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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控规范-担保.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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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内部控制具体规范第xx号——担保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引导企业加强对担保业务的内部控制,规范担保行为,防范担保风险,根据《企业内部控制规范——基本规范》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担保,是指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担保合同或者协议,按照公平、自愿、互利的原则向被担保人提供一定方式的担保并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行为。 第三条 企业在建立和实施担保内部控制中,至少应当强化对以下关键方面或者关键环节的风险控制,并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 (一)权责分配和职责分工应当明确,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应当科学合理; (二)担保的对象、范围、条件、程序、限额和禁止担保的事项应当明确; (三)担保评估应当科学严密,担保审批权限、程序与责任应当明确; (四)担保执行环节的控制措施应当充分有效,担保合同的签订应当经过严格的审核,担保业务的执行过程应有跟踪监测,凡担保财产与有关权利凭证的管理应当有效,办理终结担保手续应当及时; (五)对外担保应当明确责任主体,因担保造成重大失误和损失的,应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章 职责分工与授权批准 第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担保业务的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办理担保业务的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制约和监督。 担保业务不相容岗位至少包括: (一)担保业务的评估与审批; (二)担保业务的审批与执行; (三)担保业务的执行和核对; (四)担保业务相关财产保管和担保业务记录。 第五条 企业应当配备合格的人员办理担保业务。办理担保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较强的风险意识,熟悉担保业务,掌握与担保相关的专业知识和法律法规。 第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担保授权制度和审核批准制度,并明确审批人对担保业务的授权批准方式、权限、程序、责任和相关控制措施,规定经办人办理担保业务的职责范围和工作要求,并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担保业务。 企业应当明确担保业务的审批权限。审批人应当根据担保业务授权批准制度的规定,在授权范围内进行审批,不得超越权限审批。经办人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按照审批人的批准意见办理担保业务。对于审批人超越权限审批的担保业务,经办人员有权拒绝办理 严禁未经授权的机构或人员办理担保业务。 第七条 企业应当制定担保政策,明确担保的对象、范围、方式、条件、程序、担保限额和禁止担保的事项,定期检查担保政策的执行情况及效果。 企业内设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第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担保业务责任追究制度,对在担保中出现重大决策失误、未履行集体审批程序或不按规定执行担保业务的部门及人员,应当严格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企业对外部强制力强令的担保事项,有权拒绝办理。未拒绝办理的,因该担保事项引发的法律后果和责任,由作出担保决策的人员承担。 第九条 企业应当制定担保业务流程,明确担保业务的评估、审批、执行等环节的内部控制要求,并设置相应的记录,如实记载各环节业务的开展情况,确保担保业务全过程得到有效控制。 第三章 担保评估与审批控制 第十条 企业应当对担保业务进行风险评估,确保担保业务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企业的担保政策,防范担保业务风险。 第十一条 企业提供担保业务,应当由相关部门或人员对申请担保人的资格、申请担保事项的合法性是否符合担保政策进行审查;对符合企业担保政策的申请担保人,企业可自行或委托中介机构对其资产质量、经营情况、行业前景、偿债能力、信用状况、申请担保人担保和第三方担保的不动产、动产及其权利归属等进行全面评估,形成书面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全面反映评估人员的意见,并经评估人员签章。 企业要求申请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的,还应当对与反担保有关的资产进行评估,且申请和评估应当分离。 第十二条 被担保人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提供担保: (一)担保项目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 (二)已进入重组、托管、兼并或破产清算程序的; (三)财务状况恶化、资不抵债的; (四)管理混乱、经营风险较大的; (五)与其他企业出现较大经营纠纷、经济纠纷,面临法律诉讼且可能承担较大赔偿责任的; (六)与企业集团就过去已经发生的担保事项发生纠纷,或不能及时交纳担保费的。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按照确定的权限对担保业务进行严格审批。重大担保业务,应当报经董事会或者企业章程规定的类似决策机构批准。 上市公司须经股东大会审核批准的对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三)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四)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第十四条 企业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与关联方存在经济利益或近亲属关系的有关人员在评估与审批环节应当予以回避。 第十五条 被担保人要求变更担保事项的,企业应当重新履行评估与审批程序。 第四章 担保执行控制 第十六条 企业有关部门或人员应当根据职责权限,按规定的程序订立担保合同。订立担保合同前,应当组织相关人员对担保合同的合法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重要担保合同订立还应当征询法律顾问或专家的意见,确保合同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企业担保政策的规定。 申请担保人同时向多方申请担保的,企业应当与其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本企业的担保份额,并落实担保责任。 企业应当在担保合同中明确要求被担保人定期提供财务报告与有关资料,并及时报告担保事项的实施情况。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建立担保事项台账,详细记录担保对象、金额、期限、用于抵押和质押的物品、权利和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指定专门的部门和人员,定期监测被担保人的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定期对担保项目进行跟踪和监督,了解担保项目的执行、资金的使用、贷款的归还、财务运行及风险等方面的情况。对于异常情况和问题,应当做到早发现、早预警、早报告;对于重大问题和特殊情况,应当及时向企业管理层或者董事会报告。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加强对担保合同的管理,指定专门部门和人员妥善保管担保合同、与担保合同相关的主合同、反担保函或反担保合同,以及抵押、质押权利凭证和有关的原始资料,保证担保项目档案完整、准确,并定期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加强对反担保财产的管理,妥善保管被担保人用于反担保的财产和权利凭证,定期核实财产的存续状况和价值,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确保反担保财产安全完整。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在担保合同到期时全面清理用于担保的财产、权利凭证,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终止担保关系。 第二十二条 企业对外提供担保预计很可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或有事项的规定进行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 对担保业务的信息披露,按照《企业内部控制具体规范第xx号——信息披露》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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