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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税务行政诉讼案件汇集
这些均是经过人民法院终审的税务行政诉讼案件,税务机关有胜诉的,更多是是败诉的,收集一下,旨在和大家一起从案件中学习,不断提高税务机关的行政执法水平,同时增强企业界朋友规避纳税的风险。有些案件时间会早一点了,但应依然有参考价值。条件成熟时再开偷税刑事案件、税务行政复议案件等汇集专贴。
[标题] 平山县劳动就业管理局不服税务行政处理决定案
[颁布方] 最高人民法院
[颁布日期] 19970312
[实施日期] 19970312
[ 内 容 ]
全文
原告:河北省平山县劳动就业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学亮,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五庆,平山县劳动就业管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利勇,平山县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平山县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康景忠,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英城,平山县地方税务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冀永远,平山县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省平山县劳动就业管理局(原平山县劳动服务公司,下称就业局)不服河北省平山县地方税务局(下称地税局)的税务处理决定,向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本局是承担政府行政职能的就业管理机构,收费属于行政经费预算外的资金,因此本局不是纳税义务人。被告令本局纳税,在遭到拒绝后又以行政处理决定对本局罚款。该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原告虽然是承担着部分政府行政职能的就业管理机构,但是属于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应当依法纳税。原告未及时纳税,应当受到处罚。人民法院应当维持本局的行政处理决定。
平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就业局是承担着部分政府行政职能的就业管理机构。从1994年1月至1996年10月,该局收取劳务管理费、劳务服务费、县内临时工管理服务费、临时工培训费和劳务市场收入等共计578698.40元。1996年11月29日,被告地税局向就业局发出限期申报纳税通知书,12月2日和7日又两次发出限期交纳税款31394.71元的通知,就业局均未按期履行。12月13日,地税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关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不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以平地税字第1号税务处理决定,对就业局作出处以应缴未缴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31394.71元的3倍罚款计94184.13元,限于12月18日前入库。就业局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平山县人民法院认为,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已于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被告地税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税务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对自己在管辖范围内发现的税务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但是这种处罚必须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告知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收集有关证据,依照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制作调查笔录。这些工作,地税局都没有做。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作出数额较大的罚款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关于多少为数额较大,国家税务总局在《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中作出对法人或者组织罚款1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的界定。这个实施办法已经于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地税局在对就业局作出处理决定30日以后才收到文件。在该办法下达前,法律虽然没有明确数额较大的界限,但是也没有明确9万余元的罚款不属于数额较大,地税局认为实施办法下达得晚,该处理决定不适用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有关听证程序规定的辩解,不予支持。依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地税局违背该法规定的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该决定应予撤销。就业局诉称自己不是纳税义务人,向其征税是错误的;地税局辩称原告就是属于纳税义务人,应当依法纳税,是行政执法实体方面的争议。已经查明,该行政处理决定从程序上违法,依法应予撤销,法院无需再就行政执法实体方面的争议继续进行审理。据此,平山县人民法院于1997年3月12日判决:
撤销河北省平山县地方税务局1996年12月13日所作的平地税罚字第1号税务处理决定。
本案诉讼费6421元,由被告河北省平山县地方税务局负担。
第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标题] 支国祥不服税务行政处罚案
[颁布方] 最高人民法院
[颁布日期] 19881123
[实施日期] 19881123
[ 内 容 ]
全文
上诉人(原审原告):支国祥,男,56岁,河南省泌阳县尚店乡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平安、陈靖祥,河南省驻马店地区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驻马店地区税务局。
法定代理人:孙定方,驻马店地区税务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明新,河南泌阳县税务局副股长。
委托代理人:毕献星,南阳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支国祥因税务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1988]泌法行字第01号判决,向河南省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审理,查明:
河南省泌阳县象河乡有一座16门砖瓦窑场,系乡办集体所有制企业。1984年由乡农民付新村与乡人民政府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合同规定:乡政府为甲方,付新村为乙方。甲方将砖瓦窑场发包给乙方,并提供场房场地、制砖机械;乙方负责经营管理,承担企业应缴纳的税金,向甲方上缴承包金额5500元;承包期一年,自1984年1月起至当年12月底止。付新村承包后,又以发包方的身价,与尚店乡农民支国祥签订了制砖技术承包合同。合同规定:付新村为甲方,支国祥为乙方;承包期限一年;甲方提供场房、机械等设备和投资,乙方为甲方生产成品砖200万块,每块出出售价按0.05元计算,甲方每块提取0.015元(含上缴税金、购置架子车和覆盖物),乙方分取0.035元(含购置柴油、煤等燃料、工人工资、工具修理费用)。乙方生产低于200万块,甲方按每块提取0.018元,低于150万块,甲方按每块提取0.02元。乙方生产超过200万块,甲方对超产部分每块提取0.012元等。合同生效后,支国祥即进行生产。合同履行了8个月,支国祥生产成品砖68万块,折合人民币3.4万元,其中支国祥领取了3200元,其余由甲方收存。
1984年11月,象河乡税务所通知支国祥缴纳制砖产品税。支国祥申明合同规定由甲方负担税金。但是,税务所认为税款应由支国祥缴纳,坚持向其征收,为此发生争议。因支国祥坚持税金应由甲方缴纳,税务所便派人要将支国祥生产的砖拉去6万块以物折抵税款,因受工人阻拦未拉出。税务所当即宣布冻结支国祥生产的砖,待缴了税款后再卖。之后,支国祥即以其不应纳税和乡税务所阻碍其生产、售砖为由到泌阳县税务局上访,问题未得到解决。1986年8月7日,泌阳县税务局作出书面处罚决定:1、支国祥是机砖生产者,是纳税义务人,应当依法缴纳产品税3400元;2、支国祥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处以罚款500元。支国祥对该决定不服,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驻马店地区税务局复议后,仍认为支国祥属纳税义务人。支国祥对驻马店地区税务局复议决定不服,向泌阳县人民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支国祥承包象河砖瓦窑场后,招雇工人,组织生产,是生产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税条例(草案)》第一条之规定,支国祥是纳税义务人。应当纳税。判决:维持河南省驻马店地区税务局的复议决定,驳回原告起诉。
支国祥对一审判决不服,向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我与甲方签订的合同中规定,为甲方生产成品砖200万块,按比例提取酬金。砖瓦场承包人付新村行使对企业的计划生产、经营管理权,负担企业一切税金。因此,我不是纳税人。由于税务机关违法行使权力,使我与甲方的合同不能履行,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要求撤销。
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产品税条例(草案)第一条规定的纳税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象河乡砖瓦窑场属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乡镇企业。该企业实行承包后,明确规定由承包人负担税金。后来,承包人将制砖生产指标又转包给支国祥,但合同中仍言明由砖瓦窑场的承包人负担税金。支国祥在制砖期间,承包人付新村对窑场的产品销售、财务收支行使生产经营管理权,故1984年砖瓦窑场的产品税应由该企业缴纳,原审判决认定支国祥为纳税义务人,是错误的。由于税务机关错误认定纳税人,并采取了冻结售砖、停止生产的措施,致使支国祥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关于“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88年11月23日判决:
一、撤销泌阳县人民法院[1988]泌法行字第01号判决;
二、撤销驻马店地区税务局对支国祥的处理决定;
三、驻马店地区税务局赔偿支国祥的经济损失1000元。
[标题] 牡丹江有机化工厂不服牡丹江市郊区财政局扣缴耕地占用税行政处理决定案
[ 内 容 ]
【案情】
原告:牡丹江有机化工厂。
法定代表人:郑树声,厂长。
被告:牡丹江市郊区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栾经祥,局长。
根据国家计委计燃字〔1987〕第221号文件和水电部水电电规字〔1987〕第19号文件对牡丹江第二发电厂三期扩建工程计划任务书和初步设计的正式批复,该扩建工程需占牡丹江有机化工厂原有全部厂址。牡丹江有机化工厂顾全大局,同意全部搬迁。为此,1986年8月22日,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在牡丹江有机化工厂召开了市长办公会,确定了牡丹江有机化工厂的新厂址。1987年4月7日,牡丹江第二发电厂与牡丹江有机化工厂签订了《牡丹江第二发电厂三期扩建工程全部动迁牡丹江有机化工厂赔偿协议》(以下简称赔偿协议),其中规定,动迁损失赔偿费由牡丹江第二发电厂付给牡丹江有机化工厂1100万元包干使用。1988年4月5日,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局、劳动局、公安厅、粮食局、财政厅联合下发黑土建〔1988〕第24号《关于牡丹江第二发电厂三期扩建工程征拨用土地的批复》,确定牡丹江第二发电厂三期扩建工程征拨用地1827.69亩,其中1570.03亩用于牡丹江第二发电厂三期扩建工程用地,257.66亩用于牡丹江有机化工厂整体搬迁建设用地。1988年4月8日,牡丹江市土地管理局下发牡土建字〔1988〕10号《关于牡丹江有机化工厂整体搬迁建设征用土地的批复》,同意牡丹江有机化工厂征用北安乡裕民村土地257.66亩,作为整体搬迁的建设用地。同日下发牡土建〔1988〕11号《关于牡丹江第二发电厂三期扩建工程征拨用土地的批复》,同意牡丹江第二发电厂征拨土地1570.03亩。牡丹江市郊区财政局依据牡丹江市土地管理局牡土建字〔1988〕10号文件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以下称一部四行)(88)财农税字第8号《关于银行扣缴耕地占用税拖欠税款的联合通知》的规定,于1992年11月30日作出(112965)号耕地占用税扣缴通知书,从牡丹江有机化工厂的银行存款中扣缴人民币25万元税款。为此,牡丹江有机化工厂多次找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和市财政局协调解决,但最终未获结果。且牡丹江市财政局未作复议裁决。牡丹江有机化工厂遂于1993年3月16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牡丹江有机化工厂诉称:牡丹江市郊区财政局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便从该厂的银行存款中扣缴25万元耕地占用税款是错误的。况且该厂不是此项税款的承担者,请求法院撤销牡丹江市郊区财政局的财税字第(112965)号耕地占用税扣缴通知书,退还扣缴的25万元税款,并承担利息损失。
牡丹江市郊区财政局答辩称:牡丹江有机化工厂占用耕地建厂房,按照《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履行纳税义务。经多次催缴,仍不履行纳税义务,故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税款是正确的。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审判】
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一部四行”(88)财农税字第8号《关于银行扣缴耕地占用税拖欠税款的联合通知》第二条规定,征收机关在纳税人拖欠税款,经屡催无效的情况下,可以开具扣缴税款通知书,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税款。被告不能提供确定原告负有承担该项税款的证据,也未能提供其多次催缴的证据,其所作的财税字(112965)号耕地占用税扣缴通知书,证据不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第五十三条,参照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88)财农税字第8号《关于银行扣缴耕地占用税拖欠税款的联合通知》的规定,该院于1993年9月7日作出判决:
撤销被告牡丹江市郊区财政局1992年11月30日作出的财税字第(112965)号扣缴原告牡丹江有机化工厂人民币25万元的耕地占用税的扣缴通知书。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被告将此款退还给原告,并承担利息损失。
一审宣判后,牡丹江市郊区财政局不服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1988年4月8日,牡丹江市土地局以牡土建(88)第10号文件,确定了牡丹江有机化工厂征用北安乡裕民村257.66亩土地,用于该厂整体搬迁的建设用地。因此,牡丹江有机化工厂是事实上的占地单位,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牡丹江市郊区财政局扣缴耕地占用税通知书。
被上诉人牡丹江有机化工厂答辩称:根据黑龙江省土地局、劳动局、公安厅、粮食局、财政厅黑土建〔1988〕第24号文件,征拨用地人是牡丹江第二发电厂,牡丹江有机化工厂是被动迁人。牡丹江第二发电厂新征土地与牡丹江有机化工厂原厂址属于互换,由此可见,牡丹江有机化工厂既不是征地人,也不是纳税人,此笔耕地占用税款应由牡丹江第二发电厂缴纳。因此,1992年11月30日牡丹江市郊区财政局在没有通知的情况下,强行扣划牡丹江有机化工厂的专项资金25万元,致使牡丹江有机化工厂蒙受了不可弥补的经济损失。对此牡丹江市郊区财政局应承担经济损失。据此,原审判决撤销牡丹江市郊区财政局扣缴牡丹江有机化工厂25万元耕地占用税的扣缴通知书,是正确的。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占用原北安乡裕民村257.66亩耕地建厂房的是牡丹江有机化工厂,该厂是事实上的占地单位,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根据《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应依法缴纳耕地占用税。在诉讼中,上诉人牡丹江市郊区财政局向人民法院举证,1988年6、7、12月份,1989年春季,1991年4月30日,该局曾派税务人员数次到被上诉人牡丹江有机化工厂催缴所拖欠的耕地占用税款,对此,被上诉人除否认1991年的一次催缴外,其余几次均予以承认。此外,被上诉人在二审答辩状中称:“1988年末,当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处征税时被上诉人就申明自己不是纳税人。”据此,认定牡丹江市郊区财政局屡次催促牡丹江有机化工厂缴纳拖欠耕地占用税款,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充分的。牡丹江有机化工厂拒不缴纳耕地占用税,已构成拖欠税款的行为。牡丹江市郊区财政局依法作出的耕地占用税扣缴通知书,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其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根据《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三条和《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参照“一部四行”(88)财农税字第8号《关于银行扣缴耕地占用税拖欠税款的联合通知》第二条规定,该院于1993年12月22日作出判决:
一、撤销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上诉人牡丹江市郊区财政局1992年11月30日作出的财税字第(112965)号扣缴被上诉人牡丹江有机化工厂人民币25万元的耕地占用税扣缴通知书。
【评析】
本案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牡丹江有机化工厂是否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牡丹江第二发电厂与牡丹江有机化工厂签订《赔偿协议》。是在1987年4月7日,而国务院发布施行《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则是1987年4月1日。当时由于《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刚刚实施,所以双方在签订《赔偿协议》时并没有考虑到牡丹江有机化工厂的新厂址的耕地占用税由谁缴纳的问题。《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第九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在批准单位和个人占用耕地后,应及时通知所在地同级财政机关。获准征用或者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向财政机关申报纳税。”本案中,牡丹江有机化工厂虽不是征地人,但它是在原北安乡裕民村257.66亩耕地上从事厂房建设的事实上的占地单位,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及时向征收机关申报,履行纳税义务。因此,牡丹江市郊区财政局确定其属于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有法律依据。至于牡丹江有机化工厂占用土地的原因,占地款项通过何种渠道解决等,则不是征收机关应当考虑的问题。
二、牡丹江市郊区财政局屡催牡丹江有机化工厂缴纳所拖欠的耕地占用税款的证据是否充分。
牡丹江有机化工厂在诉状中承认:该厂“从1988年起为这项税款多次向牡丹江第二发电厂交涉”。由此可以看出,牡丹江有机化工厂是知道有耕地占用税这项税款的,同时也证实了税收人员到牡丹江有机化工厂催缴所拖欠税款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当事人的陈述,是证据的一种,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同时,本案被告向法院举证时也提出,财政局的税收人员曾于1988年、1989年和1991年4月数次到牡丹江有机化工厂催缴所拖欠的税款。有机化工厂除否认1991年一次外,其余几次均予以承认。
基于上述事实,足以认定牡丹江市郊区财政局屡催牡丹江有机化工厂缴纳拖欠的耕地占用税的事实是存在的,证据是充分的。牡丹江有机化工厂从1988年4月获准占用耕地后,至1992年11月的四年多的时间中,没有缴纳税款,主观上是故意的,其行为显然违反了《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和“一部四行”(88)财农税字第8号《关于银行扣缴耕地占用税拖欠税款的联合通知》的有关规定。牡丹江市郊区财政局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所欠税款符合上述规定。
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维持牡丹江市郊区财政局所作的耕地占用税扣缴通知书,是正确的。
标题] 长安县细柳建筑工程公司驻嘉峪关分公司不服嘉峪关市税务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 内 容 ]
【案情】
原告:陕西省长安县细柳建筑工程公司驻嘉峪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华民,经理。
被告:甘肃省嘉峪关市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潘通仁,局长。
1987年6月5日,陕西省长安县细柳建筑工程公司驻嘉峪关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与嘉峪关市长城维修办公室(以下简称长城办)签订了承包城楼仿建工程合同。总造价为528322.37元。同月8日,分公司沿用以往长城办包工的办法,使用自购收据,从长城办领取了19万元备料款,遂即开始施工。不久,长城办负责人通知分公司,已与嘉峪关乡财税所稽征员肖学写谈妥,待工程峻工后,一次性缴清税款。分公司接到长城办的这个通知后,自1987年7月16日起至1988年1月16日,使用自购收据,共领取工程进度款6笔,总计213640元。长城办对此均以暂付款列帐支出。1987年12月16日,嘉峪关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市税务局)发出通告,要求全市各单位和个体户,从1988年1月1日起,一律使用套印“甘肃省嘉峪关市税务局发票监制章”的新发票。1988年3月25日,分公司经理姚华民根据市税务局通告的要求,到嘉峪关乡财税所购买统一发货票时,因经办人肖学军不在,由代办人张某借给。同月29日,分公司归还剩余发票时,在张某家适遇肖学军。肖为分公司办理了税务注册登记,并卖给统一发货票一本。同年6月下旬,市税务局检查了长城办帐目。7月7日,该局局务会议决定分公司补缴欠税款,分公司即于次日到乡财税所缴清了所欠税款29153.65元。同年10月20日至23日,市税务局派检查组又检查了分公司的帐目。经查,分公司已领工程进度款数与长城办暂付款数相符;同时也发现分公司使用白条记帐,总计付款5294.91元。
1988年11月12日,市税务局对分公司作出“税务违章处理决定”:一、分公司未按规定申报办理税务注册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处以罚款2000元;二、分公司使用自购收据领取工程进度款,依据《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以罚款2000元;三、使用白条记帐付款,视为购自临时经营者,依据《甘肃省发票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以8%的税率计算,由分公司补缴临时经营营业税423.59元,附征城市维护建设税29.65元,教育费附加4.23元;四、截止1988年1月16日,分公司领取的工程进度款213640元,因长期隐瞒未向税务机关申报,属于偷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所偷税款6409.20元的三倍处以罚款19227.60元;对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税附加从宽处理,免于罚款;对偷税的直接责任人姚华民处以罚款800元。
分公司及分公司经理姚华民接到上述处理决定后,立即从其住所地发电报给市税务局,对处理决定中的一、二、四项表示不服,在缴清税款、罚款后,于1988年12月4日将复议申请书邮寄市税务局。市税务局于12月15日将复议申请书转寄甘肃省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局)。省税务局立案进行复议,曾函告分公司“耐心等待”结果。此后,分公司多次催促,直到1990年11月2日,省税务局才正式答复分公司:“有关案件的具体事宜,请与嘉峪关市税务局联系”。而市税务局则表示:“无法函告”。分公司无奈,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规定,于1990年11月10日向嘉峪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分公司诉称:1987年6月同长城办签订了嘉峪关城楼复原工程建筑合同,随即施工。关于纳税问题,当时长城办负责人高凤山、吕志标等人和嘉峪关乡税务所稽证员肖学军等人议定:“施工队按合同领取材料费、生活费、进度款时,先开收据,竣工决算时开一张总的税务发票,一次交清税款。”同年8月,肖学军还特意到工地,再次告诉,待竣工后一次纳税。因而公司及其他施工单位在施工后十个月内都没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注册登记、纳税申报、购买税款发票和缴纳税款。与此同时,嘉峪关市、乡两级税务机关也从来没有找公司核定过纳税期限和税额,也没有催要过税款。1988年6月7日,长城办通知所属施工单位“今后每领一次款缴一次税”,我公司负责人姚华民即于次日一次补缴了以前所有的未缴税款,还超缴了部分税款。所以,在纳税问题上不存在有意隐瞒不纳或弄虚作假的偷税问题。因此,要求法院撤销被告市税务局“税务违章处理决定”中的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被告市税务局答辩称:分公司从1987年6月至1988年3月29日,长达10个月未申请办理税务注册登记、使用非法发票、用白条记帐、未按规定履行纳税申报、隐瞒收入等税务违章问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性无误,处理程序合法,处理决定正确,适用法规适当,且其诉讼已超过时效,市人民法院应予驳回,不予受理。
【审判】
嘉峪关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分公司未按规定依法向嘉峪关乡税务所申报办理税务注册登记,使用自购的收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第七条以及有关规章的规定,被告对原告税务违章处理决定中第一项、第二项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基本正确。原告在纳税方式改变之前,未依法纳税,显系违法。但原告未依法纳税,是由于嘉峪关乡税务所工作人员与长城办负责人所达成的待工程竣工后一次性纳税协议所致,究其责任,不在原告,且原告主观上无偷税的故意,客观上无欺骗、隐瞒逃避纳税的行为,故被告市税务局在处理决定中第四项认定原告偷税,证据不足,适用法规错误,处罚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一)目、第(二)目之规定,于1990年12月27日作出判决,维持市税务局所作的“税务违章处理决定”第一项、第二项,撤销第四项。同时判决市税务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将以偷税所罚之款退还分公司和姚华民。
嘉峪关市税务局不服一审判决,以“分公司长达10个月之久未申请税务登记,使用自购收据多次领取工程进度款,目的在于逃避监督,其行为属故意,以偷税论处符合税法规定”为理由,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分公司辩称,未及时纳税,是因长城办与嘉峪关乡财税所有峻工后一次性缴纳的口头协议所致,以偷税定性,不能成立。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经公开审理认为:分公司在承包嘉峪关城楼仿建工程后的一段时间内,未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注册登记,又使用自购收据领取工程进度款,其行为均违反了税收法规,原判维持市税务局“税务违章处理决定”第一项、第二项是正确的。分公司从长城办领取的工程进度款,应视为其营业收入,未按规定申报纳税,确属违法。但长城办确曾向各施工单位通知过其与嘉峪关乡财税所商议了一次性纳税问题,且施工合同中明确规定承包方必须服从发包方的领导,故长城办对此是有责任的;同时,分公司在市税务局追查前已办理了税务注册登记,开始使用统一发货票,及时缴清了税款,并无弄虚作假、欺骗隐瞒等行为,故以偷税论处欠妥。原判撤销市税务局“税务违章处理决定”第四项亦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于1991年4月19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本案中,首先要明确的问题是,甘肃省税务局在受理分公司的复议申请后,在近两年的时间里没有作出书面答复,是否影响管理相对人的诉权?
行政诉权是行政诉讼法律规范赋予作出某些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和作为管理相对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针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司法程序最终解决行政争议,以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权能。在一般情况下和一定期限内,管理相对人的诉权并不因复议机关的不作为而必然丧失。依照1986年4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税收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管理相对人与税务机关在纳税或者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首先按照税务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然后在10日内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但是,当时的法律、法规对复议机关逾期不作答复,并没有规定管理相对人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和应起诉的期限。因此,本案中,作为复议机关的甘肃省税务局,在收到分公司复议申请将近两年的时间内,没有作出书面答复的行为,不影响作为管理相对人的分公司的诉权。也就是说。管理相对人的诉权并不因复议机关的不作为而自行丧失。《行政诉讼法》中规定了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管理相对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分公司的起诉时间是1990年11月10日,从《行政诉讼法》1990年10月1日生效之日算起,并未超过45天期限的规定。据此,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是正确的。
需要指出的是,行政诉讼法生效即1990年10月1日以后,管理相对人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在法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的,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管理相对人未向法院起诉的,即丧失其诉权。
(二)本案中,市税务局认定分公司有偷税行为,主要证据不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偷税,是指纳税人使用欺骗、隐瞒等手段逃避纳税的行为”。据此,偷税必须具备以下两个要件:一为主观要件,即纳税人的目的,在于逃避纳税;一为客观要件,即纳税人使用欺骗、隐瞒等手段逃避纳税。而分公司没有及时纳税,不完全符合上述偷税的要件。在主观上,分公司(纳税人)的营业收入(多次领取的工程进度款)与长城办列为暂付的支出相符,且帐目清楚,未发现有弄虚作假问题。同时,作为纳税人的分公司未及时申报纳税,与长城办通知、乡财税所同意竣工后一次性结清税款有关;市税务局通知分公司补交的也分明是欠款。在客观上,分公司在税务局追查前数月已办理了税务注册登记手续,开始使用统一发货票,把自己的经营活动直接置于税务机关监督之下,又在收到通知后次日,缴清了所欠税款。因此,并无逃避缴纳税款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偷税者,税务机关除令其限期照章补交所偷税款外,并处以所偷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指使、授意、怂恿偷税行为者,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该《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未按期申报办理税务注册登记的,除责令限期纠正外,可酌情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未按期申报、办理税务注册登记,不等同于偷税者所使用的隐瞒手段,不应一律以偷税论处。本案中,嘉峪关市税务局对长安县细柳建筑工程公司驻嘉分公司“税务违章处理决定”第四项未区别两者的界限,并且予以重复处罚,既适用偷税条款处罚,又适用不属于偷税的条款处罚,显然失当。据此,人民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第二目之规定,判决撤销,是正确的。
文书送达引发的税务行政诉讼案
发布日期: 2004-5-20 点击数:388
王某系个体工商业户,主要从事商业零售业务,于2001年5月1日开业,至2001年9月一直未办理税务登记,也未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2001年9月20日,当地国税稽查分局在进行税收检查时,发现了王某的问题,要求王某在规定的期限内补缴所偷税款。
次日,稽查分局两名税务人员以县国税局的名义专程向王某送达《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王某,税务机关将对其未按照税法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行为,处以1000元罚款,并附带告知了其他相关事项。但是,由于王某及其成年家属均不在场,在场的其他成年人又都拒绝在见证人栏签字,税务人员随即将告知书交给王某上小学的儿子。
3天后,县国税局在当事人未提出任何疑义的情况下,对王某下达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未按照税法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行为处以1000元罚款。
王某遂以税务机关未履行告知程序、违反执法程序为由,要求法院撤销县国税局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
法院认真审理了有关资料,并详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认为税务机关送达《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时程序有误,并且税务机关提出的有见证人的证据不足,因此,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予支持。
本案案情实际上十分简单,就是由于税务机关在送达文书时,未交给当事人或其成年家属签收,并且也无在场见证人签字,因此执法程序有误,才造成了不应有的后果。这个案例,向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敲响了警钟:切莫“重实体、轻程序”。本案还表明,对于税务文书的送达要讲究策略,文书送达方式应灵活运用。
现行税务文书送达方式主要有5种:1.直接送达。即行政机关指派专人将税务文书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应由本人直接签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和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收。
2.留置送达。即由于该接受税务文书的当事人不具有法律上的理由,拒绝受领对其送达的税务文书,送达人应当将送达的税务文书置于送达场所。
3.委托送达。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把应当送给当事人的税务文书,委托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单位交给当事人。
4.邮寄送达。即行政机关通过邮局,将税务文书挂号寄给受送达人。
5.公告送达。即行政机关以张贴公告、登报等方式或者利用广播电视等传播媒介,将税务文书有关内容告知当事人。
目前,在这五种文书送达方式中,最为常用的就是直接送达,这也是税务机关普遍采用的一种方式。但在事实上,由于各种送达方式都有自己的特点,如能加以灵活运用,将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例如在上例中,税务机关可以采取邮寄送达方式,这样一方面是有第三方见证即邮政部门;另一方面,邮寄相对于直接送达来说还可以节约征税成本。邮寄在受送达对象较多、并且较为分散时可以得到广泛的应用。
在受送达对象数量众多、成分复杂、分布广泛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应采用公告送达方式,这样可以减少直接送达所带来的不便,节约大量的税收成本。如某县决定对全县应税车辆进行税收清理,随即在县电视台播放了关于限期缴纳税款的公告,这就是公告送达,如采用其他送达方式将很难实现。
在直接送达确有困难,或受送达人是军人,或受送达人被监禁的,或受送达人被劳动教养的,应采用委托送达方式,委托有关行政单位或其他单位代为送达。
这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在采用留置送达方式时,应该注意几个问题,一是受送达人拒收文书;二是采取这种方式时,必须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三是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理由和日期,由见证人签字盖章。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张作超
标题] 苏安刚不服三台县税务局税收行政处罚决定案
[ 内 容 ]
【案情】
原告:苏安刚,男,24岁,汉族,个体屠商,住四川省三台县鲁班镇三柏1村8社。
被告:三台县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王之勋,局长。
原告苏安刚系个体屠商,从事生猪收购兼屠宰卖肉经营。按有关产品税、营业税征收的法规规定,经营者在收购生猪环节,应按收购生猪头数缴纳产品税;在屠宰卖肉环节,应按屠宰头数缴纳营业所得税。1992年1月1日至1993年6月30日期间,原告苏安刚在本县鲁班镇、潼川镇等地零售猪肉时,被潼川税务所从实征收了猪肉营业所得税659头,但此期间原告只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生猪产品税604头,其余已由原告零售猪肉的生猪55头,在收购环节未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产品税,税额计440元。1993年8月27日凌晨,新生税务所和鲁班镇税务所又查获原告苏安刚运往潼川镇零售的2头猪肉未缴产品税,属偷税行为。新生税务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作出对苏安刚追缴税款440元,罚款2200元的决定。苏安刚不服,向三台县税务局申请复议。三台县税务局于1994年3月3日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苏安刚仍不服,向三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本人从未隐瞒和少交产品税,复议中被告少认定了原告已缴纳产品税头数;而且被告计算不准确,处罚显失公正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被告辩称:原告苏安刚隐瞒、少交55头产品税事实成立,对其查税时还有偷漏产品税2头的事实,态度不好,故处罚正确。要求维持该局的复议决定。
【审判】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苏安刚在1992年1月1日至1993年6月30日经营生猪收购和宰杀零售猪肉期间,对其收购后宰杀零售猪肉的生猪,有55头未向税务机关申报并缴纳生猪产品税,少缴税额440元,属偷税行为。原告苏安刚在税务检查期间还有边查边犯的违法行为,纳税态度不好。被告三台县税务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除追缴所偷税款440元外,并处以所偷税款5倍罚款的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复议程序合法,处理合情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该院于1994年6月17日作出判决:
维持三台县税务局作出的三税议(1994)第3号复议决定书关于对苏安刚追缴偷税款440元,并处罚款2200元的具体行政行为。
苏安刚不服一审判决,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三台县税务局所作的三税议(1994)第3号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数额有误,处罚显失公正;一审法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不能接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或变更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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