、造价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3根据有关部门的检测,涉案工程尚未发现明显的不安全因素,可以正常使用,但也确实存在一些质量问题。甘肃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估算出的修缮加固费用为115208元,此费用应当由建筑公司承担。物资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欠款为43455064元,两项折抵,故物资公司还应向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欠款31934264元。由于已从物资公司应付工程欠款中扣

25、除了修缮加固费用,故一审判决第(3)项内容应予撤销。 4关于欠款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物资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物资公司必须在19971998年之间付给建筑公司垫资款20万元,超过98年如还付不清工程款者,物资公司承担欠款利息。其余的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物资公司使用开始时全部付清”,故对拖欠的20万元工程款应从1999年1月l日起算利息,对其余的工程款11934264元,应从1996年12月14日交工验收之日起算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等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5010元,由物资公司和建筑公司各负担22505元。 三、案例评析 在工程款拖欠纠纷中,当承包商追索

26、欠款时,业主往往以工程质量有缺陷(或工期延误)为理由抗辩。实际上拖欠工程款与工程质量纠纷之间并没有必然的联系,是不同的诉讼。 在这种工程款拖欠和工程质量问题纠缠在一起的诉讼当中,对诉讼时效的要求是不一样的。对于承包商追索欠款之诉而言,按一般诉讼时效的规定即可。但对于业主提出的工程质量之诉来说,只要是在保修期中发生的质量问题,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发生质量问题之日起内二年即为诉讼时效;如果不在2年内提起诉讼 (或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等情形),即使保修期没有届满,业主仍将丧失胜诉权。如果是在保修期期满后发生的质量问题,则承包商将不承担质量保修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承包商可以就此不承担质量责任,因为建筑法第

27、80条特别规定:“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本案涉及工程质量诉讼的另外一个问题就是重复鉴定。当事人都倾向于选择与自己由关系的鉴定机构,双方在此问题上往往不能达成一致意见。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鉴定人的的确定和重新鉴定作了明确的规定。其中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这就是说,以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为原则,法院一般不主动指定,只有在当事人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法院才指定鉴定机构或

28、鉴定人员。对于重新鉴定,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这一规定明确了申请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这对减少当事人动辙要求重新鉴定从而导致诉讼效率降低的现象很有意义。此外,建筑法第58条第2款明确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

29、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在本案中,建筑公司擅自修改设计,应承担相应责任。物资公司作为发包人有权利纠正建筑公司的违约行为,但这是发包人基于合同享有的一项权利而非义务。一审认为“建设方工地代表在施工中对施工方的过错行为未进行制止,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默认。”的判决是不正确的,二审法院判决加固费用由建筑公司承担是正确的。 案例3 原告:某大学 被告:某建筑公司 一、基本案情 2000年4月,某大学为建设学生公寓,与某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形式,主体工程和内外承重砖一律使用国家标准砌块,每层加水泥圈梁;某大

30、学可预付工程款(合同价款的10);工程的全部费用于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交付使用后,如果在6个月内发生严重质量问题,由承包人负责修复等。1年后,学生公寓如期完工,在某大学和某建筑公司共同进行竣工验收时,某大学发现工程35层的内承重墙体裂缝较多,要求某建筑公司修复后再验收,某建筑公司认为不影响使用而拒绝修复。因为很多新生急待人住,某大学接收了宿舍楼。在使用了8个月之后,公寓楼5层的内承重墙倒塌,致使1人死亡,3人受伤,其中1人致残。受害者与某大学要求某建筑公司赔偿损失,并修复倒塌工程。某建筑公司以使用不当且已过保修期为由拒绝赔偿。无奈之下,受害者与某大学诉至法院,请法院主持公道。 二、案件审理 法

31、院在审理期间对工程事故原因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某建筑公司偷工减料致宿舍楼内承重墙倒塌。因此,法院对某建筑公司以保修期已过为由拒绝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某建筑公司应当向受害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负责修复倒塌的部分工程。 三、案例评析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器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

32、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由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限不能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其中,对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实际规定为终身保修。 在本案中,某大学与某建筑公司虽然在合同中双方约定保修期限为6个月,但这一期限远远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期限,尤其是承重墙属主体结构,其最低保修期限依法应终身保修。双方的质量期限条款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因此是无效的。某建筑公司应当向受害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承包人损害赔偿责任的内容应当包括: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造成受害人死亡的,还应支付丧葬费、抚恤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用等。 此外,某建筑公司在施工中偷工减料,造成质量事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建筑法第74条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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