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三章 船员1l学习目的l通过对本章的学习,了解船员法的体系构成;知晓船员的基本职责,明确船长的法律地位和职能,掌握与船员劳动合同有关的法律法规,为系统学习海商法中的其他各项制度奠定基础。2l船员(Crew,Seaman)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上的船员是指受船舶所用人聘用或雇佣的,包括船长在内的船上一切任职人员;l狭义的船员则是指受船舶所有人聘用或雇佣的,除船长之外的其他服务于船上的人员。3第一节 关于船员的一般规定l一、船员法的立法模式l世界各海运国家关于船员立法的模式不尽相同,但大部分都是从公法和私法两个角度分别对船员作出规定。l我国目前的船员法体系构成包括海商法第3章“船员”和船员条例以
2、及国务院交通主管机关制定的关于船员的若干行政规章,基本内容涉及船长及船员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船员劳动合同的基本内容;船员工资及其他报酬;船员劳动和休息制度;船员生活及安全卫生;船员劳动保险以及疾病和伤亡的赔偿制度等。4二、船员的概念 l 船员的范围,各国规定不尽相同,概括起来,有两种类型:一种是以日本、德国为代表的合并规定方式,即把船长(Captain or Master)与海员(Seamen)统称为船员。例如日本船员法第l条规定,船员指在船上服务的船长、海员及其预备船员。德国商法第481条规定:“船员是指船长、船舶职员、船舶属员及所有在船上的其他成员。”另一种类型是以英、美为代表的分别规定方
3、式,即把船长、船员分章规定。l 我国海商法第31条规定:“船员,是指包括船长在内的船上一切任职人员。”由此可见,我国对船员范围的划定,采用的也是合并规定的方式。5l三、船员应具备三个要件:l1.取得船员资格l2.受船舶所有人聘用或雇佣 由于社会制度的不同,国际上对船员的使用,有聘用或雇佣两种形式。不论采取何种形式,船员必需属于船舶所有人的职员或雇员。从这个意义上说,那些虽然具有船员证书,但船舶所有人并;对其加以聘用或雇佣的人,不是船员。l3.服务于船上l 船员必须是在船上工作的人员。船舶的修理人、代理人虽然为船舶服务,但不是在船上工作,旅客虽然在船上,但不工作,因而都不是船员。l 作为一名船员
4、必须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之所以这样要求,目的在于明确船员的法律地位,凡不具有船员资格的人,便不能享受海商法中规定的船员权利,也不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职责。6四、船员的种类和职责l 我国的船员按级别划分,可分为船长、高级船员(也称干部船员)和普通船员。l船长是指取得船长任职职格,负责管理和指挥船舶的人员;l高级船员是指取得相应任职资格的大副、二副、三副;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通信人员以及其他在船舶上任职的高级技术或者管理人员。普通船员是则是指除船长、高级船员以外的其他在船上服务的人员。7l如果按在船上任职的部门和岗位对船员进行划分,可分为甲板部船员、轮机部船员和事务部船员。l按船员的业务
5、部门来划分,又可分为驾驶部船员、轮机部船员和事务部船员。船长是全船的最高负责人,对船舶的驾驶和管理全面负责。大副是甲板的负责人,,在船长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可以代替船长职责。轮机长是轮机部的负责人,在船长的领导下,负责轮机部的技术和管理工作。l 根据船员职务规则,各级、各类船员必须具备与其职务相适应的技术能力。8五、船员适任证书的取得l 为保证船舶的航行安全,世界各国除对船舶的技术条件进行严格的管理和控制外,还对船员的资格进行了严格的限定和管理,其主要办法之一就是实行船员考试制度,经考试合格者,发给相应的职务证书。只有持有适任证书的船员,才准许在船上担任相应的职务。只有持有适任证书的船员,才准
6、许在船上担任相应的职务。lSTCW公约主要适用于控制船员职业技术素质和值班行为,公约的实施促进各缔约国海员素质的提高,在全球范围内保障海上人命、财产的安全和保护海洋环境,有效地控制认为因素对海难事故的影响,起到积极的作用。9(二)我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制度的基本内容l凡申请适任证书的人员符合以下几个方面:l1)持有有效船员服务簿;l2)满足年龄要求;l3)完成规则规定的船员教育和培训;l4)具有规则所规定的海上服务资质和良好记录;l5)符合海员体检标准;l6)符合适任考试和评估,完成培训和练习;l7)符合其他条件。10l我国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工作的主管机关是中华人名共和国海事局
7、。l2004年规则规定适任证书的适用范围是按照所适用的船舶航区、等级、服务和职能确定,并符合海事管理机构签注的船舶或主推进动力装置的种类的限制。1112六、船员的配备l 船员的配备是指为保证船舶安全航行,为船舶安排一定数额的合格船员。l配备船员的标准定额,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指船舶应配备的总的船员定额;二是指船舶必须保证持有职务证书的船员的数额。l船舶定员目前尚无统一的标准。国际海事组织曾试图统一全球船员配备标准,但由于各国经济和政治状况不同,加之船舶类型各异,技术标准不一,故未取得成功。目前,各国只能根据本国的情况,从维护航行安全的角度要确定船舶定员。13第二节 船 长l船长(Maste
8、r,Captain)是受船舶所有人雇佣或聘用,主管船上一切事务的人。船长是一种特殊职务,其法律地位既不同于一般船员,又不同于船舶所有人的一般雇员。在一定程度上,船长兼具指挥、司法、公证、代理人等多种身份。分析各国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船长的职责和权利是相辅相成的。14l我国海商法第3章第2节专门规定了船长的权利和职能,概括起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l一、管理职能l我国海商法第35条规定:“船长负责船舶的管理和驾驶”。本条规定开宗名义地确立了船长的此种职能,其中包括行政管理和技术管理两个方面。l从行政管理角度,船长作为船上的最高管理人员,对船上的行政事务形式最高权力。l从技术管理角度,船长应按照法律、
9、法规要求,维护船舶安全,确保船上的安全生产。l船长的管理职能是法律所赋予的,这种智能不会因为某些外来因素的出现而改变。15二、警察职能l 所谓警察职能是指打击犯罪、改造罪犯、保护人民、维护社会治安的职能。警察职能本来应归于公安机关行使,但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不可能在每艘船上配备公安人员,尤其当船舶航行在国外的时候,国内的公安机关对于船上发生的违法犯罪案件则更是鞭长莫及了,于是,这种惩治犯罪、维持治安的任务便自然地落到了船长的肩上。但是,船长同时也是一名普通公民,不具有警察的身份,如果法律不赋予其此种权利,其拘捕人犯的正当行为即可能被指控为非法拘禁行为并触犯刑律。出于此种考虑,法律将本来属于公安
10、机关的某些权利赋予了船长,使其正当行为具有了法律依据。16三、公证职能l 公证职能本来是指国家公证机关按照公民、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申请,对某种法律行为或者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书、事实,证明其真实性与合法性的一种权利,它是国家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我国在直辖市、省辖市、县均设有公证处,市辖区也可设立公证处,在当地司法行政机关的领导下开展公证业务。l 但由于船舶在航行期间,也会发生自然人出生或死亡的事件,此类事件将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例如在婴儿出生的情况下涉及到国籍的取得,在人员死亡的情况下,可能会影响到财产继承的问题。如果此类事件一律到国家公证机关进行公证,由于时过境迁,即可能影响到事件的真
11、实程度。为此,法律赋予船长以公证权,也是合乎情理的。17四、紧急处分职能l所谓紧急处分职能是指船长在紧急情况下,为了维护船舶、船上人员及其所载货物的安全而采取非常措施以应付突然事变的权利。船长的应变职能包括如下三个方面:l 1对人处分权。任何在船人员,当其行为对船上人员和财产安全构成严重威胁,且不听制止时,船长可以将其拘禁,暂时限制其人身自由。l 2对物处分权。当船上人员持有凶器、易燃易爆、有毒物品或其他危险物品时,船长有强制保管和将其丢弃的权利。18l 若发现船上所载货物属于危险品,或在运输中为装货港、卸货港、挂靠港或任何地方、水域的任何法律或规章所禁止,船长有权决定将该货物予以处置,投弃入
12、海或卸下,或任意处置,消除其危害而不予赔偿。l 19l 当船舶发生事故,危及在船人员和财产安全时,船长应组织船员和旅客尽力施救。在船舶的沉没、毁灭不可避免的情况下,船长可以作出弃船决定;但是,除紧急情况外,应当将弃船决定报经船舶所有人同意。弃船时,船长必须采取一切措施,首先组织旅客安全离船,然后安排船员离船,船长应当最后离船。在离船前船长应当指挥船员尽力抢救航海日志、机舱日志、油类记录簿、无线电台日志、本航次使用过的海图和文件,以及贵重物品、邮件和现金。20l3对事处分权。船舶发生海上交通事故或污染事故时,船长应当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防止损害扩大,并作成事故报告书,载明事故详细经过情况,报送事
13、故发生后最初到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的港务监督。若事故发生在国外,应当报送就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使、领馆;但事后仍须向船籍港的港务监督递交海损事故报告书。海损事故报告书,应当附有事故发生时的两名以上在船船员或知情旅客的书面证明。21五、代理职能(Function of Agent)l 船长的代理职能是指船长在法律所规定的代理权限内以船公司的名义同第三人为意思表示,并将所产生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直接归于船公司承受的一种权能。l 在传统的海商法中,为船舶、货物或航行的需要,船长可以作为船舶所有人或货主的代表签订有关合同;在有关船舶、货物和运费的诉讼中,如果在当地没有船舶所有人和货主的其他代表,船长可
14、以代理起诉和应诉。此外,在航次中,为了使船舶恢复营运能力,急需现金修理船舶,补充船舶用品和维持船员给养,而又来不及等待船舶所有人的指示时,船长有权出卖除特殊设备以外的多余船舶用品(不包括船员必须的食品或者货物)。22l在现代航海中,由于通信技术的发展,船舶代理人制度的逐步完善,许多问题可以由船公司自行解决或委托船舶代理人处理,船长的代理权限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在现代海商法中,可以查找到的船长代理权,一般仅限于签发提单和签订救助合同。即使是在签订救助合同这个问题上,长期以来也很难找到法律依据,以致船长签订的合同往往不为公司所承认。23l 直到1989年4月在伦敦外交大会上通过的1989年救助公约中
15、才第一次明确了船长的该项代理权。我国海商法第175条第2款也规定:“遇险船舶的船长有权代表船舶所有人订立救助合同。遇险船舶的船长或者船舶所有人有权代表船上财产所有人订立救助合同。”当然,肯定船长的这一权利不等于剥夺船舶所有人签订救助合同的权利,也不妨碍在时间允许的情况下船长应征求船舶所有人意见的义务。24l船长的上述职能决定了船长处于十分重要的法律地位。若船长在航行中死亡或者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应由驾驶员中职务最高的人代理船长职务,船舶在下一个港口开航前,船舶所有人应当指派新的船长接任。25第三节 船员劳动合同l一、船员劳动合同的概念和特征l 船员劳动合同(Crewing Agreement)
16、是船员与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为建立劳动关系而达成的书面协议。l 就全球范围而言,船员的任用有雇佣制和聘任制两种基本形式。26l 船员劳动合同具有下列特征:l 1签订方式的从属性。一般民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即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单独订立合同。而我国的船员劳动合同,很多是由船员向劳动服务机构提出申请,然后由劳动服务机构与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直接签订。l 2权利的专属性。一般民事合同,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有处分的权利,但船员劳动合同中的船员权利,当事人自己不能任意处分。例如在船员劳动合同中,双方当事人都不得将自己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因为法律对船员的素质有特定要求,如果允许船员私
17、自让渡合同权利,不仅会造成船员劳务市场的混乱,而且影响到船舶的航行安全。l 3合同内容的规范性。船员劳动合同的订立虽然也要遵循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但是合同中的许多内容是不能自由议定的。27 二、关于船员劳动合同的国际立法l 为调整因船员劳动合同而发生的法律关系,以及保障船员合同权益,1926年6月7日,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日内瓦举行了国际劳工组织第九届全体大会,会议于6月24日通过了海员协议条 款 公 约 (Convention Concerning Seamens Article Of Agreement),公约于1978年4月4日生效。公约在通过时,当时的中国政府批准了这一公约。1984年6月
18、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致函国际劳工局局长,承认当时中国政府对于包括该公约在内的14个劳工公约的批准。该公约包括如下主要内容:28l1.公约适用对象l 公约适用于已在批准该公约的任何会员国登记的一切航海船舶及此等船舶的所有人、船长及船员。l 公约不适用于军舰,非从事贸易的政府船舶,从事沿岸贸易的船舶,游乐艇,印度帆船和渔船;也不适用于登记总吨位不满100吨或不足300立方公尺的船舶,及从事国内运输的船舶或吨位低于在该公约通过时国家法律为特别管理此项贸易所规定吨位限制的船舶。29l2.有关名词的含义l 该公约所称的有关名词,其意义如下l 1“船舶”一词,包括不论属于何种性质,无论公有或私有,
19、通常从事海上航行的任何船舶。l 2“海员”一词,包括以任何资格受雇佣或在任何船上从事工作井参与海员协议条款的任何人员,但船长、引航员、培训船上的实习生、订有适当契约的学徒、海军人员以及担任永久职务的其他人员除外。30l3“船长”一词,包括指挥并主持一艘船舶工作的任何人员,但引航员除外。l 4“国内运输船舶”一词,系指一国与邻国港口之间在国家法律听规定的地理界限内从事运输的船舶。31l3.协议条款的签订l海员协议条款,应由船舶所有人或其代表与海员双方签订。在签字之前,应给予海员及其顾问以审查协议条款的便利条件;海员应依照国家法律所规定的条件签订协议,以期保证主管机关的适当监督;如主管机关证明,协
20、议的规定业经以书面呈送该机关,并经船舶所有人或其代表与海员双方证实时,便视为已经遵循了上述各项规定。l 此外,在对国内立法和要求方面还规定,国家法律应有适当的规定,以保证海员对于协议内容有所了解。国家法律应规定关于完成订立协议的其它必要手续与保证,以保护船舶所有人与海员的利益。l 协议中不得载有违背国家法律或该公约的规定。32l4.关于协议管辖的效力l 签订协议的船舶所有人或其代表与海员,应依照国家法律采取适当措施,以保证协议中不含有双方预先约定的关于违反此项协议的司法管辖的条款。但这一规定不得解释为禁止交付仲裁。33l 5.关于雇佣文件l 对于每一海员应发给一种文件,内中记载其在船上的工作,
21、该文件的格式、内容和登记方式,均应由国家法律规定。l 该文件不得记载海员工作的效能或其工资额。34l6.协议内容l 协议可以是定期的,也可以订明一个航程,如为国家法律所许可,亦可订立无定期的协议。l7.协议载入船员名单l 如国家法律规定船上应备有船员名单时,该法律应明确规定,将协议载入或附入船员名单中。l 35l8.对协议条件的了解l 为使海员了解其权利及义务的性质及范围,国家法律应规定采取各种措施,将协议所列条件张贴在船员易到的处所,或采用其他适当的方法,以使海员在船上对于雇佣条件能有清楚的了解。36l9.关于终止协议的预告l如属于无定期的协议,可由任何一方当事人在船舶的任何一个装卸港口声明
22、终止,但事先必须发出协议上所规定的预告。此预告期不得少于24小时。预告应该是书面的。l各国国内法也可规定虽经预告手续而仍不能终止协议的例外情况。37l10.协议的自然终止l无论是订明一个航程或有定期或无定期的协议,如遇下列情况,应属自然终止:l 1双方同意;l 2海员死亡;l 3船舶灭失,或完全不适合于航海;l 4国家法律或该公约所规定的其他原因。38l11.解雇海员和海员要求辞职l 国家法律应规定船舶所有人或船长可以立即解雇海员的各种情况,国家法律亦应规定海员可以要求立即辞职的情况。l 如果一海员向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证明他离开该公司可以获得船长或大副或轮机长或高于其现有地位的其他职位,或者在其受雇佣后发生任何其他情况,使其为本身利益考虑认为有解除雇佣的必要时,该海员可以要求辞职,但须保荐一个适当、可靠并经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满意的人来代替其职务,而不增加船舶所有人的负担。遇此种情况,海员的工资发至其离职时为止。39l12.协议终止后的处理l 无论是何种原因导致协议的终止或解除,均应在有关文件及船员名单上登记,注明该海员已被解雇(或已辞职),此种登记,如经任何一方的请求,应由主管机关核准。除此之外,海员应有权随时向船长要求另发一份关于其工作效能的证明书,如无此项证明书时,亦可发给一份证件,证明该海员是否已完全履行了协议上的任务。40lTHE END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