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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市实施《广东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XX市实施《XX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了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XX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市公民必须服从国家生育安排,遵守《省条例》和当地政府有关规定,自觉实行计划生育。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凡居住在我市境内的我国公民,应遵守本办法;常住户口在本市的我国公民离开市境的,也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村(居)委会,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生育
第五条提倡晚婚,推行晚育。男25周岁,女23周岁以上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或晚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孩子为晚育。对晚婚、晚育者要给予表扬、鼓励。
男女双方未达到晚婚年龄要求结婚者,应动员晚婚。仍要结婚者也应服从国家生育安排,实行晚育。
严禁未达法定年龄结婚生育,严禁计划外生育,严禁非法收养、送养子女。
第六条夫妻一方或双方为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含集体、“三资”、私营、乡办村办企业、个体工商户的招聘合同职工、民办教师)、城镇居民一对夫妇只生一个孩子,对符合《省条例》第七条规定,本人又要求再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可以有计划予以安排生育。
第七条农村一对夫妇生育一个孩子。凡符合《省条例》第六条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可根据当地具体情况,有计划地安排生育。对于夫妇双方均系农村户口、主要从事农业生产、只有一个女孩而确有实际困难要求再生育的,可以照顾生育二孩,但下列对象不予照顾:
1.育龄妇女进县城关镇及XX县区自理口粮暂住户者;
2.育龄妇女离开户口所在地半年以上,外出经商、务工者;
3.县(区)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不能照顾生育二胎者。
对符合生育两个孩子条件,但自愿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除其子女享受独生子女待遇外,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应给予物质或精神鼓励。
归国华侨、少数民族生育按《省条例》第
八、九条规定执行。
第八条凡符合《省条例》第六条至第九条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或第三个孩子的夫妇,生育间隔必须四周年以上,由本人并向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申请,经乡镇(场)、街道计划生育部门审查(干部、职工还须经夫妇双方单位审核)后,报县(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发给《准生证》安排生育。
第九条提倡优生优育,推行婚前检查制度。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要审验男女双方健康检查证书,医疗单位和计划生育服务站应开设婚前门诊和优生优育咨询门诊,加强围产期和婴幼儿保健,并对患不孕症的妇女提供医疗服务。
第十条凡会造成下一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夫妇应禁止生育,夫妇一方必须施行绝育手术,已怀孕的应强制中止妊娠。
第三章节育
第十一条凡有生育能力的夫妇应按计划生育要求落实一项有效的节育措施。农村推行生一孩要上环,生二孩结扎;确实不适应结扎上环的采用综合节育措施,计划外怀孕要采取补救措施。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城镇居民可采取综合节育措施。综合节育措施无效者,也要实行上环或结扎措施。少数民族生育二孩的除要符合《省条例》第九节第一款规定外,也应落实结扎措施。对经教育而不落实节育者,各地可采取必要的行政和经济补救措施。
对计划外怀孕的,所在单位或乡镇(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责成其及早采取补救措施,经教育不中止妊娠的干部、职工,应停职并停发夫妻双方的工资,直至中至妊娠方能补发。其他人员由乡镇、街道、农场采取必要的行政和经济措施。计划外怀孕外逃人员,在限期内不归回者,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第十二条经县级以上医院鉴定,确认因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予以免费治疗。干部职工由公费医疗报销,治疗期间工资照发,农民和城镇个体人员由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报销。经治疗后仍不能从事正常劳动的,由所在单位或当地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给予安排乡、村企业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或给予救济。
第十三条凡在医院(卫生院)分娩,须持市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的《准生证》。分娩一孩,由乡镇(街道)核发;分娩二孩以上(含二孩),由县(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核发。如无《准生证》,院方应收取抵押金1000元后方可接受住院分娩(急临产除外)。是计划外怀孕的,院方应动员其就地施行补救措施。生了二孩的,院方应与有关部门配合负责将其就地落实结扎手术,计划外生育的医疗费自理。
第十四条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限。
1.人工流产14天;
2.人工流产同时上环17天;
3.人工流产同时结扎输卵管35天;
4.中期引产30天;
5.中期引产同时结扎输卵管51天;
6.输卵管结扎21天;
7.输精管结扎7天;
8.上节育环3天;
9.计划内生育接受结扎手术的一方需另一方照顾,另一方可休假7天。如有特殊情况,经医院证明可酌情延长假期,假期内工资照发,不影响评奖、晋级等。
第四章人口计划与管理
第十五条各级政府应实行人口计划目标任期管理责任制。计划生育工作和人口计划执行情况,应列入各级政府、各部门领导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凡未能完成人口计划指标的单位,当年不能评先进,不给综合奖,并追究单位主要领导
责任。
第十六条各单位(包括行政事业单位,全民、集体、个体、三资、承包、租赁、私营、个体企业)都要实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管理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并服从当地政府领导。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各村(居)民委员会每年第二季度应按《省条例》生育限量要求和人口计划指标安排次年生育对象,并报上一级计划生育部门审定。第三季度应全面落实次年人口计划指标,发放《准生证》,并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八条各级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统计法》和人口管理制度,禁止人口统计弄虚作假,对篡改、虚报、瞒报、不报者,应按《统计法》有关规定追究领导和当事人责任。发现漏报人口应计入发现年的计划外生育指标。
第十九条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包括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建立育龄妇女与独生子女簿、卡和初婚、生育、落实节育措施、死亡等登记册,及时准确掌握情况,做好科学管理。
第二十条凡迁入本市人口(含农转非),其在外地出生的婴孩以及合法抱养的婴孩应在原户口所在地申报落户手续后迁入,不能持出生证在本市申报户口。第二十一条户口管理机关及组织、人事、劳动、教育、公安等部门在审批工作调动和申请迁入本市或农转非户口时,要同时审核其原户口所在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生育、节育证明,对违反计划生育未作处理或没有按规定落实节育措施的一律不予批准。
第二十二条计划生育、公安、工商、卫生、财政、民政、宣传、教育、科技、计委、经委、建委、农委、统计、共青团、妇联、工会等部门应按《省条例》规定和本办法规定,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各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要大力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教育。中等及中等以上学校、小学高年级应开设人口理论和青春期生理教育课。各级党校、干校应把人口理论教育列入教学内容。
第二十四条凡符合迁移条件的搬迁户,应在半年内把户口迁往常住地。第二十五条农村有关政策规定应有利于人口控制。除《省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外,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还应把计划生育和扶贫工作结合起来。第二十六条市、县(区)计划生育委员会,为同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县乡镇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应建立计划生育服务站(所),属同级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领导,负责辖区内计划生育宣传、培训、技术指导、避孕药具服务工作。乡(镇)、农场、街道应设立计划生育办公室,并按每一万人口配备一名助理员或专职干部;村(居)民委员会应按每一千人口配备一名计划生育管理员;村(居)民小组应配备一名计划生育宣传员。
各机关、企事业单位可比照前款设立机构,并按每500名职工配备一名兼职干部;每1000名以上职工配备一名专职计划生育干部;每3000名以上职工应设立计划生育办公室,并配备2~3名专职干部;负责管理对单位计划生育工作,并要主动配合当地县(区)、乡、镇、街道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定期上门通报本单位计划生育情况,接受当地政府业务领导。
第二十七条各县(市)区、乡镇(街)、村(居)和各机关企事业单位都应成立计划生育协会,组织“五老”(老党员、离退休老干部、老模范、老长辈、老专家)和计划生育积极分子,协助政府开展人口研究、计划生育宣传、节育技术指
导、优生优育咨询服务,加强群众性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和自我监督服务,发挥群众组织的监督作用。
第五章优待与奖励
第二十八条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双方晚婚的,婚假延长到15天;晚育的给男职工护理假7天;育妇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证的产假延长到135天至180天,由所在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具体规定。婚假、护理假、产假期间,按出勤对待,工资照发,不影响工龄计算、晋升、调级。
第二十九条对符合《省条例》规定领取了《独生子女证》的夫妇,其奖励和优待,各单位要按《省条例》的规定认真予以兑现。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励费每月4至5元,发至孩子十四周岁,或者一次性发给不高于400元,由夫妇所在单位各发给一半。一方为城镇居民或村民的,由工作人员一方发给全数。有条件的单位,经主管部门批准,可给独生子女母亲一年以内的假期(含产假),其延长假期间各单位可根据各自实际发给适当比例的工资。
(二)双方属无业城镇居民其奖励费,由县(区)镇人民政府发给。
(三)租赁、承包、“三资”、内联企业等单位干部职工的独生子女奖励费,应作为承包、租赁的一项内容,专款提留并负责发放。
(四)双方属农民的发给适当的奖励费,也可用扶持发展生产,优先安排进乡、镇、村办企业,优先招工招干、优先解决住宅基地、降低包产指标,适当减免义务工,在实行退休制度的地方适当增加退休金等办法进行照顾,具体由乡、镇人民政府规定。
(五)在同等条件下,独生子女可优先照顾入托、入园、入学、招工、就医、分配住房等。
第三十条独生子女奖励费来源。全民和集体企业,在企业福利基金、利润留成中解决或在企业管理费中补充;机关事业单位,列入职工福利费开支,有困难的可在单位行政事业费中解决;个体经营者,由个体协会和计划生育部门共同解决;城镇待业人员可由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开支;农民由公益金或乡村企业上缴积累中开支。违反计划生育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可用于以上开支。凡属独生子女奖励费支出的应免征奖金所得税。
第三十一条各地应创造条件为农村独生子女及其父母和二女结扎夫妇办理各种社会保险。
第三十二条各部门、各单位或个人,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连续三次被评为省、市县(区)计划生育先进工作者的,享受同级劳动模范待遇;当年被评为省计划生育先进工作者的,给予奖励,当年退休的提高5%退休金。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计划生育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一)未达法定年龄结婚的,按男女双方差龄,每差一年各罚款300元。造成早育的,按提前生育处理。
(二)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提前生育第一个孩子或违反间隔期规定生育的,按
夫妇双方上年总收入的百分之六十至一倍征收;计划外超生一个孩子的,按夫妇上年总收入的二至三倍征收;计划外超生两个孩子的,按夫妇上年总收入的四至六倍征收;计划外超生三个以上或情节特别恶劣的,加重征收。
征收20000元以上计划生育费的,须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不符合《省条例》规定收养(含抱养)条件而收养他人子女的,根据其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合计数,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四)遗弃婴幼儿的夫妇,根据其生育的子女合计数,按《省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
(五)征收期限。计划外生育费实行一次性征收;个别确有困难的,经征收机关批准,可分期交纳,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涉及农民负担的,按国家、省规定的收费范围、收费标准执行。
第三十四条对计划外生育的夫妇,给予限制和处罚: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夫妇一方未达晚婚年龄结婚的,不给晚婚假;提前生育第一个孩子或违反间隔期生育的,从处理之日起三年内或计划外超生的,从处理之日起七年内,不发综合奖,不转正、升职、提级、调资、转干或评为先进工作者,计划外超生的,还须从怀孕之月起夫妻双方各降一级工资,产假不发工资,不享受劳保待遇,分娩费自理;并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直至开除公职;
(二)村民违反计划生育的,从处理之日起七年内不准招工、不安排进乡镇村办企业,不办理农转非,有关部门不核发营业执照及驾驶执照;合同工、临时工和乡镇村办企业、租赁、三资企业职工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计划外超生的一律辞退;对计划外超生一个孩子的,还应收回一份自留地(自留山、自留滩、自留果等)
第三十五条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计划外怀孕后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在限期内不返回的,按自动离职处理。农村和城镇个体人员因计划外怀孕外逃,派出寻找人员的一切费用由外逃者负责。对窝藏、包庇计划外怀孕的干部、职工和未经批准私自为计划外怀孕者接生的医务人员,处以1500元以上的罚款。造成计划外生育的加倍处罚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由乡镇、街道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根据《省条例》及本办法作出决定,报本级政府和上一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备案后,书面通知本人。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费的征收,也可由县(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直接作出决定。
征收的计划生育费,用于计划生育专项开支,不得挪作他用。县(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可从当年征收总额中提取一定比例(不低于10%),用于全县(区)计划生育事业。
第三十七条在征收计划外生育费、限制或处罚的同时,作出决定的单位应责成当事人落实有效节育措施或计划外怀孕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八条未认真执行《省条例》和本规定,出现计划外生育现象的单位,当年不得评为文明单位或其他荣誉称号,并由市、县(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按下列情况给予经济处罚:出现超生一个孩子(含非法抱养、收养)的扣罚机关、企事业单位全年奖金20-30%,并罚款3000-5000元;出现超生二孩以上(含非法抱养、收养)的扣罚机关、企事业单位全年奖金30-40%,并罚款5000-10000元;
情节严重的,还应追究领导责任。受罚单位应在接到罚款通知书10天内向市、县(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交纳。逾期不交者,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6日内,向上一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决定的,每天加收1%滞纳金。作出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的单位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对非法为他人摘除节育器、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做假手术、非法送养孩子或伪造、出卖计划生育证明、伪造篡改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等行为按《省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阻碍执行计划生育公务,对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医务人员和积极分子进行侮辱、诽谤、伤害或以报复为目的故意毁坏财产的,公安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时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应用解释权属市计划生育委员会。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89年7月13日颁布的《关于颁发的通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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