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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JETS贴吧IETS经验当等级教程前裁判文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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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裁判文书常见的三个技术性错误   本文所列裁判文书的三个技术性错误,在各级地方法院乃至最高人民法院制作的裁判文书和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裁判文书中均极为常见。这些细小错误的存在,虽然并不 影响法院判决的最终结果,但却肯定会影响人民法院的形象。   1、裁判文书中“起诉称”、“答辩称”、“起诉指控”、“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等词语后面标点符号使用错误。   该处标点符号(以“本院认为”为例)的正确使用,按照国家标点符号使用规则,结合法院裁判文书的特点,应当使用冒号。根据标点符号使用规则,冒号的作用是“提起下文”,在“本院认为”后面使用冒号,正好起到提起下文的作用,告诉读者冒号后面的文字全部是“本院的认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湘高法发[2005]35号《裁判文书制作技术规范》 第十四条规定, 在 “原告诉称”、“被告辩称”、“第三人述称”、“自诉人诉称”、“被告人辩称”、“检察院指控”、“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等词语之后,凡所提示的下文只有一层意思的用逗号;有数层意思的用冒号。这一规定符合汉语标点符号使用规则,即在“本院认为”后面如果只有一层意思或者一句话,可以使用逗号,表示一句话中间的停顿。但是,即使“本院认为”后面只有一层意思或者一句话,也可以使用冒号。而目前相当一部分裁判文书在“本院认为”等词语后面错误地使用逗号。   为什么在“本院认为”后面不能使用逗号呢(只有一层意思或者一句话除外)?根据汉语标点符号使用规则,逗号是表示一句话中间的停顿。根据逗号的作用,如果在“本院认为”后面使用逗号,那么,只要“本院认为”后面出现了第一个句号,则句号后面的句子就不属于“本院认为”了,也就是说,只要“本院认为”后面使用了逗号,则该段只能有一个句号。这一点应该容易理解。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制作技术规范》 第十四条“有数层意思的用冒号,数层意思之间用分号”这一规定值得商榷。在裁判文书的“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等词语后面,往往会出现数百字、数千字的篇幅,暂且不说数千字的篇幅只用一个句号是否妥当;“经审理查明”后面的文体往往是记叙文,在数百字、数千字的记叙文中,一句话和一句话之间全部用分号,显然扩大了分号的使用范围,忽略了句号的作用。这一点是显而易见的。并且,在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等词语后面使用了冒号,则冒号后面的文字可以更灵活、更准确地使用多种标点符号,可以出现若干个句号,这是符合汉语标点符号使用规则的。因此,在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等词语后面,正确的标点符号是——冒号!   2、在证据表述部分自然段的段尾错误使用分号。   根据汉语标点符号使用规则,只有两种情况下应当使用分号,一是复句内部并列分句之间的停顿用分号;二是分行列举的各项之间用分号。认为证据表述部分自然段段尾可以使用分号的人,显然采用的是分号的第二种用途,将分段列举的每种或每项或每个证据视为“分行列举的各项”。按照汉语语法,在分号的第二种用途中,“分行列举的各项”加在一起实际上仍然是一个复句,在行文当中“分行列举的各项”既可以分行也可以不分行,此时的“各项”事实上就是或相当于复句内部的“并列分句”。人们行文时习惯于将若干项分行列举,主要是分行列举在文面上更加清晰,分行与不分行的意思并无改变。如刑诉法第四十二条的七种证据,行文时七种证据也可以不分行连续写下去,各项之间仍使用分号。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所有的分号都只能用在“复句内部并列分句之间的停顿”,即分号只能用在复句内部。现在我们再来看裁判文书中的证据表述,证据表述的文体主要是说明文,一篇裁判文书往往有若干个证据,对证据不管是归类表述或逐一表述,每类(或每个)证据都证明了不同的事实。文字编排时,由于篇较幅长(有些证据的字数达数百字),若干类(或若干个)证据事实上排成了若干个自然段,自然段的末尾当然应使用句号。此时,若干个有条不紊的自然段看起来仍象“分行列举的项”,但我们显然不能将这些自然段视为“项”,将若干个有条不紊的自然段加起来视为一个超大的复句。在这里使用句号,就可以避免分号与分号之间标点符号使用的局促,避免前面有句号而结尾又是分号的错误与尴尬。   3、裁判文书证据名称表述错误。   主要表现为将“庭审笔录”作为证据使用,这在民事、行政裁判文书中尤为多见。为什么说将“庭审笔录”作为证据使用是错误的呢?刑诉法第四十二条、行诉法第五十一条、民诉法第六十三条对证据种类都作了明确的规定,三大诉讼证据的种类都是七种,也只有七种,没有第八种。非常明显,“庭审笔录”不属于诉讼法规定的七类证据中的任何一种。有的人说,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言语(实为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入了“庭审笔录”,“庭审笔录”当然是证据。这种说法既混淆了概念,又违背了诉讼法对证据的规定。从形式上看,“庭审笔录”象书证(都记录在纸上)和证人证言(常记录在纸上),但“庭审笔录”显然既不是书证,也不是证人证言;从证据的来源看,“庭审笔录”既不是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也不是人民法院通过调查取证得到的证据。因此,从证据的法定性、证据的形式、证据的来源等方面分析,显然“庭审笔录”均不具备证据的特性,即“庭审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那么,当我们需要将庭审中的“言词”作证据时怎么办呢?庭审中的“言词”完全可以作为证据,但不能表述为“庭审笔录”,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言词应当表述为“原告(或被告)xxx在庭审中的陈述”;证人在庭审中的言词应当表述为“证人xxx在庭审中所作的证言”或直接表述为“证人xxx的证言”。还有司法机关通过调查证人所作的调查笔录,在证据表述时,也只能表述为“证人xxx的证言证明xxx”,不能直接表述为“调查笔录证明xxx”。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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