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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卫生技术人员案分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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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医院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案分析 -------------------------------------------------------------------------------- 专题讨论  加入时间:2008-8-1 14:24:38  淄博市卫生局卫生监督局  点击:1944 学习园地 - 专题讨论 - 某医院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案分析 1 案情简介 ×年×月×日,××省某县卫生监督机构在对某民营医院监督检查时发现,张某在该院内科门诊内执业,但其《医师执业证书》注册的执业地点不是该民营医院。经进一步调查医院负责人和张某本人,并通过查阅张某的门诊登记和医院的门诊处方,证实张某在该院执业近二月。 某县卫生监督机构认为,根据《××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民营医院使用张某的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责令该院立即停止张某的执业行为,对该院罚款2000元。 2 分析讨论 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在目前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中具有普遍性,也是《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的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六种行为之一,理所当然成为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重点。本案案情虽然简单,但在事实认定及其法律适用方面,有待商榷。 2.1 关于非卫生技术人员的含义 1.1 一般含义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对“卫生技术人员”的含义作了明确的规定: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取得卫生技术人员资格或者职称的人员。按本规定理解,非卫生技术人员即指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未取得卫生技术人员资格或者职称的人员。 1.2 特殊含义 在非卫生技术人员一般含义的基础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第二款又作了特殊规定,即“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按本规定理解,已取得卫生技术人员资格或者职称的人员,在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行为时,该人员被法律拟制为非卫生技术人员。所谓法律拟制,是指立法者基于公共政策的考虑,把甲事实当作乙事实适用法律的过程。“法学上的拟制是:有意地将明知为不同者,等同视之。”通俗的讲,就是把“不是”的东西说成“是”。同样的道理,《卫生部关于取得医师资格单位经执业注册的人员开展医师执业活动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4]178号),将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的人员,也拟制为非卫生技术人员。 1.3 非卫生技术人员的含义 综上所述,非卫生技术人员既包括真正意义的非卫生技术人员(如未取得医师资格的人员),也包括法律拟制的非卫生技术人员(如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的人员)。 2 《××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效力问题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属行政法规。卫生部颁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虽然形式上属于部门规章,但因其有行政法规授权(《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因而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虽然是由××省卫生厅等六部门联合下发,但仅是一个规范性文件而已。该规范性文件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将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外聘卫生技术人员(也称之为实际执业地点与注册执业地点不符的卫生技术人员),拟制为非卫生技术人员。这种拟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笔者认为没有法律效力。因为拟制是把“不是”的东西说成“是”,需要对拟制主体做严格的限制。虽然,对拟制主体或者说那一层级的法律规范有权作出拟制,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笔者认为要从以下二个方面来掌握。第一,首次提出拟制所对应的法律概念的法规,有权作出拟制规定。如,《民法通则》第11条第一款提出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概念,接着在第本条第二款对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拟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二,有权对首次提出拟制所对应的法律概念的法规作解释的,有权作出拟制规定。如,《卫生部关于取得医师资格单位经执业注册的人员开展医师执业活动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4]178号),将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的人员,拟制为非卫生技术人员。除此之外,其他低位规范性文件,无权对上位法提出的法律概念作拟制规定。 根据上述分析,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实际执业地点与注册执业地点不符的医师,既不是真正意义上的非卫生人员,也不是法律拟制的非卫生技术人员。医疗机构使用这种医师,不是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的行为。 3 如何对实际执业地点与注册执业地点不符的执业医师及使用机构实施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规定,医师必须在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变更执业地点的,须办理变更手续。但是对于实际执业地点与注册执业地点不符的,法律没有明确的处罚规定。现实中,如何惩处实际执业地点与注册执业地点不符的违法执业行为,可以把《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处方管理办法》结合起来,最后根据《处方管理办法》进行处罚。实施处罚必须有个前提:已取得未变更执业地点的医师开具处方的证据。 具体理由和方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执业医师只有在注册的执业地点才能执业,在非注册地点不能执业。《处方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注册的执业医师在执业地点取得相应的处方权”。这里说指的“执业地点”,理所当然的是注册的执业地点。医师在非注册地点是不能取得处方权的,即使非注册地点的医疗机构给该医师赋予了处方权,这种授权也因为违反法律的规定而自然的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因此,未变更执业地点的医师开具处方的行为,违反了《处方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应依据《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对医疗机构实施相应行政处罚。 4 本案的案由、处罚及依据 4.1 案由 某医院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开具处方案 4.2 处罚及依据 张某在该院内科门诊内执业,开具处方,不符合《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根据《处方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关于“经注册的执业医师在执业地点取得相应的处方权”规定,认定张某在该院未取得处方权。张某的行为违法了《处方管理办法》地四十七条的规定,依据《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应该责令该医疗机构限期改正,并可以对医疗机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淄博市卫生局卫生监督局曲文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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