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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富公司诉世恒公司.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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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富公司诉世恒公司、迪亚公司、陆波增资纠纷案 案例报告 12级法学四班 周泉 121501041001 当事人: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凤翔镇友谊村。 法定代表人:陆波,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香港迪亚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尖沙咀九龙广东道7 号新电信中心705室。 法定代表人:陆波,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苏州工业园区海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星澄路9 号青剑湖商业广场B-216 号。 法定代表人:张亦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陆波,女,汉族, 1963 年1月24日出生,住上海市杨浦区仁德路100 弄32 号302 室,现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凤翔镇友谊村。 法院及案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1号 诉讼请求: 世恒公司、迪亚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裁定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案由: 增资纠纷 基本事实: 1、2007 年11 月1 日前,海富公司与众星公司、迪亚公司、陆波共同签订一份《甘肃众星绊业有限公司增资协议书》,约定:众星公司注册资本为384 万美元,迪亚公司占投资的100% 。各方同意海富公司以现金2000 万元人民币对众星公司进行增资,占众星公司增资后注册资本的3.859毛,迪亚公司96.15% 。依据协议内容,海富公司与迪亚公司签订合营企业合同及修订公司章程,并于合营企业合同及修订后的章程批准之日起10 日内一次性将认缴的增资款汇入众星公司指定的账户。合营企业合同及修订后的章程,在报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生效。海富公司在履行出资义务时,陆波承诺于2007 年12 月31 日之前将四川省峨边县五渡牛岗铅锋矿过户至众星公司名下。 2、2007 年11 月1 日,海富公司、迪亚公司签订《中外合资经营甘肃众星锌业有限公司合同》,海富公司依约于2007年11月2日缴存众星公司银行账户人民币2000万元 3. 2008年2月29日,甘肃省商务厅同意增资及股权变更,并批准“投资双方于2007年11 月1 日签订的增资协议、合资企业合营合同和章程从即日起生效” 4、2009 年6 月,众星公司依据该批复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 5、 2009 年6 月,众星公司经甘肃省商务厅批准,到工商部门办理了名称及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手续,名称变更为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 6、2008 年海富公司实际净利润完不成3000 万元,海富公司要求世恒公司补偿的约定。 7、双方发生争议,海富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众星公司、迪亚公司、陆波向其支付协议补偿款1998.2095万元。 8、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1日作出判决,驳回海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海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海富公司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 9、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10、世恒公司、迪亚公司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 )甘民二终字第96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裁定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11、 2009 年6 月,众星公司经甘肃省商务厅批准,到工商部门办理了名称及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手续,名称变更为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 12、另据工商年检报告登记记载,众星公司2008 年度生产经营利润总额26858.13元,净利润26858.13元。 争议焦点: (一)《增资协议书》第七条第(二)项(即诉讼争议条款)内容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二)如果有效,世恒公司、迪亚公司、陆波应否承担补偿责任。 (三)二审法院认定海富公司18852283 元的投资名为联营实为借贷,并判决世恒公司和迪亚公司向海富公司返还该笔投资款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判决结果: (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 )甘民二终字第96 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迪亚公司向海富公司支付协议补偿款19982095 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海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理由: 一、海富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世恒公司、迪亚公司和陆波支付利润补偿款19982095 元,没有请求将计入合资公司资本金的18852283 元及利息返还。因此二审判决判令世恒公司、迪亚公司共同返还18852283 元及利息超出了海富公司诉讼请求和上诉请求,程序违法。同时, 18852283 元及利息已超过2200 万元,明显超出诉讼标的。 二、二审判决将海富公司缴付并计入合资公司资本公积金的18852283 元认定为“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没有证据证明,也违反法律规定。 三、二审判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适用法律错误。海富公司与迪亚公司、世恒公司之间不存在联营关系。 法律:《合资经营合同》第九十七条约定:该合同取代双方就上述交易事宜做出的任何口头或书面的协议、合同、陈述和谅解。所以《增资协议书》对各方已不具有约束力。迪亚公司并未依照《增资协议书》第7.2 条或《合资经营合同》取得任何款项,判令迪亚公司承担共同返还本息的责任没有事实根据。 海富公司答辩称::一、《增资协议书》是四方当事人为达到上市目的而签订的融资及股份制改造一揽子协议书,不是《合资经营合同》所能容纳得了的。二、二审法院判令世恒公司和迪亚公司返还的是股本金之外的有特别用途的溢价款,不涉及抽逃出资问题。二、陆波在《增资协议书》中只代表其个人,是合同当事人的个人行为,因其违反《增资协议书》的约定应承担补偿责任。四、陆波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其采取虚报注册资本的手段诱使海富公司误信其公司的经济实力,骗取海富公司资金。请求调取证据查证事实或将此案移交公安机关侦查。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9年12月,海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世恒公司、迪亚公司、陆波向其支付协议补偿款19982095 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没有请求返还投资款。因此二审判决判令世恒公司、迪亚公司共同返还投资款及利息超出了海富公司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海富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向世恒公司投资后与迪亚公司合资经营,故世恒公司为合资企业。世恒公司、海富公司、迪亚公司、陆波在《增资协议书》中约定,如果世恒公司实际净利润低于3000万元,则海富公司有权从世恒公司处获得补偿,并约定了计算公式。这一约定使得海富公司均投资可以取得相对固定的收益,该收益脱离了世恒公司的经营业绩,损害了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一审法院、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八条的规定认定《增资协议书》中的这部分条款无效是正确的。但二审法院认定海富公司18852283 元的投资名为联营实为借贷,并判决世恒公司和迪亚公司向海富公司返还该笔投资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增资协议书》中并无由陆波对海富公司进行补偿的约定,海富公司请求陆波进行补偿,没有合同依据。此外,海富公司称陆波涉嫌犯罪,没有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但是,在《增资协议书》中,迪亚公司对于海富公司的补偿承诺并不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迪亚公司对海富公司承诺了众星公司2008 年的净利润目标并约定了补偿金额的计算方法。在众星公司2008 年的利润未达到约定目标的情况下,迪亚公司应当依约应海富公司的请求对其进行补偿。迪亚公司对海富公司请求的补偿金额及计算方法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结论: 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 )甘民二终字第96 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迪亚公司向海富公司支付协议补偿款19982095 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海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报告人:周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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