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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河北大学飙车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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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河北大学飙车案 2010年10月16晚21时40分许,在河北大学新校区易百超市门口,一辆牌照为冀FWE420的黑色轿车撞倒两名穿着轮滑鞋的女生,肇事司机李启铭不但没有停车,反而继续去校内宿舍楼接女友,返回途中被学生和保安拦下,但肇事者却口出狂言:“有本事你们告去,我爸爸是李刚”。随后该男子被当地警方带走,经检测确认肇事者为醉酒驾驶。17日,被撞大学生陈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由于肇事者的特殊背景以及案发时的狂妄,该案件迅速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10月24日,犯罪嫌疑人李启铭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望都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分析:根据案情我认为,这一事故更应定为涉嫌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非交通肇

2、事罪。因为学校道路并非公共道路,因此不适用于交通法。李启铭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解释规定:交通肇事罪中“道路”是指:发生在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地方。其中公路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规定的,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这些路段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交警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按交通肇事罪论处。而对于下面几种道路则不在此行列:、乡(镇)村自行修建的道路;、自然通车形成的道路;、住宅楼群道路;、机关、团体单位的内部道路;、厂矿企事业的专用道路。对于

3、这些非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应到人民法院起诉,构成犯罪的,由公安刑侦部门受理,交警部门只能应要求比照有关道路交通法规配合处理。综上所述:校园内部道路属于第4中情况:机关、团体单位的内部道路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中规定的公路。一方面,即使在公共道路上发生事故,如果其犯罪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则该行为同样应该定性为该罪。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故意”的定义并不是“愿意”发生事故,而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第14条)同时规定:“醉酒的人犯罪,

4、应当负刑事责任。”(第18条第4款)本案中,李启铭在醉酒状态下于人群聚集的校园超速行驶,造成了一死一伤的惨剧。可能这种结果不是他“希望”的,但是不顾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超速驾车,按照社会一般人的常识,这种情况是非常容易发生交通事故的,故可以推定李启铭对这一事故的发生存在“放任”心理,构成间接故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及相关典型案例的通知 法发200947号为依法严肃处理醉酒驾车犯罪案件,遏制酒后和醉酒驾车对公共安全造成的严重危害,警示、教育潜在违规驾驶人员,今后,对醉酒驾车,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造成重大伤亡的,一律按照本意见规定,并参照附发的典型案例,依法以以

5、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关于本案也是完全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的:1、本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则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李启铭在醉酒的状态下,在河北大学校园中,疯狂驾驶,足以造成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造成危害。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李启铭在醉酒的状态下,疯狂驾驶机动车,在发生事故后,仍然没有减速的意思表示,其所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采用的危险方法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的危险性相当,且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应当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3、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必须是达到法定刑

6、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李启铭已经年满22周岁,属于刑法中规定的已经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4、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犯罪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实施的危险方法会危害公共安全,会发生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本案中,李启铭在醉酒状态下于人群聚集的校园超速行驶,造成了一死一伤的惨剧。可能这种结果不是他“希望”的,但是不顾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超速驾车,按照社会一般人的常识,这种情况是非常容易发生交通事故的,故可以推定李启铭对这一事故的发生存在“放任”心理,构成间接故意。实践中这种案件除少数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持希望态度,由直接故意构成外,大多持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 实施这种犯罪不论行为人出于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基于何种个人目的和动机,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综上所述:李启铭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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