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XX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网络维护规定
为了加强计算机网络的安全管理,保障XX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网络的正常运行,根据国家和上级有关部门制定的关于计算机网络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XX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网络是服务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计算机网络,凡是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工作人员都可以提出申请、注册网络帐号并履行相关手续,经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审批后入网。
第二条用户必须妥善保管好自己的用户名和密码,不得随意泄露个人账号信息,建议用户每月更改一次密码;严禁盗用其他用户的账号,盗用他人账号者,将通知其分管领导,情节严重者将视情况结合单位保密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第三条用户离职时,须在部门内部做好相关电脑资料文档的交接工作,并上报街道计生科办理用户注销或转交手续,街道计生科将会在2各工作日内删除或更改该用户账号。
第四条XX县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XX县区信息中心分别是XX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网络的主管部门和技术服务部门,各街道信息系统维护员负责协助区信息中心工作。
第五条人口和计划生育网络管理工作由信息中心负责。信1
息中心负责对人口和计划生育网络内的网络服务器、交换设备及线路进行维护与管理,并对人口和计划生育网络内办公用户的上网工作进行维护与指导。中心对由于人口和计划生育网络设备与线路造成的上网问题负责解决,对由于用户终端的软硬件问题而造成无法上网的,信息中心进行协助、指导解决问题;对由于擅自更改本地计算机上的各系统设置、使用软件不善而造成无法上网的问题,由各街道自行解决。
第六条严禁在未经查杀病毒的情况下,通过接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网络计算机发送、接收电子邮件和进行拷贝文件操作,严禁将没有经过及时查杀病毒的移动存储设备插入到接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网络的计算机上。
第七条除信息中心及各街道指定的网络维护人员外,其它人员不得通过任何手段与方法在人口和计划生育网络的服务器上任意安装和删除软件,不得随意更改服务器和交换机上的各项系统设置。
第八条各用户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计划生育统计工作管理办法》、《计划生育系统统计系统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按要求签订信息保密协议书。不得利用人口和计划生育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的犯罪活动,不得查阅、传播各种有害信息。
正常上班时间不准使用人口和计划生育网络进行聊天、玩游戏或看电影等与工作无关的事情。凡影响到人口和计划生育网络正常运行的,信息中心将对其进行断网,并反映至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九条各部门不得利用人口和计划生育网络从事未经批准商业活动;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利用人口和计划生育网络为个人或小集体从事赢利活动;任何部门或个人如利用人口和计划生育网络从事职责范围外的活动,需经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各街道网络管理员有保障本街道网络安全的职责,网络管理员代表本街道子网与信息中心协同配合,共同做好网络的安全运行、管理和维护工作。街道网络管理员每天应做好各类系统数据的备份工作,并妥善保管。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XX县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负责解释。
本规定于2011年7月1日实施。
第二篇: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监督规定(试行)》的通知人口政法〔2011〕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计生委,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口计生委,委机关各单位: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监督规定(试行)》已经2011年11月8日国家人口计生委第65次委主任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国家人口计生委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监督规定(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监督,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有关行政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对下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事项进行的检查、评议、督促、纠正活动。
第三条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行政执法监督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和有错必纠的原则,将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加强能力建设及创新管理体制机制相结合,促进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文明执法。
第五条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六条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是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情况,主要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执法人员具有行政执法资格和持证执法情况;
(二)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三)计划生育证件办理、法定奖励落实、行政许可(审批)、社会抚养费征收、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执法情况;
(四)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公示制度以及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落实情况;
(五)违法行政案件调查处理情况;
(六)其他应当监督的事项。
第七条行政执法监督的方式:
(一)组织执法检查、评议;
(二)行政复议;
(三)违法行政案件督办;
(四)行政执法信息汇总及案卷评查;
(五)其他监督方式。
第八条实行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和抄报制度。规范性文件应当每隔两年进行一次清理。对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规范性文件,要予以修改或者废止。清理后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同时,抄报上一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
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发现下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应当建议下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予以纠正。
第九条实行行政执法工作报告制度。省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国家人口计生委报告上年度行政执法工作的总体情况、执法的难点与重点、相应的对策、取得的成效、需要改进的地方等。
建立行政执法信息系统,收集、汇总行政执法信息,对行政执法过程和结果进行监督。
第十条实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许可(审批)、社会抚养费征收、行政处罚、行政复议等行政执法活动中形成的调查笔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应当进行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并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地方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第十一条实行行政执法检查制度。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检查。国家人口计生委每年至少开展一次行政执法检查。
行政执法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听取工作汇报;
(二)查阅有关执法文书、案卷、统计报表、工作台账;
(三)召开群众座谈会、随机访谈、问卷调查,征求群众对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建议和评价;
(四)需要采取的其他方式。
被检查的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配合行政执法检查工作。
行政执法检查结束后,实施检查的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形成书面检查报告,指出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措施和解决建议。行政执法检查的结果要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
第十二条实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标准、过程和结果应当以一定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对下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当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评估体系,并在考核中占有适当比重。
第十三条实行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中的不当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对投诉、举报的行政执法问题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或者转交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调查处理,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调查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向投诉、举报人反馈。
第十四条实行行政执法重大案件督办制度。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交办督办案件,应当采取书面督办的方式进行,并下达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案件督办通知书;交办督办案件,应当规定办理时限,提出工作要求。
承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时限书面报告办理情况及结果。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熟悉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行政执法业务,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在执法监督工作中,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依法履行职责,严格遵守保密和廉洁自律的相关规定。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工作者和其他人员担任行政执法监督员,参与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十六条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发现下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有不依法履行职责、执法不当或者执法错误的行为,应当要求其依法履行、纠正或者撤销具体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七条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发现行政执法人员有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他违法行为,应当建议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有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九条发生违法行政重大案件的,按照国家人口计生委《人口和计划生育重大案件预防和责任追究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不依法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有失职、渎职或者以权谋私行为的,应当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2011年12月11日起施行。
附件:行政执法监督参考文书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案件督办通知书
执督通号
(人口计生委):
年月日我委收到(案件来源),
反映的问题。
根据《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现将此件转给你们,请认真调查核实,如确实存在违法问题,请依法及时纠正,并将处理结果于年月日前书面报告我委。
监督机关(印章)
年月日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投诉(举报)问题答复函
执督复号
(举报投诉单位或者个人):
你(你单位)的投诉(举报)材料已收悉。我委已经(转交)进行处理。
经调查核实,
特此答复。感谢您对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大力支持。
监督机关(印章)
年月日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行为纠正建议书
执督纠号
(人口计生委):
你单位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
等问题。
根据《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建议你单位在日内对(行政执法行为)予以纠正,并将纠正后的结果于年月日前书面报送我委。
监督机关(印章)
年月日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决定撤销建议书
执督撤号
(人口计生委):
你单位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不符合规定,根据《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建议予以撤销。
监督机关(印章)
年月日
第三篇:人口和计划生育人口和计划生育“三基本”建设调查问卷
(包组干部、村干部)
一、人口和计划生育基本情况
总户数户,总人口:人。有已婚育龄妇女人。其中,无孩妇女人,一孩妇女人(一男孩人,一女孩人),已上环人,未上环人。二孩妇女人,已绝育人,未绝育人。多孩妇女人,已绝育人,未绝育人。应妇检人(其中外出人),已妇检人(其中外出返家妇检人,寄回证明人),未参加妇检对象姓名:
现持生育证(册)未生育的人,其中:持一孩生殖保健手册人(分别对象姓名:),二孩生育证人(分别对象姓名:)。独生子女户户(今年新增户)(分别对象姓名:),二女结扎户户(今年新增户)(分别对象姓名:)。
二、2011年度出生情况
2011年度生育人(政策内人,政策外人)。其中,政策内一孩人(分别对象姓名:),政策外一孩人(分别对象姓名:),已上环人,未上环人(分别对象姓名:);政策内二孩人(分别对象姓名:),政策外二孩人(分别对象姓名:),已绝育人,未绝育人(分别对象姓名:);政策内多孩人(分别对象姓名:),政策外多孩人(分别对象姓名:),已绝育人,未绝育人(分别对象姓名:)。
三、流动人口情况
流动成年人口人(流入人口人,流出人口人)。
流出育龄妇女人(其中,已婚育龄人),已办婚育证明人(其中,已婚育龄妇女办证人)。
第四篇:XX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规定XX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实现本市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口均衡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XX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户籍居民和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非本市户籍中国公民,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全市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推动生育政策和相关经济社会政策的配套衔接。
第四条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计划生育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区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负责本辖区内计划生育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的具体实施。
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其成员的计划生育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做好本系统、本单位职工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并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年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保证本单位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的经费。
第七条本市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综合治理责任单位制度,责任单位应当主动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职责,大力推进人口问题综合治理。
责任单位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列入主要领导工作实绩考核。
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出生人口监测和预警机制,实行分级分类人口统计调查,健全市、区、镇(街)、村(居)四级出生人口监测网络,科学预测出生人口变动趋势。
第九条符合《XX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生育审批权的市属农林场审批,可以再生育。
第十条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计生、来穗人员服务管理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XX市政府信息共享管理规定》,将户籍管理、婚姻登记、子女收养、社会保障、计划生育、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等方面的信息实行共享,方便群众办事,避免相关单位或者个人重复提供材料。
第十一条本市户籍已婚育龄人员需要开具计划生育证明的,应当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
(二)户口薄;
(三)结婚证、离婚证等婚姻状况证明;
(四)子女出生医学证明(已育者提供)。
申请人材料齐全且经核实无误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当当场开具计划生育证明;不能当场开具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并在再次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完整材料后当场开具。
已通过政府信息共享平台实行共享的信息,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
第十二条本市户籍居民和在本市居住6个月以上的非户籍居民按照规定享受婚前和孕前免费医学检查、生殖保健咨询、跟踪随访等优生健康服务。
免费优生健康服务的具体规定由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民政、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市妇女联合会、市残疾人联合会,组织开展出生缺陷综合防控工作。
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出生缺陷综合防控定点服务机构的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符合条件的服务对象可以到出生缺陷综合防控定点服务机构接受其提供的婚前、孕前、孕期、新生儿等各阶段的出生缺陷防控服务,出生缺陷综合防控定点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提供优生健康服务。具体条件由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下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一)查环查孕、避孕药具和放取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术和皮埋剂取出术、输精管结扎术和输卵管结扎术、人工终止妊娠以及技术常规规定的其他医学检查;
(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治;
(三)输卵管复通术、输精管复通术。
前款规定所需的经费保障,按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后落实节育措施的,节育手术费用由本人支付。
第十五条禁止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胚胎、胎儿性别鉴定,禁止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胚胎、胎儿性别鉴定,终止妊娠手术和终止妊娠药品的管理制度,并对本行政区域内胚胎、胎儿性别鉴定,终止妊娠手术和终止妊娠药品等实施监督管理。
实施医学需要的胚胎、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机构,应当登记、查验被鉴定人或者受手术者的身份证明信息,并将鉴定结果和手术实施情况书面告知所在地的区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职工按照规定参加婚育学校学习、自愿接受节育手术、参加优生健康检查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相应假期,假期内照发工资,不影响职工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职工自愿接受节育手术的,自手术之日起,凭手术证明按照下列规定享受节育手术假期: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息3天,手术后7天不从事重体力劳动。
(二)取出宫内节育器的,休息2天。
(三)输精管结扎的,休息10天;输卵管结扎的,休息30天;施行输卵(精)管复通术的,休息14天。
(四)接受皮下埋植术和皮埋剂取出术的,休息3天。
(五)怀孕不满2个月终止妊娠的,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享受15天产假;怀孕2个月以上不满4个月终止妊娠的,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享受30天产假;怀孕4个月以上不满7个月终止妊娠的,享受42天产假;怀孕满7个月终止妊娠的,享受75天产假。
(六)同时施行两种节育手术的,累计计算假期。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增加假期的,按照施行手术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七)施行其他节育手术的,按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给予假期。
第十七条职工的配偶怀孕不满4个月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该职工可以享受1天的看护假;施行结扎手术的,可以享受3天的看护假;怀孕4个月以上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可以享受5天的看护假。
独生子女的父母年满60周岁以上,患病住院治疗期间,其子女可以享受护理假,每年累计不超过15天。
看护假、护理假期间,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保障职工工资照发,并且不影响职工的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第十八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和终身没有生育只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本市户籍夫妻,继续享受相关独生子女优待奖励;符合条件的独生子女高龄父母享受社区居家养老、日常照料等必要的扶助补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和终身没有生育只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本市户籍夫妻,可以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发放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汽车客运站、火车站、高铁站、机场、地铁站、公园、广场、医院、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应当根据人流量设置专用的母婴室,按照母婴室建设标准配置设施,为妇女哺乳提供便利的条件。
女性职工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置专门的母婴室。
第二十条市、区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力量举办非营利性的妇幼医疗机构以及普惠性托儿所、幼儿园等服务机构,鼓励开展0-3岁婴幼儿托育服务。
第二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独生子女伤残、死亡等情况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并将有关扶助工作纳入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民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成员入住公办养老机构。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且符合承租条件的城镇计划生育特殊家庭优先配租。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就业意愿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成员予以优先就业帮扶。
第二十三条年度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综合考评优秀的单位、年度综合考评良好以上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综合治理责任单位,以及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办理了年度计划生育工作达标手续的单位,依照《XX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取计划生育奖励金。企业集团的母公司不参与具体生产经营的,可以参照行政、事业单位的标准提取计划生育奖励金,但企业集团当年经营亏损的除外。
上述奖励经费,由财政核拨和核补单位在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年度预算内列支。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与育龄人员确立劳动关系时,应当为其建立计划生育档案。
用人单位与本市户籍育龄人员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将退休职工移交社会化管理的,应当向其户籍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移交计划生育档案。户籍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当接收。
第二十五条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市场开办者及其从业人员的计划生育工作,由经营地和从业人员的现居住地、户籍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合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做好本企业、市场内各经营业户及其从业人员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计划生育工作;发现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育龄人员怀孕或者生育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并协助做好随访服务。
第二十七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乡镇集体企业对其超生职工应当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聘用合同。
对超生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转制公司对其成员超生的,参照村民委员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在评选先进集体、授予个人荣誉称号和确定综合性奖励以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自治组织工作人员的考核、任用等方面,实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
年度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主要目标任务未完成的区,其党政主要负责同志一年内不得评先评奖,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干部当年不得晋升职务。
年度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主要目标任务未完成的镇(街),其党政主要负责同志一年内不得评先评奖,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干部当年不得晋升职务,公务员年度考核不得评为称职以上。受到处分的,按照有关规定相应对工资待遇作出处理。
计划生育未达标的计划生育综合治理责任单位,给予全市通报批评,单位及有关负责同志一年内不得评先评奖;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计划生育年度综合考评不达标的单位,给予全市通报批评,单位及有关负责同志一年内不得评先评奖,相关负责同志不得提拔;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以隐瞒、欺诈等不诚信方式骗取计划生育有关奖励和优惠待遇的,由原发放单位追回已发放的奖励金和优惠待遇,并由区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医疗机构实施医学需要的胚胎、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时,未登记、查验被鉴定人或者受手术者的身份证明信息的,由区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医疗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办理有关计划生育手续的;
(二)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不为符合再生育条件的育龄夫妻办理再生育审批的;
(四)挪用、克扣、截留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XX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五篇:XX市单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规定XX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XX市单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责任规定》的通知
青政发〔2012〕29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XX市单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XX市人民政府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XX市单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规定
第一条为落实单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推动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单位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外地驻青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
第三条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承担依法落实本单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责任。本规定所称单位法定代表人包括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四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把职工遵守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纳入单位规章制度,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日常服务管理工作,教育引导本单位职工自觉实行—1—
计划生育,杜绝违法生育行为。
第五条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配备人口和计划生育专(兼)职工作人员,具体负责组织和协调本单位内各有关部门和下属单位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并保证必要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第六条单位应当把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单位精神文明建设范畴,推行和谐幸福家庭促进计划,利用多种形式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活动,定期组织职工学习人口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科普知识。
第七条单位应当按规定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基层基础工作,建立职工人口和计划生育档案,及时与驻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流新录用职工(包括临时用工,下同)和已婚育龄职工的婚孕育信息,查验新录用职工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有关证明,落实职工避孕节育等管理服务措施。
第八条单位对内退、长休、病休、再婚和流出等已婚育龄职工实行重点管理。
第九条对因除名、辞退、辞职、自动离职、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等原因离开本单位的职工(包括临时用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30日内将其婚育情况通知驻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办理人口和计划生育档案的交接。
第十条单位应在破产、解散前,将本单位职工的婚育情况通知驻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交接人口和计划生育档案资料。第十一条单位对外出租房屋、雇佣外来劳务团体、招用外来务工人员、开办市场以及派本单位人员到外地工作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二条单位应当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或医疗卫生单位,为育龄职工提供优生优育、避孕节育、生殖健康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服务,引导职工采取适合本人情况的避孕节育措施,每年组织已
婚育龄女职工进行生殖健康查体。
第十三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落实下列人口和计划生育奖励和待遇:
(一)职工晚婚假、晚育假、护理假和计划生育手术假待遇;
(二)对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职工,从申请当月起至子女14周岁止,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标准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三)对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机关、事业单位职工,退休后加发本人标准工资5%的退休金,加发后超过100%的部分不予计发;
(四)对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企业职工,退休时由所在企业按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0%发放一次性养老补助;
(五)对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在所在企业连续工作满15年、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因所在企业裁员或与职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由所在企业按解除劳动关系时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0%发放一次性养老补助;
(六)对符合生育第2个子女条件,有生育能力,自愿不再生育,且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职工,由职工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分别发放不低于500元的一次性奖励;
(七)对未成年独生子女死亡的职工,可由职工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分别发放不低于500元的一次性补助;
(八)独生子女医药费和普通高中、职(农)业高中期间的学费按规定由其父母所在单位报销;
(九)其他应当由单位落实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奖励和待遇。第十四条欠缴生育保险费的单位职工,在欠费期间发生的应免费提供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相关费用和生育津贴,由单位负担。第十五条单位应当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及有关规定接受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下列管理工作:
(一)签订《人口和计划生育责任书》或《人口和计划生育协议书》;
(二)接受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指导、监督和考评;
(三)参加驻地人口和计划生育活动;
(四)完成其他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六条单位应当将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情况作为单位内部先进集体、个人的评比条件,对做出突出成绩的,予以表彰和奖励。对单位内部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责任落实不到位的部门和下属单位及负责人,取消其评比先进集体、个人的资格。
第十七条单位应当把履行计划生育义务情况作为对职工业绩考核、选拔任用、晋升职级、评先选优的一项重要条件。职工违法生育子女的,生育费用个人自理,不发产假工资,不报销子女入托补助费和医疗费,取消其本人各类先进评选资格,五年内不予提职、晋级。对违法生育的职工,单位应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或相应纪律处分,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有配偶而与他人生育第一个子女的;
(二)有配偶而重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
(三)不符合《XX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再生育条件生育第二个子女的;
(四)生育三个及以上子女的;
(五)非法收养二个及以上子女的(原生育子女合并计算)。第十八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岗位津贴和待遇,对作出突出成绩的,予以奖励。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把单位法定代表人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情况纳入对该单位的综合考核内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各单位法定代表人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情况进行全面考核。中央、省驻青企业和XX市市直企业
落实法定代表人人口和计划生育责任情况可由市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并通报考核结果。
第二十条企业出现违法生育或不兑现人口和计划生育奖励优惠待遇的,由主管部门作为不良记录记入企业信誉档案,纳入社会信用系统。各有关部门在评先选优中应当征求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意见,对出现违法生育的单位实行“一票否决”。
第二十一条单位未向驻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接离开本单位职工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档案,职工离开本单位后出现违法生育,由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由各级人民政府或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公示曝光,并对单位法定代表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不履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人口和计划生育责任制的;
(二)对本单位发生违法生育的人员不制止、不查处或隐瞒不报的;
(三)对本单位违法生育的人员没有按规定进行处分的;
(四)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第二十三条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追踪处理制度。往年违法生育瞒报、漏报被查处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追究当时单位法定代表人行政责任,追回已享受的奖励并纳入本年度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考核。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XX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XX市单位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暂行规定》的通知(青政发〔2001〕8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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