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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省计划生育条例6(XX年6月2日).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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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省计划生育条例6(XX年6月2日) 第一篇:XX省计划生育条例-6(99年6月2日)XX省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实行计划生育是违法行为。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我国公民和常住户口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 第四条计划生育工作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 坚持计划生育工作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奔小康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把人口计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是执行本地区人口计划的第一责任人。完成人口计划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是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政绩的一项重要指标。 各级部门和单位必须根据各自承担的计划生育工作职责分工和任务,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投入。各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七条全社会都要积极支持计划生育工作。各级宣传、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教育、卫生等部门和报刊、影视、广播、文艺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积极配合做好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组织教育群众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生育节制 第八条提倡晚婚、晚育。按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23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九条推行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符合下列特殊情况之一者,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县级(含县级市、区,下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可按人口计划及间隔期规定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经市(不含县级市)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独生子女患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再婚夫妻,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或再婚前双方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或离婚协议确定子女随前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 (三)婚后五年以上不孕,经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鉴定患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四)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的; (五)夫妻中一方在矿山井下、海洋深水下的工作岗位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的; (六)夫妻双方均属农业人口,第一个子女是女孩的。 第十条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聚居在民族自治县的少数民族,夫妻双方均为农 业人口的,可按人口计划及间隔期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具体规定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一条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的,间隔期应当在四周年以上。 原患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不受间隔期规定限制。 第十二条夫妻中一方是非农业人口、合同制干部或农村自理口粮到城镇落户的人口,另一方是农业人口的,按非农业人口的生育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港澳台同胞、外国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常住户口的配偶和归侨、侨眷的生育,以及本省常住户口公民在境外的生育,除国家有关部门另有规定外,按本条例执行。 第十四条严禁计划外生育和违法收养。 第十五条实行优生、优育。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禁止近亲结婚等有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关于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等不宜生育的规定。 第十六条严禁违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三章节育措施 第十七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育龄人员提供科学、安全、有效、方便的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咨询和技术服务。 第十八条为保护妇女健康,有生育能力而未作生育计划的夫妻,应当采取避孕节育措施。已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妇女应当首选使用宫内节育器;已生育二个以上子女的,一方应当首选结扎措施;计划外怀孕应当及早采取补救措施。 经乡(镇)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检查确定不宜使用宫内节育器的育龄妇女,经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证明双方均不宜采取结扎措施的夫妻,以及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认定有特殊情况的夫妻,可采取其他避孕节育措施。 第十九条接受节育手术者,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同时施行两种节育手术的,合并计算假期。如遇特殊情况需增加假期时,由医生确定。 第二十条接受节育手术者,在规定假期内工资照发,不影响原有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节育手术费用的支付办法:享受公费医疗的在公费医疗费中支付;享受劳保医疗的在劳保医疗费中支付;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在单位医疗费中支付;职工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城镇失业人员、农民及其他人员的在当地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干部、职工或城镇失业人员的配偶是农业人口探亲期间施行节育手术的,手术费用由该干部、职工所在单位或当地街道办事处支付。 计划外生育后落实节育措施的,节育手术费用由本人支付。 第二十一条绝育手术后,因未成年子女死亡,符合生育规定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施行输精(卵)管复通手术。手术费按节育手术费用的支付办法支付。 经县级以上节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组织确定为节育手术并发症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指定医疗保健机构治疗,医疗费按节育手术费用支付。因节育手术并发症而丧失劳动能力的,干部、职工参照工伤事故处理;城镇失业人员、农民及其他人员因此而导致生活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因节育手术或治疗节育手术并发症而出现医疗事故的,按国家及省有关医疗事故处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中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合格证书者,不得独立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严禁非医务人员或个体开业医务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四章优待与奖励 第二十三条干部、职工实行晚婚者,增加婚假十日;实行晚育者,增加产假十五日。城镇失业人员、农民及其他人员实行晚婚、晚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可以办理独生子女优待证,并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四条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的独生子女父母,享受以下优待: (一)干部、职工和城镇居民的,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十元,从发证之日起至子女14周岁止,并可给予适当奖励。独生子女保健费和奖励金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一方是干部、职工或城镇失业人员,另一方是农业人口的,由干部、职工所在单位全部负担;城镇失业人员及其他人员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二)在招工、招干,子女入托、入学、医疗,解决住房和安排宅基地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三)属干部、职工的产妇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三十五日的产假;男方享受十日的看护假。产假、看护假期间,照发工资,不影响原有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四)夫妻双方均属农业人口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办理养老保险。第二十五条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没有生育只收养一个子女的干部、职工,退休金加发百分之五(按工资百分之百发给的除外)。无子女的干部、职工退休金按本人工资百分之百发给。领取养老金的,按社会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无子女的农民年老丧失劳动力时,按《XX省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条例》的有关规定优先照顾。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的独生子女户和纯生二女结扎户,应当根据当地情况制定优待办法。在招工、安排村镇企业工作,解决宅基地,扶贫等方面给予优先。 积极发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建立和健全人口与计划生育基金会,优先解决农村独生子女户和纯生二女结扎户的老有所养等问题。 第二十七条农村男方到独生女方家结婚落户,以及独生女户、纯生二女结扎户的夫妻随女儿迁入女婿所在村居住,享有与所在村农民同等待遇,任何人不得阻挠和歧视。 第二十八条对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领导人、对模范实行计划生育和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行政、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奖励金,按单位职工年标准工资总额的千分之五计算,在单位年度预算内列支。企业可在当年计税所得额的千分之二以内提取计划生育奖励金。 第五章组织管理 第二十九条省、市、县、乡(镇)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计划生育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和监督检查。 街道办事处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专职行政管理干部,负责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指导下,组织落实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十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专(兼)职人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应当纳入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及区域卫生规划。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对下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有指导和监督检查的职责。乡(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承担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技术服务、药具发放、干部培训等任务。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卫生、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分别定期组织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考核合格者,发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合格证书。 第三十三条建立全省统一的计划生育随访服务制度。定期为已婚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和生殖保健服务。具体管理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节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和独生子女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按规定负责节育手术并发症、独生子女病残儿的医学鉴定工作。 第三十五条各级计划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上级下达的人口计划共同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当根据育龄夫妻双方的共同申请,按本条例的生育规定,具体落实人口计划。 第三十六条实行全省统一的生育证管理制度和计划生育合同管理制度。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的有关规定,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迟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资料。 第三十八条对计划外生育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计划外生育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具有户口管理职能的大中型厂矿征收。具体工作由所属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执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协助执行。 计划外生育费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必须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不得挪作他用,县级人民政府予以监督。 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的计划生育工作,受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各工作部门领导本系统下级部门、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并负责组织管理和监督检查。 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职工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责任制,受本系统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并接受当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与个人签订一年以上的承包、租赁合同或劳动合同时,应当把计划生育列为合同条款之一。 第四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计划生育、公安、工商、建设、民政、劳动、人事、卫生、交通等有关行政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十二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现居住地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当为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提供定期计划生育随访服务。 第四十三条本省成年流动人口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区或乡(镇),必须到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领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外省成年流动人口,须持有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育龄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生育的,须持生育证,接生单位应当查验其生育证。 成年流动人口到现居住地乡(镇)或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办理登记验证手续后,有关行政部门、单位和业主方可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就业证、车辆驾驶执照、购买或租借住房、承包或租赁经营、招聘雇用等。 第四十四条育龄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由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工作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单位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育龄流动人口在一地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已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行为再次受 到处理。 为规避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处理,在外地缴交计划外生育费低于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征收标准的,常住户口所在地可以征收差额部分。 第四十五条实行计划生育政务公开和民主管理。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对有关计划生育政策和人口出生计划的落实情况,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情况,节育措施落实情况,以及计划外生育费征收、管理、使用等情况实行定期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计划外生育者,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非农业人口超计划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县上年职工平均收入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一次性征收七年的计划外生育费;再超生的,以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计划外生育费。除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夫妻双方分别不予提职、晋级;五年内不予招工、招干、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评选先进,不发给奖金(科技成果奖、创造发明奖和特殊贡献奖除外)及生活困难补助;七年内不得享受医疗福利。干部、职工还应当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二)农业人口超计划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乡(镇)上年人均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一次性征收七年的计划外生育费;再超生的,以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计划外生育费;除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夫妻双方五年内不予招工、招干、安排乡镇企业工作,户口不得“农转非”;七年以上十四年以下不得享受农村股份合作制分红及其它集体福利。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不够间隔期生育的,征收一至三年的计划外生育费。 (四)非婚生育的,征收二至五年的计划外生育费。重婚生育、姘居生育的,按超计划生育从重处理。 (五)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收养子女的,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上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属干部、职工的,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属个体开业医务人员的,并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擅自摘取宫内节育器,或擅自施行输精(卵)管复通手术的; (二)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合格证书擅自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或摘取宫内节育器的; (三)违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四)骗取、买卖计划生育证明或有关虚假证明的; (五)医务人员、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施行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或出具虚假结扎手术证明及其他计划生育证明的; (六)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索贿受贿和贪污、挪用计划生育经费、计划外生育费或罚款的。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威胁、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故意毁坏其财产、严重干扰其家庭正常生活和生产的; (三)造谣惑众、煽动闹事,扰乱计划生育工作秩序,毁坏计划生育部门财物的; (四)伪造、变造、盗卖计划生育证明、公章的。 第四十九条藏匿违反计划生育对象,造成计划外生育的,由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属干部、职工的,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对拒不落实节育措施、拒交计划外生育费或罚款的,当地公安、工商、劳动等行政部门可根据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提请,依法采取暂扣营业执照、车辆驾驶执照、暂住证、就业证等行政措施;对流动人口,有关单位和业主还应当停止承包或租赁、辞退解雇、收回房屋。暂扣的证件待当事人落实节育措施或缴款后发还。 第五十一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出卖或租借住房、承包或租赁经营、招聘雇用的用人单位和业主,由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未办理登记验证手续的流动人口人数,处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对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迟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资料的有关领导人或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三条对连续二年不能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县级以下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必须追究其领导责任,并给予行政处分。不能完成上级下达的计划生育工作指标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不得参加当年的先进集体评比。 第五十四条当事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征收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书面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在接到复议申请书后,应当在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执行征收或罚款决定的,作出征收或罚款决定的机关可在决定生效之日起,按计划外生育费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或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以处罚,并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XX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XX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十条的决定(1999年5月21日XX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全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四十四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地方的实际情况,制定实行计划生育的办法”的规定,XX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将《XX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十条中的“具体规定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修改为“具体规定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决定自1999年6月2日起施行。 第二篇:2010年6月2日《XX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XX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 《XX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已由XX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0年6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XX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0年6月2日 XX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适应科学研究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加强对生产、使用实验动物的管理,保证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的质量,促进自主创新,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使用实验动物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实验动物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分工、加强监督、有利于促进实验动物科学研究和应用的原则。实验动物按照国家标准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实验动物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卫生、教育、农业、环保、质监、工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实验动物管理工作。 省实验动物监测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的质量技术监督和检验测试工作。第五条本省实验动物生产、使用实行许可管理和质量监督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生产与使用管理 第六条实验动物的生产、使用实行许可管理制度。 第七条从事实验动物保种、繁育、供应等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颁发的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 设立动物实验场所使用实验动物进行科学研究、实验和检测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颁发的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 第八条申请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二)实验动物种子来自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或者国家认可的保种单位、种源单位,遗传背景清楚,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三)实验动物的生产环境及设施、笼器具、饲料、饮用水等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 (四)具有保证正常生产实验动物所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实验动物质量的检测能力; (五)有健全的饲养、繁育等管理制度和相应的操作规程。 第九条申请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二)使用的实验动物及其相关产品应当来自有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三)实验动物的饲料、垫料、笼器具、饮用水等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 (四)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动物实验环境设施; (五)具有保证正常使用实验动物所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动物实验设施环境质量的检测能力; (六)有健全的实验室管理制度和相应的动物实验技术操作规程。 第十条申请实验动物的生产、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采用书面申请或者电子数据交换等方式向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对申请事项进行现场评审。专家评审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内。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十二条实验动物的生产、使用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被许可人需要延续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向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三条实验动物的生产、使用许可证不得转借、转让、出租或者超许可范围使用。 第三章生产与使用规范 第十四条具有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提供的实验动物应当出具质量合格证明;具有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对在其场所进行的动物实验应当出具动物实验证明。 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证明和动物实验证明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印制,免费发放。 第十五条单位和个人应用实验动物进行医疗卫生、药品等科学研究、实验、检测以及以实验动物为材料和载体生产产品等活动的,应当使用具有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生产的符合标准要求的实验动物,并且在具有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的场所内进行相关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进行的科学研究、实验、检定、评价的结果无效,相关的科研项目不得验收、鉴定、评奖。 教学示教时使用实验动物的,在保证公共卫生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在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规定以外的场所内进行。第十六条实验动物的饲育室和实验室应当分开设立。不同品种、品系、等级和不同实验目的的实验动物,应当分开饲养。 第十七条运输实验动物时,使用的笼器具、运输工具应当符合安全和微生物控制等级要求,不同品种、品系和等级的实验动物不得混装,保证实验动物达到相应质量等级。 第十八条生产、使用实验动物需要捕捉野生动物的,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对所捕捉的野生动物进行隔离检疫。 生产、使用实验动物需要从国外引入实验动物的,应当持有供应方提供的动物种系名称、遗传背景、质量状况及生物学特性等有关资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对其生产的实验动物和环境设施进行检测。检测过程和检测数据应当有完整、准确的记录。 第二十条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直接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定期组织与传染病有关的健康检查,调整不适宜承担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 第四章生物安全与实验动物福利 第二十一条实验动物的预防免疫应当结合科学研究与实验的要求实施,预防免疫后的实验动物不得用于生物制品的生产、检定。 对应当进行预防免疫的实验动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实施预防免疫。 第二十二条实验动物发生传染性疾病时,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隔离、预防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同时报告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当发生人畜共患病时,还应当立即报告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立即启动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 第二十三条在实验动物生产、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和实验动物尸体应当经无害化处理,其中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应当按国家规定交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处理。 对实验动物生产、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等,应当进行处理,达到有关标准后排放。第二十四条禁止使用后的实验动物流入消费市场。 第二十五条开展病原体感染、化学染毒和放射性的动物实验,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对实验室生物安全、放射卫生防护及环境保护的要求,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六条从事实验动物基因工程研究的,应当符合国家对基因工程安全管理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鼓励共享实验动物的实验数据和资源,倡导减少、替代使用实验动物和优化动物实验方法。 第二十八条实验动物生产、使用活动涉及实验动物伦理与物种安全问题的,应当遵照国家有关规定,并符合国际惯例。第二十九条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在生产、使用和运输过程中应当维护实验动物福利,关爱实验动物,不得虐待实验动物。 第三十条对实验动物进行手术时,应当进行有效的麻醉;需要处死实验动物时,应当实施安死术。 第三十一条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在开展动物实验项目时,应当制定保证实验动物福利、符合实验动物伦理要求的实验方案;有条件的应当设立实验动物福利伦理组织,对实验方案进行审查,对实验过程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章生产与使用监督 第三十二条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实验动物生产、使用的年度监督计划,定期对实验动物生产、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组织开展监督工作。 第三十三条省实验动物监测机构负责向申请行政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出具检测报告,配合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对行政许可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开展实验动物的质量调查、质量标准研究、科学研究等工作。 省实验动物监测机构进行前款规定的检测不收取检测费用。 省实验动物监测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对所实施的检验、检测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实验动物的检测包括对实验动物遗传、微生物、寄生虫和病理,以及对实验动物饲料、饮用水、笼器具、繁育设施环境和动物实验设施环境等的质量检测。 第三十五条实验动物的检测执行国家标准;国家尚未制定标准的,执行行业标准;国家、行业均未制定标准的,执行地方标准。 涉及对外检验、检定和外包的动物实验可以按照国际标准或者委托方要求的国外标准执行,但该标准与我国公共卫生安全要求冲突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实验动物的检测工作应当科学、公正、准确,检测报告应当内容齐全,数据准确,结论明确。第三十七条对实验动物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在收到检测报告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省实验动物监测机构提出复检。 第三十八条检测结果不合格的,生产或者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查明不合格原因,制定整改方案,按期整改并接受复检;不合格的实验动物或者动物实验场所不得继续销售或者使用,并按照相关规定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 第三十九条省实验动物监测机构应当汇总其对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质量的检测结果,上报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 第四十条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并配合依法进行的监督和检测。 第四十一条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使用的单位和个人的信用制度,并通过媒体、网络等形式依法公布实验动物生产、使用、管理等方面的相关信息。 第四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举报或者投诉。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对决定受理的案件,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实验动物的生产、使用许可证或者许可证已过期,擅自从事实验动物生产或者使用的,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转借、转让、出租或者超许可范围使用实验动物的生产、使用许可证的,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暂扣实验动物的生产、使用许可证,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的,吊销实验动物的生产、使用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暂扣实验动物的生产、使用许可证,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实验动物的饲育室和实验室不分开设立的; (二)对不同品种、品系、等级和不同实验目的的实验动物不分开饲养的; (三)将不同品种、品系和等级的实验动物混装运输的; (四)检测过程和检测数据的记录不完整、不准确的; (五)销售不合格的实验动物或者使用不合格的动物实验场所的。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将使用后的实验动物流入消费市场的,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的,吊销实验动物的生产、使用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可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实验动物的生产、使用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引发危害公共安全等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暂扣实验动物的生产、使用许可证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期整改,经验收合格后,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返还实验动物的生产、使用许可证。第五十条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给予行政许可的; (三)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不按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一条省实验动物监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检测不公正、出具虚假报告、滥收费用的,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受检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养培育,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对其质量实行控制,用于科学研究、教学、医药、生产和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二)动物实验,是指以实验动物为对象和材料,在设计的条件下进行实验或者检测,观察、记录反应过程和结果的活动。 (三)实验动物伦理,是指在实验动物生产、使用活动中,人对实验动物的伦理态度和伦理行为规范,主要包括尊重实验动物生命价值、权利福利,在动物实验中审慎考虑平衡实验目的、公众利益和实验动物生命价值权利。 (四)实验动物福利,是指善待实验动物,即在饲养管理和使用实验动物活动中,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实验动物能够受到良好的管理与照料,为其提供清洁、舒适的生活环境,提供保证健康所需的充足的食物、饮用水和空间,使实验动物减少或避免不必要的伤害、饥渴、不适、惊恐、疾病和疼痛。 (五)安死术,是指以人道的方法处死动物的技术,使动物在没有惊恐和痛苦的状态下安静地并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死亡。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篇:XX省计划生育条例(1986条例)XX省计划生育条例 (1986年) (1980年2月2日XX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86年5月17日XX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XX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若干规定的决议》修正1986年6月1日重新公布)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晚婚晚育和少生优生第三章优待与奖励第四章限制与处罚第五章节育技术措施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社会主义事业的一项长期战略任务,直接关系到国民经济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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