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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东牌楼东汉简牍《光及六年自相及从书》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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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东牌楼东汉简牍《光和六年自相和从书》研究 【内容提要】 长沙东牌楼所出东汉简牍《光和六年自相和从书》是有关亲属间诤田并最终达成和解的文书案卷,在一定程度上展示了当时民事诉讼与和解的实态,学界在对此文书的文本解读方面颇有分歧。但从该文书的结构和内容来看,本文书应该与“列言”文书相类;原释文存疑的“焊(?)取”之“焊”字,应是“娉”字,“娉取”即“聘娶”;李升的身份为“民”,而非“赘婿”。 One of the Eastern Han wooden documents from Dongpailou, Changsha, which records the case involving land disputes and amicable settlement in the sixth year of Guanghe during the reign of Emperor Ling, is treated as precious firsthand information for the civil dispute and settlement during the Eastern Han Dynasty by the scholars, and arouses heated discussion. Up to now, many research papers about it have been published, but there are divergences of how to interpret and understand this document text. On the basis of analyzing the text structure, this paper reinterprets the controversial words and investigates the identities of the involved persons in the lawsuit and relevant problems. This paper argues that this document is similar with itemized report, the word "hanqu" (i. e. marriage by force) should be deciphered as "pinqu" (marriage by engagement), and the identity of Li Shen is not a son-in-law who lives in the home of his wife's parents but a commoner. 【关 键 词】东牌楼东汉简牍/自相和从/民事诉讼/娉取/赘婿     the Eastern Han wooden documents form Dongpailou/amicable settlement/civil lawsuit/marriage by engagement/a son-in-law who lives in the home of his wife's parentsEE25UU8401523     中图分类号:K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6320(2010)03-0010-09     长沙东牌楼所出东汉简牍中包含一则有关亲属间诤田并最终达成和解的文书案卷,即光和六年九月“监临湘李永例督盗贼殷何言实核大男李建与精张诤田自相和从书”(以下简称“自相和从书”),在一定程度上为我们了解当时民事诉讼与和解的实态提供了契机。此文书自公布以来,即引起学界的广泛关注,但在文书结构分析、部分简文的释读与理解、涉案人物身份界定等方面颇有分歧,需再商榷。本文拟对此展开进一步的讨论,以就教。     一、文书结构分析     根据发掘报告,“自相和从书”写在“C型封检”①的槽内,标本号为1001,整理编号及图版号为五,7号古井第二层出土。残损,长23厘米,宽8.4厘米,厚0.8—2.6厘米②。除了整理者在《长沙东牌楼东汉简牍》③一书中所公布的释文之外,北京大学中古史研究中心发起主办的“长沙东牌楼东汉简牍研读班”④就某些句读和个别文字提出了校订意见。仔细审视图版、揣摩简文,发现其中仍有可商之处,兹在综合二者释文的基础之上,参照简影图版,重新释读如下,并在后文中对改动之处详加说明。     1.光和六年九月己酉[朔][十]日戊午,监临湘李永例督盗贼殷何叩头死罪敢言之。     2.中部督邮掾治所檄曰:[民]大男李建自言大男精张、精昔等。母姃有田十三石,前置三岁,[田]税禾当为百二下石。持丧葬皇宗     3.事以,张、昔今强夺取[田]八石;比晓,张、昔不还田。民自言,辞如牒。张、昔何缘强夺建田?檄到,监部吏役摄张、昔,实核[田]     4.所,畀付弹处罪法,明附证验,正处言。何叩头死罪死罪。奉桉檄辄径到仇重亭部,考问张、昔,讯建父升,辞皆曰:     5.升罗,张、昔县民。前不处年中,升[娉]取张同产兄宗女姃为妻,产女替,替弟建,建弟颜,颜女弟条。昔则张弟男。宗病物     6.故,丧尸在堂。后[姃]复物故。宗无男,有余财,田八石种。替、建[皆]尚幼小。张、升、昔供丧葬宗讫,升还罗,张、昔自垦食宗     7.田。首核张为宗弟,建为姃敌男,张、建自俱为口,分田。以上广二石种与张,下六石悉畀还建。张、昔今年所[畀]     8.建田六石,当分税。张、建、昔等自相和从,无复证调,尽力实核。辞有[后]情,续解复言。何诚惶[诚]     9.恐,叩头死罪死罪敢言之。     10.监临湘李永例督盗贼殷何言实核大男李建与精张诤田自相和从书 诣在所     11.  九月 其廿六日若     第1行“光和六年九月己酉[朔][十]日戊午,监临湘李永例督盗贼殷何叩头死罪敢言之”:“光和六年九月己酉[朔][十]日戊午”,为文书起首所署日期,“光和六年”即东汉灵帝光和六年,为公元183年。“监临湘”,整理者注云,可能就是下文的“中部督邮”。《续汉书·百官五》州郡条云:“其监属县,有五部督邮。”临湘县正属长沙郡中部督邮监管⑤。不过有学者对此提出了异议,认为“监临湘”应是中部督邮的属吏⑥。究竟何者为是,有待进一步探讨。     “监临湘李永例督盗贼殷何叩头死罪敢言之”,整理者原读作“监临湘李永、例督盗贼殷何叩头死罪敢言之”,是以“例督盗贼”为殷何之官职,并注云“‘例督盗贼’,可能就是临湘县尉”,则本文书为监临湘李永与例督盗贼殷何两人联名署治。《释文校订稿》改如前读。据文义,“例督盗贼”似非为职官,“督盗贼”才是官职,为“门下督盗贼”之省称,系郡国以上机构所置属吏,亦有“门下督”、“督盗”、“府后督盗贼”等异称[1](P127-128)。此处“例”通“列”,意为条列呈报或者列言。本文书实际上是监临湘李永转呈督盗贼殷何所报告的关于实核大男李建与精张诤田自相和从的案卷,并非二人联名署治,故简文当连读⑦。理由如下。     首先,从内容和结构来看,本文书共11行,其主体部分即从第1行“监临湘李永例”以下“督盗贼殷何叩头死罪敢言之”至第9行末“何诚惶诚恐,叩头死罪敢言之”止,均以殷何一人的名义写就,起首云“督盗贼殷何叩头死罪敢言之”,结尾署“何诚惶[诚]恐,叩头死罪死罪敢言之”,可见此乃殷何向上呈报的内容,实即一份完整的文书。而在殷何所呈报的文书中实际上又包含了两部分内容:从第2行“中部督邮掾治所檄曰”以下至第4行“何叩头死罪死罪”之前,为殷何呈文时所录“中部督邮掾治所檄”的内容;从第4行“何叩头死罪死罪”以下至第9行“何诚惶[诚]恐,叩头死罪死罪敢言之”止,是殷何关于奉命前往仇重亭部调查处理李建与精张诤田一案,并将有关结果向上呈报的内容。其中“中部督邮掾治所檄”的内容亦由两部分构成:从第2行“[民]大男李建自言大男精张、精昔等”至第3行“张、昔不还田”止,是对李建“自言”内容的概述;从第3行“民自言,辞如牒”至第4行“正处言”止,是对下级执行机构提出的具体要求或者命令。     其次,从文书性质来看,第1行署“监临湘李永例”,表示文书开头,第10行再署“监临湘李永例”,表示文书结束。从其首尾皆署“监临湘李永例”等语,可知本文书的性质,当是监临湘李永在收到督盗贼殷何所呈报的文书之后,再将其文书内容向有关部门条列呈报,因此这里的“例”当作“列”解,意为条列呈报或者列言。这类列言文书很可能通常对所列内容照样迻写,或者摘其要点,不作增饰。史籍中有“条列”、“列言”等用例,或可相参。比如,《后汉书·张堪传》载:“成都既拔,堪先入据其城,捡阅库藏,收其珍宝,悉条列上言,秋毫无私。”《后汉书·礼仪志中》“拜王公条”注引蔡质所记立宋皇后仪云:“今吉日已定,臣请太傅、太尉、司徒、司空、太常条列礼仪正处上,群臣妾无得上寿,如故事。”《三国志·吴书·诸葛恪传》裴注引《吴书》曰:“诸法令有不便者,条列以闻,权辄听之。”《宋书·南蛮传》载:“兴造塔寺精舍,皆先诣在所二千石通辞,郡依事列言本州。须许报,然后就功。”《魏书·世祖太武帝纪》载:“太守覆检能否,核其殿最,列言属州。”     第10行“监临湘李永例督盗贼殷何言实核大男李建与精张诤田自相和从书”:整理者原读作“监临湘李永、例督盗贼殷何言实核大男李建与精张诤田自相和从书”,《释文校订稿》改如前读,据文义,“监临湘李永”不宜与后文断开,亦当连读,详见上文。     “诣在所”:“诣”,往,到。“在所”,即所在之处,此处指监临湘李永的上级长官所在之处。当时天子所在之处称“行在所”,其他人等所在之处称“在所”。     第11行“九月 其廿六日若”:其字迹明显不同于文书正文,整理者注云,“九月”二字墨色甚淡,似为废字。“其廿六日若”五字为浓墨草书。最后一字“若”即“诺”,为该上级长官所“画”之“诺”。据此可断定本件文书为上级长官已经批复过的案卷,“若”前“其廿六日”四字,亦应为该上级长官所写。本件文书为九月十日所上,同月二十六日即批复,时间亦可以衔接⑧。不过裘锡圭先生的看法与此不同,认为此处的“若”字应是草书“发”字,“其廿六日发”是说这份文书在九月二十六日打开⑨。究竟何者为是,亦待再探。     二、简文释读与理解     “[民]大男李建自言大男精张、精昔等”:“大男”,成年男子。“李建”,人名。即本案中的原告。“自言”,自诉告发,类似于现今的原告直接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精张”,人名,为李建的外叔祖父。“精昔”,人名,为李建的堂舅舅。二者为本案中的被告。     “母姃有田十三石”:“姃”,人名,即李建的母亲精姃。“石”,此处指田地计量单位。周立波《山乡巨变》上六:“在王家村,有两石田,一个瓦屋,还有一座茶子山。”原注:“一石田是六亩三分。”按,周立波《山乡巨变》中所描述的地域乃作者的家乡湖南益阳清溪乡一带,与本文书中所涉及的临湘县地理位置相近,可见在这一地区用“石”作为土地计量单位的传统甚为久远⑩。     “石”之所以被用作田地计量单位,当与耕种一定面积的田地所需种粮数量有关。一石田,很可能就是指按照通常的种植方式,需要耗用一石种粮的田地面积,同简下文有“田八石种”(第6行)、“上广二石种”(第7行)等说法,可资为证。如此,只要知道当时这些田地所种植的作物种类以及一亩田地的耗种量,就可大致推算出一石田所对应的亩数。或者通过耗种量与收获量的比例,即可推算出十三石田的总收获量,再据当时的亩产量亦可推算出十三石田所对应的亩数。     下文有“[田]税禾当为百二下石”等语,可知这些田地主要用于种“禾”。“禾”在北方地区通常指“粟”,但在南方地区时常把“稻”也称作“禾”,比如《三国志·吴书·吴主传》载“由拳野稻自生,改为禾兴县”。加上当时南方地区粟、稻皆有大面积耕种,因此很难判定这里的禾是指粟还是稻,只能在两种情形下分别进行推算。关于“稻”、“禾”的耗种量,云梦秦简《仓律》云:“种:稻、麻亩用二斗大半斗;禾、麦一斗;黍、荅亩大半斗;菽亩半斗。利田畴,其有不尽此数者,可也。”[2](p29)又江陵凤凰山十号汉墓所出郑里廪簿,完整记录了郑里25户居民各户的户主、能田人数、人口数、土地亩数,以及所贷种粮数[3](p70-71),每户所贷种粮数与田地数皆相对应,均为一亩田贷种一斗。与云梦睡虎地秦简《仓律》关于禾、麦亩用种一斗的记述相符。此墓葬年代为西汉初年,与秦相去不远,虽然当时江陵地区稻、禾、麦均有种植,但根据一亩田贷种一斗的情况来看,很可能郑里一带当时主要种植禾、麦。当然秦简《仓律》关于耗种量的规定是针对大量普通品质的田地而言,在当时的耕作技术下,肥沃良田的耗种量低于普通品质的田地,因此云梦秦简《仓律》亦云:“利田畴,其有不尽此数者,可也。”《氾胜之书》有“稻,地美,用种八升”的记载,可能是特例,并非普遍情形。     如果本文书中所说的十三石田种植的是禾(粟),参照秦简《仓律》和江陵凤凰山所出郑里廪簿的记载,按每亩田耗种一斗计,则十三石田的面积当为130亩。如果种植的是稻,按每亩田耗种二又三分之二斗计,则十三石田的面积当为48.75亩(11)。     “前置三岁”:多理解为“已经耕种了三年”,疑未安。因为简文后面陈述案由时提到“替、建[皆]尚幼小。……张、昔自垦食宗田”,表明原告李建一方似乎没有耕种过其外祖父留下的八石田。疑这里的“置”意为“置办”、“购置”,《史记·萧相国世家》载:“(萧)何置田宅必居穷处,为家不治垣屋。”揣摩李建的意思,大约是想申明母亲名下的十三石田,在三年前就置办好了。在李建看来,三年前这十三石田的所有权就已明确归属其母亲。而从下文可知,这十三石田中有八石是精宗所留下的遗产,即两边诤讼的标的,而另外五石没有争议,但未交代其来源,很可能是李建的母亲精姃通过购买或者别的方式所获得的。“置”意味着是自置的产业,而非为国家或者官府所授。李建很可能为了强调这十三石田本该都属于母亲所有,因而统称是其母所置办的田产。后来经过调查核实,所谓被精张等抢占的八石田实际上是精宗留下的遗产,并不是其母所自置的田产。可见李建作为控方,主要是从自身利益和立场出发,尽量做出对自己有利的陈词。     简文前言“大男李建”,后有“替、建[皆]尚幼小”等语,表明从诤田案发生到李建提起诉讼之间,时日颇久。据简文可知,李建的母亲去世的时候,他和姐姐李替均未成年,按照居延汉简,男女15岁以上称大男大女,则二人当时皆不满15岁,因此称“幼小”。根据“前置三年”推断,李建的外祖父精宗很可能于三年前(即光和三年)去世,去世之后其留下的八石田即为李建的母亲所继承,不久母亲也去世,由“丧尸在堂。后[姃]复物故”等语可知,其外祖父和母亲是在极短的时间内相继去世的。如按最大年龄假设,当时李替14岁,李建13岁,到中平六年提起诉讼时,李建当为16岁。     “[田]税禾当为百二下石”:“[田]税禾”,此处似非为向国家缴纳之赋税,而是指土地所有者每年所能获得的收益,即租税收入。如为向国家缴纳的田税,即使按照130亩田计,也未免过高。假定13石田等于130亩或者48.75亩田的推断成立,则就算精宗、精姃均在世时,根据其劳动力状况,不大可能全凭己力耕种,很可能会租佃给无地或者少地的人耕种,从而收取租税。汉代出租田地的租税收入可高达50%,比如《汉书·食货志》记载董仲舒在给汉武帝的上言中提到贫民“或耕豪民之田,见税什五”。《后汉书·文苑传上·黄香传》记载黄香为魏郡太守时,“郡旧有内外园田,常与人分种,收谷岁数千斛”。《晋书·慕容皝载记》记载封裕在给慕容皝的谏言说:“且魏晋虽道消之代,犹削百姓不至于七八。将官牛田者,官得六分,百姓得四分,私牛而得田者,与中分,百姓安之,人皆悦乐。”     “百二下石”,据图版来看,“二”字颇为可疑,一是其与同简后文的“上广二石”之“二”的写法明显不同,二是从整篇文书的文字大小以及文字间隔来看,似应为两个数字。“下”字亦可疑,汉简中有“大石”、“小石”,未见“下石”之用例。但从图版上很难确切判识这几个字,此处拟借助推算来尝试校补。不过推算又需分两种情形:     一是不认同“下石”释文,汉简中虽有“大石”、“小石”,但未见“下石”之用例。此处图版有些漫漶,“下”字很可能是数字“六”,同简后文“下六石”之“下”与“六”字写法极为近似,可参。如“六”字不误,则可确定此数额的个位为六,而“六”之前必为“十”。那么“百二下石”或可改释作“百[一十六]石”。     二是认同“下石”释文(虽然此前未见“下石”用例,但不能排除其为民间习用之语,如本简中用“石”作为田地计量单位,虽然民间一直习用,却不见于正史记载。且从同简文字来看,虽然“下六石”之“下”与“六”写法近似,但“下石”之“下”与“下六石”之“下”的写法更为相似),那么从前后文来看,原释作“二”之处,应分别为十位和个位的数字。但从图版来看,此处并无明显的漫漶痕迹,如将两字径释作“一一”,似又与当时的数字表述方式不合。看来还需另辟蹊径。     简文统言十三石田,表明这些田地的土质、播种粮食种类、耗种量大致相同,那么其收成也当大致相同,租税收入当然亦大体相同,因此“[田]税禾”的数量很可能应该是一个能够被13除尽的数字。而在100—200间能被13除尽的数字有104、117、130、143、156、169、182、195等8个。现在残存的笔画为较长的两横笔,从“一到十”的数字中,首先可以排除“四、八、九”,因为这几个数字的写法中都不包含一长横,如此则包含四、八、九的104、143、169、182、195等5个数字可排除在外。再分析“百”后的第一个数字即十位,首先可以排除“三、五”,因为间距不够,则包含三、五的130、156两个数字可排除在外。现在只剩下117这个数字。果如此,则“百二下石”或可改释作“百[十七]下石”(12)。     假定“[田]税禾当为百[十七]下石”,且权以“下石”为“石”,并按照50%的租税率计算,则十三石田的年产量为234石,一石田的产量为18石,其耗种量和收获量的比例为1:18。如按种禾即130亩计,则其亩产量为1.8石;如按种稻即48.75亩计,则其亩产量为4.8石。     “比晓”:“比”,连续;频频。《战国策·燕策二》载:“人有卖骏马者,比三日立市,人莫之知。”鲍彪注:“比,犹连。”《汉书·文帝纪》:“间者数年比不登,又有水旱疾疫之灾,朕甚忧之。”颜师古注:“比,犹频也。”“晓”,告知使明白。司马迁《报任少卿书》:“仆终已不得舒愤懑,以晓左右。”鉴于“比”有连续、多次之意,“晓”有告知使明白之意,则“比晓”之意为多次劝告(13)。按照逻辑情理,在精张、精昔强行占夺田地之后,李建一方首先会私下跟他们二人进行交涉,希望说服他们主动还田,但经过多次交涉劝说,根据前面的推断,其交涉的时间可能长达三年之久,精张、精昔二人仍然不还田,于是李建最终决定提起诉讼,向官府控告他们。据此可见,当发生财产争夺等民事纠纷时,当事双方通常首先选择私人交涉或者私下调解的方式来解决争端,在私下调解无效的情况下,才诉诸法律或者官府。     “民自言,辞如牒”:“牒”本义指可供书写的简札,可以编联成册。《左传·昭公二十五年》载:“右师不敢对,受牒而退。”孔颖达疏:“牒,札也。于时号令输王粟具戍人。宋之所出人粟之数书之于牒。”《汉书·路温舒传》:“取泽中蒲,截以为牒,编用写书。”颜师古注:“小简为牒,编联次之。”而根据汉简资料来看,写在牒上的文书也称为牒或者牒书,通常是作为主文书的附属文书出现,相当于现在我们所说的“附件”。即李建的完整而详细的供词是单独记录在牒上的,这件牒会附在公文后面。所以“辞如牒”的意思是“李建的供词详见牒书”。正因为附有牒书,主文书即“中部督邮掾治所檄”只对李建的陈词做简要交代,省略了很多细节,在为我们留下极大的想象空间的同时,也为我们理解简文、复原事实真相带来很多困难。     “实核[田]所,畀付弹处罪法,明附证验,正处言”:《释文校订稿》改“畀”为“界”,属上读,并将本句改读作“实核田所界,付弹处,罪法明,附证验,正处言”。据图版,“畀”字下部略有漫漶,不能确定其为“界”字,且同简后文有“畀还”的用例,此处作“畀付”意思可通,不宜断开,故应保留整理者原释文及读法。其所改“付弹处,罪法明,附证验,正处言”之句读亦值得商榷,按照文义,当以整理者的句读为是,即读作“畀付弹处罪法,明附证验,正处言”。     “弹处罪法”,意即“处断罪法”,史籍中有“平其罪法”、“正其罪法”、“断罪法”等用例,含义与此相同。比如《后汉书·百官志五》州郡条本注曰:“凡郡国皆掌治民,进贤劝功,决讼检奸。……秋冬遣无害吏案讯诸囚,平其罪法,论课殿最。”《后汉书·左雄传》说:“有不承科令者,正其罪法。”《三国志·吴书·诸葛恪传附滕胤传》注引《吴书》曰:“胤每听辞讼,断罪法,察言观色,务尽情理。”因此,“弹处罪法”当连读,不宜断开。如果将“罪法”断开属下读,则“弹处”便无着落。“明附证验”,即清楚明白地附上证验或者证据。     “正处言”,即正确处理评判上报,意同“正处以闻”、“正处上”。汉蔡邕《故太尉乔公庙碑》曰:“(公)收阿罗多、卑居,系炖煌,正处以闻。”《后汉书·蔡邕传》注引《邕集》其奏曰:“邕属张宛长休百日,郃假宛五日。复属河南李奇为书佐,郃不为召。太山党魁羊陟与邕季父卫尉质对门九族,质为尚书,营护阿拥,令文书不觉,郃被诏书考胡母班等,辞与陟为党,质及邕频诣郃问班所及,郃不应,遂怀怨恨,欲必中伤郃。”制曰:“下司隶校尉正处上。”《后汉书·律历志中》熹平论历条说:“延光元年,中谒者亶诵亦非《四分》庚申,上言当用《命历序》甲寅元。公卿百僚参议正处,竟不施行。”     按照《释文校订稿》的读法“付弹处,罪法明,附证验,正处言”,则“罪法明”等语似表明案件已经审理完毕,定罪量刑清楚明白,现附上有关证验,将处理结果如实上报,如此则此段话为下对上之辞,即殷何给中部督邮掾的呈辞。但就整件文书来看,从“中部督邮掾治所檄曰”至“何叩头死罪死罪”之前,均当为殷何所录写的“中部督邮掾治所檄”中的内容,故“付弹处罪法明附证验正处言”等语,当为上对下之辞,即中部督邮掾在下达给督盗贼殷何的文书中对其提出的要求或者命令,此时案件还没有开始审理,不可能给出“罪法明”的断语。因此读作“畀付弹处罪法,明附证验,正处言”,更加切合原意。     “考问张、昔,讯建父升,辞皆曰”:整理者原读作“考问张、昔,讯建父升辞,皆曰”。《释文校订稿》改如前读。按,“讯”的对象是“建父升”,即李建的父亲李升,而非“建父升”之“辞”,因此“辞”当属下读。而且此处之“辞”并指张、昔、升三人之辞,故云“辞皆曰”,当以《释文校订稿》为是。“讯”,即讯问、审问。张家山汉简《奏谳书》简140:“吏讯氏,氏曰……”《奏谳书》简199—201:“讯婢:人从后,何故弗顾?曰:操簦,簦鸣匈匈然,不闻声,弗顾。讯婢:起市中,谁逢见?曰:虽有逢见,弗能智(知)。”(14)     “升罗,张、昔县民”:“罗”,整理者注云,其下疑脱“人”字。“罗”,长沙郡属县。《史记·屈原列传》“于是怀石遂自沉汨罗以死”条《正义》:“故罗县城在岳州湘阴县东北六十里。春秋时罗子国,秦置长沙郡而为县也。”“县民”,本县民,即临湘县民。根据文义,“罗”下不一定脱“人”字,很可能是省写,意思是“升是罗县民,张、昔是本县民”。     “前不处年中”:“不处年中”系当地习语,同出的3号简牍背面亦有“玄不处年中,备邮亭掾”之说。“处”有“辨察”、“辨别”之意,如《吕氏春秋·有始览》:“察其情,处其形。”“不处年中”当指无法确定具体哪一年。     “升[娉]取张同产兄宗女姃为妻”:“[娉]取”之“娉”,整理者原作“娨(·)”,是释作“娨”字而存疑。但从图版来看,其字形似与“娨”字有别。细审图版,其字左为“女”;右下颇类“丁”,实即“丂”,同简“考问”之“考”下部“丂”正写作“丁”形;右上略漫漶,残存部分作“”形,从笔势来看,很可能是“由”之残笔,故此字疑当释作“娉”为是(15)。《说文·女部》:“娉,问也。”段玉裁注:“凡娉女及聘问之礼,古皆用此字……而经传概以‘聘’代之。”《后汉书·袁术传》:“(袁术)乃遣使以窃号告吕布,并为子娉布女。”     “娉取”,即“娉娶”、“聘取”、“聘娶”,汉代文献中几者常通用。比如,《史记·滑稽列传》记载邺地三老、廷掾与巫祝勾结,以为河伯娶妇的名义赋敛百姓,“当其时,巫行视小家女好者,云是当为河伯妇,即娉取”。《后汉书·姜肱传》注引《谢承书》记载姜肱与兄弟外出遇劫盗欲杀其兄弟,肱谓盗曰:“弟年幼,父母所怜悯,又未娉娶,愿自杀身济弟。”《后汉书·方术传上·谢夷吾传》注引《谢承书》曰:“县人女子张雨,早丧父母,年五十,不肯嫁,留养孤弟二人,教其学问,各得通经。雨皆为娉娶,皆成善士。”《汉书·元后传》:“先帝弃天下,根不悲哀思慕,山陵未成,公聘取故掖庭女乐五官殷严、王飞君等。”《后汉书·窦武传》:“胡腾及令史南阳张敞共逃辅于零陵界,诈云已死,腾以为己子,而使聘娶焉。”     “张、升、昔供丧葬宗讫”:《释文校订稿》改读作“张、升、昔供丧,葬宗讫”。按,此处“丧葬”二字可断开,亦可连读,上文有“持丧葬皇宗事以”(第2、3行),无论断开与连读,前后文当保持一致。     “张、建自俱为口,分田”:整理者原读作“张、建自俱为口分田”,《释文校订稿》改如前读。按,据文义,“分田”二字断开,句意更加明确,即精张和李建两方自行协商,按照双方的人口数,瓜分田地。如果连读,则易误解为后代的“口分田”。     “以上广二石种与张,下六石悉畀还建”:“广”,整理者注云“广”,原字如此。“广”本为字,有鱼检、鱼埯二切,意指小屋。但用于此处不词。细审原简,下部确实未见墨痕,不像是下部漫漶,上部从“广”的残字。推测有可能就是“廣”字之简体。今按,《说文解字》云:“广,因厂为屋也。从厂,象对刺高屋之形。”则广字意指依山建造的房屋。用于简文之中很可能是取其本字之意,而非“廣”字之简体。汉代临湘县即今长沙一带,其地势多有山丘,某个形似依山建造的房屋之状的山丘,很可能被人们径直名之曰“广”,本案所涉及的田地很可能正是位于这样一个丘陵地带,一些田地在高处,即上广之地,一些田地在低处,即下广之地。因此这里的上下很可能是表示田地所处的方位。     “张、昔今年所[畀]建田六石,当分税。张、建、昔等自相和从”:整理者原读作“张、昔今年所畀建田六石,当分税张、建、昔等。自相和从”,《释文校订稿》改如前读。据文义,“张、建、昔等”当属下读,为“自相和从”之主语。这里的“分税”,当指分取六石田地的税入或者收成,而非分担向国家缴纳的赋税。根据文书所署日期来看,为光和元年九月,已经到了收获庄稼的季节,表明这些土地当年仍是由精张、精昔负责耕种或者经营,虽然李建收回了田地的所有权,但是精张、精昔二人付出了劳动,因此双方达成协议,共同享有收益,并按照一定的比例进行分配。也正因为精昔是“分税”人之一,虽然他没能分得土地,亦同样作为当事人参与“和从”。从“张、昔今年所畀建田六石,当分税”一语中“今年”的时间限定来看,大约李建放弃了对前两年田地收益的索讨,既往不咎。     三、涉案人物身份及相关问题探讨     根据简文可知,本案由原告方李建提起诉讼,并最终与被告方精张、精昔达成和解。换句话说,无论是在诉讼过程中还是在达成和解的过程中,原告方始终是以李建的名义进行交涉。李建的父亲李升除了接受一次讯问之外,始终没有以控方的面目出现过,在达成和解的分田协议中,也没有提到过李升。由此导致了对李升的身份问题的质疑。目前有三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李升是赘婿。主要理由是:第一,本案的案发地为临湘县,李建向临湘官府提起诉讼,临湘官府亦负责审理此案,表明所诤之田必系临湘县辖管;第二,原告李建和被告精张、精昔均为临湘县人;第三,精姃在其娘家当地有自己名下的口分田,表明她婚后一直在娘家当地生活;第四,继承精姃遗产的是儿子李建,而非丈夫李升,表明李升没有继承遗产的合法权利,这应与他的赘婿身份有关(16)。一种意见认为李升不是赘婿,他为岳父精宗操办完丧事之后“还罗”,表明他一直居住在罗县,而不是入赘精家(17)。还有一种意见认为,李升与精姃的婚姻带有少数民族地区“走婚”或者“不落夫家”的性质,因此李升很可能居妇家,但不能算是赘婿。     仔细分析简文,以及检讨主张李升为赘婿者所提出的几点理由,可以认定李升的身份当为普通的编户齐民,而非赘婿。首先分析简文中直接涉及李升身份的几处文字。     简文“升罗,张、昔县民”一句中,整理者认为“罗”后可能脱“人”字,但也很可能因其身份与精张、精昔一样为民,因而省写,如果补充完整,此句或当作“升罗民,张、昔县民”。在司法文书中,通常要明确交代重要涉案人物的身份,而汉代赘婿的身份极其特殊,如果李升是赘婿的话,当会特别注明。另外简文提到李升之子李建的身份为“民”,那么李升作为父亲,其身份至少应该跟儿子一致为“民”。     简文“前不处年中,升[娉]取张同产兄宗女姃为妻”一句中,“娉取”之“娉”字,原释作“娨”而存疑,细审图版,其字疑当作“娉”。“娉取”意同“聘娶”。详见上文。全句的意思是:“若干年前,李升聘娶精张之兄精宗的女儿精姃为妻。”既言“娉取”,就是将女子接过来成亲,则李升不为赘婿,他和精姃的婚姻属于居夫家的常态婚姻,精姃当是出嫁到李升家,跟李升共同生活在罗县,他们所养育的四个子女也同样一起居住在罗县。即使“娉”字存疑,根据“取”字也基本可以判定李升不为赘婿,如果是赘婿的话,当言“入赘”,而非“取”。而且李升和精姃的子女从父姓“李”,如果是入赘婚的话,很可能子女应从母姓“精”。     简文云李升在与精张、精昔一同办理完精宗的丧事之后“还罗”,从逻辑上讲,这表明李升一直居住在罗县,他的“还”,是正常回家。如果是因为某种压力被迫回到罗县,作为司法文书当会明确交代。“替、建皆尚幼小”等语,并不能证明李建兄妹四人是居住在临湘县,由精张、精昔等母方宗族所抚养,相反,很可能正是因为孩子们都还幼小,需要父亲李升的照顾。而且据不久精姃即去世的情形来看,当时精姃很可能也正在病中,需要照料,所以李升在办理完岳父精宗的丧事之后很快就回到罗县家中,无暇对精宗留下的田产进行妥善的安排处理,导致精张、精昔等有了可乘之机。     其次检讨主张李升为赘婿的几条理由。     第一,关于原告李建是向临湘县官府提起诉讼并由临湘县官府负责审理此案的判断有误,主要是将“监临湘”、“督盗贼”理解为县吏所致。根据简文,受理此案的机构并非临湘县官府,而是督盗贼殷何和监临湘李永,二者均为郡吏,则负责审理此案的机构为长沙郡,而不是临湘县。     第二,关于原告李建和被告精张、精昔均为临湘县人的判断不确。精张、精昔确为临湘县人,但李建应为罗县人。简文云“张、昔县民”,意即精张、精昔为本县民,这样的表述方式只能表明当时审理案件的地点即仇重亭部位于精张、精昔所属县境之内。前文提到临湘县归中部督邮监管,但中部督邮所监管之地当不只临湘一县,简文特别以“监临湘”冠之,则临湘县当是重要的涉案区域。原告李建应该跟父亲李升一样是罗县民,那么被告精张、精昔当为临湘县民。可见,虽然本案的审理地点选在临湘县的仇重亭部,但本案所牵涉的区域则不只临湘一地,还包括罗县。这正是本案由两县所隶属的郡级机构负责审理的原因所在。     据简文,负责处理此案的督盗贼殷何、监临湘李永,均当为郡吏。而且从中部督邮掾治所檄来看,未提及有任何县级司法机关审理过此案,表明此案应是由郡级司法机关直接经手的。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当是李建直接向郡级司法机关提起了诉讼。因为原告李建是罗县人,而涉及的田产及被告属于临湘县管辖,如果他单独向罗县或者临湘县提起诉讼,很可能面临两县司法机关均无权越界调查处理此案的问题,因此他直接向两县所属的郡级机关即长沙郡提起诉讼。长沙郡受理此案后,派出郡级属吏直接调查处理此案。所以在本案中是由“监部吏役”即中部督邮的下属吏役将有关涉案人员拘押至仇重亭部,由郡吏“督盗贼殷何”亲自审理,并没有见到李建、精张各自所属的县乡官吏参与此案的迹象。这表明,当时跨行政区域的案件很可能通常需要由涉案区域所隶属的更高一级机构直接负责审理,与此相应,跨区域的诉讼很可能也通常越级提起,即直接向有权监管所涉区域的更高一级机构提起,而不必遵循乡、县、郡逐级诉讼的程序。     第三,关于精姃在其娘家当地有自己名下的口分田,以及她婚后一直在娘家当地生活的判断,是对相关简文的误读所致,不确。主要是将简文“张、建自俱为口,分田”读作“张、建自俱为口分田”,把其中的“口分田”连读、误解为后世计口授田制度下的“口分田”,从而推断精姃名下另外五石没有争议的田地是她在娘家当地的“口分田”。实际上本案中的“自俱为口,分田”是指诉讼双方按人口数量分取精宗留下的八石田地,并非指国家计口授田。     同时,田产所在地不必一定是居住地。东汉时期土地买卖盛行,也存在异地购置、经营田产的现象。在本案中,精姃名下共有十三石田,其中八石田为继承父亲精宗的遗产而获得,而田产属于不动产,出嫁到罗县的精姃自然只能异地继承和经营,当然这不排除她有权通过置换、出售等方式转移财产。另外五石田没有交代来源,很可能是通过购买等方式获取的。     另外精姃名下拥有田产,并不意味着她一定是户主。普通的汉代妇女在公共生活领域如政治生活中的地位虽然不如男性,但她们在私人生活领域尤其是日常生活中所发挥的作用则并不一定在男性之下。即使不是户主,女性也可以拥有属于自己名下的财产以及对这些财产的处分权,比如司马迁的外孙杨恽的后母即拥有数百万财产,并在死后将其全部留给了杨恽(18)。有资料表明,即使在同居共财的家内,女性也可以拥有私财,《后汉书·独行传·李充传》载:(李充)“家贫,兄弟六人同食递衣。妻窃谓充曰:‘今贫居如此,难以久安,妾有私财,愿思分异。’”     汉代妇女和男子一样,可以充当契约主体,从事买卖、借贷等活动。比如中平五年“房桃枝买地券”,买卖双方均为女子,完成了一亩土地的交易,价值三千(19)。扬州甘泉出土东汉“刘元台买地砖券”,买方为男子,卖方为女子,完成了一处冢地的交易,价值二万(20)。王褒《僮约》虽有夸张之辞,但据其“买奴券”,可知买方为男子,卖方为女子,完成了一名男奴的交易,价值一万五千(21)。吴汉的妻子曾经自行购买田产,《后汉书·吴汉传》说“(吴)汉尝出征,妻子在后买田业”。汉代妇女也可以充当债权人,赊贷钱物。居延汉简中保存下来许多债务文书,根据内容可知,其中有一部分债权人是女性。如:“女子周舒君等自言责隧”(58.15A)[4](p103),“女子王恩等责候史徐光隧长王根钱四百卌粟五石谓吞远鉼庭候长”(E. P. T52:201)[5](P243)等。     第四,关于李升是赘婿以及李升对妻子精姃的遗产没有继承权的判断,不充分。主张李升是赘婿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沿用整理者关于“娨取”一词的释读,认为李升是采取某种手段与精姃成婚,他们的婚姻是非常态的入赘婚。实际上这一理由恰好与李升为赘婿的结论相悖,如果李升为赘婿,其地位低下,则他不太可能采取某种非常手段强制达到与精姃结婚的目的(认为李升和精姃的婚姻与南方地区少数民族“走婚”以及“不落夫家”婚俗有关,也主要是基于整理者对“娨取”一词的释读,从而将其与“抢婚”习俗相联系,本文不赘述)。认为李升对妻子的遗产没有继承权的理由是,在本案中李升没有出面提起诉讼,在分田的和解协议中也没有提及李升。事实上,本案中的诉讼提起人为李建,只能说明本案的控方代表为李建,并不意味着李建是母亲精姃财产的唯一继承人。实际上也不难判断,如果李建胜诉,则全家人包括李升及儿女们都是受益者。且已成年的李建作为家中的“嫡长子”,既有责任也有资格代表全家提起诉讼,更何况从策略上考虑,以嫡长子的身份出面“讨回”母亲留下的田产,更容易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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