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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5)小贷公司诉被告橡胶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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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贷公司诉被告橡胶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 时间:2012-01-12 10:25  原告:J市东区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被告:J市A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高某,男。 被告:耿某,男。 原告J市东区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J市A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J市A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2月8日至2010年5月10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62%,按月计息,到期一次还本,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计收利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被告高某、耿某向原告出具保证函1份,对被告J市A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J市A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借款,但被告J市A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2月24日归还4212元利息、于2010年3月23日归还9072元利息、于2010年6月4日归还19764元利息,之后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J市A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借款利息16524元,并支付逾期借款利息(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借款月利率1.62%加收50%计算);2、被告J市A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4800元;3、被告高某、耿某对被告J市A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J市A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高某、耿某未答辩。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J市A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J市东区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600000元的事实。 证据二、保证函1份,证明被告高某、耿某为被告J市A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三、借款借据及业务委托书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2月8日向被告J市A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600000元。 证据四、利息清单1份及还息凭证3份,证明被告J市A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结欠利息情况。 证据五、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的事实。 被告J市A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高某、耿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证认为,以上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保证合同关系,原告的庭审陈述符合常情,应当予以确认。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J市A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高某、耿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函,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已按约向被告J市A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借款600000元,但被告J市A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高某、耿某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义务,三被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J市A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被告高某、耿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系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原、被告合同中有相应约定,且其金额在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范围内,应当予以支持。被告J市A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高某、耿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J市A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J市东区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2010年5月10日为16524元,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本金600000元、月利率2.43%计算,并应扣除已付利息19764元)。   二、被告J市A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J市东区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14800元。   三、被告高某、耿某对被告J市A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1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270元,合计15288元,由被告J市A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高某、耿某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及利益,案中名称均为化名)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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