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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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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篇:XX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XX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指流动人口为离开户籍所在地进入本市XX县区、县、XX县区暂住的成年人口,以及本市常住人口离开户籍所在地到市外暂住的成年人口。 第三条 市、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企(事)业单位要配备专(兼)职人员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明确职责、任务,落实报酬。 第四条 凡本市外出务工、经商或暂(寄)住的成年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之前须凭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到当地县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国家统一印制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 有流动人口流出的乡(镇)、村(居)委会、单位,要积极做好《婚育证明》的发放工作,在审核、发放《婚育证明》时除按规定标准收取工本费外,禁止额外收取其他费用,违者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五条 对流入本市的流动人口实行凭《婚育证明》核发《XX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卡》(以下简称《计生服务卡》)的管理制度。 凡流入我市年龄在18周岁至49周岁之间,且有暂(寄)住30天以上的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的异地居住(探亲、访友、就医、上学、出差等除外)的流动人口,必须在到达现居住地15天内持《婚育证明》到现居住地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办理审验手续并领取《计生服务卡》。 计生部门对持有《计生服务卡》的流动育龄人口提供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对未持有《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要及时督促并 -1 第二篇:XX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范文模版]【发布单位】 81002【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1989-12-03【生效日期】 1989-12-03【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XX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 (1989年12月3日苏政发〔1989〕117号) 一、 一、为加强我省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特制订本暂行规定。 二、 二、本规定适用于离开户籍所在地,在异地从业、生活的已婚育龄人口。 三、 三、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计划生育、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交通运输、劳动、人事、民政、卫生、城乡建设、乡镇企业、房产管理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四、 四、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由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纳入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范围。 五、 五、流动人口中已婚育龄妇女的生育节制,按户籍所在地的规定执行。 六、 六、流动人口离开户籍所在地时,应向当地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申请领取《计划生育证明》。以单位组织建筑队或其他团体外出时,必须与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签订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书。 七、 七、有关部门对申请领取营业、工作等证件的已婚育龄人口,必须检查其户籍所在地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符合规定的方可予以办理;公安部门在办理《暂住证》时,应协助计划生育部门查验《计划生育证明》。 八、 八、用工单位在招用外来的已婚育龄人口时,必须把遵守计划生育有关规定作为劳务合同的一项内容,并定期检查合同执行情况。用工单位要指定专人负责做好外来已婚育龄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九、 九、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违反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规定而怀孕的,应中止妊娠,手术费用由用工单位承担,无用工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部门负责。 十、 十、流动人口伪造、骗取《计划生育证明》的,或者为流动人口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及其主管部门应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十一、十 一、对于因放松管理而导致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用工单位,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视情节给予该单位负责人以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十二、十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故意为躲避计划生育管理的人提供住宿,违反者由当地人民政府视情节给予处罚。 十三、十 三、对流动人口中违反生育节制规定超计划生育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以罚款。有关部门和单位可视情节给予停止聘用合同、停止营业、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理。 十四、十 四、流动人口中实行晚婚、晚育的,育龄夫妇按有关规定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应给予奖励,奖励费用由用工单位负担。个体工商户的奖励费用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解决。 十五、十 五、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十六、十 六、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十七、十 七、本规定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十八、十 八、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三篇:XX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XX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以工作、居住、生育等为目的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本市以及本市外出已婚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内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市和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日常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民政、建设等部门应当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市各级计划生育、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民政、建设等部门应当建立流动人口信息通报制度,实现信息共享。 本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与流动人口户籍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建立信息交流制度,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和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相关法律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引导、支持流动人口开展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八条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及计划生育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 (二)查验、登记进入本市的成年流动人口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 (三)定期组织对进入本市的已婚育龄妇女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四)为已婚育龄妇女提供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等服务,指导其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适时提供随访服务; (五)为本市外出成年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落实计划生育奖励政策; (六)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单位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七)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日常管理和服务; (八)开展与户籍地的日常联系、协调工作,做好流动人口婚育情况信息的沟通和反馈; (九)法律、法规以及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本市单位和个人招用流动人口,向流动人口出租、出借房屋或者提供经营场所的,应当与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按照计划生育责任书的规定,协助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证件查验、药具发放、技术服务、信息反馈等工作。 第十条进入本市的成年流动人口到现居住地15日内,应当向现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交验《婚育证明》。 第十一条未持有《婚育证明》的已婚育龄妇女,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由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婚育证明》,并将办理情况通报其户籍地: (一)经核实婚姻、生育信息完整、准确的; (二)在现居住地依法办理暂住登记或者居住登记1年以上,具有稳定职业和住所的; (三)已采取绝育措施的。 第十二条未持有《婚育证明》的成年育龄妇女,应当在进入本市三个月内到户籍地补办《婚育证明》。在补办期间,应当到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临时婚育证明。 第十三条具有本市户籍,拟离开本市三个月以上的成年流动人口,应当到户籍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婚育证明》,并提交下列证明: (一)本人的户籍或者身份证明; (二)本人的人事、档案管理部门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婚育状况证明。 第十四条本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为进入本市的成年流动人口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生殖健康咨询服务。 已婚育龄妇女应当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的,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情况报告。 第十五条在本市居住半年以上、实行计划生育的已婚育龄人员,持《婚育证明》,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免费技术服务。 第十六条进入本市的已婚育龄人员持《婚育证明》可以在用工单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免费领取避孕药具。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对进入本市的已婚育龄妇女提供孕产期医疗保健服务时,应当核查其相关生育证明。对无生育证明的,应当通知其现居住地或者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对无生育证明的,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应当通报其户籍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共同做好说服教育工作。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婚育证明》的,予以警告,并处50元罚款。 (二)未按规定交验《婚育证明》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罚款。 (三)伪造、变造、买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0年3月8日发布的《XX省外地来京人员计划生育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第四篇:北京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XX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XX省人民政府令第161号 《XX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10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岐山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五日 XX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以工作、居住、生育等为目的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本市以及本市外出已婚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纳入 1本行政区域内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市和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日常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民政、建设等部门应当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市各级计划生育、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民政、建设等部门应当建立流动人口信息通报制度,实现信息共享。 本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与流动人口户籍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建立信息交流制度,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和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相关法律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引导、支持流动人口开展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八条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及计划生 2育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 (二)查验、登记进入本市的成年流动人口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 (三)定期组织对进入本市的已婚育龄妇女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四)为已婚育龄妇女提供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等服务,指导其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适时提供随访服务; (五)为本市外出成年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落实计划生育奖励政策; (六)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单位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七)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日常管理和服务; (八)开展与户籍地的日常联系、协调工作,做好流动人口婚育情况信息的沟通和反馈; (九)法律、法规以及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本市单位和个人招用流动人口,向流动人口出租、出借房屋或者提供经营场所的,应当与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按照计划生育责任书的规定,协助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证 3件查验、药具发放、技术服务、信息反馈等工作。 第十条进入本市的成年流动人口到现居住地15日内,应当向现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交验《婚育证明》。 第十一条未持有《婚育证明》的已婚育龄妇女,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由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婚育证明》,并将办理情况通报其户籍地: (一)经核实婚姻、生育信息完整、准确的; (二)在现居住地依法办理暂住登记或者居住登记1年以上,具有稳定职业和住所的; (三)已采取绝育措施的。 第十二条未持有《婚育证明》的成年育龄妇女,应当在进入本市三个月内到户籍地补办《婚育证明》。在补办期间,应当到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临时婚育证明。 第十三条具有本市户籍,拟离开本市三个月以上的成年流动人口,应当到户籍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婚育证明》,并提交下列证明: (一)本人的户籍或者身份证明; (二)本人的人事、档案管理部门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婚育状况证明。 第十四条本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 4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为进入本市的成年流动人口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生殖健康咨询服务。 已婚育龄妇女应当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的,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情况报告。 第十五条在本市居住半年以上、实行计划生育的已婚育龄人员,持《婚育证明》,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免费技术服务。 第十六条进入本市的已婚育龄人员持《婚育证明》可以在用工单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免费领取避孕药具。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对进入本市的已婚育龄妇女提供孕产期医疗保健服务时,应当核查其相关生育证明。对无生育证明的,应当通知其现居住地或者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对无生育证明的,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应当通报其户籍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共同做好说服教育工作。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婚育证明》的,予以警告,并处50元罚款。 (二)未按规定交验《婚育证明》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罚款。 (三)伪造、变造、买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0年3月8日发布的《XX省外地来京人员计划生育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第五篇:XX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发布单位】 81005【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1993-09-17【生效日期】 1993-09-17【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XX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1993年9月17日XX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 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XX省计划生育条例》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符合下列条件的有生育能力的中国公民: (一)外地户籍居住在本市的; (二)本市户籍居住在外地的; (三)本市户籍居住在本市,但不居住户籍所在地的。 第三条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进行综合治理,并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责任制。 第四条第四条市、县(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第五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由户籍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以户籍地管理为主: (一)本县和本区内的流动人口; (二)本市区与区之间的流动人口; (三)本市流向外省、市的流动人口。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一)本市县与县之间、县与区之间的流动人口; (二)外省、市流入本市的流动人口; (三)本市农村之间婚嫁以及外省、市婚嫁到本市农村的人口。 第六条第六条流动人口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是: (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与外出3个月以上的育龄人员签订计划生育合同,为已婚育龄人员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出具计划生育证明; (三)与外出劳务团体主要负责人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 (四)与外出育龄人员和劳务团体建立联系制度。 第七条第七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是: (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查验育龄人员的户籍地计划生育证明,换发《XX市流入人口计划生育审验证明》,并登记建卡; (三)检查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情况; (四)组织有关部门提供避孕药具、节育技术和优生优育咨询等服务; (五)按有关规定向流入的育龄人员收取一定的管理费; (六)定期向流动人口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计划生育情况。 第八条第八条各有关部门要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交通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审批、换发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营运证等证件时,要查验《XX市流入人口计划生育审验证明》,无证明的不予办理,并将审批结果通报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建设部门在审批外来建筑施工队伍时,要查验施工队伍负责人与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的计划生育责任书。无责任书的,不得进入南京地区施工。 卫生部门应当督促卫生医疗单位查验外来待产孕妇的生育证明,无生育证明的,医疗单位要及时通报所在地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九条第九条用工单位负责管理招用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 农贸、招商、文化等各类市场管理委员会应当负责做好固定摊点经营者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十条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躲避计划生育管理的流动人口提供住宿。房屋出租户在办理房屋出租手续时,要与租赁的育龄人员签订计划生育合同,与所在村(居)委会签订计划生育管理合同。 宾馆、招待所、旅社等应当主动配合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管理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发现无计划生育证明的孕妇要及时报告。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流动人口的生育指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由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流动人口要按规定落实节育措施,定期接受计划生育检查(含农村育龄妇女参加的“双月查”)。无计划怀孕的,必须及早终止妊娠。 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责;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到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报销。 本市县与县之间、县与区之间的流动人口节育手术费,由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年度统一结算。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工作。 (一)要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报表制度,不得瞒报漏报; (二)流出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情况,由女方户籍地按照人口报表统计上报; (三)流入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情况,由女方现居住地按照流动人口统计报表统计上报; (四)本市农村之间婚嫁以及外省、市婚嫁到本市农村的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情况,由现居住地按照人口统计报表统计上报。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对下列违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分别根据不同情况给予处罚: (一)对流动人口无计划怀孕又不自愿终止妊娠的,按照《XX省计划生育条件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和《XX市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对经济收入不明,无计划生育一胎的,处以5000至10000元的罚款;无计划生育二胎及二胎以上的,处以10000至50000元的罚款; (二)对未达法定婚龄同居怀孕、不肯终止妊娠坚持生育的,按照《XX省计划生育条件》第三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经济收入不明的,处以2000至5000元的罚款; (三)对为躲避计划生育管理的流动人口提供住宿的单位和个人处以500元罚款;对造成无计划生育的,处以1000至4000元罚款。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对出现流动人口无计划生育的用工单位,由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处以5000至10000元罚款,并对用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该单位当年不得被评为先进。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对伪造、出卖或骗取计划生育证明的,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至2000元罚款,并没收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提请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依照本规定作出的罚款与没收的非法所得的使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XX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本规定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23页 共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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